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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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本文共13篇,欢迎阅读与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鱼木小脑袋”提供。

篇1: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一、国际法的含义及特征

1.国际法的含义

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调整国家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简单地说,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存在,从内容讲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造法性条约的主体涉及到世界性的内容,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与批准、制定,这样的条约可以长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义,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契约性条约一般指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特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世界性的意义,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得到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等。

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所谓的“物质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把通例认为是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1)立法方式不同

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由各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或由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承认而确立(国际习惯)。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2)生效条件不同

国际法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方能生效,得到国家的承认就意味着得到该国国内法的承认,它是体现各国家的集体意志的.。而国内法则是由该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该国一定人数的公民通过即发生效力,它体现的是该国的国家意志。

(3)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法一旦生效,其适用范围是世界上明确承认国际法的所有国家;而国内法则只适用于该国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只调整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4)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来保证。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某个或者几个国家,甚至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就会遭到非法侵害,这时就需要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使国际法得到维护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际上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它没有强制管辖权,因此国际法的实施除依靠各国自觉遵守外,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力量。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内的军队来保证遵守和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国内法有时也可以变成国际法,其成立的条件是该国内法要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国内法当中,成为该国内法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与一般法律冲突时,优先执行国际法。如果不遵守、执行国际法,就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四、国际法的作用

1.确立辨明国际问题是非曲直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间互相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决是否脱离和违反国际法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是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2.规定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减少国际纠纷。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通过一致协商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的特权国家存在。一方面,国际法是各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他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3.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建立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便明确国际责任。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确立世界各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篇2: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建议

摘要:互联网金融由于具有快捷、精确等优势而发展迅速,但也孕育着许多风险,如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投资者方面的风险、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等。为化解上述风险,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及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并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同时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关键词:国际法应对;互联网金融;建议

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虽然铺天盖地般地发展迅猛,但对于何为互联网金融,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互联网金融主体通过采用现代网络技术为社会提供各种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新的业务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多样,就我国而言,其基本模式包括:大数据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等,这些模式在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也存在较大的风险。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

1.业务范围出界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加之“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国家标准,相关机构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登记注册。”①在这种情况下,业务范围容易出界,如“有的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有的变成非法集资或传销组织等,另外有的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带有非法募资的嫌疑,有的个人通过网银、第三方支付发售彩券,抽奖等,事实上演变成了行为等。”②这些行为往往不具有合法性,具有潜在的各种风险。

2.机构法律责任方面的风险一是身份审查方面的责任。与银行相比,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审查不严格,程序简单。如果对可能涉及的非法行为主体身份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一旦出现非法行为,机构难辞其咎。例如“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只需在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并通过虚假商品交易,就可以完成洗钱、套现等非法行为。”①机构主体存在责任风险。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定,金融机构没有妥善保护公民信息隐私,可能引起各种法律责任。三是可能触及相关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规定的与金融有关的罪名较多,如金融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从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看,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均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问题。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会涉及到《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关犯罪问题。关于P2P网络借贷,P2P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利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并将客户资金存放在平台账户上,同时通过电子凭证的方式转让债权,具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发行证券的性质。”②关于众筹模式,机构主体如果是采用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资,公开发行各种证券及债权凭证,则“具有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③四是可能产生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较多,主要包括合同及电子合同问题、侵权问题(如侵犯隐私权、消费者权益受损如资金丢失)等。

(二)投资者方面的风险

1.存在信息盲区。投资者在识别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真实身份、资质信用合法性等问题上,存在困难和信息盲区,存在较大的投资盲目性。

2.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存在盲区。机构通常采集了许多投资者的各种个人情况与信息,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忽视对这些信息的妥善保护,更有甚者还会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泄露或倒卖信息,给个人隐私保护带来极大的'风险。

3.投资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与机构相比,投资者在资金、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均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在无法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利益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4.投资者在资金安全方面存在风险。由于机构掌握着平台资金的控制权,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资金安全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5.借贷主体间的约定兑现问题存在法律风险。借贷主体间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无法兑现,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以P2P为例,P2P是一个信息提供平台,平台只是收取服务费用,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在这种模式下,P2P模式不能突破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强制规定,但在实践中均有突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为24%年利率),目前网贷平台中的许多平台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超过24%,根据上述法 律规定,超过部分存在不受保护、不能兑现的风险。

