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海盐汽水”提供。
篇1: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一、引言
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使投资者可以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职业界甚至整个会计体系将产生强大的震撼作用,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产生明显的阻遏作用。但是该《规定》给出了一些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效应。本文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以《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主要依据,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有效地开展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提供理论支持。
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
要想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论证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这样才能为会计信息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扫清障碍。根据马克思的定义,一切产品要想成为商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价值;三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首先,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它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作出关于资源使用的合理决策,从而使资源的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价值增值的极大化。相关的实证研究已充分表明:会计信息披露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能够导致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有效配置,从而促成投资者拥有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债权人利用会计信息选择合理的贷款对象,降低贷款风险,监督贷款契约的执行情况,最终实现预期的利息收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客户、企业员工、政府、公众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因此,尽管不同的信息用户对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但都证明了会计信息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价值。会计信息的生产无疑耗费了人类劳动,这种劳动主要是一种智能型的劳动,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对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花费的劳动,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签发的审计意见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劳动的体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由于企业已支付审计费用,可视为企业已为生产这部分信息发生的劳动支付了代价。
第三,会计信息主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用于内部管理、不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除外)。对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外部资源提供者利用会计信息作出资源供给的决策),从表面上看,换入了资源提供者资源的流入,但实质上换入的是某一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或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资源的使用资格,这便是会计信息交换价值的表现,资源使用资格的使用价值就表现在企业能够利用这种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值(相比次优的资源使用资格而言)。因此,会计信息无疑实现了其交换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会计信息和一般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只要买者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价值支付。而会计信息则不同,在信息的使用者阅读信息及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之后,既有可能提供经济资源的使用权,也有可能不提供,即会计信息的交换行为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所以,会计信息不一定是商品。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中寻找答案。如果消费者必须尝试一种产品才能对它作出评价,经济学家就把它称为“经验产品”。几乎所有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但是,信息在每次被消费的时候都是经验产品(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会计信息就是这种特殊的经验产品,会计信息反映了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特定信息的“购买者”只有在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资源的使用权;即使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即信息的内容)不满意,最后决定不投资,交换行为没有发生,也不能否定会计信息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的本质,也不能否认会计信息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因为交换行为没有发生只是对于特定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而言的,如同商店里的商品不一定会被特定的顾客购买一样。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同样也应承担一般商品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上可供借鉴的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侵权责任说,主张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则原则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已经逐渐脱离传统的合同法的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王利明,1993)。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为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存在着与一般合同责任迥然不同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政策,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证社会安全,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分散而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合同(契约)责任说,当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合同(契约)中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三是双重责任说,产品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同时还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因而产品责任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
提起两个诉讼。”
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特征。因此,综合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亲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都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民事赔偿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困虚假会计信息引发的民事索赔是侵权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2.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不符合实际。因为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生产者提供和报告失真的会计信息就产生的,而是因为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并因此带来财产损失的后果而确立的,仅仅因提供失真信息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赔偿责任不存在。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责任,若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那么在追究这种责任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即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这实际上把广大的利益相关者都排除在权利主张者外,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3.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会计信息在维护证券市场以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中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把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最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从长远看,有利于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侵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因此,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该原则也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认定
