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4年01月24日

/

来源:王志贤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本文共4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王志贤”提供。

篇1:《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8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城区(不含乡镇,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本区城区是指小溪塔街道、夷陵经济开发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城市社区建制的区域。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区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运行。

第三条 区房管部门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复审,区房管局终审,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最低收入、低收入核实认定工作。区公安、人社、住建、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等部门和单位,依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收入审核工作。

区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小溪塔街办负责各社区申请人的初审;

开发区、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受理和初审;

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查、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并报区房管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修维护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城区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区人民政府引进的人才。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 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三)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以下的未婚者,父母无夷陵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第(二)、(三)项条件的,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六条 夷陵城区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年满18周岁;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12个月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在城区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四)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居住证;

(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六)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时限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引进的人才,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二)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已婚者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未婚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父母,但有城区常住户口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仅指其本人;离异或丧偶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直接抚养的未婚子女。有城区常住户口、无住房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以及在外地服兵役、就学的家庭成员可计算在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补贴或公租房:

(一)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转移所有权房屋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重大变故的除外);

(二)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所有权房屋被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放弃自有房产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夷陵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被征收房屋为城区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放弃购买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房型的配租标准

配租标准按三档执行,一档配租单间,二档配租一居室,三档配租二居室。

家庭成员为1人(外来务工人员1人)的,配租单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在2人(同性2人、夫妻2人、外来务工人员2人以上)的,配租一室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家庭户或家庭成员2人且为非夫妻关系异性(父女、母子关系)的夷陵城区常住户口,配租二室的公共租赁住房。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政府引进的人才可放宽一档配租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90%的原则,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财政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区域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申请家庭给予适当租金减免。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按配租面积分别按租金标准的20%、60%交纳。超出租金减免面积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

租金减免部分由区财政部门补贴给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外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人均住房(含所有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租赁补贴额=[15×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成员住房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实际应当支付的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分别确定。具体标准由区房管部门会同区财政、民政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保障。

第三章 保障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或《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

政府引进的人才或者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凭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或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的证明向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书面同意区住房保障中心、民政、公安等部门核实其住房、收入、车辆等情况:

(一)城区家庭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低收入证明。

1、身份证明。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非夷陵区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住房证明。家庭成员所有权房屋情况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租住公有住房、政策性住房或私房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离异析产的,提供离婚析产证明。

3、婚姻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无婚姻记录证明;再婚的提供结婚证、既往离婚证;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经人社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三)政府引进的人才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区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

(四)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低收入证明、征收补偿协议、放弃购买安置住房承诺。

(五)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供本人有关证书及区总工会、区民政部门、区综治部门、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以上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每月定期接收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于当月定期报送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

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审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后,将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中心。

开发区、试验区应当每月定期接收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中心。

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收到初审合格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车辆、户籍等情况,并将审核结果在区房管局、区住房保障中心网站和申请受理社区(开发区、试验区)同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区住房保障中心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在审查、公示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单位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分配条件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实物配租:

(一)制定方案。区住房保障中心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优先保障对象、低收入无房家庭、其他无房家庭的顺序进行保障,合格的申请人达到50户或时间达到半年,拟定分配方案报区房管局审批。

(二)发布通知。经区房管局同意后,区住房保障中心通过区级媒体和门户网站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公开配租通知,明确申请条件、分配程序、房源地址、户型数量、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物业管理等事宜。

(三)摇号配租。区住房保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区住房保障中心开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社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租金标准、配租面积、摇号顺序、选房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四)办理入住。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凭配租通知单和身份证明,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保障,轮候期限为1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参加选房的登记对象, 1年内再次公开配租时,可优先摇号配租。1年后,轮候资格失效,未参加选房的需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房管部门按照最低收入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顺序,实行梯度优先保障。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实物配租。

(一)最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在城区及宜昌市主城区的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且需紧急避险的;

(三)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役军人;

(四)获得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五)区人民政府引进的人才;

(六)其他符合优先实物配租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月受理申请,审查合格后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发送通知。区住房保障中心开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单,经开发区、试验区、社区居委会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的单位、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信息。

(二)开立账户。申请人携带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开立租赁补贴账户,并将帐户信息书面反馈区住房保障中心。

