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对国际不循规旅客的规制研究论文,本文共5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海浪先生”提供。
篇1:对国际不循规旅客的规制研究论文
对国际不循规旅客的规制研究论文
一、《东京公约》对机长特权设定的限制
1963 年通过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下移《东京公约》)对机长授予了三项特权,一是机长可以对不循规旅客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measuresof restraint)。二是将不循规旅客“下机”(disembark),三是将不循规旅客“移交”(deliver)主管当局。为鼓励机长在对不循规旅客的扰乱行为时能迅速、有效地决断,公约对机长赋予了“豁免权”,“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同时,公约对机长特权也制定了相应限制。“虽然《东京公约》背后的用意是赋予航空器的机长充分的权力,但这决不意味着给予了航空器机长“无限行动权”。必须在《公约》的背景下,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正如下文所解释的情况,不这样做不仅可能触发航空器机长的责任,还可能触发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第一,时间上的限制,机长治安权的行使时间公约限定在航空器的“飞行中”,公约第三章“机长的权力”规定“虽然有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
可以看出,虽然公约在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但就机长特权的开启时间节点上,公约同其后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保持了一致性。机长行使特权的时间是航空器关舱门到开舱门之间(即“门到门”原则)。也就是说,只要航空器机舱门尚未关闭,或者飞行结束已开启机舱门,机长便不得行使特权的。机长特权的时间节点门到门原则是由不循规或扰乱性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公约所规制的不循规行为,通常包括了诸如:抽烟、饮酒、吸毒、吵闹、未经机组同意换位等等。但是,这些不循规行为在平时的社会生活中有的常常并未被视为违法,由于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特别保护,才授权机长将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地面上可能不重要的轻微违法,在空中有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影响。为此,航空器上的犯罪值得特别注意。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而在登机或者离机过程中,这些不循规行为并不会对航空器飞行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东京外交会议筹备工作期间,曾有提议将航空器机长权力时限扩大到登机开始直至登机过程结束。但东京外交会议拒绝了这项提议“因为当时认为,如果登机过程开始到舱门关闭的期间发生任何事,航空器和机长以及机组成员可以获得地面当局的协助”。第二,空间上的限制。公约对机长特权空间的限制有两个方面,一是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公约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即机长特权只能在民航航空器上行使,某些情况下,国家航空器搭载旅客的,由于《东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机长不享有依公约所授特权,而仅受该航空器国内法调整。二是机长对不循规旅客的管束措施只能在航空器内进行。公约规定“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 。不循规旅客由于其扰乱行为,通常不适宜继续留置在航空器上。机长根据不循规旅客的扰乱行为,只能要么将不循规旅客“下机”,要么将其“移交”降落地国相关当局。也就是说,航空器降落后,除了公约规定了几项特殊情形外,机长必须决断对不循规旅客采取“下机”或者“移交”的行动。而一旦决定后,即应当解除对不循规旅客的管束措施。民用航空器降落于任一国境内,不循规旅客对危及飞行安全的威协已解除,此时再对不循规旅客进行管束亦不必要。进一步地,根据一般国内法和际际法的授权,机长只是航空器的管理人和最高指挥官。一旦离开航空器,机长即只具备一般私法上外国自然人的地位。离机被“下机”或“移交”进入该国的不循规旅客即受该国的属地管辖权管辖。此时,机长特权即必须让渡于国家属地管辖权。
二、公约要求机长承担的义务
第一,机长负有通知和报告义务。公约规定“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国际航班中,降落地国很多时候并不是被“下机”不循规旅客国籍国或居住地国,或者降落地国此前并未有允许其进入的法律许可,机长的通知报告义务是尊重降落地国主权的必然要求。“不履行这些职责有可能使航空器机长丧失其豁免因为他将被视为未在《公约》的`范围内行事”。第二,机长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同前述理由,由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扩大了降落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管辖权,《蒙特利尔议定书》删除了航空器“登记国”措词。需要指出,ICAO 法律委员会《东京公约》现代化包括不循规旅客问题特别小组委员会曾试图附加机长的“请求起诉”义务,“在移交犯罪嫌疑人时,机长请求着陆国主管当局起诉该嫌疑人。有几个代表团认为没有理由为了让着陆国获得管辖权而将这一要求列入草案,因此,建议删除这一要求。它们指出,这一要求还为机长施加了不适当的责任,因为这需要机长做出法律分析。”
三、对机长豁免权的评价
事实上,在东京外交会议上,对是否应当赋予机长豁免权发生了严重分歧分歧,支持在草案中将豁免权完全删除的动议仅3票落败(16 票比19 票)。在《东京公约》现代化修订的研究和数次会议过程中,一度试图以“专断和恣意”或以“必要和适度”来清晰界定机长的豁免权,以消除不同国家法院对机长行使特权时主观“合理理由”理解的冲突裁判。ICAO 法律委员会东京公约现代化包括不循规旅客问题特别小组委员会在其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草案备选条文三——顺从标准中规定“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行动,无论是机长、机组任何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因对此人采取这些行动提起的诉讼或代表此人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除非以恣意和任性的方式采取这些行动”。小组委员会考虑到“《东京公约》中设想的合理性标准在大多数管辖区域得到了充分和普遍的理解。”“《东京公约》原有文本(笔者注:指豁免权条款)经受了时间的考验,应该予以保留”。“与会者达成普遍共识,即《东京公约》为机长、机上乘务人员、旅客以及飞机所有人和经营者提供的现有豁免权应予以保留”。小组委员会认定无需为机长的豁免权更改《东京公约》第六条或第十条的用语。最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对豁免权进行修订。
