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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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

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当然,人民法院对单独就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案件,与上述行政处罚等案件,在审查的对象上是有区别的。上述案

件审查对象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这类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处罚行为是在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前提下,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而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在前一类案件中,行政确认

可能是作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的;而在对行政确认不服的案件中,

行政确认本身就是诉的对象。尽管有这一区别,我们认为,人民法院

对行政确认的审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确认在作出程序上明

显违法,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

实的判断。因为,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作出

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

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

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所剩下

的衡量标准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机关派一方当事人去送应当送检

的物品,违反了有关程序,显然由此作出的认定很可能是不正确的;

又如行政机关在作现场笔录时一人在场,由于违反了程序,据此作出

的认定可能是不正确的。而且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认定行

为审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

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

行为。可见,在单独就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对行政

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确认。这与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认

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责任认定这种确认行为时,

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不同,其审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行政处罚等行政

诉讼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认定当作证据使用,而在当事人单

独就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把这种认定

当作审查对象,从而导致了人民法院的区别对待。

(应松年系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刘莘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篇2: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论文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

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当然,人民法院对单独就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案件,与上述行政处罚等案件,在审查的对象上是有区别的。上述案

件审查对象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这类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处罚行为是在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前提下,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而行政确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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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托付教育能否托付责任

托付教育能否托付责任

光明网     -04-03     锦秀文

据报道,新学期开学后,在南京出现了一种新的家教形式--“托付教育”。就是学生家长把孩子托付给老师,吃住在老师家,每位同学每月交1000元,每月回家一次。老师根据孩子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辅导。目前“托付教育”的老师大都是一些重点中学的退休教育,也有在职老师兼职干。老师除了要负责学生的吃住和补课外,还要督促检查家庭作业,帮助学生预习新课等。“托付教育”孩子的家长则大多为私营企业主等高收入家庭。

在一些“托付教育”孩子家长看来,把孩子交给懂行的老师来管,要比家教好得多,虽然多花点钱也值。对于这种新型家教形式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面对应试教育和日趋激烈的升学压力,作为家长来说,别无选择,就是能够选择到最好的老师来帮助孩子成功,不少家长为了能让自己的孩子考上重点中学、考上大学,不惜重金。“托付教育”就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一出现就能得到孩子家长的认可,受到一些孩子家长的欢迎。

“托付教育”满足了一部分孩子家长和学生的需要,对提高孩子的学习成绩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和效果。但这种看似很能让一部分家长接受的教育形式,虽然有它好的一面,可是必须看到,孩子不可能离开家长转而由老师来包办,如果家长误认为“托付教育”能让孩子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追求,用钱来推动孩子们的梦想,那么家长花掉的仅仅是几个小钱,推卸的是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对于孩子们来说,失去的是自己一生中最最快乐的时光。“托付教育”尽的仅仅是教育的一种结果,这种只讲结果不讲过程的教育方法,孩子从学校的课堂回到老师家,又进入了另一个课堂,在缺乏明显学习目的和志向的小圈子里,从书本到书本,从做作业到做作业,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孩子们在失去了学习兴趣后,提高学习成绩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其后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了。

话还要说回来,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推给孩子家长,因为学校教育在以升学率为主的今天,家长们的做法也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托付教育”虽然是适应了一些孩子家长的需求,但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这个关系到孩子一生的问题上,那些孩子家长们、受托的老师们,你们能托付了应有的社会责任吗?

篇4: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

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

李丹

要旨

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公司内,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承担责任。

案情

201*年3月6日19时许,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和旭公司)司机圣怀友驾驶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焰公司)内发生溜坡,将位于其后下方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造成魏信喜受伤及装载机损坏。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均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金焰公司门口挂有“进出车辆须检查登记”以及“谨慎驾驶,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时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发生在公司内,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为田明所有,田明将该装载机交给金焰公司使用,田明与魏信喜均为金焰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和旭公司已支付魏信喜11万元,田明已支付魏信喜21119.67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金焰公司内,该公司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圣怀友驾驶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金焰公司内驾驶该重型货车过程中导致该车溜坡,并将其后下方由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导致魏信喜受伤,圣怀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信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判决:对魏信喜的合理损失342186.55元,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2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02186.55元;魏信喜应返还田明支付的21119.67元,返还和旭公司给付的11万元;驳回魏信喜要求由田明、圣怀友、和旭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则不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赔偿之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应作广义理解,厂区或公司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如私人庭院则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公司内,但该公司门口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种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起交通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另外,要明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充分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篇5: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论文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论文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听力有明显残疾,被告的腿部也明显有残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师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外,被告还委托了其母亲为她的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被告虽然能听懂别人说的话,但是语言表达能力几乎没有,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同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认可,但是拒绝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也不认为其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审判人员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主动审查,提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不应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认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进行审查。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似乎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列举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程序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此规定主动审查。

