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无罪上诉状范文,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蔚蓝数码”提供。
篇1:无罪刑事上诉状优选
上诉人:xxx
诉人:潘xx……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2)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让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的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
(1)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装聋作哑。
(2)刑讯逼供: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孟XX(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也不想掺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厅的话又觉得对不起朋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XX)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XX电话,李XX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XX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XX一起在20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并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XX,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XX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模糊,此种情况下,只好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但在羁押期间,上诉人逐渐回忆起一些细节,比如:自己出餐厅东门后,距离打架现场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厅北墙,脚下有跟铁管(停车位挡车轮的,临地呈东西方向铺设)……因此,上诉人第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XX、相XX、裴XX、赵X航、李XX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想过去拉架,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站在那里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X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XX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XX始终,所有录像资料里都找不到上诉人,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与餐厅北墙之间,才会在录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阐述),除此之外,无论潘XX去哪里,都会在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内出现,而这个监控录像拍摄的死角距离打架现场最近距离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又数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均供述:自己没有打人,出去目的是为了拉架。直到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看过录像后会见上诉人并告知录像内容,上诉人才知道:录像里有全部打架现场,打架现场没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细节,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之事实,专门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给上诉人定罪。
1、本案录像证据证明:在孟XX与一审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厅门厅外东北方向殴打被害人周XX时,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有两份关键录像证据:菊餐厅大厅内正对门厅的录像(A录像)证明,2012年8月28日22时15分,孟XX及其他4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周XX的纠纷已经开始,22时16分潘XX上完洗手间与赵XX下楼,到大厅后潘XX和妻子说话,22时17分过后,潘XX和赵XX走向门厅,赵XX到门厅后返回大厅,潘XX站在门厅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着大厅门框缓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冲出去的)往外(东)移动,直至17分08秒从A录像消失 (自此,打架事件结束前,潘XX未在任何录像中出现);菊餐厅北墙东端顶部录像(B录像)证明:2012年8月28日22时17分10秒(比潘XX在A录像消失时间晚2秒,以下时间点用分、秒计,代表2012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孟XX与其他4名被告人冲开崔XX的阻拦,开始殴打东门外的被害人周XX。殴打被害人周XX的有5个人,即孟XX与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录像中,最先在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3、4米开外,除被害人外有6个人,即孟XX、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倒地,录像显示有5个人,即孟XX与本案一审另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直到结束。也就是说,录像显示,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始终只有5个人,即孟XX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发现场录像里打架始终没有上诉人的影子。辩护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本案是一个因口角瞬间引起的偶发的故意伤害案,录像证据显示有5个人(包括现役军人孟XX)殴打被害人周XX,孟XX移交军方处理后,只留下4个人,现在又指控5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请公诉人明示,到底把哪个人指控错了?但公诉人始终不予回应。
