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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论证论文
浅谈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论证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遭到很大破坏,尤其是一些引入重污染、高消耗的化工企业的地方,雾霾笼罩,其生态已十分恶化,当地的居民也因此而饱受环境恶化之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没有具体化为特定的环境权益,当事人也因此而缺少主张环境权益的请求权依据,不能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权利益。而且环境污染不同于一般的侵权,它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最终损害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影响子孙后代的利益,所以对于环境保护,应该是“预防为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损害后果出现以后再予以制止,但其造成的结果已经是不可逆转,要恢复原状须付出极大的代价。因此,要将环境利益予以法定化,待危害结果到来之前,权益主体能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虽然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处罚,但从公权力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主动发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总是冰山一角,还有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受到监管,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总是屡禁不止。其实与其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入手,倒不如转化为私权的主动行使,即将环境权益转为环境人格权并实现法定化。耶林认为,“法的本质是实际的执行相对于公法和刑法的实行被托付给国家权力机关,并以义务的形式得以保障,私法的实行以权利的形式完全听凭于私人个体的自由倡议和自我行动。”环境牵涉到每一个个体的身心健康,事关每一个法律主体的法益,因此,将环境人格权予以法定化,便使之内化为每一个主体道德上的义务,在一定范围内,让法律主体充当法律的守护者与执行者。
二、环境人格权的概述
郭道晖先生认为,“法定权利实际上是对权利的界定,即规定权利的范围与自由度。法定权利中往往隐含有某些不得超越界限的义务。”权利的界定,权利法定化,也会约束国家自身,从而监督公权力的行使,“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国家通过超实在的法,通过自然法,通过自然法的原则,而受自己的实在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实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够得到确立。”也就是说,权利经过法定化之后,其界限得以明确,甚至是国家自身也不可以越线。因此,即使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法定化的权利也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与维护。可以说,权利的法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责任之一,应该通过法定化来实现具体的权利,尤其是社会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权利的法定化。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我国来说,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非常必要。
目前,关于环境人格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界一般接受吕忠梅教授的定义,“环境人格权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制度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建立的。”此外,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身心健康权是不同的,“环境人格权来自于人对整个环境资源要素的本能需要,来自于人类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参与自然界的能量流动与物质循环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身心健康权的利益基础是人的自然属性或生物属性,它是将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来定位的,而传统的身心健康权是以人的生理属性或人与自然的相互分离来定位的。”也就是说,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据法律所固有的,以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格权。
从通说来看,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固有的权利,目前环境污染已日益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人们也开始注重环境法益,而且环境是每一个个体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一样都与人本身是息息相关的,所以人格环境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有了环境人格权,人的主体性权利才是完整的。这里,环境人格权利益意味着环境人格权内化为主体自身的一种权益,法律主体便可自觉主动地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从而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环境。但环境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性权利,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其目的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此外,环境人格权还表征着人的自然属性,它除了具有物质性、精神属性的特征外,还具有公益性,原因在于环境权益与一般法益不同,环境具有公共资源的性质,一旦损害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也被破坏。同样,当环境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个人利益也遭到损害,也就是说,环境人格权除了维护个体私益,还兼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三、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法理论证
( 一) 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的视角
环境人格表征着人的自然属性,是人格权的一种,这里的人格权是广义的,包含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它是人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环境人格权的理论制度既包含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包含特别人格权中的内容,“在民法中人格是与人格权分离的,正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隐私等人格的法定化,所以该利益得到民法的救济与保障。同样,环境保护人格权也应该实现法定化,这样才有法律基础支持。当人们认识到民法可以对生命、健康、自由这些权利进行救济时,实际上首先认识到了人格权可以成为一项与人格相分离的民事权利。只有在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后,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才能成为侵权法保障的对象,民法才能真正地为它提供救济。”对此,耶林也认为,要求权利是人格自身的一部分,权利源于人格。并且认为,“主张受侵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自己的义务。”基于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共性,笔者主张将“环境人格”与“环境人格权”相分离,使环境人格利益得以法定化,以使其成为一项拥有法律约束力的利益。
