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时间:2025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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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本文共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头头是道”提供。

篇1: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引言

正如哈特所说: “我们是人,不是神。不论在任何时候,我们希望预先严格限制政府人员的执法权,让他们去对一些执法尚未成熟的领域进行管理,都会遭遇到以下两方面的难题,并且这是无法用事先制定法律解决的。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 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刑法的溯及力是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等现代刑事法理念和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的重要内容。在新旧刑法的修订更替过程中,总则和分则都会出现相应的变动,这中间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变化,也会涉及到刑法罪名、构成要件和量刑的变化。新法能否适用于制定前的案件,在刑法上是首要问题。

1 我国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分析

1. 1 定位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颁布后,其相应的条文规定是否适用其颁布之前的案件,如果其适用颁布之前的案件,那么刑法的溯及力就是从新原则; 如果不适用就是从旧原则。从我国法制史的角度上看,在李唐时期我国坚持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明朝坚持的是从新兼从重原则。发展至今,全球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模式还有从新、从旧、从重等等原则。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中必然派生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的溯及力。但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旧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行为,例外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换言之,我国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对我国刑法的溯及力作了明确规定。在1949 年建国以后至现行刑法制定以前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发生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是无罪的,那就根据当时的法律处理; 如果发生时的法律认为是有罪的,而且现行刑法也认为是有罪的,那么则根据当时的法律处理;如果过去的法律认为是有罪的,而现行的法律认为是无罪的或者惩罚要轻的,那么按现行的刑法处理。所以在我国溯及力是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这点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旧兼从新原则也有利于保证犯罪者的合法权利,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保护机能。

1. 2 分类

我国溯及力问题涉及法条、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各自内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文将重点讨论法条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对于立法解释暂不涉及。笔者按照针对某一案件特定罪名,所适用的法条是否同时引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刑法法条,或者在适用司法解释时,是否同时引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将其分为两大类:

1. 2. 1 单纯的溯及力

单纯的溯及力指针对某一案件特定罪名,法条的适用不会同时引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法条,映射到司法解释上也是如此。

( 1) 法条的单纯溯及力。

单纯的溯及力最为常见的是新、旧刑法法条之间单纯的更替,这包括一种从无到有、从有到无或者变更的过程。例如我国流氓罪的演变,在我国1979 年的刑法中,流氓罪是对扰乱社会治安的兜底条款,到了 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原有流氓罪的行为散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中进行规制。假如王某 年触犯流氓罪, 年进行判决,根据所犯罪名的法定最低刑进行选择是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假如以前已经判决,之后申请再审程序,即使适用新法法定刑较轻,仍然需要适用旧法。

( 2) 司法解释的单纯溯及力。

新旧司法解释之间单纯的更替现象,也包括一种从无到有、从有到无或者变更的过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3 月17 日施行) ,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 元至2 000元以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重新界定了这一标准,对“数额较大”的标准解释为“1 000元至3 000元以上”。

1. 2. 2 交叉引用的溯及力

交叉引用的溯及力指针对某一案件特定罪名,法条或者司法解释的引用会同时适用修改前或者修改后的,可以分为法条间的交叉引用与司法解释间的交叉引用。比如我国1979 年刑法和1997 年刑法中很多法条的规定就是相同的,故意杀人罪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 年的刑法典,但是考虑到其自首、坦白、立功情节,假释、缓刑等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时,显然适用新法更加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那么在适用法条时,会出现1979 年刑法典的故意杀人罪与1997 年刑法典中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同时适用的情况。同理,司法解释的交叉引用亦然。

在交叉引用的溯及力中除了我们常见的法条之间的交叉引用或司法解释之间的交叉引用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法条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交叉引用。本文将以张某火车“扒窃”案为例,就法条与司法解释交叉引用的问题进行重点讨论。

篇2: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2. 1 张某火车“扒窃”案

年2 月10 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自海宁站窜上广州至南京的K528 次列车,在该次列车14 号车厢内盗窃旅客祖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里面有现金2 600元,后被被害人祖某抓获并向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报案,民警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当场抓获。在被抓获的第二天缴纳了足额的保证金后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南京铁路公安处没收其保证金1 500元,并于 年8 月19 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并上网追捕。一年后,张某被抓获并移交至取保机关,南京铁路公安处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执行刑事拘留。 年5 月16 日经检察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执行逮捕。