1.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是指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会计信息产品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直接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当然,如果发生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如自杀等,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同时,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举证,损害事实必须能确定损失的数目,不能是臆测的结果,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结果,但被告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赔偿之列。财产损害一般只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郭明瑞,1991)。
财产损失即赔偿额的计算在实践中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等方法,它们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指数法比较可行。由于投资者的股票价值下跌,可能有部分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另部分是由会计信息质量缺陷行为引起的,如果能将两者区分,在股价的下跌中除去市场风险导致的部分,剩下的就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即赔偿额。在股票个体风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用系统风险来代替,系统风险由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涨跌幅度表示,在我国可采用沪深两市的大盘指数来表示市场风险。譬如,某股票由购入到卖出或诉讼时的市价下跌了20%,而同期市场综合指数下跌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应为17%;若同期综合指数上升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为23%。如果是某一特定因素引起某一共同类型的股票价格显著变化,还要剔除该因素的影响,假如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汽车行业股价下跌,则用行业平均股价下跌率表示市场风险(张美珍,)。指数法比较简单、客观,把所有影响市场的.因素用可确定的综合指数涨跌表示,进而确定赔偿额,相对比较公正,易被当事人接受。
(2)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暇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
真和造假,目前,理论界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失真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到底是以程序理性作为判别标准,还是以结果理性作为判别标准,各有自己的理论支撑,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偏向于结果理性而非程序理性,即只要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与事实不符,即使在程序上是理性的、真实的,也会被判别为“失真”。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会计学和法学在学科的基本精神上存在着差异,会计在本质上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二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本身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但尽管目前存在这种分歧,从我国的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践出发,我们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只能包括:①违反现有的会计标准,即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遵循程序理性原则,只要符合会计标准,并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即为真实,视为没有缺陷)。②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不作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③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④由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属故意行为,非故意行为例外)。
(3)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所致。在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有: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确定索赔案件中所有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然后运用判断标准确定因果关系。主要判定标准有“若无法则”(Bu for Test)、“重要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Rule)。若无法则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之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运用此判断标准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当一个索赔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任何一个原因皆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时,原告可能无法得到赔偿。重要因素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则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在下列情形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该行为是造成损害之重要因素;过失行为没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32条规定:“如果没有行为人之过失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时,则行为人之行为非造成损害之重要原因;若损害由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另一力量共同造成,而每一股力量均可独立造成损害时,行为人过失仍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而当损失之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分担,以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3A&B条规定:当有分别独立之伤害或有合理判断之基础,认为其中一个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时,损害的赔偿由两个或更多因素共同分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分担责任主体欲免责,自负限制责任之举证;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两个侵权行为其中之一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为真正侵权者时,由各自举证免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信息使用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的信息质量缺陷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生产和报告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此推定不能成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指因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或组织,这里的组织一般指专业用户: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法人机构。这些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分析、判别、检验的能力,容易辨别会计信息质量的真伪及失真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校正措施。据蒋义宏、李东平调查:专业投资者中51.6%的人通过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对照来发现问题,46.8%的人能够发现会计信息失真之处并将其调整后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对于组织确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受到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当然对于生产者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纵有专业知识也难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应拥有同个人一样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3.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因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导致侵权责任发生的个人或组织。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法规,我们认为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①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法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②会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律师: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按责任比例分担)。③信息披露媒体(包括证券市场上的股评者、个股推荐者)。《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④证监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负有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之责,如因证监会未能尽责,而使不合格的公司上市给投资者带来损害的,证监会应负连带责任。
