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行政决定范文,本文共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那一夜”提供。
篇1:行政决定法律效力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作其他行为的一种规则,必须得到遵守。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拘束力与确定力是不同的。确定力所保护的是行政决定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拘束力所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行政决定相一致。在法律后果上,相对人违反形式确定力的申请或起诉将不被受理,相对人违反拘束力的行为将受行政处罚。因此,拘束力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决定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
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对行政决定所设定的内容都具有实现的权利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时,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即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内容,是指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
篇2:行政公文决定的
武汉xx化工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地 址:
武汉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厅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结案。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二期10000吨草甘膦扩改项目5月开始建设,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于月份建成,3月在无试生产批文手续的情况下,并投入试生产15天,20xx年4月19日武汉市环保局发现部分设施投入运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无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上事实,有20xx年6月29日省环境保护厅调查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我厅于20xx年6月3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厅20xx年6月30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xx〕1号)为证,可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厅决定依法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2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银 行:
账 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厅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3:行政公文决定的
xx高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
xx高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xx年6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示。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询问通知书》([20xx]津市环询字第A-051号)以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xx年7月7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xx]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xx年7月18日递交了《关于天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答辩报告》。你单位在答辩报告中承认违法行为,但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你单位守法经营,非常重视环保投入;二、你单位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任何环境污染、破坏的后果。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20xx年7月7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xx]7号)、20xx年7月12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以及你单位《关于天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答辩报告》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二〇xx年八月四日
篇4:行政警告处分决定
xxx:
xxx,男,中共党员,汉族,xx省xx市人,大专文化,1959年2月出生,1984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8年11月参加工作。
沈纪清同志在担任惠山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副科级)期间,因对代管堰桥市场、金惠市场期间存在的乱收费行为及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使用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于20xx年3月16日受到行政警告处分。沈纪清同志在受处分期间,能够认真反省自己所犯错误并积极工作。其间,未发现新的错误。现根据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按期解除沈纪清同志的行政警告处分。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5月18日
篇5:行政警告处分决定
各处、室,各管理处:
现将《关于给予王磊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予以通报,希望各部门要以这起违纪案件为教材,认真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教育、道德品行教育、岗位廉政和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要加强部门作风纪律整顿,仔细查找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各个环节上的风险点,坚决杜绝各类问题的发生。全体党员干部职工要引以为戒,自觉守住做人、做事、用权、交友的底线,守住党和人民交给的政治责任,守住自己的人生价值,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工作中要坚持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严格执行市管理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在阳光下运行。
中共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
年2月7日
篇6:行政警告处分决定
李xx,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人,群众,1982年7月毕业于华东水利学院水工建筑力学专业,本科学历,教授级高级工程师,1982年8月进入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更名为“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统称“省水电设计院”)工作,11月至20x年4月任省水电设计院副总工程师,20xx年4月至今任省水电设计院总工程师(副处级)。
因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20xx年6月15日,我厅以粤水人事〔20xx〕18号文给予李少鹏行政警告处分,到20xx年1月14日满6个月。李少鹏同志在受处分期间,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违纪行为,认真吸取教训,工作表现较好。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厅党组研究,决定:按期解除李少鹏行政警告处分。
