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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探索和实践
三、我国应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1.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当今的国际贸易主要在 WTO 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RTAS)体制两种体制下运行,在多边贸易谈判进程受阻的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成为各国贸易政策的重要选择。
我国在服务贸易发展中审时度势实行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积极加入 WTO,入世十年来,我国全部履行了服务贸易开放的承诺,并以此为契机颁布实施了一些政策法规,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另一方面,我国在 RTAS 框架下的服务贸易开放也不断增多,先后与 18 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 10 个包含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自由贸易协定。我国服务贸易规模迅速扩大,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到 3624 亿美元,其中出口 1702亿美元,进口 1922 亿美元,分别排在第四位和第三位,服务贸易逆差明显减少。 年 11 月 28 日,商务部正式发布了 《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至 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到 6000 亿美元的目标。
尽管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但我国的服务贸易仍然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总体水平。
首先从服务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地位看,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中所占的份额比较小,远落后于货物贸易。以 年为例,服务贸易仅占当年贸易额的 10.9%,与世界平均值 19%相距甚远。
其次从服务贸易结构看,结构单一,现代服务业发展落后,服务贸易竞争力不强。2010 年我国传统服务行业包括旅游和运输服务占比 67.9%,仍占主导地位。我国服务贸易仍以传统服务部门为主,资本、技术与知识密集型的新兴服务产业发展不足。
综上所述,中国的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总体水平低,许多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中国服务贸易未来的发展,从外部层面上看,应继续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改革,积极开展多边区域服务领域合作。
2.当前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发展秩序仍然很混乱。
(1) 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
国际服务贸易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表现出较为严重的不平衡性。少数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上具有垄断优势,而发展中国家表现为相对劣势。从服务贸易额看,以 20为例,世界服务贸易排名前 10 位的国家和地区中有 8 个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比重很小 (见表 4);从服务贸易的结构来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发达国家的服务出口多集中于附加值高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服务,如数据处理、金融、电信以及各种专业化服务等,而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则多集中于附加值较低的劳动密集型、自然资源密集型的服务,如工程劳务、旅游等。这种不平衡性导致他们在服务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中获取的利益不对等。
(2)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护主义同时并存。
各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必将推动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自由化是长期趋势。在服务贸易中具有竞争优势的发达国家也在通过 WTO 和区域性贸易组织积极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
GATS纳入 WTO 规则之后,服务贸易进入了可以预见的、较为公平和透明的发展时期。但 GATS 仅是一个框架协议,对于市场准入,GATS 允许成员国先作出初步承诺,然后再进行减让谈判来循序渐进地推动自由化;对于国民待遇,GATS 允许成员国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选择承担国民待遇。可见 GATS对于服务贸易的约束有很大弹性,这就为各国进行服务贸易保护留有余地。目前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各种壁垒比商品贸易多达 多种。由于服务贸易保护无法采用关税手段,只能采用国内政策、法令的改变手段,这使得服务贸易壁垒更具隐蔽性。
3.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一方面,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完善过程中,服务市场发育还不完善,服务企业竞争力仍比较弱,服务业发展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近期难以在世界服务市场上接受全面的自由竞争,只能在适当的贸易保护条件下,逐步开放国内市场。另一方面,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在 年 11 月的多哈会议上,服务贸易被纳入一揽子谈判议程,也制定了时间表,但谈判速度不尽人意。
应对这一趋势,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不能总是一味地保护,而是要加强对策研究,完善服务贸易发展体制,逐步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原产地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工具在货物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此,将原产地规则与服务贸易结合起来,也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另外,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性很突出,一些服务领域如电影音像、专利权使用和特许、保险、金融、通讯部门等还不成熟 (2010 年占比仅 3.1%),只具有区域竞争优势而无全球竞争优势,将其置于区域市场的保护屏障之下,使其暂时避免参与激烈的全球竞争将有利于我国进行战略调整、迎接日后开放的市场竞争。而对于本国核心或基础服务部门 (如电信、能源、金融、运输等部门) 的保护也是一国发展战略的需要。
所以,另辟蹊径,合理利用区域贸易合作机制,有侧重地促进我国服务贸易不失为一良策。服务贸易的优惠安排是区域贸易协定的核心之一,而服务贸易优惠安排的基础就是原产地规则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的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因此原产地规则是决定贸易优惠安排能否顺利实现的一个关键。我国应在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各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对原产地规则的利用也十分有限。随着 RTAS 的迅猛发展,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制定和实施有加强之势。我国虽已通过 CEPA 的先试先行机制以及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但有关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还应不断加深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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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舒燕。 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中国服务贸易比较优势分析 [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3):11- 16.
