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本文共8篇,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骞骞静听”提供。
篇1: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已经形成城镇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两个评估体系的`地价体系,该地价体系在土地供给、使用、出让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作 者:岳杰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地理系,河北邢台,054001 刊 名:邢台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NGTAI UNIVERSITY 年,卷(期): 24(2) 分类号:P964 关键词:地价体系 问题 建议篇2:我国畜产品安全与质量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畜产品安全与质量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本文阐述了我国畜产品安全与质量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成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改进建议.
作 者:马爱进 孙宝忠 褚建志 张雅稚 作者单位:马爱进,孙宝忠(中国农科院畜牧研究所,北京,100094)褚建志(河北临城县科技局,054300)
张雅稚(河北廊坊食品工程学校,102800)
刊 名:肉类研究 英文刊名:MEAT RESEARCH 年,卷(期): “”(2) 分类号:F762 关键词:畜产品 安全与质量 标准体系 建议篇3: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环境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 者:宋丽平 作者单位:扬州环境资源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刊 名:安全、健康和环境 英文刊名:SAFETY HEALTH & ENVIRONMENT 年,卷(期): 7(11) 分类号:X9 关键词:环境 法律法规 体系篇4:浅谈我国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文关键词:信托;税收;重复征税;原则
论文提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信托税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公司开始向信托本源业务回归,逐步迈向规范发展的新轨道。在五年多的时间里,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业务领域积极拓展,信托财产的规模和收益水平不断提高。而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信托业的外部法律环境还不完善,从而使信托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因此,本文对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受托人(即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11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4、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综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抛开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自成一体的信托税制,在我国显然是不现实的。这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缴纳税金。应该在现有税制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征税进行补充规定,将信托税制融入到现有的税制当中,从而构建完整、有效的信托税制。
篇5: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今年年初,我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外国投资法草案对于既有体系大刀阔斧的改变令人印象深刻,已经通过将大大提升外资企业的准入待遇并且结束外资法分散立法的模式。但在仔细阅读完外国投资法草案之后,却发现外国投资法在宏观层面的改革却无法改变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在细节上的一些列缺憾,而这些缺憾或者不足,可能与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作者将结合实践队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规范体系仍然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国外商投资法中主要的问题包括:
一、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修订于,因此与国际最佳惯例更加一致。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最后修订于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制订于1995年。这就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无论在细节还是在指导原则上都滞后于公司法。颁布的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签发)]试图调合两者的矛盾,但还做得很不够。12月底对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造成了更多的不一致,兹不赘述。
公司法和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但是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却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30条]
虽然公司法规定在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准,但这并不解决所有问题。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详尽得多。目前尚不明确,这些更详尽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应不少于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204月12日修订)第30条]但是公司法年修订版规定,首期出资应不少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26条]而后2006年的一项法规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首期出资仍为1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9条]但是某些地区的审批机关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首期出资必须至少为20%。
因此,虽然2006年所作的澄清是有用和必要的,但最好还是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从而确保其与公司法的一致。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设立。[《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这项规定自1995年颁布至今未作任何更新,导致实际操作和立法初衷偏离。具体而言,笔者发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遇到监管上的多处漏洞,包括:
1、多数票还是一致通过?