4.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因会计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当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
5.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不允许受害者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共同诉讼,这会大大提高受害者的诉讼成本,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从而最终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维护会计职业的长远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考虑,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团体诉讼。
五、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免责
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具备下列要件之一时,应予以免责:
1.缘于会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l)会计标准设计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生产成本的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生产企业所接受。这样,会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2)会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信息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3)会计目标决定了会计标准只能满足大部分人的一般需要,而不能满足每一个人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未能满足所有人特殊需要所产生的结果性失真,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4)会计标准设计的目标是满足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愿意用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理解的人们的需要,对于那些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又不愿意去深入分析会计信息而导致的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损失,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生产阶段的免责。在这个阶段,在决定会计信息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
充分考虑现时平均的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即对于在现有的会计理论和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人力保证水平和管理能力水平下,某些不可避免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如对某些不确定性、模糊性事项,现有会计系统无法准确反映,因这种原因导致的信息质量缺陷,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3.会计信息报告阶段的免责。生产者的会计报告符合有关的报告标准,没有虚假的、隐瞒重大事实的、不恰当的、误导性的陈述,且在编制过程中保持了充分的职业审慎,即使在会计信息的再生产过程中产生了缺陷,只要不是生产者所为,报告者可以免责。或因使用者误解、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生产和报告者已作了必要的警示或特别提示),生产和报告者可以免责。
4.当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生产者之外的第三者或其他外力造成时,且生产者并不能预知其行为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那么生产者可以免责。如某券商不以生产者提供的会计信息为依据,擅自在媒体上发布一些某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以谋取私利,且该上市公司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因利用这些虚假信息导致的损失,生产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应由券商(包括撰稿人)和媒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当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信息生产者可以免责。所谓使用者故意之行为,系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缺陷有充分的认知,但仍自愿承担风险使用该信息。如银广夏(0557)会计信息造假案被媒体披露后,股民明知购买该企业股票要承担风险,而出于投机目的仍然购买,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股民自己承担。使用者重大过失系知会计信息的缺陷显而易见,任何只要有正常认识水平的人均能发现并预防损害发生,而使用者由于轻信未加注意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时,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仍以银广夏为例,其会计信息造假案披露后,股民本可以采取抛售来减少损失,但投资者由于轻信或出于投机目的,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生产者可以免责。
会计信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会为信息市场用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促使信息使用者基于自己利益考虑而去关注会计信息质量,从而有利于我国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的真正形成,以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私法治理”精神的本质。另一方面会计信息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将提高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机会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的动机,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这正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意义所在。
篇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它受到《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动机,以培育真正意义上的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从而最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篇3: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
上篇
上市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
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在本文中指上市公司的哪些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我国《证券法》第59条也按此定义,把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形态。
1.1 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捏造事实或误认为事实并在公开文件中予以不实记载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2)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不实记载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
虚假记载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财务报表上,常见有(1)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2)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3)虚报赢利、虚构投资价值;(4)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能用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记载。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形成时短,现代企业制度也远未建立,会计、审计制度本身不健全,加之营私舞弊,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时有虚假记载。如初,琼民源公布财务公告,谎称“实现利润5.7亿元,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每股盈利0.867元”,其中虚构利润达5.4亿元。
1.2 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活动中应公开的重大信息而未公开的虚假陈述。其特点是:(1)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2)上市公司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3)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判断重大遗漏的标准,一是信息的重大性,二是披露的时效性。
