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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普惠金融发展的路径思考
普惠金融发展的路径思考
作者:朱民武曾力何淑兰
现代经济探讨 06期
一、普惠金融的缘起与内涵
1.普惠金融的缘起。金融的本质职能在于服务实体经济,金融通过对资源的跨期、跨区域、跨行业的优化配置,提高了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升了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对于盈利能力强、信用良好的优质客户,其交易成本低,违约风险小,易于受到银行的青睐,该类客户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的城镇地区,金融资源的供给自然会向这些区域集聚;而那些缺乏有效抵押物、违约风险高的客户则易于被银行拒绝,从而失去平等受益金融服务所带来改善经济状况的机会,这类人群主要为分布于偏远地区的贫困农民,若单纯依靠市场调节必然导致农村资金非农化,造成这些地区金融资源供给严重不足和普遍的金融排斥。
20世纪早期的实践主要是以“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方式来开展,并且更多的是以慈善性质或无偿捐助方式来实现对贫困群体的资助,注重援助的社会福利性而忽视了其盈利性和财务可持续性,结果导致大量的小额信贷机构因为资金的枯竭而倒闭。同时世界许多国家还出现了所谓的援助性贫困陷阱,援助性信贷善意的初衷并未能结出改善贫困的丰硕果实。于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这种现象进行反思,认为这种不计成本的援助性金融并不是解决低收入者贷款难的最佳途径,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帮助穷人的首要前提是其可持续发展,一旦失去该前提援助的意义有限,也就是金融机构在帮助穷人的同时应注重其盈利性,两者都不能偏废。于是,“普惠金融”这种包容性的金融服务理念应运而生。
2.普惠金融的内涵。普惠金融,译自英文“Inclusive Finance”,最早由联合国于在宣传国际小额信贷年时提出,其基本含义为:能够以可负担的成本,有效、全方位地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金融服务(姜丽明等,)。普惠金融提倡为全社会成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强调金融机构自身的盈利水平和财务可持续性,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平等性。金融作为现代社会最核心的经济要素,是一种稀缺性资源,社会个体对金融资源的占有程度很大程度决定了其创造财富的能力和改善经济状况的可能性,因此,金融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应通过设计一套正义的制度来保障,这关乎整个社会公平的实现①。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金融资源的配置倾向于富有者,那些有融资需求却缺乏足够抵押的低收入者不能获得正规金融服务,结果必然会加剧贫富分化。针对这种不平等情况,普惠金融提倡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金融服务,而不受身份或经济条件的制约。
(2)盈利性。普惠金融开始注重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和控制信贷风险等手段提高业务的盈利性,因为适当的盈利水平是普惠金融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对盈利性的合理追求并不违背普惠金融的初衷,反倒是对盈利性的刻意忽视会不利于普惠金融作用的发挥,因此,注重盈利性乃普惠金融对扶贫理论认识深化和发展的结果。
(3)全面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户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和劳动力跨部门、跨区域的流动等原因,传统单一的信贷服务已经不能满足低收入群体的金融服务要求,低收入群体对金融产品提出了多元化需求,全面性既包括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供给的多元样性,还体现为金融服务机构的多层次性。
二、发展普惠金融的伦理之维
1.公平性。“公平”的本质含义就是权利平等(单美娇、邓戎,2014),“人人生而平等”②,《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对待”③。公平性应体现在享有社会各种权利、资源和机会等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平等地获取金融服务供给,平等地享有改善经济条件的机会。但是现实的境况离这种公平的理想状态相去甚远,金融资源配置的区域性差异明显,金融资源配置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落后地区存在严重的金融资源供给不足,金融排斥较为普遍,而金融资源配置的失衡又进一步加剧了落后地区的贫困。尤努斯在《穷人的银行家》中提到:“穷人如此贫穷,并不是因为他们愚蠢或懒惰”,而是“因为这个国家的金融机构不能帮助他们扩展他们的经济基础,没有任何正式的金融机构来满足穷人的贷款需要”,尤努斯更是感叹:“当银行将被认为是没有信贷价值的穷人拒之门外时,经济学家们为什么会保持沉默呢?……正是因为这种缄默和漠然,银行得以在施行金融隔离政策的同时逃避处罚。但凡经济学家们能认识到贷款所具有的强大社会经济能量,他们或许也能认识到,贷款确应作为一种人权加以促进”④。可见,获得公平的金融服务权利,不仅体现为资金需求者获得暂时性的贷款资金使用权,更深层次的社会意义在于,这能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持续发展和参与其他社会竞争的机会和能力,为他们提供尊严、体面地脱贫致富的机会(单美娇、邓戎,2014)。普惠金融的服务对象侧重于被传统金融机构排斥的低收入群体和小微企业,普惠金融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人文关怀。
2.包容性。普惠金融其英文名为Inclusive Finance,英文原意为包容性的金融,主要相对于排他性(Exclusive)或攫取性(Extractive)而言。普惠金融的服务理念体现出较强的'包容性,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体现:首先,融资主体具有包容性。因为金融资源的稀缺性,违约风险较高同时缺乏有效抵押物的低收入群体往往不能享受传统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而农户的贫困则主要因为缺乏原始的资本积累和外来的第一推动力(陆磊,)。但是在普惠金融模式下情况得到改变,更多的经济主体能够参与到金融市场,分享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落后地区的贫困农民和小微企业乃普惠金融重点关注照顾的对象,普惠金融的资源配置能惠及到这部分受传统金融机构排斥的群体,为他们提供金融服务,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有望得到缓解。其次,普惠金融的服务主体具有包容性,普惠金融的金融机构体系包含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正规的金融组织、非正规的金融机构还有其他类型的零售金融服务提供者,只要其能为低收入者和弱势群体有效提供金融服务,都被纳入国家金融服务体系,这些金融服务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小额信贷、微型金融的地位不再被边缘化(李明贤、叶慧敏,)。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其低成本优势大大提高了金融的普惠程度。再次,金融服务供给方式具有包容性。落后地区传统的金融服务局限于信贷资源的供给,基本不涉及其他的金融服务供给,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户经营活动的多样性,相应对金融服务也提出了多元化需求,因此,普惠金融提倡为落后地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金融服务,让银行、保险、资本市场、信托等金融机构共同参与来满足农村地区金融服务需求,以实现落后地区经济的包容性增长。
3.效率性。经济学研究的要义在于如何使有限的资源实现最优的配置以获取利润最大化,实质体现为对效率的追求(朱民武,2014)。普惠金融以尊重市场规律发展为前提,是内生性金融成长的必然结果,交易的发生顺应了金融市场资金需求主体的客观融资需求,其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得以保障。普惠金融主要面对农村地区的低收入者,其组织形式和运作机制更加符合和贴近“草根阶层”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因此其信息成本、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更低(单美娇、邓戎,2014)。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路径基于相互了解并信任的熟人社会,信息的不对称程度较低,信息的获取成本也远低于其他途径。同时,出于对熟人社会相同价值体系的认同,再加上信贷违约给自身和后辈带来的名誉损失和其他惩罚要远超违约带来的有限资产收益。信贷违约并非普惠金融业务交易的理性选择,因此,这种熟人关系中存在的道德约束机制,降低了普惠金融信贷业务中的监督成本,提高了普惠金融活动的运行效率,让普惠金融的资金供给和需求双方都能受益于交易成本的降低,为普惠金融的持续性发展奠定了基础。传统的小额信贷因为不注重其信贷业务的盈利性而忽视了信贷业务效率的提高,普惠金融则重新主张注重金融机构的盈利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必然会要求其提高经营效率,这也是普惠金融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互联网金融的哲学思维
1.开放性。开放性乃互联网精神的核心,被视为互联网的固有特性。自互联网诞生之初便成为其精髓,尽管政治、经济利益和技术垄断等因素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其开放性,互联网的开放程度也仍远远超越其他社会领域;反过来,也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这种开放性保证了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和持续的创新精神。开放,意味着信息向社会全体成员敞开,不存在刻意的方向性和针对性,所有人都可以根据需要获取公开的信息,因此,通过互联网获取有用信息的便捷度和及时性大幅提升,获取信息的成本急剧下降,垄断与隐藏信息的成本增加,这样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得到提高,实现了对全社会福利的帕累托改善。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互联网金融自然而然保留着互联网这种开放的精髓,互联网金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面向全体社会成员,传统金融服务中普遍存在的客户歧视在此不复存在,金融的服务门槛大幅降低,穷人和富人平等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实惠,普惠金融的道德要义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得以更加充分体现。
2.共享性。分享乃互联网的原初性和目的性精神。蒂姆・佰纳斯李-李发明万维网就基于共享理想的追求(李伦,),互联网的这种对信息和知识的分享精神一直得以延续,极大促进了信息的传播速度,提高了信息的利用效率,同时也深刻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价值形态。恰好金融的本质在于解决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资源的配置和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本质上是一个信息问题,因此,某种意义上,金融市场乃一个信息的生产、传递、扩散和利用的市场(王曙光,)。如今借助互联网工具金融机构获取信息的效率得以大幅提升,再加上获取信息途径的日益多样化,导致信息的获取成本、甄别成本和评估成本大大降低;这样极大减轻了信息的不对称程度,有利于降低各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定价能力,最终整个金融业的运行效率都得以提升,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实现了边际改善。互联网金融的这种信息共享体现在多个层面,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间、金融机构与其他行业间、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间都可以实现信息的共享,于是信息的生产传递变得更加顺畅,信息的利用效率得以大幅提高,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完备程度大幅降低。
