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结

时间:2023年09月23日

/

来源:假面自白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结,本文共14篇,供大家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假面自白”提供。

篇1: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结

今年我市按照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杭州市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年”活动的具体部署,狠抓基地建设、三品认证、例行检测等措施的落实,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责任感,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发挥了种养大户及龙头企业安全生产的示范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生产水平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现总结如下:

1、做好农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开展生产基地农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是我市保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今年我市组织对蔬菜、粮油、水产、水果、茶叶和畜产品等6大类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开展例行监测,抽检各类农产品2739批次(1734批次,合格率98.1%),对抽检中检测不合格的.26户生产者依据杭安生[]16号文件《关于杭州市生产基地农产品例行检测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查处,对每月、每季的抽检结果以文件形式进行通报,配合市食安委对每季的抽检结果以新闻发布形式给以公布;与此同时,各地农业部门不定期地开展快速检测工作,1-10月份全市共检测24403批次(10010批次,合格率为99.3%);另外,配合农业部对我市的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进行了一年五次的抽检,共抽取蔬菜样品500批次,合格率为xxx;配合省农业厅对我市的生产基地、乡镇农贸市场进行了抽检,共抽取蔬菜样品100批次,合格率为xxx;水产品195批次,合格率为??。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规范化监控工作,是今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年活动的主要内容。根据省农业厅《关于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市本级、临安的试点工作人员,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措施,按时开展监控工作。市区共确定西湖、江干、拱墅、下城、滨江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6个区的20个监控点,监控点总面积13915亩,代表6个区52500亩的蔬菜生产监控面积,每周抽样平均100个批次;临安确定10个蔬菜产地监控点,监控点面积―3000亩,代表该辖区的蔬菜产地生产状况,每周对留地待上市蔬菜平均抽样50批次,抽取的样品进行快速定性检测,结果通过网络系统即时上传到省厅网站主机和市局网站主机,对检出不合格的监控对象,快速做出处理整改意见,由监控对象辖区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整改到位。目前,二地的监控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市级产地蔬菜联网快速定性监测监控3个县(市)(临安、桐庐、建德)的工作开展正常;老城区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速测仪检测每天上传顺利,从而推进了我市农产品产地规范化监控工作。为确保上市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由我局农政处负责,以查处违禁药物暗流为重点,以“绿剑行动”为主线,组织全市各级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对农药、化肥和兽药、饲料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情况的检查和监督,1―10月份全市共出动6704人次,压滤机滤布查处案件277起,挽回经济损失519.86万元,进一步净化农业投入品供给市场。

2、加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三品认证”的组织申报工作。今年全市继续对符合杭州市无公害生产基地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杭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奖励办法》对通过无公害认定的74家基地进行了奖励。为提升我市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更好地开展认定认证工作,年初与省农业厅协作邀请农业部专家来杭进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查员的培训,全市共有34人参加了培训,并取得了认证检查员的资质;同时有7人通过了绿色食品认证检查员的资质培训。这些检查员在今年的农产品基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滤布上半年协助各区、县(市)农业局对种养生产大户和农业龙头企业举办了认定认证知识培训,对符合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条件的产地或基地及时组织申报。到目前止,102家单位和个人申报认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种植规模为26.26815万亩、食用菌1.45万平方米,畜牧业规模420.1万头(羽)、蜂2500(群),水产品规模为4.99948万亩;已有9家基地通过了无公害产地认定,种植规模为3.89055万亩,养殖规模为 5.5万头(羽);其余于在省级认定机构的审核之中。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有力地推动了无公害农产品品牌建设工作,种、养业的生产业主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到目前止,全市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共 59 家,申报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共67个,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有9企业,10个产品,产品生产规模6937.9吨;其余已上报省级认定机构审核。全市有18家企业的107个产品申报绿色食品,申报材料通过省绿办申核和现场检查合格后上报国家绿办认证中心,现已有6家企业的32个产品通过了绿色食品认证。7月1日以来,由杭州市绿办直接受理了13家企业的25个产品申报绿色食品,目前正处现场检查阶段。全市有23个产品通过了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受理,有4个产品通过了有机认证,其余已通过检测和现场考察,各项目正在实施认证之中。

