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论文,本文共14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你在说啥呢”提供。
篇1: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论文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论文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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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谈空白票据制度发展论文
浅谈空白票据制度发展论文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构成要件效力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篇3: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论文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篇4: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论文
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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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赵庆庆 女 1980年10月出生 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02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 竞争法摘要:行政垄断阻碍市场竞争的发展,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受到规制,受到行政垄断侵害的对象能够获得救济。本文论述了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在其中规定行政垄断,分配行政垄断的执法权力,确立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有限的司法审查,并说明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国家赔偿和豁免制度。
关键词:行政垄断 规制 救济 《反垄断法》 司法审查 责任 国家赔偿 豁免
建立系统有效的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并加以完善,一方面根据国情和借鉴国外经验,在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实践,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和突破。
一、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识到行政垄断规制的特殊性,对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模式提出了建议,认为如果突破既有各国家反垄断法成熟的立法体例,把行政垄断行为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放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范,那么,所制定的反垄断法就会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味道,失去“经济法学的核心”的本来面目。相反,如果我们针对行政垄断专门制定相关的行政法,则可以既达到规范行政垄断之目的,又不致使反垄断法成为经济行政法 。
还有学者认为,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为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以调整对象为基础的,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
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有一定道理,立法应该保持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法律体系的平衡和与法学理论的和谐,经济法被认为是调整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也是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基础,如果作为“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会产生一个理论矛盾,即经济法也调整国家(反垄断机关)和国家(行政垄断主体)关系。对此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可能需要对理论进行修正。
但是我们也认为,好的立法不必宥于既定的立法模式,更不必刻意符合理论逻辑的需要,关键是符合实际并有效解决问题,否则,无疑是“画地为牢”。问题的关键不是未来是否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行政垄断,而是如何建立、完善、协调法律制度,用一整套内涵相互补充、结合和互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制行政垄断,突破既有反垄断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并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
我们认为《反垄断法》确实是规制行政垄断的良好契机和载体。首先,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这样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关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相通和衔接的地方,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二者一并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并实现法律制度的协调。最后,从立法过程看,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提案、列入立法规划、审议、通过等程序,需要相当的时间,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争取立法资源和机会,那么在一部立法中应该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行政垄断的有些问题虽然可以在有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解决,但修改法律也要符合经济性原则,通常都是要有一定质和量的变化的,这样,法律的修改有全局性,在行政垄断之外还有其他问题需要修改法律来解决,而立法者对这些问题与行政垄断的看法可能不同,立法进程可能不一致,因此希望通过未来修改这些法律来对完善规制行政垄断的制度需要相当的时间,所以,行政垄断搭上《反垄断法》制定的这一班车是十分实际的。
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在各自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自己的特点,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特色,德国以反卡特尔为特色,我国则可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
二、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
建立权威性的反垄断法律,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是建立有效反垄断制度的关键。
首先,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些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可以对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权力作出保留规定,作为合法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效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与上位法一致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和地方规章。部门和地方立法是以地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定的规章当然难免具有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要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关系,反映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就应该是这样一个平衡点,是部门和地方立法的依据,部门和地方立法必须在此基础上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谋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与《反垄断法》相违背。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是联邦法,具有高位阶的法律效力,美国各州虽有权制定本州的市场竞争规则,但它们却不能使企业的行为由此背离谢尔
曼法和联邦的其他竞争法律
其次,有些部门和地方立法构成行政垄断,但是鉴于国情,目前的司法体制没有(未来的也不会)赋予法院对此审查的权力,这些仍然必须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进而依据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下级或内部的部门的垄断性的行政行为也似乎就有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得不到规制。
所以,需要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根据《立法法》 ,在判定这些行政行为(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反垄断法》,直接确认该行政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回避这些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有效性问题,避免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冲突。而且《反垄断法》本身还将成为有权机关审查这些“法律依据”有效性的依据之一。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的确立,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该法具体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并概括规定了“其他”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裁量。但是,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司法权至今严重的`行政化。既然司法体制决定法院不能与政府分离,那么法官也就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的支持――希望法律能够明确告诉政府:法院受理这个案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那么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反垄断法》将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 。
第四,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在许多问题上必将有许多方面的创新,要突破现有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要适应这样的变化,相应的法律,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要做修改,在这些法律修改之前,由《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相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之间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能够实现这些问题上法律制度的创新,从立法技术而后进程上看,这样比较实际。
第五,鉴于行政垄断问题在我国的普遍性,有必要在《反垄断法》这部以反对垄断,维护竞争为目的的法律中明确提出行政垄断并加以界定,适应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并与既有相关法律配合,这样不但明示了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了解和运用。
第六,根据宪法,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如果我们要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垄断罪,就必须确立该法的基本法地位。
另外,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据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也能够据此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三、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
国家机关的设置是以“事”为基础的,机构因处理一定“事”的需要而建立,处理“事”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权力,国家机构就是这些权力的载体。法律在处理行政垄断时同样需要赋予相应机关相应的权力,有些权力为既有的机关享有,有些权力需要在有关机关之间进行调整,有些新的权力需要赋予一定既有的机关,而有些权力需要创设新的机关来行使。
经济垄断在我国刚刚出现并有迅速发展的势头,国家对经济垄断本来没有法律规制,需要由法律确立国家对经济垄断干预的权力,并把这些权力配置到一定的国家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工商行政机关取得了处理经济垄断的权力,但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完全承担起反经济垄断的责任,所以学术和实践都在探索更好的执法权力分配模式、执法机构的设置和执法权力的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适合行政垄断的规制,原因是,这些是笼统地针对垄断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前面分析了区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必要性,认识到二者在诸多方面的区别,所以我们认为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模式必然是不相同的,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模式来概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
针对行政垄断,需要对行政垄断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检察、审察、决定、诉讼、审判等,与这些活动相对应的有一定的权力,有些权力已经在相应的机关存在,有些权力需要《反垄断法》予以创立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一定的既存或新设立的机关。我们认为这些新建立的权力都可以恰当地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机构和权力机关,不用另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权力机关内部的机构或所谓准司法机构,关键是要完善这些权力行使的激励机制、程序和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既有机构的作用。
比如,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垄断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一般性的监督检查权,但是实践中,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出一些值得肯定的做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政垄断的检查监督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监督检查权。宥于上级机关的执法意识、知识和责任感,以及模糊的执法程序,上级机关往往对行政垄断查处不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督市场的综合性执法机关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关,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强烈责任感,通常对行政垄断行为主动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提请或者建议行为者的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引起各方的注意,启动解决问题机制,减小由行政垄断复杂性带来的解决过程中的巨大阻力。黑龙江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是:(1)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查处此类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沟通,争取领导的支持,并最后由政府发文解决问题。(2)与法制、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合作,及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使因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将问题处理得全面彻底。(3)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营造正当竞争的良好氛围。
我们认为在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模式中,未来可能最具创新的地方应该是赋予抽象行政垄断的相对人诉权,使个人获得“执法权力”,使法院有权对抽象行政垄断进行司法审查权。
四、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有限的司法审查
德国学者David J.曾经指出“(反垄断法)其地位是宪法性的――张扬基本价值和保护基本权利,以及至少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平分秋色的方式进行实施”,“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合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体系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提出异议 。法院有两大职能,第一个职能是执法职能,即普通的民事合刑事审判职能 。第二职能,即对行政机构实施司法控制。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受理相对人的起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障和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行政权力要接受法律、权利及其他公权力的制约。司法审查体现和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首先,司法审查能够防止政府以“正当”为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不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权力虽然代表公共利益,但是易受到各种影响,其处理问题的态度有鲜明的倾向性,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以及法律整体的有机联系和协调,经常具有短期性和局部性,更加强调效率。而且由于政府
关心自己的目标和效率,经常又不顾公共和国家利益,行政体系内部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这样,其行政的“正当性”背后是“不正当性”。这种情况下,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协调行政与公共利益和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与此相对,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比行政官受到较少的干扰,法官遵循法律理念,在个案中实现法律,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行政事实。
司法的价值趋向公平优先,能够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为法律是从”是其本质表现。
其次,司法的组织和程序为行政权的监督提供了更强的合法、公正性的保障。
最初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律职业性特征,即使是在“依法行政”的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要求远比行政人员高。行政内部的监督缺乏参与性和互动性,受监督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监督程序中没有法定地位,没有权利和义务,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动监督程序。而司法程序具有交互性(公开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在其中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兼听而明”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 。
第三,司法审查能够更好地保护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
行政权力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往往容易过度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个别或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必须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法律上的请求权,司法审查把行政权力对公民的责任作为重点,而不仅仅看中行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这些相对人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司法审查能经济地、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系统的内部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面临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发现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激励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主动性。行政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全部掌握的,常常要等抽象性行为产生的结果――规范性法律文件付诸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是群众反映强烈时,才发现问题,监督具有滞后和被动性,而且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也往往缺少监督的积极性,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也是这样。但是,司法审查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过诉讼启动的,由于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对行政行为的利弊效果最敏感,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也最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积极性。
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督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如果另建立机构负责监督,必然会引起官僚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
单靠行政机关一种渠道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不够,还应给申请人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而启动审查的机会,如果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权,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那么相对人就是“检察官”,他们与抽象行政行为关系密切,对其敏感,分布广泛,掌握一定的信息,不占用国家机构资源,这样不增加国家机构投入却能促进国家职能的发挥,以对应政府执法常常松懈和腐败。
第五,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在法院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
第六,《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附带纳入行政复议,如果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应当与行政复议法衔接,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一章中专门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两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应该是享有诉权的。