2. 2 问题分析

2. 2. 1 法条定性

张某于2011 年2 月11 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体行为表现为“扒窃”,在火车上扒窃祖某的钱包。扒窃指在公众场合当场偷取他人身上钱财的行为,而对于公众场合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进入的,并能容纳很多人的地方,如马路、公交上等。

《刑法修正案( 八) 》将以前盗窃罪的两种罪状表述――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变更为五种情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刑法修正案( 八) 》的“扒窃”被认定为一种举动犯,只要有行为即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并没有数额多少的要求。

2. 2.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3 月17 日施行) ,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 元至2 000 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月4 日施行) ,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 000元至3 000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高级检察院可以在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根据江苏省公安、法院、检察院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扒窃的入罪起点和量刑标准,偷盗他人财物数额高于2 000元的,为“数额较大”; 偷盗他人财物高于50 000元的,属于“数额巨大”; 偷盗他人财物高于400 000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还规定了八种特殊的偷盗行为,对于这八种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都降低了门槛。以上标准均已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可。而在此之前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仅为通过后标准的一半。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为了便利对司法解释的具体运用,特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法律具体操作所提出的正式有权解释,司法解释的存续时间起始于颁布之日,末于相关法律更改之日。第二,发生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的犯罪行为,且当时无相应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或者司法解释颁布后仍未审结的刑事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对于在司法解释颁布前的犯罪行为,当时已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第四,司法解释颁布前已经审理完毕的刑事案件,无事实和法律错误的,无需更改。”

笔者认为,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的条文而提出的解释。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具有滞后于刑法的特点,必是先有刑法后有刑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具有依附于刑法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刑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受到刑法条文本身的限制,所以在溯及力上与刑法的溯及力一致,也就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以上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即以分析具体的条文有无溯及力,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而推断出此条文的司法解释有无溯及力。

2. 2. 3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条适用“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而不是扒窃的规定( 从旧) ,司法解释适用江苏省2013 年的2 000元以上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从轻) 。具体而言,这是将法条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分开考量,肯定了司法解释的独立性。法条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出的表述,司法解释也是基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可否认,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的第二条情况,采用了从新原则。

这与张明楷教授关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原名偷税罪) 的时间效力的观点是类似的。由于修改后的偷税罪“第一款的处罚范围被扩大( 不利于被告人) ,但是第四款增设了处罚阻却事由( 有利于被告人)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 年2 月28 日之前的偷税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第二百零一条,但同时必须适用修改后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于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适用旧法与新法。”

针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少学者并不反对法条的交叉引用,并主张前提是不同性质的法条之间,如罪名用旧的刑法法条,但是量刑情节用新的,以保证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考量。但是像张明楷教授这样针对同一分则法条修改前后的交叉引用,就相当于一方面承认适用旧法法条,另一方面又因它有瑕疵还是要部分适用新法,就相当于重新对特定的法条进行了重新立法,破坏了单个法条的整体适用性。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完全反对法条的交叉引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条适用采取“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 从旧) ,但是司法解释适用江苏省2013 年的1 000 元以上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 从旧) 。主要考虑的是刑法的适用以及司法解释适用的整体性,不能一味地考虑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由此逃避了法律的惩罚,享有了法律的福利,而如果没有更好的补偿措施,这对被害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不应以扩大对被害人的伤害为代价。

有学者提出,刑法的原则应该是从旧的,这也是其内在稳定特征的表现。当出现明显较轻的刑法时,适用新法是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这说明立法者出于悲悯的情怀已经为轻判犯罪人打开了方便之门。其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并非决然对立,刑法采用相对主义的报应刑论,其中也有教育、安抚等其他功能,不应为了考量被害人的利益而一味地强调刑罚的绝对报应主义。

