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保监察制度中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时间:2024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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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劳保监察制度中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我国劳保监察制度中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追求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了广大劳动人民的普遍诉求。在现在的社会中,存在着诸多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我国积极采取措施,从法律层面对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国情在不断地变化发展当中,加之地域差异,国家颁布施行的有关保障劳动权益的法律条文虽然存在这社会普遍性,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地域性问题造成的劳动权益纠纷。

一、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概述

劳动监察制度指的是由国家法律授权的劳动监察机关和各级的工会按照法律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整个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劳动监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消除隐患,从而减少事故、预防纠纷,使企事业单位能够真正的贯彻劳动法,保证劳动法的实施。

劳动监察制度是我国保证劳动法认真贯彻的重要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首先是劳动监察实行的原则是国家监察和群众监察相结合,通过国家监察和群众监察的方式,使劳动监察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其次是劳动监察权由国家劳动机关行使,而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就是劳动监察权行使的主体,在监察工作中,各级的工会代表要代表劳动者进行依法监督。第三就是我国劳动监察制度中对于各级劳动监察机关的职权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第四是对于劳动监察员的规定。最后一条内容是对劳动监察员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明确了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局限性及其成因

( 一) 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法主要以国务院 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主,此条例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涵盖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一部分规定内容,还包含了我国中央以及各个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制定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看,我国劳动监察法制特点明显,从内容上看,劳动监察法制既结合了中央立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地方法规的规章和条例,内容庞杂。但是细究法制内容却发现其中存在不少漏洞。首先是法制条文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这非常不适用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期,所有的法律法规必须要牢牢适应时代特点才能发挥效应,但是原则性的条文并不能对法制监督起到实质性作用。其次就是劳动监察制度由于包含内容庞杂,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导致律法条文的总体地位不高,权威性较差,这对于法律实施来讲也非常不利。最后就是由于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原因,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的劳动监察部门来执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处罚权力有限,导致劳动监察的效力大大降低。

( 二) 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局限性成因

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存在着不足,而造成这种不足的原因主要包括三方面:

首先是劳动保障法对于劳动监察的职能和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1 条和第8 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监察法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贯彻劳动法的情况予以监察,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检查过程中,主要遵循的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公平正义性原则、便民和效率原则,还有就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劳动监察并没有独立的原则,实行的是普遍行政法的原则。从这方面来看,我国的劳动监察的职能和原则没有从监察实际出发,而只是进行了泛泛的规定。

其次,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对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存在这不合理现象,而且在监察活动中,检查客体并不全面依据监察条例。在劳动监察中,对于监察对象的界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一些其他的组织机构。就这些对象而言,企业并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概念。从这一点上来看,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存在着统一的立法依据,但是二者无论是在财力、还是物力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这种差异性是造成立法对象不合理的重要原因。

最后就是地方政府的监管不力导致的监察工作效率低下。目前我国社会正在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所以造成了一些地方政府一味的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去平衡群体间的利益。劳动者是社会最经济利益的直接创造着,所以要保证他们的权益,但是地方政府的监管不力导致的结果就是劳动监察部门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现象直接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而监察部门形同虚设,这对于完善我国劳动监察保证体系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的建议

( 一) 加强立法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是完善我国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的重要措施,所谓的加强立法工作,就是要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目前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而社会环境也在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要完善法律法规,就要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制定符合社会现状的法律法规条文。

对于地区差异,各省市也要针对劳动保障法进行相应的补充条例的建立,以便应对当地的特殊现状。为了加强立法工作,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要加强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解读,通过深层的解读法律条文,了解到现有法律条文中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可以针对性的提出法律建设的方案和意见。其次就是要做好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案例的解读,通过对比法律条文在案例解决过程中的适用程度,来评价法律条文的价值型,从而做好法律条文的修改和补充。总而言之,要加强立法工作,既要从现有法律出发,还要从社会实例着手,这样才能加强立法工作的完善性和实用性,从而大大提高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性。

( 二) 强化劳动保障意识

强化劳动保障意识也是完善我国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的重要措施。意识的强化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强化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自身的法律权益,从而能够在权益受损的时候第一时间诉诸法律寻求帮助。另一方面就是要强化执政者和监察部门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行的有效性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部门,执行部门的意识单薄,会直接导致法律执行效率的下降。所以从群众入手,加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然后提高法律执行者的监察意识,双管齐下,做好劳动保障意识的强化。

