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经济保障房申请书范文,本文共12篇,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ts00844626”提供。
篇1:南宁经济保障房
南宁经济保障房
南宁买保障房可用公积金交首付【1】
买保障房可用公积金交首付
去年底,南宁市首个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项目——中房·碧翠园B组团经适房正式开盘销售。近日,选房成功的购房者开始陆续办理交房入房手续。以往,公积金只能月供商品房和保障房及用以租房,现在,这批保障房还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来支付首付款。
为切实做好缴交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建设的中房·碧翠园B组团经济适用房新工作,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9月份开始加强与市住房局沟通协调,并在媒体上进行开盘报名通告。根据南宁市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提供的申购户名单,中房·碧翠园经适房项目共有1500户家庭提出购房申请,其中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共有356户,符合优先购买条件,作为第二顺序人优先选房。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为切实帮助租住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的居住问题,不再设租金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限制,允许租住保障性住房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全额支付租金。
温馨提醒
提取公积金贷款买房这些常识要了解
连日来,不少市民致电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咨询该如何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提取公积金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为此,南宁住房公积金相关部门出台了《住房消费(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所需资料清单》,符合条件的'租户也可以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
一问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和对象?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问 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有何好处?
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享有以下好处:
1.职工按规定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2.职工购房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职工购房时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比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低,可节省利息支出;
4.贷款购房后,可以申请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自动还贷或委托按年提取还贷,减轻还款经济压力。
三问 购买保障性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作首付款吗?
答:可以。购买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支付首付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2.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购房准购证(原件、复印件)。
受理时限: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
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所购住房的价款。
四问 租房可以提取公积金进行支付吗?
答:可以。租住普通住房的,提供以下材料:
1.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收原件);
3.租金发票(原件、复印件)。
4.房租的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5.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6.租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收原件);
7.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产局出具)(原件、复印件)。
受理时限:租金发票开具一年内,每年提取一次。
提取额度:超出家庭年收入15%以上的租金,且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家庭年收入的50%。
五问 租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可以提取公积金支付吗?
答:可以。租住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与产权单位(产权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2.最近一个月支付房租的交费单或银行扣款单(流水单)(原件、复印件)。
受理时限:发票日期起一年内,每年提取一次。
提取额度:提取额为未提取期间实际支付的租金。
南宁将增8.09万套保障房,非户籍人口也能申请【2】
近日,《南宁市“十三五”住房保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正式发布实施。《规划》提出,“十三五”期间,南宁市将规划提供保障性住房总量8.09万套(户),鼓励和引导各类型、各层次、各群体住房的混合布局,提供相应完善的配套设施,满足不同群体居住和生活需要。
至“十三五”末 全市保障住房覆盖率提升至23%
数据显示,“十二五”期间,南宁市大力推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全市保障房建设各项规划指标均超额完成,实际开工建设130997套(户,含棚户区改造),完成规划任务的186.74%,累计基本建成71863套;分配入住46992套。全市城镇保障性住房常住人口覆盖率达到20.30%,高于国家制定的目标。
“‘十二五’侧重在建,‘十三五’侧重在管。对于保障性住房该如何有效合理分配,如何提升保障住房物业品质,如何做到各项配套服务完善,就是‘十三五’的主要内容。”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建设科相关负责人解释称。
“十三五”期间,将以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和开展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为重点,提升保障性住房覆盖面,强化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十三五”末全市城镇保障性住房常住人口覆盖率达到23%,满足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十三五”期间 拟建设各类保障住房约4.34万套
“‘十三五’期间,各类保障房建设主要以‘保续建、加强后续房源分配’为主。”相关负责人介绍,南宁市将积极探索和建立、完善集中建设、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相互转换、租售并举等多渠道、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房源供应体系。
拟规划建设各类保障性住房约4.34万套,其中新建0.66万套,续建3.68万套;通过棚户区改造后建设住房3.75万套,解决约8.34万户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通过以购代建等方式解决部分安置房源,并以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等方式提供保障总量约0.25万户。
相关负责人介绍,棚户区改造是“十三五”时期,南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着力点。根据《规划》,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建设安置住房3.75万套,建筑面积369.73万平方米,建设用地约205.67公顷。
降低准入门槛 保障人群进一步扩大到非户籍人员
外来农民工、新就业大学生等群体是保障性住房的主要保障人群对象,同时进一步降低保障性住房的准入门槛,简化申请程序,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
《规划》指出,要兼顾考虑一定条件的城市新增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大中院校毕业生(如居留意愿、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纳税、用工合同等)科学确定不同保障对象的准入条件,把公租房扩大到非户籍人口,实现公租房货币化。
采取住房公积金、实物配置、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等多种形式加快解决城市高层次人才安居问题,通过阶段性梯级式货币补贴方式解决大中专院校新就业人群、城市新增就业人员的住房问题,发挥保障性住房在推动新型城镇化与促进城市人才要素聚集的功能和作用。
鉴于南宁市保障性住房分布范围较广,集中建设和配建均有等实际情况,将成立南宁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服务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城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和运营管理工作。(记者 凌剑伊)
