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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
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
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
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上毋庸置疑的地位,与其他主体相比,国家是最完整的符合国际法主体要求的。对于政府间组织,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与主权国家相比较,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是不完全的,国际组织设只是为了谋求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国家的利益联合体。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独立运动的发展,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逐渐得到了确认,但对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法律地位学界并非完全认可。
(二)学界主要观点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学界一般有三要素说、二要素说和单一要素说三种观点。三要素观点表示,国际法主体应该有三个条件: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由于三要素说的限制,大多数持有此观点的人都认为不应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单一要素说的观点则是,个人只要拥有国际法上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的主体就应当包括个人,个人在国际法庭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两要素说将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的条件归纳为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诉讼能力的两个条件。这部分学者都认为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区别主要是增加了有无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但这个要求是只有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才能做到的,个人根本无法在国际上做出这种行为。三要素说中要求的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是对于国际法主体的严苛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对于主体的认定来说太过苛责。从国际法院之前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法的主体的标准。两要素说可以反映出国际法应该满足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并避免国际法主体标准过于宽松,保证国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被破坏。国际法院的认定更加合理,因为法律的主体,通常包含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和保障程序法的主体两个方面。国际法上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于主体权力的保障,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保障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拥有了这两项能力就意味着符合了国际法对主体的标准。
三、国际条约及分支法对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个人的主体地位比较明确的被确立了下来,特别表现在各类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与人权机制。个人的权利如果被国家侵害,甚至是被自己所在国侵害,是不是能直接根据国际法或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得到法律的帮助,应当可以作为判断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个人独立的诉讼能力可以改变个人利益的维护在国际人权法上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无依据或无法依据时对自己进行有效救济,这是国际公约给予个人的独立权力。个人申诉制度赋予了个人保障自己人权的救济权利,个人依据国际公约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经济法方面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贸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这直接证明了国际协定中对于个人地位的认可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规定了法人、自然人拥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于此相关的这些规定反映出了个人在国际法中享有的主体地位。在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中,个人国际法地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上,很多国际环境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可以加入对国际环境的保护,从法律上支持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主体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规定:个人可以和国家制定合作计划,平等参与到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个人还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个人或法人准予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就拥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给予的义务的能力。
四、结语
我们认为,二要素说更加符合国际法的需求,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应该是源于国际法的条文或公约本身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正像国内法上个人依据国内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样,个人在国籍法和外国人的地位的国际立法等领域中也享有主体地位。但个人在外交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中仍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这是由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无论如何,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已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之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不同观点的讨论都是围绕着国际法主体标准的制定进行的,任何观点的提出都是对于国际法的探索,我们应该观其利弊,综合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实际,找出最有益于国际发展的论断,推进国际法的发展进程。
篇2: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摘要:国际法学界对个人是否属于国际法主体有很大争议,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但近年来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空前提高,与此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也由此产生。虽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但应该认识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3-0230-01
作者简介:王一达(1994-),男,汉族,江苏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
目前,因为个人在国际舞台上活动频繁,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个人的国际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很多学者都提出要把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来看待的观点。笔者也认为既然国际法学界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如此也将帮助我们更加准确地了解并解决国际法上的问题。
一、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一)从不区分国家个人到国家成为唯一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来源于欧洲,法学界公认的国际法起源于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在此阶段,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在主体上对国家和个人并不进行区分,更不会出现所谓的主体之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国家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主要单位。与此同时,欧洲的中央集权制度开始确立,国家的国际法地位更加巩固,成为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济政治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众多国际法学家逐渐认可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且联合国也适时的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国家依据的是主权而成为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依据的是条约,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在事实上并没有取得事实上的独立,但基于承认其民族自决权,应予以支持。正由于缺少完整的主权,其国际法地位也是不完全的。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争议
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除了不承认的观点外,还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认为个人是唯一主体,一种认为个人是有限主体。下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该观点跟传统观点截然不同。并且认为在国际法上只有个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却必须借助一定的'机关才能参与到国际社会,而这些机关又是由个人组成的,因此既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各项活动也具体到个人来完成,那么个人就应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该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可,与此同时,还应该认识到个人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很多西方的国际法学者认可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同时该观点认为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上的派生主体,个人只能称为国际法有限主体。
