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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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本文共5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Ik”提供。

篇1:《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一)抢救工作主要包括:档案修复、档案复制(含对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的国家重点档案制作仿真件)、档案征集等。

(二)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保存和保护国家重点档案为目标的特藏库改造、装具更换、设备购置等。

第六条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和更换卷皮、卷盒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数字化、翻译、汇编出版、高标准仿真件的制作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和保护范围的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四)特藏库改造费:指库房改造、特殊装具更换、购置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原则:

(一)奖补结合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按各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实际工作量、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优先支持地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地区。

(二)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三)专款专用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之外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四)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原则。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财政状况差异,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项目。

第八条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在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一个月内,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遵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分配、使用原则,按综合因素法等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法,确定并下达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下同)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年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的110%—120%及当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所辖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项目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作为申报单位,须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档案事业规划,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见附1),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国家档案馆省报的项目直接上报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区所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并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报送申请报告、《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审核汇总表》(见附2)和相关申报材料,同时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

《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未按规定程序上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条国家档案局负责对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推荐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和筛选,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送财政部。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或视情况委托有关专家和相关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结合各地所报项目和相关工作情况,相应调整预算控制数,再会同国家档案局核定并下达补助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已批复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调整变动的,须在规定的支持范围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十三条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申报项目的实施周期组织项目实施。实施周期终了后两个月内须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上报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底前集中将已经完成项目的总结报告分别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

第十四条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项目单位可继续用于其他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将暂停核批所在地区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申报书》内容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已批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补助经费。

(四)地方承诺资金支付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重点档案遭受损失。

(六)因主观原因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适时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财教〔〕1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篇2:《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经省级以上档案部门鉴定确认的,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国家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以地方各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管理。

篇3:《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中央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推荐,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确认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三条国家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直接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档案局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给予补助, 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补助范围包括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等工作。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一般性的抢救、保护及以地方内容为主的开发、保管保护条件的改善、档案的安全保障和人才培养由地方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管理。国家档案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预算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会同国家档案局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支出范围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费用,包括档案清点、整理、著录以及文件级档案目录的补充与完善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国家重点档案开发费用,包括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和其他编研开发,用于相关档案的保护、翻译、编研、出版、展示、展览和征集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费用,包括破损严重档案修复、档案去酸、档案高仿真等工作所需设施设备配置及附属设施改造费用。

第八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方法

第九条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法进行分配。

第十条对支持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的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各因素数据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和各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获得。

财政部根据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后的因素确定资金支持额度。

某省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额度=(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Σ各省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70%+上一年度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Σ各省上一年度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30%)*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总额。

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总额由财政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总体规划》任务目标等确定。

第十一条对支持国家重点档案的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的'资金按照项目法进行分配。

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项目及其资金需求方案。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确定具体资金支持额度。

第四章 资金申报与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所辖区域内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项目申报工作,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情况总结和下达预算文件,总结主要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工作方法、问题分析及对策等。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下一年度本地区的任务目标、工作计划、资金安排具体计划和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第十三条对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各地不需报送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对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任务需要报送预算申请。

第十五条对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各地报送拟开展项目及其预算申请。

第十六条对地方自行组织并已完成的,社会效益突出且中央财政未资助过的国家重点档案开发项目给予后补助支持。各地按照严控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报送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后补助资金使用方案。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对报送的项目成果和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确定后补助对象和金额。后补助资金用于项目申报单位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七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后90日内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公开。下达预算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实际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测算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预计数。下达预算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于30日内将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本级有关单位和市、县级财政部门,同时将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五章 资金支付与使用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合理申请专项资金,督促各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预算监管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国家档案局根据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预算实施监管。预算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对于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资金或不如实填报项目申请,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财教〔〕21号)同时废止。

篇4:《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国家重点档案的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给予补助的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包括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项目、国家重点档案开发项目以及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项目。

第三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分为项目库和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突出重点、科学立项、追踪问效的原则,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督、事后有评价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责任

第五条国家档案局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度建设、项目审批、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以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项目分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的统筹协调、项目申报、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以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本馆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项目前期准备

第八条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与管理。预先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方可申请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给予补助(申请后补助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国家档案局负责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与管理。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级国家档案馆拟进入项目储备库项目的审核、汇总和报送。

