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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水利招标标底编制研究论文
水利招标标底编制研究论文
1.标底编制方法
1.1关于标底
标底价不同于初设概算和投标人报价。初设概算是按定额计算单价再乘以工程量,定额是综合全国水利行业平均工效制定的。而标底价是考虑了具体工程的工期要求、技术复杂程度、工程量大小、施工条件优劣、部分投标人的情况等因素后综合确定的。招标标底工程单价的编制方法主要有定额法、实物量法、直接填入法等,而直接填入法通常配合上述方法使用,不宜单独使用。
1.2定额法
定额法即单价法,就是参照现行部、省市的定额和取费规定计算工程单价,再乘以工作量得出标底价的。
1.3实物量法
实物量法是将报价清单中的各个主要工程量,按实施该项目各个工序配备的人工、机械、所消耗的材料用量及其相应的价格计算工程直接费,然后把所有与工程有关的间接费用加到直接费中去,得出某个项目的总费用,再除以相应的工程量即为工程单价。目前国内工程项目标底编制基本采用定额法,本文着重介绍定额法标底的编制。
2.定额法标底的编制
2.1基础价格
2.1.1人工费单价、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机械台时费的确定
人工费单价可参照水利行业编制初设概算的编制方法计算。由于初设概算与招标设计深度不同,概算是一个完整的工程项目,而招标项目可能是其中的一个二级项目或三级项目,因此标底的人工费单价可以作适当调整。人力施工为主的项目如浆砌石、干砌石、各种圬工拆除等项目,人工费单价可以降低。主要材料用量很多,对标底的影响大,因此应结合招标项目确定主材品种。如钢材、水泥、木材、炸药、粉煤灰、砂石料、土工布等,只要在招标项目中用量多,就应该列为主材,认真落实材料价:首先,要确定主要材料的来源地,调查材料的批发价或出厂价;其次,确定运输方式、运输线路和运距,准确计算运杂费;最后,合理选定采保费率,计算主材预算价。施工机械台时费包括基本折旧费、安装拆卸费、修理费、动力燃料消耗费、养路费、牌照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计算。如果招标人免费提供某些大型施工机械(如万家寨引黄入晋工程7号隧洞,业主提供双护盾式TBM掘进机),计算标底时,就不再计提折旧费用,但应计算租赁费、维修费和施工期间的运行费用。养路费、牌照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在间接费中考虑,或摊销到单价中。
2.1.2施工供水、供电价格
施工供水价格指施工期生产用水的价格。招标文件中常用的供水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招标人指定水源点,由投标人自行提水;二是招标人提水,按指定价格在指定接水口向投标人供水。第一种供水方式水价计算与初设概算相同,根据招标文件所配置的供水系统、设备组时总费用和总有效供水量计算,另外计入水量损耗和供水设施摊销费。第二种供水方式水价计算应在招标人指定水价的基础上,计入水量损耗和供水设施摊销费。关于施工供电价格,在招标文件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招标人的接线起点和计量电表的位置,并提供了基本电价,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计入电能损耗和供电设施摊销费。
2.2建筑工程单价
工程单价通常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价差、临时设施摊销费和税金组成。水利工程招标项目一般工程量大、项目繁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计算主要工程单价。由于现行定额中人工、材料及施工机械效率的确定没有体现工程量的多少,因此在编制标底单价时,可适当调整人工、机械效率,工程量相对较大的,人工、机械效率可适当提高。另外,土建单价与施工方法、施工运距、人员配备、进度安排等有很大关系,做标底时必须根据施工方法合理选用定额。例如,土方工程应考虑运距、施工机械、压实方法等;混凝土工程单价应包括混凝土拌制、运输、浇筑,采用预算定额时必须计入混凝土的超填量和施工附加量,将用于浇筑超填量和施工附加量的投资摊入混凝土工程单价。
2.3机电、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
机电、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制造通常也采用招投标的办法来选择承包商或设备生产厂家。编制设备标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向多家设备生产厂商询价,确定有竞争力的设备出厂价格。②搜集有关设备重量、体积大小及运输等资料,确定合理的'设备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③合理计算运杂费、采保费,对进口设备要计算到岸价、关税、增值税、手续费、商检费及港口费、国内段运杂费等各项费用。④金属结构设备有时采用自制方式招标,要根据设计提出重量,设备价应包括主材、辅材、制造费、设计费、利润、税金等。闸门的水封、压板、压板螺栓、锁定梁、拉杆、喷锌、防腐等费用不能漏列。机电、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单价可参照现行定额计算,但作为未计价装置性材料,材料本身不计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只计入利润和税金,避免装置性材料费过高。
2.4临时费用计算
单独招标的临时工程项目,如导流工程、道路、桥梁等大型临时工程,应按工程量报价表的要求编制单价。对于砂石料系统、混凝土拌和系统、供水、供电系统等,只计入土建费和安装费,不考虑设备费,因为设备的摊销折旧已计入砂石料单价、水电单价、混凝土拌和单价中。对于未单独招标的临时工程及未包括在现场经费中的小型临时设施,可采用摊销的方式计入工程单价,如临时房屋、大型施工机械安拆费等。摊销的比例可以参考概算文件中这部分费用占主体工程费用的百分数,按施工方案的要求适当调整确定。
2.5工程保险费
工程保险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工程险、施工设备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施工设备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可通过测算计入工程单价。工程险以建筑安装主体工程、工程用材料、工程永久设备、临时建筑等作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附加险,是对因施工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提供保险。对于工程保险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费率计算,或计入标底,或在签订合同时由业主与承包商协商确定。
2.6其他因素
编制标底还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下:(1)标底必须适应目标工期的要求,对提前工期有所反映,施工单位为赶工期,必然会增加人员和设备数量,加班加点,付出比正常工期更多的人力、物力,这样会增加成本,编制标底时应予考虑。(2)编制标底时必须合理考虑招标工程的地理位置,对于自然条件导致的施工不利影响应给予考虑。(3)工程规模的大小对标底也有影响,工程量大,效率相对高,单价相对低,反之,单价应提高。(4)标底还要适应招标方的质量要求,体现优质优价。(5)标底编制应考虑工程不可预见费、价差不可预见费。从而对工程风险、物价指数的变化有所反映。
3.小结
