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时间:2025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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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本文共6篇,欢迎阅读与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howzzz”提供。

篇1:论司法公正与效率法治基础-兼论我国法院的体制改革

论司法公正与效率法治基础-兼论我国法院的体制改革

对于司法而言,公正与效率是它的最高价值和永恒的主题。而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的行为模式,公正与效率始终是以法治为基础,为法治所保障的。它是法治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也是法治的一种必然结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公正与效率,这是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1]显然,离开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很难对公正与效率的内涵作出科学的阐释,也很难找出司法不公以及效率低下的深层次原因和具体对策。因此,讨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从研究这个命题提出的法治背景开始,通过对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内涵以及对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各种因素的分析,从法治层面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和途径。

一、公正与效率命题提出的法治背景

公正与效率作为一个法治化的命题,它的提出与其所处时期的法治背景密切相关。从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来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公正与效率的观念作为一种法治观念只有在法治发展的一定阶段才可能出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公正与效率观念的提出也是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的一个标志。

建国以来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法治的发展虽有过一段短暂的辉煌,但很快出现了灾难性的反复。改革开放之初,百废待兴,法治的发展在理论上也还存在一个正本清源的问题,尚无暇顾及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我们从1985年以前法院的文献资料和从1985年开始到1994年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基本找不到公正与效率的概念,这一时期的正式提法是“严肃执法”。实际上,在整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十多年间,中国的法治发展还仅仅限于理论的探讨,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促使法治发展变化的契机。因而这一时期司法机关的审判观念还只是停留在“严肃执法”上。显然,严肃执法的概念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含量,它至多只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2]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严肃执法的前提下,第一次出现了“公正审判”的提法。[3]的报告中开始提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并且在严肃执法的前提下第一次使用了“司法公正”的概念。[4]1994年到19的变化是值得注意的:在严肃执法的.前提下开始出现“公正”、“效率”的提法。这是因为在中国法治发展的实践中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契机:一个是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修正案和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宪法修正案和党的中央全会决定在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也提出了系统的法制要求,[5]学术界也由此引发了“法制(法治)经济”的讨论。[6]公正与效率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脚步堂而皇之地迈上了中国司法的神圣殿堂;另一个重要的契机是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明确提出了在二十一世纪初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7]这就使得公正与效率这两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通行概念随着“法治国家”的提出而具有了法治的意义。

从199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提法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严肃执法”不再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第二,司法公正也不再仅仅是一种执法方式,而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三,公正意识和效率意识的概念同时出现,相提并论。这一变化的意义由此可见一斑。第一次将公正与效率提到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这个高度的正式法律性文件则是3月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正与效率的概念1996年以后的变化是基于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的两个重要的历史事件:首先是,在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我们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主张。在党的十五大报告这个跨世纪的纲领性文件中,对依法治国的概念第一次作出了完整的科学的界定。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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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

浅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更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是一部光明与黑暗、愚昧与科学、善良与罪恶、正义与专横的斗争史,而这一斗争的原动力,来源于人们对光明、科学和正义的不懈追求。公正与公平、公道、合理等词义等同或者类同,它们是人类生活在群体之中,谋求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处理善恶、荣辱、得失等问题,为保障共同的安全、自由和幸福而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所遵循的伦理准则。公正未必与法治相关,而法治则必定以公正为基调。在宪法体制下,法律的权威和法治的公正性要依赖于司法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不会有法治。无论是实质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是宪政社会的本质内涵。要实现宪政社会的这一本质要求,最首要的是要实现司法公正。没有司法公正,就谈不上民主宪政,而没有民主宪政的社会,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文明社会。可见,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准。法治国家是一个充满着民主、自由和公平、正义的国家,在那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再是一句口号。而要真正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彼岸,非“司法公正”之舟莫属。可见,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一条最根本的司法原则。换句话说,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是良法的本质要求。自古以来,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是良好的法律,亦即“良法”。17世纪的英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业已成为英国全社会的细胞,并在产业革命的推动下,开始形成近代市场经济体制。契约自由、平等竞争和人身安全已成为人们的价值准则。这种价值观念反映在治国思想上就是法治。英国法治思想的奠基者哈林顿与洛克顺应时代潮流,提出和论证了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和扩大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独裁、专制和限制政治权力这一法治原则。19世纪,英国著名的宪法大师戴雪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中。把英国法治思想系统地概括为“法律主治”,并形成一个思想体系,这就是他立于英国法治的三要素论,即:第一,“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律治理”。这一要素的实质,就是反对政府专断,要求政府只能按法律办理,而不能在没有法律根据情况下去处罚公民;第二,任何英国公民都必须受命于英国的普通法;如果违反,均受普通法院管辖,这一要素的实质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对英国人来讲,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良法的本质就是,法律是维护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必然产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要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实现良法的这些本质内涵,就必须严格司法,通过严格司法来实现司法公正。如果只有良法,而缺乏严格的司法活动,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不过是写到纸上的空话而已。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行使的最高目标。正因为人世间有“冤情”,才需要设置司法;正因为社会上有“不平”,人们才格外渴望“公正”。司法人员是人间“公正”的捍卫者。为了维护司法权的公正性,法律赋予其如下六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被动性;二是程序性;三是独立性;四是中立性;五是审查性;六是终极性。司法的最高准则就是公正,如果没有公正,那么这种司法对社会就是一种反动。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须要求司法人员把追求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最高目标。司法人员应当是社会正义的卫道士,应该是公平的化身。二、我国司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长足进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领域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突出的一点就是司法不公的问题在某些地方或个别案件中还相当严重。司法腐败问题令人忧虑。司法腐败的外在表现林林总总,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在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事情是随时都可以碰到的,只要是有人一涉讼,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首先想到的不是依法诉讼,而是“找门子”、“托关系”,好象不找关系,不托人,这场官司就无从下手,就不好打。当事人把能否胜诉的希望,不是寄托在有力的证据、客观的诉讼请求和法官公平判决之上,而是寄托在自己的“路子广不广”、“门子硬不硬”、“下的本钱大不大”。打官司“找关系、托熟人”,已尼成为一条约定俗成的“规矩”。而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办案

