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职信的性质及功能

时间: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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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求职信的性质及功能,本文共10篇,欢迎参阅。本文原稿由网友“dcp”提供。

篇1:求职信的性质和功能

求职信的性质和功能

求职信也称应征函。一般的公司在征才启事中,只会要求应聘者寄上个人简历及自传。求职信是应聘者主动表示自己对这份工作的热衷之一种表现。也就是说,个人简历及自传是被动的,是一种求职过程中所必备的文件。而求职信则是主动的,是求职过程中附带的,但具有争取面谈机会的一种半正式沟通作用。

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让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而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2:菜鸟入门之浅谈求职信的性质与功能

首先我们谈谈求职信的性质,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认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了解了求职信的性质之后,我们再来了解它的功能。上面我们提到求职信是主动的、附带的、半正式的,而它的功能在哪里呢?它的功能乃在透过其主动而附带的书写行为,和受文者做半正式的沟通,进而使对方了解此应聘者积极认真的态度,最后达到取得面谈的目的。在此,我们要有一个认识:不管是求职信、履历表或自传,其目的都在被录取。而录取的关键乃在面谈。如果有面谈的机会,就表示有录取的希望。所以求职信、履历表及自传也等于是在争取面谈的机会。我们常在履历表或自传的最后一段看到应聘者写上这么一段:“希望贵公司给我面谈的机会。”便是这个道理。而求职信的功能便在加强受信者给予应聘者面谈机会的可能性。因为履历表和自传的功能乃在叙述自己的背景,是让对方了解自己的基本文件,进而肯定认同自己的能力。

在充分理解了以上内容之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3:写求职信的性质

写求职信的性质

求职信也称应征函。一般的公司在征才启事中,只会要求应聘者寄上履历及自传。求职信是应聘者主动表示自己对这份工作的热衷之一种表现。也就是说,履历及自传是被动的,是一种求职过程中所必备的文件。而求职信则是主动的,是求职过程中附带的,但具有争取面谈机会的一种半正式沟通作用。

严格来说,一封求职信的性质是正式的。因为写求职信的`目的乃在于争取一份工作,而且写作的封象是一个公司或公司里某位高级主管,因此我们说求职信是一种正式文件。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求职信是应聘者的权利。应聘者可以写,也可以不写这封求职信。如果他不写,没有人会让为他的应聘文件不完整,因为他寄了履历和自传。如果他写了,那是他强调自己对这份工作的认真态度,也是他除了履历和自传以外,一份和受信者之间,虽然正式但具有私人性质的额外沟通。融合这两层意义,所以我们称一封求职信为半正式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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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4:浅谈海洋功能区划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浅谈海洋功能区划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海洋功能区划工作是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的一项多层次、多学科的大型综合性的基础工作,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重点讨论了海洋功能区划的概念和性质,并通过对海洋功能区划与其他规划之间关系的对比分析,提出了海洋功能区划未来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为海洋功能区划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作 者:曹可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环境学院,大连,116026;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大连,116023 刊 名:海洋开发与管理  ISTIC英文刊名:OCEAN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25(8) 分类号:P7 关键词:海洋功能区划   性质   方向  

篇5: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是什么吗

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是什么吗

知道如何写一份完美的求职信吗?你知道求职信的功能吗?如果知道求职信的功能,那您就能掌握求职信的技巧,请阅读本站提供的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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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这些认识以后,我们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份属于应聘者专有的权利,为我们争取工作了。

篇6:财富的来源、性质与功能论文

财富的来源、性质与功能论文

市场经济在交往原则公正、平等的前提下,存在着人们持有财富多寡的自然分化趋势。如果暂时撇开各种以社会调节、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形式出现的矫正分配措施――它们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克服这一自发趋势的有效途径――而是去认识这一趋势的形成原因,那么从个体角度来看,问题就在于财富增减的原因是什么。

在阅读《德意志意识形态》(以下简称《形态》)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这一问题同样是当年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发生分歧的问题之一。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对施蒂纳的讽刺性批判,揭示了自己与施蒂纳在这一问题上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方法的差异,这种差异是通过对财产概念与资产概念的区别而体现出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一认识方式,对于我们今天从理论上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相关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能力与资产:谁带来了财富?

自从财产所有权形成以来,个人财产的持有多少就一直是一个困扰着人们的社会、经济和伦理道德问题,用最通俗的话语来说,也就是穷人和富人的问题。这一问题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所弘扬的自由、平等理念和工业革命所创造的巨大财富与财富占有的社会分化这一现实状况之间的反差,而日益彰显其重要性。它不仅成为人们纷争不休的话题,也成为哲学家、思想家们关注、思考和研究的对象。

在《形态》一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施蒂纳存在着分歧。他们虽然没有对施蒂纳的观点进行系统的分析、批判,但是,我们从他们对施蒂纳的讽刺性批判中,已经能够清晰地看到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所在,以及在这一分歧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差异。

