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

时间: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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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本文共10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阳阳米米”提供。

篇1: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

行政行为的概念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尝试运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经典的分析方法,剖析行政许可过程中各类法律关系的生成和演化,理清其逻辑脉络,在法律的逻辑形式层面上阐明公权力作用下个人自由、权利的变化和范围。文章认为,逻辑构造是行政许可概念的核心结构,是研究行政许可概念的基础,它为我们准确地认知法规范语境下的行政许可制度提供了脉络。在这条脉络的指引下,可以展开对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关于公权力作用于私领域的道德和经验层面的思考,从而对行政许可制度达致缜密而完整的理解。

关键词:行政许可;逻辑结构;禁止;解禁;权利

一、研究方法及其意义

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行政许可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preventative)、事前管制机制。行政许可作为政府经常运用的管制技术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侵害或影响的活动。

但在以权利为本位,以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中,对行政许可制度的考察则主要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对于行政许可这种管制手段在法规范层面上的性质,法学界的主要观点有“解禁”说或“恢复自由”说以及“赋权”说等等。一般认为,行政许可发挥的社会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防范过度的个人自由给公共利益造成危险和侵害;二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适度介入以合理地配置资源。依据这个标准,可将行政许可分为两类:行为自由许可和配置财产资源许可。行为自由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其性质可用“解禁”说解释,而配置财产资源许可属于特许的范围,其性质可用“赋权”说解释。 “解禁”说所支撑的一般许可是行政许可的“常态”,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做对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普遍禁止的活动,许可意味着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

依循这一学说,行政许可的过程在法律关系生成、演变方面表现为这样一种形式: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这个过程初步揭示了行政许可概念的逻辑构造。在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下,逻辑构造在规范性概念装置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为了取得行政许可概念完整而精确的逻辑构造,还须进一步对行政许可过程中每一阶段可能存在或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缜密的分析,尤其要对这个过程中两次公权力的作用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及其逻辑衔接取得精致的认识。这一分析过程可以从各类纷繁芜杂的相关法律现象中剥离出精确的、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概念, 从而将行政许可制度中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个人权利义务变化这一图景清晰地展示出来。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剔除了所有的实体经验和价值成份的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尽管非常精致,但纯粹的法律实证主义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关于行政许可制度的完整画面,对于行政许可这一关乎权力控制、个人自由等宪政性命题的制度而言,我们尚需对公权力介入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领域的正当性、介入的范围等价值经验性命题作出解答,才可能达致对行政许可制度的深刻理解。因为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无不由逻辑、社会事实和价值组成,三者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有机联系,从而构成了法律制度完整的规范构造。

本文无意对行政许可的规范构造这一较为宏大的课题作出解答,只将讨论范围限于行政许可制度的逻辑形态,即尝试运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经典的分析方法,剖析行政许可过程中各类法律关系的生成和演化,理清其逻辑脉络,在法律的逻辑形式层面上阐明公权力作用下个人自由、权利的变化和范围。文章认为,逻辑构造是行政许可概念的核心结构,是研究行政许可概念的基础,它为我们准确地认知法规范语境下的行政许可制度提供了脉络。在这条脉络的指引下,可以展开对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关于公权力作用于私领域的道德和经验层面的思考,从而对行政许可制度达致缜密而完整的理解。

二、前逻辑结构:权利——禁止

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解禁”说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将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化约为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两次公权力的作用,较为直观地、容易察觉到的只是其中一次:行政许可权的运作从而允许个人(许可申请人)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但许可的前提是禁止的存在,禁止意味着公权力对特定的个人自由、社会自由领域的限制和干预。因此,在一个完整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许可过程真正的起点在于特定领域内的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就某个国家尚未进行管制的特定领域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其行为准则。但是,在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下,一般语境中所谓的“自由”并不能精确地概括这种境遇中个人或社会的地位,与其用“自由”这一称谓,倒不如说个人和社会拥有某项完整的“权利”,“自由”不过是“权利”的一种形态。霍非尔德认为,权利概念诉诸“相反方(opposite)”和“相依方(correlative)”逻辑关系,可以提炼出四种法律关系,这是权利概念完整的逻辑结构。霍非尔德的理论可以用来说明国家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私领域人们拥有的各种权利形态。例如,假设政府尚未对出租车营运设置管制,出租车营运人的权利则表现为以下法律关系:

1.“自由(特权或无义务)(Privilege)——无权利(no right)”,即出租车营运人具有在其营运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他人不得干预(不具有要求出租车营运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正当性)。如出租车营运人正当的营运活动不受干预的自由。

2.“ 请求权(狭义的权利)(claim) ——义务(duty)”,即出租车营运人具有要求他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或保障其营运活动的正当性;他人必须根据出租车营运人的要求实施特定的行为或不作为。这种权利可能表现为出租车营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等。

3.“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出租车营运人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其营运法律关系的能力,如将出售出租车、将出租车转包等等;他人处于消极的承受地位。

4.“豁免(无责任)(immunity)——无能力(no power)”,即出租车营运人有关营运的法律关系不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他人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出租车营运人有关营运的法律关系的能力。

以上分析显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出租车营运人的权利分别表现为“自由(Privilege)”、“请求权(claim)”、“能力(power)”和“豁免 (immunity)”,与此相对应义务的四种情形分别是:无权利(no right)、义务(duty)、责任(Liability)和无能力(no power)。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假设政府尚未对出租车营运设置管制,因此这些权利是指私法上的权利形态,而不是什么“自然权利”,一些学者认为在政府尚未实施管制的领域人们拥有“自然权利”,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只要国家、政府的存在就不可能有所谓的“自然权利”,政府公权力对某个领域的不介入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真空,而是指这个领域处于一种完全的“私自治”状态。

但是,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按照“解禁”说提供的逻辑线索,首先必须设置普遍性的禁止义务,这是行政许可过程的第一个中心环节,它决定了政府公权力的作用范围以及人们在政府管制下可能获得的自由。仍以出租车营运许可为例,普遍性禁止义务的产生表现为政府运用立法权力制定法律禁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政府许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这个过程往往表现为立法权力对私领域的干预,根据霍非尔德的理论,政府发动了“权力”,于是产生“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的法律关系,即政府具有创设、变更或消灭出租车营运法律关系的能力,个人(包括既有的出租车营运人和社会上所有的个人或组织)处于消极的承受地位。权力运作的结果是:消灭了私法自治状态下出租车营运人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形态,并创设了一个新的公法法律关系:

“ 请求权(狭义的权利)(claim) ——义务(duty)”,即政府具有要求社会所有成员在未经其许可的前提下不得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正当性,社会所有成员必须根据政府的要求不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否则将受到政府的制裁。同时,政府还规定了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标准,这个标准为下一阶段获得许可的营运人的权利构成了限制。