3、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产地标志卡能及时地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产地情况,追溯生产源头,各区、县(市)农业局按照“制订计划,周密部署;逐户调查,上网建档;并开展对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生产农户基本情况的调查、登记,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共调查农户13184户,目前已输入8140户,对输入的农户信息各地农业局正在打印,发放,为质量追溯奠定了基础。

4、加强培训、制定标准,规范豆芽菜市场。为规范豆芽加工、加强豆芽质量监管,让豆芽加工业主按无公害豆芽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与管理。我局组织专家制订了豆芽菜生产标准,在此基础上开展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明确作为豆芽生产加工业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和权利。通过培训让豆芽生产加工业主掌握无公害豆芽的生产加工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并在实际生产加工中正确有效地应用。

篇2: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为了贯彻实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倡导诚信和公平竞争社会意识,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倡导诚信和公平竞争,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本超市郑重承诺:

一、严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标准。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拒绝购进和销售,对超市内流通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一经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度,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净化农产品市场流通环境。

加大对农产品的监管面积和抽检频次,完善检测记录档案;对于自检结果不确定的农产品,及时送检;对来自于同一产地的同一农产品抽检,连续3次都都不合格,禁制其6个月内进入本超市流通销售。

三、完善监管制度,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贯彻实施农产品索证索票、产品追溯制度。

本超市保证农产品进货渠道正当,各种证、照、票据齐全,并与批发商签订购销合同,确保农产品溯源机制得以顺利落实。

四、积极配合市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超市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并接受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人员的依法监管。

五、加强市场销售环境建设,注重企业形象、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加大对从业人员知识培训、宣传教育的力度。

六、落实责任制度,提高自身监管效能。

因农产品质量问题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本超市依法承担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篇3: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总结

在局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下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质检站的工作人员积极为“三农”服务,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人民群众消费安全,进行了一系列扎实工作,做到了以安全为核心,多方位进行管理,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把学习、宣传贯彻实施该法,并列入局机关学习的重点内容,及时印发资料多份;利用科普集市进行宣传,让广大干群了解该法的具体内容。在农业技术培训工作中突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普及,全县共开展了200多期培训,大力推广水稻、湘莲、蔬菜、茶叶、水果等无公害和绿色食品栽培技术。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认真扎实

为及时了解农产品安全状况,坚持日常抽查和重点抽检相结合,全年对县城范围内步步高、万客源、易俗河农贸市场、裕丰、长江等宾馆及响水、谭家山、京竹等蔬菜基地蔬菜进行重点抽检710批次,其中合格的693批次,合格率97.61%,对不合格产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了群众消费安全,全年未出现中毒事件。同时在全县选定具有代表性的6个乡镇抽取稻谷样40个,送国家稻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全面了解稻米质量状况,促进粮食生产安全。

三、继续抓好了示范生产基地建设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管理进一步加强

围绕我县优势土导产业,做到下基地、进企业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以确保已认证产品质量安全,树立良好的品牌优势。认真搞好已认证“无公害”“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生产企业的认证管理工作。扎实做好了创建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申报工作;如质如期完成6个企业8个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复查换证工作;完成了宏大公司的湘莲绿色食品认证相关材料的组织,并对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已报省绿办审查。对2家申报无公害认证企业,组织相关专家对企业及其生产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完成了认证相关材料组织工作并已交省农业厅绿办。

五、认真开展以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为主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在重点季节、重要节假日加大对重点市场、超市的检查力度。全年开展两次专项整治行动,同时加强了对农业投入的监管工作,严格了种子、农药、化肥、生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资和违禁使用限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积极查处农业环境污染事件;维护好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发展环境。