个人财产持有多少的问题,如果从发生学意义上来进行分析,它不仅涉及到人们对财产的目前持有状况,而且涉及到人们对财产的未来持有状况。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发生学意义上的财富所有与分化而展开的。这一分歧起始于一个德文词汇:施蒂纳在他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一书中,使用了一个具有双重涵义的德文词汇Vermgen(“能力”或“资产”)来阐述穷人和富人的差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第一卷第三篇分析施蒂纳那唯一者的私有财产时,这样阐述了施蒂纳的观点:

我们可以在这里“插入”一段桑乔(指施蒂纳――引注)的伟大发现的“插曲”,他说在“穷人(Armen)”和“富人(Reichen)”之间,除了“Vermgende”(有能力、有资产的人)和Unvermgende(没有能力、没有资产的人)之间的区别,不存在“其他差别”。(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4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7页;参见施蒂纳,第292页;cf. Stirner, S. 296)这里的Vermgende应当理解并翻译为“能力”还是“资产”呢?这两种不同的涵义实际上预示着对事物的两种不同的理解:

如果将其理解并翻译为“能力”,那么我们就遇到了一种今天并不陌生的解释性理论,即“富人之所以是富人,是由于他们的能力、努力”。于此,我们很容易发现,施蒂纳对贫富差别原因的理解与今天自由主义对贫富差别原因的理解是何等相似。即使我们不认为这种相似性源于一种继承关系,也应该将其看作为对同一种事物用同一种方法所进行的认识:这种认识在贫富差别与能力大小之间寻找对应的关系,在两者之间划等号,即富人等于有能力的人,穷人等于没有能力的人;进一步说,富人凭借能力获取、治理、增殖财产,穷人却没有能力去进行这一切。

如果我们将Vermgende理解并翻译为“资产”,那么它似乎适合于我们所熟悉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即穷人与富人的区别在于有没有资产。这似乎与施蒂纳想要表达的意思有距离。现在先来看看英文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

1976年的英文版将德文词汇Vermgende和Unvermgende翻译为resourceful和resourceless(cf. Karl Marx/ Fredebick Engels Collected Wowks, Volume 5, p. 368),即“有财产资源的人”和“没有财产资源的人”。该词字面上已经不包含“能力”的意思了,已经不能体现德文词汇所具有的双重涵义。根据英文版的翻译,施蒂纳对穷人与富人形成原因的理解似乎是与马克思和恩格斯相近的。

由于德文词汇Vermgende具有双重涵义,即“能力”或“资产”,其否定词是Unvermgende,即“没有能力”或“没有资产”,因此我们可以提出两个问题:对于施蒂纳来说,穷人缺的到底是什么:是“能力”,还是“资产”?只有弄清楚施蒂纳的原意,我们才能够明白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意图。

然而,对施蒂纳原意的理解取决于对其使用词汇的涵义选择,这样的情况同样存在于接下来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引用的施蒂纳关于穷人与货币关系的论述之中。在这一论述中,对施蒂纳原意的理解仍然取决于对Vermgen(能力或资产)这一词汇的确切涵义的选择。这样的选择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情况,第一:“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Vermgen,只有借助于这一Vermgen,我们才会有Vermgen……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Vermgen,去获得货币。”(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7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61-462页)施蒂纳的这段话,由于Vermgen所具有的双重涵义而令人费解:无论将Vermgen统一理解为“能力”还是“资产”,这段文字都是无意义的。

但是,如果我们按照下面的方式进行不同涵义的选择,整个句子似乎就可以理解了,例如第二:“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能力(Vermgen),只有借助于这一能力,我们才会有资产……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能力去获得货币。”这样,施蒂纳的原意就可以理解为将缺乏能力看成是贫穷的原因。但是,换一种译法行不行呢?

例如第三:“货币是从哪里来的呢?……人们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货币可能会不足,而是自己的资产,只有借助于这一资产,我们才会有能力……使你们感到遗憾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资产去获得货币。”根据这一译法,是否拥有足够的资产便成为决定贫穷和富裕的主要因素,因为只有当货币转化为资产时才会带来更多的货币。

以上是同一段文字的三种可能的译法。第一种不加入任何个人观点,不作任何主观取舍,从而也就难以被理解,并难以进行翻译。第二种、第三种译法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取舍:根据第二种译法,是否拥有“能力”成为决定贫富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种译法,是否拥有“资产”成为决定贫富的主要原因。

施蒂纳的原意究竟是什么?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进行批判的宗旨来说,第二种译法似乎更能够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要批判的施蒂纳的观点,第三种译法所体现出来的观点则似乎接近马克思和恩格斯本人的观点,而并非是他们所要批判的观点。从这一角度看,1976年英文版的理解和翻译并不确切,因为它对该段文字的理解和翻译接近马克思和恩格斯本人的意思(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396);而如果施蒂纳的观点是这样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显然没有必要与他进行争辩。