这是一个典型的政府设置普遍性禁止义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从享有完整的权利到仅仅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变化。同时,这也是一个法律关系性质“突变”的过程,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原来私法关系的消灭并产生了公法上的“请求权——义务”关系。这是行政许可过程的第一个阶段。

三、后逻辑结构:许可——权利

在第二个阶段,个人向政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政府经过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这是行政许可过程公权力的第二次作用,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另一个中心环节。例如,在出租车营运许可中,如果政府认为某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法定条件,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意味着政府运用权力创设了一个特定的“请求权——义务”法律关系,即政府具有要求该申请人不得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正当性,该申请人必须根据政府的要求不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否则将受到政府的制裁,这样,普遍性禁止义务就转化为对特定个人的禁止义务。如果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准予许可”,则意味着政府运用许可权力创设了一系列关于申请人权利的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是私法关系,这意味着对申请人原来具有的私法权利的恢复,申请人私法上的权利在形式上仍然表现为“自由(特权)”、“请求权”、“能力”和“豁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禁止解除”或“权利恢复”,与前一阶段设置普遍性禁止义务不同,“禁止解除”或“权利恢复”的对象仅仅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普遍的解除或恢复;但在内容上,由于政府规定了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强行性标准,申请人的.“自由(特权)”的范围与管制实施前相比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政府规定的统一服务标准和营运权转让必须经政府再次许可等规定,无不对营运人的“自由(特权)”构成了限制。这是公权力限制私法自治领域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

二是公法关系,即出租车营运人与特定管制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从出租车营运人还是从管制机构的角度来看,均可能存在着“自由(特权)”、“请求权”、“能力”和“豁免”的权利形态。从出租车营运人的角度看,享有针对政府的“在合法的营运范围内不受干预的自由”、“要求实施特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合法地创设、变更或消灭营运关系的能力”以及“合法的营运法律关系不因政府的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豁免权”,政府则负有相应的义务;

同样,政府的管制机构也具有针对出租车营运人的上述四种形态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政府管制机构所拥有对出租车营运人实施管制的“权力”(power),那么这些“权力”又表现为什么法律关系呢?对权力的解读可以在多个层面展开,在社会事实的层面,权力可能表现为“支配、影响他人的能力”和“强制性的物理力量”,但在霍非尔德的逻辑分析框架中,权力是一种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能力,对权力的解读必须置于 “能力——责任”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因此,在逻辑形式意义上,权力不过是权利的一种形态,因而政府管制机构的权力就体现为针对出租车营运人权利的一种形态。在不同的部门法或者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实际上将霍非尔德理论中的权力冠之以不同的名称,我们一般将公法上的权力称为“公权力”或“权力”,而在私法中,我们将这种“创设、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能力”称为“形成权”、“撤销权”等等,将它们归类于民事权利。

上述分析过程告诉我们,在行政许可的后逻辑结构中,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不仅在于恢复了许可申请人私法上的权利,而且还创设了一些列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许可申请人也因此具有了公法上的权利。 “解禁”说用禁止的解除来说明行政许可的性质,虽然抓住了问题的要害,但仍然有失准确,它没有注意到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以及对公法上权利的创设。正如霍非尔德所言,许可这一“构成性事实”必然会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创设。

四、结语

在行政许可逻辑结构的分析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两次公权力的作用是其中核心的环节,这也说明了行政许可这种预防性的(preventative)、事前管制手段的典型特征:它与事后性的、“治愈性(curative)”管制方式(包括行政处罚、通过司法体制实现的民事制裁和刑事惩罚)不同,后者是公权力事后一次性地对个人权利的处置或作用,而行政许可则关系到公权力的两次作用,第一次是对私领域的介入以及对私权利的消灭,同时设置了公法上普遍性的禁止义务;第二次则决定着私法权利能否在政府限定的范围内得到恢复以及新的公法关系(公法权利)能否生成。由于公权力的作用范围广泛,从人权本位的角度看,行政许可这种管制方式有可能对个人、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构成更大的制约或威胁。上述分析过程可以简化为以下图示:

不予许可

权力的第一次作用 权力的第二次作用

完整的私法权利——————公法上不作为义务————

(私法权利的消灭)

准予许可(恢复私法权利)

(创设公法权利)

这是一个对行政许可概念逻辑形式的“洗涤”(purificatory)过程,是一幅“去实体”(deontic) 的逻辑框架。尽管它完全不顾行政许可概念的价值、经验因素而有失片面,但在展示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的形式意义上,它也可能是精准而深刻的。在这个框架中,我们看到了:许可不仅意味着禁止的解除(私权利的恢复),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的层面上,许可还意味着创设了行政相对人人针对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这为经验层面上设置各种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制度提供了逻辑上的支持。

篇2:行政行为的论文

有关行政行为的论文

一.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1.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

(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

(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

(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二.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

1. 行为对象标准说

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根本标志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说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主流标准说。该标准虽然强调一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本文由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的关键,但却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何谓不特定即特定与不特定的具体界定,只是通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划分。

2. 职权性质标准说

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法规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 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

此标准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性、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论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4. 主体身份特征说

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此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为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三.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意义

1. 客观上已经指导并推动了立法实践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尽管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比较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扩大。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理论只能源于实践并超前于实践才能更有力地指导实践,而实践的发展必将推动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正是由于具体与抽象两种行政行为的划分,才得以在立法实践中有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审查的规定,也才有了《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规定。

2. 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逐步发展以至完善

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目前受案范围过窄,不应当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外。尽管在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全部纳入司法审查这一点上认识有所不同,但至少都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八司法审查范围,并都从不同角度对此做出论证。这种划分客观上已经大大推动了行政法治的进程,而又进一步引发了司法审查范围扩大的理论思考,客观上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的发展,而同时也促进着这种划分自身理论体系在实践中日渐成熟与完善。这种划分足以引起人们对其划分存在价值之探讨和争论,这本身就证明了其存在的巨大价值。

3. 对司法体制的日臻成熟与完善有巨大推动作用

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发展和观念的日益深入,有不少人设想司法审查体制的日趋完善会是这样的轨迹:(就行政诉讼而言)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后又加入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最后到全部抽象行为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到我国司法审查体制较完善之时,人们会对当初将具体与抽象行为划分理论引入中国并发展之的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和实践者的良苦用心和远见卓识肃然起敬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近段时间查阅资料,我对抽象和具体两种行政行为的含义,分类标准以及划分的意义有粗略的学习。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目前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划分没有必要,但我认为是有必要的。首先,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就说明了其分类的必要性,正是二者的鲜明差异让二者互补共同组成行政行为。其次,这种划分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加深了大家对该领域的进一步思考和探究,这无疑推动了法治进程。最后,在实践中,我们确实看到了该分类带来的立法上和司法上的进步。