(三)交易过程中的风险

1.交易安全方面存在风险。交易过程中的木马、病毒、钓鱼及网络攻击无处不在,防不胜防,给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造成隐患,甚至给参与方造成损失。

2.具体措施方面,监管无力。在风险防控方式方面,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方法陈旧,不能适应当下的监管需要。在监管部门方面,缺乏对口的监管部门直接监管。在监管人员方面,专业人才匮乏,监管效果较差。

3.行业缺乏行业自律的机制,行业规则、惯例滞后。

4.国际合作不足方面的风险。目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合作方面工作开展不够,无法完全消除交易过程中的国际风险。与此同时,我们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业务及纠纷中比较被动。

(四)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

在法律适用方面,各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的资质要求,美国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不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而欧盟则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关于平台沉淀资金的监管要求,美国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监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欧盟法律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银行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支付平台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以上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在陆上领域发生,也会在海事领域发生。例如在海事领域,交易正逐渐从航运业务延伸到航运金融产品,运用现代互联网电商系统,在海事物权、股权、债券等领域,开展离岸交易等各种交易,实现了交易的精确化、快捷化。可以预料,海事领域的互联网金融各种形式,也会同陆上互联网金融形式一样,发展前景广阔。无论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在陆上领域发生,还是在海事领域发生,其互联网金融交易都是交易对象在平台上进行的,具有跨国、跨区域的特点,且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国际法的应对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建议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风险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需要国内法,而且需要国际法。理论上关于国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成果已经较多,但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尚属空白,因此,应引起格外的重视。就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的风险。如果我们对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纠纷中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无法降低法律冲突、法律适用的相关风险。

(二)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在涉外、海事纠纷中,国际私法规则一般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就无法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当外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当事人作为被告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时,也对我国当事人不利。因此,要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首先,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监管法规,解决监管主体、监管原则及具体措施等问题。其次,完善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步实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共享机制。最后,修订现有法律,如《票据法》要对电子票据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应予完善。首先,立法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处理互联网金融领域涉外案件,对于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应将之作为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而不予考虑冲突规范是如何规定的。对外国的强制性规定,如其规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可以得到适用。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其次,立法要补充制定互联网金融国际私法规则。如应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构的国籍、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法律冲突。在互联网金融合同及电子合同方面,应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侵权方面,可以规定侵权行为地原则的适用。但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地比较特殊,难于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加以规定。在无法识别互联网金融的侵权行为地时,可以允许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四)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国际立法及其他国际合作就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应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国际法制的创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重点应放在解决各国法律冲突比较明显的领域,以避免或减少互联网金融的各种风险,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五)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目前的国际法律人才队伍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的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的知识培训,建立一支熟悉了解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的人才队伍,以有效应对涉外互联网金融纠纷,降低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篇3:国际法渊源论文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篇4:国际法渊源论文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篇5:国际法考研论文

国际法考研论文

【摘 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虽然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但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而且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国际性

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认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x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x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四)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x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方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x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x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三、国际法的国际性

(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法律性与国际性是密不可分的,与传统国际法相比,国际法更注重下述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1.国际正义。正义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的内含要素。国际法也应以追求国际正义为目标,并以维护国际正义为己任。1945年《联合国x章》也表明了维持正义的决心。维持正义是联合国要实现的目标,《联合国x章》所规定的集中力量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等原则和措施是实现国际正义的重要手段。《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明确宣布,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2.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不应只关注和考虑个别国家的特殊利益,而应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945年《联合国x章》在强调不使用武力时,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在确立有关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原则时,明确提出了“全人类利益”的概念。进入21世纪后,国际社会又提出了建立和确保全球公益物的理论和措施。

3.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成为国际法追求的目标主要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

我们看到国际法得到普遍遵守的客观事实,但我们也不否认国际社会确实存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受害国和受害人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这表明国际法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体系。

篇6: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中的网络战策略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1)秘密行动。类似于间谍,网络作战中,秘密行动作战方式最为常见,目的是收集和窃取他国的资料;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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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军.多维视野下的网络战:缘起、演进与应对[J].世界经济与政治,,07:80-98+158-159.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4]黄志雄.国际法视角下的“网络战”及中国的对策——以诉诸武力权为中心[J].现代法学,,05:145-158.电子商务

篇7:如何正确理解“相对运动趋势” 论文

如何正确理解“相对运动趋势” 论文

众所周知,准确判断静摩擦力是否存在是高中学生颇感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相对运动趋势”是分析判断静摩擦力是否存在的关键,因此,静摩擦力的准确判断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对“相对运动趋势”的理解问题了.