我国证券法对何谓重大性没有明确定义。一般认为重大性应指遗漏的内容足以使理性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判断。这里的理性投资者既不指轻率的或保守的投资者,也不指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职业或机构投资者,而仅是指一般常人(当其作为投资者时)。只要普通投资者可能认为被遗漏的信息是重大的,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的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
信息遗漏与信息公开的时效性也有密切关系。这里的时效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信息初次公开应在法定时间公开;其二是上市公司应在该项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及时更改补充已有信息,以使投资者获取当前真实有效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公开法定应予更改的信息,则可构成重大遗漏。
1.3 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介于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之间的虚假陈述类型。特征是:(1)上市公司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2)表述公开事实的语句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与事实不符;(3)已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全部;(4)该误导性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它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此种陈述以遗漏的方式致人误解,故纳入误导性虚假陈述。
语义模糊歧义型的误导性陈述,例如一家为电车生产橡皮轮胎的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声称,该公司已从一些大公司处接到了定货单,并且得到了试用定货的通知,表示今后会有大批定货。这个陈述给人印象是该公司业务已完好地建立起来,有发展前景。但事实是,该公司的所有定单都是试用定货,尚未有客户表示任何大量的购买意向,所以该公司的业务是刚刚开始,未有确定的定货。因此该说明书的陈述模糊,易引起误解,构成误导性陈述。
2.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2.1 各国立法例的简要考察
根据美国法律,任何人在证券交易中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照普通法、衡平法、联邦证券法和蓝天法的明示或默示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其中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要有:(1)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虚假陈述的,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可根据法律和衡平法起诉,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如果能证明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不存在过失,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2)该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利用口头或书面虚假陈述出售或发行证券的,应对不知有虚假陈述从他处买入证券的人负责,并且该人无举证义务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有虚假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规定除发行公司以外的人如果不知有虚假陈述,尽管给予了相当注意仍不知的或能证明其无故意和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与美国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态度有一个变化过程,该法修订之前对所有信息公开义务人均采取绝对责任主义(或结果责任主义),即凡有虚假陈述之情事,发行人与公开说明书签字之人都负有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人无免责余地。赖英照先生认为,该种立法对保护投资者而言固有优点,但对发行人以外的人,如果已尽积极调查或相当注意义务,即使无过失,仍须负连带责任,实属苛刻,殊不足以鼓励各该人员依其职责防止公开说明书的不实制作,应参照美国、日本等证券法修订增订台湾地区证券交易第32条第2项免责事由,减轻其责任,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义务;但公开说明书为发行人所制作,其内容如有虚假陈述,发行人应负完全责任,故发行人不适用此种免责事由。1990年10月颁布的修订后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采纳了此观点。
2.2 我国的立法选择
从上述立法例的简要考察中可以发现:对发行人以外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如中介机构等)无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举证上适用一般过错推定。而对发行人(本文称上市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则颇有疑问。如果仅仅从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是适用无过错责任,似乎可行,但仔细推敲,本文倾向于把上市公司承担的虚假陈述责任称为特殊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无论有无过错都足以构成责任。特殊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是法律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予以法律推定,因此该种责任构成中过错要件一般只是形式要件,除非被告能证明法定抗辩事
由的存在。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应当发布的信息中有虚假陈述的存在时,必有主观过错,故法律上无须为上市公司设定其自身主观上的免责事由。
3.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确认上市公司侵权行为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般都较为复杂且难以确定。在中国股市第一案“红光索赔案”中,法院正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而将它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
3.1 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究竟应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的学说:
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而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3.2 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
在“红光索赔案”中,投资者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受到损失,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从因果关系的链条来看,投资者受损的最直接原因是由于其股票卖出价格低于买入价格;股票价格下跌的根本原因虽然是红光公司的资产质量差,但直接原因则是由于证监会处罚了红光公司,使投资者对其丧失了投资信心;证监会之所以会处罚红光公司,是因为其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因果,哪个才是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必然原因呢,是那些与红光公司有关的信息提供者的虚假陈述,还是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决定,抑或是证监会对红光公司的处罚决定?的确,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如果不买股票自然就不会受到损失。但是,不能因此把投资者的购买决定当作是其受到损失的唯一必然原因。具体到本案,如果红光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与信息提供者的陈述相一致,那么,投资者即使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也不会受到损失。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无疑是投资者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
3.3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其实体利益要求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举证不成功,将承担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确认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但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投资者要证明自己若非由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诉,将不会作出某种特定的投资决定,则将使原告背上沉重而不切实际的举证负担,从而难逃败诉的命运;而另一方面,侵权人却可以因此逃避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宗旨。
在美国,上述难题是通过“推定信赖”原则来解决的。传统上,应由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真实说明的证据,这无疑是加给原告一项难以克服的负担。所以,在其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被告负有确定的披露义务,因出于引诱投资者购买证券,而未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实,被隐瞒的事实恰恰是一个一般谨慎的投资者认为会影响其购买决策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需证明他信赖被告的说明行事。此时,举证责任落在被告一方。换言之,如果原告能证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重要性,则可推定原告“信赖”的存在。
