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工程款民事上诉状,本文共5篇,欢迎阅读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Cray_li”提供。
篇1:工程款民事上诉状
【工程款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勇,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安东村王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侯家桥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勤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
1、(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经结算李明生和被告梁建勇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标段12号、13号楼木工工程量为4636平方米,总计价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承建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4月9日被上诉人南京四建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金陵明府工程二标段12#、13#楼四层以上工程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有关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明生,双方约定27元/㎡,面积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前木工组遗留下的部分工程量,两层以上内外墙拆模清理封顶后材料起钉堆放整齐,被上诉人付李明生6000元一次性包定,双方并约定由于阁楼施工的特殊性,阁楼按照正常面积的1.5倍结算工程款。
事实上(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实际面积4636平方米,并没有包含7楼阁楼面积部分,查明的计价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阁楼面积价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钉费。经估算阁楼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其阁楼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600元。因此总计价款应是179772元。
其次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申诉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数平均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费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个月=64000元。而实际上,南京四建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梁建勇垫付。
2、(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截至208月13日,被告南京四建实际给付了原告梁建勇1513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实。
篇2:工程款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赣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460万元;
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人员缺岗的违约金计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暂计算至xxxx年6月10日为445万元);
四、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赣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原告施工的B区三栋楼的工程质量,经原、被告及监理、设计、勘察等五家单位分别于xxxx年……验收合格……经监理公司和被告的书面准许,B2和B3栋于xxxx年6月30日全部拆除了外脚手架,B1栋于xxxx年12月31日全部拆除了外脚手架”与事实不符,涉案各分部工程未全部进行初验,且外架未经全部批准而强行拆除,被告只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外架拆除后(工程初验合格后)15天内凭建筑安装工程税票支付按程序报审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92%的差额款”,涉案工程款按92%支付的条件是外架拆除后且工程初验合格,因不具备该两项条件,XX集团无权要求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2%付款。
(1)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混淆工程初验的概念。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XX至第十)均为《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核验统计表》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内容(上诉人一审证据第九,xxxx年12月30日出具,被上诉人xxxx年12月26日即已起诉,存有恶意诉讼的故意),涉案工程的:1)外贴、内外粉、地面、门窗、涂饰等建筑装饰装修,2)卷材防水屋面、涂膜防水屋面、刚性防水屋面、隔热屋面等建筑屋面,3)室内给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等建筑给排水及采暖,4)电气照明安装、防雷及接地安装等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都不符合初验条件。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编号:GB50300-xxxx)之规定,各分部工程未申报分部工程验收且未取得分部工程合格的认定,何来工程完工之说?
(2)正如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第十二、二十四(一审判决书第8页)反映,涉案工程B1栋31层以下、B2栋24层以下、B3栋屋面外架至13层、8层至底层无拆架批准书,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不符合拆除条件,被上诉人自行强行拆除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份证据恰恰与《监理通知单》及现场照片(xxxx年3月18日拍摄,上诉人一审证据第九)相互印证。
监理单位于xxxx年1月28日及xxxx年1月31日分别向XX集团下发《监理通知单》(上诉人一审证据第九),告知其承建的项目在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上存在重大隐患及缺陷,大部分窗扇未安装,部分百叶窗未安装,部分栏杆未安装完成;室外工程及排水管路未完善;B1栋楼人货电梯、施工塔吊未拆除;外墙装修质量、主楼内墙体的一般抹灰质量、伸缩缝饰面盖板达不到验收标准等内容。
值得提出的是,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交(上诉人一审证据XX、六、七、九、十、十一)原件进行核对”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该几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下文将进行阐述。
2、根据监理单位的《监理例会纪要》、《自检报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等资料(上诉人一审证据第八)可知,XX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经理及五大员缺岗等安全隐患,X地产有权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1条、第13条之约定,对缺岗人员以每缺岗一天1000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综合XX集团逾期完工等违约情形,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460万元(XX集团实际缴纳100万元)。
3、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被告变更增加工程量、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未及时确定建认品牌与建材价格及不可抗力等而导致工期顺延……系为被告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了第四组、XX组书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第十三至第二十三、第二十九),均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正常的工作联系单,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对建材品牌及价格、报建施工人防手续、分包商等工作内容都已及时作出批复(见各联系单落款时间),其中上诉人签发的编号xxxx101回复单(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第二十九)要求被上诉人在xxxx年10月竣工验收,并对人防地下室安装工程施工、围护墙施工等问题进行批示,回复及时且回复内容明确,一审法院(第17页)以此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对工程验收具有过错,且同意顺延工期到xxxx年10月,与事实严重不符。
(2)对工期顺延部分,监理单位第HJ-064号工作联系单(上诉人一审证据第三)已进行了批复:“根据第62、70、78、79、91、108、125号工期顺延签证单的内容,B1栋顺延84.5天,B2、B3栋顺延111.5天,所以B2、B3栋计算竣工日期xxxx年12月10日,B1栋计算竣工日期xxxx年10月4日。”截至XX集团提起一审诉讼时远远超过竣工日期。
(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2条规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该索赔期限(28天)为除斥期间,XX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办理索赔手续,其已丧失主张工期延误的权利,且X地产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约定,视作XX集团已经认可监理单位对工期顺延的签证,涉案工程工期应当以工期顺延签证单进行核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专用条款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3天起支付应付款每天1‰的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则本项目可以买卖的商品房按发包人当时预售价的70%抵作结算款,由承包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后收取售楼款”,“承包人不准停工”。该项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依照该约定,X地产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0天,XX集团计算逾期30天内的违约金后,收取售楼款并按70%抵作结算款,且XX集团不准停工,且事实上也发生过部分工程款抵房实例(上诉人一审证据第十)。
