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规定

时间:2023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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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规定,本文共9篇,供大家阅读参考,也相信能帮助到您。本文原稿由网友“MO”提供。

篇1: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 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 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凡有条件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的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是市人民政府 负责全市建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按其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 和翻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 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由建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时,应填写建筑施工申请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或抄件;

(二)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1/;

(三)建筑设计图。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经国家勘测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国家建筑设计部门批准,并应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建筑管理部门 在审批建筑执照时, 应认真审查有关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一)建筑设计图纸与上级有关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报来设计图纸无设计部门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或图纸不全的;

(三)拟建建筑物对周围单位和居民住宅的通风、日照、消防、环保等有影响的;

(四)住宅标准超过规定的;

(五)建筑物体量、造型、层数和使用性质,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用实施有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拨土地手续,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九条 在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 及名胜古迹或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工程,建筑单位必须事先向建筑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应由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提出更改的理由,报建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凡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等问题,应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凡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执照,并根据等级,决定其承包任务。

第十三条 城郊结合部干道两侧五十公尺范围内,不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如果确实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工程, 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领取建筑执照。

第十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组织文明施工, 保持施工场地整洁。 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残土。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测绘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菜场或其它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

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置地点,由城市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并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建筑工程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破坏,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违章建筑: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建筑执照批准的内容,擅自挪动位置、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和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市容观瞻或危及安全的;

(四)建筑施工中搭盖的临时工棚、料库、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改作他用或转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规划道路的总宽度)内、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上圈墙占地、挖沟埋管、架设杆线和搭设售货亭、棚以及其他生活、生产用房的。

第二十条 违章建筑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论建成与否,均应限期拆除:

(一)侵占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的;

(二)对城市规划、公共交通、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市容观瞻以及对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严重影响的;

(三)占压市政工程或公共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管理的;

(四)占用城市河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危及城市或住宅区安全的;

(五)在统一规划建筑的住宅区内, 私自建房搭棚、圈墙占地、破坏建设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近期规划无影响,但与远期规划有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可发给暂缓拆除许可证,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

违章建筑与城市近、远期规划均无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后,可补发建筑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管理部门发出违章建筑处理通知书后,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停止使用,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应立即停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突击施工,并主动与建筑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对未完工的工程,银行应停止拨款, 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 建材部门应停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

对违章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阻挠建筑管理部门执行任务,蓄意煽动事端,危害公共安全,围攻、谩骂、殴打建筑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周围单位、居民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者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包违章工程,违者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建筑管理部门通知施工管理部门,暂停其施工营业。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办理拆迁手续时,建设单位和房管部门应查验其建筑执照,对无照建筑或未按执照批准内容擅自扩大面积以及暂缓拆除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计算恢复面积,不予补偿和安置,但一九五六年前的建筑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县各建制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篇2:合肥市西区城市副中心

合肥市西区城市副中心

摘要: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建设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随着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文化情趣趋同、城市空间趋同、建筑造型趋同,城市出现了千篇 一律、千城一面的尴尬局面.城市逐渐从自然中独立,割裂着人与自然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作 者:左玉琅    黄伟军    Zuo Yulang    Wang Weijun  作者单位: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合肥,230001 期 刊:建筑学报  ISTICPKU  Journal:ARCHITECTURAL JOURNAL 年,卷(期):, (2) 分类号: 

篇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车规章制度。

第五条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出租车的发展实行控制。市交通、公安部门根据每年本市经济发展、道路建设、人口增长、交通需要等,编制发展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对超过下达指标或者车型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入户。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挂户入籍。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辆检验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

机动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客运汽车和个体汽车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章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交物资回收部门解体处理,不得继续行驶。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辆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承接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等业务,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许可证明,没有许可证明的,不得承接。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辆的购买、转籍,车主应当在一个月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行驶证等有关手续。

非机动车辆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验。

第三章 驾驶员和行人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参加专业培训前,必须通过驾驶适应性检测和卫生救护培训。

对已取得驾驶证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当进行卫生救护培训。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它部位正常,矫正视力4.8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的。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非残疾人不得驾驶。

第十五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必须通过驾驶技术和交通法规复试。

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交通法规和驾驶技术复试。

第十六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证的机动车辆;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牌证的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辆驾驶员实行安全考核记分管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卡。

第十八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遵守信号规定。

(三)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混合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有先行权。

交叉路口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三)多车道道路交叉,以车道数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五)通行公共汽车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道路交叉,以前者为干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禁止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

值勤的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者手势停车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农用运输车、柴油翻斗车、柴油三轮车、正三轮机动车、拖拉机、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禁止驶入市区道路;

(二)长途大客车、载质量二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辆、拖挂车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道路行驶。长途大客车、载质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的货运机动车辆确需进入市区环城公园路以内道路行驶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市区通行证。机动车辆市区通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三)各种货运机动车辆禁止在长江中路、金寨路(博物馆至芜湖路段)通行;

(四)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每天七时至十九时期间禁止在长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阜阳路、金寨路(博物馆至芜湖路段)、寿春路、蒙城路、芜湖路、明光路(长江东路至胜利路段)通行。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时,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车辆靠站必须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开走,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小公共汽车在长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金寨路、寿春路、芜湖路、蒙城路、阜阳路(北至双岗)、明光路、胜利路、长江东路(东至当涂路),必须在公共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站台停车,不得在上述路段任意停车上下乘客。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在市内车流量大的主干道上必须靠边停车,设有定点停车处的在定点停车处停靠接客。禁止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上下客。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划定。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驶。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用从路口外边绕行的方式左转弯或者直行。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期间在环城公园路以内行驶时,禁止鸣喇叭,改用灯光示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押解人犯和追缉逃犯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除此之外的任何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三)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级必须在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之间;