现阶段定额法编制标底虽然是首选的方法,但随着国际招投标项目的增多,采用实物量法势在必行。例如小浪底、二滩工程国际标标底都是采用实物量法进行编制的。不论采用那种方法编制标底,必须选用合理的施工方案,计算完成招标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考虑各种义务、风险等因素,严禁漏项、重复计算费用,注意分析标底总价和工程单价的合理性,完成一份高质量的标底。
篇2:《招标投标法》中标底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制定,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甚至建筑市场无疑都是一种保障。按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法律的良莠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同变动,好的法律应该促使交易成本尽可能地减少。当然,在我国,好的法律还应该承担遏制非法交易成本(交易中的腐败行为)的使命。《招标投标法》对于建筑市场的规范作用主要是指后者,至于前者以及前后二者的相互关系,则有待于深层次、全方面的经济法律剖析。本文仅立足于标底讨论《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条文辨析
篇3:《招标投标法》中标底的法律分析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另外,第五十二条对泄露标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关于若“设有标底的”规定。结合上下文,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项目范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科研项目),上述两款关于“设有标底的”规定可作两种理解:
1、因除施工外其他范畴的招投标与标底关系不大,“设有标底的”规定特指施工招投标;
2、施工招投标虽然可以“设有标底”,但也可以不设标底。
施工招投标到底是否必须设有标底?《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未言明。因此,依法律,决定权应归招标人所有。但依法理,却未必尽然。
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
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颁布法律以规范市场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质。
但《招标投标法》还有其特殊性质,如若不然,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发布。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嫌疑。另外,《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方式,这虽让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处,否则就是侵权。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规范其具体代理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体现得至为明显,该款规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其他项目比较起来是如此的不同,纯粹系因《招标投标法》适用项目的特定性质及《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所致。不履行合同属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理当由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的第一款就是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取消违约人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的投标资格,除非从国家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角度理解,否则很难说这种规定符合民法原理。
基于同样的理由,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约人的营业执照,肯定是由于在《招标投标法》的颁制中国家同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及项目的投资主体这种双重身份所引起的混淆所致,未必符合法理。简单地说,国家不能在踢球的同时又当裁判,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这种规定就有此嫌疑。
国家作为投资主体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其具体代理人的行为,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这可以说是《招标投标法》特殊性质的实质所在。
理解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则前述依法律施工招标中是否必得设标底的决定权为招标人所有就值得怀疑,因为《招标投标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已授予了招标人这种权力,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因而可以随时收授这种权力。而国家收授这种权力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与是否体现了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的合理性紧密相关。这仍得结合标底来考察。
三、标底的法律意义
招投标最终所要导致是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程序系要约与承诺,一般而言,招投标是这种程序在某些情境中的细化。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⑴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⑵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⑶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作为承诺,也应具备相应的条件:⑴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⑵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若与要约的出入不是对要约的根本性变动,而要约者又未在过分迟延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则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当,但仍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合同法》并未以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则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悬赏广告。而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日益频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郑重承诺”。从这一点看,《合同法》取消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较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应该说是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
