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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文:婚约的民法规制
论文:婚约的民法规制
对订立婚约这一民间传统习俗在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可谓根深蒂固,有现象必然有纠纷,基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有告必理”的原则,有纠纷必然需要相应的体制来解决纠纷,但法律上关于婚约的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了婚约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的随意性,不但造成了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更是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正是因为订立婚约习俗的普遍存在和法律的空白与缺陷,婚约纠纷案件逐年渐增,据统计,连续 4 年,南阳市浙川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共 96 件,其中 年 16件, 23件,26件,31件,这还不包括因为婚约纠纷而引起的恶性刑事案件。
对于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学术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一致认为法律应当对其加以规制,以便解决实际生活中不容忽视的婚约问题。而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法律应该保护婚约还是禁止婚约的存在,婚约解除或撤销后的财产问题处理。无疑,既然订婚现象在我国已经源远流长且根深蒂固,加之现代因素的渗入导致的新问题,法律有必要明确承认婚约的存在,并对订婚全过程进行有效调控,指引群众有正确的婚恋观。
因为《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官只能依靠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或某些习惯法作出判决,不可避免的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掺杂了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导致了很多类似案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出现。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彩礼返还作了专门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在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就其内容上来说,本身存在一些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的地方,且其对婚约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彩礼返还的层面上,对婚约纠纷中的涉及的人身伤害问题并未提及,对彩礼的划定范围和判定方法也未作相应解释,这给审判工作的进行带来了新的难题。
我国婚约民法规制的可行性探讨
我国婚姻法对婚约不作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承认婚约的效力就等同于默认了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的存在,明显有违现代民法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婚约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后不可避免的会增加解除婚约的程序,对于解除婚约的自由权利造成损害;最后,婚约始终是旧的婚嫁观念沿袭下来的,承认婚约的效力恐会促成陈旧婚嫁观念的复活。
现代婚约制度并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
从理论上来说,主张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如果有人认为法律承认婚约的效力将会导致旧的婚嫁观念复活,只能说他们并没有完全区分开现代婚约和封建时代的婚约。婚约经历了各朝各代的发展丰富,到了人民思想开化的近现代,早已发生了质的改变,可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关于旧的婚嫁观念中的糟粕在现在婚约中已见不到其足迹,在历史的进步与发展中被剔除掉了,留下来的只是其中的传统习俗和中国人民淳朴民风,在婚约仅仅依靠道德约束的环境下,道德意识的改变也直接使婚约注入了自由理念,这与封建时代的包办、买卖婚姻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就订立婚约主体来说,古代婚姻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婚约的订立也轮不到成婚当事人做主,他们也许只是获得某种利益或作为某种利益交换的工具,双方有无感情在所不言。而现代的婚约首先讲求的就是订婚主体只能是成婚当事人,且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家长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婚约也视为无效行为,即婚约的订立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感情,全面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这与现代婚姻自由原则是完全符合的。再者,纵观近现代国内外关于婚约的相关规定,在解除婚约问题上都采取了同样的观点,即不能强制婚约的履行,婚约的履行只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任何一方无论有无合理理由都有自由解除婚约的权利,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婚约解除才需给与对方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因此,在现代社会自由大理念下建立婚约制度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的。
篇2:民法错误规制辩证分析的论文
关于民法错误规制辩证分析的论文
摘要:作为我国民法学上的通论,民法上的二元错误论自2005年以来遭受来自一元错误论的批判和解构。一元错误论在解构二元错误论的同时,完成了知识移植和知识体系的建构。然而,它对二元错误论的解构并不成功:作为其基础的错误概念难以成立;其制度缺陷令其较之二元错误论难称优越;其驳论与立论存在明显的不足。坚持传统民法上的二元错误论应是我国民法的不二之选,但此种坚持应以扩张错误概念和软化动机错误不可撤销之僵化规则体系为前提。
关键词:一元论;二元论;内容错误;动机错误;公序良俗;交易基础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元2005年之前,学界对于民法上的错误,并无一元论与二元论区分的明显论争意识,尽管一元论的相关著作在清末已经译介入国[1],而且2000年之后,借助于解亘的译作,学界对于一元论与二元论错误的区分理论体系,应有较系统的认识[2]118-151。后因孙鹏对一元论之力推———主张不区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适用统一要件决定错误得否撤销,二者之间的论争始浮出水面[3]。孙鹏提出一元论框架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学界一片静寂,罕有响应者。2011年,留日学者班天可打破了沉寂,借由对王凤霞、李站诉张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4]425-429的批判,基于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解释明确提出了一元论的错误概念:行为后果与意思相悖;以这一概念囊括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在概念建构的基础上,班天可提出了一个法律错误(学界一般视为动机错误)规则的三分框架:法律概念的表述错误、法律效果错误、对法律的动机错误[5]997-1020。