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时间:2023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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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本文共6篇,欢迎阅读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浓眉大眼贾志新”提供。

篇1: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王双明

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是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增加人民法院的透明度至关重要。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许多国家把法院作为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和偶像,而信心和偶像是建立在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之上,是建立在自我完善和监督之上。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的审判监督体系,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一、有完备的诉讼监督程序

一是实行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行。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二)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可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三类: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诉:民事、行政案件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刑事案件中,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有高水平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是重要的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先后建成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司法案件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重要流程节点实现信息化、可视化、公开化,将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我国各级法院司法公开的力度之大、发展之迅速,受到了国内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普遍好评。

三、有多层次的外部监督体系

一是人大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具体形式有: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质询;遇有重大争议案件,人大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通知法院,责成其重新处理。二是政协民主监督。民主监督是政协三大职能之一,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形式主要有提出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四是舆论和社会监督。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媒体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公众能够更加简便、快捷的监督司法审判活动,舆论监督的力度不断的加强。大家通过各种媒体平台对所关注案件发表自己的见解,使这些案件能够更加透明的出现在大众视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严格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

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各级人民法院已建立起一系列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廉政风险预防监督机制、审判质效评估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司法绩效考核机制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体系,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将进一步健全,司法公信力将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将进一步增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将有更加可靠的保证。

(王双明系灵石县政协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篇2: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 )。

A.基本准则

B.具体准则

C.应用指南

D.附注

答案:A,B,C

【延伸阅读】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创新与特点

随着国际投融资的迅速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日益加强,会计国际化已日益成为各个国家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2月15日,财政部在京发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新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和相关应用指南构成,自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施行。这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从新版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构成及内容来看,各项准则环环相扣、衔接有序,实现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设新的跨越和突破。

一个目标:新准则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

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理念

会计准则是用以规范会计信息生产与披露的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各种相关的标准,也是检查和评价会计信息质量的准绳。对于任何一个要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来说,会计准则都是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行制度规范相比,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制定的主要思路之一是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编制的财务报表能够更加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价值。因此,《企业会计准则DD基本准则》中明确指出:“企业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必须为报告使用者作出科学决策提供相关、真实、可靠、公允的会计信息”,并为此对确认、计量原则作了系统严格的规定。基于这一目标导向,新准则还从信息披露这一关键环节入手,对原有财务报告披露要求作了全面梳理和显著改进,创建了比较完整的财务报告体系,并对信息披露时间、空间、范围、内容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新准则体系目标的确立和理念的升华,将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从而为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政策导向和基本原则。

两个层面:各项准则衔接有序

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系

从准则层次看,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既包括居于第一层次、起统领驾驭作用的基本准则,还包括位于第二层次、针对性强的具体准则和处于第三层次、操作性强的应用指南。其中基本准则主要规范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信息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财务报表的总体要求等,其所发挥的作用类似于国际会计准则体系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具体准则则对我国目前各行业企业中存在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明确了会计处理的具体原则和规范。基本准则是纲,在整个准则体系中起统驭作用;具体准则是目,是依据基本准则要求对有关业务或报告作出的具体规定;应用指南是补充,是对具体准则的操作指引。

从准则类别和项目看,既有普遍适用的一般业务准则,又有兼顾特色的特殊行业或业务准则,还有专门规范财务报告问题的报告准则。一般业务准则规范各类企业一般经济业务事项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要求,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差错更正、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准则项目。特殊行业企业的特定业务准则规范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的确认和计量要求,如石油天然气开采、生物资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准则项目。报告准则则规范各类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报与披露,包括财务报表体系的构成、报表项目的内容、报表格式等,如财务报表列报、现金流量表、关联方交易及其披露等准则项目。

此外,为了给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提供规范和指导,新准则体系中还包括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DD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作用相当于新旧会计准则的衔接办法。上述各项准则互相配合、衔接有序、共同作用,形成了一个层次分明、科学合理、系统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有利于各项经济业务的顺利进行和企业改革、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