我国“全集”第一版的译法有第一种翻译的影子,又是第二种和第三种翻译的结合,在对Vermgen一词不作取舍的情况下,把选择权留给读者,例如第四:“货币是从那里来的呢?……人们用以支付的不是货币――因为可能会发生货币不足的现象――而是自己的Vermgen(资产,能力),我们只是靠Vermgen,才有能力的……使你们受害的不是货币,而是你们没有能力,是你们无能取得货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61-462页)

显然,翻译中词汇的取舍在这里不仅取决于知识背景,也取决于文化生活背景:对这一段文字里面所体现出来的西方观念如果没有了解,对这一段话就难以作出准确的理解。如果读者对文章的理解又有赖于译者的导向性取舍,那么可想而知,无论他在阅读过程中作了多少努力,结果都将是徒劳的,他仍然对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发生分歧的要点问题一无所知。

现在回到前面的问题:使穷人感到遗憾的是什么?是没有货币,还是没有Vermgen(能力或者资产)(cf. Stirner, S. 305)去获得货币?这里的第二个方面又包含着两种不同的解释:能力或者资产。在施蒂纳看来,穷人缺乏的或许就是能力;对于马克思和恩格斯来说,在这里,无论作出什么样的选择,答案都不会是令人满意的。在他们看来,穷人之所以是穷人是因为存在着将资产和劳动加以分离的现实的生产关系。马克思在早些时候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已经将这一分离问题提出来进行思考。显然,对他们来说,问题并不只是穷人是否有能力拥有资产。

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分歧并不仅仅简单地在于对“穷人缺乏的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的不同。那么,施蒂纳在这里使用了一个具有双重涵义的词汇,是有意识地模糊自己想说的意思,还是由于这双重涵义在现实社会中的相互关联而难以作出抉择?本文认为,双方的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对财产性质与功能的不同认识。

二、财产与资产:功能差异还是性质差异?

施蒂纳将财产定义为“我”(一般的“我”、“唯一者”)的、排他的所有物,但是这样的所有物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的所有物可能失去,因为除了“我”以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私有财产所有者,“我”可能因此一无所有。与此相应,就存在着“我”的财产增多或者减少甚至消失的问题,即财产所有者分化为穷人和富人的问题。而私有财产在施蒂纳看来又是人们所必需的(cf. Stirner, S. 287),这样他就要对穷人少有或没有财产的现象进行解释。至于这个财产是以货币还是实物的形式存在则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不同的财产形式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即可。

在马克思这里,对问题的认识就显然不同了:财产与资产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性质。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时期就已经与经济学家所提出的类似观点发生了分歧。在马克思看来,用以获得更多财产的资产(资本)本来是他人的财产,是已经发生异化了的他人劳动。这样的思想起初并不是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异化劳动概念基础上的。这样的观点首先是从黑格尔那里来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一书中进一步将这一研究思路向财产形成的发生学意义上延伸,分析生产关系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这在某种意义上既是对施蒂纳认识的一种批判,又是对施蒂纳困惑的一种追根溯源性的探讨。他们的这一研究思路集中体现在《形态》的第一卷第一篇中,它是第一卷第三篇对施蒂纳批判的理论概括。在这里,生产关系概念是对资产关系概念的更加具有一般意义的抽象表达。先来看看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第三篇中对施蒂纳的分析:

桑乔使用了两个范畴,财产(Eigentum)和资产(Vermgen);关于财产的幻想主要适合于既有的`地产这一可实证的材料,关于这一材料的资产的幻想有赖于劳动和货币体系在“联盟”中的组合。(Marx/ Engels Gesamtausgabe, Band 5, S. 38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1页)这里,或许将Vermgen的涵义之一理解并翻译为“资产”更加合适。那么,它与Eigentum即财产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一困扰着施蒂纳的问题,也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想弄明白的问题。根据这里的理解,财产(Eigentum)是具有实体形态的固定财富,例如地产;资产(Vermgen)是非实体形态的、依赖于一定关系的可增殖或递减甚至失去的财产,它存在于劳动和货币的组合之中。当土地投入运营并且获取地租时,可能就可以同时被理解为资产了。 英文用property和wealth(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403)来体现两者的区别。但是,wealth作为财富概念既不能够体现Vermgen中所包含的能力涵义,也不能够体现Vermgen中所包含的资产涵义。我们汉语中的“财产”和“资产”能够非常贴切地体现出Eigentum(财产)和Vermgen中的资产这两个词汇的本来涵义。

这些对概念涵义的辨析并非是毫无意义的咬文嚼字: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资产概念背后看到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并且以此来理解施蒂纳陷入的窘境:例如,施蒂纳在对个人财产进行辩护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的结果即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状况进行着无奈的谴责。

对于施蒂纳所陷入的这一困境,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联盟的宗教和哲学”这一小标题下,通过施蒂纳所赋予的劳动与货币联盟的神圣性,揭示了财产与资产的区别,以说明通过劳动与货币的组合,财产已经转化为资产了。

虽然这一认识离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形成还有相当一段距离,但它体现出马克思对问题的认识已经完全不同于施蒂纳对事物所作的表象认识:施蒂纳是对私有财产条件下的个人行为是利己主义还是利他主义进行道德判断,进行道德谴责和道德说教;马克思则是通过对现象背后社会关系本质的认识,看到了由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的个人行为的悖论和矛盾。