正是因为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投标书是要约,中标书是承诺,而招标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招标书之所以不能成为要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招标书可能没有标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这就不符合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而成为要约。但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招标书越来越像悬赏广告或某个公司的“郑重承诺”,有标底的招标书更是如此,在性质上几乎接近格式合同。原因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比较,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后于合同的买卖。而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比较以来,因设计的单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艺流程性较弱和露天作业的性质,工程合同则无既有产品品质的担保。招标方制作标底,其意义在于招标方预期以此价格购买工程最终产品,高则浪费,低则可能买不到中意产品或买到次品。以经济学的语言说,标底实意味着招标方对最佳的投入产出的预期。这种预期理当给招标方带来自我约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加速向公正合理发展的进路中,无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标底的相互一致性,实则是经
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越发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除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决定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郑重承诺”,应该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单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该来得更加真切些,因为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引诱或邀请。
四、标底的不同处理
正是因为标底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在我国,且尤其如此,那么,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上是否让招标人拥有制作标底与否的决定权就应该分别待之。笔者以为,此类项目的国内招标则应强制规定制作标底,国际招标则不必。理由如下:
1、与国内通常制作标底相反,国外的招投标往往不制作标底,即便制作,也是采取一种淡化标底的态度,实行量价分离。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款的招投标就是如此。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际招标上,让招标人拥有是否制作标底的决定权,有利于我国的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
2、前述,《招标投标法》具有双重职能:⑴规范建筑市场以减少交易成本,⑵遏制承发包中的非法交易行为。事实上,这两种职能即便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也有相互抵触的意味。因为要遏制,就得增加监管环节,而这就有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招投标中,国内招标当以后者为重,强制规定制作标底,让前述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招标投标法》自我约束的实质统一起来;而国际招标当以前者为重,让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企业信誉尽可能两相协调。
3、标底预先承诺的性质在国内外的程度不同,这种不同与已有的国内外建筑业中的交易习惯也是相适应的。比如,以FIDIC合同条款为例,其《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1988年修订本)第5.2款规定合同的构成文件中就并无招标书;而我国适用多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第2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0201)关于合同的组成已向FIDIC靠拢,但关于招标文件是否应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建筑界也不是没有争议-我们不能简单地视这种争议为建筑界不懂法律。)招标文件是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内外是有别的,这与标底预先承诺的性质在国内应强在国外较弱的印照绝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理论与实践互动的必然。反过来,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招标上,于国内国际对标底作不同的对待,也应该是国内外建筑业中不同交易习惯的要求。
综上,从标底出发研究《招标投标法》,虽不免以偏概全,但能求得视角及理论的统一。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内国际招标上,给予标底以不同的对待,实既是《招标投标法》自身逻辑的必然,也应是建筑实际的要求。
篇4:无标底招标实施的风险及对策研究论文
无标底招标实施的风险及对策研究论文
摘要:目前建筑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一些发包单位为了减少投资,盲目追求低价中标。基于这种客观情况,目前出现了一种的名叫“无标底”招投标的新式招标实施方案。本文分析了无标底招标的内涵,并通过对无标底招标实施的风险的剖析,提出了应对风险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无标底招标;风险;对策
0 引言
无标底招标是招标单位在招标中不设标底或者即使设标底也不作为评标标准,而是将项目合同授予投标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具有最低评标价格的投标人。这种招投标方式采用最新的经济学理念,量、价分离,既科学又合理,而且极为高效,贴近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所以从一出现,就受到了市场和建筑商的欢迎。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有优点就会有缺点,这是相辅相成的,以下我们对“无标底”招标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逐一的分析。
