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本文共9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留住画面”提供。
篇1: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
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网络订餐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近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省通信管理局制定出台了《湖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网络订餐经营和监管制定具体标准。
《办法》从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备餐送餐、监督管理等几个方面明确了各方应尽的义务及监管工作职责、范围。要求网络订餐平台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落实资格审查和实名登记义务,严格准入机制,对无网络食品经营许可、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与许可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上网经营。同时还对订餐配送环节作出规定,要求配送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条件,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凉菜、生食海产品、冷加工糕点及预拌色拉等食品。
《办法》突出了监管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层级管理,明确要与通信、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对订餐平台出现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停止订餐平台接入服务。
附:
《湖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订餐服务行为,加强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接受订餐需求,制作并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以及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订餐电话等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诚信、自律的原则,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订餐服务规范和自律机制,引导和督促网络订餐经营者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网络订餐经营者
第八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且含网络经营。未取得合法资质,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与许可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
第九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采购、储存、加工、制作和配送食品。采购、使用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加工、制作的食品数量不应超过本单位加工能力。
第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经营的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应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更新。禁止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倡导网络订餐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建设,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将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网上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应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建立入网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应急处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交易台账并做好数据备份,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对网络订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如实记录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应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对许可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确保入网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方平台应对入网的网络订餐经营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发现与许可信息不符的,应当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同网络订餐经营者签订入网合同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及双方应遵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网络订餐经营者许可证、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等信息,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核实、更新,保证公示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应建立网络订餐经营者档案,记录网络订餐经营者基本信息、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等监管信息内容。鼓励通过餐饮量化等级排序、综合推荐排名、暂停交易服务等措施,督促网络订餐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鼓励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纠纷时,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调解,对不能提供网络订餐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或提供的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的,由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发现网络订餐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严重违法行为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订餐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行政执法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数据进行对接、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利用平台技术优势,对网络订餐经营者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网上直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第三方平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对餐饮加工者、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备送餐要求
第二十二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容器。食品制作后应及时分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封签,鼓励标明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避免食物室温下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三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自行配送、第三方平台配送及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的送餐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送餐人员应依法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持证上岗。送餐时着清洁工作服,对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送餐时应配备符合食品配送要求的冷藏或保温等配送工具,配送工具应防尘、防雨并定期清洗、消毒、维护,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三)有特殊存放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要求。对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凉菜、生食海产品、冷加工糕点及预拌色拉等食品。
(四)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其它物品一同放置。
(五)送餐人员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时限内将食品及时送达客户,提醒消费者尽快在加工后2小时内或按需求再次加热后食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辖区内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网络订餐经营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并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网站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于经营范围跨越两个区(县)以上的网络订餐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订餐经营者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案情复杂的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出现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的,由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认定意见通报省通信管理局,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配合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对辖区网络订餐平台、自建网站进行搜索和监测,加强与通信、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的联动配合,强化信息沟通、交流,及时通报日常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篇2:《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出台