( 三) 建立垂直管理体系

为了完善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所以在监察工作中,一定要做好垂直管理体系的建设。垂直管理体系的突出优势就是由上级监管下级,然后由下级监督上级的工作,也就是说垂直管理体系是一种双向的良性监督。通过上级管理下级,可以提高下级的工作效率,而通过下级监督上级,可以保证上级工作的合理性与法律性。另外,垂直管理体系还有一个突出优势就是可以省去许多的中间环节,这对于提高监察工作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垂直管理体系的建设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提高监察工作的效率,更在于可以提高执法力度。垂直管理关系的建设避免了执法过程中横向的干扰,也就是说在垂直管理体系之下,执法只需要受上级的限制,这样的管理方式有效地规避了横向上的执法干扰,执法工作的力度和效用会更加的明显。

( 四) 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

要完善我国社会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不能靠单方面的努力,而要进行多方面的合作,所以要建立好完善的合作机制。在监察工作中,政府监察部门是主要执行者,所以在检查工作中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严格监察,在企事业单位中,复杂监察的监察员一方面要配合监察机构的监察工作,另一方面还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监察工作的盘点和汇报,对企事业单位贯彻劳动法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管。除去政府监察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监察员,还要做好社会监察工作,社会监察的主要目的是让社会机构或者是社会单位对相关机构的执法进行监督,通过这样的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地改善相关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方法,可以促进文明执法,科学执法的进行。所以说在现行社会制度下,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无论是对执法机关还是平民百姓,都具有积极地意义。

( 五) 增加劳动保障经费

要做好劳动监察,使得我国的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更加完善,增加劳动保障经费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但是由于过去法律法规规定的局限性,监察部门的重要性没有显现出来,相应的监察经费也就比较欠缺,由于监察经费的欠缺,有些必要的监察措施无法实施,这就导致监察效率低下,进而影响劳动保障。为了提高监察效率,增加必要的劳动保障经费投入,使得相关的机构可以充分的改善工作环境,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工作和监督工作的效率和力度,确保劳动保障制度在现世社会中的落实,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四、结语

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是法治社会必须要健全和完善的重要制度之一,因为我国要建成文明和谐的现代化社会,就必须要保证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完善劳动保障法监察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利益,激发劳动者的劳动热情,为我国经济的增长贡献力量。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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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邵芬,李晓堰。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J]. 云南财贸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01:96 -99.

[3]王焱。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与对策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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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睿。 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制度的完善[J]. 学术探索,2014,06: 56 - 60.

[6]曹艳春。 加强与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重要法律工具---写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颁布之际[J]. 法学杂志,,04: 87 - 89.

[7]张善蕊。 论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12:70 -72.

[8]杨海峰。 试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J].全国商情( 经济理论研究) ,.07.

篇2:烟草立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烟草立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一、现行国家烟草专卖法律体系及作用

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确立,对烟草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烟草专卖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现行烟草专卖法律制度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框架体系。《烟草专卖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基本形式,明确了国家对烟草实行“农工商、内外贸”“双重领导、上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设立了许可证和准运证两大基本法律制度。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作用,首先,在准入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其次,在交易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无序传播和使用。第三,在计划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生产总量和销售总量。

二、现行烟草专卖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 一) 立法背景已时过境迁

《烟草专卖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出台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一部法律。其立法的依据在本法第一条已表述清楚: “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法”.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 WTO 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市场、大循环,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烟草专卖法》在当时背景下产生的立法依据就难免不合时宜。

( 二) 实体法本身的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以及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

从《烟草专卖法》本身的漏洞看,主要表现在: 职权交叉重叠; 权限不明导致执法者变成了违法者; 执法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合一,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未能针对不同类型审批设计不同形式的运行机制,审批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亟待加强。

( 三) 烟草中央立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

1. 执法主体不明,职责不清。

2.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冲突。

3. 力度不够的问题,烟草专卖管理法定措施较软,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往往又采取强硬的手段,往往形成事实上的违法执法,越权行政。

( 四) 计划管理色彩过浓,部分内容严重滞后

从《烟草专卖法》的.制定时间看,我国尚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凸现勿疑。我国加入世界控烟公约后《烟草专卖法》又如何体现,烟草广告如何限制,都是目前的《烟草专卖法》没有明确规范的。

