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落脚点,本文共10篇,方便大家学习。本文原稿由网友“遗落星空”提供。
篇1: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落脚点
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
提 要: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是抽象的法律向具体个案裁判转化的过程,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该过程经历了理解、解释和判断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期间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体的参与、程序的约束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衡量等各方面因素,而个案裁判是这一过程呈现的最终结果。因而为使判决理由具有说服力,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满足判决正当化,实现法治所必需的,所以也正是我国审判改革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哲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判决理由
诠释学,又称解释学、释义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曾用于诗歌的解释。这种解释技艺的大量运用首先在中世纪后期的神学中,对《圣经》中上帝的意志进行解释。其次发生在法学中,尤其是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被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不易理解需要疏义,这便产生了注释法学派。总括诠释学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从文本解释之技艺发展到施莱尔马赫的心理学解释和狄尔泰的`精神科学方法论,最后向本体论转向,与此同时还表现出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及批判倾向。
法律诠释学,是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加达默尔于1960年发表的《真理与方法》,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正式诞生。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缘起,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加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法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因而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正是这种交流的体现,这也说明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应该在于判决理由上。
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提出几个著名的命题:一、理解、解释和应用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二、理解同时即是应用和解释。三、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应用,应用并非在理解后发生,应用是理解的行为。但法律解释与其它解释例如文学的解释并不相同,法律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不止是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而是将该法律文本(某个条文)作为解决待决案件的准据,亦即将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待决法律事实,从中得出判决。换言之,法律解释以法律应用为目的。因此,应用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而非解释的要素。[2]
为了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法官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论证,最终形成为法律事实。这一过程也是法官理解、解释、判断的过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应该是法院(规范性法律解释)和法官(具体案件中法律意义的阐释者)对法律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说明。[3] 因为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垄断,那么如果立法者、行政者既能制定法律又能解释法律,这可能会使立法者专权,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违背。所以,根据法治要求,只能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者和行政机关不能解释法律。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从哲学解释学角度看,就是法律解释活动,其过程就是理解的进行,既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对事实的理解。
在解释法律和事实的过程中,除了包含理解、解释两个要素以外,还有一个要素不可或缺,即判断。法官审判中行使的是一种判断权,无论是事实裁剪,抑或是法律发现,法官都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事实判断、价值评判。因而,法律解释中,理解、解释和判断,这三个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包含,共存于一个统一整体中。理解、解释和判断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理解的同时即是判断和解释;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深化,判断是理解的行为和过程
[1] [2] [3]
篇2:体现于哲学解释学中的两大方法
体现于哲学解释学中的两大方法
哲学解释学的建构依赖于两大方法:现象学的方法和辩证法的方法.二者是内在的、本体论意义上的方法,而不是外在的.、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它们具有互补性和兼容性,是共同支撑哲学解释学理论大厦的脚手架.如果说前一个方面是伽达默尔对海德格尔思想的重要继承和发挥,那么后一个方面则是他自己重要的补充和贡献.
作 者:何卫平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人文科学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刊 名: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27(4) 分类号:B0 关键词:解释学 辩证法 现象学 方法论篇3:哲学解释学研究科学解释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哲学解释学研究科学解释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理解与解释的关系是人类科学活动的基本关系.作为理解、解释与意义的哲学理论,哲学解释学研究科学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哲学的本性和世界哲学的发展趋势,是科学的人文主义理解的实现,并且预示着一种新的科学解释观的出现;同时这种研究又是可能的`: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使之超越了传统解释学对科学解释与人文科学解释所做的对立性解释,其理论表现出来的主观性倾向也将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念的引入而得到克服.