三、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要想成为国际法主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应该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由此,笔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一)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方式都是依附在国家之上,并不能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如果失去一国公民的身份,个人便不能再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并不承认个人的地位,有认可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以国家可以对个人签授权协议,由此个人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人权论这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保护的对象,已经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以上观点都更表明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由此可见,个人并不能独立的参与到国际关系之中。
(二)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派生出来的,就拿人权这个概念来说,这不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结果,而是在此之前就出现了,如果没有国际人权法,人权仍然会在国内法上存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施也一般都是通过国家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实施的。国际公约在转化为国内法过程中赋予国家很大的裁量权,因此个人因其国家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国内法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其参与了国际关系。
四、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重要,但个人无论如何都很难成为国际法主体。此外,个人如果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加重国际社会的负担,可以一直使国家成为个人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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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子健.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篇3: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
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定的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国际实践多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以往个人从事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的争论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终是国际法学界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国家是保障和规范个人利益的必备要素,其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在内拥有最高权力,同时在国际上主权独立不依赖于他国,不受其他国家的控制和摆布。其包括对内和对人两方面内容。而在对内行为中个人又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及国家基本职能的最终执行者。所以完全摒弃国家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国家与个人在国际国内事务上的紧密联系使得个人完全脱离国家而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但随着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的发展以及对个人权利义务保护的重视,更重要的是个人越来越多的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到国际社会生活中并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得我们必须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通过国内法予以承认。各国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普遍国内法承认必将导致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提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正式确立指日可待。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
在选择这个题目进行论述时就有所犹豫,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备受争议,根据国际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来衡量个人的地位就可以发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此资格必须进一步具体化,或是扩大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利及保护才可能达到个人真正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求。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就当前的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个人能够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其主要表现在个人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范围还十分有限,个人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向国家那样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巨大作用,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在某些方面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允许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关于其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也不必相同。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并且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与此同时,主权国家自身的权利性质已在不断演变之中,对此我们在以客观审视的同时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以不断接纳的态度对待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变化。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原因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的人本化理论的含义与特征
1、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轨迹法中就有萌芽。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而出现主要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定义。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以及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预示着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进程或趋势。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指个人,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国家要求个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因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近几年因索马里海盗、马六甲海盗的疯狂作案而众所周知的海盗罪。中国索马里护航舰队的扬帆远航无疑给中国及世界航货船的航行运输带来了福祉。作为国际公敌的海盗罪必须有国际法赋予的各国可以予以捕获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国际海上新秩序。随着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严重破坏国家社会和平与安宁及秩序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这些罪的主体日趋呈现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即国家个人均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个人日渐成为国家主体的犯罪工具,国家的犯罪行为多是通过个人来完成的,此类犯罪在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必须通过追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来遏制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属于一国境内的跨国化及其带来的普遍性危害也成为重要的促成原因之一。
国家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原因:首先,这种依条约产生的权力是缔约国国内法承认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予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种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编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权力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及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力由国家决定,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门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的运用这种程度的规则。从实质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着重倡导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中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事件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或成员国以及欧盟其他机构。
在对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的探讨过程中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关于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完全置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其权利主张和行为活动都由国内法予以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利去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即使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那也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家将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是以国家为主体,只有国家有权参与国际活动。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宗教神圣支配控制的新的国际社会的规范体质——国家主体的产生。
