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时间: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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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本文共6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yy45678@youcom”提供。

篇1: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三个基本原则的剖析,论证了现行民诉法将调解定位于法院审判权运作方式而和判决共同规定于审判程序中是不科学的,从而自然引出调解应和审判程序相分离的结论;接着通过考察外国民诉制度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解决争讼的制度-诉讼中和解制度,发现以该制度取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可行和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部分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指出了其存在种种弊端,究其原因:从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合法这三个原则入手,找到了该制度存在种种弊端的症结所在,即调解在本质上是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此决定了它不宜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运作方式。现行民诉法对调解的错误定位导致了法院调解自身的制度性缺陷,审判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均根源于此。

第二部分 对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的论证使我们得出了调、审分离的必然结论。尽管调解不再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但其合意解决争讼的合理内核在功能上具有弥补单一化审判制度在功能上的缺陷的优势,并且随着社会司法需求不断扩大、更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合意解决争讼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诉讼中和解制度因其符合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理应成为我们的选择。

第三部分 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体现但显得过于简单和贫乏,本文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效力、及其瑕疵救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设性意见。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长期以来,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始终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推动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实发挥了重大而积极的作用。但伴随其而来的诸多弊端,例如“重调轻判”、“以调代审”、“久调不决”、“和稀泥”式调解、“压服”式调解等大量存在,法院调解制度因而招致很多批评与质疑。

如何评价和对待法院调解制度,是继续把它作为光荣传统来坚持和发扬,还是为了公正、严肃执法而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这是我国法制走向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战略抉择之一。

一、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职能活动,调解与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合为一体的,且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一直倍受重视青睐,并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调解型”民事审判方式。与“判决型”审判方式相比,“调解型”审判方式有如下特征:

1. 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办法解决争讼,调解实在无望,不得已时才动用判决;

2. 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

3. 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要求法院处理案件时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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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 内容提要 ]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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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和谐诉讼”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来的。肖扬表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他还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较多,且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较低。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行为过于积极主动,容易先入为主,造成有失公平。当事人也会因法院办案效率低下而影响了其对法律公正的感觉。“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诉讼状况,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和谐诉讼模式成为现实的选择。肖扬表示和谐诉讼模式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协调关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谐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和谐,虽然促进和谐诉讼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为奏响和谐诉讼的最强音。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维模式,历来为国人所重用,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走过了以“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制度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将“自愿、合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的自愿性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法院不得违背该方当事人愿意,强迫进行调解。(3)调解是完成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调解结案模式”和“审判结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无论是哪种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谐进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优势,对促进诉讼和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促进诉讼和谐。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从而制造出一个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二,调解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之下,通过对当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而协议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结,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第三,调解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使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从而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破坏了的和睦关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巩固。

篇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以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直接体现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关系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实现,而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来讲,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如下几个问题的回答,来说明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思路,并就此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研究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有如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纠纷。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是对我国自根据地时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调解为主”的方针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 [2]因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国家”这一目标的要求,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同样是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也还是出于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对法院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准确定位,从法律规定上消除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立法倾向。

与其他国家相比,像我国这样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一的制度几乎没有,但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广泛存在,最相似的制度便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地位。以美国为例,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两者都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 “合意判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最后,在两种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极为重要,除了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外,重视调解的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而在国外,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其次是具体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重合的;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互独立的身份能切断和解与判决之间的联系,因此不会出现“强制和解”(像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调解”)。以美国为例,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在德国、日本,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主持和解。 [4]最后是法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我国,法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甚至有的调解协议是完全在法官的操作下达成;而在其他国家的和解程序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律师,他们诉讼和解率高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律师制度。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变化

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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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2、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有些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满才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公正地解决问题,没想到法院调解还是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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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出现很多适用上的障碍。本文认为,要想走出举证时限制度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对于如何固定争点可以视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同时为避免在固定证据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相互冲突,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与证据交换之日重合。司法实践中,需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以促进举证时限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论文关键词: 举证时限 固定争点 固定证据

一、从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始说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从2006年起其不断向王某提供煤,但至今王某尚欠7.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指定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期内王某未进行答辩。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李某的证据为立案时所提交的出库单,此时王某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提交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王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拒付煤款。法院鉴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为原被告安排进行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现笔者假定该案由B法院受理。

B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王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求其在15日内进行答辩,王某随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将该答辩状送达李某,并通知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李某坚持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王某则承认煤款金额,但坚称购煤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的法官随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该案为笔者虚构的案件,明显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导致了A法院需要进行两次证据交换,而B法院则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探究产生该种差异的根源即在于A法院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时本案的争议焦点 尚未确定,而B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固定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意义,固定案件争议焦点与设定举证期限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对案件的审理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构想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弊端。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进而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美好愿望在实践中似乎并未完全得以实现。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仍显得略微粗糙及原则,还有一系列的问题难以直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这种状况一方面会引致新的适法混乱、降低和冲抵时效制度规定的效用,另一方面会因各地对法条理解差异而体现的诉讼利益差异而引致法律及管辖的寻租现象,即当事人会刻意寻求就法条理解对其有利的法院、寻找援用对其有利的法条或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诉讼秩序的震荡。” 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的失衡状态,已导致举证时限制度的完美适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失衡状态

在现行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何时限定举证期限”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差异势必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应用的脱轨,这也是造成二者失衡的症结所在。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规定》意图在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诉讼材料时就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相应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便会在核实情况后签发限期举证通知书或告知其相应的举证期限,继而延期审理该案。即限期举证一般发生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开庭过程中整理相应的争议焦点,确定争议焦点后如一方当事人提出需要补充证据以证明争议焦点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由法官指定一举证期限。

四、走出困境第一重——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相互关系

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价值构建之一就是要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被动的境地,使各自的证据充分开示,从而固定、整理双方的证据。对于某些学者观点“当事人主要依事实争点举证,因而整理争点和整理证据实际上是互动或交替进行的,往往整理证据的同时争点也在整理。” 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限期举证只能适用于已经形成争点的事实,所以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现根据《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进行的设定,案件本身的争点如果还没有固定,限定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固定争点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只有首先固定了争点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和连续化,才能够避免程序逆流的情况出现。

五、走出困境第二重——如何固定争点

固定争点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应起到“先锋”的作用,笔者认为如何固定争点可以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灵活掌握。

(一)较为简单的案件

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法院审判案件的压力急剧攀升,对于争议标的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及证据不多的比较简单的案件 ,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模式,无需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如在庭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如对对方提出的意见表示异议并可以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等,法官可以在案件争点确定的情况下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

(二)较为复杂的案件

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证据较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的案件,为保证在开庭过程中能够有重点的进行审理,庭前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而固定双方的证据则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在固定案件争点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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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松心情走出困境-散文

走出困境高三作文8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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