四、结语
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规制不循规旅客、授予机长特权的同时,应当尊重国家主权、保护国际旅客权利,需要国际民航界进一步总结相关文献,以在实际履行公约时符合公约目的。
篇2:国际反倾销不公平性研究的论文
国际反倾销不公平性研究的论文
GATT自1948年生效至1995年1月1日被WTO所取代,其间经历了八轮多边谈判,使得关税大幅度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受限,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然而,19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由于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层次上的国际竞争加剧,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经济增长放慢并间有危机的出现,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
反倾销是历经GATT八轮谈判而被保留下来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加之反倾销申诉的便利性、技术上的灵活性、裁决上的较大主观性及其易胜性,使得各国对于反倾销这一贸易保护措施过于青睐。合理使用反倾销手段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一直在滥用着这一“合法”的保护手段。
据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提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截止到10月,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已达501起,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或地区达33个,涉及我国出口产品4000余种,累计影响我国出口金额约160亿美元。
反倾销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不公平性,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充分认识反倾销的不公平性,是WTO本轮谈判中对国际反倾销法提出修改建议的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现行反倾销法本身的非中立性
法律作为诉讼裁决的依据,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具有公正性或中立性。但作为反倾销诉讼裁决依据的反倾销法本身却不是中立的,带有明显的偏袒和保护本国生产者的歧视特征。作为现行国际反倾销制度的最新准则,WTO反倾销协议是由1948年GATT第六条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但后者的原始草案是由美国政府以其19的反倾销法为基础提出的,而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的出台背景是:19美国经济陷入衰退,粮价大跌,1921年失业率达到12%,有505家银行倒闭,达到了美国南北战争以后的历史最高点。
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反倾销法无疑是应国内产业急需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具有典型的保护主义色彩。虽然历经多轮谈判,WTO反倾销法对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相关产业仍然区别对待,各国反倾销法条文的宽松又赋予主管当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得出倾销成立的结论。这对于出口国产业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虽然是由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向本国主管当局提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申请一经提出并获得批准,反倾销主管当局就立即取得了裁决者的地位,从而诉讼也就转化成了进口方政府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调查抽样方法的选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调整与比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确定为非市场经济时替代国的选取、诉讼期限的延长与否等等几乎全部由进口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
可见,反倾销诉讼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场力量悬殊的不公平较量。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业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资料和有利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辩,只能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
3.损害调查中非倾销因素的排除
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亦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由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按照规定,至少应考虑下列诸因素: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国内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贸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国内工业的技术革新;出口实绩和国内工业生产能力的变化等。