“十三五”住房保障规划年度目标和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
续建12259套,建筑面积53.60万m2
新建100套,建筑面积0.60万m2
续建9801套,建筑面积47.12万m2
续建5422套,建筑面积32.27万m2
新建1500套,建筑面积9.00万m2
续建1224套,建筑面积5.73万m2
经济适用住房
20 续建1522套,建筑面积9.54万m2
20 新建4000套,建筑面积24.00万m2
续建2064套,建筑面积16.55万m2
20 新建1000套,建筑面积6万m2
续建624套,建筑面积5.34万m2
20 续建1944套,建筑面积14.49万m2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2016年 续建740套,建筑面积8.54万m2
年 续建1182套,建筑面积1.09万m2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2016年 20733套,建筑面积204.95万m2
年 6629套,建筑面积63.73万m2
2018年 3478套,建筑面积31.32万m2
年 2849套,建筑面积29.54万m2
3824套,建筑面积39.19万m2
篇2:经济适用房保障房
保障房与经济适用房有什么区别【1】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
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它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筹,提供给特定的人群使用,并且对该类住房的建造标准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给予限定,起社会保障作用的住房。
按目前的规章规定,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非京籍人员凭暂住证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条件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2)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3)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4)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5)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障性住房的购买条件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2)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3)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4)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5)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6)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是保障性住房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以政府指导价出售给有一定支付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这类低收入家庭有一定的支付能力或者有预期的支付能力,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双重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经济适用房的适用对象: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篇3:经济适用房保障房
经济适用房制度最初是作为福利分房制度与住房市场化制度之间的过渡性安排出现的。
是我国住房市场化改革突破阶段,这一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通知中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设定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者。
根据当时建设部对不同收入群体的划分,保障范围实际覆盖了约80%的家庭。
由于当时居民收入普遍不高,商品房价格显得高不可攀,经济适用房不但是作为取消实物分房后主要的住房保障形式,还担负着启动房地产市场、拉动内需的责任。
至是经济适用房的高速发展时期,这期间经济适用住房累计竣工面积4.77亿平方米,解决了600多万户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20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简称18号文件)里,将房地产业定位为拉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经济适用房由“住房供应主体”转变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在18号文件中,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虽然还没有明文调整,但其主体地位开始让位于商品房。
至此,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开始大幅度萎缩,而房地产市场则得到了快速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虽然要求“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但其目的已变为“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
20以后,我国的住房保障政策再一次有了明显的转变,在“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经济适用房被要求规范发展,保障性住房的主体转移到更加符合市场化机制的公租房和廉租房上。
促进转变的原因之一是经济适用房政策在实施中越来越凸显的问题和矛盾。
随着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之间价格差异的加大,巨大套利空间和对稀缺资源的争夺造就了寻租、朽败现象。
在价格“双轨制”下,高收入阶层和权利阶层显然比低收入家庭更具寻租能力,政策执行出现偏差将不可避免。
从保障房制度的政策演变上也可看出,以提供非产权性住房、满足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的保障体系是未来的趋势,而经济适用房应当逐步退出保障市场。
但是近年来,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又在很多地方悄然兴起,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有所不同。
事实上经济适用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开向社会销售的,面向低收入群体的经济适用房,这是一般公众所接触和了解的形式。
但依据设定的收入和住房门槛,很多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的员工就被排除在了政策之外。
这就出现了第二类经济适用房,即“允许”一些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在“自有用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
能够享受到这一福利的为单位的内部成员或者相关利益者。
如果说前一种经济适用房还在一定时期发挥了部分保障的职能,后一种则完全演变为福利性住房。
是手中握有资源和权力的部门为自己本部门谋取的私利,使有机会购买这类住房的.人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也产生了寻租朽败的空间。
这种形式的存在体现了对所谓“自有用地”的曲解。
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而非任何个人或单位的“自有”。
用地者只拥有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使用权是区分用途的。
不同用途的土地价格相差巨大,一般来说,价格最低的是公用事业用地,可以无偿划拨,商服用地价格是最高的,其次是住宅用地,而工业用地因为可以为政府带来税收,政府给予的土地价格相对较低。
中国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网的数据显示,,全国住宅用地的地价水平为4620元/平米,而工业用地仅为670元/平米,住宅土地价格是工业土地的7倍。
在一些大城市两者之间的价格水平差距更大,北京、上海、深圳住宅土地价格为14124元/平米、25335元/平米和29132元/平米,分别约为本地工业地价的9倍、15倍、11倍。
可以看出,土地用途转换就将造成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所以国家对于土地用途转换是严格控制的。
并且作为国有资产,土地因为转换用途而形成的增值应该归全民所有。
能够拥有“自有用地”的主要是国家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等。
这些土地本来的性质分别是公共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用地等,取得方式有划拨也有出让,但地价都较住宅用地要低很多。
且不说其中已经存在部分工业用地的地租缺失问题,在“特殊”政策的支持下,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将这些所谓“自有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仅需象征性地补交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取得成本与周边同等土地相比价格差别巨大,则是土地租金的又一次缺失。
相当于无偿或低价占有全民资源服务于少数团体利益,并且成为部分部门将国有资源转化为私人财产的“合法”渠道。