作 者:曹志平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哲学系,上海,33 刊 名: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年,卷(期): 23(5) 分类号:B0 关键词:哲学解释学 科学解释 合理性 可能性篇4:法律在解释中完善-立法行为及其与时俱进
法律在解释中完善-立法行为及其与时俱进
在法制史上应浓重地写上一笔,在这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应用了《宪法》、《立法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所赋予的“立法解释权”,为对刑法第几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等。一年内作出如此之多的“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活动史上并不多见。在此以前,我国立法机关很少,运用解释手段来完美法律。据有关统计,立法法出台前,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解释权只有4次。这说明,立法机关已开始注意应用解释方法调整稳定的变动法律与社会的之间矛盾,注意运用解释方法来完美发展法律。立法机关运用法律调整社会有五种基本的方法,这就是废除、重立、修改、补充和解释等。其中,废除与重新是必须慎重的手段。因为,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除了发生重大积弊,法学家们一般都不主张使用重立的方法调整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而对修改和补充,法学家们则主张谨慎使用,强调对修改与补充的内容应经严格论证。这也是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要求。法学家们一般认为,法律迁应社会变迁的常态方法应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一方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能追应渐变的社会所以,在法治国家法学家都强调在解释中发展法律、完善法律,从而实现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与时俱进。
目前,学术界对立法解释的属性及存废争议较大。主张废除立法解释权的有权不属于主动性较大的权力,因而它和重立、修改、补充没有大的差别又加上我国解放后很少使用该权力,因而许多人觉得应该取消立法解释权,似乎这一权力的有无对立法机关的地位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而主张保留立法解释权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与西方不同,我国立法机关是告诫合的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要创设法律规则,而且要监督法律的实施如果没有解释权,那么监督权将会落空。另外自中国古代开始,法无二解就是一个法律原则,因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就必须有一个高于司法权(在我国一般认为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法律解释机关,以便协调司法权之间的冲突。我在过去的一些文章中,也呼吁过废除立法解释制度理由是:立法机关的主要责任是向社会转入法律规则,至于规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命运那是立法者(文本的作者)所无法把握的。而司法机关其重要责任是落实法律,应用法律处理案件,因而他们是法律的真正解释者并且,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案件需要解释,立法者不可能都逐一进行解释。否则一段调整代替个别调整的优越性将不覆存在。另外,国家权力是有分工的,如果立法机关既掌握立法权又掌握解释权可能会形成权力过度集中但是从我国目前的体制来看,废除立法解释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因为法律解释除了按主体进行分类(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外,还有其他分类,如统一解释和个案解释。上述所讲的废除立法解释的建议针对个案解释是有道理的。确实,在个案中立法者不能享有解释权,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法官作出但对统一解释,根据权力分工原则,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从这一角度看,我国两千的法律解释制度还有其合理性。按宪法、立法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司法解释,二者的解释如果发生冲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协调。但这一角度的运行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主要再现在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常被两高的司法解释所”冲破“。本来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按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审判工作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在检察工作中遇到具体问题,并且在相关的人员和机关启动或请求解释时才能进行但实际上,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都是一种主动的解释,忽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当然,在最高司法解释活动中出现这种情况也是司法实践的重要因为,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遇到许多问题需要统一解释,但有统一解释权的人大常委会会却很少使用这项权力,这就造成了统一解释权的实际空位。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来弥补这一缺口,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但按照法律解释制度,统一解释法律的权力,应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统一解释的工作,无疑对克服这种现象,恢复权力的分工,有积极意义。并且我认为,统一解释权的应用下一步还须进一步强化,甚至人大常委会应有常设的专门负责统一解释法律的机构。