(三)发放补贴。区住房保障中心汇总各社区租赁补贴资金月度发放总额并报区房管局、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人账户。租赁补贴初次发放时间为区房管部门登记后的次月,以后按季发放。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 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含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下同),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和用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房屋腾退及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年交纳租金,计租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租金减免标准。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销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有关经营单位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生活用水、用电、燃气、有线电视、宽带、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房屋内部自用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室内装修。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且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制定维修计划,对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区财政部门安排解决;其他主体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区住房保障中心按程序进行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续签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且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政府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产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产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我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群众租住,只租不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房管部门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和法律服务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巡查及清退工作,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巡查及清退工作。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法律服务机构发现承租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区住房保障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中心每年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对象进行动态审核。

区住房保障中心应通过社区网格管理系统,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动态掌握承租人家庭房屋使用情况,发现违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小溪塔街办、开发区管委会、试验区管委会、社区居委会、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租金催缴及公共租赁住房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试验区管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动情况报区住房保障中心。承租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所在社区及单位应当在30日内告知区住房保障中心。

第三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中心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将动态审核材料及时进行信息系统更新。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建立租赁台账,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配租情况等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企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并将配租人员名单报区住房保障中心备案。当有剩余房源时,可参照本细则规定,面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出台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仍按原合同约定管理;原合同期满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可在一年内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期满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停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0月31日止。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2: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区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运行。

第三条市房管部门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最低收入、低收入核实认定管理工作。市公安、人社、住建、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等部门和单位,依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收入审核工作。

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最低收入、低收入核实认定具体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修维护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城区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三)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以下的未婚者,父母无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第(二)、(三)项条件的,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六条城区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年满18周岁;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四)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居住证;

(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六)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时限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二)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八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已婚者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未婚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父母,但有城区常住户口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仅指其本人;离异或丧偶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直接抚养的未婚子女。有城区常住户口、无住房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以及在外地服兵役、就学的家庭成员可计算在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住房:

(一)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城区转移所有权房屋的;

(二)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所有权房屋被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放弃自有房产的。

第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被征收房屋为城区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放弃购买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在2人及以下的,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在3人及以上的,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2人且为非夫妻关系异性的,可按3人及以上家庭配租。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以下。

公共租赁住房为高层住宅的,配租面积标准可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二条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90%的原则,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区域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适当租金减免。家庭成员在2人及以下的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对配租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租金分别按租金标准的10%、30%交纳,家庭成员在3人及以上的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对配租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租金分别按租金标准的10%、30%交纳。超出租金减免面积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

公共租赁住房为高层住宅的,租金减免面积标准可放宽10平方米。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承租市政府确定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自行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减免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补贴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外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过配租面积标准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交纳租金。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在城区人均住房(含所有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十六条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租赁补贴额=[15×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成员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实际应当支付的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分别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保障。

第三章保障程序

第十八条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或《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集体申请。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由市人才工作机构向市房管部门申请。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房管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书面同意区房管、民政部门核实其住房、收入等情况:

(一)城区家庭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低收入证明。

1?身份证明。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非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住房证明。家庭成员所有权房屋情况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租住公有住房、政策性住房或私房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离异析产的,提供离婚析产证明。

3?婚姻证明。单身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无婚姻记录证明;再婚的提供结婚证、既往离婚证;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及无婚姻记录证明。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三)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市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

(四)被征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低收入证明、征收补偿协议、放弃购买安置住房承诺。

(五)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供本人有关证书及市总工会、市民政部门、市综治部门、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以上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审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后,将复审合格材料报送所在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在收到复审合格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联系区民政部门审核申请租金减免或租赁补贴的家庭收入情况,并将审核结果在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和申请受理社区同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二十一条区房管部门将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统一报送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将申请人信息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市房管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在审查、公示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单位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分配条件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实物配租:

(一)制定方案。市房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优先保障对象、低收入无房家庭、其他无房家庭的顺序进行保障,拟定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发布通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房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和门户网站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公开配租通知,明确申请条件、分配程序、房源地址、户型数量、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物业管理等事宜。

(三)摇号配租。市房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在登记的保障对象中确定选房顺序。

(四)发送通知。市房管部门开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经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社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租金标准、配租面积、摇号顺序、选房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五)选房入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凭配租通知单和身份证明,根据摇号顺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保障,轮候期限为1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参加选房的登记对象,1年内再次公开配租时,可优先按照本次摇号顺序选房。1年后,轮候资格失效,未参加选房的需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实物配租。