( 五)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严重冲突、抵触,地方保护合法化

目前,已有 10 余个省市出台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地方立法中,存在与中央立法冲突、抵触,地方保护合法化的不良倾向。

三、对当前烟草立法工作的建议

( 一) 烟草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原则必须坚持两个观念: 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相容的观念。二是坚持将市场竞争理念、市场竞争规则引入烟草立法的观念。

2. 充分考虑 WTO 对中国烟草法律制度影响的原则加入《世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必须以积极的心态去研究和探讨这一关系到烟草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重大课题,以实现中国烟草行业的快速、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3. 实施《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给我国烟草立法带来的挑战一方面,《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制定与生效的本身将严重影响到烟草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政府采取全面的烟草控制法令,对烟草企业的生存环境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

4. 维护专卖法制统一的原则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要充分做到三个统一: 一是烟草专卖法律制度自身的统一; 二是国家烟草政策与国家烟草法律的统一; 三是要确保地方政策与烟草法律的统一。

( 二)近期烟草立法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 巩固和稳定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暂不作修改。

笔者建议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作修改,并在近几年内要力求保持稳定。原因如下:

( 1)近年来国家立法任务繁重,还未达到需要修改法律的程度。

( 2)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比较复杂,要求较高,时间较长,《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目前要纳入修改议程操作性不强。

( 3) 目前修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风险较大。

( 4) 《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条文本身不涉及烟草行业政企分开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问题。

2. 尽快组织力量修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修改重点如下: 开证权限重新调整; 肯定新技术即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准运证管理中的作用; 严格办证主体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严格行业经营管理的内控机制。

3. 切实解决烟草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冲突的问题,制止地方保护合法化倾向。

( 1) 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明确对地方立法的态度。建议明确以下三条意见: 其一,地方立法是对中央立法的有力补充; 其二,地方法规不得与中央立法相冲突、抵触; 其三,不得以任何地方立法的形式实施地方保护。

( 2) 在具体操作措施方面,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商请相关部委或国务院法制办函告各省级政府、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市、经济特区政府,表明国家主管部门对烟草地方立法的态度。

4. 创新行业立法工作机制。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行业立法工作机制十分必要。

对此,笔者建议: 聘请有关法学、经济学专家以及在立法机构有一定影响的权威人士组成课题组,参与立法工作,加快进度,提高效率,扩大影响。同时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立法工作机制。

( 三) 以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例,谈现阶段烟草立法的趋势

1.《新办法》的法律地位 年 2 月 5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第 51 号令发布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此办法自 2007 年 3月 7 日起施行。《新办法》则改由国家发改委发布实施。这是由于国家法律调整制定规章权限主体所造成的。 年机构改革时改由国家发改委代管。这样,国家烟草专卖局既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也不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只是作为国家发改委代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予以保留,因而丧失了规章制定权力。为保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规章的法律地位,《新办法》改由国家发改委发布。

2. 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展现的烟草专卖立法趋势( 1) 烟草专卖立法要适应中国加入 WTO 承诺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施行的形势。《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三条中对通过因特网进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向 18 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我国已经批准了这个公约。新办法适时地吸纳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内容,对中、小学校周围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禁止自动售货机售烟、限制信息网络销售卷烟等方面作了规定。

( 2) 烟草专卖立法,特别是涉及行政许可的立法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要求。2004 年 7 月 1 日,行政许可法开始施行。新办法是行政许可法在烟草行业具体实施的表现形式,要求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的规定,从而保证行政许可法在烟草行业得到切实全面的实施。

( 3) 烟草专卖立法,要符合巩固烟草专卖制度和推动烟草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新办法将烟草专卖法律的有关条文进行细化,为巩固烟草专卖制度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例如,烟草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如何完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程序、烟草行业联合重组、组织结构调整等等。对于上述问题,原办法不可能进行规范和调整,必须要有新办法来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

( 4) 烟草专卖立法,要着眼于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

烟草行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巩固烟草专卖制度、树立行业负责任的社会形象都要求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

新办法不仅要解决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还肩负着从制度层面不断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的任务。

总之,《新办法》贯彻了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体现立法精神。新办法将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原则作为一个立法重点在总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篇3: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由于知识产权不仅本身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同时它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所以也导致其有着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科技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趋严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现金赔付的方式进行保护活动的,其中赔付金额代表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提出的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归类于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衍生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经过法律许可、法院评审之后的合法程序和要求。在侵权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是起到对受侵犯者的补偿和对侵权者的惩戒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侵权者,限制和打击侵权活动而应运而生的赔付制度。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正是由于它所关注的主要是恶意、故意侵权活动的有效遏制途径,使其更应具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戒,对侵权人的惩罚金额要从其所获取的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加以考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有效地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鼓励知识产权市场的规范化的作用。

