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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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海口市消防条例,本文共6篇,供大家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CuChulainn”提供。

篇1:海口市消防条例

海口市消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 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

第九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的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住建、旅游、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与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但单位被依法撤销、裁并、清算、破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执勤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执行执勤制度,开展灭火救援演练,增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城乡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对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应当纳入改造规划,依法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有计划地实施消防安全改造。

对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改造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统一规划和建设。

鼓励老城区、城乡结合部采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悬挂式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子视频监控等有利于早报警、早灭火的技术防范手段,根据需要配备小型消防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照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核查产品一致性。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通报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住宅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当撤出居住人员,人员未撤出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温材料施工现场应当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等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一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三)每季度对烟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构筑物、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设备设施,设置监控和安全通道,并监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后,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在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公用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设立维修基金的,由维修基金承担;没有设立维修基金,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对该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所有权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将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保养等单位信用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火灾现场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和其他灾害都有义务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和其他灾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和救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警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或者其他灾害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当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破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封闭的火灾现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清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五十六条 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扑救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和应急救援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提供有关情况,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未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实施标识化管理或者未向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或者未进行检查、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火灾预防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易燃易爆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四)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

(五)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消防条例有什么变化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批准按照本决定修改后的《海口市消防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篇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科研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地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的城乡规划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拟确定的重大规划编制事项、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审查的规划事项以及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制定运

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国有农(林)场场部相邻或者相互交错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第十六条 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规划的编制成果应当达到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直接编制依据的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并优先覆盖近期建设规划范围。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性质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经济性分析,提升城乡的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的使用效率,注重城乡功能和设施的完善。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保证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退线限制、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特定地区(不含国有农场、林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主城区外的镇、国有农(林)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规模4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位于主城区内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位于主城区以外的,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搬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商业功能地段、重要景观地带、主要街道两侧的空间节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城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审批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信息化技术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技术平台,促进组织编制机关之间以及组织编制机关与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实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等基础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近期发展项目为重点,并统筹市政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征收、搬迁和建设的规模以及开发强度。

旧城区改建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旧城改建规划,统筹协调改建区域的空间布局、用地调整以及交通、绿化、景观、市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旧城改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选址意向、相关部门审查意见、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外的建设项目,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测绘资料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前款规定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

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应当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

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但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原规划条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外,建设用地面积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的,应当进行整合开发、统一规划建设。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建设(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采取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的方式解决建房需求。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转让方应承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义务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使用性质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主城区、特定地区(不含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在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初步设计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地形图(含规划信息)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下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组织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和向社会公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弱电管线。

城市道路的坐标、高程、红线宽度以及道路沿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城市道路建设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进入市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建设。在城市主城区内,新建的110千伏以下的线路应当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电力和通信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改为电缆地下敷设,并同时拆除原架空的电力和通信设施。

城市给水管网应当符合优质供水的要求。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

城市道路横断面规划和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水利、绿化、旅游发展、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建筑节能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毗邻机场、地震监测台站、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电力等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超市、大型居住区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人行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并通过有关网站向社会公布。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时,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予以规划核验。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应予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等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六条 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采取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发证机关同意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根据前两款规定变更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或者经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二)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公示期限、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确需修改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 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

(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者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十五条 修改的城乡规划在报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和审查。修改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区、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并完善规划实施监督信息平台。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本市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监测和行政执法网络系统,并实现联网,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管。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规划许可情况、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法建设的行为,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及时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并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停止办理该建设项目的任何规划手续。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欺骗规划审批机关的;

(三)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

第七十四条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应规划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实物或者违法建筑的全部销售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十二)对违法建筑部分拆除会影响建筑整体结构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拆除原有建(构)筑物、临时设施等设施并清理现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现场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清理现场等措施。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预城乡规划正常管理工作等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城区是指本市的中心区域,包括城市建成区和府城、长流、灵山、海秀、城西、西秀等镇所辖行政区域,其规划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以外镇的总体规划和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四)临时建设是指因建设主体工程或者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需要所进行的临时工程建设。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高度不超过9米,层数不超过3层。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篇3:海口市公园条例

海口市公园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土地、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旅游、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专类公园的绿地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规划、土地、园林绿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公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设计方案内容的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市园林、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会所、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居民相对集中居住的地段,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游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当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绿地的标准按照《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示。

公园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植物、动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英文对照。

第三十二条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公园有什么类型

公园分为城市公园和自然公园(见国家公园)两大类,一般使用“公园”一词,仅指城市公园而言。各国国情不同,城市公园的分类颇有差异。中国的城市公园分为:

①综合公园: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

②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儿童公园、文化公园、体育公园、交通公园、陵园等;

③花园:综合性花园、专类花园(如牡丹园、兰圃)等。

篇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篇5: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

一、宏观经济条件调控的手段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建设的展开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但纯粹的市场机制运作会出现“市场失效”的现象,这已有大量的经济学研究予以了论证。因此需要政府对市场的运行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手段是多样的,既有财政方面的(如货币投放、税收、财政采购等),也有行政方面的(如行政命令、政府投资等),而城市规划则通过对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配置的调控,来对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城市的有序发展。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之所以需要干预,关键在于各项建设活动和土地使用活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在各项建设中,私人开发往往将外部经济性利用到极致,而将自身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推给了社会,从而使周边地区受到不利影响。通常情况下,外部不经济性是由经济活动本身所产生,并且对活动本身并不构成危害,甚至是其活动效率提高所直接产生的,在没有外在干预的情况下,活动者为了自身的收益而不断提高活动的效率,从而产生更多的外部不经济性,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利益关系是市场本身所无法进行调整的。因此,就需要公共部门对各类开发进行管制,从而使新的开发建设避免对周围地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保证整体利益。

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是人口高度集聚的地区,当大量的人口生活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地区时,就形成了一些共同利益要求,比如重组的公共设施(如学校、公园、游憩场所等)、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等,同时还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历史文化的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在经济学中通常都可称为“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即这些物品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使用,而且都能从使用中获益,因此对于这些物品的提供者来说就不可能获得直接的收益,这就与追求最大利益的市场原则不一致。因此,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市场不可能自觉地提供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的干预,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的基础之一。

城市规划通过对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等的分析,结合未来发展的安排,从社会需要角度对各类公共设施进行安排,并通过土地使用的安排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基础,通过开放控制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比如,根据人口的分布等进行学校、公园、游憩场所以及基础设施等的布局,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并且使用方便,创造适宜的居住环境质量,同时能使设施的运营相对比较经济、节约公共投资等。同时,在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保证各项公共设施与周边的建设相协同。

对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等,通过空间管制等手段予以保护和控制,使这些资源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使公众免受地质灾害的损害。

篇6: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计划” 、“科普惠农计划”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双创工作报告

海口市监察局局长考察材料

海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优秀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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