理论上,重大决定应该以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104条]但是在实际上,地方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全体一致通过。这是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还不健全,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在对于登记事项还是参照为合资企业编制的清单。
2、对于投资总额的要求
理论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投资总额。这意味着 其外债水平不限于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先提供投资总额,然后才允许登记外债。但是审批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不会颁发投资总额证明,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不需要这样的证明。于是表面上看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利的规定,却变成了不利:初衷是外债是不受限制的,但事实是根本无法获得外债。
各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均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性文件(如合资合同和章程)修改时必须进行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年4月12日修订)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20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14条和第21条]而公司法又规定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7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80条]2006年颁布的另一项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试图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但事实上却引发了其他一些问题。
具体而言,2006年的法规事实上规定,某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上报审批机关之前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13条。相关事项均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不是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额或出资形式、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即使在上述变更引起章程修改的时候也应如此。实际操作中,地方审批机关和地方公司登记机关都遵循这项规定,尽管事实上它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并不一致。而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可能也不尽相同。
笔者建议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进行彻底的修订,从而使每一项法律法规与公司法(包括最新的修订)完全一致。更大胆的做法可能是完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而仅根据公司法设立外资企业。
二、提高透明度和效率;限制酌定权
审批和登记流程中透明度不够,导致各个政府官员就同一事项的处理缺乏一致性,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就造成了整个监管环境不可预测和效率较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增强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在审批和登记环节限制各个政府官员的酌定权。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设立相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清单。这些清单应全面详尽,以减少审批官员酌定权。但与之相反,目前每项清单都有兜底条款,允许审批官员要求提供其所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
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法规似乎在这方面有所进步,因为就并购审批所需文件未包含上述宽泛的酌定权。但是,在该项法规中,对于并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却仍包含了类似于上述规定的宽泛的酌定权。因此,该法规是否有意限制酌定权,尚不明确。
笔者建议引进一项制度,明确规定所有所需申请文件和保证获得批准的具体标准。如果在相关的实施细则中无法列明申请文件的完整清单,则地方审批机关应该仅限于有权要求提供当地已公布且可公开获取的地方法规中规定的额外申请材料。
参考文献:
① 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法学》第9期。
②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第6期。
篇6:我国林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
我国林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
摘要;管理是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国林业建设重造轻管,使得营造林成效不显著。介绍了目前林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加强林业管理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林业管理;可持续发展
1目前林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1林业资源的所有权较为单一
我国目前对林业资源的所有权的分配采用的是直接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重点体现了我国社会公有制的这一制度。这导致了我国林业资源的产权构造相对单调,同时这一制度降低了林业管理工作的灵活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林业管理的工作难度。长此以往,势必会对林业管理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进而阻碍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1.2对林业资源的采伐、利用严重不合理
我国每年森林的生长速度都远远慢于对其的采伐速度,所以这直接导致了全国的森林资源总量在逐年递减。另一方面,人们对于采伐后的森林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后续发展也没有一个较为完善的规划,这就使得遭采伐后的森林资源没有得到较好的重新栽培和种植。只是砍伐却没有继续造林的现状,最终造成了我国某些地域的森林资源急剧减少。而且采伐的众多木材也并没有得到最有效、合理的利用,因为很多采伐企业对材质相对不好的木材都不会进行加工,而是直接舍弃,这对现有的林业资源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浪费。
1.3生态补偿机制尚不完善
