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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咸阳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陕西金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经受理,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8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条“合同价款 暂定价 31535818.17元(以决算为准)文明工地施工费: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 “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时,按8月26日协议条款及双方承诺方式另行结算。”之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其次,6月13日,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决算,月16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了《工程决算书》。但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并建议双方通过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至此双方委托第三方决算仍无结果。
综上,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委托第三方决算亦无结果。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6549555元”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二是因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的逻辑是,造成其6549555元损失的原因是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
那么答辩人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呢,根据20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内付清。”之约定,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点为两个,一是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答辩人是否违约答辩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施工到竣工验收结束时,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答辩人只能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第9.2条“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报表”、第25.1条 “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报告”之约定,因被答辩人从未给发包方答辩人报送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因此,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认为的工程总价款34143752.42元的80%计算,应是27315001.936元。根据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 30日《王城国际工程款明细单》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 2月11日付款5万元共计29576822.75元。因此答辩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时,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6.62%。更何况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第三、既使因为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那么是否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应由答辩人举证证明,并在法庭审理中有待进一步查证。
综上,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值得提醒的是,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共计29576822.75元,而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874595.18元。
三、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因答辩人现在已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是根据2010年6月11日在任某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决算结果若甲方付超,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向甲方退还多付的款项,逾期未付清的,按应退未退的百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应付未付款为45609元。
但20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因此,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仍无据算结论。
故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该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
综上,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根据被答辩人 “另,定额站对王城国际工程决算未计入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和打桩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0元,这两项费用也应由答辩人承担。” 之诉称,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首先,如果被答辩人严格按照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定额站的决算结果即使并未计入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和打桩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0元,被答辩人亦应按照定额站的决算结果执行;
其次,如果被答辩人不按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定额站的决算结果亦不应作为被答辩人计算工程余款的依据,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任何决算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四项诉讼请求之间,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选择第一项诉讼请求,则第四项诉讼请求顺理成章应被驳回,而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而无法认定;选择第四项诉讼请求,则表明被答辩人自己已经不认可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自相矛盾而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况且第四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并在审理中查明。
第二,消防工程是答辩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被答辩人施工结束并撤离工地后才开始进行的施工,在施消防工程工期间,被答辩人未进行过任何配合工作,也不存在所谓的消防工程管理费,所以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更何况消防工程是在被答辩人撤离工地后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租用发电及费用230000元” 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同上述第四项第一部分答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篇2: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xx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xx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xx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xx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xx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xx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xx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x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xx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xx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xxxx年4月20日
篇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1、该份货单的形成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结合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形成的该份清单不是答辩人的购货清单,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的清单;
(二)、答辩人从始经营养虾生意,2012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2012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2012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2012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2012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2012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2012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4月20日
发问:
1、原告你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普通的买卖关系。---在台山市除了被告和你有买卖关系,还有没有他的朋友和你有买卖关系;
2、2012年12月7日你到被告处做什么?---当天你们是否对被告欠你多少货款进行过口头或者书面结算?----2012年12月7日那张货单上的字是不是你写的?----你诉状中的诉请数额是怎么形成的?---如果像你说的被告还欠你货款,你在2012年12月7日以后是否有向他催讨货款,是怎么联系的?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篇4: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兰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竹阳镇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答辩人王某甲,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某县竹阳镇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竹阳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县竹阳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答辩人兰某某、王某甲现针对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答辩: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二位原告没有尽到赡养其老父亲的责任。不享有继承份额。