3.合作性。合作的本质是一群人或一组机构通过各自要素禀赋的充分联合和整合,通过一定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治理结构,达到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最大化的行动(王曙光,2013)。组织内部的合作者之间权利和义务对等,成员之间地位平等,组织内部通过民主决策形成最终决议,充分尊重成员的自觉和互助精神,“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乃合作精神最准确和形象地概括。互联网的出现使人们的合作打破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共享性大大降低了人们合作和信息交流的成本,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变得更加容易。大量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创建,成员通过前期注册资料的审核保证了信息的可靠真实,为后期持续的相互合作打下了信任的基础,成员间的合作可以摆脱传统合作条件的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变得更加方便易行。例如在众筹互联网金融平台,项目发起人将自己的项目计划书和回报承诺公开到网络金融平台,有兴趣的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偏好和价值判断,决定是否支持该项目和支持金额的大小,素不相识的投资者因为对共同项目的支持形成了合作组织,这种合作的便捷和高效极大地超越了传统的金融合作模式,降低了项目资金筹集的成本和难度,提高了社会闲散和零散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更好地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此外,互联网金融的众筹合作模式还附有投资者们更多的人文关怀与价值理想,这是传统金融服务模式所欠缺的。
4.草根性。互联网金融参与的广泛性和准入的低门槛凸显出其显著的草根性与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供给主要来源于海量的小额闲散资金持有者。互联网金融参与的门槛较低,无论资金的多寡都有可供选择的合适的参与方式,传统金融服务中普遍存在的身份歧视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消失。个体参与互联网金融投资身份的平等给众多零散资金投资者所带来的投资愉悦感,激励着更多的草根投资者参与其中,乐此不疲,积沙成堆,成为互联网金融资金筹集的重要来源。例如余额宝理财产品的准入门槛为1元人民币,与传统银行理财产品动辄数万元的准入门槛相比,这为广大低收入者开辟了理财和资金增值的新途径,也让余额宝基金得以快速发展。其次,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对象同样有着较强的草根性。例如一些具有创意和人文理想却缺乏资金的项目,因为缺乏抵押和担保等硬性约束,无法从传统的金融渠道获得金融资源供给,但是在国内众筹性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则有可能获得资金支持,并且不需要资产抵押和担保要求,融资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项目的创意和可行性评估,因此,互联网金融平台为草根百姓实现创业理想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较好地契合了普惠金融服务大众的理念。
四、互联网金融时代普惠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
互联网金融背后的哲学逻辑与普惠金融的伦理之维存在诸多共同之处,因此,中国普惠金融的发展应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对落后地区和小微企业的金融资源的供给,改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金融排斥现象,继续提高金融的普惠程度。基于金融伦理与互联网金融视角,本文建议中国普惠金融的未来发展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改进。
1.监管者提供稳定长效的制度供给,政策引导互联网金融向普惠方向发展。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长效的激励机制和健全的法律监管乃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的基础;制度供给的缺失则会导致其无序野蛮发展,甚至引发金融风险失控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监管者应通过顶层制度设计来保证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短期内得以快速发展,并对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模式构成巨大挑战,监管层不能因为其威胁到传统金融机构的利益,进而对其实施过度严厉监管或是不平等的政策约束,这样会扼杀中国金融创新的动力,不利于中国金融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种赋有创新精神的金融业态,监管层应采取鼓励和包容的态度,制度设计和法律监管主要为防范其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其创新精神,鼓励其与传统的金融机构进行竞争,以促进传统银行积极革新,进而提高金融的整体运行效率。基于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性,监管层应从政策层面引导其拓展普惠的广度和深度,通过提供税收优惠和政策便利等激励互联网金融更多地为低收入者和小微企业服务。总之,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政策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的普惠发展方向乃符合多方利益诉求的理想选择。
2.增加基础设施供给,为普惠金融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硬件基础。支付是金融的基础设施,会影响金融活动的形态(谢平、邹传伟,2012)。传统银行支付和转账业务的处理主要依赖于银行的营业网点和自动交易系统,尽管近年来银行的网上交易系统发展迅速,但是物理网点仍然是银行业务开展的主要依托。问题在于,银行的营业网点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的城镇地区,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则分布稀少,甚至仍有部分乡镇目前依旧未有银行营业网点覆盖,造成落后地区的金融资源供给严重不足,而基于成本收益考虑,金融机构会审慎决定是否增加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网点。因此,若单纯依靠传统金融机构的内源式增长,落后地区金融资源供给不足局面短期难以得到有效改善。与传统金融机构不同的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是以移动支付为基础,是通过移动通信设备、利用无线通信技术来转移价值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谢平、邹传伟,2012),而不依赖于传统的物理营业网点;移动支付则又主要基于移动通信技术和通信设备的发展,特别是智能手机和掌上电脑的普及(谢平、邹传伟,2012)。因此,在支付电子化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方式向偏远地区推广的成本,将远低于传统金融机构物理网点的拓展。政府通过提供公共财政支持完善这些落后地区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为落后地区农民提供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公共品,再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移动设备的拥有率,以此为互联网金融向农村地区拓展业务打下了坚实的硬件基础。
3.完善社会征信体系,提高信息透明度,降低普惠金融交易成本与信用违约风险。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一种契约经济,诚信乃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行的最基本的伦理准则之一。诚信虽然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伦理制度,但是其对法律等正式制度作用的发挥起着不可或缺的互补和促进作用,因为法律等正式制度不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其所不及之处得靠诚信等非正式制度来弥补。正如科斯所言:“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中,正式规则也只是决定行为选择的总体约束的小部分,大部分行为空间是由习惯、伦理等非正式规则来约束”⑤。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其权威性自不待言,但问题在于:该征信系统在建立之初就存在重大缺陷,主要体现为信用数据采集样本存在局限性,征信数据采集范围过于狭窄,其代表性愈发不足,不能全面反映自然人和法人的真实信用情况;而导致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央行征信系统建立之初,没有把涵盖愈加丰富信用记录的互联网信用大数据纳入其征信数据采集来源。随着电子商务一日千里地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信用记录会更加全面和详细,而线下记录则会愈发零散和稀少。基于以上原因,完善现行的征信体系应借助互联网的信用大数据;同时可以借鉴西方经验,发展市场导向的征信体系建设,鼓励阿里、腾讯等有着信息优势的互联网公司加入征信建设市场;此外,还应提高征信数据的共享程度,降低信用数据的使用成本,最终实现降低普惠金融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的目标。
4.重塑现代金融伦理,重视金融的价值属性。大部分金融学家坚持“金融学是一门仅依赖于可视事实的客观科学,它不作任何关于伦理价值的判断”⑥。金融学的这种“价值中立”原则,导致在金融领域出现各种道德风险,“没有了人性的一面,经济学就像石头一样又干又硬”⑦,尤努斯在《穷人的银行家》中如此感叹。丁瑞莲则在其著作《现代金融的伦理维度》中指出“金融学的技术特征遮蔽了金融关系背后的良心”⑧:“金融理论的数理模型化遮蔽了金融的价值取向……金融机构和市场组织与现代科技的全面融合遮蔽了技术主体的德性……金融工具的工程化遮蔽了金融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技术化趋势的掩盖下,金融的道德层面和伦理基础很难观察并引起重视,被遮蔽的良心缺少阳光雨露的滋润而渐渐霉变,良心的亵渎也时常发生”⑨。显而易见,现代金融伦理的缺失导致金融服务呈现“嫌贫爱富”的选择性倾向,这加剧了社会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现象,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自由平等的普世价值观背道而驰,重塑公平正义的现代金融伦理价值体系彰显必要。现代金融活动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兼顾公平,金融服务应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金融应显示其人性的一面。
注释:
①丁瑞莲著:《现代金融的伦理维度》,人民出版社版。
②1776年7月4日美国大陆会议颁布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③《世界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第217A(Ⅲ)号决议颁布实施。
