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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现行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于9月12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四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月15日起施行。
篇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问答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问答
问:当前促销活动中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商的促销活动十分活跃,对繁荣市场、促进商品流通、拉动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不实宣传。比如,有的零售商在宣传时,不明示促销活动的限制性条件、例外商品;有的零售商以虚假的清仓、拆迁、停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欺骗消费者等。二是价格欺诈。一些零售商以频繁打折、降价等方式促销,以虚高原价迷惑、欺骗消费者。三是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零售商往往规定促销商品不退不换,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名义,免除自己的责任。四是缺乏安全管理措施。一些零售商在开展限时、限量促销活动时,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容易造成经营场所内人员大量聚集、秩序混乱,甚至引发人身伤亡事件。五是违反商业道德,进行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促销活动。
目前,我国虽有一些规范促销行为的规定,但分散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中,且规定得较为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零售业公平竞争秩序,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主要通过哪些方面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答:《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加强监管:一是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是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是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是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是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问:当前零售商的促销活动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办法》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一些零售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由于事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导致促销活动期间人员拥挤、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了人身伤害等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良好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问:《办法》在规范零售商促销宣传行为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许多消费者反映,商家促销宣传不规范,突出表现为:零售商没有事先明示必要的、详细的促销信息,或明示的信息不醒目、不明确,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办法》从四个方面对零售商的促销宣传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一,规定了促销宣传的基本原则。零售商的促销宣传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规定了需要事先明示的具体事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第三,对有例外情形的明示事项提出了要求。比如,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零售商应予以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第四,严格限定明示事项的变更。开展促销活动后,零售商除因不可抗力,不得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
问:《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问如何理解该条款?
答:零售商销售促销商品提出的“保留最终解释权”,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零售商无权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问:现在一些零售商在促销前先提价,再打折,实际的价格比促销前还高。请问《办法》对规范促销价格有哪些规定?
答:价格欺诈是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单位曾在9月开展网上问卷调查,68.4%的消费者反映购买促销商品时,最担心碰到“商品的价格在促销前已被商家提高”的情形。《办法》为此明确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为加大监管力度,《办法》还明确要求,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问:《办法》对时下流行的“限时抢购”、“限量抢购”等促销方式进行了规范。请问规范这类促销方式的出发点是什么?
答:限时促销、限量促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按照广告宣传到商店购买促销商品时,零售商以促销商品已经售完为由拒绝兑现承诺。为此,《办法》通过明确零售商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督促零售商履行承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零售商如不能履行相关义务,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问:《办法》涉及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五个方面的监管部门。请问消费者遇到不规范促销行为时,应该向哪个部门举报?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管;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因此,消费者遇到不规范促销行为时,可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向有关部门举报;消费者如果不清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可向上述任何一个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案件,将依法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问:当前零售商的促销活动花样繁多,除《办法》明确规定的打折、有奖销售、限时促销、限量促销、积分优惠卡等促销形式外,其他促销行为是否也适用《办法》?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零售商所有的促销活动都属于《办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办法》的很多条款属于普遍性规定,零售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促销形式,在促销过程中都应严格遵守,如促销宣传明示义务、促销商品质量责任、零售商安全管理责任、明码标价等。消费者可以援引这些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问: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零售商可予以公告。
问:除政府监管外,行业协会在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方面发挥什么作用?