篇2:无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辩护律师: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涉嫌盗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高新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高新刑初字第xxx号有罪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等工具到位于高新区东汉帝陵遗址挖掘古墓砖。”
1、被挖掘的地点不是在“东汉帝陵遗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上很清楚的写到:“被盗掘现场位于洛阳市高新区8号安置小区东200米果树院内。”并且,xx村镇xx社区也开具《证明》,该果树园“原本是一个机砖场,经机砖厂挖土后,大约下挖5米左右”。并证明在此地“确实发现过老蓝砖,但当时经过文物部门勘探,排除地下存在古墓文物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叙述挖掘的地点是在“东汉帝陵遗址”,是明显错误的。
2、关于本案挖出两个半块古墓砖的土坑。首先应认定是否是古遗址、古墓葬,其次才鉴定是否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高新分局在聘请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时,直接认为被告人在事发现场所挖的土坑是“古墓葬”, 并要求“对李某涉嫌盗掘古墓葬年代、性质、价值进行鉴定”,其委托事项带有明显暗示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通则》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定字【2014】第x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核心证据,上诉人一直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因为该证据直接决定着本罪的是否成立。
首先,6月23日,上诉人李某在书面告知书上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没有回应,只是将上诉人由行政拘留改为刑事拘留,送进了洛阳市看守所。至今没有进行重新鉴定。
其次,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过程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上委托日期206月12日,可本案事发是在6月12日晚上,如何进行委托?且与鉴定聘请书2014年6月16日时间不符,《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8日形成,《鉴定聘请书》2014年6月20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完全是颠倒程序进行的。
再次,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应该向法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予以印证。“经勘探调查,该墓葬南北走向,口深0.7米,底深2米,墓道长4米,宽1.5米;墓室长5米,宽4米,墓室为空心砖构筑,盗洞位于墓室上方,长2米,宽1米,深1.5米,从墓葬规格和空心砖等要素判断该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汉代。”就在这个已经快挖到底部的古墓葬里,鉴定人竟没有发现任何棺椁和尸骨的残迹,或者任何其他符合墓葬的痕迹,不可能现场只找到两个半块的空心砖吧!现场目击证人赵某2014年6月12日在询问笔录中直接说 “他们是在这挖汉朝的.墓葬。”竟然如此惊人的吻合!赵某对土坑地点和规格的描述是“我们家的老坟一边被他们挖了一个宽70公分,长2米左右的长方形的坑,深度五十公分”与上诉人李某供述的“深度四五十公分”吻合。但该深度却与鉴定意见书有1米的差距。 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经勘探调查”,本应该当庭提供现场勘探图进行确认。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为保证鉴定的客观、规范,公安机关在聘请鉴定人进行现场勘察及勘验时,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对象标注出大小,绘制出图例,描述出相应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鉴定意见和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严密的质证、论辩、确认、采信之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法庭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其专家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确保此类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及判决。
最后,一审法院面对存在明显瑕疵的鉴定意见书,辩护人庭前一直进行积极沟通,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法庭没有同意。2014年11月3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作出一份《工作证明》。这份《工作证明》,陈述了公安机关取得豫文物鉴定字【2014】第xx号《鉴定意见书》的工作程序,同时,无奈的成为了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因为,公诉机关拒绝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对于该份《工作证明》,请求二审法庭注意三点:一是公安机关先入为主,直接认定被告人所挖掘的土坑就是古墓葬,二是提到“因当天及随后几天下雨,无法进行勘探调查”,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现场”勘探调查过程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就根本无法出示“现场勘探记录”,而该土坑到底是1.5米深还是0.5米深?依据公安机关事发时,上诉人在指认现场的照片判断,土坑深度远没有1.5米。三是《文物鉴定意见书》上的公章竟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亲自拿到河南省文物局去盖的。
三、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证据分析的过程,直接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简单的全盘罗列证据名称,没有分析说理的过程,直接予以全部认定。