④⑦⑧默罕默德・尤努斯著、吴士宏译:《穷人的银行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版。
⑤科斯著、胡庄君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⑥(美)博特赖特著:《金融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⑨丁瑞莲著:《现代金融的伦理维度》,人民出版社20版。
作者介绍:朱民武,暨南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学博士生,广州 510632;曾力,华南理工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博士生,广州 510006;何淑兰,广东工业大学经贸学院讲师,暨南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广州 510006
篇2:《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国发〔〕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中央财政按年度将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二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
第七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引导其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实施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的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25个省(区、市)。财政部将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结合地方意愿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三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四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5号)规定执行(下同)。
第十五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发布的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
第十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十八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中、西部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东部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经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省直管县,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各地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效率,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给予一定奖励,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鼓励融资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面向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其中,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PPP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末的存量政府债务。
第二十六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
第二十七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
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并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及获得的奖补资金信息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以及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能降低项目债务成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转型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支持的PPP项目,应按规定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经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申请材料包括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合同文本等重要资料,以及与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PPP项目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财政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择优选定符合以奖代补政策支持条件的项目。
PPP项目评审采取集中封闭方式,由专家组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备选项目进行定性和定量评审。评审专家组由PPP领域的咨询机构、学术机构、财务、法律、行业等方面的外部专家,以及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政府机构的内部专家共同组成,开展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项目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不对自身或所在单位参与的项目进行评审。
定性评审侧重审查项目合规性,主要包括主体合规、客体合规、程序合规等。其中,国有企业和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剥离政府性债务并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本地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项目,不符合主体合规要求。
定量评审侧重审查项目质量,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实施方案的合理性、财政中长期的可持续性、项目采用PPP模式的适用性、项目融资的可获得性、项目的实施进度、项目的示范推广价值、化解债务或增加公共服务供给的有效性等。
项目评审由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PPP中心共同制定评审方案,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经专家组评审形成初步评审结果后,报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形成最终评审结果,由财政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省级财政部门要统计监测相关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加强对项目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有效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
对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第六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照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符合条件的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和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转型化债规模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经核定各地区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相应权重〕×(本年专项资金总规模+∑上年末各地区结余专项资金规模)-该地区上年末结余专项资金规模。
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确定。各地区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PPP项目以奖代补专家评审结果确定。相应权重根据上年各方向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
省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科学规划专项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确保各支出方向的资金总体均衡,统筹兼顾本地普惠金融各领域发展需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于PPP项目以奖代补的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其他领域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地方财政分担资金应主要由省级财政安排,原则上东、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负担比例应分别占地方财政分担资金总额的30%、50%、70%以上,市、县级财政分担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
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当地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情况、中央和地方财力情况等,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分配方法和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专员办。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专员办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专员办应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相应的核查工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结合专员办审核意见,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财政部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将专项资金予以统筹安排,并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PPP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二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加强实地抽查,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的依据,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申报与审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116号)、《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4〕12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100号)同时废止。