答:行业协会在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北京、上海、哈尔滨等地的许多商业零售企业,在行业协会的组织推动下,通过签署诚信公约、制订自律规范、发布诚信宣言等方式,大力倡导“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加强自律,规范经营,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行业协会紧密联系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优势,《办法》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促销活动。通过零售行业的信用建设,将促使零售商更加注重企业的自身形象,诚信促销,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努力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篇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平等合作、共同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第17号令,简称《办法》),自月15日起施行。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5: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6:煤矿不安全行为管理办法
煤矿不安全行为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一、建立员工准入制度
(一) 执行岗位准入制度。对新入矿、转岗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准上岗。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培训,直至合格为止,继续培训期间不支付工资。
(二) 实行入井资格证制度。对全矿符合入井条件的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入井时随身携带,以备检查。对没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严禁入井,否则,每人次罚款500元,罚井检工100元。
(三) 开展隐患人排查。对有重大疾病的人员不予颁证或吊销“安全资格证”,严禁入井;对“十一种隐患人”进行排查,对短时期不具备入井的人员暂扣“安全资格证”,严禁入井。对隐患人入井的每次罚责任人500元,罚值班人员200元,罚井检工100元。
二、强化安全教育培训
(一) 强化矿级培训。
1、培训形式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内培或外培、脱产和业余相结合的形式,重点推行现场实训的方法,由分管矿领导不定期组织分管系统内的特殊工种进行实训,逐个进行过关考试,并建立考核档案,让受训人员能够真正掌握现场操作技能。
2、强化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并随身携带方能上岗,没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的,罚款2500元;不随身携带的每次罚款500元。
(二) 强化区队培训。区队每天要利用班前会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的学习贯彻活动,要坚持开展班前岗位风险评估、坚持开展“每日一题”安全知识的学习活动,通过生产技术知识和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避免因工作差错和操作失误造成事故。没有坚持培训的,每次罚单位正职各500元。
(三) 开展事故案例教育。每季度,由人力资源科组织,安监处参与,开展一次事故案例教育活动,通过事故案例教育达到提高安全意识的目的。
(四) 坚持全员每月一考。每月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考试,由体系办出卷,机关包保部门组织本部门所包保的基层单位人员进行考试,负责阅卷及成绩汇总,安监处督导。对考试不合格人员每次处罚200元,并进行补考,再次不合格的停工学习,直至合格为止,学习期间不支付工资;对不参加考试人员调到武保科培训。
三、严格落实岗位行为规范
(一) 坚持班前礼仪和集体升入井制度。
1、坚持班前礼仪“八项程序”、井口精神状态确认和举旗列队集体升入井制度,凡一次不执行的,罚带班干部及班队长各500元,罚当班职工每人100元。
2、严格井口入井秩序,班前会结束后,由值班干部举牌将当班人员集体列队带至井口大厅,并按点有序入井,否则,处罚值班人员500元/次。
3、实行全员编号管理。将工号、发射卡号、自然编号及入井安全资格证进行统一,使编号做到能够直观识别出所在单位、工种,对不挂牌号的每人次罚款500元;严厉打击套牌人员,对工号、卡号、编号与“安全资格证”不一致的,每人次处罚元。
(二) 坚持现场风险预控和安全确认。开工前,科区带班干部及班队长必须对施工区域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并填写记录备查;每道工序开始前,职工对本岗位范围内的风险进行评估和安全确认;专职安监员对所承包片区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和风险进行评估。专职安监员对科区干部和职工的评估确认情况进行督查,职工未执行风险评估和安全确认的每次罚款100元。带班干部、班队长未对职工进行检查的,发现一人次罚款200元。
(三) 制定执行岗位安全行为规范。由分管专业副总牵头,分岗位制定本系统员工安全行为规范;由安监处牵头制定全矿员工安全通用行为规范,并严格落实到工作现场。对职工不安全行为每次处罚200元。