所谓的生态补偿机制,其实就是打破先前无偿使用自然资源的固有模式,而采用有偿使用自然资源的新型模式。森林被誉为“地球之肺”,对净化空气和保护环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当人们在利用珍贵的森林资源时,为其支付费用也是应该的,然后将这部分费用用于林业管理工作的补贴,这样有利于激发林业管理工作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然而生态补偿机制实施起来却有一定的难度,因为人们使用林业资源时,根本不能精确地用数目对其进行衡量,另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够清晰和有效,所以生态补偿机制的实现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1.4林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不足
现在我国大部分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都仅仅只是在实行阶段,并不成熟和完善,这直接造成了许多地区林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不足。比如,违规使用、占用林业地域或者非法垦地砍伐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而林业管理的相关负责部门并没有对其进行有力、有效的核查与监督,而且一旦发生相关的违法、违规案件时,事件的责任人并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罚,客观上纵容了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人员。
2加强林业管理的有效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林业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使其得到有效解决,进而为我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基于此,本文拟对解决我国林业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有效措施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2.1适当改变林业资源的所有权结构
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推行公有制的制度,但在林业资源的所有权上,确实应该改变这一制度,因为公有制不能很好地激发各方对林业资源的重视度和保护欲。可以尝试着把林业资源的所有权合理的交给以地域或小集体为单位来进行管理和保护。这样可以提高林业资源管理工作的灵活度和有效度,从而达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
2.2加强对林业资源采伐、利用的监督力度
首先,相关的林业部门应该对林业资源的采伐进行一定控制,不能放任有些单位或个人无节制的采伐林木,保证区域森林资源维持在一个正常的增减范围。其次,为了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就必须对采伐后的林区进行重点保护和培育,并注意后续资源的重新补充。再次,可以建立一项林业资源保护和培育基金,以调动各方对林业资源保护的积极性。
2.3抓紧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是保护林业资源的重要保障之一,它将林业保护工作和经济利益相联合,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了更好地实行生态补偿机制,相关林业部门应该抓紧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以避免在实施生态补偿机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只有真正意义上做到了这些,我国的林业资源管理工作才会渐渐走上有效、规范、科学的管理之路,才能为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2.4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首先,林业部门应该建立起有效的林业管理保护制度,一方面能够明确相关负责人的职权和责任内容,还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让更多的国民参与到林业管理监督的工作中;另一方面,能够完善林区的管理责任制,有力地打击乱砍乱伐、违规开垦林地等不良行为,从而使我国林业逐渐步入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完善管理保护制度,可以明确负责人的职权,分清责任,将责任、权利细分到各个负责人身上,这样可以有效地提升林业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林业可持续发展方法探讨
3.1强力发展林业科技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先进的科技已经渗入社会和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林业建设中要充分应用现代科技来开展工作和研究。比如,用先进的科技培育出优质幼苗和树种;用先进的科技培育人工造林;用新型的科技对木材进行加工;用先进的科技来发展新型的自然资源(包括林业资源)的管理模式。总之,就是要充分、有效地运用科学技术来为现代林业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林业效益最大化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步进行。
3.2完善科学、合理的营林体制
实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是建立在足够多的林业资源之上的。目前社会上所有的林木用途总体分为两种,一是公益林,二是商品林。公益林的采伐主要是将培育工作放在首位,推行事业化的管理模式;而商品林的交易主要是将市场作为核心导向,采用的是自主自营、自营自负的经营模式,所以对于商品林来说,国家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扶持,以加快林业资源发展并在经济上给予足够的培育基金。这样把整个国家作为支持的后盾,可以达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3.3进行外部运行环境的改革近些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在不断增长,其中有林业资源的贡献。因此,国家应该对其投入更多的资金和精力,以扶持林业的正常发展。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建立一个优质的外部运行环境,以支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该同步颁发一些有关可持续发展的法规,从根本上降低不合理采伐林木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应该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为林木的生长提供一个优质的环境。
4总结
综上所述,林业资源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工业的崛起,生态环境被破坏,严重影响了林业的发展,加上尚不完善的管理体系,使林业资源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所以加强林业管理工作已成为我国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而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适用,只有林业管理工作结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进行配套改革,才能切实提高林业资源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杨玉清.加强林业资源管理实现林区的可持续发展途径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32).
[2]刘军.浅谈加强林业资源林政管理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J].农业与技术,2015(12).