xx省水利厅
年1月20日
篇7:公司行政裁决处理决定
公司处理决定范文一:
关于公司处理决定(有效应对女职工产假到期后仍不上班的办法)
***: 您好!首先,向您和您的家人表示最诚挈的问候!你加入公司*年来,为公司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此,代表公司对您 表示感谢! 但同时,我们也遗憾地告知:您在今年*月*日产假到期后, 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按时到公司上班。您提供医院的 挂号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您存在法律和公司关于职工休病假、哺 乳假的法定或规定情形。公司于3*月*日和2*号后两次去函, 要求您进一步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证明您在上述法定或规定情 形,您也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至今未予提供。公司已征求法律 顾问的意见,公司的上述要求并不构成对您个人隐私权的干涉。
鉴于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此处可附上公司 相关规定和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 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经征询公司法律 顾问的意见,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对于您擅自旷工的行为作出 如下处理: 请您在接到通知后*日内到公司报到,说明今年*月*日产 假到期后,导致您无法到公司上班且未按规定正式向公司办理相 关请假手续的合理原因,并相应提供权威部门认可的医学诊断证 明或其他合理证明。
公司将根据您的表现和提供的证明,按照法 律和公司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决定。 公司是一个企业,企业的生存并发展是全体员工权益得到有 效保障的前提,而企业要生存并发展,就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制订一套科学、合理的、符合企业整体利益的规章制度 并得到每一名员工的严格执行和遵守。因此,请您理解并配合公 司的以上处理决定。
如您逾期未到公司报到,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 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此致
******公司
年 月 日
公司处理决定范文二:
关于对计量科驻新选站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
计量科驻新选站原站长单永文,计量员张秋玉、秦奎英,在驻新选厂负责煤泥洗矸销售计量监督工作期间,组织纪律性松懈,工作责任心差,不能严格遵守计量监督工作守则,造成了严重的煤泥跑量事故,给集团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选煤处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
鉴于该事件的严重性,为教育违纪人员,警示工作责任心不强的同志,提高全员工作积极性。本着冶病救人的原则,经选煤处领导研究决定,给予有关人员以下处理:
1、单永文身为计量站长,不能以身作则,干好本职工作。无视组织纪律,违反计量监督工作守则,对造成煤泥跑量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日起免去站长职务,罚款三千元,调离计量工作岗位,停职反省后,再另行安排。
2、张秋玉、秦奎英身为计量监督人员,不能严守计量监督工作守则,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煤泥跑量,丧失了计量监督的应有作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即日起调离计量工作岗位,罚款贰仟元,待停职反省后另行安排。
3、计量科科长尹士坤,对该事故负有管理不善、严重失查的责任,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以观后效。
希望选煤处全体同志引以为戒,从该事故中吸取教训,提高工作责任心,努力工作,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如再有因工作责任心差给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给选煤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者,从重处罚。
xxx公司
x月x日
篇8:分析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
论文摘要:
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对行政决定的效力问题的研究状况总体薄弱,且主要精力集中在行政决定的效力的内容(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上,对作为行政决定效力形态的“行政决定成立”、“行政决定生效”、“行政决定合法”、“行政决定有效”等问题研究较少,我国行政法权威教材对此问题表述也较混乱。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各效力形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一个粗浅的探讨,这不仅有利于对相关理论的疏理和统一,而且更有利于审判业务。
论文关键词:
篇9:分析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
行政决定。的效力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和重大理论问题。讨论行政决定效力的前提是区分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以及合法要件。因为“行政决定成立”“行政决定生效…行政决定合法”“行政决定有效”“行政决定无效”“行政决定可撤消”“行政决定失效”是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在行政法上,各效力形态之间是有区别和联系的,更重要的是它们与行政决定效力密切相关,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前提,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起点,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形式效力的标志,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实质效力的标志。我国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研究较少,造成相关理论混乱,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时对审判业务带来不变,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本文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各效力形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一个粗浅的探讨,这不仅有利于对相关理论的疏理和统一,而且更有利于审判业务。
一、行政决定的成立
所谓行政决定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并外化到外界能够认知的状态。从中可得知行政决定的成立首先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其次是该意思表示外化认知。比如什么叫婴儿呢?这就涉及婴儿成型(成立)的问题,当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必须有一个婴儿成型(成立)的概念。行政决定的成立是行政决定在事实上的作出和形成。行政决定的成立与否是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存在,是否有行政决定的问题。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之时,行政决定未成立,则行政决定不存在,或不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决定未完成。行政决定的生效、合法、有效等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成立,就象胎儿何时成“人”的问题与男人、女人、大人、小孩、好人、坏人无关是一样的道理。 研究行政决定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或起点。有人说“行政决定生效后有效”,我认为不准确。