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船舶保险合同范文,本文共4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文原稿由网友“MM开心”提供。
篇1:国内船舶保险合同
保单号:_________投保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兹将下列船舶向本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船舶保险:┌──┬──┬──┬──┬───┬──┬──┬──┬───┬─────┐│船名│种类│用途│制造│总吨位│载重│保险│费率│保险费│承运货物责││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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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或马力│吨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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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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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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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行证书编号:
│投保人签章:│├──────────────────┴────────┤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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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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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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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个月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分│船壳及附属设备:
│备
注:
│代理单位盖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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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机器设备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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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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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舵、桅、锚、橹子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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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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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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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附属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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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本投保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未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发生保险效力。
篇2:国内船舶保险合同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
保单号:_________投保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兹将下列船舶向本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船舶保险:┌──┬──┬──┬──┬───┬──┬──┬──┬───┬─────┐│船名│种类│用途│制造│总吨位│载重│保险│费率│保险费│承运货物责││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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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或马力│吨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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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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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行证书编号:
│投保人签章:│├──────────────────┴────────┤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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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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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个月自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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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零时起至
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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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船壳及附属设备:
│备
注:
│代理单位盖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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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舵、桅、锚、橹子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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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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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附属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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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本投保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未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发生保险效力。
篇3:国内船舶保险合同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1】
第一章 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体;
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 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水灾、爆炸;
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船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船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共同海损和救助: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八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
二、不具备适航条件;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四、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五、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
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事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七、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八、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国营、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
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条 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
第五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有特别约定者,可按约定分期缴费。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以及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各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第六章 无赔款安全优待
第十六条 保险船舶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安全航行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安全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十。
被保险人投保的船舶不止一艘,无赔款安全优待按艘分别计算。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篇4: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状
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
住所地:金山县山阳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经理
上诉人因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诉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定性完全错误,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规章明显不当。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客观。
1. 1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赴山东烟台向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购买‘新世纪’轮”。却有意无意未认定被上诉人到底何时购买了该轮?
1. 2原审认定:“原告分别于1996年10月8日及1997年2月6日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然而证据表明,上诉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97年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号保费通知书,加盖有转账收讫章,注明保费金额为156000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出具该保费通知书当时已收讫全额保费。这是保险业的习惯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费。从时间上看原审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第二笔保费确实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证实96年11月21日(保费通知书出单日)上诉人不可能收到全额保费。