篇7:我国银行监管中存在问题和建议论文
我国银行监管中存在问题和建议论文
近年来,中国的银行业监管取得了较大进展,在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注意的是,中国当前的银行业风险仍然十分突出,银行业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银行业市场日益开放,如何通过健全银行业法规体系,改进监管理念、方式和手段来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对于促进金融发展和保持金融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当前银行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的法规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有15部,金融法规有40多部,人民银行已发布的银行业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000多件。尽管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法规较多,但法规建设仍较滞后,存在法律空白、短缺、模糊、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等问题。如《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不能对企业参股投资,但事实上债转股作为银行重组不良贷款的一种较有效方式在商业银行中已在运用;《贷款通则》中规定贷款人经营外币贷款必须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目前人民银行已将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两证合一,除结售汇业务外的其他外币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对“贷款”定义的界定不明确,致使各商业银行对五级分类资产涵盖的业务口径不一致,同时分类标准过于笼统,信贷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对风险分类划分的标准把握程度相关较大;《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规定银行不能垫款,但事实上中资银行已经允许开办帐户透支业务;《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内控指引》中对行长能否成为审贷委员会成员的规定不一致等。
(二)非现场监管的真实性、全面性和信息化问题
非现场监管因其具有信息的全面性、持续性和对风险的早期预警作用而成为各国对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但我国银行业非现场监管在有效评价银行经营状况和实现风险早期预警方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目前仅仅起到统计作用),其主要的制约因素有以下方面:
1。数据基础不够真实准确。主要表现有,一是数出多门,银行内部存在会计、统计及信贷等多种数据口径,各口径之间不完全对应,而向监管部门提供数据的部门没有统一,造成上报监管部门的数据前后不一致;二是部分全科目统计指标和会计科目设置不对应,统计数据不能直接来源于会计数据,需要靠统计人员手工操作造成遗漏;三是部分银行未严格执行统计和会计制度,如合并报表中没有剔除内部往来而虚增资产;四是部分银行对政策制度掌握不到位,如对贷款的五级分类标准掌握不一致;此外还有人为调改数据等情况。
2。非现场监管数据指标体系不完整,不能支持对银行风险状况的深入分析和评估。目前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是制定的,包括十个监控指标和六个监测性指标。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能全面反映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如没有银行收入支出的结构及利润分配情况、不良资产的冲销回收及准备金提取充足情况、境内外机构并表数据、非信贷资产结构及质量指标、表外业务相关指标、利率及汇率等市场风险监测指标等;二是均为对法人监管指标,未明确对银行分支机构的监测重点及标准;三是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变化,部分指标的计算口径和标准已不符合银行经营的实际状况或不能充分反映银行的经营风险,如资本充足率、备付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风险资产权重等;四是对所有银行采用统一的指标标准值,没有体现不同银行的经营特点,没有体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相互关系。
3。非现场的风险分析及评价方式不系统。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商业银行风险评价模型和预警系统,对银行的风险分析重点仍放在监控指标的合规性上,没有着重于采用历史比较分析、行业比较分析和期限缺口分析等动态分析手段来揭示银行风险变动趋势及对潜在风险和未来风险的预测,对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的分析局限于简单的数据汇总分析和经验判断,难以起到早期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的作用。
4。银行的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落后。我国尚未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系统,没有可供监管人员随时调阅和分析监管数据的监管信息处理平台,导致的主要问题,一是非现场监管信息滞后,按季、半年和年生成的《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不能满足监管部门对银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持续监控的需要,特别是不能支持实时或频率较高的风险监测需要,如对大额交易风险的实时监测、对流动性缺口和汇率缺口等逐日的监测;二是由于现有的固定格式报表不能完全满足监管分析的需要,监管人员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重新收集、核对和加工处理数据,也加重了商业银行的工作负担。
(三)现场监管缺乏连续性和针对性
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发现核实问题的有效手段,但现场检查的成本相对较高,在监管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应避免运动式的检查,通过加强现场检查的连续性和针对性来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而这正是目前我国现场检查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1。现场检查缺乏连续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大量的现场检查项目是临时性安排的,与非现场检查和以前现场检查结果之间缺乏有机联系;二是大量的现场检查是“一锤子买卖”,检查结果写成报告上报领导后,检查就算结束,对被查机构的整改情况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缺乏后续的跟踪检查,同时检查结果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和深入挖掘,重复检查现象随处可见。