美国的“推定信赖”原则对于维护投资者的诉权产生了积极作用,对我国证券市场更具借鉴意义。我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构成的散户为主,其投资判断以非理性居多,这种特点容易成为不实信息提供者为自己开脱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投资者很难证明自己是基于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而作出的投资判断,并遭受了损失。即使举证,其理由也难以有力到足以让法官采纳。因此,如果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信赖”理论,并辅之以一定的规则,对保护我国弱小投资者有重大意义。
4.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的只能由加害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构成,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的故意。
上市公司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免责事由,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向解释之,指虚假陈述者对非善意相对人不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法》第21条(1)款规定:对于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章(a)款也规定:任何获得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买入人已知其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的)都可就注册公告书中的虚假或欺诈内容提起诉讼。其言外之意,若已知悉有虚假陈述的,则无权对加害人提起诉讼。
5.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上市公司作为虚假信息提供者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一探讨。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没有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台湾地区法院在有关虚假陈述赔偿案中曾使用“原告买价减起诉前出售价”的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日本《证券交易法》(19)第19条规定了因计划书、申报书等公开文件的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与下列价格的差额:(1)请求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若无市场价格则为当时处分的推定价格;(2)请示赔偿前已处分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日本法未规定赔偿请求人起诉(请求赔偿)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情形的赔偿标准。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章(e)对因虚假陈述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价格的差额;(1)起诉前已在市场上出售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2)起诉前诉讼中未处分该证券的,为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3)起诉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的价格,如果该价格差额小于投资者支付的价金与起诉时价格的差额。但是,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下篇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享有诉权的公司机关不愿或怠于进行诉讼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制度。
1.1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分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间接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
股东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间接损害了作为投资人的股东,股东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直接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1.2与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区别
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该规定体现了短线交易中股东追索诉讼的权利。在短线交易的股东追索诉讼中,股东虽然也具有代表股东起诉董事会的权利,但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对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董事会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在短线交易追索诉讼中,董事会本身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而只是没有积极行使帮助公司获得利益的权利,公司本身很可能并没有受到短线交易的损害,因此,《证券法》需要接着另外规定当董事会的不作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各国制度设计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后为其他国家所继承和仿效,因此,在该制度上,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的制度整体分际不太明显,但毕竟缘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及习惯,细节操作与保护侧重上显然有所不同。各国制度设计虽有所出入,但总的指导思想却是相同的:即既要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滥诉现象,以免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而破坏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
2.1起诉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1.持股期间的限制
(1)同时拥有股份原则
根据该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①违法行为继续理论(Continuing Wrong Theory)。在此理论下,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则即使违法行为已发生,在行为持续中取得股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②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股票者。如果股票是依法律的规定(operation of law)而取得的,而前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是一个股东,则取得股票者可以继受前手的股东地位而提起代表诉讼。
(2)固定期间
“同时拥有股份原则”使对股东持股期限的限制处于一个非确定状态,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法官的判断素质要求都较高。
《日本商法》第二六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
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一四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这样,相比于日本,更加提高了诉讼门槛。
2.股份数的限制
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台湾地区考虑到固定持股期限的采用,使得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变得不重要,因为即使股东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取得的股份,只要持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可能滋生投机诉讼的现象。因此,台湾当局希望通过对持股数量的限制来减少投机诉讼的发生。故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一四条还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2.2 起诉前的救济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用尽内部救济的程序意义在于:①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给公司有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②通过程序缓冲,过滤掉不成熟的代表诉讼,给股东更多三思后行的空间,使诉讼行为更多些理性。③一下子就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容易使公司有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用尽起诉前救济可以减少股东不负责任的敲诈性诉讼。
1.救济诉诸的对象
(1)公司董事会
(2)股东大会
(3)监事会
2. “救济失败”与“救济豁免”的界定标准
(1)“救济失败”的界定
日本对“救济失败”的界定是通过规定一个等待期。《日本商法》第二六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者,前项所规定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即,股东在要求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必须等待三十日,在这期间如果公司还不提起诉讼,则股东通过公司内部的救济被认定为失败,该股东即获得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这点上,台湾地区完全承袭了日本的做法,将等待期亦规定为三十日。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关于“救济失败”的界定,案例中也鲜有提及,原因在于美国绝大多数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中,股东都喜欢直接寻求“救济豁免”。
(2)“救济豁免”的标准
日本和台湾地区没有关于“救济豁免”的规定。在美国,寻求“救济豁免”则是普遍做法。美国关于“救济豁免”的标准是由判例法建立起来的,大部分的法院认为如果事先请求董事起诉这个程序是“无益的”(futile),则股东可以豁免这个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各州法院对于“无益”的标准却没有一致的见解。