1 实施无标底招标所面临的风险
任何的经济制度和运行方式都是建立在某一特定市场基础上的,所以无论是空间还是时间上,其应用范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综合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来看,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所囿,无论是建筑商还是建筑市场的发育都还不够成熟,在不少方面还不能完全市场化,在这种客观条件下,如果不以审慎的态度加以辨析和筛选,贸然的照搬国际上通用的模式,很可能会在国内遇到水土不服的情况,进而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1.1 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 任何改革都是对某一群体既得利益的重新分配甚至是剥夺,因此毫无疑问,那些在旧体制下的既得利益者总不愿意主动放弃已经到手的好处,总是有意无意地对改革进行抵触,或者持观望心理,这是阻碍新制度推行的最根本原因,具体到国内的建筑市场上,则会大大地制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的顺利推行[1]。
1.2 法律法规不健全。就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的来说,由于接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时间不长,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实行方法,导致整个招标过程从方式到程序都比较混乱。缺少一套完整的无标底招标管理办法,无标底招标项目的实施过程存在许多的漏洞。比如手续不全开工,要求垫资,拖欠工程款等。
1.3 违法违规问题严重。主要是承包商与投资人互相串通,沆瀣一气,做出很多违法违规的事情来,长此以往,整个建筑市场都会受到严重损害[2]。
1.4 招投标价格虚高。就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的来说,由于接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时间不长,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实行方法,导致整个招标过程从方式到程序都比较混乱。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无法合理的确定基准价,从而造成招标价格超过合理水平,甚至会出现最低价格也高于基准价的现象。
2 防范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2.1 加大无底招标的宣传力度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率先更新观念,转变管理职能,为无标底招标的采用、发展积极营造条件;建筑市场主体观念转变,投资商应遵循市场规则,消除买方市场意识,依法办事。承包商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不断提高和解决自身竞争能力,寻求适应WTO规则的途径,以崭新的观念意识适应和挑战建筑市场。
2.2 制定和完善相配套的法律和法规 无标底招标要求有成熟、开放的建筑市场,需有法可依,为此应加快市场完善步伐,加大规范建设市场的力度,确保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严格清出机制,确保规范、统一、有序、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环境,在招投标过程中应严格查处低于成本价的恶意竞标行为。通过调整和完善己颁布法规中与现行要求不相适应的条款以及完善工程担保法和工程保险制度,搞好市场监管。同时应培育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守信的激励和失信的惩罚机制[2]。
2.3 强化施工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机构应同相关部门共同对招投标工程项目的合同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了解和掌握合同履约动态,力争在工程招标活动过程中加大施工合同在评标中的作用,增加重合同、守信誉的分值,使重合同守信誉的承包商在招投标活动中占优势地位[4]。 2.4 加快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改革 在无标底招标中,为投标者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竞争性投标基础,使承包商能够独立计价,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交易价格机制,实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类别划分标准,放开价格控制,实行由当事人根据市场自主定价的原则。
2.5 业主风险的防范措施 招标文件应保留业主认为投标报价全部异常时,重新进行招标的权力。业主应在开标前编制一个标底,以合理的幅度作为报价上限,依次判断投标价格是否异常,投标文件需包含施工图预算,供业主分析报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另外保证评标方法的严谨、公正、可靠。确定评价办法前应预测开标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测算经济标和技术标的适宜权重,建立技术标每项评审内容相应造价的.数学模型。
3 无标底招标工作中如何防范投标价低于成本价
为保证公平竞争,防范供应商低于成本报价,经多方面多层次研究可采取以下策略:
3.1 坚持无标底招标与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的配套使用,完善投标制度,避免低信誉行为的发生。
3.2 严格投标商资质审查制度,对投标商的资质进行三连审(招标代理机构初审、招标管理部门复审、评标专家决审)和共同签名确认(审查人签字,存档备查),这样可以确保邀请投标商的资信和实力。
3.3 严格把好技术评审关,评委要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商的投标项目的质量、性能、技术方案做认真的评审,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要求,凡是不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废标。
3.4 仔细做好商务评审,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要认真核实,有分项报价的要逐项审查,保证投标报价的正确性、完整性,公正性,排除投标商有意或大意漏报、误报现象,保证公平竞争[6]。
4 结束语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规范建筑市场和参与各方的行为,逐渐建立一个完善的招投标新机制,从而克服弊端,发挥优势,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我国建筑业发展的需要,促使企业走改革之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强化市场竞争意识。从发展趋势来看,无标底招标将是我国建筑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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