所谓“相对运动趋势”,就是想有相对运动,但没有实际的相对运动(但物体对地不一定没有运动).

更确切地说,没有相对运动的时刻为相对速度为零的时刻,想有相对运动的时刻为相对速度不为零的时刻.根据加速度的概念可知,在想有相对运动的过程中,两物体必有相对加速度,所以,“相对运动趋势”就是指相对加速度,趋势的大小就是指相对加速度的'大小.

其次还需明确:“想动加速度”[1]的概念,是指除静摩擦力以外物体所受的所有外力在想动方向上的合力所产生的对地的加速度.

由以上所谈到的“趋势”和“想动加速度”可知:要使物体间没有“趋势”,则只需将另一个物体想方设法使之具有上面所谈到的“想动加速度”即可,这样它们之间就没有相对加速度,也就没有相对运动趋势,故也就没有静摩擦力.所以,把相对运动趋势理解为相对加速度并用它来判断静摩擦力是否存在,既准确又科学.

若物体间的相对加速度为零,则两物体间必存在着静摩擦力;相对加速度越大,则趋势越大,静摩擦力也就越大.

若物体间的相对加速度为零,则趋势为零,静摩擦力也为零.当两物体间的静摩擦力为零时,又有两种情况:

(1)可以是两物体间的摩擦因数为零.

(2)当两物体间的摩擦因数不为零时,只要两物体间的相对加速度为零,则静摩擦力照样为零.

故正确理解“相对运动趋势”,利用相对加速度是否为零,分析、判断静摩擦力是否存在是学生容易掌握的一种好方法.

例 在一个倾角为θ的传送带上有一个质量为m的工件,工件与传送带始终保持相对静止,则下述结论正确的是

A.当传送带以加速度a向上加速运动时,工件所受摩擦力沿传送带向上,大小为ma

B.当传送带匀速向上运动时,工件不受传送带的摩擦力

C.当传送带匀加速向下运动时,工件所受摩擦力的方向一定沿传送带向下

D.当传送带匀减速向上运动时,工件所受摩擦力的方向可能沿传送带向上

分析 因为工件对地的“想动加速度”大小为a=gsinθ,方向沿传送带向下.所以,当传送带匀加速(a=gsinθ)向下运动,或匀减速(a=gsinθ)向上运动时,工件与传送带的相对加速度为零,所以,这两种情况下工件不受摩擦力.利用“相对运动趋势”就是对相对加速度的分析结果可知:供选答案A、B、C均不正确.对于供选答案D来说,则传送带的速度方向沿传送带向上,而加速度则是沿传送带方向向下的.当传送带向下的加速度a<gsinθ时,则工件相对传送带的加速度是沿传送带向下的,也就是说,工件相对于传送带仍有沿传送带向下的运动趋势,所以,这时工件受摩擦力的方向是沿传送带向上的.所以答案D正确。

篇8:国际法论文的文章

关于国际法论文的文章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法论文6000字。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篇9: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论文

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论文

爱国主义是一个妇孺皆知、耳熟能详的词语,也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复杂的概念。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认为,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应该在理性分析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回归本真,从爱国主义所处的关系和系统中,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

一、爱国主义内涵的研究现状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是比较多的,总的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情感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一直把列宁在《皮季利姆?索罗金的宝贵自供》一文中对爱国主义的阐述作为爱国主义的“精辟定义”,[1]本文把这种对于爱国主义内涵的理解概括为“情感论”。

“主客体论”。所谓“主客体论”,就是从主客体视角对爱国主义的内涵进行理解和概括。有学者认为“爱国主义既有主体又有对象,主体就是爱国者,对象就是祖国。我们既要从主体的角度,又要从对象的角度,来共同解释爱国主义的丰富内涵。”

“词语解释论”。对于关键词语进行逐一的解释,往往是解释内涵的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同样,也有学者从词源学的角度,对于爱国主义的内涵进行了概括。我们把这种观点,统称为“词语解释论”。