四、强化对职工不安全行为监督
(一) 强化自我监督及约束。强化日常安全行为的养成,积极参加单位及矿组织的各种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思考,强化安全观念,推行月度安全工作计划制度,个人、班组、科区每月都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对月度安全工作进行思考,将该项工作纳入安全收益考核,占安全收益总额30%。
(二) 职工间互相监督。班组成员或每个“安全家庭”的成员要相互关照,发现不安全行为立即强行制止。班组作业岗位各自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相互制约,必须形成无隐患、无缺陷、无违章的作业氛围。带隐患作业或不规范操作每次罚责任人200元,“安全家庭”的其他成员各100元。
(三) 区队监督。各区队要自主开展自检活动,每周由单位第一责任人组织一次针对现场不安全行为的纠正巡查工作;带班干部负责对每班人员的作业行为不定时的巡回检查,特别对重点岗位、关键的作业环节要采取重点监控,巡查要覆盖所管辖区域生产作业全过程、全方位。要建立区队及带班干部巡查基础档案,没有按要求开展的每次罚责任人200元。
(四) 专业监督。安监处负责对全矿生产过程中各类人员不安全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管理。安监人员带任务进行监管,对任务基数的超额部分和不足部分,分别按10%给予奖罚。
(五) 职能部门及矿领导监督。
1、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周一次,由各专业检查组组长召集,检查线路、人员安排由组长安排,遇有特殊情况增加检查频率时具体调整。
2、动态检查。采取矿领导及业务部门、专检员日常随机进行;安监员、机关跟班人员24小时不定时的对各作业点进行巡回检查;以“小分队”的形式突击检查。
3、带任务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应现场予以纠正;涉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不安全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一切作业活动。职能部门及矿领导对不安全行为的检查带任务进行,每检查一次纠正不安全行为2人,对完不成任务的每次处罚500元。
4、检查重点。不安全行为检查重点关注采、掘、“一通三防”、顶板控制、机电运输、辅助运输等重要场所,对于井下重点工程和搬家倒面、打眼爆破工程、大型器材长距离运输等易发生不安全行为的作业环节重点监控。
5、统计归档。职能部门及矿领导对每次检查出的不安全行为报至安监处,由安监处建立台账,具体不安全行为人员姓名、所在单位、违章时间、违章情况、处理结果及记分等情况要详细记录在案。
(六)强化科技装备的监督。
1、强化人员定位系统的监督。将人员定位系统纳入日常调度管理和体系考核,作为干部下井、跟带班考核和职工下井考勤的重要依据。对全矿人员定位系统运行不正常、信息上传中断2小时的,按重大非人身事故追查处理;对个人的人员轨迹的考核由调度所负责检查,发现不正常轨迹及时通报并每人次处罚200元,安监处对调度检查进行监督,对漏检的每人次罚调度所200元,矿领导对安监处进行监督,对漏检的每人次罚安监处1000元。
2、强化视频、信息平台和手机传报安全信息的监督。强化视频系统监管,安监处值班人员每天对基层视频使用和记录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使用并记录的,每次罚科区值班人员200元。对信息平台中隐患没有按期闭合的,每条罚单位正职50元;对没完成录入下井数的,每缺少一个罚责任人200元。对没按要求进行手机传报安全信息的,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七)强化对零散人员的监督。在井下设置“安全监督岗”,重点对零散人员进行登记,对非零散工种的人员在井下单独走动每次罚款200元。
五、强化对管理人员不安全行为的监督
(一) 强化对用人的监管。
1、基层单位正职及班子成员要对本单位使用的班组长、重点岗位人员的安全行为负责。班子成员要率先做到不违章指挥和行为安全;选用的班组长要符合岗位素质要求,能够做到不违章指挥和行为安全。对班组长及以上管理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每次处罚500元,对违章指挥的严格按“三违”论处。
2、基层单位管理人员要根据岗位设置要求科学地选择和配备人员,做到人机匹配;要积极开展岗位技术比武,从中发现优秀的岗位工人,充实配备到重要、需要的岗位上;鼓励员工加强岗位技能学习,确保业务上精一门、会几门。对没有合理用人的,发现一人次罚单位正职及相关管理人员各500元。
(二) 强化对安全环境的监管。
1、对井下安全环境进行划片责任承包。轨道运输系统、乘人器斜巷及矿指定的区域属于运输区;皮带运输系统及相关区域、采区变电所属于保运二区;二水平泵房、变电所,三水平泵房、变电所,Ⅳ53泵房、变电所属于保运一区;永久挡风墙周围属于通风区;采煤工作面两巷及到阶段石门的区域属于采煤区;掘进头开窝拨门周围及沿途属于掘进区;修护区域及后路属于修护区;及矿上划给相关单位的承包区域。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承包范围,明确分段责任人,并挂牌管理。对所承包区域环境不达标的罚责任人200-1000元。
2、作业环境要舒适,员工操作设备时与周围环境、高低、前后、站、坐等达到适宜状态;作业地点的照明要保持合理的光照度;噪声大的设备要采用消声设备及采取相应措施;作业环境要保持清洁,设备清洁,标识清晰。以上每条不达标罚责任人200元。