《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出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监管细则”)终于在接近尾声之际正式发布,从监管细则整体内容来看,对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合乎意料,对平台、借款人、出借人等多方的要求也客观合理,在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明确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更为注重引导出借人理性投资,以及规范借款人的借款行为。
一、平台行为得到明确
除了对职能定位、备案登记等方面的规定,在坚持“四条红线”的基础上,监管细则对机构义务与禁止行为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与要求,尤其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的十二条规定,明确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红线“,这是行业期盼已久的,意味着网络借贷行业正式走出“探索期”,正式进入行业发展“规则周期”。
二、风险控制仍为重点
风险是金融行业的核心话题,而监管细则也用大量笔墨从各个方面对网络借贷风险管理作了相关规定,包括线下业务、风险控制、网络与信息安全、征信管理、电子签名等,其中,有几个关键信息:
一是关于线下业务的,“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目前已开展线下理财业务的平台,注定要马上撤销这部分业务,合规发展,这对于线下业务占比比较大的平台来说,会产生较大影响。
二是在风险控制方面明确了“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小额、分散原则无需赘述,监管细则再次指出小额,可见对网络借贷风险的重视程度,不过,监管细则并未明确定义”小额“的具体金额范围,体现出了细则对网络借贷行业引导为主的监管态度。
三是积极建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征信管理。209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提出未来5~我国大数据发展和应用应实现的目标,包括底前形成跨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格局等,而监管细则中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将利于加快我国建设数据强国的步伐。
三、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权益
监管细则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义务与责任分别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特别指出“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并且在出借人义务中明确,出借人需”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会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符合监管细则中的要求,在涉及到网络借贷纠纷时,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均可能需要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监管细则已经非常明朗,整体来说,对网络借贷的未来发展明确了基本方向,美利金融刘雁南认为,监管细则一出台,就意味着“网络借贷”得到正名,已经可以称之为一个行业,而不再是所谓的“非法集资”,大家可以根据监管细则中所列出的各项规定自行规范。这是对所有优秀从业者极大的鼓舞。同时,监管细则符合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这对于网络借贷行业来说,是一利好消息,过去混沌发展的状态得到明确,更利于行业有序发展。在他看来,在风险控制方面明确了“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这将对目前一些平台的借款标的造成影响,资产端业务方向调整势在必行,美利金融也将依据互联网大数据进行交叉验证,风险前置,未来坚持小额分散原则的平台,或迎来快速发展期。
篇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出台
为鼓励支付创新,防范系统性风险,规范支付服务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公告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配套制度,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总体要求,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下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旨在促进其健康发展。《办法》依据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充分考虑支付服务市场创新和发展需要,清晰界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内涵和边界,明确了监管标准和规则,从业务和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安全、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客户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对互联网金融跨市场风险建立了必要的隔离机制,统筹把握现阶段便捷和安全的合理均衡。
《办法》建立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分类监管机制。根据支付机构的分类评级情况和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采用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要求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将在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进一步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的.动力。
《办法》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底线,要求支付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办法》着重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在客户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并要求支付机构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客户损失赔付等机制,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对于权责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办法》还明确了业务授权等相关要求,在确保支付便捷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配套监管制度,是进一步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对规范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平衡支付安全与效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支付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今后,人民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革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整顿支付机构参与银行间资金清算和各类跨业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坚定维护支付市场秩序。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其他问题,人民银行将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牵头会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加快转变监管理念,抓紧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强化风险监测,加强警示教育,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实现新型金融业态监管全覆盖,有效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推动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切实维护金融稳定。
网络解读
1、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傻傻分不清?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叫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还是有区别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就是一般企业,向支付账户充值,就相当于把钱存在了普通企业,好比是某浪迹江湖的大侠把银子存在酒楼柜上,酒楼承诺可以随时去喝酒。但是支付账户不是银行账户,把钱存在企业安全,还是存在银行更安全,大家心里都应该明白吧,毕竟大侠遇到酒楼关门,银子被卷走的情况也是不少见的。央妈考虑到大家挣钱都不容易,为了防范支付风险,更好地保护老百姓口袋里Money的安全,出台了网络支付新规,对老百姓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钱,给予了更多保护性措施。
2、限额了,不能随心所欲“买买买”?
不是这样的。5000元、7500元、1万元的单日限额,以及10万、20万的年累计限额不是针对银行账户,更不是针对网购,而是针对支付账户,所以大家不要误解了,不可能有钱不让花。也就是说,限额仅针对支付账户,对银行账户并无限制,超出了完全可以通过银行网银、快捷支付等方式付款,不会影响大家淘宝。搞限额也是为了大家支付账户的钱更安全,毕竟现在网络诈骗的十八般招数,招招要钱,就算不幸中招,损失也是有限额的吧。
3、还能愉快地充值、转账不?
对于充值、转账大家注意啦,央妈对不同信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在一般支付机构开的支付账户,充值就只能用自己的银行卡买单了,转账(提现)也只能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面。但是,在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注:需要央妈认定,小编说了不算)注册的支付账户,大家可以用自己的银行卡充值,也可以愉快地让其他人帮忙充值。支付账户的余额,可以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提现),也可以向其他人的银行卡转账。
4、常用的快捷支付还有没?