篇2: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探索和实践
摘 要: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原产地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工具在货物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提升,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我国通过 CEPA 的先试先行机制以及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但有关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还应不断加深和拓展。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不强,结构不平衡,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秩序,在我国服务贸易难以接受全面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我国服务市场的开放只能在适当的贸易保护条件下进行。制定和实施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关键词:国际服务;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区域贸易;贸易协定。
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而且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提升,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引入原产地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其是否可以享受市场准入优惠和国民待遇。由于服务贸易范围广泛,情况复杂,需要进行逐步探索和实践才能形成比较完善的规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及其原产地规则。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国际间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国际服务贸易作为建立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升级基础上的新兴产业,对提升各国产业结构有着巨大作用,它日益成为推动各国和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自由化程度加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日益加深。它的强劲增长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国际化的必然结果。服务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
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与货物贸易一样也存在原产地。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用以确定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在 WTO框架下,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共同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服务贸易是世贸规则框架规范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各国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领域没有足够的重视。WTO 的 《原产地规则协议》 也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并未提及。
在现有的 WTO 框架下,对服务原产地的确定主要依赖于 GATS相关条文的理解。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 (英文简称GATS) 为服务贸易国际化、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GATS 对服务原产地的界定是以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为基础的,根据 GATS 第 28 条(g)(j)(k)(l)(m)(n)的规定: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种模式下服务的原产地问题便转化成如何界定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和法人问题。“另一成员之自然人”是指居住在该成员或任何其它成员境内之该成员自然人,且依该成员之法律系该成员之国民或在该成员有永久居留权者;“另一成员之法人”分两类:第一类是依该成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成员或其它成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者;第二类是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者,是指该成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者由该成员法人所拥有或控制且满足相应的资本控制标准的。
GATS仅仅是框架协议,具体的原产地规则需要由 WTO 成员通过谈判制定。尽管服务发展迅速,但是服务贸易谈判速度却不尽如人意,到目前为止仍未达成统一明确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
二、我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探索和实践。
迄今为止,我国也没有制定完整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只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
1.我国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展。
中国在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起步较晚。步入 21 世纪,我国开始了研究、谈判和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进程,积极参与各种形式和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促进贸易自由化。截止 ,中国已经签订了 10 个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 和 1 个优惠贸易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涉及 22 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额约占中国贸易总额的 20%。在我国签订和实施的 11 个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除了亚太贸易协定外都涉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
2. CEPA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CEPA 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分别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其最大的特点是单向优惠,即内地对港澳给予优惠,但不要求港澳给予内地反向优惠。它是目前中国内地第一个全面实施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是开放程度最高的自由贸易协定。CEPA 没有专门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只是在 《安排》
的附件五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中对“服务提供者”进行了专门的界定和相关程序的规定。
CEPA对服务原产地的判定方法参照了 GATS,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它将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其中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资格限制并不多,除了在某些特殊领域如医疗及牙医服务有特殊要求外(对毕业院校,行医资质和行医年限等有具体要求),仅仅规定须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这样的规定比较GATS 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要求的“国籍 + 居住地”的标准要宽松些。
CEPA 对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注册地 + 实质性经营地”标准,并且从业务性质和范围、经营年限、利得税、业务场所、雇用员工五个方面规定了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具体标准。在港澳登记的外国公司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邮箱公司等,都不属于港澳服务提供者。这些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不是港澳法人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对内地服务市场的冲击。这样的规定比较 GATS 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要求要严格。
总体来说,在考虑了内地是否会受到过度开放冲击而制定的 CEPA 对服务原产地的规定严于 GATS,也严于之后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因为中国内地在很多敏感服务贸易领域还处于需要保护的阶段,如果外国公司在港澳设立公司并且进行所谓的“实质性经营”,即可享受到内地单向提供给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将会对中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服务业竞争能力的提升和服务贸易开放程度的加深,CEPA对服务提供者的标准会进一步放宽。