与财富的不同功能相呼应的是财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这一变化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看到了施蒂纳在唯一者及其所有物那里所看不到的东西:私有财产可以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唯一者的排他性所有物;但是资产的情况就复杂得多了,它不仅仅像财产关系那样体现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同时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

唯一者借助于对自身财产的所有原则和支配权利,在与他人发生交往关系的过程中,与他人对自身财产的所有原则和支配权利发生矛盾――看不到这一矛盾产生的客观根源是施蒂纳在对唯一者及其所有物关系的认识上存在困惑的主要原因。例如,他一方面将唯一者对其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看作是其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这种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利蕴涵着“劫掠”他人财产的权利。

尽管当时马克思和恩格斯还不能对这种矛盾作出确切的解释,但是他们已经看到了在财富形式下存在着的财产与资产这两个概念背后所存在的具有质的差异的不同事物及其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看到了财富的不同功能以及与此相应的财富的不同性质。这种不同功能及其不同性质的存在,使得施蒂纳那具有普遍性的唯一者的财富所有原则必然会产生出矛盾。马克思和恩格斯这样描述了由此产生的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

我在你的财产(Eigentum)那里并没有看到你的财产,而是看到了我的财产;因为每一个人都像我一样,人们从这里看到了普遍性,从中我们获得了现代德国哲学对通常的、特殊的、独占的私有财产的解释。(Karl Marx/ Friedrich Engels Werke, Band 3, S. 39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4-475页)根据这种解释,私有财产的排他性原则,一方面能够保证人们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对财产法的服从,另一方面却使得人们彼此在觊觎、获得他人财产的同时并不被看作是抢劫他人的财产。从合法性的可能途径来说,财富性质的这一变化发生于财产向资产的转换。正是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施蒂纳没有看懂财富的积累是通过资产关系而非财产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在联盟中,财富的积累主要是使一切关系都通过轻率的解释变成财产的关系。(ibid;同上,第475页)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对财富积累途径的不同认识,通过财产概念与资产概念的选用而体现出来:在不同概念的选用背后,存在着对事物本质的不同认识。在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的区别在于,他们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财富的积累不仅仅是唯一者自己财产的增长,不仅仅是互不相干的唯一者的财产的各自增长,而是通过人们的经济交往活动、通过劳动与货币相结合的资产关系来实现的。这样,财产的问题自然就转化为资产的问题,财富的积累正是通过资产关系而非简单的财产关系得到实现的。

三、能力在资产关系中的被异化

如果说将与财产相对而言的Vermgen理解并翻译为“资产”还比较好理解的话,那么将与财富来源、增殖相关的Vermgen是应该理解为“资产”还是“能力”,就不那么容易鉴别了。前面已经讨论了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揭示同一词汇的不同涵义背后的不同关系的存在,来讽刺和批判施蒂纳借助于这一词汇的双重涵义遮蔽问题的本质差异:财富的增长应通过一定的关系即通过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的过程来理解,还是应仅仅通过各个唯一者的能力、努力来理解?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们的认识进行了这样的讽刺,认为他们那每一个“我”使自己财富最大化的系列命题都是以一个更加伟大的命题为基础的,即:

“你力所能及努力做(vermagst)的一切,都是你的资产(Vermgen)。”①这里,对于同一个词汇Vermgen,前面理解并翻译为“努力”,后面理解并翻译为“资产”。这样的翻译或许具有一定的可理解性,英文没有类似的含有双重涵义的词汇,故将Vermgen译为“财富”(wealth)(cf.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Collected Works, Volume 5, p. 407)。但是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将Vermgen翻译为wealth无论从哪一个涵义上来说都不能够确切体现原文的意思。

从逻辑上来说,这句话实际上存在着四种可能的翻译组合,但并不是每一种翻译组合都具有可理解性。对两个词汇作同样理解的两种翻译可以被看作是同语反复,没有任何意义;而对两个词汇作不同理解的两种翻译,在意思上没有太大区别,都体现为能力与资产之间的相关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因此指出,施蒂纳的这个命题如果不是毫无意义的同语反复,就是胡说,因为它以两个同源词作基础。例如对上面那句话作相反理解的翻译就是:

“你(vermagst)的所有资产,都是你的能力所及(Vermgen)。”中文版的翻译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含糊态度:

“你vermagst(力所能及的)一切,都是你的Vermgen(能力、资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6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在能力与资产之间利用同源词建立的对等式,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批判:

第一,在施蒂纳看来,唯一者通过自己的能力、努力获得自己的资产和资产的增殖。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问题似乎并不是这样简单,除了唯一者自身的能力、努力之外,资产的增殖还是在经济交往中实现的。虽然当时他们还没有对这一问题本身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马克思后来对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剩余价值理论或许可以说就是对这一问题的一种尝试性回答。

