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镇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本文共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天使的慰问”提供。
篇1:镇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镇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镇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为健全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在我镇的深入落实与开展,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统领工作全局,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目的,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问题。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体现公平的同时,建立激励机制。
二、目标任务和要求
(一)各工作片任务6700人,全镇参保人数务必完成30150人。
(二)实现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率、基础养老金发放率达100%;16-59周岁的城乡居民实际参保人数占应参保人数的90%以上,实际缴费人数占应参保人数90%以上。
(三)凡纳入社会保险征缴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做到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四、实施步骤
(一)登记审核阶段(207月15日至年7月31日)
1.新增人员参保登记。至2013年6月1日年满16周岁的(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统一以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资料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明材料视为无效证明。根据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应参保人员花名册》,建立《申请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的纸质台账和电子文档台账。
2.新增人员审核上报。各村(居)审核无误后,将《申请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参保人员花名册》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报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核实汇总后,将纸质文档、电子文档各一份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二)征缴发放阶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1.基金征缴。参保人员按年一次性缴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为100元至3000元共三十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障卡)缴纳保险费。鼓励村民与信用社、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签订三方协议,也可以到农村信用社各网点进行直接缴费,2013年统一缴费时间从7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
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7月1日),参保人员距领取年龄不足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对符合参保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群体、五保户、低保户中的`重度残疾人由县人民政府按100元/人/年的标准在相关专项经费中代缴养老保险费;计划生育政策利益导向人群(独生子女户、两女户)参保,县人民政府按100元/人/年的标准在计育专项经费中缴纳,其政府代缴与个人缴纳总金额不超过缴费最高档,政府代缴年限不超过15年。
2.待遇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为55元/人/月,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适时增加基础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确认后,由指定的金融机构发放《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卡)》,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待遇发放时间及16-59周岁应参保人员的缴费时间,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安排再另行通知。
3.公示查询。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负责组织各村(居)对本村(居)的基金征缴和待遇发放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对遗漏对象和不能列入的对象进行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补报或剔除。
(三)总结表彰阶段(2013年10月1日以后)
为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序推进,镇党委政府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对完成基金征缴任务好、信息报送及时准确,综合排名前10名的村(居)予以表彰奖励。
四、工作要求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为此,镇属各单位、各村(居)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1.确实加强领导。镇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村(居)固补干部要各负其职,通力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2.严格奖罚兑现。凡在8月15日前完成任务的村(居)按2元/人计提工作经费,在8月31日前完成任务的村(居)按1.6元/人计提工作经费,在9月15日前完成任务的村(居)按1.2元/人计提工作经费,在9月30日前完成任务的村(居)按1元/人计提工作经费,凡在10月31日完成任务的村(居)按0.5元/人计提工作经费。要求票款同步,凡只缴款未交参保花名册、票据者一律不予认可完成任务和兑现工作经费。
3.绩效考核。
(1)截止2013年10月31日,对完成征缴任务的工作片、村(居),每超过1个百分点,各加1分,此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对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工作片、村(居),每低1个百分点,各扣1分,扣完本项工作基本分为止。
(2)凡提前1个月完成征缴任务的工作片、村(居)分别加2分、0.5分,以此类推。
(3)新农保票据由各驻村(居)干部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签字领取, 11月30日镇里将对新农保收据进行统一销票,凡丢失票据者,每少1本分别扣工作片、村(居)2分、4分。
4.加强工作指导。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具体负责进行工作指导、人员培训,做好政策实施中的宣传、解释和沟通工作。要做好养老金领取和参保资格的初审工作,办理申报和发放的相关手续。各村(居)严格对照《责任书》落实工作措施,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好政策宣传、培训、解释工作,做好城乡居民保险实施过程中的稳定工作;村级协保员要开展参保对象、享受待遇人员的调查摸底和公示,并做好人员资料信息的上报工作。
篇2:《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本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协理员制度。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材料上报农保中心。
第九条 农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发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目前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网点,预存足额的养老保险费,由金融机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增加5元,缴费500元及其以上的,政府补贴最高额为5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缴费补贴不能抵扣个人缴费。
第十四条 政府为特殊人员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一人有多种身份的,只按一种身份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可抵扣个人缴费。
(二)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再给予每人每年50元缴费补贴。
(三)享受计生对象缴费补贴后违反计生政策的,停止享受缴费补贴,并将已给予的补贴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只对当年度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补缴应保未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组织资助、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户籍迁移的,转入地已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享受政府补贴(每人每年30-50元),补缴制度实施后应保未保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特殊人员补缴的,政府也为其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并记入个人账户。
(三)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农保中心按月通过金融服务网点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存认证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于每年12月份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补助外,纳入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农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居民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确保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充实经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要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政府要安排必要资金,对社区从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补贴的拨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提供辖区内年满16周岁在校生情况;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基本信息和户籍迁移、注销情况,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户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情况;
各县(市、区)残联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加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长缴多得的待遇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7月1日起执行。
篇3:河北省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什么时候合并
如题,河北省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什么时候合并
[河北省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什么时候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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