所以,我认为不论是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体系下还是在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体系下,应该把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范围,这就在一定范围内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增加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形成行政监督、权力监督和司法监督的体系,把行政机关内部的线性监督体制和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有限横向监督体制结合起来。这一定程度上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扩展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行政受案范围多大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的程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体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的界域,从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监督制约程度” 。尽管这样,根据司法审查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国情,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包括,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资格的限制,以及司法审查前置程序的要求,这是因为:
第一,“司法审查本身带有许多固有的职能限制。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只是“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 。由于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权力,因此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在本质上无法与政治对行政的控制相提并论。司法审查结论与政治要求不能吻合是常见的,甚至他们之间标准上产生矛盾。比如政治对行政的控制多从全局性的计划和政策进行平衡、协调或妥协,其目标是促进行政的实质合理化。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并不是兼顾公民、国家合社会三者的利益的,重点在于相对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行行政权 。
第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判断所依据的信息是有限的。“行政机关拥有法院决不会拥有的技术尖端知识和经验。……法院的信息来源有限,它们并不能自始至终抓住潜伏于一些机关政策选择背后的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 。
第三,“过分侵略性的司法审查有时又因不民主的特质而受到批评。当法院侵略性地使用它们的审查权力时,他们又可能破坏行政机关针对公众的愿望作出合法反应的能力。正如法院在‘查弗伦’案里指出的,‘没有选民的联邦法官有义务尊重那些有选民的行政官员作出的合法的政策选择’” 。“司法审查的威胁使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僵化,使行政立法官员担心自己的责任而行动迟缓和胆怯,司法审查也破坏了行政议程,导致了资源的错误分配,无视对行政行为的政治的和实际的限制而运作,降低了所颁布的行政规章的质量” 。
第四,中国一般地方立法由一般地方的法定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和相应地方的政府立法构成。现有地方立法权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
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样的一般地方立法结构是适应中国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上的分权与集权需要的。根据《立法法》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享有一定范围的立法权,这些行政主体制定规章的行为实质涉及立法权,对这些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冲突,是相当敏感和复杂的政治问题。
第五,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依法行政不断进步,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相对其他政府部门比较规范,民主、监督制度比较好,比如行政规章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中:规章计划批准程序、规章管制功能分析程序、规章制定请愿 、公众评论和听证制度、规章咨询制度、规章事后批准、备案、撤消和修订制度、生效日期延迟制度。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作用比较有效,继续完善和发挥这种监督能够节约国家机构的运转成本,同时避免司法审查带来的一定的国家机构之间的不协调和配合。
第六,充分利用行政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在民主监督机制比较好的地方,这些监督方式比较有效。
五、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
传统反垄断法的规制方法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其对象一般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营者。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所规范的事业者为“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以及其他事业者”,“其他事业者指矿业、农业、渔业、服务业(运输业、仓储业等)”(《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三条);台湾《公平交易法》所规范的事业者“指公司、独资或合伙的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则将“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作为规范对象;英美的反垄断法使用person(个人)一词来表述其规范对象 。与此相应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行政制裁(劝告、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征收违法额外所得、解散已合并的企业等)、民事制裁(民事罚款、解散、分离、放弃合并企业、民事赔偿等)、刑事制裁(罚金和短期监禁)三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包括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和刑事责任。
这些责任形式是针对市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的,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行为。这是因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行使了行政权力,与市场主体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不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权力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加以的义务;如果行政垄断构成单位犯罪,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单处刑罚是罚金,罚金是犯罪主体对国家承担的金钱义务,具有强制性、惩罚性,但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本身就代表国家,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对其克以罚金不符合逻辑,而且罚金终究是在国家系统内转移,而且没有触及决定行政垄断的官员的利益,实质受到惩罚却是纳税人,并没有起到刑法的惩戒作用。
所以要针对行政垄断设计法律责任,行政垄断责任的重点是加强对行政垄断主体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目前我国对政府行政垄断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有一些困难,这是因为,一方面在表面上实行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的行政体制下,许多行政垄断行为,特别是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一个领导集体或其主要人员,责任不好确定在个别人员身上,责任的分散化造成责任人员的责任意识不强。并且我国也没有追究“官僚”刑事责任的法律传统和环境,相对于人们对侵害人身权的这种具有明显不符合人性、不道德的犯罪行为所抱有的明确反对态度,人们对行政垄断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还有相当的“忍耐性”,还没有把它提升到犯罪的高度来认识。
但是,我们认为一定要加强对行政垄断主体责任人员违法犯罪责任的追究,毕竟这些人是行政垄断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是他们的不法意识和行为造成了行政垄断,在一个法制社会和要求经济秩序的社会里,任何挑战法制秩序和侵犯经济秩序的行为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一样,都具有相当的反社会性和可责难性,从实践来看,我国已经出现加强官僚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趋势。所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主观和行政垄断行为违法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应该包括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形式都包括财产法。
六、行政垄断的国家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赔偿范围,行政垄断妨碍企业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理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共权力形成的垄断并导致行政相对方的财产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垄断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当具体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时,相对人可以在行政垄断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又无异议的,行政垄断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得以实现。若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就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相对人也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当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时,确认相对人的范围,损失的范围,以及如何分配赔偿都是困难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否解决决定了是否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确认国家赔偿责任。
在由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是否构成行政垄断作出行政处理之前,应当赋予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据反不《反不正竞争法》第7条对与行政机关联合限制竞争是市场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由法院作出民事裁判。
七、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规定的行为,因其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出。豁免制度通常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豁免制度主要是指反竞争协议和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豁免,合并控制制度中专门有申报和核准的规定。
豁免的(或适用除外的)垄断行为与非限制竞争行为不同,它对竞争秩序有影响,只是为反垄断法或相关法律认可而合法进行的行为,或者经反垄断执法机关许可而合法进行的行为。有的学者又将其细别为“本来的适用除外”和“后退的适用除外(例外的适用除外)” 。前者,指被反垄断法本身确定为适用除外,无需经任何反垄断执行机关许可(如自然垄断、知识产权的行使、合作社的组建等);后者指在一定要件下被反垄断执法机关许可的适用除外(如不景气对策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中小企业联合卡特尔、中小企业出口卡特尔等)。
行政垄断不存在豁免。反垄断法所确定的行政垄断本身就是具有违法
性和危害性的,那些不具不违法或不具有危害性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反垄断法不调整。反垄断法的“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否定意义。同时,豁免制度通常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但行政垄断无论如何都不具有有益整体经济、公共利益和效率的效果。所以行政垄断不存在豁免问题。
篇6:制度文化与校园文化论文参考
制度文化与校园文化论文参考
1.富有自身特色的大学校园物质文化。
校园物质文化主要是将各类客观实体存在形式加以表现的一种文化景观,也是大学校园中的显性文化,是大学校园精神文化活动的重要物质载体,也是整个大学校园文化的重要外在表现。第一,校园特色物质文化建设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尤其是在大学大规模的进行整修和新建的背景下,众多高校无论是从筹建高楼到校园绿化,从购进教学实验设备到学生后勤保障的投入都具有极高的热情,但是,很少有学校聘请专家对学校特色物质文化的建设进行考察和论证。因此,高校特色校园文化建设的战略规划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物质文化建设中既要从宏观入手,体现大学校园建设整体的一致性,同时,也要注重在建设过程中对学校特色的体现。如无整体思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拆东墙补西墙,顾此失彼,就会使校园环境在布局上失去协调,给人以杂乱无序的感觉。如果不重视特色的体现,又会形成“千校一面”的结果,失去校园建筑在特色育人方面的功能。大学在战略规划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富有特色的校园环境对师生审美情趣、道德情操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注重特色人文景观的建设,以此来突显学校特色,达到特色育人的功能。第二,大学自身具有的不同的发展历史,是构成特色校园文化的重要因素。在每所大学的办学历史上,因为时代、环境和条件不同,校园建设都会打上时代的烙印,折射出当时的精神风貌和理想追求。正是这些时代烙印形成了不同的发展历史,而那些保存至今的建筑物也成了校园人奋斗的历史见证。因此,特色物质文化建设中我们既要注重物质的与时俱进之特性,更需将学校历史深深的融入到物质文化建设中。第三,注重体现行业特色,是高校特色物质文化建设的重要途径。不同高校特色校园物质文化明显区分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所依托的行业发展和行业特征。这种具有行业特色的物质文化建设可以分为流动型和稳定型的物质文化。流动型物质文化主要是指随着行业的发展需求不断调整的物质文化,包括实验设施、操作模型、网络系统、专业前沿刊物等。稳定型行业特色物质文化是指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能够充分体现行业特殊性,并在较长时间保持稳定的校园物质文化。这种具有行业特色的物质文化建设既满足了学生专业的需求,对其专业学习起到潜移默化的帮助,也可侧面反映出行业的发展现状,使学生掌握最前沿的行业发展动态。第四,网络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化平台,在特色校园物质文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当代大学生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使高校校园文化从封闭走向开放。通过网络平台体现学校特色是一个行之有效的途径。因为,我们之前所提到的众多特色物质文化都需要人们走进校园来切身感受,这显然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网络平台的建设恰恰可弥补这方面的不足。通过网络平台,展示学校风貌,更深层次地挖掘校园文化特色,全面塑造学校品牌形象。
2.以人为本的大学校园制度文化。
校园制度文化是维系高等院校正常秩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保障机制,它引领、约束、指导着大学校园成员的行为,使之与学校所倡导的大学精神一致,并符合学校特色文化内容。作为大学本身来说,如何深化大学内部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建立健全彰显自身个性和优势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是高校不断增强活力和魅力的必然选择[5]。第一,保障高校有序运行的组织管理制度。具有创新思想的大学章程是学校特色制度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学校其他制度建设起到统领性作用,它是大学办学的纲领性文件,是大学成为法人组织的必备条件,是政府、社会及大学自身依法治校的重要依据[6]。符合学校特色的大学章程的制定,首先要对办学定位做出科学合理分析,科学合理的办学定位是高校实现个性化发展的前提,它解决的是“建设一个什么样大学”的基本问题,这也是特色立校的重要保障。其次,还要制定彰显学校个性和优势的`特色学科建设与发展机制。大学的优势和特色集中体现在学科上,加强学科建设是高校提升核心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的根本着力点。再次,大学章程中要制定有利于学生个性化发展的特色人才培养机制。同时,大学发展规划的制定既是对学校未来的愿景,也是提炼大学办学特色,发掘整合办学资源,落实发展措施的重要手段,也是大学特色制度文化建设的重要途径。第二,确保人尽其才的人事管理制度。大学的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具有创新性的人才,因为承担着教书育人、服务育人和管理育人的重任,所以大学教师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因此,建设以教师为主体的特色制度文化是高校制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教师为主体的制度文化既是对教师本身行为的一种约束,同时在教育过程中起到规范作用。大学应根据不同的办学特色和不同职称的教师,制定出不同的考核体系,也可针对教师进行专门的校园文化培训,使教师所传授的知识能更好地与学校的办学特色紧密的结合起来。第三,大学制度文化的最大受益者应当是学生。以学生为主体是制度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应将人才培养方案的建设放在首位,应紧抓大学的办学特色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并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地域、不同性别等方面来细化,使在校学生的培养更符合社会需要,探索“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具体举措。还应建设具有大学特色的学生管理制度,将德育、智育与美育等相互结合起来,以特色文化来引导大学生立言立行,可以寓制度于心之内。孔子有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他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的结果是“民免而无耻”,百姓不去犯法,是因为畏惧刑罚,他们并没有羞耻之心。“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用礼来保证道德目标的实现,结果就不同了,百姓因为有了羞耻之心,不仅不会去做坏事,而且还会“格”,就是有上进心。由此,我们应积极倡导以德立校,依法治校,从制度到实践,促成道德内化。
3.彰显魅力的大学校园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校园文化中极具吸引力和开拓力的部分,是建设特色校园文化的活力之源,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平台,大学生的创造力和实践能力在这里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第一,教师示范引领和潜移默化。校园行为文化是推进校园文化建设的良好载体,行为文化的主体是所有“大学人”,在这里教师是主导,学生是主体。“亲其师,信其道”,大学教师的人格魅力、真挚的师爱、坚定的信仰、渊博的知识,这些非强制性影响力,使学生对教师产生敬佩感、依赖感、亲切感、信任感。学生会把对老师的这种认同迁移到自己的学习生活中去,对学校的规章制度、校风、学风产生强烈的认同感,激发学习热情,进而对学校产生强烈的依赖感、归属感和荣誉感,大大激励学生探求知识、追求真理的欲望。第二,品牌校园文化活动的独特风景。大学校园文化的传播空间与实践场所都在“高校校园”这一特定的范围,这种特殊的空间限制,即使校园文化充满了鲜明的区域色彩,也造就了一个特殊的文化品牌。实施品牌战略,形成高校独有的特色,是高校应对各类挑战的重要举措。所以,在校园行为文化建设中要注重塑造校园文化品牌活动。笔者所在的西北师范大学知行学院在广泛开展以文娱体育为主的课外活动的同时,着力打造“体育之春”、“夏季创新创业活动”、“艺术之秋”和“冬季读书学术活动”等四大品牌活动,逐步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四大板块校园文化新格局。
4.以培育大学精神为核心的校园精神文化。
大学校园精神文化主要是指在长期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学校文化观念之一,按照组织理论的界定,大学属于规范形式的组织,规范形式组织的某些共同的“观点和观念似乎是优于强制依从和金钱奖赏的一般象征物”就是大学精神,伯顿·克拉克称之为“信念”,是一种“主要规范和价值观”,是一种“学术文化”[8]。第一,一所大学的文化传统、精神氛围、理想追求、人文气象是最具凝聚力、向心力和生命力的,是一所大学最具特色的标志。大学精神的提炼,既是历史传承的积淀,同时也是现实的积累和创造,它包含着哲学思辨、精神倡导、价值取向、理论导向、舆论引领等多重文化内容,是一所大学不朽的精神支撑和力量源泉。校训作为学校的精神象征,是大学精神的集中体现,世代传承,激励着莘莘学子弘扬传统,维系血脉,因此,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通过调查不难发现,国内大学校训具有复合性、历史性、民族性、教育性等特点,但依然存在雷同、特色不够鲜明的不足之处,很多大学校训中都用到了勤奋、创新、厚德、博学等词语。毋庸讳言,由于我国大学的培养目标与教学模式趋于一致,致使校训风格相近,给人似曾相识之感,而以“人”的发展角度设计校训的较少,显得思路单一,视野过窄。在被调查的256所国内高校中,有192所的校训为“四词八字”的口号式,比例高达75%[9]。而独立学院大多都承袭了母体学校的校训,这对于实现特色立校以及人才培养似有不妥。作为大学文化使命重要表征载体的大学校训,既是人们对大学社会责任的一种认定,亦是人们对大学应有价值的一种判断和诉求。大学校训雷同,我们不能否认其中有语言表述的局限,但也反映出大学发展过程中定位不明确的问题。这种求大求全的风气直接影响了大学精神文化的建设,并在校训中得到突显。第二,校园精神是由全校师生以及管理人员在具体的学习与工作实践中有意识地倡导与培育出来的优良的精神风貌。要使特色校园精神文化在全校师生员工中形成共识,并转化为切实的行动,还需学校有意的宣传和引导,久而久之,学校成员自觉地、无意识地将这种精神就会融入到其工作之中,就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校园精神。这种校园精神包括校风、教风和学风。具有鲜明特色的“三风”是一种无形的巨大的教育力量,对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推动学校全面建设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特色校园精神文化建设中不应忽视特色校园精神的育人作用。第三,大学校园文化是对历史的一种传承,精神文化建设离不开大学的历史精神,更需一代代的人去推动它。每所学校从建校之初至今都有或长或短的历史,无不深深烙上了历史的印迹,在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各自的特点。作为一所大学,应该清楚自身与其他高校相比较的优势和劣势。要清楚并找准自身已有的特色,注意不断总结历史,凝炼特色。对特色要保持并不断巩固、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形势需要。纵观我国高校的历史,每一所高校都有其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每一所高校的发展史都是学子们引以为荣的创业史。所以,我们在建设高校特色校园精神文化过程中要将学校的历史精神融入其中,只有尊重历史才能更好的发展未来。加强高校特色校园文化建设尤其是在国家提出“特色立校”的背景下,通过对特色校园文化建设要素进行挖掘和探析,对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推动高等教育改革,深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升我国高校综合办学水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阶段高校特色校园文化建设虽取得了诸多成果,物质文化内容充实,功能齐备,尤其体现了大学的专业行业特色;校园精神文化建设,能够坚持正确的办学理念,体现大学特色;在制度文化和行为文化建设中也形成了自身的特色,为特色立校奠定了夯实的基础。但由于高校对特色校园文化建设重视和水平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大学应站在特色校园文化建设的高度,重新审视现有的制度是否与精神文化、物质文化和行为文化发展的要求相吻合,从管理、激励、保障、学习、投入、考核等方面完善制度文化建设,满足学校特色办学的需求。“大学之大在文化。”[10]大学,不仅是传承和创造优秀文化的主要场所,更是促进文化发展繁荣的重要阵地。抓特色、创品牌,积底蕴、树形象,应成为大学建设特色校园文化的更高追求。
作者:朱博韬 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篇7: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