然而,对上述非倾销因素审查与否及审查的程度如何,几乎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当局出于保护国内工业的考虑往往对某些因素不做调查,或者调查时浅尝辄止,而把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公平地归咎于进口产品。
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这也很容易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
4.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标准有失公正
在考察进口倾销产品数量的增长时,不论美国的反倾销法,还是WTO反倾销协议,都是既考察进口倾销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又考察其相对增加,认为“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都视为进口大量增加,这显然更有利于损害存在的判定。
例如,A国从B国进口某一倾销产品,第一年进口4000件,A国国内的消费总量为00件,由于进口量不足国内消费总量的3%,被忽略不计。假如第二年A国仍然是从B国进口4000件该产品,但由于国内消费萎缩,总消费量变为120000件。那么,按照当前的反倾销法,虽然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变化,但由于第二年A国国内需求萎缩,进口产品的数量超过了国内消费总量的3%,进口产品就被认为是大量增加了,并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进口国本身消费数量的缩减引起的后果,却要由出口国来承担,显然有失公正。
5.累积评估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累积评估的条件,一是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二是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和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评估是适宜的。
但累积评估的方法表明,来自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不构成损害,但把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加起来总体考虑时,其损害的严重影响则不可低估。累积评估的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大大增加了做出损害存在裁决的可能性。这对于刚刚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后起小国往往会造成致命的打击。
6.替代国制度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1款第2条规定:“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条之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合适。”
欧美等发达国家依据以上规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产品的进口规定了替代国制度。中国一直是替代国制度的最大受害国之一。虽然欧盟于修改了其反倾销法,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出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已自动获得了市场经济资格。在中国的市场经济问题上,欧盟采取了新的方式,一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资格;二是对中国企业实行更为具体的差别对待(分别税率)的标准。
欧盟对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资格规定了5个条件:
一是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反映其市场价值;
二是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
三是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在资产折旧、报废、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
四是确保受破产法和资产法的约束,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五是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同时,就中国企业申请享受差别对待(分别税率)欧盟还制定了极其严格的8条标准:(1)股票的大多数应由真正私营公司掌握,或者重要的岗位上没有政府官员,有关公司受外国投资者控制将被视为其独立性的一个相关指标;
(2)公司设施建筑所占用地应从国家租赁或购买,且条件应同市场经济国家的相似(如正当的租赁合同);
(3)公司有权雇佣或解雇雇员并确定其工资;
(4)总体上公司应对其原材料供应及投入有完全的控制;
(5)应在正当合同的基础上保证设备的供应;
(6)有证据表明外汇可以汇出,且可以回收投入的资本(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如合资企业);
(7)出口价格应自由确定,出口销售由设在涉案国家以外的相关方负责,这一事实将成为决定性因素;
(8)应保证进行商业活动的自由,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国内市场销售方面不应存在限制;
二是不能在正当的合同条款之外收回经营权;
三是公司应根据其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由确定其出口产品的数量。
美国反倾销法在确定市场经济地位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工资由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的程度;建立合资企业和外国投资的允许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拥有或控制的程度;政府对资源分配、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控制程度;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仍然沿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如此苛刻的条件,即使是欧美的某些企业也未必符合全部要求,这是一种典型的歧视。当涉诉企业不能达到其所谓的标准时,等待它的将是随意性很强的替代国制度。即选择一个与受诉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同的第三国的价格作为替代价格。而采用替代价格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现实中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是不存在的,因此也难找出某个国家的合适的替代国,对于中国来说,更是如此。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密度极高,具有无可比拟的劳动力成本优势,加之在动力、原材料等方面的价格优势,任何国家充当中国的替代国都必将大大高估其成本,因此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如在确定中国输欧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欧盟将新加坡定为替代国,而新加坡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倍,选择这样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会得出中国彩电倾销的结论。