2、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说,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为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应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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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微信号已注销,法院如何审查“聊天记录”真实性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某甲、曹某乙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将本市共富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给袁某。事实和理由:20xx年,袁某就购买系争房屋与曹某甲、曹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xx年1月15日前网签。后袁某通过中介业务员小张以微信与曹某乙协商,曹某乙同意延期签约及付款。但曹某甲、曹某乙拒绝按约网签,故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反诉并辩称,曹某乙未使用过微信同意延期。不同意本诉,并反诉解除协议。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述称,袁某所述微信联络等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xx年12月,曹某甲、曹某乙(卖售人、甲方)与袁某(买受人、乙方)就订买卖协议,约定于20xx年1月15日前网签,同日乙方付首付。20xx年1月16日,小张出具收据,确认代曹某乙收到袁某房款晚付补偿款1万元。

审理中,袁某提供小张与主张为曹某乙的微信号自20xx年11月至20xx年4月的聊天记录及相应公证书,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聊天记录涉及房屋从挂牌、磋商、签约至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的过程。该微信号于20xx年1月15日表示,同意1月17日前签网、袁某最晚在1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并同意收取袁某1万元补偿金。曹某甲、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曹某乙的,曹某乙平时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但无法提供通话记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甲、曹某乙是否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为证明己方主张,袁某提供了小张与“曹某乙”的微信记录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本人,在该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需综合判断。

首先从时间轴上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小张与微信号的对话时间自20xx年11月至20xx年4月,即在协议签订前即已开始,至双方产生纠纷后还在协商,时间跨度长,且涵盖了系争事实的时间段内。

其次,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话内容不仅仅包括袁某主张的曹某甲、曹某乙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涵盖了房屋挂牌价格的磋商、房屋内租客的交接情况、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安排、收取房款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号提出的合同解除的各种方案等。对话的时间截点及相关内容覆盖了交易前后的整个过程,聊天内容具体明确,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包含了曹某乙银行卡照片等私人信息,且相关信息与系争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均高度相符,结合小张为系争房屋交易业务员的身份,该微信记录的可信度较高。

再者,因曹某甲、曹某乙居住在外地,就房屋挂牌、交易等细节势必需要通过非见面的方式与中介公司协商。在曹某乙否认微信沟通的情况下,其需要向本院说明其与中介公司沟通的相关细节。反观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其虽表示是电话联系小张,但该陈述与小张的陈述不一致,且曹某甲、曹某乙亦无法提供证据,故曹某甲、曹某乙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与小张的微信聊天对象即该微信号确为曹某乙,聊天内容中对于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同意由袁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问题的表态相当明确,故袁某及中介公司关于曹某甲、曹某乙已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此后,袁某按约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且按约筹齐首付,但经催告后,曹某甲、曹某乙仍拒绝继续网签,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了袁某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等本诉请求,驳回了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曹某甲、曹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20xx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是当事人,否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一、对微信使用人身份确认的一般途径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个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以及微信朋友圈透露的相关信息;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目前尚未形成良性的沟通运转机制。

本案中,曹某乙否认涉案微信号由其使用;该微信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微信用户名显示为昵称,微信头像非人物头像;且因微信号注销、已无法查看其朋友圈信息,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在目前难以获得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技术协助的情况下,法院需进一步审查。

二、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时间性审查

本案审理中,袁某提供了涉案微信号与小张的全部聊天记录,并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通过涉案微信号与相关当事人的全部聊天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法院将以聊天记录涵盖的期间是否与系争纠纷的发生时间相吻合作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的参考因素。

三、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内容性审查

在涉及合同行为如房屋买卖等纠纷中,当事人出于联系的便利,往往会在微信中就具体事项的若干细节进行沟通,并常会发送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隐私信息,因而审查聊天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较高完整性,相关信息与系争纠纷的诸多细节是否高度相符,是否包含有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等,在确认微信号使用人信息时起到了关键作用。

四、对否认其为微信号使用人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否认其系通过已注销微信号与相关人员进行联系的,法院应当要求其详细说明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联系的具体方式、相关细节并提供证据,考察其陈述是否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陈述内容相矛盾之处。

五、对可相印证的其它证据的审查

在合同纠纷尤其是涉房地产纠纷中,除了原被告之外,往往存在与交易相关的其他人员如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等第三者,以及其他交易细节等相关证据,该证人证言或者证据所能证明的交易内容和相关信息,往往可以印证原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身份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

结论

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全面审查了涉案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确定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聊天内容中包含了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事实相印证,确认涉案微信使用者为曹某乙这一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当予采信,并据此还原了事实的真相,对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判决。

篇7: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中着重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篇8: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

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

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篇9: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还能否向法院起诉

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还能否向法院起诉

若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但后来反悔了,还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0、82、83、84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无论在何种单位或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应切实履行,如果有关人员没有采取威胁、利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就应视为合法有效,

若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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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论文

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论文

案情:

高山阳欠刘子风工程款5万元,该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多次找高催讨,高一直推脱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原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洁茵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应由李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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