土地变换用途而产生的收益本可以用于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服务,但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将土地转换用途形成的巨大价差化公为私。
这种“保障”没有缩小反而扩大了收入差距,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公平。
因此从土地制度上应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秩序,取消非正常供地方式。
对于已有的非住宅用地性质的“自有用地”要转换用地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国家按照相应用途土地的市场价格收回后公开拍卖。
如果转换为保障性住房用地,其分配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面向所有的应该受到保障的群体。
篇4:深圳经济保障房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规定【1】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求,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有效促进产城融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
具体配建方式包括在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以及在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中安排部分保障性住房用地进行建设等。
第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类型、配建比例、建设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明确。其中,配建类型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第四条 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的配建比例是指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规划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比例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增、核减。
其基准比例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2%。
(二)二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0%。
(三)三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8%。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类地区的空间范围图详见本规定附图。
第五条项目位于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的地铁线路站点500米范围内的,配建比例核增3%。
项目属于工业区、仓储区或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为住宅的,配建比例核增8%。
项目拆除重建范围中包含城中村用地的,配建比例可以进行相应核减。核减数值为核减基数与城中村用地面积占项目改造后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的乘积。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5%。前述城中村用地是指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移交率超过30%但不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2%;土地移交率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3%。
第六条项目拆除重建范围跨多个区域涉及不同配建比例的,根据所在区域的配建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
经核算后,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宜在单元范围内安排一定的'集中用地进行建设。
项目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为便于规划设计和管理,可用作搬迁安置用房,优先用于土地整备、政府组织的城市更新项目的搬迁安置等。
第七条 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在综合考虑其产业发展需要、职住平衡需求、项目区位条件、公共设施及交通市政承载能力的情况下,结合更新单元规划地块划分,可在开发建设用地内,规划不少于开发建设用地面积15%且不超过20%的独立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类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配建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产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相应的用地计入城市更新用地移交率。
第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集中布局。项目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
城市更新单元中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充分满足保障性住房的需求。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实施时序,优先安排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快实施。
第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并建设,但独立占地的保障性住房也可划定宗地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搬迁安置用房,免缴地价,建成后由政府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回购价格及程序等按照我市有关政策执行。
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配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按该项目安居型商品房以外住宅部分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但最高不超过其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应计收的地价。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按住宅类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需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应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要求与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书,载明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规模及布局;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含户型、面积、装修等)、交付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涉及回购的,还应载明回购主体、回购价格的测算规则等。
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后,实施主体可向回购主体申请核定回购价格。
第十二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配建空间范围图动态修订机制。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住房保障发展需要,对本规定附图进行修订,报市政府备案并公布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在此之前已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议通过的,其配建比例参照原有规定办理。
篇5:上海经济保障房
上海经济保障房
上海保障性住房的分类区申请条件(1)
经济保障房的全称是保障性住房,只有政府买单的才叫保障性住房。
只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是土地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
土地非出让的划拨则是政府的买单部分或财产收入的转移部分,这就是住房保障性质的最基本特征。
保障性住房权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
就像中国有城市对流浪者救济的制度一样,是人权的保护,也包括提供政府买单的免费食宿。
但财产权则是非政府买单的另一类法律保护。
由政府买单所提供的居住权利,并不直接或与完整的财产权相关。
上海保障性住房的分类区申请条件(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
1、经济适用房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如下:
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5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600元(含39600元)、人均财产低于10元(含12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1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3560元(含43560元)、人均财产低于132000元(含132000元)。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廉租房的申请条件