这是一个中庸的方案。2013年,班天可再次借由对王凤霞等上诉一案的评析,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一元论框架[6]103。至此,班天可先生放弃了他之前的三分法,回到了较为彻底的一元论。两年之后,我国学界关于民法总则立法的讨论日渐热烈,带热了关于错误问题的学术讨论。2015年,赵毅对“重大误解”的俄语来源进行了考证,肯定了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罗马-法国法传统[7]104-114。无独有偶,同年,梅伟也撰文秉持相同解释论观点,但在立法论上,则主张德国民法的区分论模式[8]61-78。2016年,赵毅在一元错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折衷的错误制度框架。这个错误制度的总体结构为:在民法总则层面上保留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婚姻错误、遗嘱错误留在分则中单独构建;一元模式之下的“要件论”适用于合同领域。这是一种经过转换的、隐蔽的一元论[9]。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罕有持一元论观点者。何以自2005年以来,会有学者力主一元论?其原因可能除我国最高法院《民通意见》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之外,应还有学术上谋求新视野、新格局的意图。然而,以一本自千疮百孔之外来旧概念及理论体系革新我国固有之学术传统乃至制度传统,是否合理?相关学者的论证是否足以支撑这种革新的必要性?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一元错误论的概念及制度缺陷
(一)一元错误论的概念问题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班天可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属于文义解释,且为当然解释,并未深入分析该条的内在结构。仔细考察《民通意见》第71条的结构,可以将之划分为两个部分:条件与判断。判断部分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条件部分则包括三个句子:第一句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第二句为“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第三句为“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语境角度看,第一二句为因果关联关系,若无“错误认识”,则无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但是,这种因果关联的表达并不完全,因为仅有“错误认识”,没有错误行为,是不可能造成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的。因此,可以断定条件部分的第一句缺失了一个很重要的语句构成部分:“而为意思表示”,即第一句的完整表达应当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与第二句形成合理的因果关联。基于这样一种解读所重新形成的第一句,事实上构成了对传统民法学上“错误”概念的界定。《民通意见》第71条第一句的含义应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并将这种错误认识表示出来,而这当然造成了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第71条第二句是第一句表达的当然结果:既然出现了错误,那么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就不一致了。不论这种不一致是有利于表意人,还是不利于表意人,行为后果都不可能与自己的意思是相一致的。因此,对于第71条第二句不应该做过度的解读,或者说不应为了迎合的某种观点而作扭曲其本意的解读。第二句中的这种不一致的结果,在第三句中才得到限定,即这种结果是一种对表意人不利的结果,且较为严重。总之,一元论者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读存在过度解读,在并不存在当然之理时,采用文义解释却并未遵守文义解释的基本逻辑规则。此外,根据北大法宝判例数据库的记载,基本可以推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的把握,是遵守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传统的。通过对2011年至现在2016年六年的数据查找,发现2011年之前的民事判决中,有两则判例指出了我国“重大误解”的意义:一是(2001)甬海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则判断书明确指出“重大误解”的范围仅限于对内容错误,不包括动机错误;二是(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则判断书不仅区分了缔约的动机错误与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且披露了法院一贯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之立场。2011年之后的判例有一则,即(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判决书,也持上述观点。以上述三则判例作为论据用以证明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大误解”的解读倾向,似乎论证力道有所不足。但是,相较而言,数据库中明确以一元错误论为基础的司法判决,却一个也没有,这就大大增加了上述三则判例的论证力。再者,就学术史考证的结果看,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几乎均以二元论为基础,罕有持一元论观点者。尤其是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对于我国当代学界主流学说为二元错误论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①。一元论者还存动机错误视为内容错误的法律技术问题。上述班可天三分框架的基本构造是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但是他认为,法律效果错误这一动机错误具有意思表示影响的全局性,故“被追求的”法律效果动机,应视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这种观点来自于1916年德国帝国法院的判例(RG3保丢保保梗保叮RGZ88,278,284)。该则判例为了恪守二元区分的法教义学框架,在对动机错误施以保护的同时,认为某些重要动机错误可视为内容错误。但是,这一判例长期以来备受批判,直到德国民法学界发展出交易基础理论,才得以修正。1977年,德国杜塞尔多夫州i保营保锚彼撸鳘保转币话傅闹莞叩确ㄔ旱呐芯鲆饧体现了这一修正[10]。该案之后的20世纪80至90年代,交易基础理论在实务中得到广泛应用[11]645-653。
(二)一元错误论的制度问题
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事实上为日本民法学上一元论之翻版。因此,通过阐释日本民法一元论的制度缺陷,即可揭示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可能导致的制度缺陷。依据传统日本民法学错误一元论的观点,由于其民法典规则的设置,使得可以进入错误撤销规范的错误,仅限于要素错误。要素错误与动机错误在法律上同时存在,传统的错误一元论者也并非不承认这种区分。民法典的制度限制使得动机错误无法直接获得法律的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与学说上,均发展出来一条曲线救国的方法,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允许动机错误转化为要素错误。在日本民法学界,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的规则主要为错误信赖主义,它与后来基于纯粹错误一元论的新合意主义,共同构成日本民法界乃至法律界通行的主流观点与规则。新合意主义的一元论与传统的一元论相比,已经完全不再区分要素与动机错误,而适用统一的要件论。