第二,如果我们将这一命题的第一个词汇理解为“能力”,那么,这一能力本身在资本利润驱动下存在着发生异化的可能性,例如人们对能力所要求的不是能力本身的结果,而是超出能力本身的期待,例如,写诗不是为了发挥写诗的才能,而是为了换取货币;换句话说,不是为了诗本身的价值,而是为了诗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这样一种关系的本质所体现的就是资产阶级最普通的道德格言:从任何东西那里都可以发掘出金钱(Anything is good to make money of)。

在这两层意思的批判思路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指向是不同的;在第一层批判思路中,他们的讽刺和批判意在揭示财产关系与资产关系的区别,以说明施蒂纳们在财富的发展因素中对能力与资产作用的模糊认识;在第二层批判思路中,他们的讽刺和批判意在揭示能力、才能的发挥与能力、才能在一定经济关系中被异化的现象,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一个人的才能被自己所不能控制的资产关系所控制、被货币化,即能力的发挥失去了本身的意义而受着货币(资产)的驱使。

这两层意义上的批判分别产生于对Vermgen这一词汇涵义的两种理解。但是,人们即使用资产关系的存在来解释财富的增殖现象,个人能力的发挥也不是一个可以忽略不计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批判思路是沿着个人活动的被物化、货币化、异化这一方向发展的。这样的批判思路是马克思对其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异化劳动引申意义上的异化现象的批判延续。

马克思早期的异化理论或许并不是像日本学者广松涉所理解的那样,以假设的三段式即类本质的存在、类本质的异化、类本质的回归为基础,而是以现实社会关系所发生的本质变化为基础的,例如财产占有的社会分化以及财产关系向资产关系的转换和发展、劳动与资本分离现象的存在等等。由于这种条件并不是从来就存在着的,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存在着的异化现象也就不是从来就存在着的,从而所谓的类本质也就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本质。从这一意义上来理解,异化前的类本质并不是理想化的类本质,所谓自由自在的类本质应该是对未来理想社会的设想。

我们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施蒂纳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所进行的批判中已经看到,他们通过对资产与能力的区别分析财富的来源问题,一方面揭示了财富在资产关系中的增殖,揭示了财富的不同功能与不同性质,另一方面批判了能力在资产关系中的异化现象。这第二个方面的批判与第一个方面的批判所面对的是不同的事物,前者分析财富来源与资产的关系,后者分析个人能力在一定条件下的扭曲发展。这两个问题并非完全是由于产生于同一个同源词而同时受到关注:如果我们暂时撇开能力的被异化现象,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能力与资产在财富的增殖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着相互关联性的。不过,能力能够借助于资产这一渠道发挥财富增殖的作用,首先得依赖于资产关系的存在,因此,马克思更加关注资产问题而不是个人能力问题。

马克思和恩格斯与施蒂纳们在财产关系与资产关系问题上的分歧是显而易见的。将资产关系消解为财产关系便能够轻而易举地仅仅用一个人的能力大小来解释其财富的增殖与否,进而解释贫富分化现象的存在。这样一种解释方法不仅在当时已经很流行,就是在今天,仍然是自由主义理论对贫富分化现象的一种辩护性观点。这种观点将一种抽象的原则贯彻到底,而对已经发生性质变化的财产关系表示无奈。显然,施蒂纳的“唯一者”与诺齐克的“自我所有”原则的极其相似,并非只是一种偶然巧合。从这一角度来看,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事物的研究思路、与施蒂纳们的分歧及对后者的批判,对于我们今天认识事物的本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能够提供基础性的理论研究资源和理论指导。

注释:

① 原句为“was Du vermagst, ist Dein Vermgen.”(Marx/ Engels Gesamtusgabe, Band 5, S. 386; Stirner, S. 294)

篇7:对法官的性质和功能的反思论文

对法官的性质和功能的反思论文

【摘要】由于法官这一主体同时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承担了不同的身份角色,加之一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文从法官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出发,在具体的语境中来对法官进行定位。

【关键词】法官 自然身份 制度身份 法官职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无疑是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采用对抗制审判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的欧陆法系,都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更是被推到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于是乎,法官是“正义的化身”[1],“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2]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无可否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影子,勾勒出了法官的轮廓。然而,这些论断又都是有失偏颇的,因而联系具体的语境,结合法官自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甚至可以说这些论断又都是一文不值的(It is nothing)。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法官进行叙述和定位才是合理的?或者说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或者在法治进程中到底居于何种角色,起多大的作用?本文将采取比较分析的视角,从法官这一个体身上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和同时承载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入手,来对法官作出笔者所认为的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进而对其在法治进程中的作为进行讨论。

一、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我们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而几乎很少有人会系统的、全面的认识法官这一指称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和所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在法治化、现代化这样的语词已成为当下的流行话语和时尚话语的语境当中,法官这一具体的角色已经只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其作为一小个棋子,已经逐渐湮没在被规训得十分齐整的整盘棋局当中。