篇3:浅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

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关系”为依据,“以人情”为准绳。把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为了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可以致国家法律于不顾,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案、违法执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有些基层法院为了“创收”,成立所谓的“讨债公司”,借此来为当事人讨债以谋取经济上的利益,按照讨回来的标的额的大小提成。为了达到多提成的目的.,有些法院的执法人员,不惜以手中的司法权作为棒子,随意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还有的法院司法人员为了保证为自己行贿的当事人胜诉,还采取伪造证据、变造法律文书的手段,同一方当事人沆瀣一气,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争夺管辖权,以图偏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并获取更多的诉讼费和财政返还,有的审判机关则利用法律条文中不够完善地方,钻法律的空子,甚至不惜违反法律去维护本地或本部门的利益;有的地方审判机关拒不配合、协助其他地方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则为了自己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暂时利益不被侵占,公然越权使用或者滥用强制措施。四是有些司法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泄露审判机密,为律师介绍案件或为当事人推荐律师,从中牟取利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腐败风气的侵袭,有些司法人员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权时,只从个人的利益得失出发,公然违反审判纪律,向案件当事人泄露审判机密;还有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寻租手中的公权力,搞所谓“内引外联”、“发挥优势”。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诉讼费管理比较混乱。有的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想尽千方百计采取乱收费、乱拉赞助来搞所谓“创收”。有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把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转嫁到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身上;还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上缴的诉讼费用乱提成、乱分配,不如数上缴国库。更有甚者的是一些基层法院,真有些因“穷困”而不忘“思变”,假期借手中的司法权乱收费、乱拉赞助。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耍特权、耍威风。人民法院,顾名思义,应当是为民作主、伸冤,保护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的地方。可以说,一切遇到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人民法院。然而,由于司法人员没有真正树立起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投诉的当事人不热情、不耐心,态度生硬,言辞冷漠,使投诉者望而却步,心灰意冷。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借自己手中的权力,给当事人耍特权、耍威风,动指责训斥。以上六种是司法腐败外在的主要表象形式,那么,在这种表象形式的后面,应当是司法腐败的本质成因。司法腐败表象深处的本质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官僚化与功利化,而根本原因是体制层面上的问题。从静态的角度不定期观察,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包括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机构与人大的关系、法官的选拨任用、审判机构内部的组成等等,都是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而且国家宪法同其他法律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观察,却出现了让人悲观的情形,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权的运行却仍然没有真正摆脱行政权左右的阴影。特别是在人民法院人、财、物的保障和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与终结等环节,所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和影响甚烈。与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被行政干扰而伴生的是司法权的官僚化,它感染司法体制的最明显后果就是法官的等级化:一是形成了由普通法官到庭长到副院长到院长的裁判等级体系;二是建立了根据部级、局级、处级、科级等不同级别确定法官政治待遇和裁判水平与裁判力高低的法官位阶体制。三、司法腐败探因司法体制上的缺陷。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都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归属于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其人、其财、其物都由地方政府管理或者负责解决。由于司法机关归地方党委领导,在人、财、物等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因而它们只对本地区的党政领导负责。每当处理跨地区的纠纷时,自然会竭尽全力维护本地区的利益,由此而形成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当司法权是一种横向的权力从属关系,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形成密切的隶属和依附关系时,就足以使司法机关不敢冒犯行政部门。在这种人财物都掌握在地方党政领导手里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地方党政领导的意志法院和法官都必须执行。同时,从客观上来讲,这种司法权的横向隶属、依附关系,也必然迫使地方法院只有与地方党政领导合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院和法官明知有些案件的处理不合法、不公正,但若坚持原则,秉公执法,顶撞了某些地方某些领导,法院的经费就可能紧张,法院的用车,干警分房就要受影响,工作就难以开展,有的职务升迁就可能“搁浅”,甚至还可能被无端调离、罢免和受到政治上的打击报复。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我国的行政区域性的社会结构和浓厚的人情关系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也造成了严重影响。由于过去经济、政治、社会结构的原因,法院对环境的依赖性很强,法院的家属工作、子女的入托上学、就业等都依赖于社区解决,而中国的社区自我保障能力很弱,社区的许多公益事业还主要靠地方政府解决。这样,法官对社区的依赖又转变为对地方政府和地方利益的依赖。而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力影响也必然通过这些依赖而渗透到司法领域的各个环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公正的大敌,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除了以上原因之外,司法组织机构及其行为的行政化,也必然导致司法腐败。这种行政化首先表现为法官听命于法院内的行政领导。法官的升迁进退,主要由行政首长说了算。这种制度虽然便于从上到下的控制和管理,但其致命的一个弱点,就是客观上在法官的自主行为与良心之外设置了由上级所控制的利益。这就使法官很难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其次,法院行政化表现为法院内部关系的科层化。科层制是行政机关运行的一个重要特点,目的在于快速高效地推进首长意志以维护行政秩序。法院事实上形成了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副院长,最终大家服从院长的行政体制。由于这种权力服从关系得到强化,法官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主体,而必须对院长的指令,惟命是从。