篇3: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摘要:准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文通过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找出准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差异。通过对准行政行为表现形态进行列举式的归纳,使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走进现实的复杂环境中。笔者还结合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实证材料,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On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bstr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s defined as the factual expression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odies by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which will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unveil the attributes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any other kind of administrative act by probing into its concept. By listing the modes of the expression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t is expected to connect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to complex reality. Based on the positive materials.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factual expression indirect legal effect

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缘于对行政行为研究的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

[1] [2] [3] [4]

篇4: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论文

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论文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本人认为,公安消防队不但不是行政主体,而且实施的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社会性。消防队实施火灾扑救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在《消防法》中,同时存在着“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消防队却有所区别。公安消防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制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一般称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消防总队、消防支(大、中)队,”在火灾扑救、训练、值勤备战当中,执行军事法规。其次,火灾扑救与行政管理职权无任何关联,没有强制性、政策性、商业性和契约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三,火灾扑救不具有单方性,《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所以,公安消防队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身份,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当中出现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可依据部队条例、条令,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从长远发展看,今后也不宜人为地将火灾扑救的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的消防工作相对经济发展,落后很多,据统计,全国应建消防站2655个,实际建成使用的只有1548个,“欠账”41.7%;应配备消防战斗车8734辆,实有6893辆,“欠账”21.1%, 有的县至今没有消防队和消防车。这样的实力,要实现有警必接,闻警必出、快速反应,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消防工作作为一项投入很大的事业,在国家努力弥补“欠账”的同时,却要为“欠账”付出国家赔偿的代价,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篇5: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关于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关于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摘要:准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本文通过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找出准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差异。通过对准行政行为表现形态进行列举式的归纳,使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走进现实的复杂环境中。笔者还结合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实证材料,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On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bstr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s defined as the factual expression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odies by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which will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unveil the attributes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and any other kind of administrative act by probing into its concept. By listing the modes of the expression of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it is expected to connect the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to complex reality. Based on the positive materials.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quasi-administrative act factual expression indirect legal effect

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缘于对行政行为研究的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法学论文《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

篇6: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

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

一、质疑:忽视整体性价值的诘难

纵观当先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绝大多数的学者局限在各自的理论范围内,缺乏各观点间的融会贯通。这导致了如下问题的产生。其一,从两效力说、三效力说直至五效力说、六效力说,其研究进路多是阐述本学说内具体包含有哪些作用力,欠缺对其他学说中作用力足够的评价甄别。其二,论述角度多从正面入手,往往集中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A、B、C”,而忽视了对“为什么不包括D、E、F”的论述,使得阐释本身的说服力大打折扣。其三,由于没能从一个宏观的角度看待理论框架的构建,使得研究成果分散、繁杂、浩如烟海、自说自话,难以从中做出有效的取舍。有鉴于此,笔者曾撰文指出,应当以一种排除式的思路来重构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体系。大概思路是:首先,综合目前各家学说的内容,把备选的行政行为效力列为:先定力、存续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不可争力、不可改变力和实现力,共九大效力。其次,进行初步辨别,分析各效力进入最终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框架的合理性。最后,将不具有合理性的效力进行排除,完成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理论重构,得出我国的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应由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三大效力构成。[①]

这种思路,无疑突破了各效力学说相互间的界限,得以在一个相对宏观的高度来审视整个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框架,是对于相关理论探讨的一种全新尝试。然而,最近笔者听到了一种声音,即以忽略了效力内容整体性为由对这种思路提出的质疑。这种质疑的要点大致如下。

第一,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其实就是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究竟由哪些具体的“力”组成的理论。这些效力相互间组成了一个能动的有机整体,共同维持着行政秩序的良好运行。因此,评价一种效力内容学说的标准,在于看这个有机整体能否实现维持行政秩序良好运行的目的。具体说来,倘若某个学说提出的诸效力的总和能够周延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理论所涉及的全部范围,其就具有合理性,不应冒然否定。类似的,行政性为类型的划分问题一直以种类众多著称,然而行政性为的内涵范围是一定的,只要某种分类能够完全覆盖这一范围,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一概否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固然推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性为的划分,但这并不能构成否认羁束行政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性为、依申请行政性为和依职权行政性为等其他分类法的合理性的理由。[②]

第二,排除式的思路似乎陷入了一个“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机械论的困境。因为它的研究样本是普遍性意义上的单个的作用力,而非在特定分类法的背景下的作用力组合,这就割裂了各作用力在特定分类法中所形成的有机联系,造成对作用力本质内涵的曲解或者片面的认知,很难称得上科学。比如,三效力说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而四效力说则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这两种分类都能够解释并还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整体构架,都具有合理性。倘若把其中貌似相同的确定力或拘束力单独抽出作个性研究,由于其在两学说中的内涵互有差异,是必然会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和扭曲的。

因此,该观点认为,排除式思路的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

二、回应:以稳定的整体性价值为基准

毋庸置疑,合理的质疑是理论进步的不朽动力。对于“忽视了整体性价值”的诘难,笔者的回应是:所谓的排除式思路,其理论基础具有二元性,即以传统学说合理性为前提的稳定价值为基准,以单个作用力的个性分析为手段。

首先,以合理性为前提的稳定价值,是指以一种传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观点作为研究基准,以对其进行有益的理论突破为目标,兼顾保持其稳定性为最低标准。简言之,一种崭新理论提出,倘若确实相对传统的观点实现了有益的质变,则予以接受;否则,就要维护传统观点的稳定性,避免无谓的理论波动,以防止这种波动对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在笔者看来,这种作为研究基准的传统理论,便是以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和拘束力构成的四效力说。以四效力说作为研究基准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四效力说基本体现了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所探讨的领域范围。从主体范围上说,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得到授权的其他组织;从对象范围上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包括做出行为的行政机关、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司法审判机关甚至社会上一切相关主体;从效力的类型上看,既有基于推定而产生的效力(如公定力),也有基于有权机依法确认的效力(如确定力);从影响的程序范围上来说,既包括行政程序、也包括司法审判程序;等等。其二,四效力说基本阐释了各具体效力的基本内涵和特定价值。有些效力可能同时出现在数个不同的学说中(如:从三效力说到六效力说,几乎都可以见到确定力的影子),其在不同学说中的内涵明显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就需要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观点作为样本,来考察其不同变化的差异所在。获得了广泛承认的四效力说,无疑是最为合适的选择。其三,以四效力说为基础的相关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并收到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在四效力说框架下,基于公定力建立了“一事不再罚”、“诉讼不停止执行”等制度;基于执行力建立了“先予执行”、“强制执行”制度;等等。这使得对该学说的突破,可能直接关系到现实中某项具体制度的存在基础。其四,由于四效力说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不宜对其轻言颠覆。这里强调的是“轻言”。一方面,理论的稳定性直接关乎制度的稳定性,倘若对一种既存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论进行颠覆,除了一定的学术勇气外,更要面临整个稳定性被打破后带来的动荡。另一方面,稳定性虽然重要,但并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当某种观点足以使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实现质的飞跃时,我们也是乐于冒着理论动荡的风险欣然将其接纳的。这其实就是一种成本收益分析的逻辑——倘观点创新的弊大于维护稳定性的利,则弃之;否则,纳之。因此,排除式思路的基准,事实上是一种以传统学说合理性为前提的理论稳定。