2.3 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1. 原告
(1)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
股东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或获得救济豁免之后就可以提起诉讼,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这些股东的诉讼原告地位毫无疑问。
当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结束之前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该受让之股东能否继承诉讼的原告地位呢?各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界之通说认为,如果股东在起诉后转让股份,则因丧失股东身份而丧失原告资格,诉讼也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受让股份之人并不能继承代表诉讼原告地位。
(2)公司可加入原告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一
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加入原告行列;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如果公司参诉可能使得诉讼拖延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时,可不许其参加诉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提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因而,即使公司不参加诉讼,判决效力也当然及于公司。与此相对应,《日本商法典》还规定了两款条文以保护公司利益:其一为诉讼告知。《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须立即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诉讼告知一般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诉讼效力及于被告知人,二是使被告知人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其二为再审之
诉。《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3第4款规定,如果原告、被告合谋诈害公司且已形成确定判决时,公司可以申请再审,即成为再审程序中的原告。
2. 被告
(1)董事会
(2)其他危害公司者
(3)公司的特殊地位
2.4 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的确定涉及到由哪个法院来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各原告股东、公司及侵害发生的地点经常位于不同的地方,诉讼受理的地点对诉讼成本、效率及判决的结果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各国对诉讼管辖的确定分别采用以下几种做法:
1.适用诉讼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及侵权行为地原则等
2.规定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3.一般为公司所在地管辖,跨州诉讼由联邦法院管辖
2.5 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对其败诉的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
1.各国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
2.关于诉讼担保制度的争议
美国目前大多数州没有采纳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现实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制度存在的争议。修订后的《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也没有采纳该制度。
2.6 诉讼赔偿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
1.原告胜诉的情况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2.原告败诉的情况
(1)公司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2)董事等被告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2.7 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对就同一诉因提起的诉讼拒绝受理,以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和个人的资源。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这一原理,如唆使某股东故意提起诉讼,又接着放弃诉讼,以达到阻止其他股东再提起诉讼的目的,或是有股东提起诉讼后被人收买、或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满足了个人的利益后放弃诉讼,因此剥夺了其他股东进行诉讼的可能,法律特别设计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复旦大学 大鹏证券联合课题组 来源:《上市公司》第一期
篇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探讨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探讨
请欣赏:《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探讨》会计信息又称会计系统信息反馈,是指通过会计凭证,把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信息,系统、全面、准确、及时地汇集起来,再通过账务,进行加工处理,揭示出反映经济活动真实情况的各种信息。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出发,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会计信息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
近年来,国家在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上市公司披露会计信息的行为开始逐步规范,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披露过量”或“披露不足”的现象。披露过量信息,是指某些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对于信息使用者而言通用性小,对决策的作用不大。如上市公司披露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等信息与股东结构、数量以及他们的持股信息。因为,现实的证券市场中,只有少数特殊的信息使用者才需要这类信息,因此,其通用性很小。此外,披露过量信息有时也会产生误导。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披露的无关会计信息如果太多,极可能使真正相关的信息反而被掩盖起来,这样会影响预测和决策。
披露不足信息,是指某些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投资风险,是介绍可能对发行人的发展前景以及产品销售、市场份额、财务状况、经营收益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因素;股市风险,是介绍股票市场价格变化的基本原因,说明股市风险与投资风险的联系,提醒投资人对股价波动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实际上,在这种要求和规定下披露出来的风险信息(不确定性信息)是一种信息集合的简单列举与陈述,相关性比较差。信息使用者在获得这类信息并深入研究后就会发现这类会计信息并不利于作出决策。
2.会计信息的客观偏差问题日益明显。客观性偏差,是指由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所依赖的相关信息转化技术、会计信息披露形式、法律与法规存在的缺陷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引起的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与上市公司实际会计状况之间的偏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问题日益明显,通货膨胀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影响更是不可否认。近几年来,我国的通货膨胀已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使它不再是一个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主要因素。但是,加入WTO后,又将出现哪些不可抗力因素会影响到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产生乃至扩大?如果出现的话,该如何解决?这是一个需要大家关注的问题。
然而,由于上市公司本身的原因,如信息披露技术、业务人员素质,也会使会计信息披露产生客观偏差。如果上市公司没有采取完善的信息披露技术,没有雇用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或者没有采取最恰当的会计信息披露形式,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客观偏差会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因此,这种状况也亟待改善。
3?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不高。由于主、客观的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不高。衡量会计信息含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它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否为多个经济成分“共享”,能否为各类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有效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存在供不应求的矛盾,表现为宽型信息需求结构与窄型信息供给结构的矛盾,以及高质信息需求与低质信息供给的矛盾。这一矛盾在中期报告中表现尤为突出。