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决定成立时就生效,除非有重大违法的行政决定外,行政决定生效就有效,这时成立、生效、有效是同一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政决定在其成立后,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届满后才生效,这时行政决定的成立、生效、有效不是同时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而不是起点,行政决定生效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显然“成立”“生效”“有效”是有界限的。有界限就使行政决定效力的起点不一样,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决定成立后才有效”的观点是正确的,而“行政决定有效时才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时行政决定成立后可能还没有通知相对人,对相对人还没有生效,但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决定已成立。应受拘束。此外,行政决定成立对行政案件是否受理起决定作用。比如,在行政决定的过程中,相对人诉行政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停止该行政行为,法官是否受理呢?笔者认为不能受理。因为该行政决定还没有成立,不称其为行政行为,所以不受理。 那么,行政决定的成立的标志是什么呢?具备哪些要素才称行政决定已存在或成立呢?这就涉及到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问题。行政决定成立要件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这使之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成立要件是行政决定必不可少的一些事实要素。如果某一行为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成立;如果某一行为不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不成立。有人把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说成是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两者所指内容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论的,本文采用“成立要件”一说。
一般来说,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种:
一是主体要件。行政决定的.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是行政决定区别与其他法律行为的显著要件。
二是职权和职责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或具有公权力因素的结果。不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决定。
三是效果意思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明确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意思,即是旨在产生意思效果的行为,非意思效果的行为,则其并非行政决定。
四是表意行为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向相对人表达行政主体目的意思的表意过程。如果没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则外界无法知晓,应视为行政决定的不存在或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
五是排除要件。行政决定没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成立问题。 行政决定的成立的特点就是国家意志对相对人的支配。民事行为的成立必须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行政决定的成立不需要合意的条件,由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就决定。行政合同另说,但也与民事合同不同,渗透着行政主体的优越。其理论基础是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和公民对公权力的承认和授权,这是以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契约论思想为基础的。 行政决定一旦成立,将产生很大的法律效果。行政决定的成立是研究行政决定的各种问题的逻辑起点;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的起始之时;行政决定的成立,意味着行政程序的终结,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的开始;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没有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这警示行政主体必须慎重行使职权。
二、行政决定的生效
所谓行政决定生效是指行政决定法律效力的产生。行政决定生效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依做出机关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起点。关于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第一是行政决定已经成立,未成立的行政决定不能生效。第二,该行为必须不是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无效的行政决定不存在生效问题。第三,要通知(通过告知、受领等方式)相对人。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条件或行政行为本身附款上所设定的条件,也是不可忽视的。生效要件还须满足法律的特别规定和行政机关设定的特别条件。因为行政决定在做出时,可以附条件,满足所附条件后才能生效;可设定期限,比如在多少天后才能生效;还可设其他条件,当满足这些条件后行政决定才能生效。前三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一般条件,是必须具备的条件,第四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特殊条件。 行政决定生效与行政决定成立密切相关,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前提,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即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时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就是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但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即有附条件或附期限对,行政决定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或达到指定的期限时才生效,即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等于“行政决定成立要件加上法律特殊规定。行政决定一旦生效,行政决定的各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将产生作用。
行政决定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生效的起点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关于行政决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据我所知,大多数学者认为两者同时发生效力,在对外发生效力时,对内也发生效力。笔者原来也倾向于行政决定对内、对外同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经合法通知使相对人知悉后,行政决定才生效。但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论著都区分行政决定的对内、对外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知悉前,该行为即对做出机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决定只有在通知相对人之后,才能对其产生形式效力。而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不管是否生效,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比如说,行政机关批准竞争性的相对人一方以经营许可证,该批准文件作出后,虽未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不得重复批准给予第二人以同样的许可证,也不能任意修改。