其次,以单个作用力的个性分析为手段。排除式思路的运作过程,就是以单个的作用力为样本进行分析,权衡将其纳入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得出否定性结论,则予以排除。之所以采用这种个性分析的手段,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只表明支持某一分类,而不分析该分类的合理性和其他分类的不合理性,是当前学界相关著作的主流论述模式,也是造成行政行为效力内容问题领域内学说林立的根本原因。要实现学说之间的交流融通,一个捷径便是寻找两个学说之中所相近的概念进行比较、甄别,最后作出取舍。如上文提过的确定力,在数个学说中均有涉及,要权衡这些学说的异同优劣,研究确定力的一般内涵无疑是一个适合的突破口。因此,对单个效力的个性分析,实际上是贯通各学说研究的桥梁。其二,本学说内部在结构上失调,难以形成足够的说服力,是当前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类的重要表现。比如,台湾的翁岳生教授将行政行为效力分为存续力和构成要件效力两项,由此掀起了一股以存续力替代传统公定力的思潮。

然而,存续力的内涵是什么?当前学界非但仍然莫衷一是,而且相互间出入甚多,这样一个概念,如何同其他的作用力融合?又如何实现效力内容的结构性优化?又如,传统四效力说中一直视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拘束力,其内涵究竟为何?学者们要么一笔带过,不究其详,要么简要分析,却似乎处处透着公定力和确定力的影子。可以说,在四效力说中,拘束力是内涵最模糊、研究最匮乏、存在必要性最值得怀疑的一个。但正是这样一个很难看出有什么结构性意义的效力,却作为四效力说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传承至今,这就难免令人对四效力说的结构合理性提出质疑。其三,个性分析的过程,事实上是为了明确各个效力的确定内涵,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重构做出必要的铺垫。同一个效力,其内涵在不同的学说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变化,使得该效力的本来面目无端被模糊化,倘若连效力的内涵都无法确定,如何进一步对不同的效力组合进行探讨?因此,倘若各学说分类的研究遵循的是一种纵向的思维进路的话,那么对某一效力在不同学说中的特点进行总结分析,进而总结出该效力内涵的本来面目,则是采用了一种横向的研究模式。是故,以单个作用力的个性分析为手段,是排除式思路的又一理论基础所在。

以上两大理论基础互为补充,有机运行,进而产生了适用排除式思路的四大标准。

三、追问:排除式思路的标准化分析

在《试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重构》一文中,笔者在单个分析的基础上,从备选的九大效力中将先定力、存续力、不可改变力、不可争力、实现力和拘束力相继予以排除,似乎每一次排除都是基于特定效力的特定分析,并无统一的规律性可言。其实,在分析的过程中,是存在具有普遍性的标准的。以现有的四效力说为基准,该套标准主要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某一效力的内涵本身是否明确、清晰?这是进一步判断其进入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框架的必要前提,也是排除式思路的是首要标准。被这一标准淘汰的典型效力是存续力。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一书首先在我国大陆提出了存续力概念。然而,应该看到存续力学说仍存在诸多弊端。其一,就存续力的名称而言,还有称之为“持续力”、“继续力”的,在立法上也是如此。另外,对于德文“Bestandskraft”一词的翻译五花八门,也体现出学者们对于存续力概念理解的模糊。[③]其二,就行政行为存续力的的内涵而言,不仅德国的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台湾的学界也是解释不一。如翁岳生以存续力概念取代公定力,吴庚则以其代替传统上的确定力[1],李震山却又认为存续力是对公定力和确定力的折衷。[2]显然,这种状况反映了存续力概念的不成熟性。试图以一个连自身的内涵都尚不确定的效力,挑战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学说,是否失于草率?

其次,新提出的效力类型是否相对于传统理论存在质的不同?倘没有,则虽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观点存在的合理性,但硬要以牺牲理论稳定性为代价去强证其主导地位,似乎得不偿失。被这一标准淘汰的典型效力是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排除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对其提起争讼的作用力,它是与诉讼法上判决形式确定力相对应的概念。它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救济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因而也可以视为对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种限制。所谓不可改变力,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一方依职权随意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是与诉讼法上判决的拘束力相对应的。它主要针对有权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原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本质上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适当限制。[3]然而,在通行的四效力说中,将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又将确定力分为实质的.确定力(针对行政主体而言,即所谓的“不可改变力”)和形式的确定力(针对相对人而言,即所谓的“不可争力”)。因此,相关学说对于不可改变力的理解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倘若把广义上的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那么这几种效力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图表1)

可见,在内容上,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能够完全契合传统的确定力理论,实无单列的必要。当然,分别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角度探讨确定力的权能,的确是一种有益的启发和尝试,但鉴于质变的意义有限,若以此就颠覆了传统的理论,诚非明智之举。

第三,某一效力类型是否对传统理论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效力内涵的范围形成了变通?这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该效力类型的产生扩大了传统理论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效力内涵的范围,则应进一步分析这种扩大是否合理,倘不合理,则应予以排除。在这一层面被排除的典型效力是先定力。先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受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决定的效力。它具有四个鲜明特征。①从对象上看,它是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意志的一种支配力。②从时间上看,它发生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前,是行政主体意思表示过程中即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效力。③从内容上看,它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即行政主体单方面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④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实在的法律效力。[4]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以客观存在的行政行为为载体的。倘若一个行政行为尚未成立,它是不可能产生任何效果的,因为外界无法对其进行识别。而先定力恰恰是这种所谓的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即存在的“效力”,它存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准备过程之中,强调的是行政行为成立之前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性。那么此时,行政行为先定力的载体是什么?“……先定力的存在并没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司法裁判文书,同时也不存在一个法律行为。可见,载体缺位。”[5]因此,先定力的提出扩大了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时间范围,但由于这种扩大本身是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的,故而予以排除。其二,效力类型的产生仍在传统理论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效力内涵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由于特定效力的缺失,是否使得某一学说陷于不能周延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全部内涵的境地?如一般认为,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有效的效力,是行政行为诸效力的基础。但是有一种三效力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由为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构成,排除了公定力的存在。这显然架空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难以达致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全部内涵。另一方面,由于特定效力的存在,是否使得某一学说内部诸效力间产生重叠?如传统的四效力说中,拘束力一直单列存在。但对于其概念的理解,似乎都或多或少地体现出公定力或是确定力的影子。有学者认为,拘束力就是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必须服从和遵守该行政行为并受其约束。[6]也有学者认为,拘束力就是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7]还有学者认为,拘束力是指合法成立并确定生效的行政行为,起其内容上具有约束限制的力量。[8]因此,从字面上理解,拘束与约束大致同义。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约束力量,因而拘束力概念可视为对行政行为各项效力的统称。日本学者室井立就认为:“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即指这种拘束力。”[9]可见,由于拘束力的产生的效果与其他效力重合,而本身又无区别于其他效力的显著特性,故而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笔者在强调维护既有四效力说的前提下仍主张对其进行必要变通的体现之一。