2。没有针对不同银行和不同地区银行业务的风险特点来确定检查重点和检查力度。我国银行机构在业务结构和规模均存在较大不同,同时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银行机构的业务特点及规模也存在不同,相应的主要风险点也不同。但目前的现场检查项目安排往往采用“一刀切”的方法,一个检查项目同时对多家银行机构展开全国范围的运动式检查,其结果是对风险高的地区和银行的检查范围和力度不够,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而对风险较低的地区和银行投放的检查力度过大,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四)监管合力没有形成
从我国的监管实践看,银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督和内部审计三股力量没有实现有效的联合。
1。内外监管部门之间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人民银行、监事会、审计署及银行内部的审计稽核部门均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但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安排在事前未充分沟通,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也未及时交流,造成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2。未充分发挥市场监督和中介机构的作用。一是除上市银行外,我国
其他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是不够充分的,有些信息甚至是虚假的,存款人、债权人、投资人、股东等市场参与者没有足够信息用以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价和选择,难以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的制约作用;二是外部中介机构如外部审计部门拥有大量专业资源和信息,监管部门尚未充分利用这一渠道来提高监管效率。
3。未充分发挥基层监管部门的作用。一是对各地监管部门的人员配置未按照不同地区银行机构的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进行,而是实行人员平均分配,造成有的地区监管人员工作强度很大,而有的地区监管人员闲置。二是基层监管部门上报监管信息的可利用程度不高。除由总行统一制定的现场检查项目外,各地监管部门自行安排的检查和调研项目较零散,上报的信息对于判断法人的整体风险作用有限;同时基层监管部门对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指标进行,形成的监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的区域分布状况。
(五)银行业监管的角色错位
一是认为银行监管是万能的。银行业本身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无论监管体制多么有效和完善,都不可能彻底消除银行业固有的风险并保证单个银行机构不出现危机,监管者的责任是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和危机的发生;同时金融监管不是控制银行风险的唯一手段,银行内部管理、市场约束和官方监管形成维护银行业稳健的三大支柱,健全的内控制度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因此银行经营者始终应承担风险控制的第一性责任,这一点在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均得到充分说明。对银行监管的上述局限性,银行业监管部门在向社会宣传及争取上级管理部门的理解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一方面易使社会各界将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的责任主要放在监管上,一旦有风险暴露就归结于监管不力;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机构和市场其他参与者对监管当局产生依赖,不积极主动管理和监督风险。
二是银行监管代替银行管理。银行监管者的工作是负责制定审慎经营标准、发现经营风险、提出整改意见、跟踪整改效果和处置有问题金融机构,而银行经营者要负责通过改善经营效益来提高竞争力,并达到监管当局审慎经营要求。银行监管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可以比作大夫和病人家属,监管者履行大夫的职责,负责常规体检、诊断病情和开出药方,银行经营者作为病人家属要负责照看病人按医嘱抓药、吃药和加强锻炼增强体质,如果银行仍不能达到审慎经营要求,监管者将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直至让银行退出市场。我国的银行监管部门往往不仅是大夫,还当病人家属,投人大量的精力去做经营者的事情,如给银行下达各项经营指标,甚至有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将银行经营业绩好坏、不良贷款下降幅度与本部门监管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待遇直接挂钩。这一方面使监管者要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过度的监管,压制了银行创新和提高效率的积极性。
(六)监管人员的专业配置和培训问题
有效性的银行监管,最关键的步骤是发现和评价银行存在的'风险,这对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国外一些监管当局非常注重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配置及培训,如OCC拥有法律、计算机、会计、信贷、反洗钱等各项领域的专家队伍,对监管人员安>文秘站:<排了系统全面持续的培训计划。我国在监管人员专业化培养方面较落后,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建立结构合理的专业化监管人员队伍。风险性监管要求监管人员不仅要熟悉被监管对象的产品结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模型、内控机制、计算机系统,还要具备良好的金融、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从而能对风险管理系统的合理性、可靠性和有效性及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及风险程度进行评判和检查。这些监管内容不是某一个监管人员能够独立完成的,而是需要一支结构合理的专业监管人员队伍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我国目前严重缺乏这样的专业监管人员队伍,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配置不合理。