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起诉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
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起诉?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起诉?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
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起诉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 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 马怀德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年初版,第20页。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9年第4期)
篇8: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论文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论文
摘要: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为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的目标,加拿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重视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审前偏见”被分为“利害偏见”、“特定偏见”、“一般偏见”和“顺应性偏见”等四种类型,并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和“法官独立审判”等救济方法。加拿大的经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健词:加拿大法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2〕。在著名的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 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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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谈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谈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一、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简介破产救济是政府建立的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物质生活予以保障,并为其重新就业提供帮助的社会制度。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均设有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对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即所谓再就业工程。作为对失业职工的一般社会保障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国有企业的失业职工,也包括其他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职工,也包括由于其他原因而失业的职工,在适用对象上并无区别,但是,当前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问题更为突出、集中。
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条例》适用的范围广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例》第32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这就使我国除农民以外的城镇劳动者都可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基金制度。《条例》第5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不包括破产企业财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符合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例》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长短,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中并没有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现在我们探讨的破产救济制度,除《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中已有规定者外,还包括专门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适用的其他特殊救济安置措施。
现行《破产法》第4条对国有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制度作有原则规定,指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国务院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而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通知》及《补充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社会稳定,并对此作出许多具体规定。此外,国务院下属各有关部委也就有关问题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政府还作有地方性的行政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构成了目前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安置的特殊措施。
在新破产立法中是否规定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对原国务院规定的这些特殊措施如何处理,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如何解决,构成新破产立法中一个重大的社会政策问题。
二、问题的产生
从立法体系上讲,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有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下,对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这些法律制度是破产法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我国制定新破产法必须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如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乃至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旦破产,职工失业,似乎并没有职工要求政府在现有社会救济制度之外给予特殊安排。唯独国有企业一旦破产,政府便要理所当然地承担起安排职工救济和重新就业的责任。笔者以为,问题的产生可能有三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够健全,尚不足以满足全部失业职工的基本要求。
其二是,过去在国有企业的设立、职工待遇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使国有企业的破产难以按现行立法公平进行。同时,在一部分国有企业中尚存在国家可用于职工救济安置的非破产财产,有进行特殊救济的余地。例如,在国有企业的设立上,我国曾经实行“拨改贷”的政策,使企业在设立之时就没有分文的资本金。国家政府将这种不符合一般企业设立要求、不具备清偿能力的经济组织推向市场,盈利时税收、利润均要上交,亏损还不起债时,就让企业和职工承担破产风险,政府完全不负责任,这显然是不够公正的。再者,我国长期实行的“低工资、高就业”政策,使职工本身也不具备承受破产风险的经济能力。但另一方面,国家又将一些国有资源无偿交由国有企业使用,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免交费用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在国有企业破产时,这些财产性权利虽在破产企业名下占有、使用,但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的。据此,政府可以将这部分国有财产的处置所得用于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
其三是,过去在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地位、破产法的作用等方面的宣传上存在有失误,使人们产生一些错误的观念。过去,我们将全民所有等同于国有,职工不是全民企业的雇员,而是“主人翁”,至少是企业财产所有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代表国家管理企业的干部则是“公仆”,焉有“仆人”解雇“主人”之理,焉有“主人翁”失业而国家不予安置之理。于是,在破产、失业问题上,全民企业职工往往从思想观念上便理所当然地靠在了国家身上,而作为“主人翁”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本身就构成了一笔财富,需要国家用安置费来赎买。但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规定,并不能使职工在企业中的身份,在法律上从雇员变为股东即主人。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的产权关系面前,职工因全民所有而产生的虚幻的“主人翁”感,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反差,反变成了一种茫然的失落感,加之改革中经济利益的调整变化,使这种由于错误宣传引发的情绪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中一股潜在而又巨大的阻力,并进而形成国家沉重的历史负担。
笔者在此,决不是要否定目前我国公民(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而是主张予以正确的评价。我国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从政治上讲,是通过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来体现的,在经济上,则主要是通过属于全民的国有制及国家对社会财产的再分配体现出来,但不能将对全民所有和主人翁概念的理解,与职工在某个具体国有企业中的实际民事权利与地位简单地等同
起来,否则必然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
此外,在对破产法的宣传中也有不妥之处,一些人对其调整债务关系的本质作用认识、宣传不足,却总是从社会表象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某些间接作用,甚至总想赋予破产法一些其不应也不能承担社会职能,如帮助政府解决企业亏损问题,利用该还债权人的钱来安置下岗职工等。这也使一些职工产生了国有企业破产不是市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所以政府应当安置失业职工的思想。于是,当破产法的实施出现困难,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时,便出现了种种违背、损害破产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在国务院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的一些规定中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对职工安置与对债权人正当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现行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两通知中,国务院规定了许多适用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通知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如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在当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也按上述方法处理。破产程序中职工的生活费纳入破产费用范围,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这些规定虽然对职工的救济安置作出一些安排,可能有利于国有企业破产的展开,但存在立法越权、与法律冲突、内容不合理、显失公平等问题。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二、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三、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根据国务院两通知的规定,这些费用都可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这是不妥的。笔者认为,依现行法规,职工安置费用正确的支付渠道应当如下。
第一项费用,根据国务院两通知出台时仍生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规定,应从筹集的待业保险金中支付。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对此问题规定更为详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职工出具相应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职工应持本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如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其工资(包括生活费)应由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性质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不属于《破产法》第34条规定的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破产费用,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负责人或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不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给债权人或职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费用,即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根据原《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应当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支付。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在企业破产时,应将其如参加上述保险应交纳而未交的保险费用,或参加后欠交的全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同时由上述机构负责离退休职工的费用支付。此外,这些费用再有不足支付的部分,也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而应由当地政府财政支出。虽然《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但其规定中提及的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保险等相应制度依然存在,且更加完善,完全可以承担起管理、支付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的社会责任。
第三项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安置费用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安置费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属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故不得再以任何名目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二是在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情况下,因其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而发给的一次性安置费。依《破产法》规定,此项费用既不属于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破产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故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按此项费用的性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务院的两通知中还有其他不妥之处,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便是其一。目前,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今后企业用地将逐步转为出让取得。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破产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即便是设定了房地产抵押权,只要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的,也要先从该房地产处置所得中向国家扣缴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才可优先受偿(第18条、第50条)。
在实践中,由于破产企业的厂房等财产均依附于土地之上,不能分离,所以,通常,国家不采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方法。而是在变卖破产企业财产时,将土地使用权同时由无偿划拨转为有偿出让。此项处置所得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是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财产,国家有权将其用于职工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的其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即使在安置职工后仍有剩余也不是破产财产,应上缴国家财政,可用于其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当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已是通过交纳出让金有偿取得时,在处置后的所得必须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得用于职工安置。国务院的两通知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加区分,将处置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是不妥的,这等于宣告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
此外,还曾有人提出,即使是破产企业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有所增值,国家也有权分享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 .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期间内,无论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是增加还是减少,由此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均由土地使用者承受。即使是在土地使用者破产之后,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处理上也同样如此。除非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此另外作有明文规定,而这种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也从未使用过。所以,这种主张是违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基本原则的,也是
不符合法律原理的。
国务院的两通知还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变卖所得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这与《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宣告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包括银行债权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这种漠视担保债权人正当权益的作法,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危险的破坏作用。
国务院两通知中有关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非国有企业的破产,不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这就造成了不同国有企业的职工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职工之间,在享受破产救济方面因行政干预而人为造成的不平等。由于这种不平等本身没有任何道理可言,故实践中各地普遍存在超范围滥用优惠政策的现象,且屡禁不止。
此外,国务院的《通知》中还规定,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样也可减少职工的失业,维护他们的权益。但是,此项规定也与其他法律有矛盾之处。如《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分立决议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由于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所以此项通知至少对公司型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是无效的。在国务院的《通知》中,完全没有规定对反对企业分立的债权人的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应遵循与《公司法》规定相同的程序,应特别强调对反对分立者权益的保护(同意者是自愿承受损失风险),尤其应对债务如何分担作出明确规定。所有的债权均应按照同一比例转由效益好的分立企业承担,不允许个别债权人利用地方保护主义,或以同意企业分立为条件,迫使债务人将其债权全部转入效益好的分立企业,而将别人的债权留在破产企业,获取不当利益。
两通知中这些错误的规定,实际是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费用,强制转嫁由债权人承担,漠视现行法律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其指导思想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相反,在某些方面是公然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如取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破产财产都可用于职工安置等。它只是想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减轻政府负担的一种“由债权人买单”的廉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的破产逃债行为,与这种公然主张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错误政策和利益导向有相当大的关系。有的企业以安置下岗职工就业为名,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抽走,或将其下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划拨分立,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企业,而以空壳企业申请破产,承担原企业的全部或主要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目的。前几年曾有报纸报道,有的企业从破产财产中给离退休职工预留的退休金,如用于银行存款,其利息竟大大高于在职职工的工资数额。还有的破产企业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甚至全部财产折价支付给职工,作为一次性安置费,再以这些资产作为职工入股股本,以生产自救为名,组建成新的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便以原班人马在原破产企业内恢复了生产。还有的地方政府以低价向第三人处置破产财产,作为对接收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单位的优惠措施。这些做法严重地损害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目前这些问题有时或多或少被旧体制下的其他矛盾所掩盖,但如不能得到正确解决,终究会危及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由于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在破产法实施初期,以适当的行政干预作为破产法平稳实施的润滑剂,并非不可,但政府干预的方向要与破产法的宗旨、原则相符,力度要适宜,不能形成错误的运行定势,否则必将对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四、在新破产法体系下应如何解决此问题
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宣传新的观念,是解决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问题的根本之策。在新破产法中,又应如何规定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呢?