(三) 强化对隐患排查整治的监管。对安监处、职能科室及矿领导排查出的隐患进行“五定”管理,对逾期没整改的隐患每条罚责任人、单位正职各300元,班子其他人员按系数执行。对所辖区域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处理或上报的,每条罚单位正职2000元,班子其他人员按系数执行,带来后果的,进行经济处罚外并行政问责。
(四) 强化跟带班、值班和现场交接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3号令,按照《杨庄煤矿科区干部下井带班及值班制度》执行。
(五) 强化安全思想工作。基层单位要成立以党政正职为组长的安全思想教育小组,从控制不安全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不安全行为人员进行安全态度和安全思想教育。通过安全态度和安全思想教育,消除员工头脑中对安全的错误倾向性,克服不安全的个性心理,端正安全态度,提高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和责任心,从而避免不安全行为。基层单位每月要组织一次不安全行为人员安全思想教育会,不按要求组织的,每次罚单位正职500元。
六、考核管理
(一) 实行记分考核。
1、对副总及以上矿领导的记分考核。每罚款100元记1分,记分达100分的由矿长、书记进行谈话。
2、对管技人员的记分考核。每罚款100元记1分,月度管技人员每记40分由组织部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月安全工资;累计记60分降职;累计记80分撤职。
3、对职工的记分考核。每罚款100元记1分,职工记5分暂扣“安全资格证”一周,进安全法制班学习,取消一个月安全工资;记15分暂扣“安全资格证”一个月,进安全法制班学习,取消当月安全工资及季度安全分红;记30分暂扣“安全资格证”三个月,进安全法制班学习,取消三个月安全收益和季度安全分红,是辅助岗位的调到采掘单位;累计记40分达安全“黄线”,吊销“安全资格证”6个月,重新办证,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累计记50分达安全“红线”,留用察看两年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4、安全考核管技人员以3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职工以6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采取记分累计制,调到其它单位实行连续记分,每3个月通报一次全体员工记分考核处理情况。
(二)建立员工安全诚信档案。
1、安全诚信档案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份证复印件、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血型、持证情况、职业技能等级或职称、参加工作时间、简历、培训情况、违章情况、受奖情况、受处分情况、安全记分情况、职务或工种变动情况等。
2、定期对档案内容进行分析、评估,明确需要重点监控对象。
不安全行为危害
1、从管理制度上,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体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安全教育、安全检查、责任制考核及奖罚等制度,完善的制度是预防不安全行为的基础;
2、从标准化管理上,当前国家开展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基本规范》,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给予最基本的界定和要求,各个行业都逐渐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级行业规定,并建立企业相关制度,认真落实,以此促进现场标准化工作,从而预防不安全行为;
建立和维持员工对安全工作的兴趣;
3、从“执行力”上,管理办法的效果如何,是用实施的效果来检验的,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说,只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企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到“让标准成为习惯,让习惯符合标准”,才能检验效果,才推动不安全行为预防工作的不断向前;
4、从培训教育上,不安全行为出现,主要是因为不安全意识的产生,不安全意识的产生主要是接收的安全信息不足,即接受的培训教育不足,足够的安全知识武装头脑,作业者才能主动去预防;
5、从监督检查上,这是促进不安全行为预防和控制的有效措施,也是必备措施,作为监督检查部门,需要认真履行本职职责,消除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
6、从考核奖罚上,只有约束,不足以阻止现实中不安全行为的发生,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需要进行奖励,对不安全行为惯犯者或者因不安全行为发生事故及影响较大事件的,需要进行惩罚,以对其他人员进行警戒。
篇7:年终大节--年终大捷还是年终大劫?零售商大节促销注意什么?
面对年底的双节,零售商进行促销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呢?
1、注意产品质量胜过产品价格,
每到年底,消费者光顾卖场的购物心理与以往不同,以往购物选择主要集中在商品的实用性和物超所值方面,而年底的消费者会更加注重商品的品质,关注商品的特色,选购的目标大都是会选择品牌信誉好、包装精美的中高档的精品。
因此,年终商品的品质问题是零售商最应当关注的。例如某些生鲜商品往往会因为过节企业的大量生产而降低了产品的口感和新鲜度,这种做法虽然能够降低经营成本,但是消费者却可能会就此提出异议甚至转头放弃购买。