其中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段与上诉人李某讯问笔录的时间段重合,且做笔录的工作人员均是马xx和王xx两个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这两份证据明显属于取得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辩护人明确提出此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时,对此直接回避不谈。对于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直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的程序和来源瑕疵的情况下,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显示控辩双方对此证据存在的重大争议,及对争议问题如何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书,在没有经过任何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该鉴定意见书所裹挟,直接予以认定,判定上诉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刑事判决书最后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都需要有让人心服口服的理由。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够仅仅凭借自己的实践经验或者专业知识来认定,每一个判决的理由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而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有标准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对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x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没有尽到严格审查其程序和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责任。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让上诉人李某息诉服判?如何确保此类案件的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与证据没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因为刑法剥夺的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是公民的自由权和生命权。
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篇3:无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任xx,男,1x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xx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首先,侦查机关于20xx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吉路于20xx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20xx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吉路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xx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文铁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xx年1月18日(20xx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xx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月 日
篇4:无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xxxxxxxx,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xx街xx号院xx号楼xx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xx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xx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xx的一个司机,后被丁xx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xx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 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 资金状况。但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xx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xx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xx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xx本人或汇到了丁xx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代理
律师:陈XX
xxxx年xx月xx日
篇5:故意伤害无罪上诉状
上诉人:王xx,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村。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王xx的赔偿请求。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重伤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
上诉人没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打”。
而是“他人”即王xx在喝酒过程中无故将一杯酒泼向上诉人。
这是一种极端带有侮辱人格的挑衅行为。
对此,上诉人仍能控制住了自己。
采取积极回避的措施,对他们的辱骂没有还口更没有与王xx等“发生争打”。
在场人员均能予以证实。
不仅如此,王xx在被别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一再向上诉人进行暴力侵害。
另外,上诉人没有“持械”,证据显示。
是王xx几次三番“持械”侵害上诉人。
先是用酒杯、再用酒瓶、再用桌椅,这些情节是非常清楚的。
上诉人再整个事件中是被动挨打的对象。
没有 故意伤害“他人”。
而在王剑伟的报案材料中对自己的恶性行为却只字未提,故意隐瞒了事情的真相。
把自己伪装成了一个楚楚可怜的受害者。
此人做人的道德标准及诚信度实在值得怀疑。