首先,应确定需要特殊调整的国有企业范围。现存国有企业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公司法设置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包括新设立者与由原有国有企业改制设立者。另一类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未经按公司法规范改制的老国有企业。由于前一种企业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设立的,成立时已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等问题,企业办社会、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不规范等现象也基本上已经解决,故只有后一类国有企业才属于应予特殊调整的范围。
其次,采取何种立法方式解决。对历史上形成的一些特殊问题,法律应当采取特殊方法解决,对此大家已有共识,具体如何做,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在新破产法中列专章规定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包括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另一种观点主张,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不在新破产法作特别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解决第一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保证破产立法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目前法律与行政法规相互矛盾的情况,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但由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些特殊问题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将其纳入破产法中可能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而且有些内容也不宜放在破产法中,否则会影响其体系的科学性。再者,由于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调整难免涉及到行政权力的干预,将这些过渡性的措施制定在法律中也有不妥。第二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保证破产法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稳定性,但是难保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又制定出违背破产法原则的规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破产法的正确、顺利实施。此外,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十分敏感,不规定在新破产法中,可以回避一些争议,有利于法律顺利通过。
在新破产法起草的过程中,曾经采取第一种做法,专门设置了“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一章,但后来又改采第二种做法,授权国务院对在公司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另行规定。总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都是要解决的。国有企业的职工为国家作出过巨大的贡献,在他们遭遇企业破产而失业之时,必须给予妥善的安排与救济。
笔者认为,无论立法采用何种形式,国有企业破产特殊问题的解决,必须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债权人的义务,决不应当再出现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现象。否则,拖垮债权人,只会制造出更多的破产企业,出现更严重的失业职工安置危机。
我认为,在新破产法或国务院的规定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权益保护、
救济安置问题作出规定。
1、确定破产企业中可以用来安置失业职工的特殊财产。如前所述,国有破产企业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交或免交费用的探矿权、采矿权等类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国家可以将其处置所得用于支付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安置费用。但是,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已经被抵押,情况便有所不同,扣除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后,其余部分应用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担保法》对此作有明文规定,其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确定破产企业中与职工生活安置相关的、不作为破产财产的特殊财产范围。对此,可借用国务院两通知中有关规定的某些内容,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至于这些机构能否整体出让,不是决定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因素。《通知》规定只有在这些机构可以整体出让的情况下,才计入破产财产,这是不妥的。在这些机构已经没有必要续办的情况下,不管是整体出让,还是分散出让,都必须处理其财产、关闭机构,否则,只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笔者认为,产权仍在破产企业名下的职工住房应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向职工出售产权的方式回收资金,用于清偿债权人。
3、确定应当予以优先清偿的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的费用。通知中规定,企业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作为投资的除外),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项政策可予沿用。根据《劳动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当然包括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裁减人员,但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应注意的是,这种经济补偿并非仅适用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对其他法定情况同样适用。所以,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统一、合理,不应对破产企业职工规定高于其它情况的补偿,尤其不应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加大补偿数额。此项补偿费用应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同顺序清偿。
4、在新破产法中将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清偿。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虽然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但在性质上仍属于破产债权,必须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后清偿,这是不妥的。从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看,一般均对这部分债权给予优先的清偿地位,如日本破产法将工资债权列为一般的先取特权。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中规定有船舶优先权。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的清偿地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果其他破产企业职工的上述债权没有同等的优先地位,在劳动者之间便会出现不平等的现象。加之我国破产企业的财产之上往往都已设有担保,将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后,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清偿,给劳动者的权益以充分的保障。
但是,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优先权的范围必须合理界定,决不允许任意扩张。所以,在原国务院两通知中规定的一些不合理的项目,就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的范围。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的生活费,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因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而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安置费用等,都不属于在破产程序中可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范围,更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外,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可规定一定的优先清偿范围,如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总额不超过一定数额的工资。对超过此范围的欠付工资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不再享有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地位。
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不仅是破产立法应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更是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完成的重任,也是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保护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利益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证破产法的公正性。在保护不同利益主体的权衡中,只顾一头,只顾眼前,竭泽而渔,甚至掺杂部门、地方利益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最终将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无情报复,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这一点。国有企业的破产,是政府行政干预固守的最后一关,必须在此环节也割断国家的不正当行政干预。法律必须是公平、公正的,而这正是我们新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
篇10:谈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谈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一、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简介破产救济是政府建立的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物质生活予以保障,并为其重新就业提供帮助的社会制度。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均设有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对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即所谓再就业工程。作为对失业职工的一般社会保障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国有企业的失业职工,也包括其他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职工,也包括由于其他原因而失业的职工,在适用对象上并无区别,但是,当前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问题更为突出、集中。
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19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条例》适用的范围广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例》第32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这就使我国除农民以外的城镇劳动者都可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基金制度。《条例》第5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不包括破产企业财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符合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例》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长短,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中并没有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现在我们探讨的破产救济制度,除《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中已有规定者外,还包括专门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适用的其他特殊救济安置措施。
现行《破产法》第4条对国有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制度作有原则规定,指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国务院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而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通知》及《补充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社会稳定,并对此作出许多具体规定。此外,国务院下属各有关部委也就有关问题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政府还作有地方性的行政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构成了目前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安置的特殊措施。
在新破产立法中是否规定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对原国务院规定的这些特殊措施如何处理,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如何解决,构成新破产立法中一个重大的社会政策问题。
二、问题的产生
从立法体系上讲,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有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下,对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这些法律制度是破产法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我国制定新破产法必须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如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乃至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旦破产,职工失业,似乎并没有职工要求政府在现有社会救济制度之外给予特殊安排。唯独国有企业一旦破产,政府便要理所当然地承担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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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与建议论文
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与建议论文
摘要:健全与完善高校法律顾问制度,能够有效保障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预防和排除潜在的法律风险,保障高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高校法治化建设。本文剖析了当前高校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要进一步明确高校法律顾问职责,构建“独立机构”与“外包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模式,不断健全法律顾问工作程序规则,优化法律顾问从业人员的职业发展。
关键词:高校;法律顾问;制度;职能
随着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和深入落实,国家教育部门和各地区相继出台有关“依法治校”、“推进教育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等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些高等学校也结合教学科研实际,改进工作方式,完善制度措施。有的高校建立并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力求推进学校法治化建设。笔者感到,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顾问工作尚处在起步探索阶段,实践工作中暴露出组织机构不健全、法治思维不牢固、作用效果不明显等不足问题,影响和制约了这项制度在促进高校法治建设中应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予以改进与完善。