4.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与西方先进国家、国际会计组织相比,在某些理念与具体处理方法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与国际接轨”尚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以中、美两国中期报告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首先,从依据的理论基础来看,我国持的是独立观,视期中期间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会计期间,每个中期经营结果的计量应该适用于与年度报告相同的会计原则与程序;美国持的是整体观,视期中期间为会计年度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年度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应该按相关的基础分摊到各个期间。“会计期间的恰当划分以及随之而来的各个期间收入与费用的合理配比,对财务报告的正确编制有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尤其是当我们期望它们每期之间具有可比性时,这个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两种观点各有自己的优缺点,但是具体到中国的证券市场来说,假如以整体观为理论依据,似乎更加合适。
其次,从期中期间的划分来看,我国以半年为限,要求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披露中期报告。美国以月、季或其他更加短的期间为限,披露会计信息的时间间隔更短。正如美国FASB所提到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只有在它还没有失去影响决策的'能力之前提供给信息使用者才具有及时、相关性,否则,该信息毫无用处。我国在这一点上远远不完善、不健全。那么,以半年为限的中期期间似乎应该更具细化一点,以便及时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更具相关性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然而,缩短披露会计信息间隔时间,增加披露次数,又会牵涉“成本效益原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明确指出:企业提供信息的成本,包括信息的收集和加工成本;如果要经过审计的话,包括审计的成本;将信息传递给需要者所增加的成本;可能引起诉讼的成本;因信息披露损及竞争地位的成本。那么,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又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以上仅从中期报告来说明中、美两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在处理上的差异。现实中,我们在会计信息披露处理方面还有许多与国际通行处理方法不一致的地方。而正因为这一点,已严重阻碍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与国际接轨,以及其向国际发展的进程。
通过以上分析,从会计信息披露的国际发展趋势着眼,本人认为,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除加强上市公司自身建设,提高证监会法律地位,加强证券监管外,应从以下方面重点做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工作。
一、增加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容。非财务信息是指不一定与公司财务状况相关,但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信息,它不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具体而言,披露非财务信息的内容包括:经营业绩指标、公司管理部门对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分析、前瞻性信息、背景信息,这些信息是投资者制定经济决策时越来越需要关注的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极少披露甚至不披露非财务信息,与证券市场的发展不相适应。对投资者而言,披露非财务信息,弥补了现行财务报告的不足,有助于进行正确的决策;对上市公司本身而言,披露非财务信息有助于其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可见,上市公司应该披露非财务信息,我国也应制定与非财务信息披露相关的法规,以规范该信息的披露行为。
二、增加披露表外信息内容。表外信息是指上市公司为了帮助信息使用者更好地理解报表内容,了解企业一系列有助于进行经济决策但是又不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反映的重要信息。上市公司现行财务报告披露的是历史性会计信息,而且有些事项“无法满足传统意义上的定义、确认、计量标准而无法在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基于这些局限性,表外信息披露便势在必行。表外信息既可丰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含量,又能提高相关会计信息的质量(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等),是现代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我
国上市公司披露的表外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看都不理想,从量上来看,与国外相比,我国上市公司提供的表外信息量少,准确地说,其目前还是一个点的概念,不是一个集的概念;从质上来看,由于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没有制定表外信息的披露准则、制度,没有规定具体披露方式,信息披露质量不够理想。这种状况有待改善。
三、提供完善的预测性会计信息。一般认为,预测性会计信息是表明企业未来发展方向的经营业绩的财务信息,它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企业未来的生产经营状况,从而做出合理有效的投资决策,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财务预测信息的披露可以增强证券市场的信息有效性,使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得到提高,以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我国为规范财务预测信息的披露,先后制定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年度报告中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内容,但是目前财务信息披露行为还远远不够规范,表现为预测信息质量不高,披露成本问题难以彻底解决,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实际上,有关研究结果表明:上市公司趋向于主动而且直接提供财务预测信息。那么,我们可以因势利导,采取各项具体可行的措施加强上市公司预测性会计信息的披露。上市公司提供的这些信息是为了帮助投资者和其他有关人士做出更有效的投资决策,对管理者的经营责任做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因此,应该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完善的预测性会计信息。
四、提供真正有用的分部报告。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企业兼并、重组会使上市公司规模不断扩大,那么合并会计报表也越来越普遍。合并会计报表为报表使用者提供关于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但是合并报表同时也掩盖了集团内的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公司的经营情况。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分部报告便应运而生。我国证监会在1997年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中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行业披露分部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行业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毛利的上年与本年对比数。实际上,这些内容涉及的会计信息面不宽,导致信息披露不充分,难以真正达到当初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分部报告时的初衷。因此,我们应该在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使中国的上市公司能提供真正有用的分部报告,在微观上能够有助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使分部报告能够在证券市场中起预测性信息的作用,在宏观上切实有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
五、增加不确定性信息内容。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披露会计信息比较单调,不能满足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信息需求,且证券市场存在不确定性风险,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不确定事项又多,而现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却没有披露这些信息,财政部及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对这方面没有明确的制度。但是,近年来有的专家学者已在研究不确定性会计,并提出了一些见解。提供不确定性信息,对信息使用者和信息提供者,以及会计准则的制定者都非常重要。不确定性信息反映的上市公司不确定性事项包括:低度不确定性事项,中度不确定性事项和高度不确定性事项。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提供不确定性信息,将不确定性信息或者加上低度的不确定性信息放在一起,中度的和高度的不确定性信息放在一起,这样就会形成几张会计报表,通过这样的几张报表对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的判断和评价会更加准确。
(作者: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严锦伟)
来源:金融会计.10
篇5: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探讨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探讨
会计信息又称会计系统信息反馈,是指通过会计凭证,把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信息,系统、全面、准确、及时地汇集起来,再通过账务,进行加工处理,揭示出反映经济活动真实情况的各种信息。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出发,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会计信息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
