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履行职责中受伤应定为工伤,本文共8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土豆土豆im米奇”提供。
篇1:履行职责中受伤应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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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人:某市游乐园。
第三人:某市园林管理处。
案情:
4月10日,某市湘江公园主任安排申诉人随车去拉水,返回单位时车陷住,申诉人下车去推,将双膝撞伤,当时双膝红肿破皮。4月11日上午到某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1910月,湘江公园被划归给某市游乐园,申诉人因医药费报销问题与所在单位发生纠纷,遂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认定申诉人为因工负伤;2、被诉人支付医药费;3、被诉人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受伤时不是被诉人单位职工,接收时档案中没有记载,对此被诉人不愿负任何责任。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查明:申诉人王某原是湘江公园工人。湘江公园是某市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年4月10日,湘江公园主任安排申诉人随五十铃货车去拉水,在返回单位途中车陷住,司机让申诉人在车后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将双膝撞伤,当时红肿破皮。4月11日,多家省级医院均依断为左侧半月板损伤。仲裁委员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伤残鉴定,诊断结论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伤引起,需继续治疗,另查明:某市湘江公园于10月被划归给某市游乐园,人员档案于1910月15日履行了交接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王某负伤是在工作过程中,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关于“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工伤范围,应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申诉人属于被诉人某市游乐园的职工,其工伤待遇应由被诉人某市游乐园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申诉人王某为工伤;
2、被诉人某市游乐园支付给申诉人下列费用:(1)1997年4月至9月的工资726元(月121元);(2)1997年10月至4月的`工资2474.34元(月412.39元);(3)1997年4月至今的工伤医疗费6424.59元(凭医疗收据报销)。
3、申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等不予支持;
4、194月以后,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工伤继续治疗医药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
5、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篇2:实习生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实习生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我国的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实习生虽然不是该厂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但属于学校安排到该厂边劳动、边学习的实习生,也是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因此,实习生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主体,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应获得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篇3:试用期内的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我毕业后去一家公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前三个月是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因进行机器操作时把手割伤,我受到的伤害能认定为工伤吗?
律师解答:
在试用期内,你与公司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该试用期仅仅是你和公司之间确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该考察期并不能否认你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需要申请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的条件下,你在试用期内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试用期内的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篇4:上下班途中受伤而对方肇事车逃逸的应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受伤而对方肇事车逃逸的应认定为工伤
杨红良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的梳理,明确此种情况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情形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案情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事故发生在上半年;第二,职工与单位具有合法存续的劳动关系;第三,职工受伤的地点是在正常的上下班必经路途当中,没有绕道、办私事等情况;第四,受伤的时间是在正常的下班时,不是业余时间;第五,受伤系与对方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第六,事发时受伤者正无证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第七,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逃逸,事后也没有被追查出来;第八,公安交通部门因无法查到肇事车主或驾驶员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作出了肇事车辆逃逸的书面证明;第九,受伤职工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替代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材料齐全。
二、认定的层次
那么,在本案情形下,劳动部门对于受伤职工的申请,应当作出属于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呢?尽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但依笔者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一般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据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这一基本规定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和运用,于是出现了各种“非工伤”的观点和认定结论。从近年来国内将这类事故中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看,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认识偏差。
2、障碍和排除
(1)关于无证驾驶
一些“非工伤”论者的依据是,分析本案中受伤职工是否工伤,不能忘记他的“无证驾驶”情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受伤职工无证驾驶,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认定其为工伤有法可依。这一说法,在一般人粗粗看来似乎有理有据,“无证驾驶也还是工伤”在一般人看来确实有些不易接受,但是,一经仔细推敲,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
首先,问题出在“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想当然”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来判断。工伤认定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所以,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并据此认定“非工伤”,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门是否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为“违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综观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各节所有内容,都没有把无证驾驶车辆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中去。
可见,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无证驾驶车辆,至多也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既然如此,再依据“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条文对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肇事车辆逃逸
另一些“非工伤”论者的论点是:对方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凭肇事车辆逃逸的证明,无法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这一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还没有查清,受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无法查清楚的情况下,冒然认定他为工伤,显然过于草率和武断,也违背社会常理。可见,该观点建立在“事实调查不清”的基础之上。
那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后,对于事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在法律层面而不是道义层面弄清这个问题是关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如何,已经逃逸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伤的职工没有责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还没有查找到,没有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因此将事故责任转嫁到受了伤而没有逃逸的当事人身上。
既然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还没有正式的政府或司法文书予以确认),那么,因为肇事车辆逃逸而不对受伤职工认定工伤,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在这个问题上,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也没有必要“帮助”,更不应该代替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据此进行工伤认定;而如果再掺杂一些道义层面的考量因素,对工伤认定工作则会带来更多的干扰。