其次,替代国的选择随意性过强,缺乏可预见性。替代国的选择只有在进口国厂商提起反倾销申诉,当局认为出口国生产商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时才会出现,因此出口商或出口国生产商在被控倾销之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都无法预知究竟把价格定于何种水平才能免遭起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条文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即行为人能准确地知道其行为的后果。替代国制度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法律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合理的。
第三,替代国价格确定的不透明性。以保密为借口,进口国主管当局从替代国获得的资料将不会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而且,进口国采用替代国价格时往往不做必要的调整,在本来就不公平的基础上人为地加大正常价值,使得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被动地去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替代国价格,去接受反倾销制裁,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第四,对于我国生产商尤其不公平的是,当被诉倾销的'国内生产商申请到个案裁决,且部分生产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时,对于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然要用替代国来确定这些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亦即即使有中国企业得到了市场经济地位,该企业也不能用作其他中国企业的参照,这显然是毫无道理的。
7.忽视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似乎一直是进口国生产商、进口国主管当局与出口国生产商之间的游戏,与消费者毫无干系,在反倾销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一般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也无权取得有关资料。但是消费者的福利却直接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影响,这种影响有时甚至是长期的。
如1990年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书面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每年约增加70-100万美元,生产者利润随之增加70-80万美元,国家关税收入每年增加870-1090万美元。但由于市场上鲑鱼价格的提高,消费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这样,实际美国社会净福利每年将下降690-720万美元。(转引自《反倾销对相关国家经济及对外贸易的影响》,易佳琳)
可见,反倾销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国内特定商品生产者的目的,但它是以牺牲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会引起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这对于进口国国内的消费者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此,不予准许。即使在GATT1994年的反倾销法中,也只是规定“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review)
8.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小组裁决权的被剥夺
如果进出口双方都是WTO成员,且出口国对进口国向其输出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不满意且磋商失败时,前者即可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小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参见WTO反倾销协议第17.6(ii))。也就是说,WTO专家小组不得自行搜集证据,另行得出不同的结论。或者说专家小组最多只能对进口国当局的最终裁决结果作出是非判断,而不得随便得出别的结论。这既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角色的尴尬,又是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强权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典型反映,显然不利于出口国。而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个中原因恰恰是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一直是反倾销法较为完善的国家,也是发起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这对于经济实力和反倾销立法都较为滞后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以上从八个方面对反倾销的不公平性作了分析,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WTO以及各国的反倾销法律都有待完善,如何改革现行的国际反倾销法,是各国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WTO本轮多边谈判的矛盾集中点之一,希望上述分析能为反倾销法的改革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篇3:国际物流发展对国际贸易促进研究论文
