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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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本文共8篇,欢迎阅读与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MuInG”提供。

篇1: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一、民事再审与改判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其前提和条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其二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可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法定事由来看,再审与改判几乎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审,再审启动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改判就是把错误的判决、裁定改正过来,它是再审程序追求的最终结果。

虽然,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与改判的不一致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为司法公正提供终端性的保障与救济;而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实体性的裁决,它是法定诉讼程序?包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成时所决定的一种结果与价值。同时,再审与改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外延都具有明显的差别与迥异。另外,从逻辑方面来分析,再审只是改判的一个必要前提,并非是充分的条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必备条件,再审的前提并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结论。因此,如何把再审、改判两者统一起来,在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这一实体性标准,从而达到实体性改判与再审程序的有机结合,并形成共同认可的'标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与核心。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可以说,就民事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许多人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实,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中的不等式是非常明了,再审后的处理结果所做出判决、裁定第一种情形就是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形是撤销,第三种情形是改判。那么,怎样使再审与改判能够达成一致,减少再审工作中的不必要成份呢t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改判的标准在立法中规定不够明确,于11月1日以法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第6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以改判:即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判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这一会议纪要,虽然还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它已涉及到再审改判的标准之问题,如果把它同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则笔者所理解的再审改判标准可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一般是指申请再审人,下同?提供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且其新证据的性质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的,应当进行改判。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依照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所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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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谈民事再审立案问题

谈民事再审立案有关问题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实行是二审终审制度,一件诉讼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审理,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这类程序,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只不过称谓不同,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共同点都是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从当事人申诉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

二、再审案件审查经历的阶段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要经历登记立卷、申诉复查、再审三个阶段。从信访接待登记立卷审查称为登记立卷阶段,适用的程序是信访接待程序。从立卷后开始复查到再审立案称为复查阶段,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申诉、申请再审,又称为申诉复查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申诉复查程序。再审立案后,开始再审到结案,称为再审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再审程序。

登记立卷阶段。登记前,对信访申诉、申请再审进行简单的审查,是否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是否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单位其他庭室处理,不作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登记,登记后则进行立卷前的审查,主要是询问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和有关材料,初步结论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或者有无错误不明显,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立卷审查。立卷审查的填写立卷审查表,报主管信访的庭长批准。将申诉材料,有关证据及登记审查表,并转立案庭申诉合议庭办理。这个阶段的工作具体由各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办理。

申诉复查阶段。进入申诉复查阶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访移送已决定的立卷审查案件外,还有有关权力机关交办的,上级法院交办的,本院院领导批办的(包括院长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复查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只登记办理手续,不作详细复查。复查的内容,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查,本着申诉什么复查什么,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看符不符合再审条件,该不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该不该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审查方式是材料审查,有选择的由合议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比较明显的,凭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可以作结论,一般的需要调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一些少量的调查工作。对申诉无理决定维持原判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需要进行再审的用裁定书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阶段的任务应由立案庭办理。

再审阶段。进入再审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法律规定该公开审理的应公开审理。这个阶段的任务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三、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分开,容易造成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再审案件中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有的法院将案件的申诉复查与再审审理合二为一,将申诉复查程序包容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要使再审案件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必须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联系与区别,理顺二者的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申诉复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交办或法院自己认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由法院立卷审查,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从决定立卷审查开始到决定驳回或决定再审结论,称之为申诉复查阶段,运用的程序为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已决定再审情况下,按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判等新的处理结果的一种程序。其联系表现在两者同属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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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xx(字号:广州xx电脑城xx电脑经营部)

身份证号码:35012xxxxxxxxx

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被上诉人:徐xx(字号:xx市xx区xx托运部)

身份证号码:330823xxxxxxxxx

注册住址: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现经营地址: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不是法律专家,在托运人不知道法律此项规定的情况下,

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据向证人郭君军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时只是向其询问了收货人和电话,并未向上诉人询问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价值等情况,

所有关于这些货物运输情况的栏目均由被上诉人不加询问的自行填写,上诉人只是在货运单上签名而已。

即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但由于货运单中栏目设置简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进行详细申报。

货运单中货名一栏空间狭小,根本不可能写得下全部六种货物品名;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

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

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可见,被上诉人在制作货运单和接受运输业务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详细了解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价值等有关货物情况的必要。

被上诉人货运单设计简单不能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需要了解的详细情况;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进行货物情况的申报,

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详细货名和实际货物价值等货物情况的书面货物清单,而只是未经询问上诉人货物情况自行填写货运单,

