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本文共8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福田红树林”提供。
篇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制定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并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解决老人上、下楼难的问题,今后,我省老旧住宅物业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昨天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闭幕,通过了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并将于月1日起正式施行。
开发商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据初步统计,截至去年9月份,我省实施物业管理项目9202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只有2764个,不到三分之一。为了解决首次业 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比例低的问题,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街道报送成立业主大会需要的文件资料,并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 同时规定,业主主动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指导,并参加筹备组;业主未及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由乡镇、街道组建筹备组。
小区过大 可划分不同物业管理区域
有些住宅小区过大,召开业主大会比较困难,成为影响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一大因素。是否应该允许这些小区拆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对于这一关注度高 的问题,新修订的皖版物业条例规定,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老旧住宅小区 可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
为了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解决老人上、下楼难的问题,新条例规定住宅物业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
具体来说,对配套设施不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并将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 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 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篇3:《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小区内不能养烈犬、大犬,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或者按业主占建筑面积比例算。
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
7月28日下午,该条例表决通过之后,省人大常委会还举行新闻发布会,就相关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注意到,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实际情况,该条例提出了创新方法:小区公共设施损坏需要动用维修资金,不再需要整个小区的业主同意,哪一栋坏了或哪一个单元坏了,只需要所涉单元(栋)同意即可。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介绍,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
某一单元或某一栋楼出现问题,该栋楼反对的业主人数在三分之一以下,而且专有建筑面积占整栋楼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两者同时具备,所涉单元(栋)可以动用维修基金。
另外,该条例还专门对紧急情况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作了规定,即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再申请使用”。
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
物业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销售、使用,也是社会热点,同时也是该条例审议过程的中热点。
据介绍,由于物权法在规定车位、车库时,没有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权属作明确规定,人民防空法也没有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考虑到在使用中的复杂情况,该条例没有对此类车位的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但是,一个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当事人可以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如果违反,不仅要退还违法所得,最高还可处车位价钱的三倍罚款。
小区禁止养烈犬、大犬
该条例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代表和专家提出,小区内犬只扰民、伤人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烈性犬和大型犬,应该对此予以规范。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如果有人在小区内养烈犬、大犬,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养其它犬只,携犬出户要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应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如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出户没有束犬链牵引,公安机关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篇5:《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地区稳定,制定的《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7月29日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照规定,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条例》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条例全文
篇6:《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备受市民关注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居民维权、业主大会等一系列困扰业主问题也将随着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得到有效解决。
可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生活中,因为一些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的不配合,往往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给业主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对此,《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均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同时,条例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的情况下,新增设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也能协助业主掌握维权的主动权。
住宅内开展经营性活动要征得四邻同意
如今,许多居民楼里开设了麻将馆、私房菜或是小饭桌等经营性场所,给同楼居住的业主生活或多或少地带来了一些影响。
对此条例明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对小区内共有车位的收益归属以及人防设施的使用、收益等问题,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要用于补充住宅维修资金
小区内利用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十分普遍,但这笔收益到底哪里去了?用在了什么地方?许多业主并不知晓。
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同时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对于新老物业交接不畅的问题,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7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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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住宅用途需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共有道路规划停车位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
●电梯间经营收益应当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1月24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经过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规范了物业服务与管理、物业使用与维护、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即将于20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住宅内能不能开设托管班、私房菜、棋牌室?条例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条例还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包括: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
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怎么处理?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篇7:新《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用工单位欠薪,要计入企业信用档案。7月29日下午召开的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表决,批准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劳动用工将实行实名制管理
根据新规,郑州市建设工程将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都应当依法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将落实质量责任制。
劳动用工方面,《条例》指出,在建筑领域的劳动用工将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核实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条例》也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老赖”们出招儿:建设工程将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工资保障金制度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账户拨付资金等。如果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用工单位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用人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等行为,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企业信用档案作用很大,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将会把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此外,在罚则中,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没有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不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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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云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分为总则、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保障服务、法律责任及附则,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执法主体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人和单位在边境上的活动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等。
云南省与越南、老挝、缅甸三个国家毗邻,边境线长约4060公里,有25个边境县(市),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边境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不可避免地出现各边境管理部门职责交叉配合不力、边境管理和服务沿边开放水平不高等问题。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出台一部切合我省边境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已是当务之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委主任张建国介绍说,由于毗邻的三段边境线情况各异,边境地区管理事务错综复杂,经过对涉及边境的8个州市、25个县市以及边境一线的边检站、边境通道等进行实地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历经四年时间,才通过颁布施行该条例,先行先试,为国家今后制定相关法律打下基础。
张建国说:“这部法律将加强边境有序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提高云南省以法治边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推动边疆地区经济发展,更好服务云南省沿边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周艳芳介绍说,《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充分考虑了三段边境线的特殊性,相邻国家的特殊性及民族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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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上据悉,《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4060公里的边境线有25个边境县(市)与3个国家毗邻,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对此,《条例》明确了边境地区可能影响到边界线走向而被禁止的行为,及在边境地区从事部分生产活动的审批程序及边境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划清了外事等边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在边境地区从事爆破、测绘、勘探、采矿、航拍、航摄等活动时,必须有外事部门的同意才能实施。要求各级边防委员会要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及实施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条例》规定,出境入境人员要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若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要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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