一、建立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高校教育管理工作内涵式发展和校外联系合作的深化拓展,高等院校工作涉及面越来越广,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高校对外关系中会签订涉及设施设备采购、科研项目合作、技术成果转化等协议,这些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解除事由等内容,都直接关系到校方工作能否顺利推进以及经济效益的获取。再比如,学校对学生作出处罚决定时,既要保证程序正当,又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导致矛盾升级甚至引发诉讼纠纷。这类涉法问题还包括颁布校纪校规是否合规、劳资纠纷处理是否合法、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充分等等。上述法律风险如果得不到有效规避,将会给学校或师生造成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法律风险防范以及案件纠纷处理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即便是高校领导决策层和机关部门,也没有足够专业的法律知识支撑去处理这类问题。因此,在高校内部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并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服务非常必要。高校法律顾问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设置专门法律部门及专业人员,为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提供法律参谋意见,审查、预防和排除法律风险,并采取法律手段处理各类涉法矛盾纠纷,保障学校及教职员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制度。高校法律顾问工作的推广实施,其必要性、重要性还在于:(1)有利于树立与培养高校领导层和机关部门的法治思维,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推进高校法治建设;(2)有利于保证教育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防止因决策不当、把关不严引发不利法律后果;(3)有利于及时发现涉法问题苗头,提早做好证据固定与保存工作;(4)有利于对师生开展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提供维权服务;(5)有利于主动采取法律措施或应诉答辩,稳妥解决法律纠纷,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二、当前高校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薄弱环节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法律部门机构
自教育部颁布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来,一些高校探索实施法律顾问制度。但是,关于如何设置机构方面,做法不一。有的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与机关其他部门平行运行;有的挂靠或内设在高校行政办公室;有的不设单独编制,仅设立临时法制办公室或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兼职工作;有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律师承办合同审定与涉法纠纷处理等工作;有的借鉴美国高校治理模式,设立高校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高校法律事务,等等。一方面原因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对法律顾问工作重视不足,另一方面也表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工作运行模式还未进行充分论证与改革。
(二)职能定位不清晰
对于高校法律顾问机构及人员的工作任务、职能范围和责任要求尚未达成共识与明确界定。有的履行法制办公室职责,仅对学校制定规章制度和签订合同进行审查;有的承担司法援助职能,仅对教师和大学生个人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代理;有的是沟通联络部门,依托地方律师解决涉法问题;有的是高校管理者的“法律参谋”,对领导机关决策和对外事务分析预判法律风险,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三)专业化人才队伍匮乏
当前,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总体上层次不高、效率低下,很重要的原因是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高,队伍实力不强。有的是从机关其他岗位“借调”或“改行”的,虽教育管理工作经验丰富,但法律知识欠缺;有的虽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但不具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也没有司法实务工作的历练与经历;有的虽然聘请法学院教授或律师,但由于兼职身份无法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工作。此外,由于职业发展与平台薪酬的局限性,有的专职人员一旦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备从业资格后,就选择辞职“跳槽”谋求更大的发展平台,导致人才队伍难以处于持续稳定状态。
(四)缺乏科学完备的程序规则
无论采取何种组织机构模式,许多高校都没有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法律顾问运行流程和制度规范。比如,对于合同的法律审查,由谁提出,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审查,法律顾问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不采纳走什么流程等,没有明确的规范。法务部门在高校层级内的地位不高,法律顾问经常成为领导想起来征询意见才会出现的角色,往往是被动式地开展工作。也就是说,如果有的高校领导法治思维意识不强,对于高校建设发展、人事处理等一些涉及法律事务的重要工作,如果不要求法律顾问参与研究论证,那么法律顾问即便是想主动作为、靠前服务,还是会“插不上手,说不上话”,更不要说是履行“依法治校”参谋作用了。
三、完善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高校法律顾问的职责任务
法律顾问要想成为高校法治建设的实施者与促进者,避免高校在法律层面出现风险漏洞或利益受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参与高校重大教学管理工作的研究与决策,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与防范意见;(2)组织对高校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合规性”审查,协助机关职能部门对各类规章进行立、废、改;(3)审查修改科研合作、社会化服务等各类合同或协议;(4)组织实施法制教育与法律咨询,增强领导机关与师生的法律素养;(5)对机关部门的`教学管理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可能引发法律纠纷的人事、学籍、薪资、福利等处理决定予以纠正;(6)处理涉法涉诉案件纠纷,参与和解或代理诉讼;(7)为师生个人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二)设置“独立机构”与“外包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模式
兼职法律事务机构和单纯购买外包服务模式既不能保证法律顾问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无法确保从全局上掌控法治工作,难以实现法律服务与教育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为此,建议统一在高校机关设置具有行政编制与独立身份的法律顾问机构,该机构应与教务、党建等机关平级,至少处于中层管理地位。在配齐专职人员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知识支持与实务技能协助。法律顾问机构专职人员主要承办法律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保护、日常法制宣传等一般性常规工作,对于重大疑难事项论证和案件纠纷代理则由外包服务律师协助专职法律顾问办理。
(三)健全法律顾问工作的程序规则
为解决当前高校法律顾问普遍存在的工作脱钩、信息不畅、服务方式随意等问题弊端,建议完善法律顾问工作流程,至少应建立如下程序规则:(1)参会研究制度。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指派人员有权以顾问专家身份列席学校党委会和办公会,参与重大事项研究决策,学校领导必须听取法律顾问发表的意见建议;(2)法律审查制度。学校各机关和学院就合同或其他涉法事项向学校申报法律服务需求,经校领导同意后,交由法律顾问机构进行审查,法律顾问出具意见书并签字;(3)登记备案制度。法律顾问参会发表意见或提交的书面材料均登记入册,法律意见是否采信,要做好登记并连同被审查项目材料一并入册,意见不采纳的,还必须说明理由;(4)情况通报制度。学校机关和各学院每周向法律顾问机构通报主要工作安排和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顾问有权实施法律监督,有权开展情况调查并发表意见;(5)诉讼代理制度。有关部门对涉法涉诉案件,需呈报校领导同意后,申请法律顾问启动起诉或应诉工作。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顾问的要求,协助调查事实,提交证据材料;(6)检查问询制度。法律顾问机构有权就某一教育管理事项要求某一部门说明情况、陈述理由,甚至提出整改意见。
(四)严格入职条件,加强岗位培训
从严把控法律顾问岗位人员从业资格是确保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根本,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1年的;(2)从事高校教育管理工作满3年,具备教育管理相关知识能力;(3)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表达能力以及疑难问题处置能力。有条件的高校,应当从法律专家、优秀律师或辞职法官中高薪聘请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此外,教育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法学院校、律师协会定期组织对高校法律顾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从业水平。
(五)优化职业发展,建立奖励机制
吸引保留人才是破解当前法律顾问工作低效运作的焦点和难点。建议对法律顾问人员设置有别于高校一般行政管理岗位的职业发展平台与路径,法律顾问可以评任初级、中级和高级职称,晋升专业技术等级。符合条件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为国家公职律师,更加便捷地行使律师职权,从事调查取证和出庭应诉工作。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业绩考核及奖励制度,综合考虑工作数量、避免经济损失等因素评估工作业绩,给予经济奖励。法律顾问的薪酬福利待遇应比同资历的管理岗位人员高,以增强人员从业的积极性与荣誉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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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旻.高校法律事务机构模式完善构想.北京教育.(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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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伟杰、马舒洁.“地校合作”之法律援助服务平台的构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11).
篇12:资源稀缺性与制度起源论文参考
资源稀缺性与制度起源论文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制度起源是一个制度发生学意义上的问题,它要探索的是制度为什么会发生、怎样发生等基本问题。制度的起源至少存在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制度在根本上的从无到有;二是在特定制度环境中新制度的创立;三是从已有的制度过渡到更新的制度。一般认为,制度是沿着演化和构建这两条不完全相同的路径起源的。若追溯最初制度的起源,则是由长期无意识的演化生成的。演化强调行动者的无意识性或无目的性,即使行动者是基于有限理性算计的,互动的结果也不是预先就存在于行动者的目标函数之中。而在特定制度背景下新制度的创建,则有明确的制造主体,即普通个人、社会精英或者利益集团,他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意识地通过自身的能动性对制度进行设计或者施加影响,从而形成新的制度或者改变旧的制度。构建强调行动者有意识地将互动结果预先固定下来,并存在于其目标函数之中。
关于制度起源的原因,新古典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旧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等人以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为基点,从不同的层面进行了阐述。诺思从经济史的角度对产权制度的起源作了深入的考察。他根据考古学家和人类学家关于史前人类的研究成果,分析得出最初的产权起源于公有产权,随后才出现私有产权,而产权界定的需求则来源于人口增长所导致的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当动植物相对于人类人口的需求还算丰盛的时候,就没有激励机制去承担因建立和行使产权所产生的费用。只有在稀缺度增大的过渡时期内,才值得去承受建立和行使产权所必需的费用。产权才能够限制资源开发的速度。从历史上看,产权的演变过程包括,首先是不准外来者享用资源,然后是制定规则,限制内部人员开发资源的程度。诺思以人口增长作为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内生因素,而因此诞生的产权制度却被认为是限制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外生因素,对人口增长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约束性。那么产权制度的出现对限制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是否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有效性,便直接关系到在理论上对制度起源做出合理解释的可能性。
与诺思对人口增长导致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理解不同,康芒斯将人的自私本性作为导致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根源。他对利益冲突的解决进行了分析,认为制度用以约束人的自私本性,产生于资源稀缺性所造成的利益冲突。由此将制度与其约束标的,即人的自私本性相关联,一并纳入到限制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内生因素中去。无论是演化还是构建,制度起源的两种路径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制度的起源是自发演化与设计过程紧密的互动,若自发演化的习俗和惯例由法院裁决或凭以解决争端,便带有某种人为设计的性质。
然而,资源稀缺性的本质是什么?它是否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绝对概念?若是,则即便制度是作为限制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内生因素而创生的,又怎会具有其存在的终极价值?缺乏对资源稀缺性本质涵义的清晰理解,是诺思与康芒斯未能分别以人口增长和自私本性两个主要因素加以充分阐释的根本原因。那么,制度起源于对资源稀缺性的缓解,其约束标的究竟何在?制度在其约束标的与资源稀缺性矛盾协调的过程中,又是如何创生的?
本文立足于佛教的经济学观点,依据《大藏经阿含部》的相关经典,采用文献分析的方法,在新古典制度经济学和旧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起源于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基本论述之上,进一步探析资源稀缺性的本质以及由此起源的制度的约束标的,旨在明确制度创生的一般形式和路径。
二、资源稀缺性:生态循环失律
佛教在《长阿含经世记经》(又称《起世因本经》)中揭示了资源稀缺性的本质内涵,即资源稀缺并非是资源绝对量的不断减少,而是由于对资源的过度采掘破坏了其可再生能力所造成的生态循环失律状态。
在人类生存早期,自然生态呈现良性循环,资源相对于一定人口的需求而言是高度丰盛的。彼等众生余福力故,不须耕种,而有自然粳米出生。若有欲须,日初分取,于日后分,即复还生;日后分取,日初还生;成熟一种,若不取者,依旧常在。由于早期人类适时而取、适度而取,在一定时期内对资源的采掘率远低于资源自身的可再生率,生态良性循环得以持续,因而并未出现资源稀缺的状况。
《长阿含径世记经》中指出,生态循环失律产生于人不自觉的懒惰懈怠,而康芒斯所认为的导致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根源人的自私本性,也便由之而生。时彼众生,福渐薄故,懒惰懈怠,贪吝心生,作如是念,今此粳米,不曾耕种,何用辛苦,日初日后时别各取,徒自困乏,我今宁可一时顿取,遂即并取。由于最初在生态良性循环的状况下,资源的生产是自然富足的,以至于人类不需要通过劳动来获取所需,因而逐渐滋生长养了懒惰的习性,要求一次采掘的资源数量在能够满足一日所需之后,还可以提供数日所需,以避免多次采掘的辛苦困乏。过多的采掘是为日后的消费需求预备供给,必然要对剩余数量的资源进行贮存,这就又使人滋生长养了贪吝的心性。
在早期人类的群居生活中,个体的懒惰习性会发生传递效应,使他人竞相效仿。如《世记经》中讲到:时余众生,唤彼人言:食时节至,可共相逐,收取粳米。彼人报言:我以一时,为日初后,顿取将来,汝欲去者,可自知时。彼作是念,此众生等,善作快乐,于日初后,一时顿取,我今应当为两三日,亦可并收。即便悉取。尔时更有别众生,唤彼众生言:我等可共收取粳米。彼即报言:我前总已,取三日分,汝自知时。彼众生闻,复作是念:此人甚善,我今亦宜一时并取四五日分,为贮积故。由此可见,在一定时期内,个体的懒惰习性虽然初始要求一次采掘的资源数量可以满足数日所需,但由于在诸多个体之间的传递效仿过程中不断得以强化,导致受影响者一次采掘所要求的预备供给较之影响者出现成倍递增。于是,时彼粳米,即生皮糩,裹米而住。被刈之者,即更不生;未刈之处,依旧而住。其此稻谷,即便段别,丛聚而生。在一定时期内资源可再生率不变的情况下,群体采掘率成倍累加,均次采掘率急剧下降,使资源可再生能力迅速遭到破坏,最终导致生态循环失律,造成资源稀缺的严重后果。
佛教对资源稀缺性本质内涵的揭示,从理论上预示了制度起源的意义和存在的终极价值。正是因为资源稀缺并非一个绝对概念,制度作为限制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内生因素而创生,才具有恢复资源可再生能 力进而 扭转生态循环失律状态的可能性。
三、制度的约束标的
正如前所述,人的懒惰习性是导致生态循环失律、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根源。因此,制度致力于对资源稀缺性的缓解,必然用以约束人的懒惰习性,而这种约束力却是在私有化无序发展的状态下,通过使劳动生产成为必要的谋生手段来实现的。
从佛教的观点来看,人的懒惰习性促使人类的产权形态发生演变。《世记经》中展示了人类最初的产权形态,即把有资源附着的土地作为公有产权或共同产权。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朴素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体的财产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在公有产权的形态下,个体对自然资源保持适时、适度的采掘与索取,是生态良性循环得以维护和持续的重要前提。然而,由于对个体而言,资源的消费是缺乏成本约束的,懒惰习性的长养与贪吝心性的滋生使得为贮积故,一时竞相并取,导致生态循环出现失律,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虽然恩格斯也认为私有产权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有了贮积(即剩余财富),但在佛教看来,这是一种自然起源,并非人类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而且,私有产权自然起源的初始形态仅仅是附着于土地的资源,并不涉及个体对土地的所有权。随着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人类需要正视生态循环失律下的生存状态,以往非劳动索取的生存方式将逐渐向劳动生产的生存方式发生革命性的转变,而这恰恰说明了私有产权的出现对人类生产力起步与发展的迫切要求。
私有产权自然起源的条件在于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本身能够为每一个体支付生存成本。然而,生态系统在某个特定的阈值内,并不意味着能够为每一个体因懒惰习性而滋生的贪欲膨胀支付相应的成本。在生态循环失律状态下,每一个体都必须要为私有产权的取得而付出合理的代价,这种代价无非在于通过劳动生产来获得生存所需及其之上的剩余财富。问题在于,私有产权的自然起源本身是一种无序状态,劳动生产也并非是每一个体的自觉行为。在私有化无序发展、加剧深化其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矛盾的过程中,又如何才能确立和保障劳动生产成为每一个体必要的谋生手段呢?