然而环境人格权又与人格权不同,因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以私益为内容的,而环境人格权兼具私益与公益,其受害主体是特定的,而受益主体是生活在环境中的每一个人,是不特定的,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优美舒适的环境对个人及其后代的重要性。如今我国的环境污染严重,而我国的国民对环境质量也有了越来越多的要求,这就不能不引起法律的重视与保护。环境人格只有法定化为环境人格权,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对利益主体而言,环境人格法定化可以使之具有一个请求权依据,从而维护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排除他人对公共环境人格利益的妨害,对此有人认为,环境问题就是环保部的事情,交由其保护岂不名正言顺? 首先,从人的本性来看,由于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所以人人都会不自觉地互相推诿,无法像对待自己的权益的`一样对待公共利益。其次,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也是存在诸多漏洞的,这里主要是指立法者“有意识的漏洞”,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 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该法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明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字眼太过模糊,是立法者利益权衡故意留下的漏洞,如此,环保部不能全面地保护环境人格权。
( 二) 环境人格权的救济权视角
从理论层面上讲,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是权利具体化的过程,也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途径。从权利的内容到权利的限度,从权利的实现程序到权利的灭失,从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到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将环境人格权进行法定化,能够建立起权利保护的制度屏障,从而切实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是对权利的利益化进行明确化,将应然与实然的权利连接在一起,将抽象模糊的权利转化成为具体确定的权利,将自发性的权利转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实有权利。环境人格权法定化使得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的身份得以明确,简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参与者可以预期法律后果,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拉德布鲁赫对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 “在任何一个法的争论中,总要有一个是最终的结论,哪怕这一结论是不切实际的。”而在现行的救济法律体系中,多是以危害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为救济标准,如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侵害也应该是法律的救济标准,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最终也是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遭受损害,所以环境人格权应予以法定化并作为法律救济的权利标准。
同时,环境人格实现法定化意味着主体的环境人格受到民法的保障和救济,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应然的层面。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并不囊括环境保护的利益。对此有人认为,可以将环境保护人格权纳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中,但是污染环境与侵害生命健康不同,后者是以危害后果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对于污染环境而言,如果到了有严重的损害后果才加以救济,未免太迟了。而且环境污染是个逐步恶化、日积月累的过程,事前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甚至在污染未达到严重后果时便可予以停止侵害。此外,我们的环境人格利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主体存在不对等结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难道个人抑或群体的环境受到了侵害就无法救济了吗? 在现实中,深受被严重污染的环境之害的人们往往没有意识到去维护自己的权利,抑或意识到了但却申诉无门,而有公益心的一些组织有能力却又没有诉讼资格。笔者认为,应将环境保护人格权同生命健康权的位置对等,让每一个人像主张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一样主张自己的环境人格利益。
四、结论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的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加之人们的不重视,致使环境污染严重,雾霾横行。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采取救济措施,但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来看,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救济存在立法缺陷,对于执行主体规定得过于模糊,从效果来看仅具有宣示性作用。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环境的违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监督管理,但我国的污染行为数不胜数,环境保护主观部门不可能一一予以查处,所以环境污染行为屡禁不止,空气质量也是每况愈下。而环境是每个个体生存都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基于环境的法益对每个人来说具有自然属性,也是每个权利主体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但环境所伴随的法益具有公益性,正是因为其仅具有公益性,人们基于一种惰性,便对公共事物不闻不问,互相推诿,造成“无人问津”的局面。因此,需要将环境权益纳入公民自身的环境人格权,实现法定化,将环境人格利益的应有权利转为法定权利。
环境人格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具有物质性、精神性,但其也具有公益性。因为环境人格权包含着私益,如果私益得到维护,公益也能得到保障,反过来也是如此。此外,环境人格权的救济也不同于一般人格权,民法上的权利救济多以造成损害后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环境人格权若是以造成损害后果为依据,其所产生的结果将是不可逆转的,而且治理环境的代价也非常巨大。所以笔者主张,将环境人格权予以法定化,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论证经法定化为权利为主张环境人格利益的主体享受法律的保障提供了可能,从而也才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环境人格权法定化一方面可以保障个体权利,更好地保护主体的环境人格权利益; 另一方面,也可以约束国家本身,使得公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与监督,更全面地保护环境。
篇2: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