“序列质论”。还有学者从“序列质”的角度,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这种观点称之为“序列质论”。有学者认为“爱国主义具有由低到高、由隐到显的三级序列质的内涵,这就是一级情感质、二级意识质,三级行为质。这三级序列质通过实践反过来凝聚为爱国主义的根本质。”

总之,上述几种爱国主义内涵的概括都有一定的长处,同时又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我们认为,应该从爱国主义所处的关系和系统中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

二、爱国主义是一个关系范畴

爱国主义是只有人类和人类社会才具有的一种社会意识和社会现象。因此,爱国主义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应该从爱国主义的关系项入手。

爱国主义的关系项,就是“谁爱”和“爱什么”的问题。“谁爱”,就是爱国主义的主体;“爱什么”,就是爱国主义的客体,即爱国主义的对象。

很显然,爱国主义的主体是人,通常主要指个体(团体)。爱国主义的主体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主要通过“爱”体现出来,并且具有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爱国情感、爱国觉悟和爱国行为爱国主义之“爱”的三个层次又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系统。爱国情感,是产生爱国觉悟和爱国行为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爱国觉悟,是爱国情感转化为理性爱国行为的纽带和桥梁。爱国主义之“爱”的最高层次也是最终归宿,就是爱国行为。爱国情感、爱国觉悟都是为爱国行为所做的准备和铺垫。

爱国主义的客体,就是爱国主义的对象——祖国。祖国与国家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祖国具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祖国”包含三个层面的相互联系的涵义。一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土地、山河、海洋等自然风貌和矿产、森林、物产等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二是指由共同的经济生活、语言文化、社会心理、历史传统等纵横交织的社会关系紧密联成一体的国民,以及由这些国民所创造的文化;三是指国家,即实施阶级统治的强力政治机构。而狭义的“祖国”仅包括前两方面的涵义,即由自然风貌和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和在这片国土上世世代代生存的国民及其所创造的文化。

爱国主义的主客体还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祖国的安全稳定、繁荣发展离不开每一个国民的爱国行动。只有每一个国民都自觉、自愿、积极地为祖国的安全稳定、和平统一、繁荣富强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祖国才能长治久安并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共同体的祖国,也应该积极为每一个国民的生存发展创造一切有利条件,从而吸引每一个国民“爱”它,并愿意为之奉献一切,包括最宝贵的生命。目前,我们在对国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时,比较强调国民对祖国的忠诚和贡献,而对于祖国也是爱公民的这一点则强调得不够,这一点在以后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爱国主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

正确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还应该全面把握爱国主义的系统。爱国主义之“爱”、爱国主义之“国”以及爱国主义之“主义”都充分体现了爱国主义内涵的系统思想。

爱国主义之“爱”的系统质,前文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本部分主要论述爱国主义之“国”的系统质和爱国主义整体的系统质。

爱国主义之“国”的系统质。具有广义、狭义之别。爱国主义之“国”的广义的系统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这段历史时期,并且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就是热爱祖国的自然风貌和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第二个层次,就是热爱生活在祖国这片国土上的.世世代代的国民及其所创造的文化。第三个层次,就是爱国家。爱国主义整体的系统质。不仅爱国主义之“爱”是一个系统,爱国主义之“国”是一个系统,而且爱国主义作为一个整体仍然是一个系统。爱国主义之“爱”与爱国主义之“国”这两个子系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爱国主义之“爱”的系统运行直接影响爱国主义之“国”的运行。一个没有爱国情感、爱国觉悟的人,是不会产生爱国土、爱国民和爱社会主义国家的爱国行为的。同时,爱国主义之“主义”也具有“系统”之意。“主义”的初始意义是指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爱国”与“主义”组成了“爱国主义”这个新概念,这个概念本身也是一个系统。

综上所述,爱国主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爱国主义是处理个体(团体)与祖国关系的一种范畴。从主体来看,爱国主义是个体(团体)的爱国情感、爱国觉悟和爱国行为的有机统一。从客体来看(特指社会主义时期,针对祖国大陆的公民而言),爱国主义还是爱祖国的自然风貌和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国土、爱祖国的国民及其所创造的文化和爱社会主义国家的有机统一。简言之,爱国主义是个体(团体)对于祖国所形成的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始终如一的高尚的思想或精神。爱国主义者高于爱国者。