可以说,制度就是作为协调私有化无序发展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矛盾的产物而创生的,制度创生的目标在于使劳动生产成为必要的谋生手段。《世记经》中讲到:我等今者,宜应分疆结作界畔,并立谪罚。彼是汝许,此是我分,侵者罚之。诸比丘,此因缘故,世间便有界畔、谪罚名字出生。这其中,所谓界畔即是按群体人数划分公有产权有资源附着的土地,并对每一个体的财产权利进行初始界定,它使每一个体在各自所限定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对资源进行采掘与消费,形成了一定的成本约束,各自独立承担因懒惰习性而采取一时并取和贮积等行为的后果。界畔推进并实现了私有化从无序状态向有序状态的转变,使私有产权的形态由附着于土地的资源向有资源附着的土地发生变化,通过将资源稀缺的风险进行分割与摊派,有效缓解了因过度采掘而造成整体资源稀缺性不断提高的恶性状况。其次,所谓谪罚即是针对个体侵犯他人私有产权的行为所实施的强制约束,它以界畔为前提,进一步保障了私有化的有序性,使每一个体不再像先前那样能够随意占用公有产权。个体在面临各自所限定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的生态循环失律状况时,只能通过劳动生产这一途径来解决自身的资源稀缺问题,而原来的非劳动索取行为在公有产权被划分界定之后将视作偷盗。
四、制度的创生
所有的制度都是关于产权的制度。在协调由懒惰习性所引起的私有化无序发展与资源稀缺性两者之间的矛盾过程中,制度是通过界畔和谪罚这两种形式将私有产权以有资源附着的土地形态确立下来的。而在此之前,公有产权虽是无形存在的,但并未被意识到,只有当私有产权以附着于土地的资源形态自然起源,并且其无序发展已威胁到整个群体的存亡时,公有产权的存在才开始被意识到。这也就是个体理性会引致集体非理性的所谓囚徒困境,它是经济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私有化从无序状态向有序状态的转变是一种由无意识到有意识的演化趋势,当囚徒困境中群体福利损失表现为生态循环失律时,人类的认知才得以进化,对制度的需求也异常强烈,此时这种演化趋势为私有产权制度的建构设定了标准,使之具有适应性。从这个意义上看,制度总归是要通过建构创生的,它伴随着经济社会状态的演化和人类认知水平的进化,是历史进程中的驻点。
有关囚徒困境的'出路,一般认为可以引入制度的生产者国家或者政府,通过直接构建一种合作性的制度,对不合作者进行惩罚,来调和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然而佛教认为,国家或者政府的引入本身就是一种制度的创生,其初始作用不在于生产额外的制度,而是要确保当前私有产权制度的稳定性。正如谪罚需要一个具备公信力的主体来加以实施,否则就不能保障以界畔的形式维护私有化的有序性,以致造成私有产权制度应有效力的缺失。那么可以说,在私有产权制度的构建背景下,国家制度是作为一种派生的制度需求而创 生的。这一点在 《世记 经》中 有 充 分 的说明:
尔时别有余一众生,自惜己稻,盗他稻谷。余人见已,即告彼言:谓汝众生,汝恶作也,汝恶作也,云何自有,盗取他稻。呵已而放,更莫如此。而彼众生,已复再作,亦且呵放,如是再三,犹不改悔。麤言呵责,以手打头,牵臂将诣众人之中,告众辈言:此人盗他。而彼众生,对于众前,拒讳争斗,语众辈言:此之众生,麤恶言语,骂詈于我,以手打我。时彼众辈,聚集忧愁,悲哭叫唤:我等今者,相共至此,困恶处也。我等已生恶不善法,为诸烦恼增长未来生老苦果,当向恶趣。现见以手共相牵排,驱遣呵责:我等今应求正守护,为我作主,合呵责者正作呵责,合谪罚者即正谪罚,合驱遣者即正驱遣。我等所有田分稻谷,各自收来,彼守护主,有所须者,我等供给。大众如是共平量已,时彼众辈,即共推求正守护者。
可见,若界畔未能使个体侵犯他人私有产权的行为受到行之有效的谪罚约束,那么在群体中就需要一个具有道德威望的主体来主持公正,以保证谪罚实施的有效性,进而保障界畔确立的稳定性。于是,为作正主,诃责谪罚,驱遣平正,无有侵凌。众敛稻谷,而供济之,不令短阙。如是依法,为作田主。以从彼等众生田里,取地分故,因即立名,为剎帝利(剎帝利者隋言田主)。时彼众生,悉皆欢喜,依诫奉行。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制度起源于田主制度的确立。田主自身不再占据私有产权,他有别于群体中的其他个体,必须从劳动生产中脱离出来,行使管理者的职能,即凭借自身在群体中的道德威望,维护现有各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与此同时,群体中的其余个体将各自产权收入中的一部分支出供养田主,以维持田主的生计,由此便出现了税收的雏形。对每一个体而言,税收支出等于产权收益与生存成本的差额乘以税率,但税收总额用于维持田主的生计,至少要等于个体的平均生存成本,即群体中个体产权收益总额大于个体生存成本总额时,无论任意个体的产权收益是否大于其生存成本,税收总可以作为必要的生产成本而使国家制度的创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总之,制度是按照其需求层次的不断扩展而逐步得以构建、完善,最终形成一个有机体系的。私有产权制度创生于私有化无序发展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中,进而以国家制度的创生为需求来保障自身的稳定性。国家制度的建构是以税收为必要的生产成本的,而税收的来源反过来又是以私有产权制度的稳定性为前提的。
五、结语
制度的产生、演变及其与经济活动的关系,是制度经济学的一般研究范畴,而佛教在其三藏经典中对此却早已有较为详尽的阐述,主要观点有:
第一,制度起源于人的懒惰习性所导致的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资源稀缺并非是资源绝对量的持续减少,而是由于对资源的过度采掘破坏了其可再生能力所造成的生态循环失律状态。
第二,制度致力于对资源稀缺性的缓解,是以人的懒惰习性为约束标的的,而这种约束力却是在私有化无序发展的状态下,通过使劳动生产成为必要的谋生手段来实现的。
第三,制度是作为协调私有化无序发展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矛盾的产物而创生的。伴随着经济社会状态的演化和人类认知水平的进化,制度按照其需求层次的不断扩展逐步得以构建、完善,最终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在一个制度体系中,私有产权制度创生于人类无意识状态下公有产权向私有产权的无序发展所发生的演变之后,进而以国家制度的创生为需求来保障自身的稳定性。国家制度的建构以税收为必要的生产成本,而税收的来源反过来又以私有产权制度的稳定性为前提。
在佛教看来,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是对生态循环失律的有效弥补。这其中劳动生产成为必要的谋生手段,迫使人类生产力得以起步与发展,并在原有的框架下不断推进制度体系的扩展和完善。但这却不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因为人类生产力越是发达,制度体系越是完善,甚至梦想一些制度完美到不需要任何人都是好人的程度,意味着生态循环失律已加剧恶化,资源稀缺性也更为严重。归结起来,根源在于人的懒惰习性与贪吝心性所发生的传递效应在群体中造成了普遍的道德缺失。当群体中只有为数不多的个体仍保持着原有的道德理性,并能引起其余个体足够的关注与重视时,便可凭借其公信力维护私有产权制度的稳定性,那么国家在这个意义上自然就是群体道德普遍缺失过程中的特定产物。
篇13: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问题与反思论文
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问题与反思论文
“票据的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票据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实现贸易结算尤其是异地贸易中资金支付的安全、便利。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票据制度的不断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融资功能日渐受到重视,更成为票据之于现金的重要优势所在,票据融资市场也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票据流通性高、具有极强的融资功能,票据融资成为近年增幅最高、发展最快的一种融资方式。”
相对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票据贴现的成本较低、效率却更高,对于急需短期融资的企业而言是一种非常简便快捷的融资途径。银行经营贴现业务不仅可以取得利息收入,同时,贴现业务资金周转率高、收息时效短、风险小、成本低也完全符合银行经营流动性、盈利性、效益性、安全性的要求,还能够优化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票据贴现业务,并在传统业务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推出了买方付息贴现①、协议付息贴现②、免追索权贴现③、委托代理贴现④等新型业务。
然而,票据贴现业务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交易工具单一、信用风险集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这些问题在给银行业务经营带来较大风险的同时,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对业务的监督管理,已经影响到贴现业务的持续发展。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我国信用体系不发达、票据市场发展不完善等体制方面的缺陷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无法适应贴现业务在新形势下的快速发展,不完善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贴现业务发展。故而,立法上要求修改票据法的呼声一直不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 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不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是否应当增加法定的票据种类,是否允许使用融资性票据,是否采用无因性理论,是否规定电子票据等。作为开展贴现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虽然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却并不一致,这也给实务中业务的操作带来混乱。笔者认为,要解决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就必须对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反思,对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一、我国票据贴现业务的现实困境
自 1981 年 2 月我国开办第一笔票据贴现业务①,从最初的推广使用到近年来的飞速发展,贴现业务已经历了 30 年的发展历程。票据贴现业务手续简便,使用灵活,周期较短、交易活跃,不仅成为企业( 尤其是中小企业) 短期融资的重要工具,也成为银行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扩张市场的工具,同时还是各类银行机构调控信贷总量、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实施流动性管理、提高资金利用率的重要工具,可以说,贴现业务在企业经营活动和金融市场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优化信贷资产结构、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进而扩大盈利空间,各商业银行都积极拓展贴现业务市场,在扩大传统贴现业务的同时不断发展新的业务形式,票据贴现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发展潜力。然而,在票据贴现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包括: 在业务品种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占据了主导地位,交易工具较为单一; 利用虚假交易背景办理贴现业务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票据包装生意的票据掮客②; 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融资等。
( 一) 贴现票据种类单一
在票据市场成熟发达的国家,票据融资方式灵活,企业既可以通过票据贴现实现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直接融资,可用于交易的票据种类也较多③。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起步晚而且尚未成熟,票据融资主要采用贴现这种传统的方式,而用于贴现的票据又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使得本应以商业信用为依托的票据融资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虽然随着票据市场逐步发展,各商业银行都在不断创新票据产品,但票据市场上交易品种仍然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商业承兑汇票所占比重较小。若银行为了追求盈利而盲目扩大业务规模,就会增加经营风险影响金融稳定; 若银行为了控制风险而过于审慎经营,又会使经营成本过高不利于业务发展。票据融资方式传统、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的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发展商业信用,更无法满足经济发展中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影响到我国票据融资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 二) 参与主体少
综观票据市场上经营贴现业务的主体多为独立的票据专营机构,例如,在美国承担票据专营机构职能的是商业票据交易商,主要是投资银行; 英国有专门的票据贴现行直接经营贴现业务; 日本由短资公司充当业务中介机构; 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票券金融公司达成票据买卖交易; 商业银行一般作为交易方参与贴现业务。但是,我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主要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其中商业银行占据主导地位,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都纷纷成立了各自的票据专营机构,其他股份制度商业银行也设立了各自的票据中心,但是这些票据经营机构仍然设立在商业银行系统内部,缺乏独立于商业银行的专业机构,贴现业务主要针对银行自己的客户在系统内进行,并且交易双方主要是大型商业银行和大型企业,许多规模较小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无法参与,还有很多对资金有着迫切需求的中小企业也无法通过票据贴现获得融资。参与主体过少使得交易不活跃,影响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
( 三) 融资性票据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①,用于贴现的票据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贴现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包括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货运单据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和票据合法持有的文件,不得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办理贴现。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为了获取低成本融资,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交易发票,虚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还有一些企业则通过自开自贴、关联公司互开互贴的形式套取银行资金②,增加了银行审核难度。银行为了增加票据业务市场份额、争夺市场利益,在办理业务时也存在故意降低审查标准的现象。有的银行利用业务创新,降低票据交易利率、放宽承兑贴现标准③; 有的银行名为方便企业和加速资金周转,违反业务操作规定“先贴后查”; 还有个别银行为争得票源,有光票贴现的现象。
虚构交易背景是票据贴现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为突出,以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使商业汇票成为纯粹的票据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④通过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客观存在。由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最终清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票据贴现又主要依赖银行信用,很容易发生企业利用票据循环贴现的做法,增大银行的信贷风险,而且这种融资性票据的资金链条复杂,资金流向难以监控,也加大了风险控制难度,容易造成票据空转⑤、存贷款规模虚增,使信贷规模不能客观反映资金真实状况,这些都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极大的挑战。
( 四) 票据掮客违法违规
票据掮客指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利用其在票据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优势⑥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制作虚假跟单资料( 包括虚假增值税发票) 对票据进行包装,然后到银行办理贴现,从中赚取差价⑦。票据掮客主要有中介类公司和贸易类公司两种类型。中介类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电话与企业、银行沟通寻找票源或在银行大厅揽票,在找到票源线索后,以低于当地银行贴现利率的价格从企业收集票源,先将贴现资金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打入客户账户,客户再将银行承兑汇票( 光票)交给中介公司,掮客通过包装后将票据拿到异地银行申请贴现从中盈利,赚取的利差为向企业收取的贴现利率高出银行贴现利率的部分⑧。这类票据在签发承兑环节一般具备真实交易背景,但在贴现环节的交易背景多属虚构。贸易类公司主要业务是制造票源,一般设有几个空壳公司,便于腾挪,通过设计交易背景和背书关系制造票源,在一定地区用一定金额的资金循环开票、贴现,一段时间后再换地区重新循环,循环次数和循环地区越多所赚取的利润越大。这类票据所有的交易背景均为虚构。
票据掮客经营业务时通常披着委托代理⑨的合法外衣,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扩大“代理业务”范围,从客户处收取光票,再通过包装跟单资料虚构交易背景去银行贴现赚取利差。票据掮客的存在使一些企业可以轻易获得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增大了贴现行对贴现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核难度,增加了贴现行的业务成本以及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还产生了伪造税票等违法违规问题。
( 五) 民间票据融资非法存在
民间票据融资是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银行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企业或个人的一种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分布较为广泛的地区,由于中小企业数量多,企业规模偏小,信用等级不一,中小企业常因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真实,难以通过银行审查办理贴现业务,从银行融资相对比较困难。民间票据融资却具有手续简便、当即付款等特点,一般双方约定好利率即可成交,不需要提交真实的商业交易凭证,于是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①贴现获得融资。一些实力较强的企业也加入民间市场,把票据出让作为投资手段,通过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或到期解汇,或转移支付,或利用自身信誉集中到银行贴现,从而获得可观的利润②。
民间票据贴现的发展对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民间票据贴现具有利率和期限随意性大、手续不规范等特点,打破了贴现业务正常的竞争环境,不利于银行的正常经营。而且,民间的贴现形式切断了资金与真实交易的联系,使大量的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逃避了有效的金融监管,给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民间票据市场的存在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信用、信誉维护机制也欠缺规范,极易引起法律、经济方面的纠纷,进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逻辑