三项创新:新准则体系在

内容和形式上实现了较大创新

一是完善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框架。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充分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完善了我国的准则体系,具体包括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其中基本准则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补充和完善。具体准则涉及领域从过去偏重工商企业扩展到横跨金融、保险、农业等众多领域,覆盖了各类企业的各项经济业务,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经济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空白,对于加强投资公司的会计管理工作,规范各类上市公司的会计实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收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二是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公允价值模式符合会计发展的趋势,能够较好地反映企业的市场价值和盈利能力。与历史成本等其他计量属性相比,公允价值能够直接反映企业有关资产所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有关负债所牺牲的未来经济利益的信息。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计人员可以根据对资产、负债所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信息的进一步认识,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负债的价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收益可立即在损益表中反映出来,而这一变化必将影响到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因此,新会计准则体系在坚持历史成本基础的前提下,在企业合并、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股份支付、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中采用了公允价值的概念或计量方法,成为一大亮点。

三是拓展了会计要素的内涵。新准则体系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严格界定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定义,拓展了会计要素的内涵,明确规定了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突出强调资产负债表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如将“利得”与“损失”概念引入“所有者权益”和“利润”要素中。“利得”(或“损失”)是指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或流出)。二者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和“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分别归为所有者权益要素和利润要素。这一突破有利于进一步夯实企业资产质量,充分揭示财务风险,正确衡量经营业绩,为实现向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铸牢了基础。

四大特色:新准则符合国际趋同

的基本要求,但仍体现出中国特色

一国的会计准则在结构、体系和规范的内容及方法上是否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是影响会计国际需求的主要因素。其中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同的会计确认标准、计量记录方法和报告体系等,也能促进所供会计信息满足国际经贸往来和国际资本市场等的需要。我国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在关键环节和重要方面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之间的实质性趋同,但是与国际趋同并非完全等同。鉴于我国法律、社会经济、政治等环境与其他国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新版会计准则体系在坚持原则立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在以下四个方面仍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

一是仍采用基本准则的形式作为指导会计实务的行为规范。从国际会计惯例上看,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财务报告准则)都把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独立于会计准则予以发布。我国1992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DD基本准则》已经部分地充当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角色,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基本会计准则功能再定位的问题,此前我国会计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将《企业会计准则》认同为我国的财务会计概念结构,并对之进行适当修改;(2)在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适当修改的基础上,另行构建一份财务会计概念结构;(3)取消《企业会计准则》,重新构建我国的财务会计概念结构。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和实际情况,在对原有《基本准则》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新准则体系仍采用了基本准则的形式,作为我们制定具体会计准则所依据的基本会计规范。一方面它是“准则的准则”,另一方面当出现新的业务而具体准则暂未涵盖时,应当按照基本准则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是对公允价值的引入采取了适度、谨慎的态度。我国新版会计准则体系的重大突破之一就是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强化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其目的是使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济实质,并且对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更加有用。但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新准则体系在确定公允价值的应用范围时,严格规范了运用公允价值的前提条件,即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例如,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允许企业采用公允价值对其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计量,但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2)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换言之,并不是所有投资性房地产都可以采用公允价值。在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并将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1)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而只有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才具有商业实质:(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交易市场还不活跃,公允价值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取得的现实国情。