再次,法院行政化表现为不同审判监督法院关系的隶属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变成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凡此种种,都有碍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四、防止司法腐败的体制保障依法治国的要旨就是要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起法院、法官及其保证其独立地位的司法制度。唯有这样,才可能使法院处于中立的仲裁人的地位,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这也就是说,要清除司法腐败,必须建立起独立的法院体制。市场经济中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体现公平、公正,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必须在政府之外建立起一个有权威、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制度。独立是确立司法机关与外部机构关系以及确立内部组织结构的原则。独立是指法院享有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法院系统独立于任何其他社会主体,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同时,对法院系统内部来说,各法院间是独立的,独立行使职权。在同一法院内部来说,法官独立审判,也只服从法律。要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就必须建立起独立的法院体制,逐步将审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开来,使审判权的行使彻底摆脱行政权的干扰。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同时,在建立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改革审判制度,保证法官中立、以减少法官腐败的机会。为此,必须逐步取消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大部分案件应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制,只有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取消审判委员会,把一切审判权交给主审法官,案件办得好坏的的责任由审案者承担。这样不仅可以大大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还可以大大促使法官素质提高。此外,还应进一步强化监督机制。我国目前已有的监督体系大致包括国家权力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的自身监督、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在这些监督中,国家权力监督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层次最高、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这种监督对于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证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人大的监督权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国家意志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执行法律而进行了解、检查、审议和处置的权力。人大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是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动摇了人大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权,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而最重要的就是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对本级人大负责,受它监督: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受它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藐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反馈整改情况,直至监督意见完全落实为止。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各级人大除了每年一度在召开代表大会时听取并审议法院和检察院的报告之外,再也看不到什么令人信服的监督举措,使监督权流于形式。因此,在进一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行使监督权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其他监督措施,健全有效的社会主义监督机制。

篇4: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摘 要: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我国宪法的框架范围内从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经费管理体制以及法院内部机制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实践,并在改革过程中完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的规定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

我国十分重视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现行宪法对我国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原则同西方国家相比有不同的特点,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独立来解释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联系,但它们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它们的工作性质、组织机构和原则都与司法机关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它们行使的职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是:

1独立不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也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制衡,因为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三权分立原则而是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与合作,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均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2.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可见,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其它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不受其它机关的意志的支配,只服从法律。

3.我国的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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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发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二、当代中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辉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研究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虽然广泛存在,但其内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范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行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暂行规定》);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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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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