因此货运单上未能详细记载货物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货物情况的极不重视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责任。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c.收货人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交易真实性和交易内容;

d.证人郭君军的证人证言(已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上诉人对货运单的权利和运输货物的内容。

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关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将应安全如期交付的货物全部丢失的前提下,已足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值。

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仅是口头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两点,在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的前提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内容和价值应当予以认定。

二、货运单中关于赔偿额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此条款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货运单系被上诉人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其中“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参加保险和未参加保险两种情形:托运人参加保险的,承运人按保险赔偿;托运人未参加保险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就其文义而言,被上诉人表达了要求上诉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

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参加保险只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向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以及是否足额参加保险。

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不能以一个与其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免责。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参加保险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对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以保险为限,而对未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仅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在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实际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因此被上诉人货运单“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及“请按货物实价参加保险否则按运费五倍赔偿”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上诉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不应受到货运单中上述格式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被上诉人未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致使上诉人不能选择保价运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也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托运人须知”栏第3项注明:“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但其后的用词和其他相关栏目均是用“保险”一词,如“参加保险”、“按保险赔偿”、“保险费”、“不参加保险签名”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其后的这些栏目包括“声明价值”栏均是为保险而设。

既然被上诉人声明实行保价运输,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约定,一个完整的保价约定应包括:a、基本赔偿额约定;b、保价栏目:保价金额、保价费。

两项缺一不可,尤其不能缺少保价栏目。

但被上诉人的货运单内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保价栏目让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保价,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

可见,保价约定没有实际成立。

本案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文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因而保价约定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不发生限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法》规定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予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xx

代理人:某某、某某

篇4: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XX(字号:广州XX电脑城XX电脑经营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被上诉人:徐XX(字号:XX市XX区XX托运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注册住址: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现经营地址: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协议离婚程序。

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不是法律专家,在托运人不知道法律此项规定的情况下,

对于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据向证人郭君军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时只是向其询问了收货人和电话,并未向上诉人询问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价值等情况,

所有关于这些货物运输情况的栏目均由被上诉人不加询问的自行填写,上诉人只是在货运单上签名而已。

即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但由于货运单中栏目设置简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进行详细申报。

货运单中货名一栏空间狭小,根本不可能写得下全部六种货物品名;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对于股东投资协议书。

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对比一下协议离婚程序。

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可见,被上诉人在制作货运单和接受运输业务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详细了解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价值等有关货物情况的必要。

被上诉人货运单设计简单不能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需要了解的详细情况;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进行货物情况的申报,

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详细货名和实际货物价值等货物情况的书面货物清单,而只是未经询问上诉人货物情况自行填写货运单,

因此货运单上未能详细记载货物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货物情况的极不重视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责任。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篇5: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篇6:民事再审申诉状

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

申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对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___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___份。

篇7:再审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xxxxxxx有限公司。

住 址:兰州安宁区。

被答辩人:xxxxxx有限公司。

地 址:甘肃省临夏市。

我公司接到省高院转来凌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阅后认为:凌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仍在重复一、二审的观点,再审申请假话、空话居多,缺少理性成份,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事实胜于雄辩!为澄清事实,维护权益,针对凌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答辩如下:

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宁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仲裁地:兰州安宁。”并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经我公司向市仲裁委了解,兰州市安宁区没有设立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上述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凌峰公司定做的产品均在安宁区我公司车间加工完毕,由凌峰公司派车来我公司验收提货。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安宁区。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一审法院向凌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后,在答辩期内,凌峰公司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凌峰公司已认可并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依法管辖。凌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剥夺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是地方保护主义?”云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其所谓“法院岐视凌峰公司”更是不理性的说法。

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仅为15万余元。

xxxx年7月上旬初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凌峰公司对工程质量比较满意,此时剩余款项为154665.71元,凌峰公司即委托信用社向我公司电汇15万元,后又支付我公司安装工人差旅费1000元,余款仅为3665.71元。如果我公司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凌峰公司怎能在验收后即支付15万元款项?

2、双方验收后,对凌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瑕疵”——彩钢板局部划伤(其原因是凌峰公司运输中,车辆颠簸所致),我公司派员两次维修,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凌峰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后,仍拖延不予签字,后又单方截留了信用社150000元汇款。

由上述事实可知,我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凌峰公司付清我公司余款153885.71元公正合法,应当维持。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完全是适当的,合法的,凌峰公司“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三、我公司彩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

1、我公司十分重视产品质量,在同业内有良好的质量信誉。一、二审时,凌峰公司提交了所谓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张照片,但经法庭质证,根本证明不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凌峰公司提出“工程存在漏水,彩钢瓦屋面划伤(是凌峰公司在运输中划伤),至今未修复”不是事实。我公司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两次派员维修(凌峰公司xxxx年7月18日信函已认可此事实,其在再审申请中称“没有维修”不是事实),并向凌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凌峰公司却拖延不予签字。

