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出台

时间: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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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出台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出台

5月5日,由齐齐哈尔市市长刘刚签署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十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6月4日起施行.

作 者:姜宏伟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建材办 刊 名:散装水泥 英文刊名:BULK CEMENT 年,卷(期): “”(3) 分类号: 关键词: 

篇2: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的社会效益和战略意义

1.使用散装水泥可以提高建筑工程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使人民生命财产少受损失。因为散装水泥出厂时其安定性较好,质量有保证,运输与储存中又不容易受潮变质,因而用于工程建设中其可靠性和安全性都有保证,而袋装水泥在运输储存中容易受潮变质,降低强度,如不注意,会给工程带来不安全的隐患或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2.发展散装水泥可以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实现水泥企业的文明生产。我国传统的水泥生产,都是以纸袋包装方式出厂,包装车间大多数以体力劳动或半机械化操作为主,工人的劳动环境十分恶劣,身心健康受到较大影响,如果水泥以散装方式出厂,完全可以实现机械化、自动化生产,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工劳动,而且可以改变工厂的生产环境,使水泥生产企业由劳动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发展,从过去的高污染行业向花园式文明生产企业发展。

3.发展散装水泥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袋装水泥不仅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由于纸袋的破损,会给周围环境带来粉尘污染,而且在使用中,由于不断拆袋,造成对空气的污染,另外,以使用袋装水泥为主的现场拌搅混凝土施工,还给周围地区带来噪声污染。如果使用散装水泥,发展预拌混凝土,上述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对社会是十分有益的。

4.发展散装水泥可以保护生态平衡,节约资源和能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战略性意义。因为发展散装水泥可以节省木材,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保护了森林,有利于生态平衡。据有关部门提供,我国的森林覆盖率只有13%左右,比世界平均森林覆盖率22%低9个百分点;如按人均森林占有量我国不足2亩,只相当于世界人均水平的15%左右。就是在这样森林贫乏的情况下,目前每年用于水泥包装的木材相当于我国原木产量的20%以上。如果我们能把这部分木材节省下来,一方面可以为国家节省资源,使其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少砍伐一些森林,多留一些绿色植被,使自然生态保持平衡,起到防风、防砂、防洪水和净化空气的作用,从而给人类生存创造一个良好的自然环境,从这个角度考虑,发展散装水泥绝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造福于子孙后代的百年大计、千年大计、万年大计,其战略意义十分深远。

篇3:浙江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领导。各级散装办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材、建设\\\\\\(城建\\\\\\)、交通、公安、铁路、物资、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率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 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未配置相应设施、设备的,不准参加投标,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每吨5元扶持散装水泥发展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向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由铁路、交通\\\\\\(港务、航管\\\\\\)部门按提货单载明的数量向收货单位或个人代征每吨20元扶散费,全额上缴主管散装办。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散装水泥\\\\\\(包括集装袋、箱\\\\\\)销售量,每吨提取22元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办、9元支付用户、9元企业自留。水泥生产企业散装率超过50%以上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由主管散装办从其上缴的节包费中每吨返还0.10元。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方向许可证时,由县级以上散装办委托投资或施工许可证发放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收取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建设工程竣工时凭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证明退还限袋费本息\\\\\\( 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总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还;达到50%至80%的,按实际使用量退还;超过80%的,全部退还。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吨5元限袋费\\\\\\(上年度散装使用率达到90%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免交\\\\\\); 散装水泥使用率超过80%的,限袋费本息全部退还;未达到80%的,不予退还。

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和其它特殊情况只能使用袋装水泥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以免收限袋费。

第二十条 扶散费、节包费、限袋费统称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散装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的具体范围和分工,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散装水泥专用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5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铁路、交通\\\\\\(港务、航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

第二十二条 县级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5%上缴市\\\\\\(地\\\\\\)散装办,其中50%由市\\\\\\(地\\\\\\)上缴省散装办;市\\\\\\(地\\\\\\)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2.5% 上缴省散装办。县级散装办于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上缴;市\\\\\\(地\\\\\\)散装办于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上缴。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各级散装办收缴的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管理、奖励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还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各级散装办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散装办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控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并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要协助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财政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的作用

水泥是人类生活和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建筑材料

。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水泥品种的不断增加,水泥的用途也更加广泛。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已明确指出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而水泥又是建筑业发展离不开的主要原材料;

其次,交通运输业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先行基础产业,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也需要大量的水泥,如修公路、修铁路、建港口、建机场、铺设石油管道,哪一项工作都离不开水泥;

再就是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尤其是像长江三峡、黄河小浪底这样大型的水利枢纽工程,都需要大量的水泥;

另外,广大的农村基本建设,如农民盖房、农田水利,农村道路等,每年都需要大量的水泥,可见,水泥的用途十分广泛。

除此之外,煤矿、油井等开采也需要大量的特种水泥,总之,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为社会服务的各种场所、设施建设也都离不开水泥,所以,水泥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奠基石的作用。

篇4: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编制本级政府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办法实施。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70%。

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

已经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20%。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计量管理,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本市主城区及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供应半径内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城区范围内与前款相同规模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设有预拌砂浆搅拌站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其城区范围内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一条 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运行条件。

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应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申办通行手续,应当及时办理。混凝土运输车荷载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取证、放行,待其卸载后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批准减免,也不得拖欠、截留、平调和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的项目需要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单位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列入当年项目安排计划,并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安排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财政、审计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每年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生产能力未达到70%的;

(二)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

(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欠缴金额20%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的;

(二)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政策或挤占截留、挪用、私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处理或怠于处理,不征或少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

(五)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是指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或其他负责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建设工程施工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经济效益

发展散装水泥不仅是对水泥传统的流通方式的改革,有利于建筑施工的高效化和现代化,而且也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1.发展散装水泥可以使水泥生产企业获得经济效益。我们知道,水泥的生产成本主要由原材料、燃料、设备折旧、人工费等几大部分组成,其中燃料与人工费大约占水泥生产成本的20%左右。如果生产散装水泥,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工费,同时由于不需要包装车间了,可以节约电、包装纸及缝袋用的棉纱等,综合起来计算,生产散装水泥比袋装水泥可降低成本20%左右。

2.发展散装水泥为用户也带来效益。根据我国水泥销售市场的情况,散装水泥销售价格一般比袋装水泥便宜,按照目前包装纸价格,每吨散装水泥与袋装水泥出厂价相差25—30元,如果扣除“以散养散”费(后面解释)5元后,用户购买散装水泥,每吨还可以便宜20~25元,这对于水泥用量大的用户来说,是一项大的节约。可以大大降低工程项目的造价。

3.发展散装水泥可为国家节约木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据测算,每生产一万吨散装水泥可节省包装纸60吨,折合木材330立方米,生产60吨纸需要电7.2万度,煤78吨,烧碱22吨;另外,每运输一万吨散装水泥,比运输袋装水泥可减少水泥损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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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运输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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