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源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承认”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然。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基本权利来保护。此构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基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具体人格权指具体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延伸。就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区分。人格权是对各种特定人格利益的概括,一般人格权则是以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由于“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这种说法近似模糊,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一般人格权是人存在的价值及尊严,包括生命、名誉、自由等全部人格利益。第二,一般人格权涵盖的人格利益应为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第三,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自由”“安全”“人的尊严”。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括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联系在于,二者均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志,一种权利样态。区别在于,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不同:按照人格权所保护客体的不同性质,将人格权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人格权,二是具体人格权。但是这种区分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非每一具体人格权都存在一个确定的客体。在人们纷繁复杂的'感情世界,感情生活的安宁,不被侵犯就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确定的客体,故而此种区分就值得商榷。二者应如何区分?首先,具体人格权是一个确定的、权利概念具体的绝对权利,其从类型法定、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三个方面诠释了自身的确定性。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念模糊,内容广泛的框架性利益。从根本上说,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是为弥补法律漏洞,弥补具体人格权所不能穷尽的权利。其次,从大范围上讲,一般人格权囊括了一些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形式,具体人格权依附于一般人格权存在。具体地说,在法律优先适用上,类似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具体人格权优先适用。当具体人格权完成要件的构成后,还需要按照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条件进行比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一般性的概括条款,这是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逻辑上的内在联系。
三、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一)主体具有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既包括死者也包括未出生的胎儿。一般人格权不作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二者均平等享有一般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首先,法人的人格是拟制的人格,在民商法中都得到了认可。既然如此,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一般人格利益其也应当享有,否则这种拟制人格的人格尊严就与具体人格权中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相矛盾。其次,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类似,法人的人格利益也不能经由一般人格权全部囊括。最后,虽然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本身来说并不会产生表面上的损伤,但因经济发展,公司设立层出不穷,对企业而言,自身的信誉、价值对其生存、发展尤为重要。这些充分说明了法人人格的重要,为其提供保护确为必要。故法人是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近年来,各国相继出台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德国民法典第1923 条第2 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前出生”。从上述立法可知:各国从遗产继承上已保有胎儿的权益,间接承认未出生者的人格利益。最后,死者享有一般人格利益毋庸置疑,我国刑法中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诠释。尽管死者感受不到损害,但对死者的侮辱无疑是对生者的精神伤害,死者已逝,生者则能以此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无论生死,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尊重,这对于有过功绩、声望的人更甚。在科研、思想等方面有杰出成就的人,他们对自己死后也会有所安排,我们应当尊重其思想。这也是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优先的最好体现。
(二)权利客体的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一方面,一般人格利益既包括具体人格利益且范围更大,任何具体人格权未例举的人格利益,均可以包括在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中。另一方面,一般人格利益又不能被具体人格利益涵盖。在我国,当出现具体人格权没有例举的人格利益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宪法和民法的相关原则来具体衡量,导致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因其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故需要一般人格权。
(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很多学者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但现在争议较多的是是否把财产利益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就财产本身来说,一方面,财产是人生而成长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人格利益的维护从其根本上也涉及到财产补偿;另一方面,物质也是人格自由、独立发展的表现形式。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上,各国立法都有确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的财产赔偿机制。放置于一般人格权也是如此。故而一般人格权应把财产利益纳入到其保护范围。但是,此种财产利益只能是与人格利益相关的财产利益和精神损害所造成的间接财产性利益。一般人格权的引进正好弥补了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其对于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篇3:环境里的心声音-浅论环境人格权
环境里的心声音-浅论环境人格权
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问题也随之日益突出,人类的生产、生活甚至生存也都因此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引入环境人格权是一项志在必行的'法律工作.