3、工程验收后,凌峰公司已经单方自行使用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应当视为合格,凌峰公司不再具有“质量异议权”。

4、凌峰公司所谓“安检门倒链安反无法使用”的问题,在双方验收时凌峰公司并没有提出,在xxxx年7月18日的《函》中只字未提,在一审《民事答辩状》时也没有提出,直到一审庭审时才提出此问题,这说明安检门倒链安装的位置凌峰公司是认可的。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安检门倒链安反无法使用”的问题。“安检门倒链”是根据客户的需要安装,不存在反正的问题。这只是凌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借口之一。

5、凌峰公司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我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你就没有‘工程合格’的证明,我就可以不付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商业规则,不符合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

事实证明,我公司承揽加工的彩钢板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

四、对凌峰公司的其他观点的辩驳:

1、凌峰公司所称的本案所谓 “地方保护主义”、“见不得光的东西”等纯属其无根无据的主观臆测、虚构。

我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历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对“腐败”深恶痛绝。在本案审理中我公司始终用证据和事实讲道理。本案两审法官依法办案,均开庭审理;一、二审法院也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两次庭审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的。凌峰公司所称:“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纯属其无根无据的主观臆测、虚构,其无根据诋毁司法尊严的做法是十分不理性的,也是很不负责任的!

2、凌峰公司所称:“给全市客运车辆经营者造成48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群众怨声载道,民意沸腾”等观点,更是无根无据。对此我公司不再答辩,相信再审法官对此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五、请人民法院对凌峰公司进行法制教育。

人民法院是摆事实讲道理的地方,是主持公正的地方。

我公司相信:通过本案再审审查,只能再一次的证明:一二审法官依法办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也请再审法院对凌峰公司进行法制教育,请凌峰公司尊重法律,尊重人民法院,尊重人民法官,尊重事实;在诉讼中不要信口开河,说不负责任的话,说无根无据的话,否则只会降低自己的信誉。

综上,本案两审法官依法办案,工作认真负责,审判公正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维持;凌峰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牵强,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xxxx年12月2日

篇8:再审民事答辩状

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联系电话(略)。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事项与申请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某中法民一终字第15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一、再审申请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长女李某芳(12岁)、次女李某祯(10岁)自愿选择随答辩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将其判归答辩人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将另两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岁)、长子李某送(5岁)判归再审申请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所谓养子李某雄(xxxx年出生),因其收养发生在xx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后,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抚养义务。

虽然再审申请人抚养义务较重,但是答辩人一方面放弃了面积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弃了某某县某某电器店经营权和约10万元财产及2.5万元债权(应收账款),还以分担债务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已经充分照顾到再审申请人利益。该判决本就是在答辩人做出巨大让步的调解基础上作出,再审申请人不仅趁机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频频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答辩人进行“合法伤害”,情理何在?况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公开表示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的电器店生意红火、购置地皮和建筑房屋多套,还共同经营了鞋厂,显然所谓“抚养压力大”只是锱铢必较的一种伎俩。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7、8号四间房和8号二间半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该争议房产一直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且在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产权登记存在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某某电器店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存在大量债务,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宣称某某电器店xxxx年起由其父母开办,却在一审期间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后来出示的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接受答辩人“不予质证”从而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达明电器店存在大量债务,却不能在一审期间出示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至于答辩人自愿以分担债务的名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万元费用,原是答辩人在调解期间的重大让步,却被一审法院误写入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姑且作为照顾再审申请人抚养年幼婚生子女的补偿,却被再审申请人得寸进尺,请问这6万元共同债务的合法证据何在?

此外,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建议答辩人不离婚时一再表示生意红火,此时却说大量负债,既然生意红火,债从何来?再审申请人企图通过伪造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某某镇某某村上岭两栋屋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也没有补充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期间,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已经明确该屋地使用权xxxx年已经有偿转让给他人,且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答辩人既没有自行收集也没有申请法院收集,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再审申请人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平”不属于再审内容。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共有两套房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将面积较大的164.9平方米四间三层半房屋判给抚养义务较重的再审申请人,将面积较小的77.7平方米两间六层半房屋判归抚养义务较轻的答辩人。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大的价钱低,面积小的价钱高,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该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未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现在却对该判决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该屋地处于同一小区(某某镇某某小区),何来面积小的反而价格高?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面积小的.实惠,答辩人不反对与再审申请人互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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