但是,如果我们还能够稍稍保持那怕是一点点的分析和解说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在被现代化规训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思考能力的话,那么对于法官,我们在评价和论述他/她们的时候首先所应该做的,就是把法官还给法官。当我们剥开由于现代化而带来的制度设计身上所笼罩着的层层面纱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无论在现代制度体系当中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的个人,首先都只是一个具体的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也不例外。法官,首先的身份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就会像正常人一样娶妻/嫁夫生子,因而其基本的自然身份应该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或是(妻子的)丈夫,然后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这是正确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这一角色进行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是关于法官的一个基础性的论断。任何离开这一基础性的论断来对法官进行解读的行为,都只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无论这种愿望是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马克思主义早就指出,任何人都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笔者在此处对法官的解读其实只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论断的一个重述和具体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时髦的见解。只是由于现代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时常容易被包围在一片喧嚣和鼓噪声中,丧失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进而对一些常识性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是已无法看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分析法官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为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具体的个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3],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4],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的关键原因之所在。因为亚氏认为:“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5]然而笔者认为,如果说因为担心人类有“情欲”(自然属性)而不能胜任统治社会的重任,所以才需要引入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话,那么,亚氏的这个设想在事实上已经破产了。因为即使在法治的制度模式之下,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个人,法治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归根到底还是要靠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若意图消除人的“情欲”,那么势必又要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人去执行。这样一来就形成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恶性循环。而且,笔者在此文中将要讨论的是因为人的双重属性的存在,并不一定就必然能够得出正义将无法实现的结论。相反的是,在有的场合,可能恰恰是因为人具有了“情欲”,才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再来简单讨论一下法官的另一重属性,或者说法官的制度身份,即作为法官的人。这也是人们谈论法官时通常所理解的那种身份角色。法官的这一制度身份角色其实在以上讨论其自然身份角色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在法治化语境及法治化进程中,法律活动和法律职业越来越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6]。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角色,法官同样也不例外。在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官的来源曾经存在着多种渠道,如法学院的毕业生,复转军人进法院以及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等途径。法官的文化层次也是参差不齐的,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不等。而随着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逐渐加强和统一了对法官的规训。从法官的学历层次到法官职业从业者的入门资格的取得,都进行了统一的规定。[7]越来越注重程序立法是法治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已经进入法院系统,成为了法官的人,在司法工作当中同样有着一套严密的程序和纪律。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刻意凸显了法官的制度身份。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为了尽可能避免许多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的法官都生于乡土长于乡土工作于乡土,因而或多或少在事实上分享着乡土的情感和资源的现实[8],制度设计上就更加要强调法官这一角色的制度身份,使法官这一指称逐渐符号化。[9]随着现代化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事实上也确实促成了法官的制度身份越来越明晰,自然身份越来越模糊的趋势。可以说,对司法活动的划分越细密,程序要求越具体,理性化和形式化程度越高,那么法官的制度身份就会越明显,自然身份也就会更加模糊。在此意义上而言,韦伯所描述的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它就会自动送出判决的情况就不再是痴人说梦的无稽之谈。

在以上的`叙述中笔者力图尽可能接近客观的勾勒了法官这一主体所同时具有的两种属性和承担的两种角色。相对于下文所要阐明的立场和所要表述的观点,可以说以上的描述还没有涉及到根本的价值判断,而只是为笔者在下文中的价值判断作了一个铺垫。下文中,笔者将以法官的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为出发点,来论述此种分野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并进而探讨同时具有两重身份的法官在法治进程中的可能的作为。

二、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

对于法官到底应该怎样进行描述和定位,不同的人给出了有别于他人的自己的回答。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纯粹法学派等不同的派别给出的答案有着天壤之别。在我国,长期以来以至当下所普遍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与此衔接,“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观点也得以大行其道。那么,这种长期以来为学界甚至社会所认可的观点是否较为客观地对法官进行了描述?如果不,那么是否该是另一个结论,即“法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呢?

笔者认为,这些论断都是在脱离了具体语境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且都妄图让自己的论断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观点。因此,这些带有偏见(伽达默尔意义上的)的口号性的结论如果放在了具体的语境当中,就有可能成为了虚构的童话,对于认识和解决问题毫无帮助。在笔者看来,由于法官本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以及所承担的不同身份角色,加之法官所处的外部制度环境的不同,无论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都是有失偏颇的。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把一个美国的法官、一个法国的法官和一个中国的法官放在了同一个案件面前,试问在他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是否还能对他/她们下一致的断语?其实还不用那么复杂,就是把两个同在中国司法系统工作,其中一个长期在大城市而另一个长期在乡土的法官放在了同一案件当中,当他/她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对他们的评价是否还会一致?