由此可知,行政决定对做出机关已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所以行政决定作出后,特别,是经合议制作出的行为,即使没有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也要受到约束,不能无视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的存在。如果认为违法、不合理,须经一定的程序否决原决定后,才可重新作出决定。域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日本行政法中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要件得以满足,行政厅作出意思决定并向外部表示的时间即理解为行为成立的时间”;法国行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行政机关从作出处理时起就有遵守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德国哈特穆特·毛雷尔在他的《行政法学总论》中也谈“在概念上应区分在法律上的成立、外部效力和内都效力,尽管三者在实践中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行为一旦通知本案主要的一个参加人即告在法律上成立;外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只约束关系人,并且因相应的通知而分别产生;内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宣示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产生。”可见,对于行政主体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由于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相对人实际知悉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而才使研究行政决定生效问题有意义,在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决定的生效,主要研究其何时对相对人生效。
行政决定效力内容是各种“力”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即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等。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各不相同。比如执行力,虽然是行政决定所当然具有的效力,但其生效时间晚于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不能执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停止执行时,行政决定则暂且没有执行力,处于停滞状态,而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是在行政决定生效时乃至成立时(公定力,、确定力)就产生;关于行政决定的确定力是在成立时还是在生效时产生学界有争议。,笔者赞成确定力产生于行政决定成立之时,因此它的效力的产生应该是早于拘束力和执行力,等同于公定力,其效力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即已成立或存在)之时。日本学者南博方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这种效力便称为公定力。”台湾学者陈秀美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定义为:“行政机关本于职权所作之行政处分,在原则上,均应受适法之推定,于未经依法变更或经有权机关加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即系有强制他人承认其效力之谓。”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则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大陆学者金伟峰也认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 总之,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不同,不可能在同一个时间内,所有的力同时产生,可能是有个阶段性过程。不同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把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中,它的生效方式显然同行政处罚的生效方式不一样。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的生效方式也有它的特殊性。所以,在分析行政决定的生效问题时,一要看到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二要看到行政决定本身的附款,三要看行政决定所固有的效力内涵及其生效时间,四要看不同性质、种类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三、行政决定有效
行政决定有效是指行政决定因符合法定条件而具有实质上的效力。行政决定的有效要件是指行政决定具备实质效力的必备条件,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就是其有效要件,但特殊情况下,不合法的行政决定也可能有效。有的教科书把有效和合法混在一起,在行政诉讼中也把两者混淆。其实合法的行政决定不一定有效,有效的行政决定不一定合法。比如,没有意思表示的行政决定(相对人违法,执法机关要对他进行处罚,这是合法的,但从处罚种类和内容如何处罚不明确),因没有意思表示,条件不成熟,所以合法但无效。同样行政决定有效但不一定合法。比如,行政决定没有重大明显违法只是有瑕疵,但相对人不履行又不起诉,已超过时效,该行政决定有效但不合法;此外,行政决定瑕疵的转换和自抑的问题也是有效但不合法的问题,即对于某些一般性的违法行政决定,有权主体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或通过追认、转换等手段维持其效力从而使其达到有效状态。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如果撤消可能导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就采用确认违法,但不能用撤消,实际承认它的有效性。 行政决定的有救与行政决定生效是有区别的,生效是有效的前提,有效则是生效的拓展行政决定生效使行政决定解决行政决定形式上的效力,而行政决定有效是通过司法确认解决行政决定实质上的效力。行政决定取得形式效力虽然使行政决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始作用于相对人,也是争讼时间的起算点,但形式效力是暂时的、推定的。行政决定要取得实质效力既有效在一般情况下还需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最终确认,在例外状态下由行政机关确认,终局裁决的行政决定即是如此,“行政决定的有效是对已生效行为效力以法律尺度衡量后的再确认。”
四、行政决定的合法
行政决定的合法是指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解决行政决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要求行政决定在做出程序及其行为内容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主要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判定标准是评判行政决定是否具备合法要件。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均使用四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我国大陆只讲三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将形式合法包含在程序合法中。行政决定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决定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这是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行政决定的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行政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决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决定。