三是在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问题上,我国新准则并未顾及IAS36关于“资产减值可以转回”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资产减值损失已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DD资产减值》第17条)。此前我国相关会计准则允许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规定为上市公司提供了利润操纵空间。近年来八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备受上市公司青睐,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计提的比例和数额关系到企业当年的盈利状况,甚至有可能直接扭转其趋势。通常情况下,部分上市公司在业绩较差时少提准备可以“润色”业绩,有的则在经营较好时多提准备,以便为随后的会计期间做好“业绩储备”,致使八项计提以其“灵活性”和“随意性”成为许多上市公司随心所欲的盈余管理手段。新准则的颁布实施将切断运用这一方法操纵利润的途径,有效地遏制利用减值准备作为“秘密储备”调节利润的情况。同时,如果上市公司抢在新准则实施前的大量冲回减值准备,则必须提出充分适当的证据表明原来计提减值准备的适当性,否则以前年度的计提就是滥用会计估计的结果,应当按照会计差错处理,转回的减值不能作为20的利润。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得已而为之的重大变革。

四是在关联方的认定及其交易的披露范围方面,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关联方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均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即以“控制”和“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而且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原有规定,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投资关系,则不视为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可以被豁免。新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则取消了包括这个豁免权在内的原有四种可以豁免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情况,如“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不能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这一豁免规定等。理论而言,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但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仍占相当比例,这些企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关联交易,其性质不同于西方,取消该豁免条款在我国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新准则规定,对国有企业之间关联方关系的确定延续目前的规定,即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国有企业之间只有当存在投资纽带或者其他实质性控制关系时才认定为存在关联方关系。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

篇3: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初探

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初探

资产评估准则是为保证和提高评估工作质量而制定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活动的.行为规范.在本文中将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框架设计为技术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后续教育准则4个部分,并对每个部分进行了具体的解析和说明.

作 者:王建中 李双海 刘玉河  作者单位:王建中,李双海(河北农业大学,河北,保定,071001)

刘玉河(河北省满城县财政部,河北,满城,072150)

刊 名: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GRICULTRUAL UNIVERSITY OF HEBEI(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EDUCATION) 年,卷(期): 4(1) 分类号:F123.7 关键词:准则体系   资产评估准则   准则框架  

篇4: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广泛监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法,严重影响了法院良好的社会司法形象。如何扭转法院面临的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法院目前的当务之急。肖扬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导班子的谈话要点中指出:“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大。但是审监庭的工作,由于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判监督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判管理角度,审判监督的范畴远远超出审监庭的职责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判,如何在审判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取决于全体审判人员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引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引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纠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导致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仅是错案,涉及到的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结合。只有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 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必须融汇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虽然其受案范围上只有几种案源渠道占整个法院受案数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问题却影响其整个案件的审判质量。审监庭对案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尽管纠错很彻底,但不能说明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尽管为此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特别是法的安定性),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部分,院长行使监督权必须加强,审监庭的工作必须与之相呼应,使审判监督落实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当中。     院长行使监督权包括制定全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审判干警的业务培训计划、对个案的督办、对错案决定提起再审及制定错案追究办法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资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的下放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适应本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审判人员,使他们能按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杜绝违法审判的发生。制定相关的业务培训计划,目的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减少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带来的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对个案的监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严格审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实体公