二、国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态度

(一)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 284 条第 2款规定:不论是陪审团确定还是由法院估定,法院都可以将该赔偿金额增加到原估定或确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三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惯例,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是必要条件,同时为补充专利法中的不明条款,根据不同案例增加了不同的规则,如积极义务规则、不利推断规则等条款加以说明。

根据《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c)法定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 750美元或者不超过 30000 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版权法没有像《专利法》、《商标法》一样确立赔偿责任,而是规定了法定赔付的金额。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法定赔付金额基础上的延伸和依据。

(二)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7 条第 2款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为依据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但是并没有对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和金额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也没用对基本性质做出界定,导致学界、司法界在认定和判定的时候争议不断,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授予法官认为合适、合理的“附加赔偿金”.由于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上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领域。

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所谓的附加赔偿金也就是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内的企业、单位、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

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现象泛滥。总体上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几何式上升趋势。根据相关专业统计, 年,全国法院接收相关民事案件 24406 件,审结23518 件。到 年,这个数字增长到相关民事案件 87419 件,审结 83850 件,同比增长 258.19%和 256.54%.从法院受理情况看,其中 70%以上为侵权纠纷案。

二是故意侵权问题严重。在商务部 年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全年,全国过查办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3万多起,涉案金额超过 90 亿人民币,检察机关公共批捕相关案件超过8000 件。涉案人员超过 15000 人,审查起诉案件超过 16000 件。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故意侵权行为依旧是十分猖獗,形势依旧十分严峻。

三是部分产权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有时候相关产权负责人对相关权利的认识模糊和意识不强,导致不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同样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当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现象泛滥,也就在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的不足。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四、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犯的行为,法律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总体偏低,所以导致侵权者有恃无恐、无所忌惮。这表明了我国在现行赔付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同时也在客观对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赔付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期权可在 1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如隔世着作权侵权,只能判决 50 万以下的赔偿金,而商标侵权也由 50 万提成到300 万。其次,法官的自由裁决权过大,执法不明。由于适用的赔偿范围过大过杂,导致在赔付金额上出现偏低这一重要结果。

同时在同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行标准也是差异过大,导致出现有可能的“执法不公”的局面。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赔付金额过低,使得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对其的违法、侵权行为未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的不足和局限与提高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之间的需求,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总体上,“社会最大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也只能去解释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不能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法律也只是以保护大多人利益为基础的有所限制。因此,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要符合自己本国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时,惩戒、威慑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同时,通过鼓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提高平民的维权意识,这样也能推动社会、科技的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将奖励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在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关注惩戒违法者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设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治社会永恒的主题。面对诸多问题时,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借鉴来自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立法产物。一方面通过加大赔付金额对不法者作出应有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完善私人追诉不法行为的奖励机制。根据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产权拥有者的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是重要原因。没有产权拥有者的主动参与,“惩戒”的效果自然事倍功半。

“惩戒”的目的未能实现,这一机制也运行与产权拥有者是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作为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行为激励模式。所以,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关系时,分析产权拥有者的自身动力和原因,是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的知识产权赔付数额确定需要 2 个步骤:1.确定补偿性赔付的基础金额;2.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合理确定惩罚性赔付金与补偿赔付金的比例。在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上,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1.产权拥有者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单位、个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3.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金额;4.在前三种都不符合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给予相应的判定,即就是法定赔偿。因此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上,要严格拒绝将两者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定赔偿一定意义上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过程中,不能以法定赔偿金作为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护理限制

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惩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因为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对社会公众和个人过度侵占。从惩戒赔付的数量来看,知识产权的赔付金额要起到惩戒、威慑、赔偿作用。数额过低,效果不明显,对侵权分子起不到惩戒威慑作用;数额过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因此,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借鉴英美等国家基础上,理应将两者的比例规定在三倍以下。同时也可以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典案例,为各地区的相关判决提供借鉴,以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付政策的适用面上不断扩大,但是在其运用条款和限制上却是越来越谨慎、严格。同时各国之间的相关法律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这也体现了各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可。因此,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进行正确的分析,使其在经济基础、民事基础、伦理基础上做到有机统一。建设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巩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姜增源。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研究。烟台大学。2012.