篇3: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定性评审侧重审查项目合规性,主要包括主体合规、客体合规、程序合规等。其中,国有企业和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剥离政府性债务并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本地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项目,不符合主体合规要求。
定量评审侧重审查项目质量,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实施方案的合理性、财政中长期的可持续性、项目采用PPP模式的适用性、项目融资的可获得性、项目的实施进度、项目的示范推广价值、化解债务或增加公共服务供给的有效性等。
项目评审由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PPP中心共同制定评审方案,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经专家组评审形成初步评审结果后,报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形成最终评审结果,由财政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省级财政部门要统计监测相关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加强对项目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有效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
对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第六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照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符合条件的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和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转型化债规模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经核定各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相应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相应权重+经核定该地区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经核定各地区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相应权重〕×(本年专项资金总规模+∑上年末各地区结余专项资金规模)-该地区上年末结余专项资金规模。
各地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确定。各地区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需求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PPP项目以奖代补专家评审结果确定。相应权重根据上年各方向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
省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科学规划专项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确保各支出方向的资金总体均衡,统筹兼顾本地普惠金融各领域发展需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于PPP项目以奖代补的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其他领域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地方财政分担资金应主要由省级财政安排,原则上东、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负担比例应分别占地方财政分担资金总额的30%、50%、70%以上,市、县级财政分担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
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当地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情况、中央和地方财力情况等,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分配方法和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专员办。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专员办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专员办应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相应的核查工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结合专员办审核意见,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财政部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将专项资金予以统筹安排,并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PPP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二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加强实地抽查,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的依据,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申报与审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116号)、《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金〔〕12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8〕100号)同时废止。
篇4: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国发〔〕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中央财政按年度将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二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
第七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引导其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实施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的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25个省(区、市)。财政部将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结合地方意愿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三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四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5号)规定执行(下同)。
第十五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发布的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
第十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十八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中、西部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东部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经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省直管县,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各地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效率,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给予一定奖励,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鼓励融资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面向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其中,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PPP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末的`存量政府债务。
第二十六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
第二十七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
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并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及获得的奖补资金信息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以及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能降低项目债务成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转型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支持的PPP项目,应按规定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经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申请材料包括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合同文本等重要资料,以及与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PPP项目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财政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择优选定符合以奖代补政策支持条件的项目。
PPP项目评审采取集中封闭方式,由专家组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备选项目进行定性和定量评审。评审专家组由PPP领域的咨询机构、学术机构、财务、法律、行业等方面的外部专家,以及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政府机构的内部专家共同组成,开展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项目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不对自身或所在单位参与的项目进行评审。
篇5:普惠金融与绿色金融的融合发展论文