篇5: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广泛监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法,严重影响了法院良好的社会司法形象。如何扭转法院面临的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法院目前的当务之急。肖扬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导班子的谈话要点中指出:“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大。但是审监庭的工作,由于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判监督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判管理角度,审判监督的范畴远远超出审监庭的职责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判,如何在审判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取决于全体审判人员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引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引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纠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导致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仅是错案,涉及到的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结合。只有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 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必须融汇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虽然其受案范围上只有几种案源渠道占整个法院受案数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问题却影响其整个案件的审判质量。审监庭对案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尽管纠错很彻底,但不能说明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尽管为此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特别是法的安定性),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部分,院长行使监督权必须加强,审监庭的工作必须与之相呼应,使审判监督落实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当中。     院长行使监督权包括制定全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审判干警的业务培训计划、对个案的督办、对错案决定提起再审及制定错案追究办法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资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的下放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适应本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审判人员,使他们能按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杜绝违法审判的发生。制定相关的业务培训计划,目的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减少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带来的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对个案的监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严格审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实体公正。将审判的整个行为过程纳入监督范围,制作案件跟踪监督卡,审限临界通知及超审限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等关注的案件实行重点监督,对重大、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院长可亲自审理。在确保公正执法的同时,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院长行使监督权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当中,这种制度上的制约,不仅表现在事前监督上,由于院长监督权的特殊性,决定这种监督必将贯彻审判活动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不仅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上的规定与院长行使监督权有紧密联系,它必须主动地为院长分担一部分监督工作。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使部分院长行使的监督权利在审监工作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对部分申请再审案件,只要审监合议庭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再审予以纠正,且符合再审条件,意见一致的,可直接裁定决定再审(这不同于自审自立)。同时,在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中,针对案件出现的个性或共性问题,有义务、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使院长及时掌握全院审判动态,制定监督措施。因而,一方面要重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使审监工作在整个审判监督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院长行使监督权,使审判工作从行为的开始就被纳入制度制约监督的范畴。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庭庭长监督的关系。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让他们在审判实践中展示他们严格执法、公正审判的风采,这是必然趋势。客观上有人认为这种放权,削弱了庭长的权利,但是要看到一方面虽然有一系列的审判制度的制约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等还未达到一个较高的层次,决定了庭长的权利就是一种责任,更多的是监督责任。首先,要带头认真贯彻落实好本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法院有关审判工作的最新要求,严格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使审判庭的各项审判工作、审判纪律按规范的要求执行;其次,认真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意见,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地予以纠正;第三,对群体性案件,地方人大、政协等关注的案件,疑难复杂、易生歧异的案件要进行督办,严格把关,对这些案件庭长还应亲自审理。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应该说庭长的监督还有很多方面,是最直接的监督,其中也体现了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全部内容,但实际工作中,审判庭庭长的监督作用还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审判实践中,审判监督庭在对生效裁判实施审判监督,特别是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时与审判庭庭长几乎没有接触,更谈不上与原审案件承办人接触。一方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就是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认为无须与审判庭的庭长接触并交换意见,当然也不可能会与案件的原承办人交换意见。另一方面认为在经审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否需经过再审加以纠正,则提交给分管院长,由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这方面审判监督庭就缺乏主动性,当然这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不无关系。因而,实际的工作中,往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什么,审监庭就审什么,检察机关抗诉什么,就审什么,对错误的裁判一纠了之(现在有的纪检监察部门则根据审监庭已改判案件进行再审查,以决定是否追究原承办人的责任)。很显然,我们纠错的目的是要防止类似的错案再发生,必须经常不断地加以总结,在总结中不断提高审判干警的业务水平。把减少申诉、申请再审、杜绝错案的发生,树立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作为共同的价值取向。这方面的工作,要靠审判庭的庭长和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因而必须协调好审判监督庭与审判业务庭的关系,与审判庭的庭长保持案件上不断的联系,有利于审判庭庭长的监督,有利于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     人民法院既要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又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的监督,这项工作虽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当中,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案件的裁判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正如尉建行在全国法院系统“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表彰大会上指出的:“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切实解决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问题。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造成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脏枉法所致,有的是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外部的不正当干预形成的”。因而,审判方式的改革越是深入,审判监督工作越是要加强,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更是审判工作本身的要求。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必将赋予审判监督庭更多的职能,审监工作所担负的特殊责任和义务将更加明确、更加重要。

篇6: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内容摘要」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绐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审判监督,反而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审判监督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方能促进审判独立。

「关键词」 审判独立 审判监督 审判公正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者不懈的价值追求。作为现代司法理念重要内涵之一的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对于实现这一价值追求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审判独立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二)审判独立的基础

要求审判独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范围考察,政治权力的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时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也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利益分配冲突。尽管这些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目前,世界各国逐渐培养了一个专司法律制定、适用、研究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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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运动训练学理论体系的新发展

建立我国环境会计体系的初步构想

建立我国现代信用体系的初步构想

体系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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