先从大的方面来看。处在不同法系的法官,其所具有的权力和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的法官具有很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是三权分立格局三极中的一极。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权力格局之下,司法部门都还被汉米尔顿认为是“最不危险的一个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10]。虽然曾经出现过“马伯里诉麦迪逊”这样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为世人所传诵的案例,可是当我们剥去笼罩于其身上的神秘面纱,其神圣的光环后面竟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而且还不得不以牺牲其中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为代价。[11]我们能说创立了此先例的马歇尔大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吗?另外从案件的审理方式上看,英美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扮演的是一种消极中立的角色,通常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即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来进行判决。因此,德国学者韦伯的关于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的论断好像用在英美法系法官身上也不无不妥。

再来具体来看中国的情况。在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中,理论上而言中国法官只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而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官造法的权力。若严格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来司法,那么似乎中国的法官也不应该被称为“正义的化身”,同样更倾向于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严格依法办案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法治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就是可以通过立法来把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包括进去,然后再严格加以贯彻。然而这只是立法者们的一厢情愿。立法的速度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速度是一个客观现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发展的可能。因此,如果遭遇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事,那么法官该何去何从?这时候的法官大概既成不了“正义的化身”,也当不了“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了。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官们不是坐以待毙,而是采取了另外一种迂回战术,把这些未曾出现过的未被格式化的法律所包含的情况来进行一种合乎情理的转化,从而能够在格式化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那么此刻的法官到底是在实施一种正义的行为还是已经违法?相反的处理是,如果这时法官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对类似的案件不予受理,那么到底是一种严格恪守法律的合法行为还是一种失职行为?这是在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及权力格局之下所无法回答也不愿意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

然而这却是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回避不了的一个问题。在很多的案件中,如果仅仅依照已经格式化了法律来对号入座,审结案件将会是一件十分容易和迅捷的事。然而我们只可以说法官审结了案件,至于是否真正解决了问题那可是另外一回事了。作为一个有着正常情感的法官,一般而言他/她会在解决纠纷与贯彻规则之间作出权衡和思考[12]。从其自然身份的角度来考虑,只要不是一个“恶人”,谁都不愿意看到如果因为法律的不公和判决的不公而导致悲剧的发生(而从法官的产生途径来看,这样的“恶人”一般是很难进入法院系统从事法官职业的),因此一般而言他/她们将会设身处地的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看待案件和思考问题,更注重的是纠纷的解决[13]。而从法官的另外一重身份——制度身份来衡量,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符号,法官仅仅依法办案(执行国家规则)就行了,至于依法办案的结果公正不公正,判决是不是能够执行已经不在其思考和关注的义务范围之内了。另外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在乡土社会中,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这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之下就给法官出了难题,让法官无所适从。这时的法官是应该为了解决纠纷而适用乡土社会的不成文的规则呢,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这时的法官又将是怎样一种角色?

更有甚者,如果现行有效的法律本来就作出了许多不公平不公正的规定,而法官没有如同一个普通人那样从自然情感的角度出发来对之进行审视,而仅仅以制度身份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出发来适用之对纠纷进行处理[13],那么此种情况下司法还有可能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吗?法官还可能是正义的化身吗?很显然,这时候的司法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反而成了开启不公之门的一把钥匙了。这时候的法官自然也不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非正义的守护者了(当然这只是对可能出现的事实的一种描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国家司法体制下的法官做出此种行为是没有过错的)。

三、没有结论的结语

到了该被人追问笔者的结论的时候了。跟上述所提的人们通常认为“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一样,这是大多数人的一种惯性思维。如果在对别人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之后又没有提出自己的观点,那么自然是不会有一个好下场的。好在笔者也不希望通过此文的写作能捞到多大的好处,所以也就不会特别在乎别人会怎么样来接着批判自己。不过,基本的态度和立场还是不能缺少的。如果非得追问法官是什么的话,那么,其实答案已经包括在上面的叙述中了,即把法官还给法官自己。笔者固然不否认在法治的进程当中,法官这种职业确实处在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也最能引起学者以及其他普通人的关注。然而,跟其他任何职业一样,法官同样也只是一种职业而已,都是一种自然身份和社会身份的有机结合。如果把法治事业看作一条环环相扣的铁索的话,那么法官也只是这条铁索上的一个环节而已,跟其他的环节没有太大的差距。法治从根本上而言是一项实践着的而不是建构的事业,因而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官的努力就达成了法治的状态。特别是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之下,法官的作用更是非常有限。他/她们只是整个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既不能被一概称为“正义的化身”,也不能笼统地说成是把守正义的门槛,当然也不能把他/她们简约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如果随着权力格局的演变,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的作为或许会跟现在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还远远不是那样。

注释:

[1] 这样的观点随处可见,类似“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表述层出不穷。

[2] 韦伯出于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参见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中第六章的相关叙述。

[3] 这个被福柯用来描述刑罚变迁的语词,其实未尝不是其他领域的真实写照。这样的例子很多,法学院的统一的法学教育,越来越规范化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甚至前些年法院系统内部一直举办着的法官培训班,无不是对法律从业人员包括法官的一种很齐整的规训。

[4] 西塞罗早就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行政官”。此种意义上的行政官就已经成为了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工具。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著:《法律篇》,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79页。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71页。

[6] 可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7] 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中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是对法官的学历层次的规定;第51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对法官职业从业者入门资格的取得的统一规定。