3. ECFA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ECFA 是大陆与台湾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为推动实现两岸经济关系正常化、制度化和自由化作出的特殊经济合作安排。框架协议确定了未来两岸经济合作的基本结构和发展规划,内容涵盖了两岸间的主要经济活动。由于服务业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最快的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大陆和台湾也将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纳入框架协议,并通过服务贸易早收计划在一些部门率先实行市场开放,将区域经济合作逐步推向深入。
ECFA 体现了“双向互惠、共同繁荣”的原则,两岸承诺循序渐进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ECFA 没有专门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只是为适应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需要对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并且该规定只适用于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与 GATS 一样,ECFA 也是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ECFA 将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ECFA 对自然人的资格限制并不多,仅仅规定须为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而作为法人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商会)。同时,ECFA 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营年限、缴纳税款、业务场所四个方面规定了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具体标准。这些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第三方“搭便车”对两岸服务市场的冲击。
4.其他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均无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也没有像 CEPA 和 ECFA 那样通过专门附件对服务提供者作专门的界定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只是在服务贸易协定或者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章节中以定义的形式对服务提供者作解释。具体规定与 GATS第 28 条基本一致,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对自然人国别的认定采用“国籍 + 居住地”和“永久居留权 + 居住地”两种办法;对法人国别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以“准据法地 + 实质业务活动地”为依据,对于商业存在模式提供的服务适用资本控制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研究和实践还处于探索阶段。具体原产地规则的构建,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的贸易效应的分析和验证,如何让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发挥巨大作用等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篇3: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经济学
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引入原产地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其是否可以享受市场准入优惠和国民待遇。由于服务贸易范围广泛,情况复杂,需要进行逐步探索和实践才能形成比较完善的规则。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国际间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国际服务贸易作为建立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升级基础上的新兴产业,对提升各国产业结构有着巨大作用,它日益成为推动各国和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自由化程度加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日益加深。它的强劲增长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国际化的必然结果。服务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
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与货物贸易一样也存在原产地。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用以确定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在 wto框架下,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共同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服务贸易是世贸规则框架规范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各国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领域没有足够的重视。wto 的 《原产地规则协议》 也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并未提及。
在现有的 wto 框架下,对服务原产地的确定主要依赖于 gats相关条文的理解。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 (英文简称gats) 为服务贸易国际化、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gats 对服务原产地的界定是以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为基础的,根据 gats 第 28 条(g)(j)(k)(l)(m)(n)的规定: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种模式下服务的原产地问题便转化成如何界定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和法人问题。“另一成员之自然人”是指居住在该成员或任何其它成员境内之该成员自然人,且依该成员之法律系该成员之国民或在该成员有永久居留权者;“另一成员之法人”分两类:第一类是依该成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成员或其它成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者;第二类是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者,是指该成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者由该成员法人所拥有或控制且满足相应的资本控制标准的。
篇4:新时期我国服务贸易论文参考
新时期我国服务贸易论文参考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服务贸易的发展规模迅速扩张。服务贸易在世界各国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成为促进一国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超过了货物贸易的发展速度。我国服务贸易起步较晚,发展速度较快,我国服务贸易贸易额从1982年的44亿美元发展为的4706亿美元。但是,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有相当大的距离,在竞争激烈的21世纪,为了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必须把服务贸易的发展放在战略性的发展地位。要发展服务贸易,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了解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问题寻找解决方案,这也是本文写做的目的。
二、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及问题