六、积极开展市场准入工作

七、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整治工作

为确保“两节”期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8月30日召开的全县农产品

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动员会,参会对象是农技站长、生产企业、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的负责人。印发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潭农发[20xx)36号文件)。同时,采用现场检测、宣传法律、指导帮助、限期整改等方法进行了认真督查。重点督查了易俗河、河口、谭家山、中路铺、青山、花石、姜畲、响水、石潭、杨嘉桥10个乡镇。共对4个农产品生产基地(蔬菜),4家超市、1个生产大米加工企业和9个农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抽检蔬菜样品59个;同时针对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6份,责令限期整改。取得六个方面的成效:一是各乡镇都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责任,做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宣传到位。农资经营户、生产企业、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单位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工作落实有明显好转。二是市农业局的《关于查禁甲胺磷等农药产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通知》张贴到位, 限用农药台帐都发到了经营点(店)。每个乡镇都现场检查了1—3个经营点(店),均未发现禁用农药;限用农药台帐登记较好的有青山、花石、杨家桥。三是谭家山蔬菜基地(李海珍)生产档案较为齐全,整个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均有记录。四是获绿色食品认证的农产品包装标识较规范,没有发现冒用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现象。五是金鹏农贸市场有农残检验检测仪器和检测人员,并按检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步步高超市有配送中心提供的检测单,但档案管理不够规范。六是有不少乡镇典型。如河口镇针对农贸市场的管理有新招,由镇政府出钱出力,在农贸市场内设立固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栏,为常年经营蔬菜户统一照相发证并建立档案,实行牌公示。姜畲镇政府组织召开全乡范围内的农资经营点(店)、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贸市场、生产基地、超市等单位共30多人的会议,会议邀请了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工商部门的同志作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知识讲座。青山桥镇政府拨工作经费3000元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八、积极配合局里面的中心工作和其他工作

扎实办好谭家山联系点,做好病虫防治工作和土肥数据资料录入工作。协助宏兴隆等企业开好第五届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做好创建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示范县相关工作等。

篇4: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总结

20xx年,市绿办(市农质办)在市农委党委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以“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为目标,以“建立健全县乡监管机构、加强生产环节控制、强化检验检测能力、推进农业标准化、提升监管服务能力”为重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合力推动”的原则,不断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稳步提升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农业生产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截至目前,全市未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蔬菜等重点农产品检测合格率均在97%以上。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20xx年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明确责任,抓好任务落实。年初,召开了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会议,与各县区农业部门负责人签订了《20xx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书》。今年,市农委先后下发《阜新市农委关于加强20xx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工作的通知》、《20xx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等文件22份;结合“沈阜200万亩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部署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是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通过加强基础、加大投入、完善制度,我们积极推进市、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使全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得到提高。截止目前,我市及各县、区的工作机构全部成立,并全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阜蒙县和彰武县成立了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阜、彰两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通过了省质监局和省农委的考核评审,获得“双认证”,全面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定量检验检测工作。彰武县“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项目”通过省农委验收。全市各乡镇监管站明确了监管、检测职能,确定了工作人员;配备了速测仪、冰箱、工作用车等必要装备,完成了挂牌任务。开展了乡镇监管站标准化建设工作,全市65个乡镇全部达到《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乡镇监管站考评方案》的标准,通过省验收组逐一验收,取得省农委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各乡镇均开展了检测工作;开展了辖区内巡查,开展生产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活动。