篇3: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对于现行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对其颁布以前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由于刑法的司法解释不可能先于其对应的刑法条文颁布,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可能先于刑法的规定,因而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中,就会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笔者认为,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原则上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如果适用现有的司法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那么就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即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条适用原则为从旧兼从轻,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为从轻兼从新;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条适用原则以及司法解释适用原则均为从旧原则。这两个观点的分歧在于: 溯及力的选择中维系由刑法与司法解释体系构成的刑事法规范的稳定性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之间哪个应该更多地考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条文的稳定性上来说。刑法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属于刑法的立法规范,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其自身相对的独立性。《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经有了相关的司法解释,那么就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是如果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利的,那么就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时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司法解释,便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那么按照刑法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都可以单独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样既没有破坏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同时还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那么究竟什么时候需要考虑到司法解释的独立性,什么时候需要考虑司法解释的依附性? 这里需要讨论一下其独立性与依附性。本案中对“数额较大”的司法解释适用数额门槛的提高,是基于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提高及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综合考量而做出的,这是盗窃罪立案的主要标准。所以此时的“数额较大”的司法解释应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2013 年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2013 年之前刑法法条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的。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数额规定的变化仅仅是迎合了时代变化的要求,克服法条的滞后性。如果司法解释变化的内容是针对法条构成要件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如犯罪主体,那么此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是应该考虑其附属性的。

第二,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两者的利益取舍。刑法作为公法的一种,尽管现在有私法化的倾向,但是其出发点还是国家职权主义,认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侵害,还是对国家秩序的一种破坏。在进行刑罚处罚时不能仅仅考虑到对被害人的安抚或者补偿,还要考虑到对被告人的改造和感化,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教育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因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重新抓捕归案后,适逢司法解释的更改而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 从轻) 。如果被告人没有逃跑,那么就要适用盗窃罪的旧的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减轻处罚,对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慰。其实这只是将对犯罪人的惩罚需要考量的因素的范围局限于刑法的法定刑规定,而忽视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没收的处罚、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减刑情节的不被采纳的不利后果、被通缉期间的心理折磨,全面考虑,仍然对被告人不利。在刑法中已经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且案件本身也属于未经审判或是审判未经判决,国家明文承认并且被大家所接受的这种相对的不公正,没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再单独拿出来加以讨论。现在刑法中对于被告人权利的重视与保障,其实就是为了保护潜在的被告人的权利,正是我们自己的权利。

4 结语

在法条与司法解释的交叉引用中,并没有绝对的适用原则,例如法条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原则上的从旧兼从轻、特殊情况下的从新原则,而是需要进行必要的考量。犯罪行为的既遂后至审判时这一时段恰好包含了新旧法条与新旧司法解释的更替,此时司法解释对于法条依附性或者相对独立性的适用,就需要考虑司法解释的修改是否涉及刑法法条中构成要件本质的变化,而不仅仅是犯罪工具或者犯罪行为的一种更新。如果司法解释的修改涉及到构成要件本质的变化,在法条适用旧法时,司法解释适用的必须是依附于旧的刑法法条的旧的司法解释。此案中的,“数额较大”的变更并不涉及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变化,所以在适用旧的刑法法条时可以适用新的刑法法条的司法解释,以实现司法解释的相对独立性。

篇4:浅析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论文

浅析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论文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法院进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司法解释,亦不同于国外判例,只有正确区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各自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较为相似的作用,比如两者都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一些不足。但是不能因为两者在功能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就得出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解释的新形式这一结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也是我们不能忽视的。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不同

最高院发布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此项规定明确了最高院是确定并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唯一主体。但发布主体不同于创制主体,《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但发现之后需要向各级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是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建议,在一开始进行建议,经历层层筛选以及最后被最高法院审委会确定,这些过程都没有脱离我国的法院系统,并且推荐的案例都是各级法院审判的实际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是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确定主体是最高法院审委会,发布主体仅仅是最高院。

根据上文阐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均享有司法解释权,即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最高法和最高检需要深入下级机关调研并征求意见,使下级机关的观点有机会被司法解释所吸收,但下级机关的法律观点能否为司法解释所吸收或者上升为司法解释是被动的。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和发布主体都是最高院,但创制主体除了最高院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但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仅仅是最高法和最高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法成为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因此,从创制主体上来说,无法把指导性案例定义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不仅在创制主体上存在不同,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非常明显。