国际物流发展对国际贸易促进研究论文
摘 要:20世纪50年代以后,特别是90年代以后,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活跃,交易水平和质量要求也逐渐提高,同时随着国际分工的细化,加速了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使国际物流从国际贸易中分离出来。对我国国际物流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分析国际物流的发展,对国际贸易带来的促进作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物流;国际贸易
1 世界上其他国家国际物流产业发展的经验
1.1 产业基础较好,布局合理,集约化、社会化程度高
发达国家自身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先进,物流装备又实现了信息化、自动化,这些都为物流产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各国政府较早便开始对全国物流园区(城市物流与货运中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拟建设各种城市物流与货运中心。实践证明,港口城市物流与货运中心模式不仅能达到物流经济快捷高效的目的,而且能缓解对城市交通和环境的压力,为地区经济的繁荣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1.2 物流配送专业化,配送方式现代化
共同配送是经长期的发展和探索优化出的一种追求合理化配送的配送形式,也是美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采用较广泛、影响面较大的`一种先进的物流方式,它对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物流已成为21世纪国外物流发展的大趋势,它可以在线跟踪发出的货物,联机实现投递路线的规划、物流调度以及货品检查等。一方面电子物流的兴起,刺激了传统邮政快递业的需求和发展;另一方面,新兴的快递业发展迅猛,触角伸向全球各地。
1.3 国际物流企业向集约化、协同化、全球化方向发展
国外物流企业向集约化、协同化方向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力建设物流园区;二是物流企业兼并与合作。
国际物流市场专家们认为,世界上各行业企业间的国际联合与并购,必然带动国际物流业加速向全球化方向发展,而物流业全球化的发展走势,又必然推动和促进各国物流企业的联合和并购活动。新组成的物流联合企业、跨国公司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及时准确地掌握全球物流动态信息,调动自己在世界各地的物流网点,构筑起本公司全球一体化的物流网络,节省时间和费用,将空载率压缩到最低限度,战胜对手,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
2 我国国际物流产业创造增值国际贸易方法分析
作为我国的国际物流企业,在坚持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的同时,还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实施一定的策略,加强合作,才能在国际物流中发挥作用,创造更多的增值国际贸易。
2.1 提高核心竞争力,重视积累经验和运用先进技术
现代物流理论认为,现代物流服务的核心目标是在物流全过程中以最低的综合成本满足顾客需求。发展第三方物流服务业务,可以不需要拥有多少设施和装备,就像多式联运经营人一样,更多的是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国际物流企业应着手提高其核心竞争力。企业要不断审视自身发展的管理理念,不断地总结物流管理经验,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以实现物流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和集成化为最终目标。
2.2 着力推进物流标准国际化,整合国际物流资源
物流标准化已经好似全球物流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有力武器,我国物流业在物流标准化方面还相对十分落后,实现物流标准化的国际化已成为我国物流企业开展国际竞争的必备条件和资格。
物流资源整合的结果往往是有限的资源向具有网络化、系统化方向的少数极具竞争力的经营者集中,相当多数的经营者将成为网络化、系统化物流经营的同盟者,或者是在激烈的竞争中寻求适应自身能力的物流市场补缺者。
2.3 投资发展专业物流,合资发展国际物流业务
有条件的大型制造企业可在为其产品营销提供物流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功能和拓展业务,发展专业化物流,并在达到规模效益后向社会化物流发展。大型制造企业也可利用现有储运企业的资源,以合资合作或兼并等方式发展专业物流公司。只有更加专业化,才能形成规模经济,形成更高的劳动率,这样不但节省了企业运营成本,减少了社会拥挤,节约了能源,保护了环境,还使企业能更专注与自身的核心竞争力,集中发挥自己的特长,创造了更多的增值国际贸易。
2.4 优势互补,提升整体性供应链竞争力
传统的管理模式,习惯将组织分成一个一个的部门,这种管理方式容易引发部门间的冲突,而在新形势下,不仅仅在企业内部,在企业外部的供应链企业上,也同样需要共同看作时一个生命整体,要整体协调供应链上的各个企业,形成最终的供应链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最大的效益。
2.5 推进集装箱化运输,发展国际贸易运输
伴随着国际货物流通过程,货物运输方式,货物贸易结构以及货物运输经营方式的多样化,注重物流成本,物流服务和物流时效的集装化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打破了行业界限,减少中间环节,可以在提高运输效率的同时提高货运质量。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程度关系着国际贸易运输的发展程度。航运业的实际承运人也在不断向全球物流经营人转变,不断创新服务,不断推出“新产品”,不但要做传统的代理人业务,而且要敢于从事当事人业务,开展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以国际多式联运为中心进行延伸服务,拓展现代物流服务,做到有个性,有特色,有优势,胜人一筹。
参考文献
[1]谢真珍.国际物流的发展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经济的作用探析[J].现代经济信息,,(19).
[2]衣娜.浅析现代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J].商业经济,,(17).