加强立法解释(或统一解释)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解决如下问题,并使立法
[1] [2]
篇5:古希腊哲学中萌芽的主体性理由
摘 要:西方传统哲学在历史的流变的过程中于公元前四世纪形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宏大的哲学体系,而形而上学作为哲学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中所确立的理论形式,在古希腊时期主体性的萌芽则为形而上学的转向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
关键词:本体性 主体性
形而上学的本体论本性是哲学在任何一个历史维度下都不可或缺的一个本质要素,而其内在的核心或本质则在于对主体性超越的本体追求和终极关怀的理性至高追求,传统形而上学的主体性原则萌芽于古希腊时期;彰显于近代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提出;绽放于德国古典时期。
它孜孜不倦地推动着西方哲学向前发展,与此同时其理论的内部也出现了分裂,使其陷入了困境,现代西方哲学家竭尽全力挽救或给其寻找安身立命的稳固的基础使其摆脱困境,那么我们就需要从源头来反思主体性在西方哲学的发展脉络。
古希腊哲学是建立在自然哲学的基石之上探究万物产生的本原理由,在探索的过程中裂变为真理的“逻各斯”和意见的“自然”,巴门尼德的真理与意见构成了形而上学的基础,“他总结了早期自然哲学家的各种理论形态,从中提取一个抽象的概念来界定世界的本质,这就是‘存在’概念。
在他看来‘存在’的存在是‘真理’之路,‘非存在’是意见之路”至此形而上学的本体论(Ontology,其中on便是存在)雏形得以展现,经验世界产生了“意见”,“真理”是依据抽象思维而形成的,这样强调理性思维的唯理主义认识路线清晰的呈现在大家的`面前。
沿着此路线前进,希腊哲学从自然哲学走向了形而上学,主要体现在对逻各斯的深层分析之后,理由研究的重心已经转向了“逻各斯”背后的人和神,人的伦理生活和社会生活纳入了哲学的研究视野。
巴门尼德用逻辑的思维方式给予原始质朴哲学以前进的内部动力,但是这时的哲学仍然在“自然”的范围,后来的恩培多克勒、阿那克萨戈拉等也涉及到人的理由,但是均未从根本上发现人的主体性。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曾认为苏格拉底第一次把哲学“从天上拉回了人间”,他的意思是说,在苏格拉底那里哲学开始将眼光从自然界转向了人的道德世界。
然而实际上普罗泰戈拉在苏格拉底之前就这样做了。[1]
普罗泰格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在这里尺度、逻各斯通过人来建立,这对于追求本体的古希腊哲学来说无疑是一个不同的声音,一个崭新的思维向度-主体纳入到了哲学研究的视野中来,万物依据人的逻各斯而存在或非存在,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同时它也是古希腊历史发展的主动性和人的自觉意识的觉醒的崭新形态。
虽然人的主体意识有了一定的觉醒但是这仍然不是主体能动性的觉醒,而是感性方面的理解,人仍然是形而下的存在。
苏格拉底的“思维着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孕育了人的主体性思想,他把人作为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标准,苏格拉底引用镌刻在德尔菲神庙门前的名言来号召人们:“人啊,要认识你自己”,使哲学的研究视角转向了人,苏格拉底将人看作是理性的思维主体,承认了人的力量的存在,客观上推动了人们对认识的途径、认识的可靠性的条件等理由的研究。
因此,主体性思想在苏格拉底的哲学中获得萌芽状态。
亚里士多德在对理念论进行了批判之后将哲学理解为一切科学的汇总,并将其分为理论科学、实践科学以及艺术三部分,形而上学则存在于理论科学的体系之内,他认为人的认识是经过经验(一般知识)、技术(普遍知识)、理论最终到达知道的智慧(第一哲学或形而上学)。
并建立了以实体为核心的关于“存在的存在”本体论哲学,他的形而上学研究对象是存在本身即“存在的存在”,这种在亚里士多德这里得以高纯度的发展,他试图建立一个远离尘嚣的“本体”世界。
但深入地对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进行剖析,我们会发现其内部结构中对主体性的关注。
亚里士多德提出“求知是所有人的本性”“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政治动物”。
前两个命题表现出亚里士多德力图通过人的形而上追求来建立感性活动与理性活动的鸿沟,同时也为知识论提供了根基。
第三个命题“人是政治动物”则将至高无上的形而上追求给予了现实的根基,“人是政治的动物”强调了人对社会整体的依存性。
这一点也为马克思主义实践哲学的研究找到了本源性的证据。
“人的本质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最根本的特征,即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具有使用人类自己制造的工具改造自然的活动,亦即生产劳动,更广泛一点讲,即人的实践活动。”
古希腊时期的形而上学发展路线是在理性提纯至最高点的本体论或存在论哲学,其中主体性思维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发展,主体性蕴含在实体和属性的关系之中,主体性思想在古希腊时期仍处于潜在和萌芽阶段。
而到了近现代文艺复兴时期,随着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形而上学的发展脉络发生了颠覆性的翻转,意识论的形而上学登上了历史舞台,主体性思维开始走进了形而上学研究的视野中来。
参考文献
[1]邓晓芒.西方哲学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7:31.