[8] 可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出版)中的相关论述。

[9] 在曾经有过的大义灭亲、六亲不认、秉公执法、铁面无私等等之类的语词当中都可以看出这种制度设计的影子,这些理念和语词一直延续到当下,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而不是“亲亲得相隐匿”的规定,就在很大程度上漠视了人所固有的自然情感,而是把“人”当成了现代司法制度当中的一个“符号”。这些类似的配套规定对于进一步凸显法官的制度身份不无帮助。当然这种“帮助”的结果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那是值得另行讨论的话题。

[10] 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商务印书馆,第391页。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出版,第169页

[11] 关于此案的具体经过可参见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版中的相关论述。

[12]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中对此问题作了很切合中国实际的有益的探讨,可参看相关部分。

[13] 民间常说的“谁没有父母”,“谁不是爹娘生的”这样的话语对法官同样当然适用,这样从人的自然属性出发来思考问题的方式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甚至也不应该完全避免,要不然法官就仅仅只是符号意义上的“法官”而不是“人”了。

[13] 这里笔者并不是说从制度设计上就无法对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只是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下,法官若仅仅从制度身份出发来作为,他/她是无法对此采取根本的富有成效的行为的,因为其无法对之拒绝适用,更无权对之提出修改。

篇8:大豆分离蛋白的磷酸化改性及功能性质的研究

大豆分离蛋白的磷酸化改性及功能性质的研究

采用三聚磷酸钠(STP)对大豆分离蛋白(SPI)进行化学改性,运用三因素二次饱和试验设计,得出最优试验回归方程为:Y=28.26+5.89X1+0.93X2+0.83X3-0.157X12-1.26X22 +2.26X32+0.65X1X2-0.15X1X3+0.38X2X3.并得出6%大豆分离蛋白磷酸化程度最大的'工艺条件是pH8.0,STP浓度为3%,45℃下反应4h.同时研究了改性前后不同程度下SPI的功能性的变化,结果表明,改性后的SPI的溶解性、乳化能力、持水能力以及粘度等均有很大的提高,而发泡性无明显改善.通过红外光谱检测证明,STP与SPI反应是赖氨酸残基所进行的磷酸酯化反应.

作 者:刘天一 迟玉杰  作者单位:东北农业大学食品学院,哈尔滨,150030 刊 名:食品与发酵工业  ISTIC PKU英文刊名:FOOD AND FERMENTATION INDUSTRIES 年,卷(期): 30(6) 分类号: 关键词:大豆分离蛋白   三聚磷酸钠   磷酸化   功能特性  

篇9:功能化离子液体的合成表征及其作为润滑剂的性质

功能化离子液体的合成表征及其作为润滑剂的性质

通过两步法合成了含酯基官能团的咪唑类离子液体1-乙酸乙酯基-3-甲基咪唑四氟硼酸盐,用核磁共振、红外光谱、元素分析对其进行了结构表征,证明了该合成方法的可靠性;对功能化离子液体的基本物化性质、熔点、热稳定性及其作为润滑剂的粘温性、蒸发损失、金属腐蚀性等进行了全面研究,并选择了含有相同烷基的`1-丁基-3-甲基咪唑四氟硼酸盐传统离子液体进行对比,发现官能团的引入,使传统烷基咪唑类离子液体展现出不同的特性,同时发现两种离子液体均对金属表面有较强的腐蚀作用,为进一步开展功能化离子液体的摩擦学研究打下了基础.

作 者:朱立业 陈立功 傅亚 刘正凡 ZHU Li-ye CHEN Li-gong FU Ya LIU Zheng-fan  作者单位:朱立业,陈立功,刘正凡,ZHU Li-ye,CHEN Li-gong,LIU Zheng-fan(后勤工程学院,军事油料应用与管理工程系,重庆,400016)

傅亚,FU Ya(重庆科技学院,化学与生物工程系,重庆,400050)

刊 名:后勤工程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OGISTICAL ENGINEERING UNIVERSITY 年,卷(期): 25(2) 分类号:Q626.23 TH117.2+2 关键词:功能化离子液体   1-乙酸乙酯基-3-甲基咪唑四氟硼酸盐   物化性质   金属腐蚀性  

篇10: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的双重性质与功能

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的双重性质与功能

关于自身意识的思想发端于古希腊,在近代经笛卡尔的.方法加工而得以突显;而后自康德哲学始方以理论的形态面对世人。这个思想和理论至今仍然影响并规定着当代的主体哲学发展。本文着重分析康德哲学中自身意识概念的双重含义:纯粹的自身意识和经验的自身意识。这个分析表明,经验自身意识的提出是西方近代哲学克服经验主义阶段的一个标志,而他关于纯粹自身意识的观点则显然在理论的层面上失足于反思的循环。

作 者:倪梁康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哲学系 南京 210093 刊 名:浙江学刊  PKU CSSCI英文刊名:ZHEJIANG ACADEMIC JOURNAL 年,卷(期):2000 “”(4) 分类号:B022 I106 关键词:自身意识   统觉   我思   实践反思   自身认识  

求职信的三个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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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函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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