作 者:蔡里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刊 名: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 “”(23) 分类号:X22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 环境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篇4: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启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六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六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团例如月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下规定: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肩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死亡而消灭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护的是私益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关,也就是说自然万物都是相互联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启都会影响到其他万物这就导致了对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响到其权利人还会辐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个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人格利益并不单纯是私益还具有公共性是公益当然由于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则相反环境人格权的私权化也为环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确的权利人这样也弥补了环境作为非排他性的系统导致的主体缺位进而产生搭便车行为的缺陷从而使环境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益也保护了公益但我们在强调其公益属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环境人格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护时自然而然产生的后果而非有心为之所以它是社会性的私权而非个人性的`公权。
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问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冈是人之人格的体现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启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启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肩的属于本体性权利肩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又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
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加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环境权对于环境人格权而言其是强制地施加于其上的价值判断环境人格权的适用处处离不开环境权的指导和限制但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环境人格权这一具体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不存在如环境权般高位阶的效力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种价值秩序也不是基础性的存在环境人格权仅为一项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据。
(四)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互为影响
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辐射在前面环境权的客观规范功能中已进行了详述,不管存不存在宪法保障机制建没建立违宪审查,无碍于此种功能的发挥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渗透于民法当中通过环境人格权来实现其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渗透并不是简单地从上而下,即直接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去对应环境权这只是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影响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讲人格权法毕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有限这导致了许多新的环境人格权类型不可能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体现但法院不可以此为借口而推脱此类案件,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可以直接被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而是说环境权仍然可以间接地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去保护这些利益同时环境人格权也可以影响到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很多时候,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导致了不管其修正还是修订都比一般法更为严格也无法轻易启动,以很多时候在很多国家环境权并没有写进宪法中,但在民法当中已经存在了环境人格权,当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性被广泛承认后,就为环境权成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有利支撑进而获得最高位阶的效力这也符合了法律发展的规律。
篇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经济论证浅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经济论证浅析
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经济论证分析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科学严谨和统一规范的.方法.将财务分析中的费用一效益法引入到环境保护措施经济论证中,系统地阐述了其方法原理和论证过程,并例举了应用实例,对该项工作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深入和正确开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
作 者:范垂斌 韩颖 FAN Chui-bin HAN Ying 作者单位:鞍山市环境保护研究所,辽宁,鞍山,114000 刊 名:三峡环境与生态 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ECOLOGY IN THE THREE GORGES 年,卷(期): 2(6) 分类号:X820.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措施 经济论证 费用 效益篇6:论文写作论证五要素
论文写作论证有五要素,是不是很好奇是哪五要素呢?请看下文。
第一要素:论证及交谈
学生在自己的毕业论文中,提出一个观点,需要以理由支持这个观点,而这个理由是基于证据、承认与对其他观点的回应,有时还要解释你推理的原理(principle).这里面并没有什么奥秘,因为每当你要仔细探索悬而未定的议题时,你都会应用这些要素。
第二要素:把观点建立在理由的基础上
你的观点是毕业论文的核心,也是论文研究问题的答案,支持观点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至少有一项理由支持,用一、两句话解释为什么你的导师应该接受你的观点。我们通常会用因为来连接观点与理由。比如:俄罗斯农民的解放是一张空头支票(观点),因为这并未改善他们日常的物质生活(理由)。
第三要素:将理由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
学生们在平常的交谈中,常用理由去支持观点。如:我们应该走了(观点为),因为似乎要下雨了(理由)。这当中我们不会去问要下雨的证据是什么,除非是气象学家。但当你用文字提出严肃的议题时,你不可能期待导师会轻易接受你所有的理由。细心的老师会像那个气象学家一样,要学生提出那些支持你理由的证据、参考资料、或事实。
第四个要素:承认与回应其他看法
一个负责任的学生会以证据基础的理由来支持观点。但是那些细心的导师不会光凭你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就接受你的观点,除非他们想的跟你完全一样(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你正提出一个自己的论证呢!)他们会想到一些你没有的证据,对你的证据有不同的解读,或是从相同的证据中引出不同的结论。所以你必须尽可能预估到导师提出的问题,然后承认与回应其中最重要的问题。