(四)必须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五)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不得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因执行紧急任务,确需在市区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市区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

外地车辆在本市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正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单位、个人确需临时挖掘或者占用道路的,经市政、公路等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道路,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者阴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警示红灯或者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必须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停车泊位比例的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单位内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停放车辆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放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有标志的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标线内停放。公安机关设立的停放点,应当设有标志,实行免费。公共场所的停放点应当加强管理,完备存放手续,丢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的方式,并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事故多发的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驶整顿。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主和被挂户者各处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辆直至办理变更手续;挂户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被挂户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车辆,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驾驶证: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接业务的,处5000元罚款。擅自维修、改装偷盗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的,处20000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持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除外;

(二)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辆的;

(三)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携带安全考核卡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暂扣1个月以下出租车。

第四十九条 非法安装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五十条 摩托车、正三轮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一个月车辆,屡教不改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许可,擅自挖掘道路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等物品的;

(三)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或者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15日不接受处理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逾期1个月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逾期2个月的,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定期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因管理、检查失职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严格警容风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濉溪路、明光路、长江东路(东至当涂路)、当涂路、合裕路(东至当涂路)、屯溪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望江路(西至合作化路)、合作化路和上述道路连接组成的范围以内的所有道路。

今后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市人民政府若对市区道路范围重新划定时,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范围以市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公布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道路交通安全

①交通安全是在一定危险条件下的状态,并非绝对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

②交通安全不是瞬间的结果,而是对交通系统在某一时期、某一阶段过程或状态的描述。

③交通安全是相对的,绝对的交通安全是不存在的。

④对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可接受的损失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衡量交通系统是否安全的标准也不同。

交通安全是一门“5E”科学。所谓“5E”是指: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及能源。

⑴法规

在我国,“法规”是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交通规则、交通违章罚则及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等。交通法规是交通安全的核心,贵交通安全起保障作用。交通法规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科学性;二是严肃性;三是适应性。

⑵工程

“工程”是指交通工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和处理车辆在街道和公路上的运动,研究其运动规律;二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达到目的地的方法、手段和设施,包括道路设计、交通管理和信号控制等;三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安全运行而需要维持车辆与固定物之间的缓冲空间。

⑶教育

“教育”是指安全教育,包括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两种。学校教育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和交通知识的教育[1];社会教育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的意义和交通法规,同时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守法思想、职业道德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⑷环境

“环境”是指环境保护。在发达国家,80%以上的噪声污染及废气污染是由汽车运行造成的,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

⑸能源

“能源”是指燃料消耗。汽油、柴油的大量使用,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大量消耗,给人类发展带来影响。交通事故与能源消耗的关系一直是发达国家研究的热点。

交通工程是交通安全的基础科学,一切交通法规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科学依据,一切交通安全对策和设施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理论基础,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以交通工程为指导,环境保护和降低能耗必须以交通工程为分析依据。这就是交通安全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和能源之间的关系。

篇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篇5: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篇6: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篇7: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城市地下管线

近年来,各地由地下管网问题引发的城市内涝、道路塌陷、管线爆裂等事故呈高发态势。由于不掌握地下管线的基本信息,城市道路屡屡“开膛破肚”,不少城市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马路拉链”。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越来越复杂。地下管线到底是什么样,目前看,恐怕没有哪个城市能完全说清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刘贺明说。

为摸清地下家底,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目标任务。五部门又于近期联合发文,启动全国普查。 “普查就相当于给地下管线做一次全面体检。”刘贺明介绍,此次普查包括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8大类20余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各类综合管廊。这些管线关系千家万户的用水用电、通信收视、供暖做饭,可谓覆盖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意义重大。 地下管线管理体制和权属复杂,往往涉及三四十个产权单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问题比较严重。同时,不少管线“超期服役”,现存资料可能已经不足。

由于权属问题,地下管线长期以来由不同部门自查自纠,不像楼宇建设,没有统一综合验收,这就导致不少国家标准成了摆设,现有档案也可能存在“数据打架”的情况。例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燃气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米,而有些地方的实际间距只有0.25米,仅为国家标准的1/4;再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5米,但在一些城市,两者间距最小的地方只有0.07米。

篇8: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配备不少于两名符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发展型城市和安全社区建设、公共安全隐患治理、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推行政府购买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安全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及时向工会反馈。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管控;

(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八)为从业人员无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和安全班组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组织排查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一)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制度和考勤登记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带班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三级以上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轨道交通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如实记录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跟踪督促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取得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和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考核,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以及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本单位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编制现场作业方案并履行单位内部报批程序;现场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统一指挥管理,并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内容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动火作业;

(四)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五)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六)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应急等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居民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危及的区域;

(五)输送油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发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相关管理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承包(承租)方不得违法或者超越资质条件生产经营。未经发包(出租)方同意,承包(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包)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出租场所、设备的结构、用途或者功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将依法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承包(承租)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对该类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检查、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其他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监测、定期检测或者现状评价时,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治理,治理不达标的不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等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高危行业、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建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防止险情扩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指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造成人员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分工,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安全生产具体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控制指标、目标考核等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牵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做好安全生产隐患和其他问题的整改;

(七)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进行跟踪检查;

(八)对安全生产情况及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九)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行业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整改;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部门;

(九)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十)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安全社区和规范化建设;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活动;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应急、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二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网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挖掘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督促地下管网产权单位完善有效监控措施,确保地下管网运行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档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管理,并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平台和基础设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事故反应和处置能力。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公众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实现监管执法、企业违法、安全诚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并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负责人带班或者一岗双责制度的;

(五)未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管控的。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未进行检查或者维护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编制现场作业方案或者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或者虽抢救但未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发生一般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

篇9: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机构设立条件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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