篇4:对英美文学作品翻译中的不对等性研究论文
对英美文学作品翻译中的不对等性研究论文
一、引言
文化是影响翻译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杰出的翻译工作者,就必须掌握文化的差异,知道语句在特定文化中的含义,从而更好的进行翻译。然而,由于受到文化差异的影响,在英美文学作品翻译中难以做到等值的翻译标准,为了将意思准确的表达出来,必须进行不对等翻译。
二、英美文学作品翻译中的不对等性
由于受到中西文化背景差异的影响,在英美文学作品中常常会出现不对等的情况,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概念意义上的不对等性。与中文词汇一样,英文词汇也有概念意义和内涵意义。概念意义是指词汇最基本的涵义,是词汇所表示的事物中最基本的特征。而内涵意义是隐含于概念意义之外的意义。在文学作品当中,词的内涵意义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因中西文化差异而存在着很多的不同之处。在翻译的过程中,不管是从哪个角度来理解词的意义,都会存在着不对等的情况。例如,在《罗密欧与朱丽叶》这本着作中,有以下几个句子尤其值得注意:“the milky way; the apple of my eye; the old man has just kicked the bucket.”在翻译的时候,如果不懂概念意义上的差异,根据以上句子的意思将其直接翻译为:“牛奶路;我眼中看到的苹果;那个老人刚才踢了一脚水桶。”这样的翻译在意思上是对等的,但是,如果真是这样翻译的话,读者根本就不懂所说的是什么意思。为了忠实原文的含义,我们只能进行不对等翻译,将这些句子意译为“银河;亲爱的宝贝;翘辫子了。”此外,由于英语国家和汉语国家民族的思维方式不同,就同一词汇来说,它所承载的意思也是不尽相同的。例如,在中国,“狼”这个词偏重于好色的意思;而在英语国家,wolf是凶残的意思。
2、文化背景上的不对等性。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在英美文学作品翻译的时候,如果不懂特定语言的文化背景和内涵,必然难以译出文本原来的意思。并且,一旦表现自己文化的语言形成,他便有自己特定的内涵与表现形式,与其它语言也会形成难以跨越的障碍,这是在翻译的过程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例如,朱生豪在翻译《罗密欧与朱丽叶》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么一种情况。“He made you a highway to my bed.But I, a maid die maiden——widowed”,这是朱丽叶想要死去的前夜,她渴望爱人能够与她共渡难关。句中的“to my bed”直译为“上我的床”,但在翻译的过程中,考虑到文化背景的差异,朱生豪将翻译做了一下改变,将其翻译为“她要借你做相似的.桥梁。”这里并不是朱生豪不懂原文的意思,而是综合考虑中西文化的差异进行的不对等翻译。因为在中国读者心目中,一个没有出嫁的女孩并不是一个轻浮的形象。
3、形象意义上的不对等性。形象意义指的是词语的比喻。在英美文学作品中,运用比喻不仅能够使语言变得更加生动,还能够增加语言的感染力,留读者以美感。在英汉文学作品中,如果对比二者之间的比喻,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很多的相似之处。例如,都将狐狸看做是狡猾的象征,而将羊比喻温顺。但是,二者也存在着差异,都带有当地文化的特色,在翻译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这一点,不能单纯的追求对等性。例如,在《呼啸山庄》中有这么一句话,“as wise as a man of Gotham”,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而不懂中西文化的差异,将它翻译为“像戈丹人一样明智”就会让人很难理解。但是,如果知道 Gotham的形象意义,了解其中的文化差异,进行不对等翻译,就能够将意思准确的翻译出来。Gotham是一个村庄的名字,传说那里的人是最愚笨的,因而整句话的意思是“愚蠢无比”。
三、英美文学作品翻译中的注意要点
中西文化存在的巨大差异,导致文学作品中翻译的可译性受到了限制。所以,今后在翻译工作中,我们需要注意到中西文化的差异,找到它们之间的融入点,从而更好的进行翻译。然而,融入点的找到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翻译工作者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尽可能使两种文化接近,并根据翻译的具体情况作出恰当的调整。使得西方文化作品在翻译中能够得以再现,使得翻译文本能够更好的体现文学作品的原意。此外,语种的不同为进行文学作品翻译提供前提条件,但由于受到不同语种个性化语言的影响,在翻译中进行对等翻译难以实现,所以,我们还需要努力感受原文的意境和情感,克服文化障碍,实现跨文化翻译的目的。
篇5:欧美对华光伏产品反倾销视角下我国光伏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研究论文
欧美对华光伏产品反倾销视角下我国光伏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研究论文
一、我国光伏产业遭欧美反倾销的分析
1.欧美对我国光伏产业反倾销分析
1)欧美对我国光伏产业反倾销影响因素分析