XX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涉案款项,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如在取得工程款权益的同时,重复计算逾期违约金,势必导致承包方滥用合同权利,不利于工程按时完工,并侵害施工工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且XX集团在合同尚在履行的过程中以《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为由停止施工,不仅直接违反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不准停工”的首位性约定,也扰乱了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秩序。
2、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交(上诉人一审证据XX、六、七、九、十一)原件进行核对”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该几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监理单位尽职检查的结果,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缺岗(未取得项目经理证)却不具有关联性?第十组证据系公司财务制作,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却不被法院认定?XX、六、七组证据为签发给施工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上诉人自然无法保存原件,且大部分均已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稍加清点就可以发现编号018、038、107、115等工作联系单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或复印件。被上诉人掌握了全部工作联系单,抽出其中对自身不利的证据,属于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证据数量取胜、原告可提供复印件而被告不能提供复印件的做法必将导致误判,因此,该几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能够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过,涉案工程人货电梯、施工塔吊未拆除、塑钢窗未安装完毕,建筑屋面等分部工程未达初验要求,XX集团无权要求按照总造价的97%支付工程款,并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之约定,自顺延后的竣工日期起算向X地产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xx年 6月 10 日
篇3:工程款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全(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为上诉人),……。
上诉人:宋某平(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
第三人:东莞市xx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梁某新(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第三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xx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篇4: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篇一: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x号楼x号。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管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于在判决书中认定的错误如下,1、“因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xxx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xxxx元。”此段的认定是以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证据均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收到xxxx元。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已经扣除利息。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约定的利息,何谈预先扣除利息。2、“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差异,在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添加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还敢提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处十分明显,原审判决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逻辑认知还是本案另有隐情,上诉人不甚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和填写的,而单单被上诉人的合同却写有利息。在此种明显的恶意篡改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然打着法律的旗号来污蔑神圣的法律。在法治社会发展的今天竟然还有如此判决。上诉人愿意为法治进程贡献一切,只为公平正义。3,、“关于原告诉讼中提交的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签名“声明”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同属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声明”在原审判决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诉人得出一个理论只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只要是上诉人提出的一律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忘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已。难道原审判决在是非的认知上也存在可怕的问题吗,上诉人不相信是认知的问题,但希望阳光和公平推动法治前进。4、本案第三人于9月6日以“声明“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叶xx公布,贾xx向叶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托予以办理的,并载明承担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9),此份证据不但没有被采信,反被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此份“声明”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么原审判决的视力问题已经属于晚期了,“声明”载明的合同编号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是相同的。上诉人不相信是视力的问题,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诉人屈服。5、“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张”。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委托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载明详尽委托事项。委托“声明”已经属于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了,请问原审判决还有什么证据能和其相比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此处判决是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严重违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纰漏委托人。上诉人贾xx属于本案受托人,第三人王x属于本案委托人,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x为第三人,并举证“声明”一份,已经履行了纰漏程序,可以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王x承担。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3月28日
篇二: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女1974年3月20号出生,汉族,住**市**县**镇**街*组**号。
上诉人因诉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两点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沙市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方面:
1,关于刘*从事的劳动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的证据6来看,被告**公司曾向刘*发放了1月至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刘*所从事的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刘*的报酬是按其销售总额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与秦明结算的,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充分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先是认可了原告刘*201月至3月所从事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那么从年3月至203月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都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工资计算方式有所改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表明,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资。