一、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协同发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发展理念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是每个人都应该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让每个人都有机会参与社会经济的生产和发展。但是要让每个人都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从金融方面来说必须要做到对原本的制度、体系、体制甚至产品进行相应的创新,其主要任务是补充传统金融不曾达到的向贫困、低收入人群等低端客户提供机会。同时还要在政策、法律和监管方面提供空间,允许新建小额信贷机构,鼓励传统金融机构增设小额信贷业务。而绿色金融的核心理念在于可持续性既可持续发展,强调合理引导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讲求金融活动和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协调发展,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展理念可视为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1.绿色金融发展理念包括普惠金融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包括社会公平与发展、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运用,其中社会发展的公平程度决定了人、环境和经济的可持续性。从内在角度讲发展普惠金融为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群体、“三农”和低收入偏远地区提供金融服务,能够有效提升类似农民、低收入人群、贫困人口等特殊群体的发展和创新热情。普惠金融也不是单纯的慈善或是救助,而是为了帮助收益群体提升造血功能,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发展可持续,与绿色金融发展的理念存在一致性。2.发展绿色金融直接有效促进普惠金融提升绿色金融支持生态和环境治理,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增加生态产品和服务供给水平,能够最平等最大化地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质量。受普惠金融重点普及的人群,有生活环境较差、所处环境恶劣,居住条件低下等特点,由于自我本身保护能力较弱,更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大气污染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讲发展绿色金融,也是一个提升地区间平衡和人群间更加平等的有效途径,具有内在一致性。
(二)推进方式必须以政府政策的推动为主
绿色金融与普惠金融有共同点,即它的具体层级的实施需要由政府政策的推动,因为原本的传统性质的金融在现行政策和经济人的思想指引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或者以完成政策任务为职责,后者就是推动型金融,根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需要政策的统一推动才能完成。绿色金融的中保护环境的目标中环境资源性质更为特殊,属于公共品,本身根本不具备金融机构主动提供贷款方生产或服务的可能,不具备生态效率,有些绿色贷款发放后短期甚至很难产生回报,但是这一切能够实行背后都是政策推动的。简单从普惠金融贷款发放来看,短期来看确实不具备将经济人或是金融机构效益最大化的能力,本身这种将服务对象的受众扩大、服务层面拓展,在现有机构人员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实际上增加了更多劳动时间和各项成本费用,而其收益也有限且不成合理正比的关系。综上所述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融合推动和落实实施必须需要政策的推动。
(三)主要内容与服务对象存在普遍相互交流
对象来说绿色金融是面对绿色行业、绿色项目,而普惠金融是收入较低的个人和企业;专业性来看绿色金融涉及标准的制定和度量、环境状况评估、资产管理等融合协同;普惠金融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给现金、信贷发放、支付、征信等基础金融服务,专业性较低。随着绿色金融发展的不断深化和纵深,金融机构渐渐地向乡镇、农村、农户等更广泛的领域全面发掘绿色转型和节能减排的潜力,而居民园区和农村小规模绿色项目、农户生产的特色绿色产品也将成为绿色金融市场的重点关注和焦点。
二、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融合发展存在的现实困难
(一)融合发展缺乏完善的法制保障政策体系
目前,我国积极探索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相关政府部门出台了不少相关指导意见,来促进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的规范化发展。但就融合发展而言,建设还比较匮乏,有关政策、制度和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标准不完善,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够具体,基本的构建都未提上日程,影响两者融合发展的效果。政策制度的不完善或缺位很容易导致融合发展仅停留在口号上,难以真正将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二)绿色普惠融合发展的信息交流体系尚未健全
就绿色普惠而言,如果缺乏适当的环境信息,投资机构、信贷机构及保险机构就无法评估与投资相关的环境、气候因素对其财务的影响。由此导致的对环境风险的低估以及对风险定价和管理的'缺失,可能会使决策失误,并引发资产价值的波动。而环境因素的外部性,又使得相关信息的交流沟通必须通过政府行为来实现。但从目前情况看,环境数据表述方式不适于金融行业用户,环境风险分析和绿色投资评估方法还不成熟,未来场景和环境与气候政策的不确定性,搜索成本较高,提供公共环境数据的商业模式尚未成型以及缺乏搜集和处理环境数据的能力等一系列障碍仍然制约着绿色普惠金融的融合发展。
(三)缺乏对融合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
当前,无论监管、税收还是财政部门甚至商业银行本身,在具体操作上都缺乏针对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融合发展的良性激励约束机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创新专业性较高的普惠金融绿色金融融合业务和产业,必将伴随着成本的提高。在目前尚未形成规模效应而又缺乏激励政策扶持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深入开展融合发展信贷创新产品和业务的内生动力不足。
三、促进普惠金融与绿色金融融合发展的建议
(一)以“双山”思想为指引,探寻“融合之路”
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思想理念指引为主,不断指导辖区金融机构进行改革创新。以服务小农为例,银行将绿色金融原则与评价标准延伸至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脱贫攻坚、双创贷款等普惠金融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估,优选具有绿色低碳、节能环保特性的项目,支持可持续发展,凸显银行普惠金融的绿色基因。将普惠金融良好基础与绿色金融创新元素相融合,创建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地方发展的普惠金融与绿色金融融合发展的路径。
(二)建立健全组织体系,保证“融合落实”
进一步明确机构管理职能,将城、乡和村的分治相结合,对应成立绿色金融事业部。同时,充分利用信用体系,积极对接当地政府和相关单位、组织和部门,与社会形成合力,协同促进县域金融环境质量提升,支持探索制定绿色项目评级后的专业对口化的金融服务标准,打造银行系统绿色普惠金融的评价标准和体系。以绿色信贷的全流程管理为出发点,通过绿色组织体系、绿色指标体系、绿色考评体系等体系建设,为整体发展普惠和绿色金融融合发展提供可借鉴的体系,从体系上保证将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有机融合,落到实处。
(三)不断创新信贷产品,促进“融合提升”
结合绿色普惠的发展目标,推出以循环、能源、乡村、农林、科技为主题的信贷产品,尽可能满足多的客户及企业多维度信贷需求。并以上五个类型产品为基础,推出类似排污改造抵押贷款、“两山”乡居贷和污染设备改造贷款等特色子产品贷款以此来丰富绿色普惠贷款产品。并充分利用地区金融平台网格化管理,加强信息数据运用,建立当地绿色普惠特色产业对象专业化网格,实现绿色普惠贷款的精准投放,促进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信贷产品的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何德旭,苗文龙.金融排斥、金融包容与中国普惠金融制度的构建[J].财贸经济,2015(03)10.
[2]张晓燕.普惠金融的理论和实践[M].经济科学出版社,.
[3]张承惠,田辉,王刚,谢孟哲.发展中国绿色金融的逻辑与框架[J].金融论坛,2016(02)
[4]王修华,刘娜.我国绿色金融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J].理论探索,2016(04)
篇6:报告建议:构建保障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监管框架
报告建议:构建保障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监管框架
继今年7月发布中国首份披露城乡普惠金融发展水平的《北京大学数字普惠金融指数》之后,月11日晚,在主题为“数字时代的中国普惠金融”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首届年会上,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又推出了另一份关于数字普惠金融的重磅研究报告——《数字科技推动普惠金融》(以下简称《报告》)。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黄益平教授等课题组成员就课题报告进行了演讲,来自中国人民银行、清华大学、浙江大学等机构的专家学者就报告涉及的领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据悉,《报告》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委托,由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自主完成。《报告》总结了当下中国在数字普惠金融领域的实践,对该行业普遍性的问题与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相应对策。
中国数字金融“普惠”了吗?
《报告》指出,过去十年来,中国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时并未完全遵循“商业可持续原则”。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当前,人们已经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帮助普惠金融交易,普惠金融发展由此迎来历史性机遇。
《报告》分析了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潜力,一是由移动终端带来的客流量,不但可以提高服务的覆盖范围,还有可能降低获客成本;二是以大数据分析部分替代传统金融机构主要靠人工完成的尽职调查,帮助风险定价。另外,互联网技术的长尾效应不但可能降低金融服务的边际成本,甚至还有可能提供精准的个性化服务。《报告》强调,如果能将上述潜力真正转化为金融竞争力,就可以强化普惠的特性,让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低收入者不但在技术上可行,而且还有利可图。
来自北京大学数字普惠金融指数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数字金融的普惠价值。该指数从 2011 年的 40 提高到 年的 220,年均增长 53%。分省指数呈现较大的差异,但差距在迅速缩小。地、县两级的分指数也都证实了数字普惠金融地区差异迅速缩小的事实。
图一: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数
图二:和省级数字普惠金融指数
发展数字普惠金融难在何处?