作为检察机关肩负着国家赋予的明辨是非的神圣使命。
这时不但没有客观、公平的处理案件,反而是在这样清晰明了的事实面前,做出与本案极不相符的上诉理由,以“琐事”二字模糊了一切。
使其事情的真相与是非观念发生偏移。
实在令人心痛。
其实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才是那个最大的受害者。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复核相关证人证言,轻率作出判断,与法不符。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在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同时,已向法院列出了应当通知出证的证人名单。
但据了解,相关证人并未收到出庭通知。
导致证人证据无法当庭质证。
而法院在案件的受理和庭审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经过。
在案件的受理及两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律师及家属曾多次强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审核证言的真实性。
法院均予以推辞,失之常理。
而在本案缺失物证的情况下,相关证人证言人数较多.,需要证实的一个事实有多种说法,相互冲突大,涉及到上诉人有罪无罪的关键事实情节,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又未对证人进行复核。
而法院单方面通过几个前后矛盾及说法不一且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行凶伤人”的证言,通过臆想和推断来猜测事情的经过及重要的受伤过程。
有悖国家《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而直到判决书下达法院都没有对证人进行复核及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
而是对证言部分断章取义,断然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的严重刑罚。
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前提是“法不悖理”可就在这样理都说不过去的情况下却做出了这种违理的判决。
做为上诉人又怎么能服。
所以请求二审能对案件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进行复核,这是上诉人一再强烈要求的也是上诉人最基本的要求。
希望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依法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三、王xx左眼受伤是事实,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王xx和王xx兄弟二人在完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打击上诉人一人,且王氏兄弟二人年轻力壮,上诉人却年逾半百,根本就没有还手的机会。
证人程智慧等均可证实。
庭审中王xx对自己眼部受伤的情形不但说不清楚,且前后矛盾。
不能排除王氏兄弟二人共同打击上诉人时,相互误伤和自伤的可能。
伤情鉴定书中的叙述也不能印证证人薛x所谓的“茶杯由上而下”致伤痕迹。
同时与原判认定的“王xx躲开便拿玻璃杯朝王剑伟的面部砸去”也不一致,该证言和原判认定均属臆想、推断。
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故认定上诉人将王xx眼部致伤的事实不能成立。
四、关于民事赔偿的判决,虽原判考虑到了王xx、王xx的过错。
实行“三·
七”责任的判决。
但由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应当改判无罪。
故原审时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判决也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错误。
上诉人不是加害人,而是真正的受害人。
王sxx的伤情不是上诉人伤害而造成的。
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故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并驳回王xx、王xx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
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致
xx市中级法院
(此状经上诉人改动过)
上诉人:
二零XX年八月八日
篇6:故意伤害无罪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阳市某地。
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服(20**)海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20**)海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不承担李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上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无罪。
本案所涉故意伤害罪,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罗列众多,但一审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为被害人陈述、证人B及证人C在侦查机关的证人证言,以下就该三份直接证据予以重点分析: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编造伤害事实、虚假供述,其所做两次询问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冲突,该两次询问笔录与隋某的询问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冲突。
(1)关于孙某骑摩托车带来的工具,两次陈述不一致。
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拿了两根木棍;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拿着两张铁锨、两根木棍。
(2)关于孙某对其击打的部位、次数及所用工具存在严重矛盾冲突,且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未涉及在土路上遭到孙某击打,然而第二次竟然出现在土路上遭到孙某击打的陈述。
具体依原陈述摘录如下,供对照分析:
第一次询问笔录在地里的陈述——孙某捡起我手中的铁锨朝我的右胳膊小臂打了一下,又朝我的左侧腰部打了一下,这下又把铁锨把手打断了。
孙某朝我的左脸、右脸各打了一巴掌。
第二次询问笔录在地里的陈述——孙某就拿着断了的铁锨把手(王某打李某时打断的铁锨)就朝我的左侧肋骨处打了好几下;我当时手里也有一把铁锨,孙某手里的断铁锨把手让王某女儿拿去后孙某就拿起我的铁锨打我,孙某用铁锨猛打我的身体右侧好几下,我害怕孙某打我的头,我就用右胳膊挡,孙某一直把我的铁锨把手打断了…孙某打断铁锨把手后就把手里剩下的把手扔到了东面。