篇6:《逻辑哲学论》中“世界”的边界理由初探
《逻辑哲学论》中“世界”的边界理由初探
本论文是一篇关于《逻辑哲学论》中“世界”的边界理由初探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图式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 要:在《逻辑哲学论》中,维特根斯坦通过模拟一种简洁的静态物理学结构的方式,对现有语言体系进行了逻辑“重构”。但他所构建的逻辑世界并非一般作用上的存活论的世界,而更多是“图像”、逻辑或语言为“本体”的世界。他瞄准了传统形而上学的载体:语言。并认为传统形而上学试图去言说不可言说之物是徒劳无功的,形而上学的对象包括伦理学中的价值在逻辑的世界之外。
关键词:世界;图像;语言;边界
一、“世界”的开端与边界
在进入对逻辑世界的探讨之前,维特根斯坦首先构造出了一个可对象化的“世界”,即“实在”的“世界”(显然,在开始部分维特根斯坦经常只是在相当隐含的作用上谈论这个“世界”,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借用了传统形而上哲学中的二分法的形式)。与传统的存在论哲学中的那个属于主客二分之一维的超离人的意识独立存在的世界本体不同,在维氏的世界架构中,“实在”的世界与逻辑的世界从一开始就是“粘连”在一起的。即不可能有单独存在的孤立的“事物”的“世界”,“如果一个事物能够独立存在,那么后来的适合于它的状况看起来就是一种偶然的事情……如果我能够思想在生态中结合的对象,我们就不能离开这种结合的可能性来思想对象”;而事物必定在对象化中显示并获得本质,“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同样,“事态是构成对象(事物)的结合”,“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世界为诸事实所规定,为它们即是全部事实所规定”, “世界是一切发生的事情”。即,在事实-事物的层面上讲,世界的开端在于事物显示其可对象化的本质,“事物就是能够出现在一切可能的状况而言是独立的,但是这种独立性的形式是一种与事态相联系的形式,即一种依赖的形式”。也就是说,从一开始,维氏构造的“世界”就排除了不可以事物的形式存在的所谓独立自在的“物自体”“本体”等超验的东西。
事物(实体)在世界的最边界地带,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客观性),是自行被给与的:对象是简单的。但不能脱离可对象化的本质:对象出现在诸事态中的可能性就是对象的形式。“不变者、实存者和对象是同一个东西”,“它是形式和内容”。
二、图式世界的结构与边界
从实在世界这个“边界”开始,对它的“描述”开始了。作为整体而言,“图像是实在的一种模型”,而“在图像中图像的要素代表对象”, “图像就是这样依附于实在的;它直接依触及实在”,即图像可与实在直接相关,“它就像一把衡量实在的尺子”。
但是,在图像与所图式的对象之间,首要的理由是无论图像对象还是图像,都必定被先行纳入到逻辑图式形式当中,“图像和被图式者共有逻辑图式形系”,即无论尺子还是被尺子所量的桌子,都首先被纳入到“长度”这种“范畴”之内,逻辑图式形式成为图像与图像对象所能“出现”的先行基础。图像可以正确或者错误地图式实在,但不能脱离逻辑图式形式;同时,实在“本身”(即未被纳入逻辑图式形式的“本身”,譬如,不可能违犯逻辑(语言的逻辑图式形式)地说话(构造逻辑空间中的话语))并不出现在逻辑图式形式所深思的范围内,“图像从外部表现它的对象”。可以被归纳为图像的“天然合图式形式性”、“某种程度上的外部性(如果考察整部著作的严整性,可得知,后面维特根斯坦所称的.