2、充分考量卖场的仓储空间和通道面积
年底销售旺季的到来,不仅仅是在商品采购的品质需要予以重视,对于卖场的布局的调整也是非常有必要。
随着年终节日的临近,光顾卖场的消费者可能会如洪水般涌入卖场,此时一方面要求卖场撤销一些通道的商品堆头,给消费者留下充足的购物通道,避免发生堵塞主通道和其他安全隐患的问题;另外一个方面则要求卖场为畅销商品的陈列留够足够的空间。例如某卖场在春节临近的时候,某品牌饮料销售异常火爆,虽然门店的理货人员和厂商的促销人员在一直补货,但是原先计划的一个堆头和正常的商品货架仍然处于一直断货的状态。后来,商家在与厂商协商后,决定在卖场中临时撤下两个家杂用品的堆头和主通道上的两个堆头,扩大该品牌商品的陈列面积,进而分散消费者在饮料区域的拥挤情况才缓解了该商品的缺货危机。
但是也有很多商家在节日临近的时候为了烘托卖场气氛,扩大在主通道两旁的商品堆头,试图降低消费者的购物速度,提升顾客的冲动购买力,其实这种方式往往得不偿失,很多有购买意向的消费者可能会因为门店过于拥挤而放弃了购物计划。因此,在节日临近的时候,商家需要全面考虑消费者的购物感受,充分考量卖场的仓储空间和通道面积
3、因地制宜的选择商品
几年前消费者购买商品大都会选择物美价廉的商品,因此很多卖场为了突出商品的低价,所有的商品都尽量采取量贩包装出现。但是现在的零售市场在不断的变化,消费者对于零售企业出售的量贩包装的商品会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购买,并非所有的商品都采取量贩包装就能获得顾客的青睐。在日本新年期间, 每一户人家几乎都会买“黑豆”煮年夜饭, 因此各商家都会推出一包包的特价黑豆商品, 这些商品大多是大包装再给予折扣,因为商家错误的认为这样对客户来说是超值优惠,可是日本家庭的人口数减少,如果买大包装的黑豆无法用完,过年之后也不知如何处理,对消费者来说这是强迫买超过需要的数量,因此就不买了。这就是有些门店销售情况不好的原因,7-eleven将该种商品的销售改为秤斤来卖,消费者要多少就买多少,也不用折扣,销售量反而提升,利润也同样得到了增加。
4、商品促销不能因循守旧,节庆商品呼吁创新
伊藤洋华堂曾经对旗下的服饰、食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各类型商品展开全面的调查,看看在前一年畅销的商品到了次年的销售情形到底如何?结果调查发现,前一年的畅销商品到了次年的销售业绩只有上一年的20%,
从前,前一年的畅销商品尤其是服侍类型的商品到了第二年还照样受欢迎,有的时候销售的成绩甚至超过前一年的销售业绩。因此,次年的进货以前一年的商品为选择重心,多半没有什么差距。但是现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的零售卖场越来越多,大型综合超市、MALL、标准超市、便利店等等众多零售业态为消费者提供了全面的、多层次的服务。消费者不用再像以前一样只能购买和选择几种商品。因此对于零售商来说,排除滞销商品,引入新品,培养畅销商品成为了零售卖场应当予以关注的问题。
有很多卖场在年复一年的经营过程中采取因循守旧,总是想试图寻找过往成功的模式 来套用在现今的环境, 可是商圈环境变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也变了,在同样的一个门店,面对相同的顾客,因为时间不同了,商品的销售重点也不同了。与其复制和模仿过去的成功经验,到不如另辟蹊径或拿过去不成功的经验重新试验,说不定因环境的改变,过去的不成功的商品反而有机会成功!
5、转换思想,服务顾客,让每一个顾客都能买到热销商品
在很多零售门店看来,年底采购的商品就像一座大山,总是希望能够尽快将这些商品销售出去,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光临零售门店的目的在于购买商品,如果在店中无法买到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则是一个非常失望的事情。虽然门店中可能存在另一种商品可以替代,但替代的商品并不是顾客原先的期望,久而久之,消费者会认为这家店不能满足他的需求,而转向其他门店。虽然商品销售一空是商家所追求的目标,可是这个目标与消费者的认知是冲突的,因此,零售卖场应从顾客的角度出发,从销售商品转向服务顾客,由希望商品销售一空转移到让买一个目标顾客购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这才是成功门店的关键。
6、做好临门一脚的收银工作
对于超市来说,一次性结算的方式比较方便,但是遇到过节就会非常麻烦。曾经在节日前购物的消费者一定都会有所体验,由于此期间购物的顾客的购买量比平时超出了很多,每一个顾客的平均结算时间就会延长一倍左右,加之年终购物顾客持卡消费的数量较多,更是降低了顾客的结算时间。如果零售商无法解决顾客结算难的问题,再好的商品结构和促销价格也难以吸引顾客。
在年终期间,整个门店都应该大力支持前台的收银工作,从顾客的手中接过货款才是销售过程的终结。门店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提升收银员的收款速度:其中包括:为收银员提供充足的零钱;解决好收银员的饮食问题;安排好收银员的作息时间;门店的其他后勤人员在收银台前帮助将商品装袋和核对商品,提高顾客的结算速度;增设临时收款台;严格规范贴码商品的条码粘贴位置,提高商品条码的扫描速度;在节前和上班前对每一台收银机进行检测和检修,避免在收款过程中出现故障;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转……
年终到了,你想大捷还是大劫呢?要想做好年终的商品销售,请注意上述的诸多环节。
欢迎与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电子邮件:retail-chain@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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