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同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时间:2023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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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平中尉孟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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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谈谈合同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文共2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北平中尉孟煩了”提供。

篇1:谈谈合同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谈谈合同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摘 要: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而《合同法》在交易中以法律强制作用保护这交易双方的切身利益与交易安全,《合同法》的诞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合同法 经济 交易安全平等自愿 诚实守信 当事人 规定

背景

当代社会世界经济高速发展,而市场结构经过多年调整也趋于完善,国际市场进入全球性营销阶段而全球性营销也带来了新的问题,那就是怎么保证交易双方的利益平等。在国际上,WTO(世界贸易组织)充当了贸易规则的制定者,而国际仲裁机构则充当着贸易法的执行者。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国际市场的持久稳定发展。而在中国,中国所特有的社会主义路线则催生出带有中国特色的交易规则——《合同法》。我国自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起实行改革开放,直至1992年实行全面改革开放以来,从开始的脱贫到现在的全面步入小康社会,已经走过了23个年头了。在这23年里中国经济腾飞,国内市场如火如荼,各行各业百废待兴。交易市场也赶上了改革开放这架飞机,开始强有力的复苏。上半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为296868亿元人民币,比1980年(4517.8亿元)增长65.7倍;国家财政收入达到17.41万亿元,比1980年(1085亿元)增长160.5倍;上半年外贸进出口总值达到13.63亿美元,比1980年(181.2亿美元)增长752.2倍。[1]数据中20上半年外贸出口总值是1980年的752倍之多,可以狭义的理解为交易额是180年的752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这几十年里中国的交易市场发展的多么迅速。自古以来就有“无规矩不成方圆”的说法。交易市场这么稳健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而合同法则是交易当中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重要法律之一。 11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突破国家(地域)的界限,通过对技术、资源、资金、人才的国际比较,按照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则,采取投资、生产、合作等方式,生产出最完整的产品去满足世界市场各国消费者的需要。

交易“乱象”

证卷交易一直是“偷逃”法律的重灾区,交易所里也是乱象丛生,各种交易纠纷层出不穷。作为一个共产主义社会里的资本产物,它是经济发展必须经历的阶段,而如何保证它的公平,公正运转,则需要众多法律来约束其中的交易人。

案例1:五万元买来“零”服务[2]

7月,吴某向股来鑫公司购买了一套股票操作咨询软件。股来鑫公司承诺将由分析师盘中指导股票操作咨询软件的运用,并提供大盘分析短信服务。而之后,股来鑫公司未提供过任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吴某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协议无效,要求返还钱款。庭审中,法官提醒中小股民,如确实需要股票投资咨询,应慎重选择有资质的机构。法院最后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股来鑫公司应将5万元全额返还吴某。并且,法院还建议相关的管理机构,依法对股来鑫公司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解析:在上述案例中,来鑫公司触犯了《合同法》总则第四章第六十条——合同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有的义务;总则第六章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法院可依法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吴某相应的损失。

案例2:诱骗公众签违法“高额回报”合同

为迎合部分公众快速发财致富心理,湖北一公司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群众与其签订违法合同。湖北省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日前公开通报,当地已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处。

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透露,近期该局接到市民反映,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正对其开发建设的卓悦广场的1至3层商铺经营使用权进行转让出售。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过程中,公司承诺高额回报,并与消费者签订长达40年的经营使用期限。

解析:然而,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得知,进行经营使用权转让的商铺已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数月。该公司出售商铺经营权,实际上是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有非法集资之嫌。目前,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已联合宜昌市住建委进行了现场查处,并向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立刻停止销售行为,并立即组织清退已收销售款。 2证券交易,英文Securities Transaction,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除应遵循《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规则,还应同时遵守《公司法》及《合同法》规则。

上诉两个案例只是证卷交易当中最典型的欺诈案例,也是当下证卷市场最普遍的乱象中的两个,而这两个案例中法院最终裁定都按照了《合同法》来作为判决依据,可见《合同法》对于其约束力有着明显的提高。而在我们生活中交易纠纷随处可见,小到农贸市场上的价格纠纷,大到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

案例3:“天价”酒杯卖出白菜价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解析: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4:货款“抵消”租金