“不可言说者”更有可能发生在逻辑图式形式之外,实在之内的某个空间,而不大可能是柏拉图时代开启的那个超越性的更高级的实存;维特根斯坦的上帝,(从文本可得出),确确实实实在,但不可言说,不可图式)”;同时,图像有独立于实在的作用(“图像通过图式形式表现它所表现的东西,而与图像本身为真或为假无关”;“图像所表现的是图像的作用”),实在作为逻辑空间中的一种可能性而被图像所图式(而不是作为必定的“定在”)(“图像表示逻辑空间中的一种可能状况”),同时,“图像的真或假在于它的作用与实在符合或者不符合”,“但从图像自身看不出它的真假”,“没有先天为真的图像”,可被归纳为“作用的独立性”、“真假的客观性”。
然后,借助图像理论,我们就可以“自己制造事态的图像”,当然,前提是我们不能违犯逻辑。“在语言中不能表现任何“违反逻辑”的东西,就像在几何学中不能用坐标来表现违反空间规律的图形,或者给出一个并不存在的点的坐标一样”。在语言这个图像系统里面,通过记号元素的“符号化”使用我们构造出复杂的含表达式的“命题”,但作用在命题之外,“无需向我们解释我们就理解命题记号的作用”,“当我理解一个命题,我就知道它所表达的情况,而且无需向我解释其作用,我就理解这个命题”。命题自身构成其作用的表达:命题显示其作用。命题显示当它为真时事情是怎样的,而且宣称事情就是这样的。
三、“世界是我的世界”的伦理意味
维特根斯坦运用最简单、自明不与经验冲突的规则构造的语言世界,清除了由于对语言的误用而导致的含混不清、无法(正确)深思的部分,诚然是一种天才的构想,但毕竟仍是将语言与一种无心理学成分的符号系统对应起来,而未深入到日常(道德)言语的层面,因而只算是针对传统伦理学的一个暗示。
在这个由逻辑和记号构造的“世界”里,传统伦理学的成分并无法被安置下来;我-语言-世界的同一性实则不能用传统作用上的唯我论视之。因为这里的“我”,并非存在论作用上的活生生的主体性的“我”,而是一个纯粹的符号——“世界和人生是一回事”“我是我的世界”“世界是我的世界:这表现在语言(我所唯一理解的语言)的界限就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我”不能承当任何伦理性的意味,因为伦理性的东西是超验的。真正的那个主体,是“不能谈论的”,“主体不属于世界,然而他是世界的一个界限”。
篇7:论解释学循环在实地研究中的运用
论解释学循环在实地研究中的运用
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的`核心问题和重要方法论原则,是指在对文本进行解释时,理解者根据部分来理解其整体,又根据整体来理解其部分的不断循环螺旋上升的过程.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与实地研究的过程相似.在方法论上,对实地研究的运用具有指导意义.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网络财富 英文刊名:INTEMET FORTUNE 年,卷(期): “”(19) 分类号:P9 关键词:解释学 解释学循环 实地研究篇8:哲学自身理解中的解释问题
哲学自身理解中的文本解释问题
哲学史不仅反映了人类思维和认识发展的历史,而且也是每一代哲学研究者通过对哲学文本的解读而不断获得自身理解的历史,因而对于文本的解释是哲学研究中重要的.一环.然而在文本解释与哲学的自身理解之间却始终存在一种理解的循环.一方面,文本的解释奠基于哲学的自身理解;另一方面,哲学的自身理解也有赖于对于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文章从哲学自身理解中存在的这一理解的循环入手,将文本解释提升到哲学史认识的高度来阐明这一循环,并试图通过对文本解释的空间和限度的分析来探寻摆脱这一循环的可能途径.