传统错误主义所依据的,乃是“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这一理论在日本民法学界曾因相互矛盾的两则案例遭受猛烈抨击:一是日本最高裁的平成元年(1989年)9月14日的一则判例有一则案例,二是昭和三十年(1956年)12月25日的案例。这两案例相距数十年,但是却极为典型:第一则案例所涉争议发生于私人之间,涉及到离婚丈夫向原妻转让财产,但对纳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问题。对于这则案例,法院简单以原妻明知离婚丈夫存在动机错误为由,认定不仅存在“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相对人认识的现实性,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判决丈夫撤销转让协议;第二则案例发生在平民与检察院之间,其中也涉及到纳税义务的误解。但是,在该则判例中,即便存在非常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检察院知悉交易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存在,法院仍认为不存在“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动机错误不能转换为要素错误,义无反顾地判决平民的撤销诉请不能成立[12]。日本最高裁之所以因上两则案例遭受民法学界的抨击,乃在于“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成为了其可以随意揉捏的面团。日本民法学的新合意主义一元论者认为,只有存在正当的合意,表意行为才能对表意人具有约束力,否则可以撤销。判断“合意的正当性”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因果关系说”。按照此说,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即不会做出那种意思表示的话,那么错误可以撤销。包括两个层次的推演:第一,主观的因果性,即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第二,如果没有错误,通常的人也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二是“合意原因说”。此说的核心思想是:合意得以正当化的理由,因错误而丧失。具体而言,在有偿契约,由于该类契约的发生原因是可以获得自认为与之具有相同价值的对待给付。当不能获得这样的`对待给付时,合意原因丧失;在无偿契约,其正当化的理由是有认为可以让相对人获得利益的理由存在。如果没有,则合意的原因丧失[2]138-139。新合意主义之下的一元论,事实上是将错误能否撤销完全交付于司法的自由裁量。即便是要素错误,依据新合意主义,其是否能够依法撤销,也难有确定的可预测性。可见,一元论由于客观的判断标准付诸阙如,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难免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混乱局面[8]61-78。与上述情形相比较,二元论模式予此情况下,由于清晰的二分体系的存在,不会出现错误的混淆与转换这样麻烦的事情,当然也不就不太可能出现法院无所适从的局面。
三、一元错误论者的论证缺陷问题
(一)班天可先生一元错误论的问题
1辈德鄱韵蟛淮嬖诘奈侍狻0嗵炜上壬2011年构建其一元错误论时的逻辑立足点,是对2000年代初王凤霞等诉张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法院判决的批判[4]425-429。班天可先生所针对的,应是该案法官胡建勇法官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罗马法”思想[6]C03。但是,他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判决,并且不无武断地指出,我国实务界持有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可以撤销的普遍立场[5]997-1020,这就值得商榷了。首先,上文所举我国司法实务中例子表明,法律错误之所以不能被撤销,是因为它们碰巧都是动机错误。如果所涉法律错误不是动机错误而恰巧是内容错误,就应属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单就本案而言,即便胡建勇法官个人持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观点,也不见得该案所有法官都持这种观点。从另一法官王晓云的观点看来,该案首先涉及到的并非法律上的动机错误是不是可以撤销的问题,而是涉案经济补偿合同是否为赠予合同的问题。王晓云法官特别指出,涉案经济补偿合同与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即从合同表象来看,涉案合同似乎是无偿合同,因为王凤霞、李站接受财产并无对价作为基础。然而,在本质上,该案实为有对价合同,理由在于:合同虽无明确对价,但是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李长林之死,实为合同的隐藏对价。如果没有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便不可能发生李长林张云树共同驾驶机动车,之后在北京小武基与管其富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张云树忘带驾驶证,之后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虽非李长林之死的直接原因,但亦为间接原因。正是基于此因,张云树或是出于误解或是出于报答才与王凤霞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从这一角度看,“该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又不完全相同,故不应适用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中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只能适用一般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一般合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为适用错误规则埋下了伏笔。对于该案中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王晓云法官只是从举证的角度进行阐述,这与判决书的表述是一致的。但是,王晓云法官同时指出:“即使重大误解及胁迫能够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亦应由张云树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够使合同当然无效或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4]425-429可见,王晓云法官并没有绝对否定存在法律上的动机错误时的撤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因此,断言我国实务界持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可予以撤销立场的观点,应该再予以推敲。其次,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对王凤霞等诉张云树案的判决,事实上无的放矢。因为该案法院之所以最终驳回撤销权的申请,乃是基于证据不足,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的规则。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甭壑け旧淼奈侍狻#玻埃保衬辏班天可全面回归一元论,又再次批判了王凤霞诉张云树上诉案的法院判决。这次批判除了存在与2011年其驳论的缺陷外,还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论证上的问题:第一,论证上的自相矛盾。班天可从《学说汇纂》中抽取了两个片断,即D保常叮1,70薄欤庇耄莫保常叮4,1pro两个片断。在无视这两个片断只限于继承领域的情况下,他不无武断地指出,在罗马法上,因法律的无知,即法律上的动机错误而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得以依法撤销。但是,班天可对于《学说汇纂》的学者解答所具有的“一事一议”的“决疑论”的特点实际上相当清楚。