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时间: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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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本文共4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baigougu”提供。

篇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内容提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的确认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就成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手段。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突破了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提出了全新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和诉讼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对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笔者从审判实践出发,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

司法鉴定是鉴定的一种形式,除此以外,鉴定还包括自行鉴定、行政鉴定等。最高人民法院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把鉴定结论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形,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

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若干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若干问题

问题一:关于决算价的审查

在合同约定建设方收到施工方工程款结算文件的60天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施工方决算的情况下,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查工作,是否可根据施工方报送的决算价直接确认工程造价?参加研讨会的绝大部分同志认为:

——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建设方对决算资料的审查期限及逾期审查的后果,对工程款结算的合意效力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建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决算价表示异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全部表示异议的,决算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应启动审价程序;部分表示异议的,异议部分应启动审价程序。理由是: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决算价成为工程造价所附的条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设方提出异议,则不论异议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应当作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按决算价确定造价。但这一异议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并应当是对施工方作出的表示。

——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施工方单方所作决算书已发生双方合意的效力,即该决算价将直接成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无须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审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设方提出审计要求的,只要施工方不同意的就不应启动审价程序。该约定对审价程序的启动产生限制作用。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双方未约定决算审查期限的,均以28日为限的规定是否可在案件中适用?我们认为:决算的审查期限应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内容,本无须法律强行规定。该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对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义务作出创设,似不合乎《立法法》的精神,因此该文件并不适合在案件审判中直接予以援引。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当遇到相对方以质量条款为异议对抗工程款的结算时应如何正确处理呢?笔者认为,由于建设方的主张不是针对决算价的,故不影响双方按约定进行决算。

问题二:关于工期的变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常常会见到,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合同文本中对工期延长已经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载明,同时也约定了变更工期的程序。那么,当施工方未按程序向建设方申请变更工期,而实际确实存在可延长工期的情形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冲突?

篇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

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随着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出台,在实践中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有不同意见的,也只能叫学理解释或“一家之说”,作为目前实务还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适合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实践中,对“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适用中有争议。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理费等不能计算。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也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故业内人士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结论,而非鼓励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工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

三、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等,在结算时,若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所谓“黑白合同”问题,即备案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即黑合同)对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针对黑白合同在结算时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而目前实践中需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待明确:一、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以及关于结算“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仅在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规定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实践中,承包方起诉支付工程欠款时,与发包方往往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必主动去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仅需确定按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个“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涉及合同主要事项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的条款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实质性条款。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二、需要区分在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还是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这里的合同变更属狭义的,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变更。实践中,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形成的协议,就不属“黑合同”;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也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具体细节来认定;如工程价款有微调,工期有延期、一些分项目有调整等,这些调整跟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关,一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诸多原因的工期变更等,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签证、技术核定等发生的对原备案合同内容的变更就不属“黑合同”;故,是否属于对实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分析,应当把握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利不被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又应当考量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黑合同搞不正当竞争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又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了。三、存在黑白合同不一致按白合同结算的规定,应当有个前提,就是这个备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形成的中标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即或也备案了,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备案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属行政监管手段,并在出现多个合同版本时,备案合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

篇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固定总价合同中的相关问题及应对办法

固定价格合同可能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可能是固定单价合同,然而我们在前面已经说明,结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一些固定单价合同事实上可能更应该归属于固定总价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调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整个合同的价款。固定总价是工程中业主与承包商的确定合同价格的三种合同价格方式之一,而固定总价合同也是目前建设工程施工中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㈠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但实践中业主与承包商双方选择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工程的上述特点,除结算简便的优点外,主要是业主想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的一切风险转移给承包商或者业主作为投资商想事先锁定建设工程的投资收益,基于此再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业主的优势地位,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商所要承担的风险比业主要大得多,因此,承包商应将可能影响影响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等风险因素予以仔细考虑并规定在合同范本的专用条款中。

1、对于物资、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对合同总价的影响。物资、材料价格涨跌受市场供需等因素的影响,业主和承包商签约时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它们的涨跌。承包商将正常范围以外的波动包括在合同总价,遇价格平稳时会获得一笔意外之财,但承包商可能由于此而不具有竞争力;业主选择低价中标的承包商,而不考虑对承包商在价格正常波动进行价格调整,承包商无疑承担了巨大风险,遇价格上涨时承包商可能血本无归无法或不愿完成工程,最后业主的利益也受影响,两败俱伤,

因此双方将材料价差约定在一定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利益,亦是《合同法》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固定总价合同并不是价格根本不容调整,承包商依自己的经验和驾驭建设工程施工的能力在承担了一定风险后,将正常范围以外的风险在业主与自己之间合理分摊,理性的业主是会接受的,当然这需要承包商与业主在合同中预先就允许调整物资、材料的种类、价格标准、调整幅度等作出明确约定;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应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物资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在此类工程中,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会很低,业主与承包商由此而引发争议概率也会大大降低,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2、工程承包范围引发的争议。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若发生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额外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引发的争议,一般的解释原则从宽,因此,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界定对承包商就显得尤为重要。承包商在报价时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图纸及说明,以免遗漏报价项目及内容,还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项目和费用作通盘考虑,对项目清单所列项内容不妥或遗漏之处,及时通过质疑方式提出,以避免日后纠纷。

3、工程量的变更。固定总价合同业主为防止承包商故意漏算、错算工程量,往往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调增的工程量范围,调增工程量时单价的确定方式,以及超出此范围的处理方法;对于承包商来讲,工程招标实践中,根据业主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由于投标时间比较短,承包商往往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更多的是凭借经验结合图纸估算,因此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但应注意尽到一定谨慎义务,否则业主会坚持属于设计中的工程量范围,不予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对于固定单价合同争议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严格确认的原则,承包商对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对固定总价合同下的风险因素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承包商应与业主做出明确的约定:①在合同谈判时,应最大努力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在专用条款23.2中加以明确具体;②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亦应明确细化;③尽可能通过合同谈判,将发生概率高、造成损失大的风险纳入可调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内,否则应在投标价款中预留适当的风险储备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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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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