第四,其他因素的考量。虽然考虑到需要构架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排除标准,但各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特殊性仍是不容被忽略的。因此,在排除的过程中就不得不涉及到一些其他特定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包括价值取向、实际运行状态等等。受这一标准支配的典型的效力如先定力。虽然根据第三个标准就足以将其排除,但第三个标准却并非排除先定力的唯一理由。由于先定力强调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意志的一种支配力,从渐成趋势的限制行政权、张扬公民个人权利的主流价值取向来看,是不宜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表述的。除此之外,事实上,公定力也受到了该标准的支配——因为不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其一经做出就推定其有效的内涵,招致了诸多非议。

有观点认为,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无效或者其他行政瑕疵,均能依据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违反。但是,一来,公定力的推定有效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是维护正常行政秩序的根本需要,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后形成的平衡结果;二来,已成主流观点的有限公定力理论已经极大限制了公定力的消极作用,并给相对人的抵抗权提供了必要的理论空间;三来,实践中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因非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招致的损害建立了相关的事后救济制度。因此,公定力非但没有被取消单列,反而依旧承担着行政行为诸效力基础的重任继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可见,即使面临类似的违背公平正义的责难,公定力和先定力的命运却是截然不同的,这便是适用“其他因素考量标准”的结果。

四、结语:明确一种切实可行的研究进路

争鸣固然可贵,但在争鸣的基础上形成共鸣,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针对目前学界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状况,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种现实可行的研究进路。否则,表面上“百家争鸣”的局面将继续无休止的延续,难以形成普遍的、科学的结论。

这种研究进路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不能回避学说林立的问题。只是一味的立论,而缺乏相互间的激荡,只能使观点越来越多,客观真相越来越模糊,实践意义越来越淡化。因此,一方面,行政法通论性质的著作应当一改当前对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构成偏重陈述某一学说而缺乏对其他学说进行甄别、评价的思路;另一方面,就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问题进行针对论述的成果,应当在纷繁的观点中取其规律性的东西,提纲挈领永远是乱中求真的妙法灵方。其次,基于一个比较宏观的视角,超然于“混战”的各学说之上,审视每一个具体效力的理论背景,只有这样,才能为进一步重构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奠定必要的基础。第三,跳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本身的范围之外,注重对相关的法理基础、价值因素、制度支撑等诸外在因素的考量,内部与外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在行政法学乃至公法学的体系中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问题做整体性的把握。显然,笔者正在依循这个进路,进行着初步的探索。

无论如何,能提出一种新思考,并引起相关的争鸣,即使这种思考还略显粗糙,也仍堪称笔者之幸,学界之幸。

【注释】

[①]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在先前一篇文章中已做了论述。详见郑毅:试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重构——一种排除式的解决方案[J],载《法制与经济》,11月

[②]持该观点者甚至举了一个更为直观的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倘若行政性为效力内容的总和是100,而40+60和20+30+50的和都是100,从整体上来说,这两种组合的整体效果是一致的,因此都具有合理性。

[③]如翁岳生翻译的《西德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慕尼黑草案)》(1966)与董保城翻译的《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中,该部分标题均翻译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朱林翻译的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将该部分标题翻译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高家伟翻译的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中又将之翻译为“行政行为的存续力”。

篇7:交付概念论文

交付概念论文

“交付”的其概念基础是“占有”,由占有界定的“交付” 概念反映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原占有人针对特定的人主动放弃占有,新的占有人主动取得占有的过程。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三种观念交付同现实交付一样,包含了占有的主动放弃和另一主体主动获得占有的这个基本框架,现实交付是对这个模式的一次应用,而观念交付是这个模式的多次应用。追溯罗马法以来有关“交付”的原因理论的分析,大致可以确定,“交付”概念中必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且当交付与物权相关时,“交付”概念同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转移物权的意思。

在物权法中,“交付”这一个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法律理论不断积累和继承的过程中,“交付”一词被不断发展和改造,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理论,构成民法上的交付制度。当民法开始区分物权和债并在立法中形成独立的债法和物权法后,“交付”概念的地位上升变成了连接债法和物权法,把概念化的物权变动与实际的物的支配者变动统一的工具。

一、“交付”与占有

现在关于交付的概念大致都是用“占有”、“直接占有”或“事实管领力”来界定交付。如:“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的直接管领力之转移即为直接占有之转移”,“交付是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由占有转移构造的交付同时包含了原占有人放弃占有和新占有人获得占有的行为。现实交付下,原占有人具备直接占有事实,即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是交付的前提。占有的这种事实管领力在罗马法中已有论述。

对物的实际控制,往往和物的性质有很大关系。如尼古拉斯所言,为取得一本书的占有,需要具备比占有一堆薪柴更高的实际控制。“对一块土地的占有控制,除了进入该土地的某一部分,并且想着对整个土地加以控制外,我难道还能有其他什么办法么?”在这里“体素”的要求被降到了很低的程度,只是罗马人依旧坚持占有需要体素。但是,还存在一种情况是“纯意志(animo solo)占有。”假设张三拥有的海滨别墅,常年都是空着的,此时,占有的体素完全告缺。这时候李四闯入进行占有的时候,李四既具备占有的体素也具备占有的心素,可是他却不构成占有。

罗马人在这个问题上,可能更愿意接受的一种表面上正确的论据是:那些因“心素”而保留的东西,只因心素而丧失。后世法学和立法中,占有无论如何界定,基本都没有脱离罗马法上的这种对占有的理解。即,占有需要人与物实际的联系,而不仅仅是观念的联系。这种实际联系,有时表述为“持有”,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有时被表述为一种“力”,如德国民法表述为一种管领力。