①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国际市场上的不利地位。这个是一个国家体制的历史延续问题。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一直利用非市场经济国家来限制社会主义国家出口产业的发展,倾销幅度的调查是进行反倾销调查中的最重要的环节,然而,由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不接受直接对我国进行实地调查而是利用替代国的情况来类比我国的实情,并以此计算结果来裁定结果,这必然会出现结果的偏差,是我国处于不利地位。
②我国的光伏产业过分倚重海外市场和对外出口发展。我国的光伏产业绝大数出口海外,不仅给国外本国光伏产业的发展增加压力,还使得我国光伏产业对海外市场的依存度大大提升,光伏产业的发展受到国外经济政策的影响更为明显;同时,外国市场必然会对我国的光伏产业采取阻碍措施以刺激本国光伏产业的发展,这既能实现本国光伏产业的发展,拉动国内消费,促进本国经济结构的优化,更削弱我国的光伏产业的力量,进而为进军我国光伏市场奠定基础。
2)欧美对我国光伏产业反倾销效应分析
①国际效应影响
反倾销的示范效应不断地扩大导致进行反倾销国家的增多。从2011年到2012年反倾销案件可以发现,美国的反倾销的案件为欧盟的反倾销行为提供了客观的借鉴,进而快速的紧跟其后对我国的光伏产品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其产生国际效应的主要由于已经发生的倾销案例可以为其他国家出现类似情况时提供方面的借鉴,同时,很多国家为了防患于未然,尽最大程度的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除了一些资格很老的发达国家占据着反倾销的有利地位外,很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印度,开始崛起并成为进行反倾销的主要组成分子。
倾销和反倾销行为的开展,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开展。反倾销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集中性的体现,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与国际贸易组织成立的目的相悖而行。这种贸易补救措施的滥用却带来了一些列的恶性经济报复和惩罚现象,这种不良的示范效应给世界各国经济参与者带来严重的损失;同时,欧美各国的反倾销行为,损人不利己,导致了双向损害的产生。这是因为,我国的光伏产业尽管主要依靠欧盟和美国两大出口市场,相应的欧盟和美国的多数的原材料和设备也主要依托我国,对我国光伏产业的恶性惩罚必然会导致其光伏产业链的损害。
②国内效应影响
欧美的反倾销惩罚措施的实行,给我国光伏产业的发展增加了巨大的包袱,这主要由于我国很多光伏产业主要依靠国外市场生存,巨大的国际市场的失去不仅导致光伏产业中的巨头行业元气大伤,更使众多的中小企业回天乏力;同时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萎靡不振,以我国的光伏产业为代表的外向型企业的生产规模不断地缩小,并通过不断地缩减工作岗位、减产等手段来降低企业成本,而且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势,我国的政府也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通过多种途径的振兴措施不断地刺激消费,鼓励创业,增加就业岗位,然而效果并不十分明显,依旧阻挡不住大量企业的纷纷倒闭、破产,而这种经济形势下的大量失业人员的增加严重破坏了原本幸福和谐的家庭,增加了社会犯罪的几率,进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欧盟反倾销视角下提升我国光伏产业竞争力应对其反倾销的对策分析
1.光伏企业角度的对策
1)各光伏企业应当团结一致,积极应对反倾销调查。
首先,各个光伏企业应当不断的提高反倾销意识,深入的学习国内外各相关反倾销法律,熟悉其流程和规则,遇到反倾销调查时,不要逃避,应当聘请相关的专业律师,在其指导下不断地收集各种有力证据,依照法律程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避免存在侥幸和消极心理,从长远角度看齐,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并在财力和物理上给予大力的支持,一个企业的力量是积极有限的,本行业内的其他企业应当看到作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相关者,只有团结译者才能实现本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最后,企业应当采用各种途径,加强与涉案相关其他的沟通和交流,争取得到更大范围的支持,来增加获胜的几率。
2)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增强核心竞争力。我国的光伏企业应当加大对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不断地增加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吸收和引进更多的高素质人才,更加注重对本企业人才的培训,保持生产队伍的活力,通过薪酬等方式不断地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进而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同时,更加注重光伏产业的品牌建立,通过品牌效应增加其产品的附加值,进而实现我国光伏产业向更高层次的进军。