他一方面肯定了《学说汇纂》“决疑论”特点;另一方面又不无矛盾地试图将继承领域中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可得以撤销的论断推广及整个罗马私法,这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罗马时代的学者盖尤斯曾经指出,哈德良皇帝(公元117-138年)曾下令,审判员应分情况决定如何采纳《学说汇纂》上法学家解答的观点:一是所有解答人意见一致。此时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应当遵守;二是解答存在分歧,此时审判员可以遵循他所同意的意见[13]。在《学说汇纂》中,法学家保罗“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意见,与瓦伦斯、乌尔比安的“法律的无知无害”的意见相左。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哈德良皇帝的指令,审判员具有选择权,究竟选择瓦伦斯等人的观点判令无效还是选择保罗的观点判令有效,恐怕得依形势定夺,而难以得出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可以撤销的观点。第二,过于简单化的数量分析法。班天可认为,在知识爆炸的年代,“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法谚显得与时代格格不入,甚至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有害的。然而,在知识爆炸的时代,人类社会对知识的管理水平以及专业服务水平提高,如果任由“法律的无知”抗辩盛行,不仅有为懈怠者张目的嫌疑,也是对时代进步的反讽。
(二)赵毅先生一元错误论的立论问题
1笨贾の侍狻#玻埃保的辏如上所述,赵毅用考证的方式确定了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的概念为罗马-法国法上的,且实质上为日本法传统上的一元论意义上的“重大错误”概念。这一考证存在两处明显的不足:我国民法“重大误解”的概念是否确实源自于前苏联民法,还是有其他考量,没有直接证据,恐怕难下断言;二是“重大误解”概念的生成,不是简单的词句考证可以下定论的。一个概念的生成,事实上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意义的内核尤其会受到我国长期以来的主流学说的重大影响。纯粹的揣测难说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考证,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的概念解读,更应置于中国语境,而非语源。2甭劬莼础问题。赵毅论证还存在意测地使用论据的问题。在论证我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立法一元论时,借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至三节的观点[7]104-114。实际情况是,该节不仅没有表明其支持罗马-法国法传统的立场,相反,该节所坚持的观点恰恰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观点:“所谓误解,依学者通说,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即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了解错误。”[14]这句话不仅坚持了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的错误概念,也肯定了一种扩展意义上的内容错误,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理解错误[11]570-571。
四、二元错误论规范的再确立
由破而立,剔除掉身份关系领域(包括继承)的特殊规则,基于经典民法教科书得以传承、并为我国司法活动所践行的二元错误论,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应予以坚持。这种坚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区分论与内容错误的重塑
严格来说,民法上的错误,就是指内容错误,即不自知的表示与意思不相一致的情形。内容错误,为法律行为之本质错误,可分为误为之内容错误与误认之内容错误。误为之内容错误,指认识并不存在错误,只在表示阶段,错误选用了不正确的语言符号或者进行了其它不正确的信息表达,以误言、误书、误取等情形为典型。例如,欲言贷借权、误言为地上权、欲书质押、误书为抵押,等等。其扩张的意义,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受领人的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扩张“错误”的意义,并非是指将在单方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的错误概念,在合意主义的基础上再行扩张,而是承认它在合意主义的情况下,有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承认基于合意主义的受领人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亦为民法错误之一,也符合中国化的语境。民法上的动机错误,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以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为例,可分为法律责任状态的错误、法律义务状态的错误、法律权利状态的程度、法律效果错误,等等。
(二)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之重塑
1蹦谌荽砦蟪废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内容错误撤销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包括:第一,存在内容错误,含误为与误认;第二,表意人因表意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重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必须,但若损失微乎其微,甚至于表意人毫发无损,则无救济的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较大损失”规定有其适用的空间。当然,不应将“较大损失”单纯理解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如果较为严重,也可视为“较大损失”,得主张救济;第三,表意人对表意行为无过错。表意人,应自双向观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与接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为意思表示的人,均为表意人。2倍机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因其损害交易安全。但是动机错误种类繁多,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撤销,则可能有悖常理。因此,应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表意人撤销动机错误:第一,单方动机错误情况下公序良俗原则的介入。在单方陷入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公序良俗原则介入予以救济,前提为相对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对他人的动机错误恶意加以利用。此处有两个要件:一是故意;二是违背善良风俗。二者缺一不可。第二,双方动机错误情况下交易基础理论的适用。梅迪库斯先生曾明确指出,动机错误同时存在于表意人和表意受领人时,可依《德国民法典》第779条[15]以及交易基础学说调整[11]567。交易基础,在学说上有客观交易基础与主观交易基础之分,双方动机错误为主观交易基础的缺失或者丧失。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判断交易基础缺失的情形是否在当事人可预知的范围内。有两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合意与立法文件。如果交易基础的情形已经由当事人合意而在计划之内,不宜作为交易之基础。