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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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马克制性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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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分步实施、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历史院落、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工作,将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土地、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游、商务、环保、环卫、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骑楼街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海口市骑楼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市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骑楼街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地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骑楼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骑楼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对破坏、损害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骑楼街区能够体现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建筑的普查、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确定的骑楼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骑楼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骑楼街区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文物部门报告。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市规划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

处理意见。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的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海口名城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规划》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骑楼整治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骑楼整治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符合《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除确需建造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材质和色彩,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含增设地下室)。对现有建筑进行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拆除建筑再建设的,应符合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并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除《骑楼整治规划》许可外,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护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骑楼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七条 在骑楼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符合《海口名城规划》和《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内容、高度、体量、形式、造型、色彩等,并与骑楼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骑楼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在骑楼街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审查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部门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或因规划需要保留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保留。违反规划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处理。拆除非历史建筑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骑楼整治规划》的要求,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其他非历史建筑进行整治并要求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搬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搬迁。被搬迁人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被搬迁人不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骑楼街区内未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其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按照要求进行修缮的,可获得市政府的修缮补贴,修缮补贴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骑楼街区内已经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骑楼街区需要修缮的建筑进行修缮,适用《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区政府和市街区管理机构,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将《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送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和修缮职责。

市文物部门应与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使用责任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的要求。如使用性质不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要求的,市街区管理机构应责成业主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后批准。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分别到规划、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文物部门进行档案动态变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类: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应当包括: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

(四)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并征求市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宣传栏;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骑楼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在骑楼街区设置户外广告、遮雨篷、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LED灯、泛光照明和灯箱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商业性质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骑楼整治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三)广告用语应当规范,内容健康;

(四)各类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招牌应保持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且统一安装在骑楼内壁柱之间、紧靠店门的上方,并在高度和宽度上统一规范尺寸;

(五)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光污染;

(六)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七)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外观,其外机支架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业主应对其建筑外立面进行维护,保持其外观整洁,并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

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由市文物部门予以指导。

非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如涉及建筑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变,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临街建筑物内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的,须符合市工商、公安、消防、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经营: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条 在骑楼街区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等设施摆设出店外;

(二)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

(三)餐饮店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烟气通过烟囱楼顶高空排放;

(四)经营饮食设置隔油池;

(五)采取防噪减震措施,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市骑楼街区环境卫生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广场、道路、地下过街通道及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七)市、区两级市政排水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按管辖权限负责定期清理所管辖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处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辖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四十二条 本市骑楼街区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辖区环卫部门应在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骑楼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共场所烧烤、焚香、生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骑楼街区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骑楼街区的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保障消防车道畅通,并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骑楼街区内行驶,市街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旅游专用马车、牛车除外。

在骑楼街区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街区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骑楼街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街区内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道路照明、园林绿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导标识、安全设备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达到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骑楼街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因修缮拆除历史建筑物的构件必须交市文物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五十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街区管理机构报告。市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骑楼街区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规划、住建、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骑楼街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使用性质或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对有损骑楼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街道、建筑群:

(一)文物保护单位、骑楼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海口南洋风格骑楼建筑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范围是指,海口市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围合区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建筑: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建成,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国后修建,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建筑物:

兴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分布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楼房与楼房之间跨人行道而建,在马路边相互联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建筑分楼顶、楼身、楼底三部分,往往几座或几十余座毗连一起,形成参差错落的连续界面效果,外观基本形式统一,艺术表现手法各异。建筑多以2—3层为标高,少量有4层以上的。作为一种融合了东西方文化的独特建筑,是近代南亚、东南亚典型的临街商业建筑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院落,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骑楼建筑和历史院落的保护、管理参照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意义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引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法定保护的区域,学术上叫“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街区重在保护外观的整体风貌。不但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还要保存构成整体风貌的所有要素,如道路、街巷、院墙、小桥、溪流、驳岸乃至古树等。

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

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篇2:《东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市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广新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修缮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改、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城管、房管、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批等有关事项的论证。

第七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九条 对广东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保护原则、总体要求、规划定位;

(二)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三)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若需要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

(五)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设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项目,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现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广新局及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包括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示、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给予抢救修缮。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筹资金维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住建、文广新、城管等有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

篇3: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传承骑楼建筑风格和促进骑楼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骑楼街区及其骑楼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骑楼街区东起石鼓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南环路,北往大中路、北环路、桂北路至龙母庙,西、南至四坊路、九坊路、五坊路、小南路、南堤路、大南路、西江一路、西江二路所围合的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详见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图。

骑楼街区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骑楼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骑楼街区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指导、监督骑楼街区保护工作。

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工商、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骑楼街区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骑楼街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和推进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骑楼街区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制止、举报损害骑楼街区的行为。

第九条 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骑楼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骑楼建筑,不得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内建筑物重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持骑楼建筑风格。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一般保护区的建筑物重建,应当与周边骑楼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骑楼建筑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不得改变骑楼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骑楼建筑风格的保护要求,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修缮和保养。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建筑物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愿意迁出骑楼街区外居住的,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出售由政府给予维护和修缮补助的骑楼建筑,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或者购买骑楼建筑物,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骑楼街区的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准设置。

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设置的规范标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骑楼街区重点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骑楼文化、民俗文化,举办骑楼传统文化活动,展示骑楼文化产品和民间工艺。