三是认真开展各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20xx年,全市农业系统继续加强农业投入品和生产基地的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和违法违规生产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1、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完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农业、食药监、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开展农资打假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2、开展了种子市场大检查。今年,切实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检查非法转基因种子、未审定品种、退市品种、种子包装标签、种子经营档案和种子质量。全市累计出动种子执法人员3250人次,出动执法车辆710台次。检查各类种子经营业户700户,查处涉种案件35起,结案率98%,通过检查保障了20xx年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和农业生产用种安全。3、开展了全市农药监管年活动。下发了《20xx年阜新市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方案》等文件,加强对高毒农药的监管,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开展了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工作和烟剂农药专项整治,落实烟剂审查备案制度。今年,共组织了5次农药市场大检查,出动执法人员204人次,检查农药经营单位390户次,农药集散地7处。今年,全市植保系统开展了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巩固完善提升工作,严格执行标准条件要求,严格审查,到年末,全市农药经营单位获省颁发合格证数量达到170个以上。4、加强生产基地的监管。市农委和市农质办今年对全市23个乡镇、47个村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了实地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现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和要求。

(二)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全市以农产品生产基地为主,采取风险监测、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测工作,制定监测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今年,市农质办共深入到54个重点乡镇、106个村、162个生产基地和生产企业进行风险监测抽检工作。全市共检测速测蔬菜样品50818批次,其中市级检测2288批次,县区级检测2680批次,乡镇级检测45850批次,合格率100%。全市完成定量检测样品703批次,其中市级定量检测168批次(含市级监督抽查样品8批次),县区级检测535批次。完成农业部和省农委各项抽检439批次,其中农业部例行监测抽检209批次,农业部监督抽查7批次,省农委风险监测190批次,省农委监督抽查33批次,合格率98%。

(三)抓好农业标准化和“三品一标”认证及监管工作

截止目前,全市获得“三品一标”认证产品总数达到134个,其中无公害农产品73个、绿色食品57个、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4个;获认证企业37户,其中无公害农产品20户、绿色食品17户;基地面积达到458万亩以上,全国绿色食品原料基地面积55万亩。

为有效维护“三品一标”农产品的权威性和品牌公信力,20xx年,全市将“三品一标”认证和监管工作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年检、抽检、市场监察,强化证后监管工作。一是加强年检、抽检,强化证后监管,市农委组成“三品一标”生产基地检查组,对全市15个乡镇、32个村的生产基地农产品进行了实地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现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和要求。全年抽检无公害农产品5个、绿色食品15个,合格率100%;检查绿色食品生产企业13家,实现实地检查率100%。二是体系建设初见成效,加强自身培训,积极参加国家和省的各项培训,使队伍保持稳定并不断提高工作能力,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持续推进市场培育和品牌宣传,利用各类展会,媒体等宣传推介我市绿色有机食品,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四)抓好宣传活动和培训工作

为做好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市农质办积极参加市食安委组织的宣传活动,并多次组织农质办、种子、植保等部门农业专家,深入到阜蒙县和彰武县的部分乡镇,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宣传活动。向农民朋友免费发放《阜新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农药科学选购和合埋使用》及《购买种子需注意的问题》等图书、资料3000多份,深受农民欢迎。在市区的相关宣传活动上,共发放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宣传册500份,设立展板12块,发放宣传单3000份,受理咨询人数达120余人。

市农质办根据工作需要,编印、发放了《农产品生产记录簿》41000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5000册。全市农业系统在各级电视台、报社、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新闻稿件52篇,向省农委和市政府上报信息19条。全市农业系统开展了以标准化生产、现代农业实用技术、科学使用农药等方面的各类培训292场次,共26000人次;发放各种宣传材料约10万份。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开展了对乡镇监管员的业务培训。市农质办对七区及乡镇检验人员专门开展了两次业务培训。

11月份,由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总工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联合举办的“第三届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能竞赛”辽宁省预选赛在沈阳落下帷幕。本次竞赛共有来自全省14个代表队和42名参赛选手参加,我市代表队获得团体赛第三名、个人(种植业)第一名的好成绩。