行政决定成立后可能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合法的行政决定只是行政决定的一种形态。所以,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是行政决定成立基础上的一个后续要件,合乎合法要件那就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合法与生效并无必然联系,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因此,合法并不是生效的前提条件。 行政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公定性,即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成立后,如果具备合法性要件,那么无疑应该为有效行为,理所当然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绝对有效),否则是相对有效(可撤消)或绝对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实体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有:行为的主要证据充足、确凿;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必须公正、合理、适当。可见,行政决定有效与行政决定合法密切相关:合法是行政决定有效的一般情形,合法要件也是行政决定有效要件的一般要件。但两者有区别:有效的行政决定不一定都合法(如在程序上欠缺的行政决定;经扑正后同样承认其有效),合法的行政决定不一定都有效(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政决定,其合法但没有效力,这时在审判上不能用撤消或维持判决,因为行政决定还没有效力)。
五、行政决定的无效、撤销
(一)行政决定的无效
行政决定无效是指行政决定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某种具有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决定相对人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认定无效:对于法定无效情形之外的行政决定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认其无效。关于行政决定无效的条件,各国一般采取“重大且明显瑕疵”说,即行政决定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以便与有一般瑕疵的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如_日本学者田中著《行政法》在解释无效行政决定时说“是具备了行政决定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两个要件的情形”。此外,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中国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也均采用“重大且明显瑕疵”说。“行政行为具有明显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凡有重大且明白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有公定力”。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对预效行政决定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尚无统一的规定,虽也承认“重大且明显瑕疵”说,但什么是“重大或明显瑕疵”的标准确模糊并无可操作性,需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加以进一步完善,但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明显瑕疵情形所作研究及总结,对我们司法实践很有指导意义。经过横向移植和纵向继承,笔者认为若行政决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为是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是无效的,而不承认其具有公定力。
第一,行政主体方面瑕疵。1,行政主体明显越权,包括超出其管理事项和管辖地域及处理手段的限制。分别例如:卫生行政部门对应由工商部门管理的事项作出处理、应由甲地区行政机关管辖而乙地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政主体只有罚款权限却作出拘留决定等。2,行政主体不明确,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表明身份,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3,行政主体意思表示欠缺,如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在酩酊大醉之下作出的行为。4,虚造公文书,即行政决定在物质上不存在。
第二,内容方面瑕疵。1,内容不明确。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相对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审批手续,仅载明面积,未标明位置及四至等。2,其内容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前者如环保部门责令某企业在3日内将其生产中排放的污水治理达到可饮用水标准,后者指相对人若行使该行政行为赋予的权利或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甚至构成犯罪。如有职能行政机关为相对人颁发可在动物资源保护区打猎的狩猎许可证等。“要求实施构成犯罪或宗教罪行的违法行为”3,其内容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包括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民族特有风俗及社会一般岌俗。如行政部门许可他人在回民聚居区经营该民俗禁忌肉制品等。4,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行为。如,错误地对不应惩戒的人作出惩戒处分,将明显属于宅基地的土地作为农地而作出购买处分。
第三,形式上瑕疵,包括应以书面形式而以口头上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及法律要求特定制式或要式而欠缺此形式。如书面行政决定上无署名或无公印,土地、规划等行政法律规定了用地、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的特定形式,而采用自行制作的其他形式审批、许可手续等。台湾行政法认为“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来给予证书者无效”。
第四,程序上瑕疵,包括应由相对人申请而缺少申请,须经上级部门审批而未经审批,行为未告知相对人或缺少相对人受领等。笔者认为,这里的程序应是法定的,必须有相对人参与的,足以影响具体行政决定合法性的程序,不能将行政机关为规制自己行为而制定的工作程序或法定内部行政程序及非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的欠缺,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内部行政程序是不须相对人参与,可弥补的,次要程序欠缺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决定合法性。 行政决定无效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二是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三是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发生重大变化: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另外,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需要,我国还可借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认在一定条件下若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有效,行政机关可以对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并确认其有效。如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因职权因素所致,则有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加以确认有效,但法律规定具有追溯力的行政行为除外。如果有瑕疵,属于缺少某种确认方式,则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确认而使其生效。
(二)行政决定的撤销