《报告》显示,中国数字金融的'业态比较丰富。从大类看,目前最为活跃的应该是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数字保险和互联网财富管理。
但是,目前中国数字普惠金融的实践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除互联网支付以外,大部分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的普及率仍然很低。大多数网络借贷平台的贷款利率超过了“可负担”的水平,一些投资平台的管理很不规范,风险也很大,甚至有不少诈骗行为。
《报告》分析了我国发展数字普惠金融遇到的如下困难:
第一,数字普惠金融还不够“普惠”;
第二,数字技术应用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第三,监管要么不设门槛、要么不发新牌照;
第四,数字普惠金融已成风险高发区;
第五,数字安全存在明显隐患;
第六,缺乏一套覆盖面广、效率高的全国征信系统。
监管如何平衡创新与风险?
《报告》认为,数字普惠金融的很多问题的产生,都与监管缺位或者监管不当有关。为了保障数字普惠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尽快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管框架。但必须注意的是,监管不是管死,而是在创新与风险中间取得平衡。
如何平衡?根据数字普惠金融的特点,《报告》就构建监管政策框架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统一监管标准和框架;
二、实行综合监管与功能监管;
三、设立进入门槛和退出机制;
四、建立适当的信息披露标准;
五、与时俱进地调整法律监管政策;
六、完善统一、开放的征信系统;
七、加强投资者教育与消费者保护;
八、实行高标准、开放的信息安全制度。
篇7:移动金融对普惠金融发展的影响程度分析论文
移动金融对普惠金融发展的影响程度分析论文
一、我国普惠金融发展特点与不足
(一)金融服务对象广泛
普惠金融体现了金融公平,在这一体系中,不管是大型国有企业、垄断企业,还是小微企业、个人等,均有享受金融服务的机会,社会上各阶层的金融需求都能得到有效满足。目前,大型经济主体可以通过银行信贷、股票市场等途径获得资金,但众多弱势群体仍然难以从正规金融途径获得资金,因此我国的普惠金融发展重点仍是弱势群体,这可以通过小额信贷、小额保险等方式实现。
(二)金融产品丰富完善
普惠金融体制下,服务对象众多,金融需求特点不一,仅仅依靠我国单一、大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体系,是无法满足普惠金融需求的。普惠金融体制下,小额贷款、典当、担保、P2P等多种金融机构需要共同发展,提供多种类的金融功能和服务产品。不同的服务品种,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从而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三)耗费较多的资金成本
要实现金融服务对象的全民覆盖,必然要进行产品研发投入和基础设施投入。以商业银行为例,需要发展多种金融产品,涉及信贷投放、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等方面,才能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这就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进行研发。商业银行的服务范围若要拓展到农村地区,还需要构建物理网点,投放ATM机等硬件设施,提升网络覆盖范围。但由于地广人稀、客户数量少、资金交易规模小,银行在偏远地区投入网点建设,往往又会入不敷出,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要求。
(四)隐藏潜在风险
潜在的金融风险一直是困扰普惠金融发展的最大障碍。普惠金融服务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往往是大型银行机构不愿服务的对象,他们具有抵押少、风险大、经营不稳定等弱点。近年来,小微企业倒闭、个体工商业主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给银行带来了部分不良贷款。此外,普惠金融业务种类繁多,风险种类不同,需要银行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能力,才能全面应对风险威胁。
二、移动金融推动普惠金融发展的天然优势
本文论述的移动金融,主要指手机银行业务。2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助力移动金融发展,在经过前期的市场预热后,2015年有可能成为移动金融的普及年。移动金融具有手机使用人群广、可以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运营成本较低、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对于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具有天然优势。
(一)手机使用人群广
《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6月末,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5.27亿,手机上网比例为83.4%,首次超过电脑上网80.9%的比例,手机成为第一大上网终端。以民生银行为例,该行底拥有手机银行客户约100万人,到20底达到1300万户,手机银行日交易笔数已经超过柜台。在此背景下,大力发展移动金融,可以扩大普惠金融的客户群体,拓宽服务范围。
(二)可以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移动金融具有独特的个性化优势,用户可以通过手机软件绑定信用卡账户,实现手机支付水电费、买票、买理财等个性化服务。在手机上,银行可以征求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客户需求,与用户实时互动,并提供更多个性化服务,从而提高用户使用忠诚度。
(三)运营成本较低
在移动金融模式下,银行可以通过大数据系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还债能力、交易记录进行分析,通过较低成本就可以筛选出低风险的客户,免除了用于实地调研、查阅账目的人工费用,从而达到节约运行成本、降低信贷风险的目的。此外,在移动金融模式下,许多通过现金渠道进行支付的交易,可以通过手机完成电子支付,对于银行来说,也降低了实体网点的运营压力。对于偏远农村地区来说,即使没有银行网点,也可以通过手机银行享受到金融服务,降低了物理网点建设成本。
(四)移动金融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现象
手机银行业务的存在,使得众多小微经济主体参与到银行业务中来,并在系统中留下交易记录、支付记录、还款记录,从而形成了数据庞大、信息丰富的大数据库。银行可以依托云计算手段,对大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客户资信情况,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程度,为银行寻找目标客户提供了较好途径。
三、借助移动金融发展普惠金融的'路径选择
由于移动金融对于发展普惠金融具有独特的优势,银行机构应大力发展移动金融业务,拓展移动平台中介功能,开发大数据分析系统,做好手机银行渠道建设。
(一)拓展移动平台中介功能,扩大客户覆盖面
目前手机银行业务主要集中在资金查询、转账汇款、交易支付等功能,随着金融发展,这些功能已不能满足普惠金融的需要,银行应从以下方面改进:一是拓宽手机银行融资功能。融资是当前小微企业最为迫切的金融需求。商业银行可以借鉴P2P融资模式,为客户提供传统银行信贷产品以外的融资渠道,拓宽自身融资中介功能。二是开展移动电子商务功能。目前,国内已经成立了多家规模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网、京东网、苏宁易购等,银行可以与这些平台合作开展移动支付功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支付功能服务;通过交易积累客户交易信息,扩充大数据库信息量。三是加快业务种类覆盖面。银行在手机银行业务上,可以适时增加保险、基金、理财等金融服务,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
(二)开发大数据分析系统,建立征信评级机制
一是银行充分利用电商交易平台、综合服务平台,积累丰富的消费者信息、企业交易信息,实现线上信用评估、信贷服务、咨询服务、支付结算和营销服务,拓宽信息积累的渠道。二是采用计算机软件做好客户数据的自动分析,了解客户的行为和金融服务需求,并根据分析结果调整产品研发、公关营销、市场拓展等策略。三是根据客户的还款信息、支付信息、财务状况等信息,还可以建立征信评级系统,为小微经济主体确定信用评级,并进行动态维护,作为发放信贷资金的重要依据。四是为理财产品设计提供帮助。银行通过大数据分析客户理财习惯,并邀请客户在手机端上提出理财期限、金额、风险偏好需求,发行此类理财产品,改变过去单纯由银行发行标准化产品的模式。
(三)做好移动金融渠道建设,扩大手机终端在农
村地区的使用范围首先,手机银行要做好电子渠道建设,与微信、微博、第三方支付软件等合作,提高电子服务渠道的客户使用率。此外,在农村地区依托集市、小商品交易聚集地等商圈,大力推广移动支付业务。其次,银行要加强农村地区物理网点的建设与服务,对农户使用手机银行业务如账单查询、转账汇款、水电费支付、话费支付等业务进行指导,提高农民使用手机银行的意愿。
(四)建立安全交易保障机制,降低移动金融风险
银行通过加强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提高客户使用手机业务的信心。一是加强软件、硬件管理,选择可靠的电信运营商、软件提供商,定期对手机银行系统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后及时改进,同时各方还应相互协调,建立起有效的应急机制,随时应对风险发生。二是要建立客户损失快速理赔制度,使银行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维持公众信心。
(五)改进用户金融服务体验,培养客户使用习惯
通过探索开展便民服务功能,如GPS定位服务导航功能等,为客户提供附近网点位置的自助导航,使客户充分感受到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通过手机转账汇款,免收手续费,激励客户自觉使用手机业务。通过种种以客户为本的“贴心”服务,真正促进普惠金融的实现。
篇8:“互联网+”角度上普惠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的论文
有关“互联网+”角度上普惠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的论文
随着百度、腾讯、阿里三大集团强势介入我国的传统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正逐渐改变着大众的传统思维,各种金融机构纷纷选择将互联网思维与金融行业进行充分结合,并利用互联网技术代替传统的金融模式。同时,互联网具有低成本性、开放性和草根性等独特优势,符合普惠金融的理念,因此,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调整和改进组织模式和管理模式,以提高普惠金融的发展效率。
一、互联网对普惠金融发展的影响
(一)有助于普惠金融的普及