工作中存在问题:近年来,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农业生产是以农民为主体,生产经营分散,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程度较低,地域流通性强,监管工作范围广、难度大,存在薄弱环节和盲区。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服务工作体系基础薄弱,能力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三是农业投入品特别是禁限用农药的监管难度大,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安全隐患仍然存在。四是各单位和部门间配合协作机制,特别是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监管执法方面,亟需进一步加强。五是投入保障机制不健全,工作经费、执法车辆、检测设备投入能力较弱。

二、20xx年主要工作安排

(一)以县、乡监管机构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协调推进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力争年内建成;健全完善提升阜、彰两县农业执法监管体系,理顺职能,强化农业综合执法监督,推进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化、信息化、标准化统一监管。支持帮助阜蒙县、彰武县检测站扩大检测范围,提升检测能力。开展乡镇监管站提升提质工作,进一步明确职能、充实人员、配备装备、加大投入,逐步建立起一支力量匹配、业务规范、服务有力的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队伍。

(二)以生产环节管控为重点,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以农产品种植生产环节管控为主线,以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大户为主要对象,以农产品生产环节农药、种子、化肥、添加剂的使用为监控重点内容,严厉查处不合格农业投入品和不合格农产品,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一是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资打假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二是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加强重点时段的专项检查。三是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四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调整完善市农委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组成员。五是加强检打联动,严格处罚生产不合格农产品行为。

(三)以加强检测机构建设和提升检测能力为重点,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按照“积极推进市级、强化提升县级、健全完善乡级”的原则,切实加强全市各级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加强检测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要继续以农产品生产基地为重点,以农残快速检测、监督检查和专项抽检相结合,不断增加市、县两级风险监测的检测数量和范围,努力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规范化、常态化。20xx年,全市要确保完成开展检验检测农产品样品达到6000个以上(市级和阜、彰两县各完成2000个),完成风险监测定量检测160样次以上。

(四)以“三品一标”农产品认证和监管为重点,积极推进全市农业标准化

一是加强标准化技术指导。积极推广质量控制规范和技术规程,开展好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切实发挥指导标准化生产的作用。二是稳步发展“三品一标”认证。发挥品牌带动作用,培育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提高认证产品标志加贴率,引导扶持各类企业、合作组织发展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认证,力争到年末,全市“三品一标”认证产品总数达到130个以上。三是加强认证后监管和标志使用管理。加强市场“三品一标”专项检查,打击假冒、违规使用商标行为,保障生产企业合法权益,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

篇5: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总结

(一)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以来,镇政府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成立了以镇长曾从鲁为组长,副镇长(分管领导)袁东为副组长,农业服务中心全体人员为组员的工作小组,并要求相关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对农产品的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等都进行监督指导。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党委会议议事日程。

(二)认真落实监管职责

为明确监管职责,我镇政府与市政府、农产品生产主体、农业投入品销售主体签订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书、承诺书。继续上年的工作方式,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对各村农业农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市农林局制定相关文件开展工作。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主体责任,都已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进一步增强了监管部门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意识,强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痕迹管理。

(三)宣传培训有声有色

我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工作。在重要节庆对各业主进行突击检查;农业服务人员每周到各村宣传走访,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农产品投入品的处理的相关知识。x月农业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村级干部,宣传培训共xx多人。发放各种宣传图册,组织农技员和村干部进行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质量监测力度加大

xxxx年农产品抽样按照市上的要求,对市场的.商户和各村的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x至xx月份在全镇xx个村社共抽检农产品样品xxx个。其中种植业样品xxx个(蔬菜、瓜果、食用菌样品xxx个,稻谷xx个),检测的项目为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的定量检测。经检测,综合合格率xx.x%。

(五)督办检查不断加强。

严查不合格产品。在xxxx年的监督检查中,全镇未发现不合格产品,并要求业主继续按照要求生产安全合格的农产品。今年以来检查生产基地质量安全制度落实。今年先后x次对全镇的业主(合作社)、生产基地以及农业投入品商店进行了检查,重点检查了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测、包装标识、产地证明,农药、兽药、渔药的使用,生猪屠宰场动物防疫卫生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六)资料完善工作