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世界_上很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了关于行政决定可撤销的规定。“可撤销之行政行为,除因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法院撤销外,只能由原作出机关依职权或其上级机关依监督权予以撤销”。“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想否认其效力,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或诉讼。违法行政行为,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虽可撤销,但须在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定期限内作出”。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决定部分无效,不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决定,及违法行政决定的撤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了“相对无效的行政处分(台湾把行政称为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也有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但没有把行政决定撤销和无效的原因区分开来。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可以撤销的行政决定。
一般来讲,行政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行政决定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决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决定就是可撤销的行政决定。
第二,行政决定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决定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并不违法。 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行政决定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如果行政决定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决定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决定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即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受到相应法律限制;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决定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未依法撤销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无权擅自否定其效力。 可撤销行政决定与无效行政决定相比仍有明显区别。首先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可撤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合法要件缺损或行政决定不适当,属于一般的瑕疵。其次,两者溯及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它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可撤消行政行为虽然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公益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消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消之日起失效。
第三,两者的确认主体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主体除了有权国家机关。予以确认以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自行判定并予以抵制(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可撤消行政行为的确认主体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自己无撤销之权。第四,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无效的行政决定,相对人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确认无效;如果行政机关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随时寻求救济”。但撤销不同,如果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必须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超过了规定的时限,丧失了诉讼权,就会导致该行为因有瑕疵本应无效却变成事实上有效的结果。第五,两者的对相对人的拘束力不同。引起可撤销的原因是一般瑕疵,行政行为在被有权国家机关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受其拘束,在依法撤消该决定之前,行政相对人无权擅自否定其效力,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引起无效的原因是严重瑕疵,行政决定在作出时无效,所以。相对人不受该决定拘束,不履行行政决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篇10:行政公文命令与决定不同
一、命令
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命令(令)与别的公文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内容重要。
命令(令)所涉及的事项,有的是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有的是宣布施行重
大强制性行政措施,这些都是重要的内容。运用命令来奖惩有关人员,往往也是在全国或某一地区影响较大的。如果是一般性的表彰先进或批评错误,就不用命令而用通报等别的公文文种。
2.权威性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以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命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命令。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地方政府都很少使用命令这一文种,国家高级领导机关和主要领导人才较多使用。因此,命令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命令一旦发布,别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修改或歪曲,如果别的公文的内容与命令的有关精神相抵触的,也一律以命令的为准。
3.强制性大。
命令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上级机关发布了命令,下级机关不管是否同意,不管有什么困难或问题,都必须坚决地无条件地执行。令出必行,违反命令或抗拒执行命令,就要受到惩罚,在所有国家机关行政公文中,命令是最具有强制性的。
命令的范文:
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部门:
201*年,公司全体员工在管委、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贯彻落实“安全 质量 管理 效益 责任”年度工作方针及年度各项目标,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积极开展并推进了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树立标杆,发挥劳动模范的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激励广大员工奋发向上、开拓进取的积极性、创造性,公司决定授予王绍波同志“201*年度特殊贡献奖”荣誉,授予邢云同志“201*年度销售冠军”荣誉、吴志强同志“201*年度销售亚军”荣誉、张晶磊同志“201*年度销售季军”荣誉,授予宋东虹、朱世艳等36名同志“201*年度劳动模范”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个人继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再接再厉、戒骄戒躁、扎实工作、再建新功,为广大员工做好榜样和表率!同时,全体员工要以他们为榜样,营造比学赶帮超的氛围,团结奋进,为少林客车新发展做出新贡献。
201*年度先进个人名单
一、特殊贡献奖
王绍*
二、全年销售冠军、亚军、季军
冠军: 邢 * 亚军:吴**
季军: 张**
三、劳动模范36名(略)
**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