孙某就开始用巴掌打我的脸,左一巴掌右一巴掌的打了我好几下。
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没有在土路上孙某对其击打的陈述。
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土路上的陈述——孙某和王某女儿把隋某按到在北面地头上打隋某,孙某一看王某倒了,孙某又拿了一个断了的铁锨把手上面有铁锨头的过来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
(3)王某对其击打陈述中,击打部位矛盾——第一次陈述称王某拿铁锨朝其左侧腰部打了一下,第二次陈述称王某拿铁锨朝其脊柱打了一下;第一次陈述未涉及铁锨的归属,第二次陈述着重强调王某在地里用孙某带来的铁锨对其击打,若果真如此,那么王某自己的铁锨哪里去了?该陈述不符合生活常规。
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在地里的陈述——王某一看孙某过来了,王某拿手里的铁锨朝我的左侧腰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手里的铁锨把就断了。
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地里的陈述——王某一看孙某和王某女儿来了,王某拿起孙某带的铁锨朝我的脊柱打了一下,铁锨的把手直接就断了。
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在土路上的陈述——王某又用铁锨朝我的左(原为右,后改为左)胳膊打了一下。
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土路上的陈述——王某不知又从哪拿了一张完整的铁锨,当时我坐在我村某某地北面面朝南坐着,王某拿起铁锨打我身体左侧,我用左胳膊挡着怕王某打我的头,王某又打我好几下。
(4)关于王某女儿对其击打,严重冲突矛盾:第一次陈述称“捡起”,第二次陈述称“接过”断了的铁锨把手;第一次陈述称王某女儿拿的是王某打她打断的铁锨把手,第二次陈述称王某女儿拿的是孙某用她的铁锨打她打断的铁锨把手。
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在地里陈述——孙某打我的时候王某女儿捡起王某打我时打断了的铁锨把朝我的后背及后头打了两下。
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地里的陈述——王某女儿接过孙某手中拿的断了的铁锨把手朝我的头上以及肩膀打。
(5)李某逃离现场的`陈述严重冲突矛盾:第一次陈述称“跑”、孙某骑摩托车追赶;第二次陈述称“走”、孙某没追。
2、李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与隋某的询问笔录之间存在矛盾冲突;隋某称未看到孙某对李某实施侵害。
(1)关于隋某到现场的时间
据李某第一次陈述,其逃离地里遭殴打现场坐在村民某某北面地头时隋某才初到现场。
据李某第二次陈述,其未逃离地里遭殴打现场时隋某初到现场。
隋某陈述:等我走到我家北面的地南边的时候,我看见我老婆躺在我家南面地邻某某的地北头。
(2)关于在土路上李某是否被打的陈述
李某第一次陈述,在土路上之时“王某用铁锨朝我的左胳膊打了一下”,该次没指称遭孙某在土路上殴打。
李某第二次陈述,“王某拿起铁锨打我身体左侧,我用左胳膊挡着怕王某打我的头,王某又打了我好几下。
…孙某又拿了一个断了的铁锨把手上面有铁锨头的过来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
隋某称“打我老婆李某的时候我没看见,我去了之后是孙某打的我”。
(3)隋某遭殴打的时间
据李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均称:王某女儿和孙某在土路上将隋某按倒在地打了一顿。
据隋某陈述,在土路上仅孙某一人将其按到打了几下子,王某女儿未参与。
(4)隋某回家拿手机报警时间
据李某的两次陈述,隋某是报警后在土路上才遭到孙某殴打。
据隋某的陈述,其在土路上遭孙某殴打后才报的警。
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A的证言存在矛盾冲突。
证人A陈述称,“接着孙某就拿起李某拿的那把铁锨朝李某的右胳膊猛打,一直把李某的铁锨把手也打断了”,与李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称“孙某又拿了一个断了的铁锨把手上面有铁锨头的过来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相矛盾。
综上,被害人系本案之亲历者,若上诉人确实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就犯罪过程的两次陈述应该稳定一致,然,其询问笔录显示出重大矛盾冲突、紊乱无序、不合逻辑常理!据此,被害人陈述那次为真、哪次陈述中存在真实部分无法确认,况且,其陈述与证人隋某、A的陈述也矛盾冲突呢!显然,被害人系编造犯罪事实、虚假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证人B之证人证言
1、对于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的事实,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无奈,上诉人亲属到各村委会开具证实证人B与被害人系亲两姨姊妹的证明,上述证明已提交一审法院,对此,一审法院对两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与否没有回应。
故,就证人B称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谎言,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村委会证明,以便揭穿证人B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之事实。
在此,为节省笔墨就不再对证人B的辨认笔录及证言中涉及亲属关系的陈述或称呼予以反驳。
2、B与被害人往来密切,其认识王某,且先前给王某做过农活,故,其辨认出王某自在情理之中。
3、该证人称其听见北面吵吵几声就很好奇地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若证言为真,那么,证人此时应该且必须位于事发现场南侧土路上,而事实是该土路至今尚未通车!
据此,证人当时驾驶拖拉机在哪条道路上行驶?事发现场南侧土路系断头路,若证人驾驶拖拉机在该路行驶,那么证人在何地将拖拉机掉头?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直至警察出警到达现场,没有看到有拖拉机或打地种花生的拖拉机经过案发南侧土路。
4、该土路距离事发第一现场近二十多米,证人能够详尽复述事发当时一老一少两人持铁锨击打隋某老婆(被害人李某),为何不能辨认出上诉人?
5、证人第一次陈述称持铁锨打李某的年轻男子上身赤裸,为何第二次陈述却称年轻男子当天穿灰色上衣?事发之时系阳历四月,当时天气尚凉,上午8时许,年轻男子为何要赤裸上身?
6、证人对打架过程的陈述存在主观推断,“我记得应该是打的隋某老婆的右胳膊”、“没有,一个人哪能打过三个人”。
7、若证人在案发时确实在场,为何见一老一少持械殴打李某而不上前劝架、制止、报警,为何要“一看这是要往死里打这个老太太,场面也看不下去我就继续找活干去了”?现场见关系密切亲戚被打,焉有不劝架、制止、报警之说?
