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本文共4篇,欢迎阅读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烟雨浔城”提供。
篇1: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一、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予以赔偿。本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是在损害赔偿金以内的'。
二、除外责任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除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根据其他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2.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
3.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销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5. 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6.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7.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同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论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
8.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
三、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原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帐册和有关资料。产品责任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一旦获悉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或者就产品责任赔偿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诉,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配合本公司及时查勘处理。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或赔偿;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就任何索赔进行辩护和处理解决。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处理用户因保险产品引起的索赔事宜时应尽力抗辩,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八条 被保险人须随时通知本公司导致风险变化的各种重要情况(设计、工艺、原材料、使用说明等),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调整保险费,否则本公司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 四、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有关事故证明书、医疗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任何一次事故而提出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规定的相关赔偿限额为限。多次事故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责任的一年累计赔偿限额时,该保险单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同一批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的庭外协商解决的赔偿数据为依据。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单所保产品须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篇2:责任保险合同
一、保险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中最主要险种。它以医疗机构为投保人,只要一个医院投此保险,该医院的一切在职人员均在被保险之内。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5)按就诊人数而定。
(6)按投保单位营业收而定。
篇3:产品责任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装饰市场***号经营者,住**大街**号楼***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
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
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
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
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
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
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故请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竣工日期是20xx年7月5日。
这说明20xx年7月3日发生跑水事件时,原告正处在装修期间,还不具备营业使用条件,原告不可能把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的地上,这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相互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跑水当日的照片中,只能看到当时原告处地面上有水,且大部分是瓷砖地面,看不到屋内摆放了任何贵重物品,也看不到有任何物品因跑水而受损,更看不到有任何营业的迹象。
这一切都说明,跑水之时正处在顾宏伟装修施工期间。
因为施工人员顾宏伟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装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不能在锐角处弯下(尤其在接头附近)的安装大忌,且生产厂家在安装说明中明确说明:“若安装时,不按要求安装失败,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另外,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后,多方了解顾宏伟,得知此人人品极差,已有多人受其讹诈。
本案防爆管破裂与顾宏伟野蛮施工或者人为故意破坏,安装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原告若因跑水受到损失,应起诉顾宏伟,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讲,假如本案的防爆管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了跑水。
那么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来看,这也只是一个被及时发现的轻微跑水事件。
事实表明,原告将地面上的水清理干净后,无需进行修复就正常营业直至今日。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跑水并没有54吨这么多,所以该份证据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皆不能有效证明其自身受到了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又因原告自认,发生跑水后,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找专门的机构对其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损失还没有发生。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问题,原告在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让物业公司项目部出伪证的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可信度,不具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真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还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实际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的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扰乱了司法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答辩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谴责。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产品质量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xx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xx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20xx年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xx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xx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xx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20xx年3月16日,所以在原告20xx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篇4: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后,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又对其进行了修正。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健全市场经济法制,完善民事责任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理论界对该法某些规定理解不一,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因此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这一法律制度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应面对的主要课题。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产品责任从19世纪中期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出现,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现代工业化发展,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发展特别迅速,其总的趋势是立法越来越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产品责任法尚是一个刚刚开拓不久的领域。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1993年颁布的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民法通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诉讼的举证负担。所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提供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基础,是消费者或使用者诉请司法机关追究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主要地位。
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
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孕育而成的制度,对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但近年来,关于产品责任理论从无到有,并有了较大发展,《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对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但近年来,关于产品责
任理论从无到有,并有了较大发展,《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即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而形成的产生者、销售者严格责任以及依照《产品质量法》而形成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梁慧星先生在其《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一文中,从“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122条采用严格责任制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之最新发展趋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基础”等几方面论证了该条是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其次,《产品质量法》41条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而致,生产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是由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第一,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等整个过程中,生产者始终处于主动的积极的地位,生产者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更有利的地位。因此,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的研究投资 。第二,在扩散与产品有关的损害方面优于消费者,生产者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损害负担转嫁社会,也可通过产品价格,由消费者加以分摊。
最后,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第42条1款规定,销售者承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两方面。一、是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依《产品质量法》第42条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有义务在进货时严格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其违反法定义务又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的,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杜绝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没有实行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对《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41条对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1款、2款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模式,它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模式均不相同。这种立法结构虽然在一定时期内符合我国国情特点,但并非科学,其理由:
第一、由于各法规是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宗旨制定的,所以各法规间往往存在对同一社会关系重复调整或规范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样便容易造成因引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不同,而造成司法的不平等。这种法律间的冲突将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结果上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同一性。