3)优化光伏产业的市场分配。一方面,不断地开发国内市场,通过各种途径的渗透到我国的普通家庭、广大农村地区以及发展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进而实现海外市场相对过程的产能向国内内需的转变和过渡;另一方面,开辟欧美以外的海外新市场,再继续维持欧美合作关系的基础上,积极地寻求其他更具潜力的发展新市场,进而能够有效地过分依赖欧美主要市场带来的危机。
2.光伏行业角度的对策
首先,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组织和协调作用。一旦我国光伏遭遇反倾销事件时,通过行业协会的一直调节来应对是最有利的方式,一方面个体企业的力量相对薄弱,依靠行业协会建立反倾销专项基金等可以有效地解决资金、人力等问题,进而增强涉案企业进行反倾销斗争的信心;另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的成立能够有效地解决各企业出现的意见不一致等现象,实现内部的有效沟通,而且行业协会作为各企业的代表与欧美等进行有效的沟通,有利于我国企业相应方案的制定。
其次,加强对人才的培养,为有效的反倾销奠定基础。我国光伏行业应当加强对欧美等国际反倾销法的学习,避免再次出现因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除了聘请专业的反倾销律师团队外,应当有针对性的建立一批高素质的反倾销应诉人才队伍,并聘请精通反倾销法、调查程序等的专业人士对参与光伏行业协会的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进一步为我国的反倾销事业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最后,完善行业信息,建立健全反倾销预警机制。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其规模效应和其他便利条件,对光伏产业市场的国内外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结合现代化网略技术,建立相应的光伏产业信息库和信息发布平台,并给相关的光伏企业以便利的进入和访问权限,及时发布本行业最新的动态,指导相关企业适时的调整生产经营管理策略,,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市场竞争形势,对可能发证的反倾销调查进行预警,让企业有充分的时间做出准备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政府层面的对策
首先,我国政府应当充分的发挥政府的外交等各项职能,为我国光伏产业的反倾销提供强大的政府支持。鉴于欧美等国以非市场经济等理由为借口对中国进行的反倾销调查,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完善,为此,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外交手段进行多种方式的经济合作和贸易谈判,使世界各国接受并认可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我国出口行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创造更加公平的环境,同时,建立和完善专门反倾销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各种对外贸易事项的处理;另外。我国政府应当加强反倾销预警机制的完善,通过包括我国向对方国出口的总额、数量、价格等方面的一系列反倾销指标等标准的规定,帮助我国光伏企业进行有效的反倾销预警,并建立健全我国光伏产业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而为各个企业的发展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
其次,促进我国光伏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优化。我国政府应当逐渐的实现由过分对多晶硅、光伏等项目的优惠扶持政策向科技研发、技术创新、鼓励消费等方向的过渡和转移。不断的加大对高新技术科研资金和人才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我国光伏产业完成依靠高新技术和核心竞争技术为主的增长方式的转变,同时,通过对光伏产品消费者的政府补贴来进一步刺激国内需求,扩大国内市场,带动国内消费,进而实现我国光伏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优化。
最后,我国政府应当继续适度对光伏产业进行扶持,帮助其顺利度过该阶段的难关。当前环境和形势下,我国的光伏产业整体几乎遭受,并带来了众多的失业等社会问题,这就势必要求我国政府采取更多的政府支持策略进行扶持,以尽快改变这种形式。政府可以利用金融系统增加对其资金投入,促进内部流动,并在此基础上鼓励并大力扶持国内光伏产业的发展,减少对外出口光伏产业的各种政策优惠和保护等手段,促进我国光伏产业实现生产方式的转变,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三、结语
光伏产业的竞争和较量还在继续,这就亟需对该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总结,来进一步争取到更加公平的待遇和发展环境,改变这种危机现状,提高光伏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我国光伏产业的长久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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