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本文共9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飞行舞蹈”提供。
篇1:《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中共太原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太原建设的实施意见》、《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动态管理,是指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停止执行,以保证其合法性、时效性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规定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不符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规定的;
(三)超越制定主体权限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五)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与WTO规则相冲突等方面内容的;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七)同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的;
(八)行政执法体制,部门职能和管理方式调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有效期未满,但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第七条上级政策终止执行或者行政管理事项被取消的,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八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即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方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议通过后报本级政府。由政府行文机构进行行文审核,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文后按规定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废止的,制定机关即时进行废止,按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需要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发。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出现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情形,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未能及时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工作的,应当在报送政府审议的请示或者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材料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文件送审稿及相应的依据材料。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式、实施情况、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十三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自行完成,也可以聘请(委托)第三方联合或者独立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在实施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报经政府同意后继续施行。部门确需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多个实施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动态管理,其他部门配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均难以确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即时公布施行、废止、停止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上一年度进行动态管理的情况(包括修改、废止、停止执行等情况)报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报送事项,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地区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动态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对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4月20日起施行。
篇2: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篇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篇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篇5: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年8月10日起施行。
篇6: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篇7: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三统一)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审查、统一登记和编号、统一公布。
第五条 (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七条 (禁设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起草论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意见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统一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请审议)
报送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它有关资料。
其它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它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统一公布)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它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统一登记和编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
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备案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制度)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评估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三)其它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电子管理系统)
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下载服务,并通过电子系统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示备案、有效期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纳入考核)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7月18日发布的《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篇8: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权 限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或县长签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联合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市和区县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天津政务网上公布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0月8日通过,自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20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9: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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