基于对占有概念所包含的人与物的关系,通说认为占有的要件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要有人与物相当确定的关系。耶林的占有理论中将人与物的关系分为场所关系和占有,仅仅有人与物的场所关系的是单纯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有持有的意思而建立的人与物的关系才是占有。这种确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必然内在包含持有意思。如果仅仅是为了一时对物的接触,如借看他人的地图以便寻找路途,一时触摸他人的狗等行为均不属于占有。

第二个方面是需要从外部可以认识。第三个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判断支配关系要依据社会观念。这种观念可以是基于人与物结合的空间关系,比如手握一本书,坐在椅子上。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观察,比如将车钥匙交给某人,此人便依据对钥匙的占有而取得对物的占有。窃取钥匙的人则不能根据对钥匙的占有而取得对车的占有。第四个方面,占有取得应该包含支配的意思。那种单纯以某一方面,诸如,物理占有或者内在占有意思,而判断是否构成占有的说法是极不妥当的。

占有概念,同所有的法律概念一样,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对占有的概念常有扩大或者缩小。德国民法确立的间接占有制度中,间接占有人对物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仍然成立占有。在占有辅助人存在的情况下,虽然他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但不构成占有。

二、“交付”概念的内在结构

由占有界定的“交付概念”反映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原占有人针对特定人主动放弃占有,新的占有人主动取得占有的事实。“对特定人”放弃占有使得交付人区别于抛弃人。双方都必须“主动”与占有概念本身的构成有关。罗马法始,构成占有丧失需要同时丧失“占有体素”和“占有心素”,而“占有心素”的丧失只能基于占有者的意思。“移转占有”中需要意思,转移持有中也需要转移持有之意思,因为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支配的。

简易交付中物的实际控制者变成了现实交付中的交付接受人。由于德国法上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此处且区分二者作分析。当交付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简易交付的结果使交付接受人的占有性质由直接占有变为一个不存在对应的间接占有的占有。交付人只需抛弃间接占有,对应的交付接受人便因对方抛弃间接占有而使自身的直接占有变为不存在间接占有制约的占有人。

简易交付的另一种情况可能是:交付接受人的“占有”不属于占有而仅仅是持有。如张三拿李四新手机欣赏,李四立即决定将手机卖与张三,这种交付只能是通过简易交付完成。在占有辅助人出卖物与占有人时,也是一种简易交付。如果交付接受者不是间接占有人,也不是持有人。如有人将自己所有之物卖于占有人并作为占有辅助帮其持有。这种情况下交付人放弃占有的方式是:改自我持有为为他人持有意思即可以完成交付。占有改定中包含了间接占有,占有改定中的交付人并没有放弃占有,只是将占有性质改变。

交付人是放弃自主占有,针对被交付人改变了原来的占有性质,在交付和被交付人之间建立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关系。指示交付中,交付人保持对物的占有,他放弃占有中的意思要素,指示第三人为被交付人占有标的物。交付不过就是被交付双方确定的返还请求权的变动,是放弃占有和取得占有的合意。

可见,观念交付同现实交付一样,包含了占有的主动放弃和另一主体主动获得占有的这个基本框架,现实交付是对这个模式的一次应用,而观念交付是这个模式的多次应用。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结构内在统一。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不同,现实交付定义为转移直接占有,外在具有转移持有的一些特点。但是无论何种交付,内在都包含交付人和接受人双方占有意思的变化。保尔/施图讷认为现实交付中存在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现实交付的要件包括:原占有人让与占有,取得人取得占有,当事人有转移占有之意思表示。究竟交付概念中包含的转移占有的意思,是不是意思表示仍物公论,可以确定的是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中都包含意思要素。

三、“交付”概念结构中的意思要素

“交付”概念结构中包含的意思是移转占有的意思,实际主要是对占有中“心素”的一种放弃和取得。“交付”概念中的意思究竟是简单的意图还是意思表示?这种争论是从交付是否需要“原因”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展开的。“在罗马法上,人们并未从交付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界定交付的效果”而是“通过‘原因’的要求来控制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自罗马法开始基于交付“原因”与所有权变动之间的关系的评价,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要因主义和无因主义。罗马法上关于“要因”和“无因”的论述片段不少,最明显的矛盾体现在以下两个片段中。

第一片段是盖尤斯的法言,他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的意志(Voluntas)更符合自然的公平(naturalis aequitas)。”讨论交付问题时此段被引用很多,直接说明了交付的法律效果。

第二片段:D.41,1,31,pro. “保罗《论告示》第31卷,单纯交付(nudatraditio)永远不会使所有权移转;若先有出卖或者其它正当原因(justa causa)而后据此为交付,则会使所有权移转”。此段反映的意思有二:一是交付并没有使得所有权直接移转的效果,要达到此效果必须有“正当原因”。二,是“正当原因”应该在交付之先,至少在逻辑关系上应该在交付之先。

二片段的矛盾之处是:交付要达到转移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需要原因。如果交付需要原因才可以达到转移所有权的效果,那么至少在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就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行为,“交付”概念中包含的意思只是一种自然意思。如果交付是一个不需要原因自身可以引起法效果的行为便可能是一个法律行为,“交付”中包含意思表示。

格鲁克(C.F Glueck)在对保罗的法言进行分析时讲到:“所谓交付,是所有人或保有让与权利的人,依债权债务关系而把物的占有移转给我的事实,称为取得行为或者取得形态。只有实施了该交付,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意欲取得的物权。基于权源而享有债权,只不过赋予债权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交付的‘人的权利’。”他的另一段说明也许更有意义,他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为事实上的交付在时间上通常是分离的,即迄至债务依交付而被清偿前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债权债务也有可能依履行它的行为本身而成立,如赠与和事先没有约束关系的消费借贷便是”。

格鲁克实际上说明了,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同“时间上,债的成立与交付的分离”相关。赠与和消费借贷这种无先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是依据履行行为而产生的。其论述的内在逻辑是交付需要原因,即使在赠与与消费借贷的场合也是一样,不过是这种原因和交付融为一体了。交付行为一方面设立了债,一方面履行了债。

萨维尼认为交付行为不是设立了债,而是设立了一个契约,“交付,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正当的原因,不折不扣地指的正是这个契约。”针对保罗的法言,他在1853年《作为现代罗马法之一部分债权法》的第二卷中谈到:“交付,通常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为之。例如,出租、寄存和以物设定质权等,均有交付。但在这些场合,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但在买卖、交换(互易)、赠与和消费借贷的场合,标的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这种场合中的交付和前一种场合中的交付的本质差异在于:在这种场合,出卖人有打算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在前一种场合,则没有。因此得出结论:交付,是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的合致而使所有权转移的。无该意思的合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不转移”。