8、若证人在案发时在场亲历,即便其对被害人不实施救助行为,为何不通知同在该土路南做农活的隋某?
另外,本案侦查卷宗中有事发当日某某村找证人B种花生之人的证言,尽管该匿名证言未在一审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之一使用,但,该匿名证人称曾打电话给证人B来种花生且在事发当日一直等待证人B驾驶拖拉机去为其种花生,在未等到证人B的情况下,该匿名证人打电话给隋某聊种花生事宜。
据此,查实匿名证人与证人B在事发当日的通话记录、该匿名证人与隋某的通话记录,对于佐证证人B及匿名证人之证言真实性至关重要。
对此,一审中辩护人提出该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置评!可以推知的是,证人B应匿名证人之邀请提供劳务赚取劳务费,竟然傻到在遍寻无着劳务邀请人的情况下不拨打电话问询对方劳务所在地块在何地,以致于在找不到后竟然驾驶拖拉机到处找活干了!而匿名证人曾打电话给证人B来种花生,竟然能傻傻等待而不拨打电话问询作为劳务提供者的B在何处,以致于坐待农时!该匿名证人既然可与隋某通电话,为什么不向其打听作为李某亲戚的证人B是否能来为其种花生?
该匿名证人证言与证人B之证言具有高度相关性,其真假与否是证人B证言之试金石,一审法院为何不予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而肆意取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
由上可知,证人B非但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不符合生活常识、不客观真实,系与被害人恶意串通、虚假编造之假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三)证人C之证言
该证言存在如下问题及矛盾冲突,不客观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1、证人使用猜测性语言推测上诉人所带工具,即“孙某摩托车拿了好像是一张铁锨以及几根木棍”。
2、证人详细复述事发之时上诉人分两次在两个地点打李某,竟然没看见现场的隋某,且对于隋某什么时候到现场都没有注意。
这与隋某陈述的在土路上上诉人将其按到击打相矛盾冲突,且证人竟然没听到隋某在土路上与孙某高声叫骂,也与隋某的陈述相矛盾。
3、证人称没看到王某女儿打李某,与李某的陈述矛盾。
4、证人陈述“接着孙某就拿起李某拿的那把铁锨朝李某的右胳膊猛打,一直把李某的铁锨把手也打断了”,与李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称“孙某又拿了一个断了的铁锨把手上面有铁锨头的过来朝我的右胳膊又打了一下”相矛盾。
(四)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罪之直接证据为被害人陈述、证人B、证人C之证言,但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所有涉案证人到庭接受质证的合法要求不予照准,以保护匿名证人安全为由而刻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由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被刑事诬告,人身遭致羁押。
在此,上诉人提出如下要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批准:
1、在采取相关保护证人措施的前提下,涉案证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证!
2、要求公诉机关就本案所涉事发当日及至今发生的,证人B、种花生证人及隋某之间的所有通话记录予以调取提交法庭。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B证言及证人C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系恶意串通、虚假编造栽赃陷害的产物,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就本案其它罗列在一审裁判文书中的间接证据在此不再一一分析辩驳,其无法形成一有效的证据锁链。
上诉人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本案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该罪。
真金不怕烈火淬炼,在当前国家法治日益进步的今天,相信人民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换上诉人清白之身!
二、上诉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承担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之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定罪,但处以缓刑。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7:无罪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潘xx,男, 1xxx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xxxxxxxxxxxxx91X,住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西苑7号楼1单元101室。
上诉人潘xx因贿赂罪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xx)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xx)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违反“无罪推定”司法原则,在公诉机关一对一的指控证据尚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却早已对上诉人做了有罪推定,什么法庭调查?什么法庭质证?已近乎于形同虚设,一审法院完全置法律不顾,置上诉人的清白不顾。
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指控证据全部是伪造、编造的制假证据,这些证据不但取证形式不合法、内容更加荒唐, 然而一审法院竟然能据以定罪量刑,是明目张胆在违法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