快过节了,想抢单价超过200块的东西,就不能用银行卡快捷支付了吗?当然不是。快捷支付不但能继续用,而且更有保障了,因为新规规定了,如果快捷支付发生了风险损失,银行要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太开心了。
篇4: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
1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孙咸泽在首届“中国互联网+食品安全高峰论坛”上披露,《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实施,监管部门欢迎更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运用自己数据集合的优势和传播媒介的特征,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风险的预警、交流以及食品安全科普的工作之中,倡导食品安全共治监督和共治的社会氛围。
此次论坛是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的分论坛活动之一,受国务院食安办、国家食药监总局指导,由新京报社主办,阿里巴巴作为战略支持方。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在线消费改变着食品生产流通链条,也对食品安全带来新的挑战。孙咸泽说,互联网打造了便捷的食品消费渠道,在给传统食品销售渠道带来冲击、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新的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大数据的支持,风险的交流,这些都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提供了新的契机。
对于“互联网+”食品如何确保监管到位,使其有序发展,孙咸泽提到,国家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把“四个最严”作为行动指南对网售食品监管进行探索、创新,于按照《食品安全法》立法思路,着手起草拟定《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稿。该意见稿将明确并细化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自建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入网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多项行业义务,以及违反这些法定一无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明确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机构、程序、方式等内容。
目前,总局着手起草拟定的办法,正在进一步修订中,预计近期将会出台。
在“互联网+”时代,要很好的监管食品安全,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也需要转变。论坛上,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副司长崔恩学称,政府在曾长期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因此很多企业习惯有问题找政府,但在当今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前提下,消费者应当更多地想到有问题、有困难找市场、找法律。
他说,尤其互联网地迅猛发展,仅靠政府监管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如果企业是成心想做坏事,政府再加强监管都是事倍功半。所以要发挥第三方平台的源头控制作用,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同时,囊括进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包括公众的投诉举报,以及科学知识的普及。
崔恩学认为,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相互配合,多方参与,走一条相互合作之路,对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将会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不过,即便是电商平台巨头也面临管理挑战。阿里巴巴首席治理官郑俊芳称,“电商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者有流通许可,食品生产者有生产许可,最终发现食品不合格,那么该向谁问责?如何做源头管理?”阿里巴巴平台治理部曾经对抽检出现问题的食品做专项数据分析,发现超过90%的“不合格食品”都存在源头问题,即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或制造工艺不符合规定。然而,电商平台除了在履行法规下的审核资质证照、全面排查、发现问题主动处理,难以介入到生产企业的生产链。
另外,郑俊芳也表示,目前食品安全管理过于“一刀切”,简单分为“合格”与“不合格”。她提议,食品安全管理及信息公开应该分层分级,监管的重点和重心更多放在安全隐患大的食品上,对于安全隐患较小的食品品质问题,食品感官瑕疵,更多交给市场机制来管理。“这样的区分有利于科学管理,也能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有更加科学、理性的认识。”
郑俊芳最后总结道,只有政府监管部门、食品企业、电商平台携手,各司其职,站在各自专业角度去努力,共同搭建起完善的食品安全体系,才能最终创造出良好的网购体验,真正地形成社会共治的局面。
据了解,目前阿里已与国家食药监总局建立食品安全科学传播机制,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科普信息,今后会在手机淘宝APP的淘宝头条专栏位置展示。此外,阿里正在多层面探索食品安全体系的搭建,有望在原产地追溯、保鲜包装、检验检疫、物流速度和支付便利等方面和监管机构、生态圈合作伙伴、食品企业合作,通过大数据应用,建立符合互联网时代的电商食品管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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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业原则)从事网络食品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社会共治)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基本要求)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销售条件)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主体信息公示)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及时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食品信息发布)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合法有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一)发布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销售食品的标签或标识一致;
(二)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标志等应当真实有效;
(三)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充分的说明和提示。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在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该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销货记录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配送要求)销售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冰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储运措施,或委托具备相应储运能力的企业进行储运。
第十三条 (出具凭证)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记录留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召回义务)网络食品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无理由退货)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销售食品的性质,在交易时与消费者确认并达成是否无理由退货的协议,未提醒消费者确认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
第十九条(协商和解制度)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交易纠纷协商和解制度,向消费者公布并提供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依法妥善解决食品交易纠纷。
第三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一般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主体准入审查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等内容。
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审查并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提供者资质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日常检查报告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及信息进行检查,对虚假信息、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数据证据保存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平台内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协助监管执法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召回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引入第三方认证)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食品抽检评价、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民事赔偿义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办法履行审查义务的,依法与该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配合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销售信息查询、数据提取、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平台自身经营的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篇6: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辖)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由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许可、备案所在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认网络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由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技术监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国家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全国网络食品经营信息监测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食品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和统一监测、分级处理工作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网络涉嫌违法案件查办机制,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地方职责)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及时汇总,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食品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六条(执法职权)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证据确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对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7: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出台,表演者需要实名制!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出台,表演者需要实名制!