第五个要素:为理由的关联赋予论据
即使导师同意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你所提出的理由,他们可能仍不认为这样就该接受你的观点。他们会问:虽然你的理由是真实的,但为什么与你的观点有关?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你必须提出一般性的原则,以显示为什么你相信这个特定的理由与这个特定的观点有关联。
篇7: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讲述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从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扩展,目前已进入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并重的阶段。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1】
摘要:长期以来,三段论式的司法裁判推理被作为法律逻辑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内容。
随着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兴起,法律论证成为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
于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研究的两个层次。
关键词: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 法律逻辑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
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
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鉴于这样的优点,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
法律逻辑的内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见解不同,故而呈现多种观点,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
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性行为。
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
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
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
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
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直到近代,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
“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思维的形式结构,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
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
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
是还(huan)欠款?还是还(hai)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
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
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
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
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
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
否则,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
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
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
最后,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
比如实质推理,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20世纪70年代,西方逻辑学界兴起了一场由逻辑学家们发起的运动,即“非形式逻辑运动”。
它以批判性思维为特点,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
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非形式逻辑在短短不到40年的时间里,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
20世纪90年代末,国内开始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引入法律逻辑研究领域。
(一)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1.非形式逻辑的涵义。
美国学者拉尔夫·约翰逊和安东尼·布莱尔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他们认为,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为“非形式”,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它分为两部分:(1)日常讨论,如报纸社论上对公共事务的讨论;(2)风格化的讨论,即一定学科的论证、推论和认识论的特定领域的风格,如不同的科学。
这种关键的区分不是日常谈论与风格谈论的问题,而是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问题。
不管谈论是什么,后者是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焦点。
2.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批判性思维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美国哲学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维”:能动、持续和细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识形式,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进一步指向的结论。
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志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教育领域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性思维运动”;20世纪80年代,批判性思维成为教育改革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教育各层次都将批判性思维作为教育和教学的基本目标。
一个广为接受的、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维是“为决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进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维。”《德尔菲报告》中将批判性思维定义为“有目的的、自我调节的判断,它导致的结果是诠释、分析、评估和推论,以及对这种判断基于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语境等问题的说明”。
《德尔菲报告》强调批判性思维的两个维度: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倾向(或气质)。
质疑、问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寻找每个可能问题的最佳答案,这种一贯的态度正是批判性思维的核心。
报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维的六种基本能力和七种倾向,六种基本功能指:解释、分析、评估、推论、说明、自校准;七种倾向是: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维带来了“逻辑的革命”。
批判性思维与以往各种逻辑理论一样是研究推理、研究论证的,但它带来了逻辑观念上深刻的革命。
第一,从形式转向内容。
批判性思维不是对推理、论证进行形式分析,而是大胆地把关注点从推理、论证的形式转向了推理、论证的内容,直接从对各种推理、论证的内容分析中来揭示人们运用推理、论证的规律。
第二,将有效降为合理。
批判性思维从合理的角度来评价一个推理、论证,比如认识和表达上是否清楚、明白,所做出的判断、解释或说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据是否可靠、可信,理由或依据与结论是否相关,理由或依据以及背景知识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结论等。
第三,从确定走向不确定。
批判性思维打破了形式逻辑“正解答案”的神话,启发、引导人们提出问题,并努力寻求问题的答案,从而形成广阔的思考空间,力求使人们在广泛、深入地思考问题的过程中达到最佳的思维效果。