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各环节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同时第六条对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解释”是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解释”的形式,比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规定”是最高院根据审判经验和立法精神,需要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自行制定司法解释时,以“规定”的形式来进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4号)。“批复”是当下级法院或军事法院以具体的案件向最高院提出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请示时,最高院才可以就此问题作出批复,比如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与前三种相比较,“决定”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只是运用在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这两N情况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号)。

综上所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确定的司法解释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并不包括指导性案例。同时,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具体的案例为载体,除了包括具有规范性的裁判要旨之外,还包括承载裁判要旨的裁判文书,而司法解释仅仅包含抽象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区别

自从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其效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这就使得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最高院发布的`《规定》第七条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参照”究竟是何种含义并没有详细的表述,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若是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并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规范来看待,也不符合我国《宪法》中关于立法权的规定,所以,指导性案例不应该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否认指导性案例本身具有的效力。有学者提到过“从人民法院组织体系角度分析,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统一的原则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须充分主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背离指导规则,法官将有可能面对来自上级法院审判监督与本院审判管理的双重约束”。由此述可知,指导性案例虽然不是正式的法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源,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参照一些学者的意见,这种事实上的拘束力指“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方面负面评价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等”。这种拘束力的实现,看似违背了现行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工作上的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体现。

司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作了规定。由此明确了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并承认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总之,指导性案例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两者在效力方面的区别显而易见。正是由于这种不同,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建敏.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基于效力定位的视角[J].法治研究,(07):35-39.

[2]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01):71-80.

[3]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03):16-29.

[4]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03):33-37.

[5]刘克毅.法律解释抑或司法造法?--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34(05):192-200.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篇5: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刘峥法律论文网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刘 峥

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发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二、当代中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辉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研究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虽然广泛存在,但其内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范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行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96年《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1997年《若干规定》),分别对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程序进行规范。以1981年决议为基础,结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主体得以扩展,解释权限被加以区分,解释程序也趋于规范,当代中国司法解释体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释活动呈现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态势。但不可讳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构建下的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未使司法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合理,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学理研究对此予以关注,但主要是针对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忽略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解释能否规范化。由此,中国当代司法解释呈现理论研讨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释规范化陷入困境。

(一)主体正当性危机

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主要是针对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地位而言。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

司法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否定说认为,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统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已解释法律又自己进行监督,会致监督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3。肯定说也有两种代表性倾向,其一认为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司法解释权不合逻辑,因为二者具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合法,还应进一步强化。4另有学者虽肯定最高检察院的正当解释主体地位,但主张其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释或部分刑事程序法解释权,即对现行法定权限内容加以限制,以顺乎检察权自身职能的内在要求。5

由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引发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显然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检察院的一元主体资格,而肯定说主张在现有司法体制内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种经验性事实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如不顾这一事实而仅从法理逻辑上讨论最高检察院主体正当性,其主张可能会与事实根本违背,成为“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将司法解释权统一归于最高法院行使应是理性的终极目标,而渐进完善过程中,笔者赞成通过解释权逐步限制和程序规制来达到目的。对此,下文将在规范化途径中作深入论述。

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

1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6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7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肃性,甚至出现违法司法解释。如1998年11月15日国务院某部就《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管理条例》颁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内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解释。

2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下简称1987年批复),亦再次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 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8;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9。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10。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一、二审合一,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二)解释权限界定不当

这主要指二元主体间的权利分割。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

1?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

2?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

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不合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合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1981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一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一样,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

(三)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

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1997年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改变了过去生效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失效时间,该规定沿袭自动失效原则,即“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过于笼统,仍应辅之以及时清理、编纂及声明,使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或放弃适用实际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混乱局面得以根除。

至于司法解释的援引力,即可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实践中看法不一,最高法院也先后作了不同规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因此直至目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公开引用司法解释的甚少。对此,有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身不是法律,自不应同法律并列为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以解释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客观上有些司法解释乃法律漏洞之补充,依之定案的文书如不引用该解释,则使裁判失去了依据。而且既然司法解释是公开的,允许文书引用可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从而利于法制宣传、减少无谓上诉与申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4条规定:凡依《通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可以写明:“鉴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以法律文书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综观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否被裁判文书援引的问题仍未真正解决。虽然相对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复而言,后来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问题仍无答案:第一,1997年《若干规定》与1993年《会谈纪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释范畴是否同一?如是,则所许可引用的只能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规定》限制司法解释的引用条件,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释(即无“有关法律条款”时),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释援引力真正明晰。