随着市场对票据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前述票据贴现的问题更加突出。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缺陷与不足。更进一步而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楚、票据无因性未得到确认、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尴尬等理论问题关涉前述问题的衍生与解决。唯有在法律逻辑上理顺票据贴现等基础理论问题,方能解决前述问题。
( 一) 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③。因此,票据贴现的法律属性界定实际上关系到其合法性的问题。目前,我国《票据法》中没有票据贴现的直接规定,票据贴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之中,而这些规章对于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商业汇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贴现人应将贴现、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从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被认定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但是,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又被视作贷款种类之一,在同一规章中对贴现性质就有两种不同之规定。而 年 6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在第二章“贷款种类”的第九条对票据贴现作出了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一方面将票据贴现归为贷款种类之一,一方面又认为贴现是贷款人的购买票据的行为,性质界定十分模糊。
我国理论界对于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买卖说和借贷说两种。买卖说认为,票据贴现指的是“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已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向银行或者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 融资公司) 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给付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票据的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是想要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票据来取得票据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而借贷说则认为,贴现的本质是以票据为担保的借贷。“其真意乃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融资客票以让与担保方式,即依背书转让予银行以供担保,俟票据届期时,再由融资银行以执票人身份提示领取票款抵偿债务”.贴现实际上是银行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之所以说贴现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是因为贴现人此种贷款的回收,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的,即一般是通过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即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实现的,而不像普通贷款那样是由贷款人返还,当然,如果贴现人取得该票据但其票据权利被否认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仍然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请求返还资金,另外,此种贷款形式的特殊性还在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对到期能够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贷款形式。”银行实务界多主张此说。
从票据贴现实务操作来看,票据贴现确实主要包括两个环节: 一是申请人与银行达成贴现的合意;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但在第一个环节,申请人与银行就贴现达成的合意并非借款,而是票据买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①。而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并不负有到期返还其取得的贴现款项的义务,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并支付贴现利息( 一般由银行直接从票据款项中扣除) ,贴现银行的义务则是支付票据款项从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可见,贴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贴现时,银行在支付贴现款项给贴现申请人时就扣除了贴现利息。如果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则银行扣除贴现利息的做法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可能影响贴现合同的法律效力,将贴现合同视为借贷合同不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利于贴现双方利益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贴现的法律性质实为票据买卖,即在贴现银行与贴现申请人之间成立了票据买卖合同。
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对贴现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开始摒弃贷款说而倾向买卖说。 年 7 月 24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实行单独考核,“票据融资”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这实际上否定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将贴现、转贴现纳入贴现人信贷总量,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的规定。 年 4 月,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修改的《贷款通则( 征求意见稿) 》,在第二章中仍对贷款种类进行了划分,但是删除了原来对票据贴现的规定②,不再将贴现列为贷款的种类之一,但也没有对其性质做明确规定。该意见稿虽然没有对贴现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但至少也摒弃了原来将贴现作为贷款种类之一的规定。2004 年 6 月中国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办理标准》更是首次将票据资产区别于信贷资产进行专门管理。
( 二) 票据的无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
随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票据的流通证券本质,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都依赖于票据的流通性,而票据无因性理论能够为票据的流通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无因性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通行票据法理论所确认的票据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 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钦贤所阐述: “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票据流通因而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自德国 1871 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起,原来效仿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家也纷纷采用德国法,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及票据法国际公约,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票据无因性理论①。“在 19 世纪以前的法国法系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致妨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所以法国后来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学界长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论,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票据法的第十条的规定不仅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而且严重破坏了票据制度的统一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
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等条款②在签发、取得、转让票据等问题上也都十分强调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则对票据的无因性持否定态度,在《支付结算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及其发布的票据业务相关通知中都明确要求对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却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因性原则的肯定,这与票据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态度不一致。
综合分析我国票据法、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是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关注票据安全的结果④,符合票据法颁行时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商业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求,在满足票据使用需求的同时维护了票据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信用的发展,这种票据安全优于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影响票据流通使用、限制票据功能发挥的桎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票据主要用于支付结算,其信用、融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但是法律的限制并无法阻止市场对票据融资的需求,反而使得融资性票据难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发展,导致实践中通过虚构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来实现票据融资、出现大量欺诈行为,这更加重了票据使用的不安全,还将商业信用转嫁为银行信用扩大了金融系统风险,既不利于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经济金融安全。因此,应当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实现票据法助长流通之首要目标,既能使票据贴现业务的开展更加灵活,也能为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三)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问题
按照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可以分为交易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当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支付结算时,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就是交易性票据,也称真实性票据。交易性票据一般是用作支付手段,可以通过贴现实现融资,但是这种票据融资是为特定的商品贸易和交易活动提供,其资金用途有严格限制,本质上类似于信用贷款。与交易性票据相对,“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专门发行的票据”.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已经摆脱了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成为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之外又一重要的融资方式。由于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票据发展程度所限,我国 1995 年颁布实施的《票据法》采取了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持禁止态度。
1. 融资性票据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由于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流动性强、交易灵活等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超越的优势,融资性票据已成为国际票据市场上主要的交易品种。公司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来发行商业票据,也是发达国家票据市场中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各国也建立起了专门的商业票据发行制度,除了要求票据发行方具有良好的信誉,往往还需要专门的资信评级机构以及从事票据经营的中介机构,如票据交易所、票据公司等。
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独立于银行承兑汇票市场,自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以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已经占据票据市场的主要地位,也是最大的国际性市场,其所发行的商业票据也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美国商业票据的发行形成了证券化趋势,票据的发行主体既有金融性企业①,也有非金融性企业②,其中金融性企业占了大多数。发行人可以直接面向市场投资者销售商业票据③,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商或代理机构出售票据④。票据的投资者包括银行、非金融企业、投资公司、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个人等。商业票据在发行前必须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供投资者投资时选择参考⑤。
在欧洲,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工具是欧洲票据,分为欧洲短期票据、欧洲商业票据和欧洲中期票据三种。商业票据是有实物形态的、有支付承诺的持有人票据,通常采用记账发行方式,为了交易的方便,一般是存放在一个集中证券托管商⑥。欧共体成员国中能够发行商业票据的主体并不相同,在多数成员国,公司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行商业票据。
在日本,早期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市场实现票据融资,用于贴现的也主要是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包括本票和汇票,票据买卖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短资公司完成,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市场工具种类较少缺乏融资性票据。但是,自 年开始,票据融资方式有了重大发展,发行者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发行商业票据,通过对发行者进行信用评级来衡量其有无资格发行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称作直接募集票据( Direct Paper) .合格的商业票据发行者由最初的 170 家发展到目前的 800 多家,而且最初被禁止发行商业票据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现也被允许发行商业票据。
2. 我国融资性票据合法化的必要性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有利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法律要求对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实践中企业却为了获得票据融资虚构票据真实交易关系,银行为了招揽客户获得利润也放松了审查甚至违规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融资的客观需求得不到满足,使得商业汇票功能异化被作为纯粹的融资工具使用,票据贴现中欺诈现象繁多。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过于依赖银行信用从而使风险集中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必然会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甚至威胁到金融系统安全。只有票据融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真正消除票据贴现中的虚构交易关系利用商业汇票融资的现象,使商业汇票的使用回归本位,促进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让其允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
此外,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能够拓宽融资方式更好地满足票据融资需求,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企业在经营中经常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而在短期内急需资金,许多中小企业还会因为无法满足银行对企业授信资格的要求无法得到银行的短期贷款,而通过票据融资不仅融资成本较低还更高效便捷。但是,目前我国企业主要是通过以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来获得票据融资,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许多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性票据以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存在,并且规模日益扩大。这反映出《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并不能阻止市场对融资性票据的客观需求,反而因为法律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是顺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新型的票据融资方式,不仅能够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还可以为大量闲置的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对象,将资金的供需双方有效连接起来,既维护了金融安全又有利于经济发展。