(一)最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在城区的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且需紧急避险的;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

(四)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60岁以上老年人;

(五)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七)其他符合优先实物配租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行按月申请、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发送通知。市房管部门开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单,经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社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信息。

(二)开立账户。申请人携带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开立租赁补贴账户,并将帐户信息反馈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将账户信息逐级上报区房管部门和市房管部门。

(三)发放补贴。市房管部门汇总各区租赁补贴资金月度发放总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人账户。租赁补贴初次发放时间为市房管部门登记后的次月,以后按月发放。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含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下同),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和用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房屋腾退及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月交纳租金,计租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承租人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租金缴纳专用账户,按月将租金足额存入专用账户,委托银行代扣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租金减免标准。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销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有关经营单位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生活用水、用电、燃气、有线电视、宽带、卫生、物业服务等费用。

承租人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的,缴纳50%的物业服务费,市财政部门补贴物业服务企业50%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房屋内部自用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室内装修。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且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制定维修计划,对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解决;其他主体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经市房管部门备案后,承租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续签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且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3年后,可以申请按市场价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房管部门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巡查工作,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巡查工作。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房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每年第3季度,区房管部门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对象进行动态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区房管部门应通过社区网格管理系统,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动态掌握承租人家庭房屋使用情况,发现违规情形,及时报市房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社区居委会、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租金催缴及公共租赁住房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动情况通过区房管部门报市房管部门。承租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告知区房管部门并报市房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市房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区房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和动态审核材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并负责信息系统更新。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建立租赁台账,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配租情况等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企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可予以适当补贴,并将配租人员名单报所在区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备案。当有剩余房源时,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报市房管部门同意后,面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出台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仍按原合同约定管理;原合同期满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给予1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可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在过渡期满后停发。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止。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篇3: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区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有序解决本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本区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的居住条件,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12号)、《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佛府〔2012〕72号)、《佛山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佛府办函〔2012〕4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内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将廉租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同公共租赁住房合并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区属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将逐步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对于空置的和原承租人已退出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夫妻间转名除外)要纳入公租房管理。

第三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以需定建;适度保障、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并只租不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为本区公租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的主管主责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政策制定,负责指导、监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住房保障行政处罚等工作。

区公资办负责统筹本区公租房的使用、增值、监控、分析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本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公租房需求调查、建设、运营、管理以及保障对象的审核、保障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协助区住房保障中心做好上述工作。

区委宣传部、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地税局、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为本区解决符合条件中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住房困难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本区公租房建设纳入本区“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以需定建的思路科学编制,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改建以及接管、没收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租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五)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租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交叉式建设,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实际需求,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公租房建设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上限掌握公租房项目容积率,并适当预留公共绿地。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用房可以独立确权、经营,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转让、转租,但不得改变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功能。

第十一条 公租房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公租房的建设标准应符合广东省保障性住房建筑规程的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租房。公租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租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租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大力鼓励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由政府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公租房。集中配建的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纳入当地政府公租房计划实行统一监管,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公租房建成后可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也可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承租后再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整体确权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公租房可以整体(整幢)转让和整体抵押(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除外),不得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整体(整幢)转让公租房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应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各公租房建设项目的类别及性质须经认定,由建设单位(物业权属单位)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的项目予以认定并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经政府认定的公租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区国土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和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对需要办理公租房建设用地手续的,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公租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通过货币配建形式收取的资金。

(八)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九)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十)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一)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二)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所有公租房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质的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租房贷款及利息、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租金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租房建设贷款及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六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区公租房申请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区公租房保障对象为:

(一)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非本区城镇户籍,但申请人须在本区工作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区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符合条件的各类型人才。(另文规定)

第一节 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不包括政府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区户籍的,若其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且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含离异、丧偶),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范围内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子女)租住的公租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租房。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不属于村集体建房(村改居)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市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市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七条 在房源空余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他类别保障对象的申请。

第二节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不包括社会力量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但须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区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区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三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