[2]赵鑫。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专项研究。黑龙江大学。2012.

[3]苏醒。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河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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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3.

[6]闫立娟。论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及其确立。南开大学。.

篇4: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一、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 一) 少数民族对参与权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

虽然我国实施了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但是少数民族对参与权的认识依然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具体表现在态度冷漠,没有过多的热情,例如在选举过程中投票率较低、对公益事业不关心等。究其原因,首先是特殊的地理环境导致了信息的闭塞,基础建设严重不足的前提下,交通状况也比较落后,只能使得舆论流为形式; 其次是很多封建落后地区的少数民族,在难以满足自身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很少会想到去关心公众政治; 最后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和科技相对落后,整体经济发展也比较落后。

( 二) 少数民族参与权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

首先是宪法保障不足,主要表现在欠缺明确性,例如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是很多时候由于批评和建议的内容太过宽泛,提出时间也没有明确规定,难以集思广益,根本起不到预防的作用。此外是相应的配套立法比较滞后,《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更多的关注了少数民族权利的体现,忽视了对参与者本身的关注,制约了少数民族其他利益的实现。

( 三) 少数民族参与权的法律救济渠道不畅现如今,人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因此人权的实现就必须要有一定的救济手段。而我国少数民族的参与权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畅通的救济渠道,这就导致很多参与权被侵害的事实得不到披露和关注。因此,在建立和推动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的体系下,理应从人权救济的途径入手,以促进立法和司法审判的良性循环。

二、我国少数民族参与权保障的具体策略。

( 一) 增强少数民族的参与意识和民主精神。

首先政府要加强宣传,逐步培养少数民族的民主精神和法治精神,使他们意识到自身的主人翁地位,即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和经济政治发展,离不开每一个国人的努力,真正做到少数民族参与权的深入人心,养成他们良好的法律习惯。其次是政府正确规范少数民族的参与行为,很多时候参与权的实施是集体行动,这就要求对少数民族进行一定的组织领导,可以在政府的参与下,由少数民族自身形成代表选出相应的`领导人,以防止公众行为的失控。最后是注重少数民族的建设,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在循序渐进中打破少数民族贫穷落后的局面,提高少数民族生活质量和水平。

( 二) 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法律保障。

首先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参与权,例如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实施和监督的权利,即其它法律也可以对参与权的行为进行规范,足以看出参与权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其次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中有关少数民族参与权的内容,一是使少数民族参与权的内容具体化和实在化,二是在内容细化的基础上,促进各项权利的可操作性。最后是建议制定《公共事务公众参与法》,即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提高法规实施效果。

( 三) 完善少数民族参与权的救济渠道。

随着社会政治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少数民族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尤其是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国家、政府应重点关注少数民族利益的要求。首先是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渠道,积极开辟新的参与途径,在提高参与效率的基础上,满足少数民族多样化的需求。其次是推动民间组织的发展,毕竟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将个体进行有序的组织,整合出社会组织的声音,才能促进社会组织参与权的行使,树立起少数民族民间组织的威信。最后是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保障人权诉讼的基本方式,这样当少数民族的参与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第一时间向法律提出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少数民族参与权的保障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工程,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因素来考虑并使之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我们从各个环节入手,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一方面政府应该提供给少数民族更多的参与机会,力争做到 56 个民族的平等相处; 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也应该在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自身力量的基础上,实现对权利的正确呼唤与追求,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少数民族参与权的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1]彭清燕。 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权法律规制的多维审视---基于湘西地区公民参与权法律保障的现状分析[J]. 广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03:102 -107.

[2]彭清燕。 理论阐释与现实选择---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路径审视[J]. 江汉学术,2013,04:75 -80.

[3]朱祥贵。 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自治权立法保护的完善[J]. 社会科学家,( 11) .

篇5: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近几年,尽管在事业单位中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一直被有关部门提出,但是如何进行改革也一直困扰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现有的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构建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对其包含的退休金、职业年金等服务进行改革,文章主要针对事业单位中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解决办法,从而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全方面改革。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现状分析

(一)地区之间养老保险制度各不相同,不能进行统一

目前国内各地区之间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各不相同,没有进行统一,以致于各事业单位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多元化现象。其不同体现于投保对象与事业单位中进行投保的规模不同,例如有的事业单位是对单位中全部工作人员进行养老保险投保,而有的只是针对工作年限比较高的员工进行养老保险投保。除此之外,在投保的费用方面也存在差异[1].