1.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发展规模逐步扩大,但进出口逆差仍在扩大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年平均增长速度高达10%以上,其增长速度高于我国GDP的增长速度。20,我国服务进出口较上面增长12.3%,总额高达4705.8亿美元,占GDP比重为5.72%;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较上年增长14.7%,总额高达5396.4亿美元,占GDP比重为5.88%。虽然我过服务贸易发展迅速,但是我国贸易的出口规模较小,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实力不匹配。此外,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逆差存在扩大的趋势,并且自20世纪90年代服务贸易的起源发展以来从未消除,最近的服务贸易逆差如下表一所示。观察表一可得,我国近年来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尤其是金融危机以前,20贸易总额不仅没有上升反而下降,是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是金融危机之后,我国经济恢复不错,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仍然呈持续增长态势,且增长率均维持在高于12%之上。虽然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整体规模呈逐步上升趋势,但是我国服务贸易仍然是进口多于出口,即我国服务贸易存在逆差,尤其是之后,贸易逆差呈现急剧上升态势。除此之外,我们可以从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与GDP比重可以看出,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在我国整体经济中所占比重较小,远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与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不匹配。2.我国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传统服务贸易主要包括旅游和运输等资源、劳动密集型部门。目前,我国服务贸易结构仍然是以传统的服务贸易结构为主,我国服务贸易出口中传统服务业出口占比大于1/2;但是,在新兴的现代服务贸易方面,即金融、保险和计算机等现代服务贸易领域则发展滞后。金融、保险和计算机等现代服务业属于技术和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对促进我国经济转型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现在的服务贸易结构不够合理,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服务贸易结构现状可能影响我国服务贸易想技术、知识密集型行业的转变。3.我国人力资本优势减弱,人才缺乏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成本低,这是过去我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金融危机以来,我国不断出现“用工荒”现象。再者,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现代社会需要的是高素质的人才。知识经济时代,人们生活成本的提高,我国工人的工资不断提高,与印度等国相比,过去我国劳动成本低廉的比较优势已经弱化。再者我国大多农民工学历不高,造成我国大量劳动力自身素质不高,不能达到信息时代对劳动者高新技术应用的能力要求。因此,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中劳动力的人力资本优势已经减弱,如股采取措施改变这一现象,将会影响我国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虽然我国在改革开放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培养人才,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这并不能缓解我国培养的人才结构与市场需求结构的脱节。我国人才一方面供大于求,然而另一方面则出现了“用工荒”的现象。尤其是我国国际贸易、咨询信息等高附加值的服务行业所需的高级专业人才缺乏,这一因素严重地影响到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4.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立法不完备、管理滞后我国国内针对服务贸易的立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同时,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很多方面至今仍然处于空白状态。虽然我国也颁布了一些涉及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例如:《广告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等(时间倒序排列)。但是,在实际运用中,这些法律中的个别条纹与国际上的规定不一致,可操作用相对较差。此外,对于国外对我国服务贸易设置壁垒以及我国的贸易在国外被歧视现象方面,我国的法律中不曾涉及,因此这些法律不能起到充分保护我国企业的作用,这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相当不完备,我国相关部门必要完善立法,以保证并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样,我国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缺陷众多,例如:责权不明、行业垄断等方面。在服务业贸易的政策和规章方面,我国中央和地方并没有形成一致、统一的政策,缺乏有效的调节部门。政策透明度欠缺,各个部门多头管理,容易造成权责不明、经营秩序混乱甚至行业垄断的问题。因此,在国家宏观管理政策方面,我们很有必要完善立法,完善并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管理的效率。
三、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趋势
1.国际服务贸易高度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对各个国家地区的贸易门槛降低,也加剧了企业和个人对服务的需求;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也减弱了区位优势的作用,各个国家与地区之间的地理边界逐渐弱化,“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际”一词从某种角度可以理解为是一个经济名词,而不是指一个具体的地方,是指一个经济个体。国际服务贸易将呈现高速发展状态,表现为不断丰富的内容和不断升级优化的结构。在全球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推动下,新兴的高附加值的现代服务业被纳入到服务贸易领域,其中包括金融、技术服务、保险、咨询服务、数据处理等。新兴的现代服务也属于资本、知识密集型行业,与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不同。这也就在结构上改变了我国的服务贸易,从此,我国服务贸易中的传统服务贸易呈下降趋势,新兴的现代服务贸易不断上升、所占比重逐步增加。因此我国服务贸易在内容上丰富的同时,结构也得到优化升级。我国的服务贸易正在从劳动密集型产业转变为资本、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2.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性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性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不平衡性表现在地区分布上;第二个方面,不平衡性表现在行业分布上;第三个方面,不平衡性表现在产品结构上。在地区分布上,发达国家是服务贸易大国,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相对比较落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之间的差异造成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地区分布上的不平衡性。排在全球服务贸易进口额、出口额前10的国家(中国和日本除外)均分布在西欧和北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趋势。例如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口额居于世界第三位,紧跟在美国和德国之后;出口额在世界范围内排第五位,前四位为美国、英国、德国、法国;进口额位于世界第三位,紧跟美国和德。并且,处于中东亚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地区)高速发展,尤其是中国、中国香港和韩国。在行业分布上,国际服务贸易分布的不平衡性主要体现在贸易金融的大小,贸易金额较大的项目主要有:金融、保险、运输、旅游和电信等方面。在产品结构上,国际服务贸易的平衡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产品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产品,甚至具有高污染、高耗能、低附加值的特征;发达国家的服务产品大多属于高附加值值的资本、知识技术密集型产品,污染小、耗能低。3.服务贸易的知识密集化发展趋势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改变了服务贸易的特性,使得服务贸易克服了服务不可储存性、无形性以及生产与消费同时性的限制,使得服务产业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例如医疗和银行系统的信息化与电子化、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及广泛应用、以及政府服务的电子化等,以及大量新行业的不断涌现。充分的证明了知识和技术的进步与创新给服务贸易带来了新的贸易契机。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的关键决定因素是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可以带来信息技术的革新,为贸易提供新的支持手段,从而促使资源配置达到更高效的水平。
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对策建议