申请条件

第三十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的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符合条件的职工,具体申请条件由公租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另文规定。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本区公租房须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禅城区公租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非本区城镇户籍人员还须提供居住证、社保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等。

(三)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缴税凭证。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拥有土地、房产、汽车的,提供近期的有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八)计划生育证明。

(九)诚信承诺书。

(十)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不同类型的公租房,应根据该类型公租房的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配租具体程序详见附件2。

第八章 租赁管理及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赁管理在政府统筹下,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具体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备案,任何非投资主体、非委托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租房登记管理制度,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必须为公租房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租住一套公租房。

配租公租房房型与申请对象相对应,原则上2人及以下家庭分配一房一厅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斟情分配两房或以上户型。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公租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参考价确定。(市场租金参考价的`核定详见附件4)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对不同的收入群体原则上实施级差化租金,具体标准详见附件5。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的租金标准原则根据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参考价的80%,且必须经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租金标准另文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为总承租面积扣除自有产权房面积,其余面积按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

有汽车(非营运)的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其租金标准不得低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的60%。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镇(街道)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先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区级国库,区财政再全额返还给镇(街道)。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章 续约及退出

第四十五条 入住公租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按照承租人月租金的3倍计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应设立租房保证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无违约责任的退还租房保证金,违约的可从租房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已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满经审核仍符合条件改签公租房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照新规定执行。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租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的保障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约。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续约,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继续提供公租房,视家庭年人均收入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四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租房。

第四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并退出公租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租房的,应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租房的,应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租房资格的,应当结清有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租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定期对保障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同时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并通过群众举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调查取证方式,加强公租房保障资格和住房使用情况监管。

经审查或抽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其承租资格;对家庭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原核定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租金标准、补贴标准,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视家庭年人均收入、住房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补贴标准并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被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租房的,取消保障资格,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实物配租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限期30天内搬出,并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并勒令其退还所骗取的租赁补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30天内搬出。自房屋收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住房情况的。

(二)申请人擅自将租住房屋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五)擅自对租住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的。

(七)违反其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的。

第五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家庭或个人出租公租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多收租金、追缴少交租金或者收回房屋,并将违规情况载入诚信纪录。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依照有关物价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从事公租房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用地管理、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管理、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租房相关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的问责制度参照《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类违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单位自建并自行管理的公租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单位讨论通过,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应当由区住房保障中心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方案、租金标准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区政府和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面向各类型人才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人才管理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佛山市禅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佛禅府办〔〕172号)、《佛山市禅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佛禅府办〔2009〕172号)、《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佛禅府办〔2012〕4号)同时废止。

篇4:《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宁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时已取得宁海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宁海县上年度城

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单身申请人除外)。

(二)优秀务工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县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本县籍或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具体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其资格。

(四)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的特定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

上述(一)至(四)类家庭(或个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户36平方米),家庭直系亲属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二、相关条件认定标准

(一)户籍:

第一类申请家庭需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户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可另行推选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要求具有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户籍登记时间至申报时满1年。第二、三、四类申请家庭户籍不限。

(二)户及家庭人口的认定:

以户口簿和结婚证为基本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1)与户主同一户口簿内的所有直系亲属为一户,同一户口簿内还有申请人兄弟、姐妹的,未成年的计算人口,成年的不计,寄居、寄养、寄读、挂靠等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2)单身申请人(包括离异人员)以一人户计算,离异人员如有子女的,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所确认的抚养权为依据,决定子女是否计入该户人口,如子女未明确抚养权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3)农居混杂或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以夫妻双方户口簿为依据,申请方参照本条第一款认定,另一方只计算本人和子女。

(4)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列入家庭人口:

①户口报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

②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③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④临时出境人员。

(5)申请截止日前12个月内死亡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申请人尚未获得承租资格前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中无符合条件人员的,撤消申请资格;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有符合条件人员的变更为申请人。

(三)收入限制标准:单身人士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2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宁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认定。

(四)无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家庭成员和共同申请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除有产权登记外还包括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农民建房家庭成员申请建房的房屋或土地),未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转让住房。