互联网的开放性有助于普惠金融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平等的金融服务,而不受居民身份和经济条件的限制,这既体现了互联网的核心精神,也是普惠金融的服务宗旨。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和持续创新的重要因素,将广大社会成员作为服务对象,有效解决了传统金融的差异化服务问题。互联网以强大的信息技术为依托,利用其开放属性满足广大居民的利益诉求,这与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高度契合。因此,互联网有助于普惠金融的普及,互联网视阈下普惠金融的发展将更具开放性。
(二)有助于普惠金融拓展有效客户
其次,随着移动信息技术的持续发展,使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约束,也使普惠金融的服务更加便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需要经过繁琐的审批过程,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能有效平衡金融供给。例如智能手机和电脑等移动互联网设备的广泛使用,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接入端口,这也使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得到了普及,互联网金融的覆盖范围在传统金融物理网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实现了拓展有效客户群体的目的。
(三)有助于普惠金融实现共享性
互联网的低成本性和草根性提高了互联网金融共享服务的可行性,这与普惠金融的共享性理念达成共识,普惠金融可以借助互联网推进和达成共享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发展,金融交易的成本逐渐减小,而金融服务的范围则逐渐扩大。互联网以大数据分析和云计算为依托,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传统金融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普惠金融通过运用互联网及其大数据,有效控制了交易成本,为更多的客户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同时,这种技术也降低了客户的准入门槛,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草根性。例如余额宝的推出之所以受到大众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具有草根性,100 元也可以享受理财服务。由此可见,以互联网的草根性和低成本性为依托,为所有群体提供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是普惠金融在互联网金融形态下的重要服务模式。
二、“互联网+”视阈下普惠金融的创新发展路径
现如今,国家正积极鼓励各类金融服务主体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以拓展普惠金融的服务范围、降低交易成本,“互联网+”逐渐成为金融行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政府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从业规范和行业准入制度,促进了普惠金融的健康发展。在互联网金融的视角下,普惠金融的创新和发展路径主要概括为政府的扶持、互联网产业的投入以及征信体系的建设三个方面。
(一)加强政策扶持力度
国家应根据普惠金融的发展现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政策,以促进互联网金融与普惠金融的共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助于普惠金融实现其价值理念和目标,就目前来说,普惠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都分别受到政府的支持和肯定,但还没有针对二者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对普惠金融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普惠金融的持续发展也推动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深化和改革,将互联网金融和普惠金融同时进行金融领域的深化,有助于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增加互联网相关产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
除了相关政策的扶持,普惠金融的创新和发展还需要增加在互联网相关产业的资金和技术的投入,并对互联网产品进行不断创新。互联网的云计算和大数据功能可以有效激发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潜力,云计算能够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技术支持,而大数据则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大量客户信息,对数据中的隐藏价值进行挖掘,有助于提高互联网金融控制风险的能力和金融产品的营销精确度。增加互联网产业的投入,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得到强大的技术支持,不仅有助于互联网金融持久的技术保障生命力,还能进一步完善金融基础设施。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基础设施亟待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的物理支撑条件无法满足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导致普惠金融在互联网金融上的优势难以体现。
(三)加强征信体系的建设
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有助于普惠金融的有效发展。普惠金融旨在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由于受众群体广泛,因此,更加重视对客户的信用审核。但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套完善的征信体系,而现行的征信体系对客户的信用状况了解不足,无法为普惠金融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客户的信用状况对于普惠金融的长远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加强征信体系的建设是促进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基于此,国家应提高对建设征信体系的重视程度,将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向普惠金融机构进行合理开放,同时,借助互联网金融企业大数据功能,深入挖掘客户的潜在信息,并加以分析和评定,以确认客户的具体信用情况,补充征信体系中的漏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征信审核系统才能促进普惠金融的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和核心价值是一项长期工程,若要在政策时要注意自律协会作用的发挥,要最大化的发挥自律协会的作用,政府要对自律协会进行有效管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明确自律协会的监管范围,明确自律协会的职责,促进自律协会自身的完善,让自律协会帮助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政府要做到与自律协会进行有效的合作,使监管机构更加完善,并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以免出现监管范围不明确,监管职责不清晰,形成交叉监管的局面。同时为了确保我国法律机构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的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规定可以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并做到有效实行,政府就要通过建立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规定的可实行性,让其拥有法律效率。还要注意根据不同的金融衍生品制定相符合的法律法规,总体遵循市场总的法律规定,同时兼顾金融衍生品的差异化,做出有针对性的措施,适应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一)促进监管机构间的合作
要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进监管机构进行合作,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涉及的市场范围比较广泛,进行交易的产品也是多种多样,所以非常有必要加强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可以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对各个监管机构进行协调,针对各种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明确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责,做到有效利用监管资源,避免出现监管资源浪费的现象,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可以将责任具体落实到各个监管机构上,如果出现问题就比较容易明确责任对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到最小,提高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效益,建立金融协调机构有利于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强交易者的风险管理能力
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是商业银行,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是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监管更加容易出现滞后。那么商业银行更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内控系统,对金融衍生产品能够进行准确的风险评估,实时对风险进行监测,对极端的风险状况事前也应当有应对措施。与此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建立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预警,防范偶然性事件引发的违约风险。
(三)增强市场透明度