一、事实依据:
1、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在起诉书中诉称,王某富系原告的父亲,系被告兰某某配偶,系被告王某甲父亲,xxxx年xx月xx日王某富与某翠花结婚,并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李某某、王某某,19xx年王某富与某翠花离婚,后与被告兰某某结婚,直至王某富死亡,在王某富与被告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某县竹阳镇的'房屋,被继承人于x月xx日因病去世,这些都是属实的。但是,在王某富去世后,被告并没有将被继承人王某富留下的遗产据为已有,也没有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而是合法占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房屋)。相反,被告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
2、王某富从生病(内风湿等)到20x月xx日因病去世,王某富曾经长期生病(包括脚摔断了)多次在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县骨科医院住院,有医院的病案资料为证。二位原告不但未去探望,甚至也不知道父亲为何住院,在哪里住院。更不要说是出钱为父亲治病。王某富为了治病和在外面买药(包括网上买药)四处借债。至今未还。有医院的发票和药店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为凭。两位亲生儿子不孝顺,王某富多次生病住院治疗二位原告即李某某、王某某不但没有去看过、关心过、更不说出钱进行治疗的。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王某富在过生日、过年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的时候、而二位原告即李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关心过、从来就没有去看过、更不说买东西孝敬老人的。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在xxxx年xx月xx日的时候,王某富与王某某有一个断绝父子关系的字句。所以就不赡养老人。年x月xx日王某富因病去世,二位被告通过他人联系二位原告即原告的母亲告知王某富因病去世的信息。二位原告置之不理。连最后一面也不想见王某富。二位原告既不对被继承人王某富进行养老,也不送终。被告认为,二位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当然就不享有继承份额。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位原告即李某某、王某某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2015年王某富因病去世,二位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认为,二位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当然就不享有继承份额。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审理并作出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
年 月 日
篇5: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本所在1月3日受广州是姚女士委托受理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某某)湖南某某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起诉状。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两台起重机的租金共计310000元整(一台拖欠时 间为8月31日暂计至12月30日,另一台拖欠时间为208月5日暂计至月5日,租金10000元/月/台);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德马格QTG6010自有产权起重机两台,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塔机出租合同,分别于3月31日。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满一个月(30日的当日)支付本月的塔机租金,月租金为前5年1万元/月,后三年0.7万元/月。如被告二广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后被告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被告一湖南某某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合并,原被告二的有关经营业务和权力义务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就塔机出租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两份塔机出租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二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原有的权力义务均由被告一享用和承担。现两台塔机的租金两被告分别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5日,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篇6: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xxx
20xx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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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xx省遵义市娄山关镇。
法人代表: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
因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事实及约定、抵押事实及登记,担保事实及约定,以及贷款金额、尚欠借款本金310122.79、利息、罚息”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诉讼请求,我公司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从xxxx年5月20日起,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原告在催告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还款的同时,我公司也曾经多次催促其按时还款,但陈某某、吴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由于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既提供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也提供了人我公司进行保证,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所提供的物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份,答辩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某某房开桐梓分公司
(盖章)
时间:xxxx年二月十四日
篇8: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罗某某,男,汉族,xxx年06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水贝工业区18栋1楼。
委托代理人:龙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汉族,37岁,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南山区南油第四工业区三栋3楼。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还款协议。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已到期款项,其余款项还没有到期,原告却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也只能依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还款协议并获得履行后仍然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11/12
相关知识
借款合同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1、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法律、法规对信贷合同要求比较严格。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利率不能自由确定。对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2、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我国目前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这类借款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不予保护。
篇9: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XX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XX(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XX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XX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XX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XX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唐山XX农产品有限公司
5月8日
个人贷款担保人答辩状
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XX和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林金辉、许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诉讼请求方面
1、具体借款金额。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到底借没借款,借了多少钱?是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还是205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亦或是200万元,需要原告用证据来支持。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只能算200万元。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林金辉实际收回了多少钱。根据林金辉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林金辉在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72万,而非诉状中所说的到122万元。
3、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么应当《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而《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40万元,那么200万的利息应当按300万元分摊后计算,即利息应为26.6667万元(40万元÷300万×200万)才符合公平原则。