综上所述,如果其他条件都符合工伤认定要求,即使事发时受伤职工无证驾驶车辆、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受伤的职工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篇5:迟到上班的途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问:我老乡小陈是当地玻璃厂的一名工人,今年6月的一日上午,小陈在上班(有事迟到)途中因意外被一辆车撞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小陈承担次要责任。后来,小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小陈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玻璃厂不服,工厂认为当天小陈上班迟到近半个小时,事发是在小陈迟到上班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请问,当天小陈因有事迟到上班,在上班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从本条规定分析,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事故或者伤害都是工伤的范畴内,至于时间并未明确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小陈因有事迟到,但其受伤仍在上班的途中,因此,其仍应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班途中。
小陈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小陈虽然迟到,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这样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篇6: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2月22日劳办发〔〕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
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这一判例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判例扩展了“两个工作”原则的外延,它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具有同样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与现实意义。
2、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早已生效施行数月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案纳入公报案例,其对各级人民法院乃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劳动者均具有判例援引指导作用。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的判决正确,但其并为明确载明认定为“工伤”,如果“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还有除工伤外的其他正确认定,当事人又如何办?
4、因该案摔伤发生在2002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尚未出台。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已施行的今天,该案可能不会发生。但本案判决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条件仍有冲突瑕疵。
5、该案适用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于事业单位的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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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全文)
2、《工伤保险条例》
3、《工伤认定办法》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5、《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6、《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7、《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作死亡的规定》
8、《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9、《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
篇7: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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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对抢劫罪中致人轻伤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对抢劫罪中致人轻伤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对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已取得财物的为既遂,未取得财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观点二: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未伤人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观点三: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未遂和既遂的标准,而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节属于情节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观点四:抢劫罪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成立结合犯,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在造成人身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成立结合犯,不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片面将抢劫罪视为侵犯财产犯罪,而忽视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其为复杂客体,但是将抢劫罪混同为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了,忽视了抢劫罪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第三种观点将八种加重情节简单认定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不符合犯罪形态对个罪普遍适用的基本理论,即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个罪的认定与处罚,加重犯罪不能离开犯罪而独立存在,且对加重情节中不加区分未遂和既遂,对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实施抢劫,在其刚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胁迫,逼其交出财物时,遭被害人反抗而逃离现场。如按入室抢劫属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则应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对该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种观点中,结合犯应指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显然,抢劫罪不存在结合犯的问题。 对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笔者认为,在考虑其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属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特别是已造成被害人一定人身伤害的,即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此时刑法对抢劫罪应侧重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其中未抢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确认犯罪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这样,我们分析抢劫罪如下的.构成要件:(一)、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侵犯复杂客体,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的主要标志;(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持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的特点;(三)、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四)、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故在抢劫罪中,只要一般主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对其是构成未遂抑或是既遂的认定中,应着重对其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其次,抢劫罪侵犯了双重客体,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在于劫取财物,同时作案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较少,因此,我国刑法强调它所侵犯的主要客体通常是财产权利,把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所以,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无论是否伤人,均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但是,这只是一般情况,我们同时应当注意到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当抢劫罪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伤害,即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时,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法律此时已倾向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对人身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犯罪行为,于法于理应予严惩,所以,无论抢到了财物与否,都属于抢劫既遂。 再次,在刑法理论上,抢劫罪属于二行为犯,亦即其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这两个各自有独立的内涵、相互间又密切联系的部分结合组成,其中暴力、胁迫、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并非法占为是目的行为。此二行为是相辅相成的,认定是未遂和既遂,不能以目的行为为标准,而只要二行为之一已完成并各自造成一定的后果,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最后,对抢劫中无论是否抢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按抢劫罪的既遂认定,体现了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符合刑法对人身权侧重保护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此认定,与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加重情节并不矛盾,在量刑上也与之相衔接。否则,抢劫罪中未抢得财物,但造成轻伤和重伤两种不同后果在量刑上差别过大,如重伤应在十年以上处罚,造成轻伤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使轻、重伤界限不太明显(如轻伤中较重的损伤和重伤中较轻的损伤)的量刑差距拉大,也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中轻、重伤相衔接的量刑幅度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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