无论格鲁克还是萨维尼其实都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交付同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要达到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原因。格鲁克认为“转移所有权”原因包含在先期原因之中的,萨维尼认为某些情况下,交付行为本身就是“原因”,是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就此而论,我们可以说“交付”概念内包含的意思其实有两种:在与所有权或者物权无关的场合,“交付”概念内包含的意思仅仅是一种自然意思,即转移占有的意思;在与所有权或物权相关的场合,其内在的意思是所有权或物权转移的意思,“交付”既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又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篇8:公共管理中的行政行为论文

公共管理中的行政行为论文

公共管理中的行政行为论文【1】

摘 要:行政行为在公共管理专业中是对行政活动的理论概括,是公共管理理论的精髓和支柱,其法治化程度与水平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化程度和水平的重要标志。

阐释涵义、特征及建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会受到时空条件的制约,但要适应社会发展与公共行政变革的需要适时地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展现其恒久而巨大的生命力,进而完善行政法学体系,促进行政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公共管理;行政行为

一、公共管理中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有着自身独特而又重要的地位。

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非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或者非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事实行为,一般都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职权行为对包括自身在内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义务的作用力、影响力。

探讨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都在不停地进步与完善。

二、行政行为在公共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还没有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仍面临巨大挑战

首先,在行政机关执行命令时,行政相对人不仅不服从,有时甚至暴力抗法,还有些则置若罔闻,这就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执法的效力,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然而,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冲突也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从而更加破坏了政府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最后,法院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着、正义的化身,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工作,然而有些法院为了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往往不能公平的对待当事人,从而使公民成为牺牲者。

(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能得到顺利的执行,这就不能使国家更好的进行行政管理

行政机关要想顺利的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达到行政管理的目标,在多数时候都是要依赖于法院的。

拿违章建筑来说,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施工,这样下来,等到法院还没作出强制

执行的决定,违章建筑却早已竣工成型。

而强制执行将更加困难重重。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得不到实现,往往因为在生活中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遭受各种阻碍,从而失去了行政行为的实际意义。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得不到保障,就不能有效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效维护国家权力的威严。

(三)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后并不按规定执行,有时还随便任意的更改,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程度,就不能建立一个诚信的政府。

如果行政机关本着诚信的基本精神严格实施法律法规所作的规定,依据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力,自然就会促进国家的进一步行政管理。

三、实现公共行政行为的对策

要保障行政行为的实现,首先,重中之重就是进行体制改革,为行政行为效力创造一个稳定的氛围。

(一)重构现行公共管理中的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是行政行为的灵魂,如果行政行为丧失了效力,那么它本身也就丧失了意义,要想实现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建立起经常性的法律机制以便对其加以控制,从而保障新体制的正常运行。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公共管理提供法律环境

绝对的权利必然导致绝对的腐朽,扩张、膨胀式行政权的`天性,所以要把行政权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加强对权力的限制,必须加强相关立法的完善。

就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主要应该在制定法律时设专门章节对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详细的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参考与行政行为效力的相关联的理论,一条一条的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不适当的地方。

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严重的落后于一个社会的生产关系,就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个阻碍作用,相反,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科学又完备,与这个社会的生活水平相适应,那么这个法律就肯定会促进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行政管理也会更加顺利。

(三)加强监督,促进公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要想最终变成现实,其着力点和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及依法行政,只有首先坚持依法行政,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不断地培育和发展广大社会公众的法律的思维、法律的意识和法律的行为,努力建设法治国家。

在前段时间我国行政法迎来了二十四年以来的首次大修,这次大修修改了很多内容,有很多亮点,使我们的行政法更加的完善了,但是俗话说得好,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目前面临的一系列困境的破除和解决,不能仅仅依赖于一部科学完备的法律条文本身,更重要的是我们要为法律创造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效用,保持生存的土壤,法律才能将其制定的初衷,制定的价值发挥的淋漓尽致,才能给人民以公平公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大业。

(四)转变行政机关观念,增强公民参与公共管理的意识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首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要跟上时代的脚步,转变陈旧的观念,努力实现公开行政、高效行政、服务行政。

其次,对于具有现代主体精神和责任意识的公民,不断提高自己公民意识,不唯命是从,也不目无王法,做遵纪守法并且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

最后,对于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维护法律的权威于公正。

真正构建一个制度的体系,实现还权于民,实现公共权力真正为人民服务的目的。

行政行为的分类【2】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权力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篇9: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引言

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 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根据Otto 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继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由此可见,美浓布达吉对国家的权威和行政组织内部的监督手段予以极大的信赖,并以此作为公定力的依据。Otto Mayer的思想经美浓布达吉的继承,并明确提出公定力的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遂成为日本的通说,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支持行政行为的理论主要有“自我确信说”,即行政机关自我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安说”,即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需要公定力的存在;“既得权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和不特定公众因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这些学说分别为我国部分学者支持公定力的理由,但是,从公定力的渊源及这些学说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出,公定力乃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绝对服从为前提,因行政机关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故而其所做的一切公法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但是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转为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的理念的深入,在民主主义原理广泛普及的今天,尤其是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昔日曾被普遍承认的公定力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作者在此反思了公定力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所遭到的质疑,论述如下

一、公定力的存在的缺乏实定法的支持

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许多国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我国有学者将法律关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和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做为实定法的依据。但是起诉权本身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的意思表示,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是在被诉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受公定力的约束,事先假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属被告,而且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对相对人救济的本质。同时,强制执行权的启动同样是对相对人不服从为前提的,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也可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也可看作是对公定力的一种否定。总之因缺乏充分而必要的实定法依据,公定力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在法治社会,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应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为媒介,尤其这些对公民权利义务直接通过强力产生影响的。再者,民主与法制紧密相连,民主原则要求凡涉及大家的事应让大家知道,这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或者说是一个宪法惯例。它在行政领域主要表现在行政公开或行政透明度原则。这就要求行政主体的意志表现于外部,否则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更无公定力可言,不得拘束相对人。

二、公定力的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

支持公定力理论的学说及其缺失主要有:

1、“自我确信说”认为:公定力源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确信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不能妨碍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置疑,如果因行政机关形成“自我确信”就迫使公民也必须确信,显然,理论和法律将这种确信强加给行政相对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且难以排除相对人关于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自我确信的正当性。

2、“法安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实定法规范之所以这样承认,是为了保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但是“法安说”只说明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目的和必然性,并没有提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再者,对行政行为法律关系所含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保护,不应建立在甚至违法无效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这实际是在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对违法无效行为的无视和放纵。

3、“既得权说”认为:承认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只要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不会因公定力的缺失而受损,除非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违法改变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收回已设定的权利。同时,不特定公众因信任违法无效的侵益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和幸福,不能建立在相对人因同一个行政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受的痛苦之上。