例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如果所附解除条件为存在动机错误,则作为条件的可能发生的动机错误即非交易基础。同样,若法律上已经存在某种动机错误的处理规则,则此种动机错误也并非交易基础,无交易基础理论适用的可能性。还有一个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标准,即交易基础受到干扰的情形,必须不是当事人已经预见到的东西;其二,判断动机错误在交易上的重要性。在交易上是否具有重要性,通常依交易常识判断。如果动机错误对于交易的发生不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即便知悉动机错误的存在,当事人仍然可能做出同样的交易,则动机错误在交易不具有重要性可以认定。在交易上的重要性,于双务合同中,还应考虑到主观等价性的破坏;其三,解释先行。若交易瑕疵若通过合同解释或者补充意思之解释即可消除,也不存在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适用的可能性[11]653-663。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受其民法典第242条的诚信信用原则的限制,以收束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将之限制一个较小的空间之内,确保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上文提及的德国帝国法院的1916年判例,完全符合上述交易基础缺失的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抵押权顺位依法律自动升进的这一动机错误情形的出现,表意人未有周全的考虑,法律对这一情形的出现也没有适当的处理规则;二是表意人未预见,又因不是双务合同,无须考虑其等价性;三是德国民法中没有特殊规则的适用排除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四是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表达方面的瑕疵,没有办法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排除。于是,上述1916年判例,其所涉法律关系的撤销如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交易基础缺失规则予以处理。
五、结语
学术上如果缺乏争论,就很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兴盛景象,且不争论亦无法使真理得以呈现。2005年尤其是2013年以来,学界就民法上的错误规则究竟采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所进行争论,使原本沉寂的学术争论一时趋于热烈。这种几乎单向度的争论,既具有解构性质,也具有建构性质。所解构者,为已在民法学上几成通论的二元错误论,而欲建构者,主要为主要源于日本民法的一元错误论。一元错误论,由于其固有概念缺陷与制度缺陷与一元论者的论证缺陷,而终无法撼动二元错误论的传统主流地位。就二元错误论本身而言,虽然严格遵守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确立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为其一般规则,是其固有内容,但是若将此规则固化,抱残守缺,则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因此,应引入公序原则与内核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基础学说,以软化动机僵化的区分论规则体系,使得二元错误论规则更加符合民法的精神,提升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功用,当为不二之选。
作者:雷秋玉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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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摘要】在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比较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探究,从而达成法律共同体的一些最基本的认识,以指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一、导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四类[4]。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5]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十种类型。[6]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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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篇4:本科民法论文参考
最新本科民法论文参考
1论文格式图:
曲线图的纵.横坐标必须标注量、标准规定符号、单位(无量纲可以省略),坐标上采用的缩略词或符号必须与正文中一致。
2论文格式表:
表应有表题,表内附注序号标注于右上角,如XXX1)(读者注意:前面引号中的实际排版表示方式应该是1)在XXX的右上角),不用﹡号作附注序码,表内数据,空白代表未测,一代表无此项或未发现,代表实测结果确为零。
3论文格式数学、物理和化学式:
一律用.表示小数点符号,大于999的整数和多于三位的小数,一律用半个阿拉伯数字符的小间隔分开,不用千位擞,,小于1的数应将0列于小数点之前。例如9,652应写成9652;.319,325应写成0.31325。应特别注意区分拉丁文、希腊文、俄文、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标明字符的正体、斜体、黑体及大小写、上下角,以免混同。
4论文格式计量单位:
论文中使用的各种量、单位和符号,必须遵循国家标准GB3100-82,GB3101-82,GB3102/1-13-82等的规定.单位名称和符号的书写方式,一律采用国际通用符号。没有相应符号的非物理量单位可使用中文(如件、台、人等),它们可以与其他单位的符号构成组合单位(如件每秒的符号为件/S)。
5参考文献格式
论文参考文献的写法应按下列次序著者/题名/出版事项,由于论文的参考文献品种繁多,择其主要示例如下:
谭炳煌,1982.怎徉撰写科学论文.辽宁人民出版社,59GuinierA,施士元译,1959.X射线晶体学.科学出版社,18PettetssenS,191.IntroductiontoMeterclogy.NewYork,McGraw-Hill,200-210即著录书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的名不缩写),出版年,句点,书名,句点,出版地点,出版者,特定页码。李薰,196.十年来中国冶金科学技术的发展.金属学报,7:2Bachmann W , 1973. Verallgemeinerung and Anwendung der Rayleighschen Theorie der Schallstreuung.Acustica, 28 :223-228
即著录论文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写全姓名),出版年,句点,论文题目,句点,期刊名缩写,卷(期):页(每卷编连续页码的期刊不写期)。
多著者的参考文献标注,在著录文献的著者时,如著者为三人以内,全部著录,如为四人以上,只著录至第三著者,加etal.,著者最后的两人之间,不加、和等类似的连接词。
篇5:民法论文开题报告
一、课题题意剖析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合并是企业迅速做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如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惠普与康柏的合并,都因造就了行业的巨无霸而倍受瞩目。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合并中,不仅涉及原有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员工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入等相关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川有限责任在为股东带来福音,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却给公司的债权人留下了隐患。因此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如何使公司合并不对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就广为关注。