第十条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储备。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12月份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同意后统一调整。

第十一条对实行资源馆际互享、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馆际联合申报项目,各地应优先纳入项目储备库。馆际联合项目仅限省内各级国家档案馆之间的联合项目,且联合单位不得多于10家。

第四章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每年下发的项目申报通知要求,经与省级财政部门商定后,统筹组织所辖区域内的项目申报单位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提出立项和预算申请。

(一)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项目,各地根据“十三五”期间本地区待编目国家重点档案数量,按年度进行综合平衡后,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本年度拟完成文件级编目档案数量。

(二)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项目,国家档案局指定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国家档案局批复的实施方案和任务需要按年度申报。

(三)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项目,各地每年申报数量一般不超过10个。馆际联合项目要明确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领衔申报。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分期实施的项目,结项时间最迟在12月31日之前)。

(四)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各地依据国家档案局的专业评估指标申报。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项目、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要按照要求编写《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申报书》。项目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与意义、项目内容与目标、项目任务分工与责任主体、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支出预算和年度绩效目标等。项目申报书随各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一同报国家档案局、财政部。

第十四条国家档案局、财政部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项目,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重点对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开展评估论证,国家档案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向财政部报送审核后的相关因素。

(二)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项目,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重点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年度预算申请以及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衔接等开展评估论证,国家档案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

(三)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项目,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重点对项目背景与意义、项目内容与目标、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申请和年度绩效目标等开展评估论证,对主题贴合选题方向、开发前期工作完备的专题开发项目以及馆际联合项目予以优先考虑,国家档案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立项项目,并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

(四)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按照专业评估方案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立项项目,并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通过立项审批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入库后,项目内容原则上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后补助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一)地方自行组织并已完成的、社会效益突出且中央财政未资助过的国家重点档案开发项目,可申请后补助支持。申报项目须是申报年份最近2年内完成的项目。省级行政档案管理部门统筹组织所辖区域内后补助项目的申报,各地每年申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个。

(二)申报单位需要提供项目总结报告、项目经费支出情况、成果和资金支出佐证材料以及后补助资金使用方案。

(三)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重点审查项目完成质量、社会效益影响、地方投入情况以及后补助资金使用方案,国家档案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后补助支持项目,并向财政部提出后补助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拟补助经费不超过申报项目的总投资额。

第五章项目执行与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执行

(一)项目预算一经下达,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申报内容,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工作,确保项目进度与质量。

(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项目负责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工作,并对项目成果的政治方向、项目完成质量、档案安全负总责。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实施中的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三)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与机制,把握正确政治导向,加强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项目资金使用,确保档案绝对安全。

(四)馆际联合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协调各参与单位,共同做好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项目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

(二)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项目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全国明清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全国民国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和全国革命历史档案资料目录中心,由目录中心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三)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项目、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验收。

(四)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项目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国家档案局适时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五)后补助项目的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国家档案局适时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项目成果管理

(一)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成果分别移交全国明清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全国民国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和全国革命历史档案资料目录中心。

(二)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项目、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成果材料报国家档案局。

第六章项目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监管制度,重点对项目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档案安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根据各地项目实施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失职失察等行为,造成项目实施不力或档案安全出现问题的,视情况对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5:档案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办法

1、局机关收进和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由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员负责指导部门文书处理人员对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2各职能部门设兼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的文件、资料、图表,定期归档。

3、机关各部门借阅档案资料可直接到档案室办理借阅手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周。若确实需要延长时间,必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所借档案一律不准横传,以免丢失。

4、系统内的上级或兄弟单位来机关查阅文件、资料,由办公室接待,并履行手续后方可查阅。

5、系统外人员来局机关查阅文件、资料时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经主管局长批准方可查阅。若需要摘抄或复制的,必须经局长同意,并做好登记。

6、借阅人员必须遵守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污染、涂改、折叠、乱作标记。不准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档案室。非工作人员无事不得进入档案室。

7、保守秘密。查阅文件、资料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对档案文件、资料不该看的不看,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记的不记。已知道的秘密,不外传,不泄漏,做到守口如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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