1.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扩大贸易出口,增强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从前文介绍可知,我国服务贸易整体规模较小,逆差不断增大。因此,首先我们应该利用我国的优势行业带动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时利用GATS的'相关规则对我国的劣势行业进行相应的保护。从而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均衡发展,并为我国服务贸易的结构升级提供坚实的后台支持。综合分析我国的经济状况,应该重点扶持的行业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且,具有投资少、见效快、效应好的特点,并且能带动大批就业人员;二是高技术创新行业;三是为农业服务的农村服务业,因为我国农村人口占据绝大多数;四是基础性行业,如公共服务、教育事业。通过扶持强势行业,保护幼稚弱势行业,不断的刺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与提高,培养我国服务贸易新优势,从而达到提高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目的。2.优化我国服务贸易产业结构目前,我国的服务贸易产业正处于传统服务贸易向新兴现代服务贸易转变的阶段。资本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是当今全球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因此无论我国要实现经济高速发展,还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均应尽全力全词我国服务贸易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在优化我国服务贸易结构的进程中,我们可以运用倾斜优惠政策促使知识型、技术型、高附加值值的产业发展,并重点发展此类行业;同时还要充分利用我国劳动密集型的基础,提高我国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利用自然因素调整产业结构,进一步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结构的优化升级,发展新兴现代服务贸易。在此过程中,技术和知识的作用不可忽略,我们也可以将新的知识和技术运用到传统的服务贸易上,改善一部分产业、企业或公司。3.加快人才培养,重视人力资本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缺乏专业的国际贸易高级人才,同时服务贸易需要高新技术支持,然而高新技术也是需要人力资本来完成的。因此要实现我国服务贸易高速发展,完成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必须要高度重视人力资本,加快人才的培养。4.完善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立法,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力度加快立法步伐。我国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不完备,管理滞后,没有一整套有效的法律法规保障和支持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为了保证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应的一部与国际法规接轨同时又能有效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加快完善服务蚂蚁管理体制,使得政策透明度提高,促进各个部门权责明晰,使得我国服务贸易得以高效管理,避免权责不明、行业垄断现象的发生。
五、小结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条件下,服务贸易经济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要提高国际竞争力、缩小与世界整体水平的差距,我国必须加大力度发展服务贸易。我国服务贸易发展速度较快,服务贸易净出口额在世界范围内排名靠前,但是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就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我国服务贸易在我国国民经济总所占比重较小,与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不相匹配;我国服务贸易出口较少,近些年来,服务贸易逆差不断扩大;我国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传统服务贸易占比较大,资本密集型高附加值产业较少,与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状况不一致,等等。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了解其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对策解决我们服务贸易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篇5:简析服务贸易在我国的探索论文
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原产地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工具在货物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提升,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我国通过 CEPA 的先试先行机制以及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但有关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还应不断加深和拓展。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不强,结构不平衡,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秩序,在我国服务贸易难以接受全面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我国服务市场的开放只能在适当的贸易保护条件下进行。制定和实施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一、国际服务贸易及其原产地规则。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国际间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国际服务贸易作为建立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升级基础上的新兴产业,对提升各国产业结构有着巨大作用,它日益成为推动各国和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自由化程度加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日益加深。它的强劲增长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国际化的必然结果。服务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
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与货物贸易一样也存在原产地。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用以确定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在 WTO框架下,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共同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服务贸易是世贸规则框架规范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各国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领域没有足够的重视。WTO 的 《原产地规则协议》 也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并未提及。
在现有的 WTO 框架下,对服务原产地的确定主要依赖于 GATS相关条文的理解。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 (英文简称GATS) 为服务贸易国际化、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GATS仅仅是框架协议,具体的原产地规则需要由 WTO 成员通过谈判制定。尽管服务发展迅速,但是服务贸易谈判速度却不尽如人意,到目前为止仍未达成统一明确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
二、我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探索和实践。
迄今为止,我国也没有制定完整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只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
我国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展。
中国在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起步较晚。步入 21 世纪,我国开始了研究、谈判和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进程,积极参与各种形式和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促进贸易自由化。截止 ,中国已经签订了 10 个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 和 1 个优惠贸易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涉及 22 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额约占中国贸易总额的 20%。在我国签订和实施的 11 个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除了亚太贸易协定外都涉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
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简析服务贸易在我国的探索。
篇6: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郎 元 鹏
内容摘要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在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