(五)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申请家庭家庭成员和共同申请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单位自管房的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户36平方米)。申请之日前5年宁海县行政区域内转让住房的应计算住房面积。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总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土地权属记载上房屋测量的面积、土地批建材料上房屋测量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国有土地上没有建造房屋、建造的房屋已倒塌、被列为D级危房的,均以土地面积1︰1.5的比例认定住房面积。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整体倒塌的,须提供土地部门出具的土地注销、无再次批建证明。未批先建、搭建、改建的房屋,已受让但未办理正式过户手续的房屋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六)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以上的(2012年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为49平方米)。

在计算申请人和配偶的父母是否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时,计算方法为:父母人均住房面积已超,需计算除申请人和配偶外的父母、兄弟姐妹人均住房面积,如超过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的,视作具有住房资助能力;在计算申请人子女是否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时,计算方法为:只要申请人其中一个子女的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或拥有2套以上住房的,视作具有住房资助能力。

(七)离婚户住房面积的认定: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1)至申请时离婚未满三年的,离婚时将住房分给一方,未分得住房一方应将离婚时夫妻共有的各类私有住房面积按产权登记时约定份额(产权登记时无约定的.以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计入住房面积;(2)至申请时离婚满三年但不满五年的,离婚时因住房分给一方而财产处置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未分得住房方仍计算一半住房面积,未约定的未分得住房方可视为无房户,满五年的不论有无货币补偿约定,未分得住房方均视为无房户(3)离婚前夫妻共同处置(转移)的私有住房面积按产权登记时约定份额(产权登记时无约定的以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计入未分得住房一方(至申请时未满5年的计入住房面积,满5年的则不计)。

三、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同一户口簿内所有直系亲属为一户,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单身的引进人才和单身优秀务工人员可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四、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可到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

(二)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户籍、身份证明;

2、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宁海县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3、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出具证明前5年内私有住房交易情况、现有住房情况和租住直管公房状况的证明;

4、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出具证明前5年内私有住房交易情况和现相关土地使用信息;

5、符合申请条件第二、三类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荣誉称号等证明,所在单位聘任合同,社保、公积金缴存等证明;

6、县住房保障部门需要的其他证明。

五、审核配租

(一)审核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到县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申请表及相关表单,如实填写并附申请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或用人单位进行异议征询,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异议征询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交县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小组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二)配租

1、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二代单亲异性家庭或二代家庭都是成年人的可配租二室户型。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发布受理公告,按房源房型、家庭人数、家庭类别实行配租。

2、县住房保障部门在发布申请通告前,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租金价格等信息在县住房保障信息网和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

3、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分类情况,分别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申请家庭的候租顺序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可以享受优先安置条件的对象享受优先承租权。并核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核发《租赁证》户数大于实际可配租房源数时,按房源数与领取《租赁证》家庭1︰1的比例,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凭《租赁证》的候租顺序号确定租赁家庭。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在3年内按照《租赁证》的候租顺序号轮候配租,放弃配租的注销《租赁证》。如在轮候配租期间,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作出说明,满3年后核发的《租赁证》作废。

核发《租赁证》户数小于实际可安置房源数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确定租赁家庭。

4、租赁家庭确定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租赁家庭租赁房号,零星腾退的房源按照候租顺序号确定租赁家庭,候租时间超过1年的,在正式租赁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5、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县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县住房保障信息网和相关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签订合同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租赁证》到指定地点签订《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和核发的《租赁证》作废,但3年后可重新申请。

六、租赁管理

(一)合同管理

1、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

2、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3、申请人原居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腾退居住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不退出的取消配租资格。

4、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5、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二)租金管理

1、除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家庭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仍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外,其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按统一租金缴纳房租。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需在申请时有效。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3、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房屋管理

因管理需要,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各种方式防止各类转租、转借行为的发生。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一般不允许对房屋进行再次装修,如承租人确需再次装修的,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对于房屋内部已装修部分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4、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七、退出管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获得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8平方米(或户36平方米)的,或超过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再具有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私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退出规定

1、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2、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3、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过渡期后仍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有关媒体上曝光。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监督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和租住状况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再具有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申请家庭须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如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故意欺报、漏报、瞒报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各类房地产、工商、车辆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权属,以合法登记内容为准,一切借名、冒名等情况不予认可。

(五)申请家庭或出具证明的单位不配合调查的,认定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取消申请资格。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县住房保障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七)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十、本细则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公告

简单住房租赁合同

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

城区社会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下载《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通用4篇)
《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