1.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月前连续6个月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1100元(含1100元),家庭财产低于12万元(含12万元)。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2.申请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7平方米)。
3.申请家庭成员在户主户籍地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1年以上。
但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并迁入户口的人员,可不受此限制。
4.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公共租赁房的申请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两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年以上;
2.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或工作合同;
3.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
4.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由此可见上海的三种保障性住房各有侧重,具体而言
经适房:只卖不租,针对中低收入家庭
廉租房:只租不卖,针对低收入家庭
公租房:只租不卖,针对阶段性住房困难的青年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引进人才
上海徐汇区经济保障房 房源供应项目概况(2)
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分三个轮次启动集中申请受理工作,具体安排是:第一轮次在5月初启动,为浦东新区、黄浦、静安、长宁、闸北、虹口、宝山、闵行、青浦9个区;第二轮次在5月中下旬启动,为徐汇、普陀、杨浦、崇明4个区(县);第三轮次在6月内启动,为奉贤、金山、松江、嘉定4个区。
徐汇区有3块经济适用房基地:占地面积共约15万平方米。
其中“龙华肉联厂”地块接近内环线?与轨道交通3号线龙漕路站相近,地段上佳。
20前徐汇区经济保障房项目概况
徐汇区第一批次经适房供应的房源总套数为1681套,其中一居室571套,二居室984套,三居室是126套。
所有房源“一房一价”并已公示。
闵行的博雅苑位于召楼路2056弄,交房日期为12月28日,价格在4500-5470元/平方米之间
松江泗泾的新凯家园则位于新家园路128弄,全部为现房,价格在4562-5388元/平方米之间
徐汇龙南佳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位于徐汇区龙水南路,规划用地面积约4.8万平方米,建成后预计可提供近2000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11幢14-26层高层住宅楼、3幢7层多层宿舍楼和配套公建商业组成。
主要设计了30平方米的成套单人型宿舍和40平方米、50平方米的成套小户型住宅等户型。
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关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或者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凭证,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
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七条(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八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
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
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
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九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对象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
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及时通过区(县)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分批组织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及时通过区(县)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三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在以上工作中,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第十四条(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满3年、具有选房资格但未选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
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
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六条(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申请对象自提出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共有产权保障房准入标准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八条(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户口准入标准的,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各项准入标准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户口准入标准的家庭成员,可以列入住房面积核查和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第十九条(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
第二十条(特定人员的户口年限规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申请对象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1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申请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 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的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请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外省市在沪毕业人员的申请规定)
外省市在沪学习并因毕业后就业等原因,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自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正式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对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提出申请的规定)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列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家庭的申请规定)
列入区(县)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范围,且未享受过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未申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在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过程中,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提出申请至签订选房确认书之前,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保留购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照减少人员后的供应标准,确定供应的房型。
(二)自签订选房确认书至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之前,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选房结果有效,其他共同申请人应当在剩余人员中选择确定买受人和同住人。
(三)自提出申请至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之前,申请对象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终止审核,或者注销申请对象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轮候序号或者选房确认书。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发布登录公告、发送选房通知书以及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等之前核查申请对象人员的情况,对于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对象,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照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对象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三十条(共有产权保障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区(县)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共有产权保障房。