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主动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益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表演频道。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向公众提供。
第六条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
(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
(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
(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篇8:首个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台:《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首个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台:《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消费有争议7个工作日内处理
昨日,在《办法》上可以看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如淘宝等,应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即网络卖家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失效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消费者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据了解,消费者若与淘宝等杭州本地电商平台的卖家产生消费纠纷,可直接向杭州工商或消委进行投诉。此外,重庆市消委投诉部主任喻军表示,重庆消费者若遇到类似问题,仍可同时向本市消委进行投诉,由他们出面协调解决。
强迫买家改差评最高罚款两万元
买家给了差评,卖家恶意报复。对此,《办法》首次有了明确处罚办法。据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淘宝网属第三方平台,京东等网站则是自营商品和其他网络卖家的商品都在卖。如果网站对自营商品和其它商品区别不明确,很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自营业务的,应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这些违法行为都要罚
《办法》规定,除上述内容外,网络卖家有以下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可由工商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消费争议,或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主体资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卖家,未在其经营主页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或者电子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淘宝网购包裹可以到邮政自提点取货了
网购了商品但没时间取快递,放在物管不放心怎么办?近日,邮政自提网点信息嵌入淘宝(天猫)平台,消费者在淘宝网购物时,可选择就近邮政自提网点作为收货地址,这些自提网点对用户都是免费使用。
据了解,消费者在淘宝网购时,页面上将自动弹出离收件地址最近的邮政包裹自提网点,你可选择其为收货地址,商家将根据自提点地址发货,自提网点人员接收包裹并将信息录入系统,系统自动触发短信提醒,消费者凭短信密码,即可在自己方便时取回包裹。邮政自提网点不局限于邮政用户使用,任何一家快递公司发货,均可享受此服务。
据中国邮政相关人士介绍,截至今年3月23日,重庆共建成邮政自提点2800个,其中邮政营投自提点1420个、社会自提点1330个、报刊亭自提点50个。同时,重庆作为全国7个试点城市之一,已投入资金约1200万元安装智能包裹柜325台。随着邮政自提网点信息嵌入淘宝(天猫)平台,分布在主城区及各区县的3125个邮政自提网点将投入开放式服务。目前,重庆电商包裹自提率达22.9%,全国排名前列。
办法中指出,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特别规定了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的系列活动,包括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损害他人利等。
篇9:上海市9月1日出台《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餐饮服务(网络订餐)是近年来兴起的“互联网+”新业态,在提供消费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上海市食药监局27日正式发布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此,上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同时,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函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许可证。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增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据了解,《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送餐环节以及第三方平台均提出了要求,同时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完整、真实、清晰地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的相关信息。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送餐过程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送餐环节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办法》提出了送餐环节食品安全要求。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该遵守相关要求;委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
除了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对于有冷藏等特殊温度要求的食品,如冷菜、生食、冷加工糕点、预拌色拉等,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此外,《办法》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办法》对第三方平台提出了相关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上海市市药监局方面当日表示,鼓励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在网上公示信用评价情况;同时鼓励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和投保食品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