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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卫生、环保、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实施部门】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规划体系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城市管理体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众参与】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市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市容环卫作业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的概念】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人的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商住楼、办公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尚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十)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责任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考评督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维护】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装修装饰管理】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平台、外走廊进行装修装饰或者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筑物门牌标志管理】 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隔离设施的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要区域闲置土地、村留用地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闲置土地或者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管线管理】 架设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管理】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井盖设施维护】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在特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吊挂、晾晒、堆放的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文明规范】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市容的祭祀和殡仪活动。
第三十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划定,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泊位车辆管理】 车辆停放在公共泊位超过七日、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且影响市容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转移至其他场所,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包扎等措施,避免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密封、覆盖、包扎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密封、覆盖、包扎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洒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管理与维护】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显示完整,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管理】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门窗以及公共设施、场所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法协助】 在违法悬挂、刻画、涂写、张贴、散发的广告中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的信息、限制呼入等方式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运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篇2:《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屋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掷、丢弃垃圾、杂物等;
(四)未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粪便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街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产生的污水、油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消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废弃物管理】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六)如实记录车辆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居(村)民或者商户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时车辆清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污水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布点,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作业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强制措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执法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投诉受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执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卫生、环保、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实施部门】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规划体系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城市管理体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众参与】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市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市容环卫作业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的概念】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人的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商住楼、办公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尚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十)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责任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考评督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维护】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装修装饰管理】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平台、外走廊进行装修装饰或者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筑物门牌标志管理】 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隔离设施的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要区域闲置土地、村留用地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闲置土地或者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管线管理】 架设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管理】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井盖设施维护】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在特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吊挂、晾晒、堆放的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文明规范】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市容的祭祀和殡仪活动。
第三十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划定,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泊位车辆管理】 车辆停放在公共泊位超过七日、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且影响市容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转移至其他场所,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包扎等措施,避免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密封、覆盖、包扎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密封、覆盖、包扎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洒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管理与维护】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显示完整,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管理】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门窗以及公共设施、场所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法协助】 在违法悬挂、刻画、涂写、张贴、散发的广告中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的信息、限制呼入等方式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运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屋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掷、丢弃垃圾、杂物等;
(四)未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粪便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街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产生的污水、油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消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废弃物管理】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六)如实记录车辆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居(村)民或者商户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时车辆清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污水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布点,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作业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强制措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执法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投诉受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执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近日,台州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并报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条例》制定的主要考量。
近年来,得益于台州市“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著改善。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布局、发展规划的调整以及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城市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僵尸车”霸占公共泊位、“牛皮癣”广告清而不止、运输车跑冒滴漏、临街商铺占道经营、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生活垃圾分类不当等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虽然国务院和省人大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由于该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上位法或是未规定,或是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满足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台州市亟需制定一部针对地方现状、具有地方“味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充分征求该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将首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题确定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自9月下旬开始,该市行政执法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赴杭州、宁波、苏州、常州等城市进行学习考察,历时三个月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于月31日呈报台州市政府。自1月起,台州市法制办书面征求各地各部门和立法专家的书面意见,通过台州政府法制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市行政执法局组成调研组赴黄岩、临海、玉环、天台等地召开座谈会,组织了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202月,台州市政府办公室再次征求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并召开征求意见会。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行政执法局逐条修改、七易其稿。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二、《条例》的主要原则
《条例》草案起草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条例》草案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内容。二是坚持精简。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除为了保持体例完整的需要外,《条例》草案原则上不再重复。三是体现地方特色。《条例》草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台州市城市管理中的“僵尸车”横行、“牛皮癣”乱象、户外广告无序、村留地杂乱、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等群众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规制。四是坚持管用。一方面,《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强操作性,确保上位法在台州市得到有效实施;另一方面,《条例》草案在设定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过程中,充分考虑守法成本和违法责任的协调性,增强法条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条例》的主要制度
《条例》草案共5章58条,分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其他规定等五个部分。《条例》的主要适用范围为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草案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台州特色。《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停放在公共泊位超过七日且影响市容的车辆,拒不驶离的,可以转移至其他场所。该规定可以为有关部门整治城市“僵尸车”提供法律依据,解决目前对此类车辆执法无法可依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待建用地或者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该规定解决了该城市中存在大量的村留地,容易成为城市垃圾堆放地的情形。《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明确了设置者对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可以拆除。该条基于台州市台风多发的状况。《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有关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的信息、限制呼入等方式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执法。该条主要针对城市小广告成为“牛皮癣”的现象。
另外,《条例》草案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坚持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的要求,重点对自行设定的禁则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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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篇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篇7:《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8:《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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