刘*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发给的上岗证,**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标明业务员刘*的【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都说明刘*是在为**公司工作而非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给的账号密码(账号是**公司发给我的手机号,密码是我自己设定,秦明都无权进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注销)进入**公司系统完成下单销售,从最初的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然后向被告**公司下单,被告**公司凭单发货给我,我进行配送结款,最后将货款交给秦明。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联系完成的,只是被告出于货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负责催收。这里秦明只是一名兼负货款催收,传达**公司各项指令要求,规章制度的地区经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绝不是分水岭。我通过秦明领取工资,就像法官您一样,您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下发的,但一定是由国家财政下发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下发到市级财政,市级财政分发给各单位,各单位在分发给各个员工,难道能因为您的工资不是国家财政直接发放的就可以否认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吗?同样我们的工资也是由**公司汇给湖北省办,湖北省办在汇至秦明账户,然后秦明再分发给我们。特别要说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也是通过秦明分发给我的,这和后面的工资发放是同一种方式。虽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更改了工资计算方式,但并不能改变我和被告**规定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沙市区法院认为:秦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从本案刘*所举的证据4来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负责被告**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录员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签署“同意”的【员工登记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明诉**公司一案与刘*诉**公司一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审理,在这里秦明却成了案外人。就拿证据4来说,“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认了秦明是我们的上级领导,而且这个领导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到**地区经理是张飞鹏,后来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张飞鹏的地区经理职务,被告现在辩称我是为秦明工作的,那么08年前我是不是在为张飞鹏工作呢?我们有更换自己上级的权利吗?证据4中条款第二条:地办经理为所负责区域内的责任人,必须按照订单发货,并对业务中货物安全和货款安全负责。什么是责任人,责任人就是对**地区所有工作都要承担责任,包括市场的开拓,销售团队的建设,员工的招录和考核培训。贵院纠缠【员工登记表】上秦明的签字,但又如何解释【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对刘*的招录,怎么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个公章不会是秦明瞒着**公司伪造的吧!虽然在我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决书里提到了秦明入职比我晚,所以不应该有秦明签署我的【员工登记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职被告公司的,而【员工登记表】是08年4月签署盖章的,本来我打算少算几个月的工龄,因为我无法提供07年8月的【员工登记表】,所有放弃部分赔偿就从08年4月算起,请问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而且比秦明还早2个月呢,难道你们是从**的档案库里找到了我的员工登记表吗,现在我就说我是08年4月入职的,不然就请你们出示我比秦明入职早的证据。还有【员工登记表】上我的登记是:至今在陕西东泰工作,请问法官,我在陕西东泰工作,为什么被告**公司要加盖印章?因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因为07年“药品流通法”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药品。我现在应该是把**公司和东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重新起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关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全部适用于原告刘*的问题。
作为一名风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乡串镇的业务人员,我的确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绝不会因为我没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开除我。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具体的规章制度这点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过手机报单发货,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培训,会议期间关掉手机认真听讲,按照湖北省办要求义务到兄弟县市参加促销活动,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区经理的领导。被告**公司下发给我们的手机里有一款定位软件,强制要求我们安装开通,请问这是不是一种变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说我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请被告出示你们的规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条没有遵守。
4,原告刘*所举的印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费用粘贴标准】,并不能证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劳动管理。
首先请法官再次审验证据,证据【通知】只是落款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但印章却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费用粘贴标准】的印章虽是东泰公司的,但其内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御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剩余省份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开错发票的不予报销。这又一次验证了东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这一点我们出示的证据够多的了,如果法院还不相信,请从陕西省工商局查证。
最后再说说【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这个的确是案外人签发的证件,但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是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认组织原告学习培训,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首先问这个【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是上的谁的岗从的谁的业。这个证书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必须由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单位为其销售人员申请获得,销售人员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由药品销售单位负全责。试问哪家公司愿意为无关人员办理此证而承担全部风险。
5,沙市区法院没有对我的【工资证明】的解释前后矛盾,让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资证明】不是恰好证明我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吗?**公司的印章不会也是秦明伪造的吧?这张工资证明可是说明3个月的,难道法院需要我出具从08年至2013年每个月的工资证明才可以认定吗?这我的确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被告在**地区的销售仅针对案外人秦明一人,与原告刘*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可是我也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3份作为证据,可我的证据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出库单业务员一栏,我的业务员一栏是刘*,而被告提供的业务员一栏是秦明,当庭我已经就这个情况加以说明,从07年起,出库单一直是刘*的名字,到了后变更为秦明(刘*),后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声称解除秦明地区经理职务后还有市场余款在秦明手里,请问被告,你们什么时候给秦明发过一盒药,你们的药品全部是直接发到我们8名业务员手里,秦明从来没有见过,那你们凭什么问秦明要钱?被告意图用秦明名字的出库单否认和我的业务往来,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业务员名字变迁的出库单正好说明了我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直接的业务关系。可是我提交的这3份证据在沙市区法院的判决书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们对沙市区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质疑!
请求事项:1,驳回沙市区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
篇5: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裁定,或重新审理的.书状。
法编辑温馨提示:
1、上诉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仅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时口头表示上诉而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则视为未提出上诉。
2、上诉是当事人享有诉权,一审原、被告及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均有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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