我国公司合并起步较晚,又处于市场经济运行初期,所以关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严重。可以说,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与不合理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已成为了我国公司合并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改善消极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就成为了公司立法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将从多视角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二、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随着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0xx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试图达到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但事与愿违,由于保护机制的消极僵化,远未达到公司法保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目标。《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三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从理论及实践看,我国立法和程序设计上仍存在许多缺陷。
在公司合并中没有出现而在合并后才出现的原被合并方的债务应由谁来承但?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又应如何平衡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这种债务因在合并时尚未显现或因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直到合并后才显现或发生,这种“公司合并中的隐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以及合并后的公司而言都是极为头疼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债权人及合并公司的利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所以我们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这种问题。除此之外,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有第两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和责令改正,惩罚幅度过小;没有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好,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司合并无效的规定;我国公司合并的概念很小,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未规定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等。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的原则,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平等的保护,但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不同的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进而体现法律平等公正的理念。
三、课题研究目标和内容
1、研究对象、目标与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通过现状阐述和研究分析,结合当下国情以期得出立法上和程序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笔者将根据不同的具体内容,分别侧重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大体说来可以包括引用、解释、量化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综合归纳等方法。
2、基本提纲(拟)
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言(拟用案例引出题目)
一、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 公司合并的意义
1. 公司合并的内涵
2. 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
3. 公司合并的意义
(二)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地位分析
1.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界定
2.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弱势地位剖析
(三)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 公司解散、清算说
2. 债务人更替说
3. 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一)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1. 适度保护原则
2. 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原则
3. 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二)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
1. 关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两种学说
2. 评析债权人保护范围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与现实困境
(一) 告知
1. 告知的内容
2. 告知的形式
3. 告知的时间
4. 告知的效力
篇6:民法论文提纲怎么写
民法论文提纲怎么写
民法论文提纲【1】
题目: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契合探讨
摘要: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活动对于提高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职业能力至关重要,应当从教学理念、实践课程体系、评价体系、经费支持、师资队伍五个方面分析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寻求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关键词:法学实践教学;法律职业;契合模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现状
(二)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一)积极探讨实践教学和法律职业衔接的基本理论