1. 3原审认定:“新保单因承保险别与原告意愿相异而被原告退还被告”。“原告提供了新保单及批单复印件以佐证其为‘新世纪’轮的被保险人”我们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将新保单退还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退还了新保单,其又如何能提供其复印件作证据?事实是: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这有9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为证,该申请书由被上诉人亲自注明的“保险单号码”正是SH450B004196SQD0001(即新保单号码,旧保单号为:TA310B004196SWX00001)同日,上诉人发出的“批单”上的“保险单号码”也是新保单号码。由此可见双方均同意对旧保单的更改,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将新保单退还给上诉人。至于“被告擅自将承保险别作了更改后又改为原承保险别”之说,更是谎谬,一则前已论证根本不存在所谓“擅自”更改问题;二则上诉人不存在单方更改保单的基础与条件;上诉人当时(96年11月1日)并不精通新保单条款,更不可能预料到日后该“新世纪”轮会因“右喷水泵叶轮绞入芦苇、竹杆、绳索”而致主机损坏;此点相信被上诉人同样未能预见;从新保单的内容上看,决无上诉人单方擅自签发新保单之可能,因为新保单与旧保单相比有数点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只能是被上诉人主动告诉并要求上诉人作出改变,决无由上诉人擅自改变之任何可能!①“被保险人”由原来的“山东烟台海运总公司”更改为“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②“船籍港”由“烟台”变更为“上海”;③“制造年份”由“1993年6月8日”改为“1993年1月1日”;④“航运范围”由“烟台”改为“上海――舟山定海、普陀山”;⑤“保险单号”由“TA310B4196SWX00001”改为“SH450B004196QSD00001”;⑥“保险险别”由“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其它条件,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此外⑦“承保人”;⑧“经办人”;⑨“制单人;”⑩“保险公司签章”;均有所不同。这些变更决非上诉人一厢情愿便能完成,尤其是其中①②③④均属重大事项变更,且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信息资料才有可能。据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之单方、擅自变更保单之说,及其不接受新保单因而退还新保单给上诉人之辩,完全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但明知新保单,实际上也是根据其要求上诉人才重新出具新保单的。自9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收到该保单之日起,至11月21日其出具“批改申请书”直到上诉人依法拒赔,被上诉人从未对该新保单提出任何异议、
1. 4原审认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烟台港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是‘新世纪’轮的真正所有人”同样缺乏根据。因为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据国家授权专门机关依法登记方为有效。充其量只能说上诉人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将来会成为该轮的`所有人。
1. 5原审认定:“‘新世纪’轮回上海另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未经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签发…新保单…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已被废止的‘船舶险’作为新保单批单上注明的承保险别。”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办妥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所谓用批单再次改变承保险别的事实。实际上批单批改内容仅涉及变更受益人。至于批单上出现‘船舶险’字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按批改申请书的写法照抄的结果。而非所谓重新改变保险险别。因为客观上双方当时都不可能认为有此种必要。
1. 6原审还认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从新保单的内容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之事实,从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注明的保单号码正是新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新保单提出任何异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
二、原审定性完全错误
原审认定“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也即原审竟将本案中“右喷水泵叶轮内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认定为”碰撞!此种认定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可谓开创先例之判。不过,如此先例实在毫无根据。
三、原审适用解释有关法律与规章错误明显。
3.1 本案应适用1996年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索赔已属公认。原审一方面否认新保单的有效性,适用旧保单条款来解释有关碰撞、触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却无视旧保单第14条之“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之明确规定。旧保单原被保险人是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售给了被上诉人,航行区域已变更,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新保险单坚持按旧保单投保,依上述保单条款则旧保单早已失效。其无权根据一份已无效的保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么根据新保单主张权利,要么因旧保单已失效而不得主张权利,两者必居其一。
3.2 船舶保险从来都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列明风险负责。无论是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还是96年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属列明风险,这同样是不争之论。
3.3 即便退一万步言,假设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新保单,假定被上诉人确实将新保单退还给了上诉人,假使从不存在被保险人变更、船舶所有权变更、航区变更,假若旧保单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应当或必须适用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然而上述假定无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审判决对“碰撞”的解释也肯定是错误的。
3.4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三款中仅有“碰撞”一词,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三款中含有“碰撞,触碰”两词 .后者多了个“触碰”, 在此问题上的承保范围明显要大于前者。质言之,在旧条款中被保险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体触碰是得不到赔偿的。而在新条款下则可以。比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 》之相应条款,此点变得更为一目了然,该条款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因此在8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触碰固定或漂浮物体所致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害亦可以得到赔偿。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条款中,碰撞及触碰均是指对被保险船舶而言,而非对第三人责任。旧条款第五条,新条款第二条一款之碰撞(触碰)责任条款,是指对第三人的责任险。
3.5 旧条款中并无“触碰”一词,更无“固定或漂浮物体”一词,这两个术语,前者在新条款及86年条款中才有,后者仅在86年条款中存在。船舶“碰撞”历来仅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则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可见固定或漂浮物体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扩张解释,而是有着特定的对象。实际上此种规定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独创,英国船舶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此种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一般均是由保赔协会办理。
3.6 在旧条款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船舶碰撞时才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船舶触碰时,则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不负责触碰对被保险船舶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旧保单已经对“被碰撞”(即触碰)物体作了限定性规定:“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条款则把触碰明确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即便人民银行之“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解释,姑且不论其解释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险条款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其强调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触”且须是有既定范围而非毫无限制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本案不存在所谓“猛力接触”,有的仅是“吸入”或“绞入 ”;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芦苇、竹杆、绳索”为该“固定或浮动物体”;也没有任何一部专著,任何一位学者提出过此种主张;也永远不可能有此种主张!
3.7 结合旧条款第八条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审将吸入“芦苇、竹杆、绳索”视同船舶碰撞毫无根据,且严重违悖常识。因为即使是船舶碰撞损害了前款之锚及锚链(缆)或子船,也都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更何况吸入芦苇、竹杆、绳索等物了。
3.8 保险法第30条之“有利解释”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利解释,并非无中生有,无限扩张,顺我意者用,逆吾意者弃的任意解释。即便是旧条款,既然该保险条款已明定保险人仅对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船舶损害负赔偿之责,明定了有关设施的种类限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何谓“船舶碰撞”、何谓“船舶触碰”、何谓“固定或漂浮物体”作了明确界定;本案有关条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两可,含糊不清之处,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既便要适用也必须是有理有据合法才行。
综上所述,原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船舶所有权转移,航区变更,船籍港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原保险合同事实上已被新保单取代;被上诉人事后业已书而确认了变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诉人坚持无理否认新保单,则原保险合同依法已经失效,双方业已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案船舶因机器吸入芦苇等物所造成的损害不属该保险承保范围;即便退一万步言,假如可以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本案机器损害事故仍然不在该保险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