第三十一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的申请户,通过计算机程序公开摇号排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摇号排序结果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
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7日内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录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选房日期;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选房意愿表达).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看房后、选房前书面征询申请户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但可以参加下一期申请户的摇号排序,再次取得轮候序号。
在下一期房源供应时,仍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再次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户数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户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
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房。
申请户选定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7日内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三十六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共有产权保障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后的规定时间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等的处理)
申请户有下列情形的,其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未按照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三)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被解除的。
参加选房活动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而未能选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一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共有产权保障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共有产权保障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5年内购买其他住房后原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回购)
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共有产权保障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收到《共有产权保障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共有产权保障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共有产权保障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共有产权保障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发生购房贷款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
借贷公积金资金、银行资金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原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沪房管保[]260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但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所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原住房保障机构不承诺回购。
第四十二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房转让)
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共有产权保障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日内与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
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后,方可办理共有产权保障房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回购共有产权保障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共有产权保障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共有产权保障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集中审核和相关机构工作衔接)
申请对象在规定申请期内提出申请后,初审和复审工作在规定时限内集中开展。
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及相关核对机构审核材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中移交,集中移交应当分批进行。
第四十五条(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申请对象的隐瞒虚报行为,按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21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时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申请户举报的处理)
申请户在复审通过并取得登录证明后被举报,因举报内容模糊等原因,住房保障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的,被举报的申请户可以保留资格,参加摇号排序或者选房活动。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申请户、举报人、社会公众释明。
举报材料经查证属实,申请户取得登录证明及轮候序号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注销;申请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受理方式,收到监督举报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规定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12月31日。
本实施细则颁布前受理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篇6:深圳经济保障房
申请人向我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夫妻双方具有深圳特区常住户籍,或购房申请人方具有深圳特区常住户籍,配偶方具有深圳宝安或龙岗区常住户籍。
(2)单亲家庭的子女具有深圳特区常住户籍。
(3)具有深圳特区常住户籍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4)有深圳特区常住户籍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5)其他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条件。
2、申请人夫妻双方在深圳市没有购买任何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拆迁补偿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市场商品房),且没有在深圳市拥有自建私房或私人住宅用地,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购买其他安居房或经济适用房,也没有领取过未购房住房补贴(未购房补差款);
3、申请人常住户籍迁入深圳特区及配偶常住户籍迁入深圳市(含宝安区或龙岗区)或单亲家庭子女常住户籍迁入深圳特区时间、结婚时间或离异、丧偶时间应符合我局当年公开配售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规定的时间;
4、申请人家庭年收入不高于我局当年公开配售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规定的家庭年收入标准;市人事局认定的在国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生不受家庭收入标准和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篇7:保障房申请书
尊敬的村委会领导:
你们好!