篇10:正确理解GDP与绿色GDP论文参考

关于正确理解GDP与绿色GDP论文参考

【摘 要】近年来,我国由于资源开发的迅速扩大和能源消耗的迅猛增长,每年由生态和环境破坏带来的损失占gdp的比重达到8%以上。这说明我们的经济增长是以生态环境成本为代价的。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gdp与绿色gdp的含义。

【关键词】 科学发展观 gdp 绿色gdp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目标,而是一个经济社会综合发展目标。我们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就必须正确理解、把握gdp和绿色gdp的含义,彻底转变gdp至上的观念,把推进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发展目标。

1、如何正确理解gdp含义

gdp做为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核心指标,是衡量各级政府政绩最硬的指标,追求gdp的高速增长,不仅使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改善和丰富,增强了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而且极大地提升了我国的国际政治地位。自从采用gdp核算方法以来,gdp在我国的地位扶摇直上。但盲目追求gdp增长,也带来一些弊端。

1.1 gdp的含义

gdp英文全称为gross domestic product,中文译名对国家来说叫做国内生产总值,对地区来说叫做地区生产总值或本地生产总值。它是把一国(地区)一年中境内商品和服务的消费、投资、政府购买以及净出口的总和折合成货币的值。由于gdp覆盖国民经济所有行业,具有国际上通用的核算原则与方法,是衡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活动总量的国际通用语言。因此gdp是全世界通用的最重要的宏观经济指标,是一个国家和地区总体经济实力的根本体现,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参数,尤其是在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实行宏观监控以及宏观经济分析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2 gdp的局限性

如何看待gdp是当前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过去人们把gdp神化了,认为gdp就是一切,这当然是不对的,因为gdp也有许多的局限性。首先,gdp不能说明一个地区或国家资源消耗的状况和环境质量的变化。而片面追求gdp的增长,对我国政府近年来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构成了巨大的挑战。其次,我国gdp增长的高消耗、高排放,造成了资源的惊人消耗和数量巨大的污染物排放。再次,我国的政府职能还没有得到根本转变,gdp增长在各级党政干部的政绩考核中的极端重要性,使得短期利益和短期行为屡禁不止。

1.3 单纯追求gdp增长的弊端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gdp的大小和增长率受到空前的重视,甚至有人把“发展就是硬道理”理解为“gdp增长就是硬道理”。这使我国在取得经济发展巨大成就的同时,社会、自然环境也遭受巨大损失,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数字出官,官出数字。对政绩的追求使一级又一级的政府官员狂热追求gdp,甚至产生了gdp崇拜。对gdp的追求理所当然成为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心照不宣的职业使命。为了政绩,许多地方的招商引资演变为“让利竞赛”,靠土地生财,靠拼资源来换取经济的一时繁荣,不惜损害群众利益,与民争利。从到,全国耕地就减少了1亿亩,而非法占地的主体中,绝大多数是对gdp顶礼膜拜的`地方政府。任何指标都让路于gdp,从追逐gdp,到唯gdp,到直接在gdp上做手脚,污染gdp。所以说,以gdp为主的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是经济可持续发展乏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2、绿色gdp的产生和由来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对发展是硬道理的丰富和补充,更加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可以说,实行绿色gdp是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全新发展思路的最佳切入点。

2.1 绿色gdp的含义

绿色gdp就是在gdp的基础上,扣除对资源(主要包括土地、森林、矿产、水)、环境(包括生态环境、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等)的破坏性影响后的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反映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标之一。绿色gdp能更好地体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好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问题。绿色gdp占gdp的比重越高,表明国民经济增长的正面效应越高,负面效应越低,反之亦然。

2.2 绿色gdp核算方法

绿色gdp核算的基本思路是将资源和环境独立出来,建立资源和环境账户,作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补充,在此基础上对现行gdp进行扣减和调整,从而得出绿色gdp。简单的说:绿色gdp=传统gdp-资源环境损害+环保部门新创造价值。也可以说,绿色gdp=(传统gdp)-(自然部分的虚数)-(人文部分的虚数)。这里,自然部分的虚数主要指资源环境方面的损失,人文部分的虚数指贫富悬殊等不利影响。对绿色gdp的实际测算,目前集中在对资源环境损失的测算上。

2.3 绿色gdp是全新的发展观和政绩观

绿色gdp是个全新的发展观,它是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综合的科学发展观。另外它也是一个全新的政绩观,强调经济发展必须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兼顾起来。因此对每一级政府,对每一位工作人员和政府官员的政绩评价标准,肯定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所以说实施绿色gdp,必然要有观念的变革,要有科学、合理、公平的核算体系模式的确立。绿色gdp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呼吁健康的经济增长方式。即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付出的环境代价,切莫以牺牲环境换取短期的经济效益。