三、我国票据贴现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贴现的相关规定,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现有法律规定对贴现法律性质界定的混乱以及贴现条件规定的不一致等是导致贴现业务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但是,票据贴现( 实践中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这一传统的票据融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而票据法又禁止融资性票据,才是导致贴现业务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以及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问题的根本原因。要保证贴现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完善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既要对现有的贴现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也要探寻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路径,为其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从根本上解决贴现业务中的问题。
( 一) 完善票据贴现相关立法
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实际上反映了现有立法的不完善,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票据业务操作规范,使业务经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首先,立法上需要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票据法》中对贴现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立法和理论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长期存在争议,并导致实践中人们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不甚明了,不利于票据贴现申请人和贴现行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可能在票据贴现业务创新方面造成障碍。应当尽快补充修订《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界定,确立贴现的合法地位。只有先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才能对相关规章中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细节方面的规定起到指引作用,形成上下一体,统一规范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
其次,立法上应当统一贴现业务规范。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等规章中都有贴现的相关规定,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是实务中业务操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一致使得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各行其政,影响贴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为了使贴现业务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导,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业务规范细则,对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开展贴现业务的统一法律标准。
( 二) 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
长期以来,对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银行控制信贷规模、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以避免银行承兑汇票成为企业绕开银行正常信用审核、变通融资的途径。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甚至出现以虚构交易背景为生的票据掮客,而有些银行为了扩张业务,自身也放松了审查甚至主动帮客户“包办”贴现要求的相关资料,违规操作的现象越来越多。实践证明,由银行进行审查并不能保证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也无法有效防范信贷扩张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银行做了不应由他做的工作,承担了不应由他承担的责任,对银行自身而言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对整个汇票制度而言,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没有发挥它在商事关系中应起的作用。”
可见,银行承担的这种审查义务,不仅加大了业务经营的成本、影响业务办理效率,也使银行承担了过多的法律风险、妨碍到票据贴现业务的正常发展。银行防范信贷扩张风险,应当从源头上着手,于票据签发时对出票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以保障票据资金的最终清偿,而不应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多加限制。
( 三) 融资性票据合法化
为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于 年5 月23 日颁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①。短期融资券是企业筹措短期( 1 年以内) 资金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短期融资券推出以来已成为优质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但由于审批极为严格,准入门槛极高,目前全国成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仅 400 多家②。短期融资券的实质就是企业凭自身信誉发行的无担保的商业本票,只不过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在名称上作了改变。短期融资券的成功推行表明,融资性票据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市场条件也符合企业融资需求,应当对《票据法》进行修改,增加融资性票据的规定。
融资性票据一般通过承销机构公开发行,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出票人在出票时无法确知具体的收款人,无法签发以特定人为收款人的记名票据,出票人只能采取无记名票据形式签发融资性票据。这种无记名的融资性票据在转让时最好采取交付方式,才能使票据流通便利可行。而我国《票据法》中不承认无记名票据,也不能通过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这就在技术上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要使融资性票据在操作上可行就必须对现有的票据发行和转让制度进行修改,允许发行无记名票据以及用交付方式转让票据。
随着票据融资作用的日益重要,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必要性日益增强,而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类似于股票等有价证券,其发行数量多、发行对象不确定、交易活跃,如果采用纸质票据的形式签发和流转都会受到限制,融资性票据的特性决定了它更需要使用电子票据的形式才能充分发挥融资便利优势。在 3 月 25 日,TCL 集团通过招商银行推出“票据通”电子票据业务,成功签发了国内首张电子票据。此后,许多商业银行都依托其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内的票据专营机构和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电子票据业务,不过由于当时还缺乏全国统一的电子票据业务平台,电子票据只能在各行系统内流转。为了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和流通, 年 10 月 16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于 10 月28 日正式启动了全国性跨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为自 年央行建立 CIS 全国支票影像系统后票据业务全国统一化进程的又一重大进步。正如央行支付结算司司长欧阳卫民所说: “从宏观上来说,该系统将促进商业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把很多大型企业财务公司也引进来,使更多的企业能够利用这样一个系统来确保商业汇票的真实有效; 另外,也可以使商业汇票市场成为银企之间融通资金的重要平台,作为一个投资融资工具,使票据也可以像老百姓买卖的股票一样。”
四、结论
我国票据贴现发展 30 年来,贴现业务一直由银行经营,并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票据贴现不仅有利于银行盈利、提高资金流动性、改善资产结构,同时也能为企业提供短期融资,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银企互利的业务。因此,贴现业务受到了银行和企业的青睐,近年发展迅速,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然而,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票据贴现中存在着贴现票据种类单一、参与主体少、虚构交易背景等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业务成本,扩大了银行经营风险,影响了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更影响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
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完善我国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首先,完善现有的贴现立法。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 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做出统一的业务规范; 取消银行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 使贴现业务的办理有法可依、有规可循、高效便捷,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票据融资需求。其次,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再次,借鉴发达票据市场的成功经验,将融资性票据合法化,从而拓宽票据融资方式以满足融资需求,根本上解决票据贴现中出现的虚构交易背景、民间票据融资等问题。最后,要在票据法中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解除《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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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律师诚信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的论文
关于律师诚信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的论文
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在首位,又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
从这个角度来讲,诚信制度在市场经济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有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没有共同遵守的诚信制度,也就不可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交易秩序。而只有在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交易秩序下,才能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因此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诚信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正如江总书记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市场经济讲究诚信,律师执业同样也要讲究诚信,如果律师不讲诚信,不咯守律师职业道德,最终将背离法制建设的轨道。对于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律师业无疑于自毁长城,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是浑然为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与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首先就是要忠于宪法与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忠于宪法就是要坚持四项墓本原则,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与政策,坚持国家的基本政治与经济制度。忠于法律,就是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地理解、准确地适用法律,不屈从于权势,不迷惑于金钱,不歪曲事实,不曲解法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忠于职守,维护正义 忠于职守、维护正义是诚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体现律师执业特点的重要职业道德,其核心内容是律师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的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以忠实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当前,在我国推进经济、政治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旧的制度、观念的影响,一些人对律师工作仍然存在着误解,并且由于现实的立法、制度不健全,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并不充分,再加之个别领导干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滥用权力对律师工作横加干涉,律师执业依然面临着阻力和风险,执业之路充满了艰辛与坎坷。忠于职守、维护正义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冲破一切不当羁绊,舍身护法,坚持真理,维护正义,为民请命,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真正脊梁。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制度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恰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推进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二是律师享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通过律师诚信制度的建立,改变律师队伍中存在的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数衍塞责、玩忽懈怠,空口承诺,乱打包票,恶意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信任,漫天收费甚至收费不办事的严重问题,要通过加强律师诚实守信的道德约束,改变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搜自撕毁、中止合同,解除委托,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以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勤勉尽责,则要求律师勤勉服务,要求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最高的效率、最谨慎最认真的态度为当事人的利益工作,使每一项法律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四、敬业劫业,提高素养 律师是熟知和精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律师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市场经济和法制的同步发展,法律服务领域的拓宽,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愈来愈高,律师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敬业勤业,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业务知识与技能,为律师业自身的发展开创更为广阔的空间。同时,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要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注重培养高尚廉洁的内在品质与洒脱文明的外在形象。勤业敬业,提高素养是诚信制度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表现,只有具备扎实的业务功底与高度的职业素质,才能胜任其职责使命。
五、珍视声誉,品行高洁 律师肩负着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扮演着人类正义与法律良知的最完善的代表。社会把律师职业视为一种崇高的职业、一种正义的职业而加以认可、尊重、首肯,这是律师职业群体长期不懈地忘我实践所取得的成果。珍视声誉就是要十分珍惜、倍加维护来之不易的律师的职业声誉,严格自律,诚信为本,保持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品行高洁,是律师品行修养的核心,是律师必备的职业道德品质,律师业从来就不是一个归属于商业的行业,律师从来就不是一个商人与搞客,律师业与律师的价值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繁荣逐渐凸现出来,而倡导高尚、廉洁的律师职业道德,将对中国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产业积极又深远的影响。
六、保守职务秘密 由于律师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加上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当事人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涉及稳定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搜自将当事人秘密泄露出去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律师诚信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执业应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保守职务秘密要求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来源如何,均对此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没有人愿意再委托律师。
七、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律师不仅对当事人要讲诚信,对同行也要讲诚信。我国律师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事业,肩负着同样的职责和使命,因此,律师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得故意怠慢、诽谤同行,不得故意抬高自己和标榜自己,贬损和低毁其他律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它律师的威望和名誉,更不得对其他律师的依法执业进行干涉和轻视。
茸重同行还要与公平竟争有机结合起来,律师在开展业务中要遵守诚信原则进行公开、平等的竞争,比服务效率、比服务质量、比服务态度、比社会信誉,而不是互相拆台、拉案源、搞关系、挖业务,要坚决反对贬低别人、抬高自已、唯利是图、损人利已、弄虚作假、互相拆台的不正当竞争,倡导诚信制度下的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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