通过完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公开金融衍生工具的相关信息,包括性质、信用风险等信息,同时,还应该建立与市场交易相适应的交易报告制度,深入研究会计处理方法和规范财务报告信息,使投资者和监管者都能充分了解衍生产品的风险程度和相应价值,这样做可以让交易市场得到有效管理。
四、结语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所以要加强对市场的监测,来确保市场的稳定运行,避免出现不正常竞争情况,就要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定期对市场进行监测,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根据掌握的信息分析一些结果,发现市场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进行解决问题,促进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篇9:普惠金融体系下农业保险发展的财政政策毕业论文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缺位
从各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来看都是立法先行。我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农业保险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或者相关的农业保险法规和条例。农业保险的立法思想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条文中。1993年《农业法》第31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被列入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由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起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始终处于缺位状态。目前,农业保险发展主要依靠各地的政府文件,诸多问题的解决措施缺乏法律保障,农业保险健康发展面临挑战。
(二)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难以为继
农业的生产周期比较长,承受着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等多种风险,投资回报率低,这些都表明了农业的“弱质”属性。农业是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相互交织的产业,受自然风险的影响巨大,并且这些风险具有区域性、伴生性和系统性,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面临着较高风险。另外,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区域有限,农户比较分散,这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照大数定律来确定农业保险费率。而且一旦发生农业巨灾,则涉及千千万万农户、数亿元的损失,保险公司数年利润可能不及一次亏损,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受挫。
(三)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或是需求无法满足
首先,农业保险的高风险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的农险业务经常面临亏损,这使得保险公司对其设计较高的保险费率,而农民的收入有限,高费率使得大部分农民无法承担。其次,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开发设计的险种有限、控制较严、操作复杂、赔偿偏低,使广大农户很难按照自己的需要选择险种。
(四)缺乏政府有效的引导和扶持
在农业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自2004年以来,中央连续七个一号文件对农业保险的发展都有重要论述,但是具体落实情况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水平。
另外,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在补贴方面只对投保户进行保费补贴,并没有对经营农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税收方面只免交营业税,没有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公司积极推进农险业务。
对这项涉及巩固农业基础地位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一直没有成立或者指定权威机构来协调和推动,也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
二、农业保险与公共财政的关系
由于经营农业保险供给成本高,风险大,服务对象收入水平普遍偏低,这就需要财政资金给予扶持。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需要积极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
(一)财政的资源配置功能
保险公司的逐利性使得其更注重在城市建立分支机构,努力扩大在城市中的份额,致使农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严重缺失,甚至有些贫困偏远地区,农业保险并没有开始,严重影响我国普惠型金融体系的构建进程。针对这种现象,需要发挥财政的资源配置作用,将一部分资金流向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通过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实施税收优惠,扩大险种补贴的范围,带动其经营农险业务的积极性,不断扩大承保范围,开发新的险种,帮助农民解决后顾之忧;对投保农户进行保费补贴,有效转移风险,从而有利地带动民间投资,发挥农业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乘数效应,以此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二)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
由于目前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城市人口、大企业、大客户,占我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保险公司“嫌贫爱富”造成的“马太效应”导致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的金融保险服务的匮乏,扩大了区域发展的差异和社会财富占有的两级分化,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平。另一方面,有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很难弥补由于险种开发、费率厘定、核查定损、事故赔款等造成的支出,经常入不敷出而致使在农险业务上亏损,损害了市场经济内在的经济公平。对此,可通过财政的税收优惠、财政补助等多种手段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拉动农民增收。对保险公司进行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例如,降低农险项目收入的所得税税率以提高其利润水平,改善“企业办社会”的状况,促进社会公平,实现财政收入分配职能。
(三)财政的经济稳定和发展职能
为了农村地区经济的稳定,保证普惠金融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财政通过制度性的安排,发挥“自动稳定”的作用,消除农业保险发展中的某些障碍,通过加大财政资金的转移力度,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和高速的最优结合。
三、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财政政策选择
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三差益”,即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其三者之和较高时才能弥补保险公司的成本。但与此相矛盾的是,对于农业保险来说,保险公司供给成本高,服务对象为抗风险能力较弱、收入水平偏低的农民,这就需要财政资金给予扶持。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引导资金流向弱势地区、弱势产业、弱势群体,改善资源配置效率,逐步建立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明确政府定位和具体的政府扶持办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等;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财政政策和措施,适应新形势下普惠金融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40%,地方财政补贴20%,县级财政补贴20%,其余20%由农户自己承担,这对于调动农民投保积极性有重要作用。与此相对应,公共财政并没有给予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任何补贴,这对于面临着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率和经营技术上存在困难的保险公司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积极开展农险业务。因此有必要对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进行补贴。
另外, 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品种和区域覆盖范围,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为充分发挥保险风险分散、损失补偿功能,鼓励和保障农民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稳定我国粮食生产和供给,应将所有产粮大县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进一步提高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实力和财政承担能力,实行有所差别的保费补贴比例,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应提高至不低于70%;对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应提高至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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