我叫xxx,家住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李闸渠4队。由于家中共有7口人,现有一套80多平方米的住房,一家7口人拥挤居住在一起,三个孩子学习没有地方。只有再租借别人的住房。虽然住房狭小,但一直没有给领导反映。
现在听说村部有住房,能够解决住房困难的住户,我非常高心,三个孩子的学习问题可以解决了,考虑我目前经济状况还可以,所以特向村委会领导提出申请,希望领导能够关怀、审批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8:保障房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本人是xxx,是xx单位的职工,经过批准购买本单位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价为xxx元,现在已经交了xxx元房款,还需缴纳xxx元房款。根据《市职工个人购房、建房抵押(委托)贷款《修文》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复合申请单位购房的.条件,也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现在申请购房贷款xxx元,期限为xx年。本人愿意按照每月等额还款的方式来进行按期还本付息。由单位在每月的工资里面扣除还贷款的本息xx元,并以所购买的房产当做抵押,由我现在的单位提供担保,请银行和单位审查批准购买房屋。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9:保障房申请书
XX住房管理办公室:
我是XXX的一名(职工),妻子是XXX的(清洁工)。我们结婚已二十多年了,现有一儿子,已经20岁。由于住房困难,我们一家三口一直挤在一间平房里。虽然狭小、潮湿(几乎终年不见阳光)。现在听说可以申请经济房,解决住房困难的住户,我们非常高兴。儿子已大了,从生活上考虑,他应有一个属于他和未来儿媳妇的空间。
因此,我们夫妻商量,无论如何这次也应该申请一套房子,亲戚们也都很支持我们。可听说这次申请住房的人很多,住房分配十分紧张,我们夫妻非常担心,怕又买不上房子。但考虑到以我们目前的住房条件,特向你们提出申请,希望领导们考虑实际情况批准我们一套住房。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10:保障房申请书
xx村:
我叫xxx,现年xx岁,家庭人口共xx人。
本人由于家庭经济收入有限,生活也比较困难,无力购买住房,所以只得租住房屋居住,现居住在xxx。
此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策,是党中央惠民政策以及民生工程的具体体现,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为此,根据本人及家庭的困难现状,现特向你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租赁补贴申请,敬请组织能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11:保障房申请书
住房申请书__村住房管理办公室:
我是___的一名(职工),妻子是___的(清洁工)。我们结婚已二十多年了,现有一儿子,已经20岁。由于住房困难,我们一家三口一直挤在一间平房里。虽然狭小、潮湿(几乎终年不见阳光),但一直没有开口向村里再要房子。
现在听说村里可以申请经济房,解决住房困难的住户,我们非常高兴。儿子已大了,从生活上考虑,他应有一个属于他和未来儿媳妇的空间。
因此,我们夫妻商量,无论如何这次也应该申请一套房子,亲戚们也都很支持我们。可听说这次申请住房的人很多,住房分配十分紧张,我们夫妻非常担心,怕又买不上房子。
但考虑到以我们目前的住房条件,特向你们提出申请,希望领导们考虑实际情况批准我们一套住房。
此致
敬礼!
申请书:
20__年_月_日
篇12:保障房申请书
_____村(社区):
具申请人名叫_____,现年____岁,家庭人口共 ____人。
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是:(写清家庭其他成员的姓名,年龄)
本人由于家庭经济收入有限,生活也比较困难,无力购买住房,所以只得(说明是租住还是借住)房屋居住,现居住在(说清租房地点、出租人的姓名、租房面积、每年的房租等情况。
属借住父母或亲友房的应说明房屋产权人的姓名、地点、面积等)
此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策,是党中央惠民政策以及民生工程的具体体现,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为此,根据本人及家庭的'困难现状,现特向你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租赁补贴申请,敬请组织能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年 月 日
一、申报条件
申报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湖口县城镇户口;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5348元以下。
家庭成员中有公务员或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员工的暂不考虑。
二、报名时间:
20XX年报名时间截止到3月20日结束,下期报名时间预计在20XX年2月至3月,具体时间以县廉租办公告为准。
三、申请报名方法
符合申报条件的,携带以下材料到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名,并领取、填写相关表格。
1、户主身份证;
2、户口簿;
3、报名申请书;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注: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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