本文从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角度,就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通过讨论和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真正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从而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在国内的可适用性。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层次区别对待和分析。
关键词
世界贸易组织(WTO) WTO规则 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
目 录
引 言 4
一、WTO规则及其特征 4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5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6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7
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7
篇7: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结 论 10
主要参考资料 10
引 言
11月,我国经过漫长的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加入WTO一方面意味着我国可以享受到更多的权利和优惠,同时也意味着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要履行WTO众多条约下的国际义务,需要通过履行条约的义务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既要严格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在最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
为此,本文在分析WTO规则本身具有的特征的基础上,从中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角度,就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WTO规则及其特征
在讨论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我国适用等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WTO规则及其特点进行分析。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具有准“司法”机制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范围的有效实施。
其二,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一些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和国际惯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贸易术语通则》等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国际货物贸易相对人在国际贸易方面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属于“私法”的范围,而并不规范缔约国政府的行为;与此不同,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消除和限制成员国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确立和体现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而并不规范国际货物相对人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和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公法”的范围,WTO规则下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一国政府而非公民和企业,所以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其三,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学说。无论否定论还是一元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转化,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转化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关于执行某条约的法令;第二种做法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也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并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如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此学说与美国立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许多
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一)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二)纳入式 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三)混合式 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其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篇8: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一)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二) 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鉴于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国际贸易而发生的商事纠纷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但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无视WTO规则的有关内容,不能违背WTO规则所确立的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处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时,并不排除引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和原则处理案件。
(三) 其他部门和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的协定已经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的批准,所以WTO的规则及其加入协定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的范围,所以,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之外,国家的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多次发出通知,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据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所以,无论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还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策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按照WTO的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
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内在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地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的可适用行。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上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的适用和其他部门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和分析。
主要参考资料
1)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2) 梁西主编《国际法》,1993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3)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8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4)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24讲
7) 对外经济贸易部 www.moftec.gov.cn/
8) 对外经济贸易部WTO咨询网 www.chinawto.gov.cn/
9) 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0) 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2001年11月10日,多哈
11)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001年10月1日
二O 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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