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

时间:2023年03月11日

/

来源:银河电车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本文共6篇,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银河电车”提供。

篇1:《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

《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

记者从西安市人大获悉,《西安市公园条例》于今年7月29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在公园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21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

条例规定,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违反该规定者,将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米每日20元罚款。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此外,条例还有一些与市民游客息息相关的规定。游客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在公园内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物,对违反以上规定并拒不改正的,将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不得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丰富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但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永久性绿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更多热门推荐:

1.《西安市公园条例》提交审议

2.《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3.20《西安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4.西安市公园条例【全文】

5.《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6.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版)

8.关于《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9.《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10.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篇2:《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

为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制定了《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并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29日通过《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条例吸收邵武等地民兵预备役人员组建应急队伍参与抢险救灾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经验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专职人武干部、民兵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强平战结合的民兵应急队伍常态化建设。预备役人员应依法参加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执行任务期间,有单位的享受原单位收入待遇,没单位的由当地县政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误工补贴,并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企事业单位阻挠公民执行任务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他们在执行任务期间的收入的,将被责令限期支付,否则要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1日

相关阅读:

篇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而制定的《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召开宣传贯彻动员会,公布《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将有效应对湿地保护面临的湿地面积锐减、功能严重受损、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受到破坏等问题。

《条例》突出了规划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引领指导作用。设“规划”专章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内容、审批和修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规定:“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为突出“保护”在湿地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湿地保护的原则要求:“本市湿地保护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规定:“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目前我市对集体产权性质湿地的管理缺失,导致湿地保护工作无法全面有效展开。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明确了对集体产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为严格把控湿地利用,《条例》规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并且对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报批、恢复补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镇江香醋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前条例全文已在《镇江日报》、镇江人大网等媒体公布,将于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12月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有序推进立法工作的开展。小组成员第一时间赴恒顺集团等企业进行醋产业发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镇江香醋保护传承、健康发展的难点问题,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去年12月底前,小组成员完成了草拟稿。此后,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了20余次成员会议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3次企业座谈会,共收集到98条意见建议,采纳意见71条,先后进行了20余次修改。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市经信委共同参与修改论证,共召开了226人次参加的十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和三场专题论证会,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两代表一委员”、部分人大老同志的意见;实地走访恒顺集团等三家制醋企业,赴基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书面征求了“四套班子”领导、“法检两长”、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镇江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前后共收集意见、建议534条,经过5次修改,对意见、建议中的237条予以采纳。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

6月28日,《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下面是条例全文

关于批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7月2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篇5:《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0月1日实施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篇6:《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前款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对绿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市民担任绿化大使,向公众宣传、推广绿化。

绿化大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古树名木的地理位置。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根据需要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古树名木,以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予以核查并出具意见。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皮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进行绿化覆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

(五)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恢复绿地绿化;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10月1日祝福语

《西安市公园条例》提交审议

下载《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精选6篇)
《西安市公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