传承和保护老商号、传统特色商品以及其他骑楼文化元素。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骑楼街区内兴办文化商店、茶楼、粤剧社等与骑楼文化相适应的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的结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未经批准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

(四)擅自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修改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骑楼街区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建设活动,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骑楼建筑,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处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骑楼街区内未按照标准设置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结构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4: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容县城区

骑楼街是容县民国以前街道建筑的主要形式。所谓骑楼街,就是街道两旁的楼式店铺,在临街的前楼之下,统一留空两三米店面,作为与左右店铺之间连通的楼道,楼道上悬着的楼阁,就骑在各自临街的楼柱上,成为骑楼。整条街道连接起来,就成为一条骑楼街了。骑楼街是为适应南方酷热、多雨天[2]气而设计、建筑的,可以遮荫挡雨,所以又称荫街,它实际上是露天街道貌岸然的扩大和补充。遇到下雨天气,人们在荫街的遮蔽下,照样可以自在地逛街、做买卖,因此骑楼街深受欢迎。

容县城区虽然在不断扩大,新建了许多街道,但至今最热闹的商业街道仍然还是具有清末民初风格、以骑楼式店铺为主要特色的西大街和西上街、新北街。此外,金珠街和杨梅镇的杨梅圩也是骑楼街的典范。据《容县志》记载,长500米共200多间店铺的杨梅圩创建于清朝康熙中期,距今约三百年,光绪年间曾重修,至今仍保留着整条骑楼式街道的格局,成为容县乡镇旧圩市一景,是一个颇具旅游开发价值和历史文化品位的资源,它一直吸引着人们的眼光。

杨梅老街

在美丽的梅江河畔,坐落容县杨梅镇杨梅街的一条500米长的骑楼老街显得有些冷清寂静,街道两旁的骑楼已稍有破烂,墙壁有些脱落,露出一块块青砖,墙上用漆写的字已经模糊,一些现代式的楼房镶嵌在这条老街,“点缀”着这里的古典。这是岁月给这条老街留下的斑驳痕迹。

走进这条老街,记者很难与繁荣热闹等字眼联系起来,然而,这条饱经沧桑的骑楼老街,曾经是整个杨梅镇最繁荣喧嚣的圩街。

骑楼是西方古代建筑与中国南方传统文化相结合演变而成的建筑形式,商业实用性突出。在窄窄的街道两旁,一幢幢房子被架于半空,底层的房子统一留空两三米,在马路两边便形成了一条自由步行的宽敞的人行走廊,它长可达数百米甚至上千米,行人走在骑楼的廊下,完全不必担心日晒雨淋,特别适应岭南亚热带气候。

杨梅街骑楼[3]的房子宽度一般为3~5米,纵深30~80米,房子高度为二层楼,也有三层的。二楼及二楼以上的正面墙体也多为木板,木窗,也有青砖墙、木窗结构的,为了节约建房资金和用地,房子与房子之间共用一堵墙,杨梅街最古老的骑楼已经有200多年历史,有800多人如今居住在这条老街。

杨梅镇杨梅街村委会主任卢祥祺说,杨梅圩靠着梅江,船只可到达藤县、梧州,水运发达,早在明清年间就形成了集市。1995年之前,杨梅圩与自良圩、黎村圩共称为容县的三大圩之一,新中国成立前,3天为一圩,新中国成立后到上世纪70年代,改为5天一圩,70年代后,又改回3天一圩。梅江河畔有一个码头,船运过来,商贩在此停靠,杨梅圩成为商贸集散地。每到圩日,附近乡镇村庄的百姓都过来赶圩购买杂货,人来人往,整条街热闹非凡。

在杨梅街村委会的文书杨兴宗的记忆里,因为这个热闹的地方,爷爷从马来西亚回来开了一间杂货店做买卖,无论圩日还是闲时,生意都非常兴隆,后来父亲继承了那一间店,继续在这条骑楼街上做买卖,养活一家老小。

在骑楼老街的街头,有一间老房的门上端,写着“杨梅影场”几个字,字迹模糊。卢祥祺说,这里曾是猪苗交易的市场,但是这条繁华的街道没有影场,1986年,就把这200多平方米的猪苗市场改为了杨梅影场。每逢圩日,白天晚上都会放电影,用木板钉成的几百号座位总会座无虚席。

1995年,杨梅镇获评为全国小城镇建设试点镇,随着绿荫城的开发,水运的没落,昔日繁华的杨梅圩逐渐萧条,那种每逢圩日人来人往、熙熙攘攘的景象在人们的记忆里渐行渐远。

篇5: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制定了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包括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公众参与)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审查)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当征求同级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调整)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配置)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图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以及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利用导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基本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各方面历史价值,编制市、区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修缮维护、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及其他具体管理要求。经评估可提高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如需降低等级,须另行编制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责任告知)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新建扩建)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屋管理、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方面责任分级)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区房屋管理部门实施保护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逐级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建设等部门审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以外建筑修缮)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抢救措施)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调整相应奖励)

对因保护历史建筑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迁移)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及房屋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搬迁安置)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之一)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合理利用之二)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的指导性标准,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指导性标准或者合理、适当的原则与保护责任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第四十六条. (检查评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检查与评估计划,定期组织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补助)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海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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