4、违约金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二、保证责任时效方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答辩人最后还款时间为5月27日。就是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月27日,超过这个时间答辩人就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诉状,对起诉的时间进行了涂改,对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的时间证据。
三、客观事实方面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系由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系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区别在公章上是否有一个“蒙”字,有“蒙”字公章为非答辩公司的合法印章。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XX和,也非XX和本人签名。此两点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2、原告林金辉起诉所称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表象的一部分,对实质问题并没提及,其实情并非原告所述。理由如下:202月5日,许庭辉出具给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说许庭辉在林金辉借了200万,依据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诺书说2011年5月27日,许庭辉、林金辉及李开霖(李开霖以贵公司[1]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庭辉向林金辉借款300万元,并由李开霖以贵公司[2]的名义为本人提供了担保,此承诺书所说《借款协议》即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该两份承诺书证明了许庭辉知道与李开霖、林金辉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盖章及签字并非答辩人公司所为,即明确了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三百万元《借款协议》的担保。再结合上面虚假公章和非XX和所签字的事实,可知本案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诉案件的担保,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担保责任,应当由直接签名的责任人承担,而非答辩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重庆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年2月25日
篇10:民事租赁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2000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20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年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11年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2010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
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
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仇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篇11:民事租赁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卢海萍(金达打印部),女,汉族,住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海口市灵山供销社7号。
被 答 辩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
地 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陈积权 职务:主任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诉不适格。
被答辩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积权”系琼山供销社联社直接委任的,非依照《灵山供销社章程》规定选举产生,
此任命侵犯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绝大部分灵山供销社职工的选举权,也违反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
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条“基层社领导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的规定。
因此“陈积权”无权作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两个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
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
于答辩人现使用的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未在合同期满时续签《承包合同书》,是由于被答辩人设置的`各种因素造成的。
答辩人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书》合情、合理、合法。
1.在2010年承包合同限期满前,因店铺面临拆迁,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缓签。
自1990年5月24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答辩人承包门牌号为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42-11号的铺面及仓库已达13年。
按以往惯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10年4月30日期满前,应在2010年4月中旬左右续签承包合同。
但是,同年5月10日,被答辩人下发了《通知》,告知答辩人,其所租铺面及仓库准备拆迁,暂停续签《承包合同书》,待新的房屋修建成再签订承包合同。
后由于种种原因,铺面一直并未拆迁。
因此承包合同未在2010年5月1日及时续签,是由于答辩人铺面要面临拆迁而无法正常经营这种客观原因造成的。
2. 《承包合同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违反了《灵山供销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剥夺了
答辩人依《章程》所享有的多项权利,因此,制定《承包合同书》程序违法。
依据2009年3月25日经灵山供销社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章程》有关规定,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大事项”,均须要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或讨论并决定。
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每项权利与义务均涉及每位职工的切身利益,甚至于事关生存基础,因此,这样一
个事关职工生死存亡的合同必须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并通过。
然而,遗憾的是,被答辩人却置全体职工切身利益于不顾,强行单方制定了《承包合同书》,非法剥夺了职工
所享有的“本社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权”及“参加本社组织的活动”的权利。
3.被答辩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之规定,向答辩人履行提醒及说明义务,而是单方强制答辩人办理签约手续,因此,签约《承包合同书》的程序违法。
4.《承包合同书》的第七条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第八条则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1)《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所涉及的《灵山供销社经营承包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承包实施方案》),
其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门店和个人向基层社承包,承包期以一年为限”,这是极不公正的。
这样短暂的租期,因考虑到经营成本回收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对铺面进行必要地改造装修,使得答辩人的
铺面在激烈的同行业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即加重了在家庭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2)《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在承包期内,如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将房屋退回甲方”的规定,“无条
件”三个字则完全排除(即剥夺)了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若因建设需要等客观原因,将房屋退回后依法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这是极不公正的。
这种权利乃是答辩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享有的的基本权利,也为主要权利。
5. 《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也违反《合同
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及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该条款严重显失公平。
第七条内容中所涉及的、答辩人必须遵守的《承包实施方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同为被答辩人的社
员,其各自所享受的承包待遇极不平等,这体现在租金与租期上。
首先,被答辩人社员陈鸣新、莫永妹、陈和芳、王少美等承包的被答辩人铺面,承包期限为长期,没有使
用期限,属于无限期租用,且勿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承包金;其次,被答辩人与其社员吴雨阳签订的经营承包
合同,其承包期限为十年;而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仅为一年,且承包金额一年一定。
因此,被答辩人对外承包铺面严重显失公平。
依上诉述,在2010年12月份,当被答辩人提出续签合同时,答辩人坚持社员之间应同等待遇的原则,
坚决要求同被答辩人续签10年以上承包合同,且取消承包合同中存在的违法的且极不公正的第七及第八条款,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合法主张给予无理拒绝。
因此,答辩人拒绝续签《承包合同书》不但合情、也合理、更合法。
综上,答辩人认为,参加本案诉讼的被答辩人的所谓法定代表人“陈积权”,因违法(章)被任命,无权
参与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0年5月1日未续签《承包合同书》,
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行设置的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因此,答辩人即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更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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