(三)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几种观点。
1、否定主权观下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当今国际社会,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的国际社会来说,法人这一国际法主体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国家间关系不仅仅是由政治交往组成,更重要的是经济的融通,因而否定主权观下的个人主体是片面和过于绝对的,同时体现在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是与生俱来的,个人法律主体地位同法律主体一样具有非超脱性,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的需要,依赖于立法者的思想认识和价值选择。反言之,当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发展需要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时,从应然上讲,如果立法者认识到这种需要,就应当确立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2、相对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中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部分享有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由此出现了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提高的趋势。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历史发展的国际潮流要求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的相应单元。这种关系打破了国家全权控制的外壳,并直接作用于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制度的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会越弱,理论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进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确认必须在国际法中有所体现。
2、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的共同之善,法律的功能是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因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国际社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还具体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
3、从承认个人有限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来看其必要性:即达到维护个人正当权利的目的。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若用国际法加以承认,可以给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如外国人要求本国行驶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国家当地救济的限制,即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原则。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作用
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不应成为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但个人可以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因而个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取得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个人的部分主体资格相应的在世界上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即规定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于这种部分主体资格是由不同国家的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也依赖于各个国家的意志。因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确定不变的。
国际法制定的目的旨在制定统一的国际行为规范来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但个人在国际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是微弱的,难以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享有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上的主体即为一个实体,此个实体是指为国家利益而为的团体而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是为自身利益。
篇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陈业华
一、导语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 ,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 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5,Department Of States 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 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
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主权,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
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
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
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四、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以及有违法国国籍的人的权力保护,因为任何国家都没有
权利去支持这种赔偿请求的资格,这是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有效的声明。这些人受到伤害,该国的权利也受到影响。现代国际法的长足发展与进步,而给予该类个人的权利保障;
五、个人的主体地位也与非政府组织一样,因为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为一国内部
的民间团体甚至个人成员,也当然牵涉到一人制公司的问题,随着国际间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个人或法人的参与也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规定就是促进对海底资源的开放和利用;
六、当前国际秩序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和无秩序的国际秩序,其容忍了多样化的政治体制并存,民主所达成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其并不排斥不同的声音,也极有利于个人或法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伸张。
不足性,即表现在其局限,有限范围内,如部分学者主张的部分国际法主体,而不是在整个国际发领域拥有主体的资格。由此,笔者从法理角度提出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两类:一般性主体和特殊性主体。这既是从有利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有序化出发,又是有利于确定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范围而言的。一般性主体包括国家,而特殊性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当然有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之分),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个人与法人。
M、阿库斯特教授指出,证明个人(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必须能够明确个人与公司所取得法律人格确切的范围。所以,下面拟就个人与法人在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即范围)来确定:
(1)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主要标志是对国际关系中最重大的问 题――战争与和平问题,在二战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于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并于7月17日联合国代表外交会议的1201赞成,美国中国等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序言部分13篇共128条。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摘掉长起诉过程中,个人享有的权利:不被强迫自己有罪或认罪,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询问语言不是改人说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或的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需要的文件译本;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在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被告人的权利中也有类似的条文,以确保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个人或法人)的权利的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即参与诉讼的措施。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院,《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类似规定(第21条)并在国际刑法中司法制度重大新发展――设立上诉制度,即被审判庭定罪的人或者检察官认为,由于法律问题的错误导致判决无效或者由于实施的错误引起判决的不公正,应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上诉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审判庭的判决(25条)。从上诉条文中可以看出在国际刑法中个人被赋予的权利(当然有义务,如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惩罚。既包含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都是由国际刑法直接规定(这里可能涉及到国际法语国际刑法的问题,但限于篇幅不作详细论述,参见――主编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等),亦可从中得出:个人(法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亦即国际法赋予的法律人格而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国际法分支,这种概念在国际经济法学说中属于狭义说,在此学说中私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学者的进一步肯定。在奥地利霍亨威尔登教授著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了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是有重要的意义等观点支持应遵循国际法注意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投贸者”是指“具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显知自然人的合理地位的得到法律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法人,自然人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也有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三)国际人权法