作 者:李云飞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 刊 名:浙江社会科学 PKU CSSCI英文刊名:ZHEJIANG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1) 分类号:B0 关键词:哲学的自身理解 文本解释 理解的循环 解释空间 解释限度篇9:法律在谈判中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冲突通过诉讼解决的。并且,在诉讼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争议是通过谈判磋商化解的。法律谈判作为一种高效地冲突化解方式,必定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论基础。关于法律谈判的应用价值,本文从以下方面简要分析:
第一、法律谈判能够提高当事人的法律观念
谈判律师利用了他的法律技能和技巧,并且从专业的法律角度与对方谈判。所以,谈判律师在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能够有效地灌输、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在一些纠纷中,还能使当事人了解并注意善良风俗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3]。
第二、法律谈判可以充分反映当事人意志
法律谈判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它无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优选择。对于很多缺乏法律知识和谈判经验的当事人来说,谈判律师也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只要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够真实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就可以委托谈判律师为其争取利益。一名优秀的谈判律师,应当最大程度地做到让当事人的自由决策体现在谈判的每个环节和过程。所以,法律谈判的每个阶段,其实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反馈。
第三、法律谈判既能减轻当事人压力,又能有效地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法律谈判是在求同存异、实现双赢的最终目的下,考虑如何将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降至最低的同时,探索化解冲突的最适宜方式。正是因为法律谈判的这种优势所在,使得许多民事纠纷不经诉讼程序便得到妥善的处理。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谈判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日益严重的案件负担。
篇10:法律在谈判中的作用
一、法律谈判在公司开拓创新和业务发展中的作用
法律谈判对于项目的成功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引起公司高度重视。就公司重大项目内部运作而言,法律谈判则贯穿于重大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在不同的环节中发挥着不同作用。
(一)立项审批环节——法律谈判主要起到事先风险防范作用
法律谈判在立项审批环节主要起到事先风险防范作用,具体体现:
1、有助于开拓创新业务。法律人员可以通过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判断创新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把握业务准入条件;
2、有助于树立公司品牌。公司改制挂牌后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与竞争对手博弈过程中,尤其在与交易他方的初次接触中,通过自身业务能力和法律谈判能力提升个人形象和公司形象,树立公司品牌;
3、有助于立项报告的完善。通过法律谈判对交易结构安排、风险防范措施的把控,有助于业务部门立项报告的完善,确保项目安全;
4、有助于对风险点进行预评估。通过法律谈判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预评估,有助于立项审批环节风险防控措施安排,为后期合同审查环节谈判奠定良好的基础,确保项目安全收尾。
(二)方案形成和审批环节——法律谈判主要起到事先防范风险和事中控制风险的作用
从方案形成环节看,法律人员通过法律谈判对方案中收益安排、风险措施、投放前提、后期管理等合法性进行判断,有助于方案的完善和提高合同初稿的质量和效率。从方案审批环节看,方案审批过程中可能通过补充说明进行完善情况,法律人员通过参与法律谈判可以判断补充说明是否有利于我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可以落实到合同中或是否可以通过采取其他变通方式解决,因此,方案审批环节的法律谈判有助于提高了方案完善的质量和效率以及顺利审批。同时方案审批环节的法律谈判,为后期合同审查环节的谈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提高了重大项目运作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方案和补充说明一旦获得批复同意,合同审查环节的法律谈判将变得相对简单,当然也可能出现批复对方案进行了实质性的变化,但该种情况下多数也是在项目人员提出补充说明后确定能够满足总部要求的情况下的变化,此时法律人员只针对批复中新的变化进行法律谈判即可,其他内容已经无需再议,同样节省了时间成本,提高了合同定稿前法律谈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法律谈判在方案形成和审批环节主要起到事先防范风险和事中控制风险的作用。不仅有助于项目方案的完善和顺利审批,而且为合同审查环节的法律谈判奠定良好的基础,提高重大项目运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合同审查环节——法律谈判主要起到事中风险控制作用