(二)构建科学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四)构建法学“双师型”教师队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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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娜,薛然巍.完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若干建议[J].教育探索,,(8).
[3]杨积堂.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与法学实践教学的探索与创新[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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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廖柏明.法学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探讨[J].教育与职业,,(36).
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模板【2】
题目: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探析
【摘要】如何处理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的一大难题,本文主要从法学教育的概述、目标及改革方向,还有法律职业的概述、社会作用、道德特征、职业责任以及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和对于两者之间关系改进的一些想法来入手,讨论如何处理好两者关系,在新时代下通过正确的法学教育理论,以实践为基础,培养出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让法律从业者更能够适应当今社会的局势,从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改革
一、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的影响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现状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法学教育及法律职业现状的反思
参考文献:
[1]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2]沈忠俊.《司法道德新论》.法律出版社,版.[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出版.
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探讨【3】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构建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法作为我们国家对民事问题处理和解决的基本依据是开展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生命的开端,同时也是必经阶段,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责任,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展开的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对于更好地保障我们国家胎儿的合法权利,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有所帮助。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上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害胎儿生命安全的事件,这样的事件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程度,更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胎儿和自然人一样也受法律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是纵观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政策的制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胎儿权利保护法律是我们国家民法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
一、胎儿权利概述
(一)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
从医学的角度来说,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
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
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
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二)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
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
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
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三)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
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
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
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
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直到1946年BonbrestVKotz一案,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
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一)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
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为人亲属的身份,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
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二)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
其次就是确定胎儿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这则主要是指胎儿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在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维护胎儿正当权益的方法和手段,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某胎儿继承其亲属的财产
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代理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代理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三)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
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