(二)参与养老保险投保的员工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

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按员工工资比例与单位共同进行养老保险缴费,但是在事业单位中,依然存在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与实际待遇不相符的状况。员工进行缴纳的费用只是按照规定进行即可,与员工工龄长短等客观因素没有丝毫联系,导致员工对于缴纳养老保险失去了一定兴趣,形成的这种状况严重违反了养老保险权益和责任平等的规定。

(三)参与养老保险的条件不一致,给单位进行养老保险费用管理造成一定困难

在事业单位中,各个地区的参保条件不一致,有的单位是全员参与养老保险,然而有的只是针对部分员工进行养老保险投保,而有的事业单位是针对全部在编员工进行养老保险投保。进行投保条件始终没有真正考虑到员工个人,因此在事业单位中逐渐发生退保的现象。导致事业单位中保险费用管理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四)事业单位中养老保险制度在资金方面仍然不完善

当前阶段,养老保险基金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但是,我国当前的退休人员数量正处于不断激增的状态,大量的事业单位由于长期的问题遗留积累很难解决退休高峰阶段中凸显的实际需求,面临这一困境,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将养老保险缴纳的资金输出比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调整。面临这一现实的发展局面,单位部门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扩充养老基金的多种方式,必然会造成入不敷出的现象。

二、针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存在不足提出建议

(一)将事业单位之间养老保险制度的差异进行统一

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进一步形成统一的保险体系,在单位相关人员首先要对单位中养老保险情况进行了解,随后将事业单位中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统一。目前依据我国实际情况,在事业单位中,对全体员工进行投保会更加适合,将事业单位中员工的工资作为基础,按照比例与单位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单位要考虑社会上其他保险与养老保险之间的差异性。

(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中缴纳养老保险金与享受利益之间的关系

事业单位中,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作为公民的责任,而享用养老保险带来的权益是公民的权利,在事业单位中,将养老保险中存在的责任与权力进行统一是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2].现阶段,事业单位中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员工进行保险金缴纳和享受的福利待遇没有达到平等的规定,因此,事业单位应该充分参考逐渐成熟的养老保险制度,将养老保险制度中的退休金、以及缴费时间进行有效结合,针对不同工龄的员工采用不同的.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入职时间较短的员工要与老员工进行区分,不能采用统一的缴费方法,从根本上提高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三)将事业单位中的保险统筹分层进行完善

事业单位中的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分级统筹体系还存在一定不足,抵抗危机的水平还不完善,因此,事业单位中相关人员应该针对保险统筹体系进行完善,提高发展水平,进一步完成省级的统筹体系。省级的统筹体系能够针对事业单位中的资源进行统一化管理,将有限的资金进行合理调配,逐渐实现经济发展相对来说比较落后地区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组建对抗风险的管理体系,当事业单位面临养老基金缺少的情况时,能够在省级的合理调配下完成资金的转移,解决企业的危机,该体系从根本上体现了养老保险的可调配性,充分体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中社会的积极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养老保险统筹的档次,能够在事业单位的经济方面实现互相帮助的目标,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的档次,能够进一步提升事业单位在进行养老保险金缴纳方面,面临的解决危机的能力,从基本上保证了缴纳养老保证金员工的利益。另外,有利于事业单位中的员工流动,将事业单位中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统一化管理,实现缴纳养老保险金员工的权利与利益的统一,从而实现提高事业单位管理能力的目标,降低事业单位资金方面的风险。

(四)完善事业单位中养老保险制度的聚资方式事业单位为了对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进行一定的保障,在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减轻员工缴纳费用的压力,就要在筹资方式上进行深入研究,事业单位不仅要将政府机关颁布的相关政策进行考虑,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将已经筹到的资金进行合理分配,以免造成资金浪费。除此之外事业单位要拟定相关的优惠策略,能够从社会中进行养老保险金的筹资,逐步发展事业单位中的养老保险制度。

结束语:

因此,事业单位针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是重中之重,事业单位要合理考虑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要逐步发展养老保险制度,使其逐步趋于完善,让养老保险制度逐渐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1]高强。 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分析[J]. 现代国企研究,2015,08:144.

[2]高和荣,张爱敏。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财政可持续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1: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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