某百货商场3月份欲从格力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格力冰箱厂想在某百货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格力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格力冰箱厂通知某百货商场,称用应收某百货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解析:格力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某百货商场与格力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格力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某百货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上诉4个案例囊括了市场和生活中的个别交易“乱象”,可能我们没有身在其中,无法体会出《合同法》到底给我们带来了那些好处,也无法知道《合同法》在什么状况下能够帮助到我们。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什么是“合同”,当我们知道“合同”的定义时,由此产生的纠纷,我们都可以用《合同法》来捍卫我们的权益。 在古代时候,合同最早被称为“书契”,据《周易》记述“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书”是文字,“契”是将文字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一分为二,称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为凭证。“书契”就是契约。而在现代,合同(Contract),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我们常见的合同则有:

(1)买卖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赠与合同;

(4)借款合同;

(5)租赁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

(7)承揽合同;

(8)建设工程合同;

(9)运输合同;

(10)技术合同;

(11)保管合同;

(12)仓储合同;

(13)委托合同;

(14)行纪合同;

(15)居间合同。

熟知这些合同的种类,能让我们在纠纷产生的第一时间了解自己是否签订过合同或者协议,当认定签订过这些合同或协议后,我们便能根据《合同法》来保护自己的交易安全,捍卫自己的权益。

交易“安全”与“保护”

在交易“乱象”中我用4个基本案例阐述了当我们遇到交易纠纷的时候我们该怎么运用《合同法》维护自身利益,这4个案例只是交易纠纷中极小的部分,我所传递的也不是《合同法》中各个条款的运用方法,而是运用《合同法》保证自身利益的理念而已。当然,你也许会问《合同法》对于交易是否能起到保护的作用呢?那我只能回答说:如果不能,那么它存在的意义在哪里呢?说到交易安全,我不得不提到《合同法》的四大原则,而其中两大原则对应了交易的四大原则——平等,自愿,公平,公正。

在《合同法》当中有着四大原则。 [3]

一、平等自愿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二.诚实信用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三.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了自己的四大原则,他们包含了交易的四大原则,而其不同的是《合同法》以法律所特有的约束力,强制力硬性规定了交易中所需遵循的原则,用法律效力来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让不法分子无漏洞可钻,在根本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结论: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30个年头了,在资本寒冬的今日中国等一些发展中国全,背离交易安全保护的精神。

篇2: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

关于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

一、何谓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人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wWw.11665.cOm

二、古代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当今世界,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系有两个: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诞生在欧洲,并受两个时期不同社会结构的法律影响,这两个法律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物权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定要从这两个社会的法律开始罗马法泛指罗马国家的法律罗马法创立和发展出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并建立起绝对保护个人所有权制度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开创了个人本位主义立法之先河在个人主义的观念支配下,罗马社会开始只承认罗马人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而其他人,依照其他方式获得物.不被认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就是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因此,在古罗马,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交易.不管其如何流转,所有权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这种模式过分注重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取得了的财产被剥夺、不能实现交易目的的危险所以.该种模式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随着日尔曼民族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整个欧洲逐渐控制在日耳曼民族之下日耳曼民族逐渐将自己的法律带到整个欧洲,与原有法相融合而形成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反映日耳曼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理念.即集体生活方式和团体本位思想日耳曼法中“所有与占有无明确区别.对于物有事实支配者.因而受保护。”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与.所有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模式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而且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违交易公正。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它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即无因性原则)与分离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抽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形式主义原则又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契约必须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实质上.物权行为是形式与意思的两面一体.换句话说.物权行为是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和登记等公示方式的直接融合基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这样.第三人就受到了保护所以物权行为有良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交易安全保护功能成为支撑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课题组的见解代表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论断也成为否定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重要理由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

研究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也一定程度地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所有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混淆.既妨害了交易便捷,又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就已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他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导致出卖人的不利被夸大.即使的确存在对出卖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见得就有必要避免.因为出卖人的身份角色不是始终不变的但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些绝对化.应当适当修正抽象性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

四、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进一步明确“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不仅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

善意取得要点有三:一是让与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所有权的外观,如因租赁、借用而占有标的物;二是存在一个合法正当交易或买卖.即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则的交易行为;三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但善意的信赖所有权外观受让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并非绝对正确.有可能存在权利虚像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善意取得即可以基于债权关系也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尽管善意的举证有些困难.但是对于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就体现出相对物权行为理论较优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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