4、“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信任问题是难以用法律约束的。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也无法拘束人的信念,而且建立在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之上的盲目信任和无奈承认缺乏理性,且与现代法的正义理念相悖。

5、“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很显然,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

三、公定力与行政诉讼程序的矛盾

从公定力的约束对象来看,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应当具有普适性,它不仅要约束权利,还要约束所有的权力,其中包括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而事实上,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审判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当事人对于与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存在疑义的情形,会裁定中止诉讼,待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方恢复审理并判决。如果审判机关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完全可以依据已有之行政行为直接做出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行政诉讼程序具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因行政相对人起诉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连同所依据的证据即被行政诉讼程序所凝固,等待在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过程中逐步化解、还原。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效力即处于休眠状态,在此状态下,公定力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四、公定力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冲突

即使公定力可以延伸至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吗?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那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将由原告承担。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的使用可以使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免除举证责任,而对推定事实表示疑义的一方应该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政行为既然被推定为合法,行政机关就无须再证明这一点。合法性推定只能得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怪论,而这对原告一方显然非常不利。由于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相对人很难或事实上根本无法收集到证据,要求原告超出其能力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显然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拉丁法谚,违反这一法谚所宣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定力诸论者可能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又主张“合法性推定并不左右撤销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定力要求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被告须举出其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这里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行政行为已经被推定为合法,为什么还要证明其合法呢?在这一点上,公定力诸论者显然没弄清楚推定的真正含义,因而很难自圆其说。

把公定力既使理解为推定有效,仍然难免陷入由原告承担行政举证责任的理论怪圈。此外,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那么对不合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形式应该是确认其为无效而无须广泛采用撤消判决,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显然是不一致的。

出于理论上的难以自足,行政行为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数学者所抛弃 ,既使行政行为仅受有效推定亦不为部分学者接受。其实,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行政行为受了违法推定,如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一样: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在法律上应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存在,即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而使该案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五、公定力与其它诸“力”的关系

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中,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它发生于行政程序的启动,终止于行政行为的做出。公定力定义开篇已叙述过,在此不再重复。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指行政行为一经有效确定,非依法不得变更和撤消,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确定力: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公民无权自行变更;二是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已确定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也不得随意改变。拘束力即约束的效力,有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执行力指有效的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相对方如不履行某种义务即发生强制执行,迫使其履行义务。公定力论者叶必丰教授认为,在诸力中,先定力是最早发生的,公定力是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担保力,确定力是拘束力、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最后一项效力。但是,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脱离公定力而独立存在,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它发生于行政程序的启动,终止于行政行为的做出,在行政意志与相对人意志一致时,行政行为不需要先定力就能达成,只有在行政意志与相对人意志不一致时,先定力才会发生现实作用。据此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支配力,它以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的绝对服从为基础。既然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当然与行政行为成立后所具有的公定力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需要公定力的支持,而且,先定力并非是一种绝对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某些违法情形,却漠视作为法律主体的相对人的判断权和拒绝权,让相对人一味服从,是违背公平正义理念的。确定力,本是来自司法裁判的概念,裁判之既判力亦称确定力。确定裁判做出以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裁判内容相抵触的任何裁判。“行政处分”概念的产生本受司法判决的'启示,后世学者在论及行政行为的不可撤消性时多喜拿司法裁判做比拟。但富含高度合目的性之考量且程序的缜密性及严谨性远无法与其相提并论的行政行为,能具有司法裁判之约束力?把确定力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这种提法易与诉讼法上的既断力混同,不甚恰当。通常所谓行政行为的效力,即当约束力而言,约束力不需要以推定合法有效的理论假设为前提,因为凡是公权力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其对相关主体所有的约束力均源自于行为的法定性,与是否推定合法有效没有必然联系;相反,承认公定力对约束力的支持,实际上是对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相关主体不生约束力的认同。执行力与约束力雷同,如果将推定合法有效作为执行力的前提无疑于承认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执行力,相对人可以不服从和不执行。同时,行政行为的执行无法从推定有效获取正当性,已付诸执行的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的行,否则,国家赔偿制度将失去法律意义。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大多源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同,行政行为的效力依赖于行政职权作为或者与法定职权相关,它就同时具有了法律效力。以公定力支持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只能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陷入诸多法律逻辑的悖论。

六、公定力与无效行政行为

公定力理论认为,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那么,是不是可以不顾违法程度轻重一律推定为合法、有效?重大且明显违法,哪怕违法性一目了然,如“刻在额头上一般明白”的行政行为,也必须承认其公定力?如果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也具有公定力,人民将失去抵抗暴政的权利,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也将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正如日本学者晴山一穗教授指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及国民的权益。”“若对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也承认其公定力,就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的权益,过度地保护行政权的优越性”。因此,本人认为行政行为通常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以在通过对公定力的承认而满足行政目的的早期实现、维护行政法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国民的依赖这一要求与通过公定力的否认来满足法治主义的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要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结束语

公定力是国家权威时代的产物,是建立在承认行政主体特权基础上的,如果一味强调公定力,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其是否存在违法,均能依据其公定力而约束公民,无异于袒护行政上的便宜和行政权的滥用。将理论上不合理设计的行政特权和违法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强加给公民,其实质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理论的违反。随着公法私法化趋势的日趋明显和公法领域对法治、人权、平等理念的日渐重视,行政领域也逐渐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在权力设置的同时注重对权利的保护,务求权力和权利之间最大限度的平衡。鉴于此,本人同意在法律上赋予公民对抗权。所谓“公民对抗权”是指一种宪法性的基本权利,究其本质是行政公民通过私力途径进行的一种利益保全措施,它能暂时或永远阻却一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它是由社会契约的原则推导而来的,可视作是对国家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权。然而,对抗权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受一定限制的,只有当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自己或他人(须是自己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方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抗权,以阻却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公民对抗权的行使将带给行政机关额外的程序义务,这就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将该案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撤消该行政行为。相应地,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顺应了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第5期。

[2] 吴婧萍《行政行为公定力研究》, 载《行政法学研究》19第3期。

[3] 方世荣:《行政法学应重视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载《法商研究》年第3期

[4]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5]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

[6]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篇10: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论文

On Supervisory System of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Dong Xiaobo

(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 Jiangsu 210093)

Abstract: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is used as the most important means by the governments all over the country. Because of long-term existing different knowledge on it, China hasn't build up effective supervisory system of it. The paper tries to analyze current situation in china, introduce some foreign practices and put forward plans to build up and improve Chinese supervisory system of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Key words: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supervisory system build-up improvement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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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研究论文

交付概念论文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

数学概念教学的论文

物理概念教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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