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
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
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四)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
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
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
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
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
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盲目相信医生等,这些是孕妇的责任,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属于一般过失,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不管是什么情况,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一)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
篇7:西方经济性规制理论浅析论文
西方经济性规制理论浅析论文
规制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为了实现某种公共政策目标,对市场中微观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的一种制约与规范。经济性规制是针对特定产业,例如电信、电力、自来水等产业所进行的规制,由于很大一部分受规制的产业都和自然垄断有关,因此经济性规制主要是对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其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福利的实现及保证必需品的供应。
一、经济性规制的理论依据
自然垄断的传统理论认为,自然垄断产业是指由于存在显著的规模经济效应,在一定的产量范围内,生产每一单位产品或服务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持续下降的产业。这样,对自然垄断产业而言,产品全部由一家企业垄断生产,社会成本最小。换言之,在自然垄断产业内,市场竞争会导致低效率,损害公共利益和降低社会福利,由单一企业垄断生产则是一种稳定及有效的产业组织形式。因此,政府需要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产业实施进入规制,即赋予特定企业垄断经营权,同时限制其他企业进入,来获得产业的规模经济性,避免产业由于过度竞争而使社会稀缺资源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对自然垄断产业实施规制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产业内存在的“边际定价矛盾”。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只有当价格P等于边际成本MC时,社会福利才能达到最大化。由于自然垄断企业面对的是一条持续下降的平均成本曲线,因此必有边际成本MC小于平均成本AC。这样,倘若自然垄断企业按价格P等于边际成本MC的方式定价,虽然可以使社会福利最大化,但会使企业蒙受亏损,这被称之为自然垄断产业的“边际定价矛盾”。这一矛盾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所以必须由政府出面对自然垄断产业的价格进行规制。
二、经济性规制的主要内容
1.进入规制。进入规制是指在自然垄断产业中,政府规制机构通过只允许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限制新企业进入,来获得自然垄断产业的规模经济性以避免因过度竞争而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进入规制的手段主要有:注册登记制度、审批或特许经营制度、申报制度。
2.数量及质量规制。数量规制是指在自然垄断产业中,政府规制机构为了防止价格波动、资源浪费以及有效供给不足,对企业的投资规模及产出水平进行的规制。质量规制是指政府规制机构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对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的规制。质量规制的主要手段有:建立有关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和质量规范体系;建立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实施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下降,制止不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流通。
3.价格规制。价格规制是指在受规制的产业中,政府规制机构从资源有效配置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公平供给出发,对产业的价格结构和价格水平进行的规制。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基础性作用,价格水平的高低不仅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生产经营效率,而且直接关系到资源配置效率和社会分配效率的实现,因此价格规制在各国政府的规制实践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各国政府经济性规制的核心内容。
三、经济性规制中价格规制的主要模型
1.投资回报率价格规制模型。投资回报率价格规制模型是美国政府规制历史上对自然垄断产业价格水平进行规制的一种最常见的方式。如果企业只生产一种产品,该模型的具体形式为:R(p?q)=C+S(RB),在上式中,R为企业的收入函数,它取决于产品的价格p和产量q,C为企业的经营成本,S和RB分别是政府规制机构确定的投资回报率及投资回报率基数。
由于自然垄断产业投资规模巨大,采用该模型可以刺激受规制企业积极投资从而增加有效供给。该模型的缺陷在于:第一,确定投资回报率基数的基础是企业的资本成本,会刺激企业通过过多地增加资本投入来获取更多的利润,导致企业投资过度,生产成本上升,生产效率下降。第二,该模型采用的是成本加公平报酬率的定价方式,使企业几乎没有降低成本的动力,也就不存在政府规制对提高效率的激励机制。
2.最高限价规制模型。最高限价规制模型是一种主要规制企业价格变动的方式,模型形式为:RPI -X,其中RPI代表一般物价指数,即通货膨胀率;X是规制机构确定的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效率的增长率。假如某年的通货膨胀率为5%,X确定为2%,那么受规制企业提价的最高幅度是3%。这样,如果企业本期的价格为Pt,则下期的价格Pt+1为 Pt+1=Pt?[1+(RPI-X)]。
该模型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刺激企业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因为,按照该模型,在企业生产率的增长中,规制机构预先确定的X部分归消费者享有,超过X的部分则由企业保留。这样,企业生产率的增长中超过X的部分越大,企业获取的利润就越高。同时由于企业的价格不能超过规制机构设定的最高限价,所以企业只有通过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才能获得更多的利润。由于政府规制机构的决策能力有限以及规制机构与受规制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该模型在实际应用中的主要困难是如何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X值及初始的价格水平P0。
篇8:的民法论文扶养救济
4000字的民法论文扶养救济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民法论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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