根据简阳市xxxx年度森林防火暨农林安全工作的培训材料要求,我镇组织人员对xxxx年的工作资料进行了整理和完善。力求工作有痕迹、有数据、有效果。

篇6: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初级加工和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商务、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

第六条 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等情况,生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建立农产品销售档案,完整记录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和养殖生产者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积极开展内检、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农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工商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停止销售该农产品。同时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九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进入市场销售,但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产地证明复印件或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

(六)实行定点屠宰并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的猪肉(凭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异地调入或其他需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需提供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含有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其检测结果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销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来源、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和检测员,并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票索证,不得采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大投入,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监管体系。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自检和例行检测;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产品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据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做好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退市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和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使用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定点采购、索票索证和建立台帐制度;加强餐饮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制订、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规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食用农产品行业管理,负责畜禽产品屠宰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及时逐级上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经检验检测多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贸市场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7:浅议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对策

浅议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对策

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提高农业外向化水平,必须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对策,主要有:提高生产经营者的`法律和道德意识,建立相应的市场准入机制,完善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安全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强化农药安全生产技术研究与推广.

作 者:赵劲松  作者单位:襄樊职业技术学院生物工程系 刊 名:科技信息(学术版)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1) 分类号:F3 关键词:农产品   质量安全   对策  

篇8: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我国农产品从长期短缺发展到供求平衡、丰年有余以后,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重视农产品质量管理,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必然结果.影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原因,一是没有建立起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体系;二是没有建立起按标准化组织生产的管理体系;三是产地环境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薄弱;五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规不完善.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在工作措施上要突出五个环节的管理:包括农产品产地环境营理、农业投入品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包装标识管理和市场准入管理.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农产品生产技术推广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信息体系.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是:蔬菜产品主要解决高毒有机磷农药残留问题,畜禽产品主要解决兽药残留和“瘦肉精”问题.

作 者:刘振伟  作者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刊 名:农村工作通讯 英文刊名:NEWSLETTER ABOUT WORK IN RURAL AREAS 年,卷(期): “”(1) 分类号:F3 关键词: 

篇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月5日

篇1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

2016年1月5日

篇1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篇1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篇1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14: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省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联合推动市县两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县、乡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考核规范和评价机制。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

各地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研究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细化任务分工,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未完全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提请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农业部门要依法抓紧完善并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环境管理、种植养殖过程控制、包装标识、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等制度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管理制度,落实好监管职责。

三、稳步推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

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衔接机制。农业部门要抓紧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因地制宜地按照产品类别和生产经营主体类型,将有效期内“三品一标”质量标志、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合格证明及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逐步实现覆盖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着手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将查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基础条件的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执法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督导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过程中的质量合格证明真实、有效。

四、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可率先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质量追溯试点,优先将生猪和“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试点范围,推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环节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有序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农业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并通过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好与农业部门建设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五、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在各环节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该移交的要依法按程序及时移交;需要相互配合的,要及时跟进。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备,并抓紧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衔接沟通,加快建立健全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互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密切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七、强化检验检测资源共享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县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工作,逐步解决基层检验检测资源分散、低水平重复建设、活力不强等问题。当前,根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职能分工和监管工作需要,由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对已经建立的批发、零售市场(含超市、专营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等)实施指导管理。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共享农业系统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八、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联合研究处置突发事件和相关舆情热点问题。两部门要根据科普宣传工作的需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科技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重大节日和节庆期间,要适时联合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活动,全面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指导公众放心消费。

九、建立高效的合作会商机制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部际合作会商机制,成立分别由两部门主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和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事宜。各地要参照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做法,尽快建立两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对口的协调联络处(局、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的品种多、链条长,两部门要在依法依规认真履职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加强配合,构建“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各地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联系。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总结

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书范文

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推进宁夏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思考

农产品安全承诺书

下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结(共14篇)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结.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