第二、产品质量法将国家对企业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范和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规范共同纳入同一部法律调整之中,并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分工主义原则。因为,调整产品责任的民事法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法规范须根据经济现实不断加以改变,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如将两部法规范混在一起,则会因动辄修改法律而影响法的稳定性。
第三、就产品责任的根本属性而言,它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表现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立法的要点应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手段去确立产品缺陷致损的民事赔偿责任,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使产品责任立法重心偏移,致使产品责任失去固有的特征和作用。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构造的复杂性越来越强,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化进程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但由于市场发育不成熟,正当的竞争机制尚未形成,优胜劣汰规律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产销者受非法利益驱动,见利忘义,牟取暴利;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监管不严;处罚偏轻不能形成威慑力,其中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力则是重要原因。因此健全和完善产品责任法制,对我国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法制统一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保护公平竞争
产品责任法制的建立和完善,将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起引导和规制作用,促使其合理配置资源,形成产品质量竞争意识,从而导致产品价格下降、质量不断提高,否则缺乏法制的市场必然出现不正当竞争,社会经济遭到破坏。
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消费者相比,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均有明显优势处于主动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消费者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损害或承担举证责任风险是不公平的,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宗旨出发也应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推动技术进步
产品责任法制的建立使企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这就会促使企业及时更新技术、改造生产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产品竞争力,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要。
第四、有利于法制统一
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看,生产者承担的是产品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流转责任,但最终均属因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对受害者而言,其赔偿性质、条件及范围完全相同,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理论出发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有利于利益平衡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缺陷产品的出现而于客观上给人们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同时又因各自的行为从社会上获得利益,因此,当产品的这种危害变成现实的损害时,他们理应承担这种现实,即他们应承担产品带来的后果,包括获利后果,也包括损害后果,而这种后果的承担,不能因其无过错而免除,否则就有使利益失衡的危险。
四、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策略
我国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其中在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方面均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扩展,在对承担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且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下面几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
为了避免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和冲突,同时也便于使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我国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从而规范我国的产品责任,做到有法可依。该部法律应突出其“民法性”特点,确保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合理的补救,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使之成为审判机关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这是解决我国目前产品责任立法现实性与科学性相矛盾,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制体系的必不可少的途径。
(二)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一致,因此确定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时代需要的。
第一,产品侵权属于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决定了实行严格责任的必要性。受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并根据工学原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过程中,即使尽一切必要的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产品,若要求受害者举证证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几乎不可能,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从立法宗旨和目的出发,必然实行严格责任。
第二,符合“谁受益,谁负担”的罗马法原则,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严格责任思想在于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担,在制造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由经济力较强的制造者、销售商承担风险应属公平。消费者有权获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没有理由让无辜受害者独自承受不幸事故或者飞来横祸的损失,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从事一切活动都应以避免致害他人或者社会为前提,应承担其行为的责任风险。如果从事生产活动的同时制造了某种不合理的危险,理应对此危险导致的意外事故负责。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获利,就应当承担风险。
第三,有利于打假治劣,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目前,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多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的结果,这一现象发生原因很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销售者为牟取暴利知假贩假、知劣贩劣,因此,对销售者也课以严格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以便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四,纵观世界各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均以实行严格责任为原则,这也是世界通例,为了适应全球性的世界经济贸易,与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接轨,我国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具有现实意义。
(三)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
1、消费者自己的疏忽行为;
2、非正常使用产品;
3、风险承担;
4、违反注意事项;
5、发展风险;
6、超过时效;
7、特殊敏感性或过敏;
8、产品缺陷的产生是由于遵守有关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规范标准及强制性政府合同规定所致。
鉴于美国的法律规定及我国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也应考虑:
1、增加生产者和销售者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以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如由于消费者过错(包括消费者违反使用说明、消费者自担风险、消费者非正常使用或滥用产品等)引起事故致消费者损害的,应明确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可免责,而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2、增加国家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即规定由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定错误或违法而致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可免责,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增加免责条款的同时还应追究潜在缺陷责任。这样既能保护生产者利益,又保护了消费者利益。
(四)扩大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和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加进了精神损害赔偿但缺少惩罚性赔偿。而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国际产品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色之一就是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而且其数额相当可观,这对处罚生产者、销售者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也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对制假售劣这一社会公害采取了较为严厉的经济制裁措施,最大限度地加大不法分子对制假售劣的成本,使之濒于破产的境地,这些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结合我国目前情况,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和加大罚款数额对制止经营者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扩展资料: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结构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较为成熟,各国都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令》,其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其次,了解一下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虽然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但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但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故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订单行立法。
二、扩大产品的范围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但各国立法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存在不同。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其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德国《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主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天然农产品),主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从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各国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三、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原则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规则原则,在80年代以前规定并不一致。法国确立的是严格责任,德国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英国坚持过失侵权责任。80年代中期以后,欧洲各国都明确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也表明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对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所以,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这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大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他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均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负重。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借鉴欧美经验,我国在确定产品赔偿标准和数额时,应考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其次,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根据我国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最后,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过低,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但另一方面,也要吸取美国巨额赔偿导致的产品责任危机,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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