人权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实际上是在二战法西斯铁蹄的蹂躏下催生出来的,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具体规定了个人(即其享有且称之为法人)的权利,又基本权利,司法权利,人身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第25条第1款: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又”……虽然申诉人仍然无权向法院递交案件,但是案件一但提交新的规则为了达到一切际目的给予了个人与委员会和缔约国对诉讼程序所享有的类似的地位。随着国际人权法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间组织建立了法律机构,使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可以提交人权指控;而在萧亚平教授的(当代国际法伦)中引出来的,公约缔约国。条约还规定:条约条文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力或自由逾越本公约规定之程序,来证明个人享受的权利保障受条约和国家的限制,笔者认为,该公约特别指出的“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更是强调,也同样可换作国家,并且受条约的限制,这也是国家正式主体也必须遵循的,并且如此推理,如国家亦受超国家的限制,也可以否认国家正式主体吗?所以,个人和法人以公约享有权利,使公约的`权利的义务“受益”者 ,也就有理由成为国际法主体。
(四)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参与人或者当事人。主体在该法律关系忠诚当着保护自然环境的责任,同时又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益 .传统观念认为主体主体主要是由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而未包含个人与法人。随着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要,《人类环境宣言》(1972),《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1982),《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1975)等全世界多区域的环境保护立法出台,学者逐渐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地位。198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特别会议通过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式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方法和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在考虑其对环境的责任。在这方面,及时而充分的立法活动也很重要。”由于环境是全人类所共有的,所有在环境方面的问题商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以及而承担此种权利义务者均为自然人和法人是分不开的。并且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关系实践中都承担过此责任,且也有权力向污染施行人要偿。如1983年11月25日,巴拿马籍“东方大师”号油轮运载原油在我国沙礁触礁,露出原油3343吨,造成我国青海港及其附近海域污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油轮的船东
保险协会索赔,后作为法人的该协会做出3775万元的人民币赔偿。赋予自然法人的主体性地位当然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尤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它所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是有利于其树立责任感,加强对国际环境方面的监督与保护。”地球只有一个是属于整个人类的,适当的承认他们的资格,如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的个人或者团体,国际自然保护协会更易于发挥国际社会闲散资金、人力去保护共有的环境,也是促进国际社会朝着健康方向前进的不可小视的生力军。
(五)国际争端法
国际争端法的概念在国际法学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广义指的是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且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两者之间产生的争端。这里笔者支持广义说,学者大多认为一国与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发生争端属于国际司法范畴,但是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越来越把此类争端看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但就笔者所说,择其要范围的指出,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出现更多的领域,更大范围内的例子。
另外,个人与法人的主体资格是与国际社会相关的,自由的国际秩序不完善到有组织的社会发展,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制度的完善,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法将发展到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无需区分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各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局面,以及各国寻求和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种势力制衡术,来平衡补充国际实体与个人的实力不相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局限不可能在组织法、领土法、外交法等领域参加,具备其主体,但是作为特殊性主体的地位,就依赖这种制衡,而通向发展与完善之路,促进国际社会与人类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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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国际法》上卷 [韩]柳炳华著 朴国哲 、朴永姬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现代国际法概论》[英]M・阿库斯特 汪u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l 《国际法基础》[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 朱奇武、刘丁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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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国际刑法问题研究》林欣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l 《国际经济法导论》曾华群著 法律出版社版
l 《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涯等编 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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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国际环境法》韩健、陈立虎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l 《国际法》 梁西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版
篇5:高中英语课堂上学生需要占主体地位的论文
高中英语课堂上学生需要占主体地位的论文
在传统的高中英语课堂中,英语课堂中的主角只有一个就是教师,学生处在被动学习的状态。教师对英语学习的内容及教学方法在课前就有所准备,在课堂中将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在整个的学习过程中没有任何选择权,所以也导致了课堂学习氛围差,教师没有激情,学生学习成绩差等种种后果。由此,在高中英语的教学课堂中,只有将学生和教师放在同等地位,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才能有效地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
一、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在英语学习过程中,学生的英语知识不能单纯依靠教师来完成,在英语的学习中学习环境和学习氛围发挥着重要作用,教师一味讲解语法知识和单词的用法,只会让学生更加地厌烦英语的学习。教师要想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应该让学生在英语课堂中占有主动地位。例如,满堂灌的基础上,教师要融入更多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方式,可以进行小组合作学习,将全班同学分为固定的小组,在学习过程中以朗读为主,小组之间的同学可以分角色朗读,可以相互地对话交流。这个过程中教师主要发挥的是引导和辅导教学的作用。
二、展示语言的使用能力
要想在高中英语的课堂中充分展示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的角色定位就要相应的淡化,在教学中要将教师的讲授放在次要地位,在课堂中可以加入更多的情景教学,在不同的情景中学生进行沟通交流。选取的教学内容和对话内容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要展示出英语这门课的实用性。教师和学生都要明白英语的学习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高中英语要以提高学生的英语使用能力为主要的教学目的,在教师指导中进行情景式教学。
三、关注学生的非智力因素
在高中英语的'学习过程中,有很多同学产生了厌学情绪,逐渐导致了学习成绩严重下滑。这样的结果一方面是由学生自身的学习能力不足造成的,当然,还有一方面的原因则和学习没有直接的关系,例如,在学习英语过程中害怕被人嘲笑自己,不敢开口说英语,产生自卑的学习心理。还有的同学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学习,然而学习成绩并没有好转,学生的积极性受到了打击等等的原因都会造成学生的学习效率低下。面对这样的学习现状,教师在学习中要以鼓励为主,尽量让学生体会到成功的喜悦,面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教师可以布置不同的学习任务。
综上所述,高中英语的学习在整个高中课程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育人过程中也发挥着同样重要的作用,高中阶段的英语学习在初中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为日后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所以,在高中英语教学中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学习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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