法律人员通过法律谈判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法律人员参与前期环节的法律谈判前提下,如果方案和批复一致,则合同审查环节的法律谈判就变得容易,只需查缺补漏,通观全局审视是否存在风险敞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如果方案和批复不一致,则需针对批复中新的变化进行谈判即可,当然法律谈判中如果出现交易他方新增坚持条款导致合法无法落实方案和批复或法律人员通过法律谈判认为按照方案和批复落实合同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就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通过调整方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合同审查环节的法律谈判并非简单为了合同内容落实方案和批复,尤其是合同定稿前的法律谈判实质上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项目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后期管理和风险防化环节——法律谈判主要起到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风险防范作用
个别重大项目因在后期管理环节出现争议何出现风险涉及风险防化时,法律人员将从合同内容出发有针对性找到解决方法,有利于化解潜在的或已发生的主诉案件或被诉案件。
二、充分发挥法律谈判在公司业务开拓创新和安全发展作用的几点建议
充分发挥好法律谈判在公司业务开拓创新和安全发展作用,将有助于实现中心任务,前文提到法律谈判对构建以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提前介入重大投资项目和业务经营活动,在业务操作环节提供法律咨询和支持具有重要作用,法律谈判作用发挥的好坏将影响公司业务运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律谈判应当引起公司高度重视,为了充分地发挥法律谈判在公司业务开拓创新和安全发展作用,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以供抛砖引玉:
(一)制度保障
明确法律谈判在贯穿于重大项目运作全过程起主导作用,理顺法律谈判工作机制,构建以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谈判风险防控体系,通过法律谈判提前介入重大投资项目和业务经营活动,在业务操作整个环节提供法律咨询和支持。具体建议: 一是明确法律谈判是重大项目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之一。明确法律谈判贯穿于重大项目运作全过程,其中立项审批环节,由法律人员提前介入重大投资项目和业务经营活动。二是明确法律人员在法律谈判中的主导作用。对内,法律部门有权根据重大项目运作情况决定法律人员参加法律谈判,避免做无用功;对外,法律人员对法律谈判内容所涉法律事项有决定权,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机构保障
1、法律人员数量充足情况下,建议除法律事务部和风险管理部配备法律人员外,应在每个业务部门配备至少一名法律人员,保证项目运作全过程都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充分发挥法律人员运用法律和公司相关制度开拓业务创新确保人员和业务安全发展。
2、法律人员数量不充足情况下,建议根据从法律人员中指派专门法律人员参与重大项目谈判全过程,起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目的,同时建议风险管理部配备至少一名法律人员,主要负责事后救济。将风险防范工作覆盖业务发展全过程,真正起到促进业务和人员安全发展的作用。
(三)人员保障
1、理念上关注法律谈判的重要性。前文提到法律谈判在业务发展创新和安全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另外法律谈判在公司对内和对外关系上起到桥梁作用,法律谈判运用的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公司形象,而且影响重大项目运作的质量、效率和风险,应当引起公司高度关注,因此,首先应从理念上关注法律谈判的重要性。
2、发挥法律谈判的实质作用。鉴于法律人员素质和能力方面因人而异,建议法律人员参与法律谈判之前,明确本次法律谈判主题,列明法律谈判要点,经法律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体现了领导干部“传帮带”作用),作为法律谈判时的内部参考意见,做到事前防范;参加法律谈判过程中,应做好谈判记录,明确达成共识的内容、需要再次沟通协商的内容,便于下一步法律谈判的开展。
3、提高法律人员参与法律谈判的质量和效率。法律人员参加法律谈判除了发挥法律谈判的实质作用,还应根据重大项目实际情况准确把握参加法律谈判的质量和效率,把握好“度”,否则过犹不及,因此应提前做好法律谈判前的沟通准备工作。
4、重学习、带队伍、促发展。法律谈判原理汇集了与各种类型的人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经验,包含了艺术、直觉、策略、沟通、社会关系等综合要素,法律谈判还涉及管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语言学等诸多社会科学类的相关知识。因此,法律谈判对法律人员个人素质和能力以及谈判技巧等提出较高要求,公司应加强法律人员谈判能力和谈判技巧的培养,领导干部也应切实起到“传帮带”作用,通过法律人员谈判能力的提高,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使得公司“重学习、抓治理、防风险、带队伍、促发展”在法律谈判中得到更好地诠释,充分发挥法律谈判在公司开拓创新和安全发展的作用,有利于更好地推动公司实现又好又稳科学可持续发展,确保公司和人员安全发展。
- 答谢中书书字词解释2022-12-22
- 外柔中刚成语解释2025-03-23
- 三国演义中的成语典故及解释2022-12-18
- 英语中被动语态详细解释2022-12-11
- 在哲学教学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原则的思考2024-07-08
- 哲学视角在新闻报道中的意义及方法论文2025-03-30
- 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法律风险的管理与实践2022-12-11
- 怀特海过程哲学视野中的知识观论文2022-12-20
- 论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中的法律风险2024-01-02
- 人?理性?境界--中国哲学研究中的三个问题202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