(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

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

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

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

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

前文述及,司法解释现状中诸多弊端内生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故体制的改革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第一要义。因为,“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制度来说,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局限于对现行做法进行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所以探讨司法解释规范化具体途径之前,观念上的准备实为必要。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伴随司法改革与完善法制建设而生的命题,但现实中包括许多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处于一个肤浅层面,甚至是错误的思路。实践中有关法律解释整合性概念与规则的缺乏,学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将制约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思想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原则,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具体规范化设想得以接纳的基础。

(一)严格司法解释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

针对现实中的主体正当性危机,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以必要尊重。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其次,授予下级司法机关的解释主体地位,可避免解释霸权带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节,亦有益于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解释权的合法化。但笔者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放于基层法院甚至法官个体。对基层法院及法官应否有司法解释权的争论始于实践中请示制度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扭曲。因为依司法独立原则,其获得个案解释权(无普遍约束力)极为自然。而顾及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与协调性要求,将有权解释主体限于省级司法机关(如省高级人民法院)较为恰当,即省级司法机关可制作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文件,并规定省级司法机关所作司法解释应报最高司法机关备案;如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解释不当,可进行撤销并作新的解释。这一建构顺应司法统一,又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地方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也使适用解释制度化、规范化。第三,最高检察院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主张,一是严格限制所谓“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围,只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二是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的解释之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除非是与最高法院联合制作或得到最高法院认可的,否则只在本系统内生效,即在效力层次上确定审判解释优先原则。

(二)重新厘定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活动的界限,规制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竞合

前文述及我国的抽象司法解释及类似司法立法的创制性解释现象有着历史合理性,最高法院解释的既定方式和状况乃自然形成结果,其立法先导性质是长期依法审判的重要依赖。这一现象虽具有一定内在合理性,规范化的目标更注重合法性要求。完全将法律解释的疑难问题交由立法机关解决,或采用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方式都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因此,笔者主张,一是明确司法解释乃“事后解释”,根本目的不是创制法律,这是其与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因此其解释活动应从已有法律条文出发,对条文内涵与外延通过扩张/限制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启动司法解释的内在弹性,适应具体而多变的社会生活。二是法律条文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时,解释仍不能自行创制新规则,而应在原有立法的法律原则或通行规则之上进行细化,这时解释的弹性仍在合法范畴内运作。三是在传统法律原则面对新生社会关系亦无能为力时,可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布“混合解释”来消除司法立法色彩。同时混合解释还可以弥合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司法解释者往往因误解立法意图而违背立法原意;而立法解释又往往疏于法律不能有的放矢。而且我国实践中混合解释也多有采用,如1998年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作出的混合解释,但美中不足在于公安部等为非合法解释主体,不应参与解释。

(三)引入判例制度,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以保证司法解释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首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能尽可能缩小与具体裁判制作过程的距离,针对或联系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来作出解释,则不失为体现司法与立法在功能、性质上差异的极好途径。尤其在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时,只有以司法裁判为背景,与具体案例的裁判过程相结合,才能使一般性解释的普遍效力合理化与正当化。其次,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在判例制度引入上,目前存在两种错误认识:或认为判例法是与成文法对立的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否定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灵活与经济,以为判例制度可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现状中的一切困境,甚至将司法解释完善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现实基础。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在客观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较为可行的态度是不仅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加以引入和发挥。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作出的判决,未经法定

程序(如讨论通过、公开发布等)亦不具普遍适用和援引力。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认为是判例形式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

(四)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监督、制约和补救机制

首先,应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有学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宪和违法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其次,明确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权利行使实施监督。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6条述及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应用司法解释进行监督,但对于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未加以明确。尤其在省级司法机关赋予解释权可制作相应司法解释文件、地方法院判决可成为判例来源时,最高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应不限于应用方面的监督,而是承担协调冲突以及通过编纂与清理工作进行解释规范。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

1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2据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统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3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4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论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5卢勤忠,《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6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7这些单位既有国家产法机关的下属工作机构(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有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等),还有党中央机关(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甚至还有群众团体(如全国妇联等)。

8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9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页。

10董白皋,《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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