二是没有建立实用有效的监管人员培训机制。银行业监管人员不仅要有较全面的基础知识,还要掌握系统的检查方法和技巧;同时金融市场和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大量新知识、新的管理技术和新产品,对此监管人员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适应银行业的发展和实施有效监管,因此学习也应成为监管人员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我国尚没有针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监管人员制定全员的系统全面持续的培训计划,也没有建立分等级的监管人员资格考核标准,相当部分监管人员的知识难以跟上市场发展的需要,这对实施有效的银行业风险监管形成巨大障碍。
二、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乘这次机构调整,对原有银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对于已经过时和不适用的及时废止,对于存在的法律空白、短缺、模糊和相互矛盾的地方,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
一是完善非现场监管数据基础,实现数据的真实全面。监管当局应制定统一完善的非现场监管数据体系,这些数据应全面反映银行的表内外资产风险、信贷与非信贷资产风险、盈利状况、资本充足性、市场风险状况、股东及关系人贷款情况及管理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进一步完善统计制度和审慎会计准则,数据口径要真实反映银行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要求银行提供给监管部门的报表资料应当和公开披露的数据信息一致,银行的董事会要
对此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对数据真实性的检查核实和责任处理
二是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分析模型。监管部门应进一步补充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指标生成口径,充分反映银行各方面风险状况;要对法人和分支机构建立分层次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标准;针对不同银行机构的业务特点设定合理的监管标准值区间,允许银行自主寻找“三性”的平衡点;研究并建立对银行机构和体系的风险评价体系及模型,实现对风险的早期预警。
(三)尽快建立监管信息系统
一是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对银行机构管理、业务管理、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风险监控和市场退出等监管信息的集中管理和资源共享,实现监管人员通过该系统对金融机构的连续监控和动态分析。
二是建立多渠道的监管信息采集系统,除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数据外,监管当局应通过一切可能的渠道收集有关被监管金融机构的有用信息,对商业银行的潜在风险作出早期预警和防范,这些渠道包括:建立与监事会、审计署、财政部等其他外部管理部门、银行内部审计稽核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期会晤制度,收集来自中介机构、评级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媒体及其他渠道的信息。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尽快建立和完善履盖境内外全部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人民银行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结,从而实现对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实时监控。’
(四)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
一是加强现场检查的连续性。现场检查计划应在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信息和以往现场检查结果的基础上制定,现场检查结束后,对银行的整改情况应进行后续跟踪检查。
二是加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检查计划要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机构的业务及风险特征来确定检查重点、检查频率和检查深度,实行差别化监管和监管资源的有效配置。
(五)加强监管合作,提升监管合力
一是要与各内外部监管部门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共享,如建立联席会议,通报检查计划、情况和结果,采用统一的数据指标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信息库等。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促使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率;同时规范中介机构在银行领域运作的规则,培育一批有资格的外部中介机构,充分利用其专业资源优势来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
三是要按监管强度有效配置基层监管人力资源,避免人员的平均分配;要明确基层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重点,充分调动基层监管力量,形成对判断法人的整体风险及地区风险特征有充分利用价值的监管信息。
(六)建立一支专业化、国际化的监管队伍
监管当局要创造良好的人材机制,以适应风险监管对高素质、专业化人材的需求。一是要合理配置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二是制定全面系统持续的培训计划和资格考核标准,对监管人员进行分层次的培训和考核,使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及时跟上银行业的发展;三是要建立恰当的激励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篇8: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摘要: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历经30余年,已初步形成一套基本成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技术体系.本文根据多年工作的实践.结合当前我国地表水环境监测与评价的.实际,分析了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作 者:廖岳华 樊娟 陈世雄 罗岳平 LIAO Yue-hua FAN Juan CHEN Shi-xiong LUO Yue-ping 作者单位: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长沙,410014 期 刊:安全与环境工程 Journal: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年,卷(期):2010, 17(3) 分类号:X824 关键词:地表水 环境质量评价 水质监测指标 单因子评价法-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202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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