第四,从书斋走向社会。
批判性思维与其说是一种理论,更不如说是一种技能。
批判性思维分析、研究的对象就是日常推理、论证,它直接面对的就是日常推理、论证丰富多样的思维内容。
日常思维、论证是批判性思维生命的源泉,是批判性思维扎根的沃土。
(二)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关注于论证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关注点都在于论证。
这种论证不同于形式逻辑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统,而是依据经验、实际,运用人类自然语言所表述的论证。
它们的性质和功能简言之,就是“尊重论证”。
这并不意味着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相互对立,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
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
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
逻辑方法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
在重构中,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
逻辑方法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
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
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
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
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
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
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
总之,法律论证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
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
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总之,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核心的法律论证,是对传统法律推理为唯一内容的法律逻辑的必要补充。
目前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律逻辑学,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两部份。
法律推理,以“蕴涵”为特征,强调“必然得出”;法律论证,以“似真性”为特征,强调“说服听众”。
第二层次以第一层次为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的两个层次。
参考文献:
篇8:吴起采油厂项目水资源论证论文
吴起采油厂项目水资源论证论文
摘要:本项目水资源论证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论证区水平年的用水要求,在区域水资源现状和开发利用情况分析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合理性,取水水源的可靠性以及取水,退水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和其他用户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建设项目合理的取水方案和退水方案建议,以便达到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水资源的目的,并为业主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提供依据。
关键词:水资源;论证;必要性;合理性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随着石油大规模的开采,地质日贮量日益减少,石油采取率降低,直接影响了石油产量。为了提高石油采取率,提高单井产能,增加投资回报,油井注水开发是实现油田科学,合理,高效开发的有效手段,对油层进行注水可以补充提高地层能量,增加油井产量,提高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支持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项目建设用水的合理性
该区所在区域内广泛分布着第四系上更新统冲积层,下白垩系洛河组潜水及承压水含水岩层,吴起县地下水总储存量较大,地下水利用率低,可开采空间较大,同时区域内其他用户较少,属于零星取水。因此,该站的取水不会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和其他用水户用水构成太大影响。
3取水水源的可靠性与可行性
(1)该厂区注水站的地下水取水井所取的地下水来自白垩系下统华池组,洛河组裂隙孔含水层。经分析计算,当取水井水位降深80.5~85m时,取水井涌水量403.32~427.33m3/d,且降深不大于含水层的2/3。计算区域不同的保证率下的补给量,枯水年95%的降水入渗补给量29503.25m3/d,合计总补给量为59853.99m3/d,项目区已开采量32712.33m3/d,计划开采量4650m3/d,开采量是有保证的。
(2)论证区地下水根据《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848-93),采用单项评价法和综合评价法分别进行评价。经分析,在25眼井中符合IV类水质的井点有7个,占监测井总数的28%:符合V类水质的井点有18个,占监测经总数的.72%。综合评价属较差水质的井点有12个,占监测井总数的48%,属极差水质的井点有13个,占监测井总数的52%。可知,论证区地下水水质较差,需经水质处理后方可使用。
(3)取水井周围无大的取水工程,仅有少量开采量较小的民井,现有民井均位于取水井的影响半径(1000m)之外:取水井所取的地下水均来自地下水水量比较丰富的白垩系裂隙孔隙含水层,因此,取水口设置是合理的。
4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该厂区注水站各类排水的性质,按照清污分流的原则,可将场站的退水排水系统划分为生产污水排水系统,生活污水排水系统,消防污水排水系统和雨水排水系统等。注水场站内的生活污水经脱油,降温或化粪池预处理后经排水管道排入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站采用分质分类处理的方法对场站内的各类污水进行处理,即采用SBR法生化处理工艺对经过预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处理,采用生物脱氧工艺对生产废水,消防污水等含油污水,场站初期雨水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回注指标控制标准》的水质控制标准。根据业主提供的资料,注水站的各类污废水经污水处理站按照《污水回注指标控制标准》进行分质分类处理并达标后,经污水回注站全部注入地下含油层,实现了场站污废水的“零”排放。场站的后期雨水采用自然散流与明沟相结合的排水方式,排放至场站外,用作环境生用水。从保护水资源和节水的角度出发,项目在建设与运行过程中,应从多方面采取水资源保护的工程措施,其中,工程措施包括加快节水措施建设,加大企业节水减污力度,建立场站及周边水环境监测系统,加强场站及周边肚脐眼生态环境建设等:非工程措施包括严格执行取水许可管理,加强生产过程中的水务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盒节水宣传力度等。
5取水方案
本论证认为,业主提出的以白垩系下统华池组,洛河组裂隙孔隙含水层的地下水作为吴起采油厂注水站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供水水源是可行的。在充分考虑各场站用水单元节水潜力的基础上,规划水平年地下水新鲜水合理取水量为4299.0m3/d,按年运行365d计算,全年地下水新鲜水用水量为156.91万m3。
6退水方案
本着节约用水,重复利用的原则,该厂注水站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的节水型设备和节水工艺进行清洁生产基础上,努力将人均生活用水量控制在110L/(人d)以下并将场站的生活污水和部分消防污水经污水处理站按相关规范标准中的城镇杂水用水水质控制指标进行处理后用作场站绿化用水或道路喷洒用水。在此基础上,注水站经污水处理按照《污水回注指标控制标准》进行分质分类处理并达标后剩余污废水经污水回注站全部注入地下含有层,实现场站污废水的“零”排放。
7建议
(1)建立机构,培训人员,建立水资源保护机构,提高领导及工作人员保护,改善水资源的意识和责任感,在新打水源井完善用水计量措施,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变幅的监测系统。
(2)水资源保护审计,把每一环节,工序=产生的水污染和形成的影响列入审计行列,把减少污染排放同节能,降耗等同起来。
(3)污水资源化和节能建议,由于污水零排放,建议建立各站废水回用系统专职管理部门,保证生产生活污水处理站处理效率和运行效果。
(4)加强生态恢复工作,该区生态环境脆弱,应注重水土保持,生态恢复工作,涵养水源。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并举,以促进项目可持续发展。
(5)应定期检查水源地水资源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现有工业用承压水水源井根据区域地下水超采情况酌情限采或是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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