3、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把握gdp与绿色gdp

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我们走出gdp崇拜、超越gdp崇拜指引了方向。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观使得我们开始了对gdp的校正。发展是硬道理升华为科学发展观。在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党中央也从政绩导向转向服务导向,从以gdp增长为中心,走向以维护市场公平为中心,以社会和公共服务为中心。告别gdp崇拜,并不意味着不再严肃地对待gdp,在很长一段时间内,gdp仍然是中国经济必须重视的重要指标。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理解和使用gdp与绿色gdp。

3.1 gdp仍是政绩考核的主要手段

科学发展观并不意味着政绩考核完全取消gdp,对干部政绩的考核gdp由总评分变为单科分,但仍是十分重要的单科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和新的政绩观,要求各级政府官员放弃唯gdp至上的思维模式,更多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不仅仅看gdp和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而且还要看人们生活水平、看就业、看人的全面发展,看环境是否美化了、污染是否降低了,看是否是用最少的资源环境投入获得更多的产出,但是gdp仍是一切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告别对gdp的盲目崇拜,超越gdp,是为了更好地把握gdp,而不是抛弃gdp。

3.2 科学发展观并不排斥gdp

唯gdp论不符合科学的发展观,忽视gdp同样也不符合科学的发展观,必须以科学的、辨证的态度对待gdp,不能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之所以要求确立科学的发展观,就是要提高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水平,强调执政为民,维护、实现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们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尽管gdp有种种局限,但gdp可以基本反映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经济规模、经济实力及其变动情况。正常情况下,gdp的增长意味着经济实力的壮大和社会财富的增加,gdp的增长也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没有gdp就没有经济实力,离开gdp谈以人为本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gdp仍然是十分重要的指标。

3.3 gdp增长是科学发展观的体现

科学发展观是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统一的gdp,需要用合理的物耗投入和较小的资源环境代价获取更多、体现人民生活全面改善、社会公平度逐步提高的gdp。因此应该把树立科学发展观同保持gdp的增长做到内在统一, gdp不应当成为各级政府追求的终极目标,gdp增长仅是一种手段,对政府来说,重要的是如何借助gdp的增长来实现社会发展。那种只顾眼前利益,不顾子孙后代生存环境,片面追求gdp增长的工作方式必须纠正。

3.4 不能神化和夸大绿色gdp

神化和夸大绿色gdp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把产生的问题,归结为gdp的缺欠,认为只要尽快推出绿色gdp核算,用绿色gdp来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就可以解决中国可持续发展问题既是一种不现实、也是有失公允的想法。绿色gdp由于其计算面临难以突破的障碍,要求统计部门核算绿色gdp来考核干部政绩是不现实的。一个国家和地区环境保护的好与坏,不在于是否核算了绿色gdp问题,关键是经济发展战略问题和经济发展观问题,是如何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因此开展绿色gdp核算无非是要增强人们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换。无限扩大绿色gdp的作用,将会使其失去本身含义。

3.5 绿色gdp不可能取代gdp

绿色gdp取代gdp是不客观的想法。绿色gdp是在gdp扣除资源耗竭的成本和环境损失的代价的净额,gdp是绿色gdp的基础,这一点也决定了gdp还有它存在的重要性,只有将gdp和绿色gdp进行比较,才能发现经济发展过程中造成的资源耗竭的成分和环境损失的代价有多大。因此绿色gdp不可能取代gdp。

篇11:国际法历史发展因素论文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 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1648年之前,欧洲历经中世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等历史时期。基督教进入法律领域是从罗马帝国定其为国教开始的。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起先是从罗马帝国的国内法开始的,最初表现为对当时国家政治、法律的影响,在法律观念和国家关系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因素,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对外法律规范,是国际法发展的最初渊源之一。

篇12:国际法专业论文开题报告

五、论文提纲

摘要

前言

第一章 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 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 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 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 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篇13:国际法问题研究概述论文

国际法问题研究概述论文

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 国内法 发展

1. 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2. 国际法与国内法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 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J].法学评论,2000年第二期.

[3]黄世席.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11期.

[4]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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