近年来,国家在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上市公司披露会计信息的行为开始逐步规范,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披露过量”或“披露不足”的现象。披露过量信息,是指某些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对于信息使用者而言通用性小,对决策的作用不大。如上市公司披露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等信息与股东结构、数量以及他们的持股信息。因为,现实的证券市场中,只有少数特殊的信息使用者才需要这类信息,因此,其通用性很小。此外,披露过量信息有时也会产生误导。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披露的无关会计信息如果太多,极可能使真正相关的信息反而被掩盖起来,这样会影响预测和决策。
披露不足信息,是指某些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投资风险,是介绍可能对发行人的发展前景以及产品销售、市场份额、财务状况、经营收益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因素;股市风险,是介绍股票市场价格变化的基本原因,说明股市风险与投资风险的联系,提醒投资人对股价波动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实际上,在这种要求和规定下披露出来的.风险信息(不确定性信息)是一种信息集合的简单列举与陈述,相关性比较差。信息使用者在获得这类信息并深入研究后就会发现这类会计信息并不利于作出决策。
2.会计信息的客观偏差问题日益明显。客观性偏差,是指由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所依赖的相关信息转化技术、会计信息披露形式、法律与法规存在的缺陷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引起的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与上市公司实际会计状况之间的偏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问题日益明显,通货膨胀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影响更是不可否认。近几年来,我国的通货膨胀已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使它不再是一个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主要因素。但是,加入WTO后,又将出现哪些不可抗力因素会影响到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客观偏差的产生乃至扩大?如果出现的话,该如何解决?这是一个需要大家关注的问题。
然而,由于上市公司本身的原因,如信息披露技术、业务人员素质,也会使会计信息披露产生客观偏差。如果上市公司没有采取完善的信息披露技术,没有雇用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或者没有采取最恰当的会计信息披露形式,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客观偏差会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因此,这种状况也亟待改善。
3?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不高。由于主、客观的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不高。衡量会计信息含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它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否为多个经济成分“共享”,能否为各类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有效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存在供不应求的矛盾,表现为宽型信息需求结构与窄型信息供给结构的矛盾,以及高质信息需求与低质信息供给的矛盾。这一矛盾在中期报告中表现尤为突出。
4.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与西方先进国家、国际会计组织相比,在某些理念与具体处理方法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与国际接轨”尚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以中、美两国中期报告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首先,从依据的理论基础来看,我国持的是独立观,视期中期间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会计期间,每个中期经营结果的计量应该适用于与年度报告相同的会计原则与
[1] [2] [3]
篇6:浅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
第一,可靠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不论于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披露信息,均应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二,相关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在内容上不仅具有反馈的作用,即供投资者将过去的预测与目前的公司实绩相对照,以求分析差异,而且还应具有前馈的作用,即可以帮助投资者通过对公司未来的理性判断,作出合理的选择。相关性原则还要求公司披露信息要及时。第三,重要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有针对性地对公司的过去业绩、未来趋势,尤其可能对公司股票的市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作重点披露。第四,充分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要让投资者能够足以了解公司的全貌、事件的实质、问题的处理结果。第五,统一性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在内容与格式上统一。唯有如此,才可能使投资者对各类公司的股票品质作出合理的判断,使证券市场得到规范化的发展。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定位分析
会计的目标就是要提供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的会计信息。这表明,企业在披露会计信息之前,首先应确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他们的会计信息需求,然后再确定所应披露的具体会计信息的内容构成及其质量特征。如何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进行定位,即如何使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满足各类信息使用者的不同会计信息需求,是一个重要问题。
投资者的会计信息需求最为广泛。债权人所关注的企业长期和短期偿债能力,是投资者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其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政府部门运用会计信息以实行宏观经济调控,对某些特定行业进行管制,它是以真实公允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动情况的单个企业的会计信息为基础的,而这些会计信息也正是投资者所需要的。同样,职工、顾客及供应商的会计信息需求,如了解公司总体业绩、管理质量、长期盈利能力、供应能力等,也都是投资者所需要的。社会公众和财务分析与咨询机构的会计信息需求,因其运用目的不同,往往难以确定,但其所需要的重要信息,如公司业绩、面临的机遇与风险等,也是投资者所需要的。由此可见,除政府部门因向公司征纳税收和社会公众与财务分析咨询机构因特殊目的而产生的会计信息需求与投资者的会计信息需求存在差异以外,其余使用者的会计信息需求与投资者的会计信息需求几乎一致。也就是说,能够满足投资者需要的会计信息,基本上能够满足其他使用者的会计信息需求。
由此可以认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定位应以投资者的会计信息需求为中心,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政府部门、财务分析咨询机构与社会公众的某些特殊信息需求。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未来的趋势
1.兼容历史与预测信息。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状况是使用者所最为关注的,因为它直接决定着他们的利得或损失。历史信息是使用者判断公司未来发展的基础,它能准确地反映公司的基本情况;而未来是历史的延续,只有站在历史的高度上,才能真正看清公司的未来发展趋势,故历史信息对会计信息使用者来说具有有用性。但从会计信息的特性来看,预测信息比历史信息更能满足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它能直截了当地表达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这说明会计报告在披露历史信息的同时,还应披露预测信息。忽视预测信息,是现行上市公司会计报告遭受各国会计团体和会计学者批评的主要原由。
2.兼容财务与非财务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分析,往往既涉及财务信息(收入、成本等),又涉及非财务信息(如职工人数及结构等),当然前者是使用者进行决策所需的关键信息。绝大部分的分析结果都是借助财务指标进行表达的,如每股收益、现金流量等,但这并不影响非财务信息的重要性。如会计报告中若披露有关公司经营活动方面的统计数据和关键指标,将有助于使用者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的理解,从而更为准确地把握公司的发展趋势。
3.兼容综合信息与分部信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经营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组织结构日益复杂,并不断趋向集团化、国际化。综合信息是集团公司反映其实力的恰当信息。以综合信息代替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会计信息既能节约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成本,又有利于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使用权。但是,我们看到,这些公司往往涉及不同行业并且在不同地理区域进行生产经营,不同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获利能力、经营风险、发展速度和发展前景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公司分别披露每个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会计信息不可行的情况下,会计报告应披露反映不同风险和机构的分部信息,这一点是相当重要的。具有不同风险和机会的分部信息对公司过去和未来业绩的影响,是使用者衡量公司风险与报酬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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